浅谈我国法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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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问题及完善

浅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问题及完善

浅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问题及完善在我国法官惩戒制度方面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法官作为司法机构中的重要一员,对于维护社会正义、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官惩戒制度也暴露出一些不足之处,而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到了司法机构的公信力和效率。

在现阶段,我们迫切需要对法官惩戒制度进行完善,以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制度缺失。

目前我国对于法官的惩戒制度并不明确,缺乏一套完善的制度规范,导致对于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错综复杂,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是程序不规范。

法官惩戒过程中缺乏程序的规范,审批权限不明确,容易出现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情况。

再者是信息透明度不高。

对于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结果缺乏公开透明,社会公众对于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往往了解不够,造成对司法系统的质疑与不信任。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应当积极推动完善我国法官惩戒制度。

在制度方面应当建立一套规范化的法官惩戒制度,并将其纳入司法体系,使之得到全面贯彻执行。

在程序方面应当对法官惩戒程序进行规范化,明确审批权限、程序流程等,确保惩戒过程的公正和透明。

在信息透明度方面,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公开制度,对于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进行公开,让社会公众对司法机构的工作有更深层次的了解。

完善法官惩戒制度也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

首先是规范法官的行为规范。

法官作为社会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其职责与权力的行使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和规范,法官个人的行为也应当满足一定的规范。

其次是完善法官晋升制度。

对于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法官,应当取消其晋升资格,以倒逼法官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最后是建立健全的法官监督机制。

应当建立多方参与的法官监督机制,对于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严格监督,保障司法公正。

在完善法官惩戒制度方面,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相关经验。

可以借鉴国外一些政府机构对公职人员的惩戒机制,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官惩戒制度,确保对法官违纪违法行为的惩戒公正、透明。

如何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

如何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

如何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我国的司法制度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的重要保障,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为了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以下提出几点建议:首先,加强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司法制度的核心要素,也是保障司法公正、公平的基石。

要通过建立合理的司法任命和评审制度,确保法官能够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力,避免受到任何干扰和影响。

此外,还应尽快完善对法官的保障措施,确保他们能够公正审理案件,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

其次,提高司法透明度。

司法透明度是公众对司法制度公信力的直接反映。

要加大司法信息公开力度,让公众了解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增加司法判决的透明度。

同时,建立健全法官责任追究机制,对法官的工作进行评估和监督,确保他们依法行事,公正执行职务。

第三,完善证据收集和保护机制。

目前我国司法制度对于证据的认定存在一定问题,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要加强对证据的保护和收集,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此外,应建立科学的鉴定制度,提高对证据的鉴定水平,确保鉴定结果客观公正。

第四,加强法官和律师的职业素养和能力培养。

法官和律师是司法制度的主体,他们的素质和能力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和效率。

要加大对法官和律师的培训和教育力度,提高他们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此外,要加强对法官和律师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他们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司法公正。

最后,加强司法监督和反腐倡廉。

司法监督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维护司法公正和公信力的重要手段。

要强化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建立健全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

同时,要加大反腐倡廉力度,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廉政教育和监督,预防和打击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综上所述,完善司法制度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要求。

通过加强司法独立、提高司法透明度、完善证据收集和保护机制、加强法官和律师的职业素养和能力培养,以及加强司法监督和反腐倡廉,可以进一步强化我国的司法制度,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做出更大贡献。

再论我国法官独立制度之完善

再论我国法官独立制度之完善

再论我国法官独立制度之完善作者:朱珍华王雪珂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0期作者简介:朱珍华,(1975-),男,瑶族,湖南汝城人,法学博士,湖南警察学院法律系副教授,北京大学2008年度访问学者,省级青年骨干教师,研究方向:民商法;王雪珂,(1989-),女,汉族,湖南长沙人,法学学士,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律师实务。

【摘要】司法公正是人类永恒不懈的追求。

而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关键在于构建以法官独立为核心的现代化法官制度。

同样,我国要建立法治社会,实现依法治国,法官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

本文主要论述了当前社会阶段下我国法官独立制度的现状、原因以及法官独立制度对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性,力图通过一系列的论述,为我国法官独立制度的进步与完善,提供可行性建议及参考。

【关键词】法官独立;现状;完善建议在中国建设法制国家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社会对法官的独立性要求也越来越高。

因为法官作为社会最后一道法律防线的把持者,其保持独立性对社会具有非常直接的影响,所以必须努力加强法院的独立性建设以进一步促进法官的独立。

然而我国法律仅仅对法院的独立做出了规定,对法官的审判独立却尚未提及,因此保证法官独立是我国将来在完善中国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而且建立和完善既适应我国国情,又能够与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保持一致的法官独立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进程中一项重中之重的工作。

一、法官独立的概念从目前来看,国内学者对于该问题的理解莫衷一是,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有法学学者这样认为:“法官独立是要做到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法院的审判权独立。

要努力做到三权分立。

第二,法官对自己的审判承担独立责任。

即对自己的审理结果承担责任,不受来自与自己有着领导和依附关系的压力,以及外部非法限制,威胁等干扰。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法官独立含义包含三个方面:“第一,法官选任要独立。

第二,法官可以终身任命。

浅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问题及完善

浅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问题及完善

浅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问题及完善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备受社会关注。

在法官行使职权的也常常涉及到一些不当行为,这就需要得到相应的惩戒和监督。

当前我国法官惩戒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本文将从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的路径进行探讨。

一、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问题1. 惩戒标准不清晰当前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并没有明确的惩戒标准,使得对于法官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这就给了一些不法法官可乘之机,让他们可以逍遥法外,丧失了对法官的有效监督和约束。

2. 惩戒程序不规范在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惩戒程序较为模糊,且未能建立起科学、规范的惩戒程序。

这就给了一些不法法官可以利用程序漏洞,以拖延时间,逃避惩戒的处罚,从而对其制度执行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3. 惩戒手段不足目前我国法官惩戒手段单一,只能采取一些轻微的处罚措施,很难对法官的违法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

这就让一些不法法官可以在法律和制度的边缘玩弄手段,难以有效制止其违法行为。

4. 惩戒公开程度不够要加强对法官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当建立起明确、具体的惩戒标准,对于法官的不当行为,应当进行严格、科学的认定,以得到有效的处理和制约。

应当建立起法官惩戒程序,确保实现对法官的规范、程序化的监督和约束。

这将使得针对法官的违法行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杜绝一切法官腐败的行为。

应当在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逐步丰富和完善惩戒手段,使得对于法官的违法行为能够得到严格、有效的制约。

只有如此,才能够确保法官严格遵守法律和制度,不至于滥用职权。

在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应当大力提升惩戒的公开程度,通过建立公开透明的惩戒机制,确保所有法官的违法行为都能够接受严格的公开处理,避免对法官的特权和包庇。

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需要政府和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

只有建立起健全的法官惩戒制度,才能够确保法官严格遵守法律和制度,不至于滥用职权。

对法官员额制改革的认识的分析

对法官员额制改革的认识的分析

对法官员额制改革的认识的分析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扮演重要的角色,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和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的公布实施,法官员额制度作为未来司法改革的核心措施之一也逐渐提上日程,部分法院开展了积极的探索和试点。

法官员额制度是我国法院推行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必然要求。

根据相关指导文件和各地实践,我们可以把法官员额制理解为在法院现有的工作人员编制内,考虑当地实际因素,诸如法院所辖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人口数量、审判工作量、法院工作任务量等,确定当地法官的数额编制,把真正符合法官条件的工作人员确定为法官,以此形成由法官、法官助理、行政管理人员组成的新的审判运行机制,这样可以使法院集中行使审判权,使法官做到公正审判,从而维护司法审判的权威。

一、实行法官员额制的背景党的十八大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并且作出了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部署。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人民法院各项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了《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正面临前所未有的重大历史机遇和挑战。

该意见第49条确定建立法官员额制,对法官在编制限额内实行员额管理,确保优秀法官主要集中在审判一线。

其目的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专业素质,要求法官队伍中每一分子的法律观念和见解趋向一致,形成相互认同的法律心理、思维方式和司法技能。

借此提高审判效率,保证同案同判,维护司法权威,为法治社会建设形成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法官员额制的改革实践2022年月7月,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上海市法院在全国率先开展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选择上海市二中院等8个单位,开展先行员额制改革试点,初步形成了一套完整、成熟、可推广的经验。

法官员额制度浅析

法官员额制度浅析

法官员额制度浅析法官员额制度作为司法系统重要的一部分,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加强司法权威以及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法官员额制度进行浅析,探讨其运行机制、存在问题以及未来发展方向。

一、法官员额制度的运行机制法官员额制度是指国家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工作的需要,对法官实行职务晋升和职务层次划分的制度安排。

在运行机制方面,法官员额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职级晋升:法官员额制度通过评聘、晋级等方式,使得法官在职务、职级上得到相应的晋升和提高,从而更好地适应司法工作的需要。

2. 职务层次划分:法官员额制度对法官的职务层次进行明确划分,如审判长、庭长等职务,旨在优化司法工作组织结构,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3. 任免制度:法官员额制度通过明确的任免程序和标准,保证在法官的选拔任用过程中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从而确保法官的能力和职业素养能够得到充分的考量。

二、法官员额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法官员额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障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重视和改进:1. 评聘标准不明确:目前,法官员额制度在评聘标准上存在比较大的模糊性,缺乏明确的指标和标准,导致评聘结果不够准确和公正。

2. 官僚化倾向严重:一些地方存在着官僚主义和行政性评价的问题,法官的晋升往往更多地依赖于个人关系和行政干预,而非真正的能力和业绩。

3. 缺乏激励机制:法官员额制度存在一定程度的僵化和固化,缺乏对优秀法官的激励机制,容易造成工作积极性不足和司法品质下降。

三、法官员额制度的发展方向针对以上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以推进法官员额制度的健康发展:1. 完善评聘标准:应当制定明确的法官评聘标准,以能力和业绩为核心,公开透明地进行评估,确保评聘结果准确、公正。

2. 强化法官培训:加强法官职业培训,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水平,使其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和司法改革的需求。

3. 建立激励机制:设立科学合理的法官绩效考评和激励机制,重视法官的工作业绩和司法贡献,激发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力。

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改革

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改革

浅议主审法官办案责任改革需解决的问题一、确定主审法官的权力和责任,现有的法官选任条件应该改进和完善。

实现人民法院工作的新发展,归根到底要靠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必须充分考虑目前我国法官群体的实际状态,有针对性地采取具体可行的改革措施,保障法官选任制度改革积极稳妥向前推进,保障进入法院的新任法官能够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

为此,可以从以下方面建立我国法官选任制度:一是明确法官选任标准。

完备的法学教育是保障法官具备法律思维的重要条件,苛刻的法律职业考试是确保法官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的基本方式,艰苦的司法技能训练是保证法官熟悉司法实务技术的可靠途径。

法官在从事司法职业之前应当接受正规的法学教育,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经过严格的司法技能训练。

二是改革法官任免制度。

目前我国法官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免,这种做法容易产生法官对地方党政机关和权力机关的依赖。

从本质上看,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法官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人员。

因此,在法官的选任方面,应当充分体现法官的国家司法职业者属性。

如果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任免全国法院法官尚存在一定困难的话,可以考虑实行法官两级任免制度,即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或者任免;地方三级法院法官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免。

三是健全法官任前公示制度。

法官任前公示是获取社会民众对法官信赖的重要途径。

我国法官任前公示的做法虽然在一些地方已经施行,但仍然存在着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之处,主要是公示的内容很少、公示的范围过窄、公示的时间太短。

为了重新树立社会公众对法官的信心,有必要在任命法官之前,于社会主流媒体上,向全社会公布法官候任者的基本情况(如学历、工作经历、财产状况、家庭主要成员或者主要社会关系),公示时间在一个月以上,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的评价和监督。

四是建立法官逐级遴选制度。

目前我国法官招录主要采取的是,各级法院在地方党政机关的组织下,从政法院校毕业生或者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选拔和录用。

我国法官制度改革路径

我国法官制度改革路径

五、总结
我国法官制度不够全面、起点偏低、部 分规定欠科学,这些都是当前的法官职业 化进程中的制度瓶颈。我国应当在立足 基本国情的前提下,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 对法官制度中的选任、管理及保障机制, 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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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下我国法官制度面临的困境及 其原因
现阶段我国法官制度面临的困境是法官断层。
为什么说我国面临法官断层?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使我国社会转型的速度 不断加快,社会转型期的各种矛盾日显,社会对司法的需 求量日增,“案多人少”成为当前法院的突出矛盾。但司 法门槛过高、现行法官制度缺乏完善的政治经济保障和晋 升退职机制等情况,导致资深法官提前退职,新生力量补 充不足,优秀法官跳槽转行,法院“断层”和人才匮乏的 现象日益突出。
立法途径应当是解决法官断层困境的主要手段, 具体来说,应该从以下方面完善立法以走出困境:
1.完善法官的法律保障和物质保障机制。首先,要从《宪法》 上建立法官身份保障机制,即法官职位终身制或长期任职制、法官不可 随意更换制和法官弹性退休制。其次,要完善物质保障体制,即对法官 实行高薪制,落实法官津贴,增加其他福利保障,完善退休薪金保障。 2.改革法官选任制度。首先,要科学确定法官员额,基层法院 的法官员额应主要参照辖区人口、受理案件数量和现有法官人数与一线 办案法官人数的比例来确定。其次,要重置法官任职资格及晋升条件, 改革法官选任方式;其次要将法官的选任权交给法院的法官委员会;再 次是确定和完善法官的选任途径与程序;然后应完善法官遴选制度;最 后是应规定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不同序列之间的合理流动机制。 3.健全法官管理体制,对现有审判资源加以调整和分类,优化 资源配比,充分发挥资源效用,建立精干高效的法官队伍,发挥“人半 功倍”的效果,从而从根本上解决法官断层问题。首先应优化配比审判 资源,分序管理审判人员。其次应完善考评、惩戒制度,建立健全法官 弹劾等淘汰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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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法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法院队伍、审判方式、司法程序以及职业化建设等诸多方面的改革面临选择。

在探索的过程中,有必要澄清一些观念,统一部分认识,奠定必要的理论基础,这对于在现有体制下,通过自身的呼吁和努力,创造较为有利的舆论环境,为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势必产生不可估量的作用。

其中,关于法官制度的完善既是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必严要求,也是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保障。

法官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否有完备的法官制度是国家法治化程度的判断标准之一,其前提和基础就是法官的职业化问题。

所谓法官的职业化,主要是指法官之所以为法官的资格、条件是什么,他们的选任标准和程序是什么,这些资格、条件、标准和程序是否有助于法官独立地行使国家的审判权,①]进而推动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目标的实现。

遗憾的是,我国长期以来缺少关于法官制度的基本构建,虽然1995年《法官法》的颁布施行规定了例如法官的任职条件、考核、培训、工资保险福利以及退休等内容,向着真正意义上的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不过,客观分析,其不够全面、起点偏低、缺乏理论支撑、难以形成完善的体系,部分规定有欠科学性,反而形成了制度上的瓶颈。

一、当前我国法官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法官的任职1、任职资格。

法治水平相对较高的国家,对法官选拔制度无不采取十分严格的态度。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侧重点不尽相同,英美国家的初任法官都是资深律师,大陆法系国家的初任法官则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考试和培训。

②]我国多年来进入法院的方式是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毕业后分配进入法院担任书记员(还有少部分的军转干部),经过一定的年限或法院系统内部的考核后晋升为法官。

1995年《法官法》对法官任职资格的要求,仍未大幅度提高,等同于甚至低于对国家公务员的要求;在年龄上,只要求“年满二十三岁”;在专业知识和专业素养方面,只要“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都可以任命为法官。

而对于在《法官法》施行前不具备这一条件的审判人员,还可通过培训,以培训的方式解决审判人员的“法律知识”问题。

从2002年开始,书记员晋升为初任法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总算是有了一个统一的门槛。

③]可是把住了法官的准入关,但如果没有进入法院大门即使是通过了司法考试,也不可能进入法官的行列,所以实际上能否进入法院工作成为能否当上法官的最重要条件。

一方面是各大学不遗余力地培养着大量法科毕业生,一方面行政性的人事编制和录用程序很少量的吸收人力资源④],晋升法官的选择余地局限在法院内部。

2002年,最高法院提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总体规划,将全国法院系统工作人员分为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官、司法行政以及司法警察五大序列,面向社会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拔法官。

此项改革设想无疑会极大地推动我国法官制度的建设步伐,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存在许多的障碍。

比如,法院现有冗员的安置问题,录用法官的身份问题,与律师等行业待遇差距无法吸纳优秀人才的问题,几大序列之间的流动问题,等等。

2、法官编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公布的数字,我国法院系统现有正式在编人员约31万,其中具有审判职称的法官21万左右,而真正从事着审判工作的仅有15万左右。

简单的讨论我国的法官人数在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与其他国家的横向比较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

各国的司法制度和法律传统不尽相同,美国有发达的审前程序和ADR纠纷解决机制;德国的法院体系层次细密、机构庞杂;日本社会历来有厌诉传统故而案件的数量有限。

单纯从数量上看,八千分之一的人口比例与每个法官人均每年30、40个案子相比效率偏低,但是这并没有考虑到地区差异,东西部不平衡的因素。

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和中心城市,法官每年审判的案件数量几倍于西部地区的法官,甚至有的法官最多需要承办七、八百件,如此算来法官的人数就远远不够了。

具有法官职称却不从事审判工作或者根本不能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在法院队伍中占了大量的比例是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如何理顺这一问题,使法官真正成为“法官”是必须解决的课题。

虽然法官任职的条件失之于宽松,但法官员额的增加并不能由法院自主决定,⑤]法院录用一名法官和录用一名后勤人员从国家定编的角度讲性质都是一样的。

按照目前组织人事制度,法院改革可以确定法官员额,可以将不从事审判的法官职称免除,但不可能扩大法院的编制,不可能让这些失去法官职称的人员“下岗”,这是司法权行政化一个基本表现。

3、法官等级我国于1998年评定了法官等级,从首席大法官到初级法官共分为四等十二级,如此的划分与其说是法官等级的确立,还不如说是行政级别的改头换面,行政化和官僚化问题并没有实质的改变。

从设立的目的上讲,法官的等级是法官个人身份与地位的象征,也是能力的证明标志,等级越高的法官应当越博学多才,判断是非的能力也应该越强,任法官职务时间的长短对于培养法官的能力帮助在通常的数学统计上是成正比的。

但目前的评定办法并不是主要以任法官职务的时间长短和业务能力为依据,评定标准的基础是行政职级的年限与现任的行政职务。

同一级法院法官的职位是从院长一直到助审员的等级序列设置的,而且每一个职位均有与之相对应的行政级别。

法官职业不同于行政机关或军队,是一种反等级的职业,这种细密、繁琐的等级制度并不利于法官的独立品格。

在法院内部对待考核、评定、晋升、工资奖金核发等等更习惯称呼某某人是处级审判员、科级审判员,难道一个正局级审判员比一个副科级审判员在判决书的署名上效力更高吗?贺卫方教授曾尖锐的指出“目前推行的这一套法官等级制度在追求与行政官之间区别的背后,显示出制度设计者既想表现行业特殊性,却又难以超越行政管理的惯常思路的尴尬情形”⑥]是有一定道理的,至少在现阶段法官等级制度的设置形式上的象征意义要远远大于实质上的意义。

客观的说,我们的法官等级制度空有法官等级划分的形式,而缺少象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精英型选拔和平等性待遇,也缺乏象大陆法系国家高淘汰率培养和严格职业技能训练的内容精髓。

(二)法官的待遇我国法官总体待遇普遍很低,这是理论界、实务界早就在大声疾呼的现实存在,其引发的弊端也被无数次的反复论证,应该说已不是什么新鲜的话题,不得不提是因为这是建设我国法官制度重要的物质基础。

1、薪金制度。

《世界司法独立宣言》明确指出:“法官的薪金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以与他的地位、尊严、职务、责任相适应。

”世界各国法官的待遇体系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以法官自己的等级为主要的参照标准,如德国法官采取独立的和公务员不同的系列法官工资表,工资额相当于公务员的两倍。

另一种采用先确定法官职务再和行政公务员相对应的形式,如英国高等法院法官的年薪最低为32,000英镑,大法官的年薪与首相一样;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超过62,500美元,与副总统相当;巡回上诉法院法官的年薪约为42,500美元;初审法院法官的年薪约为40,000美元;州法官的收入仅略低于联邦法官。

⑦]不管采取什么形式,其中最基本的共同点就是都能够保障法官在各国当地的社会经济条件下过上稳定而体面的生活。

当然,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的相对落后,造成的不仅仅是法官薪金水平的普遍低下,全体公务员的总体收入水平也很低,这不是仅靠司法体制改革就能够解决的问题,需要对国家的人事制度、分配制度、税收体制等方面进行全方位、深层次的综合性体制改革。

但是,在前些年社会上热烈讨论的“高薪养廉”到逐渐已经成为了较普遍共识的今天,这个发展的方向应该是毋庸置疑的。

单就我国法官的薪金来讲,与行政级别挂钩导致总体水平很低,与法官的职业地位极不相称。

而且,我国实行法院财政与地方财政一体化,法官的物质待遇完全是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反映,还造成了法官薪金的区域差异。

有资料显示,我国东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有加剧的趋势,优秀法律人才,特别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公、检、法等机关的公务员辞职的比例在不断升高,很多从西部流向东部,更加剧了法官素质的区域不平衡。

另外,法官队伍内部的薪金体系也不够合理,在绝对标准偏低的情况下差距较大。

以北京为例,在2004年7月全市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之前,法院审判人员(包括书记员)的收入除固定的工资以外,与办案数量和质量挂钩的奖金是一项比较重要的来源,并且在案件数量多的法院,这部分奖金要远超过工资。

但在改革以后,所有的公务员工资完全与行政级别挂钩,取消了结案奖金等激励机制,造成低行政级别的法官收入大幅度下降。

应该说,法院审判工作的特点并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单位,基于法官的独立性特质,法官相互之间都是平等的,其工作价值都是相同的,分明的等级容易导致下级法官过分迁就上级意见,丧失级别独立,薪金的过大差距对于保持队伍稳定和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有利。

2、非薪金待遇。

法官收入的唯一来源应该只能是他的薪金,除了国家提供的工资,只有配套提供完善的其他物质待遇才能够保证法官过上稳定而体面的生活。

世界各国几乎都毫无例外的在医疗、住房、社会保险、交通等方面给予法官高于一般公务员的待遇,特别是法官的退休待遇始终成为约束法官在职期间行为的重大利益目标。

很难想象,当一名法官还要为分上一套两室一厅的住房或者为了报销几百块钱的药费东奔西忙的时候,他怎么可能全身心的投入到审判工作之中,怎么可能要求他为了司法公正而独善其身。

法律学科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学科,早在17世纪英国的柯克大法官就说过:“法律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

”不能否认,法官的法律素养、社会经验和权威性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增长的。

德国法官法规定,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退休年龄是68岁,其他法官是65岁;在日本,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的法官可以工作到65岁,而最高法院和简易法院的法官退休年龄是70岁;英美法系国家更是实行法官终身制。

随着医学的昌明,一名耳顺之年的法官,其身体基本都依然健朗,而且很可能是其知识水平、社会经验、审判技巧最成熟的阶段,威德声望也达到了自身从未企及的高度。

好容易培养出的优秀法官,可这时却不得不面临退休,职业生涯不得不戛然而止,实在是法律人才、法律资源的极大浪费。

(三)法官的约束现代法治国家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建立在对法官的权威和公正的信赖的基础之上的,离开了对法官的信赖,对司法制度的信赖也就不复存在了。

法官首先是人,“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⑧]一旦自利的性格与公共权力相结合,其产生的危害是可想而知的。

所以,必须要对法官进行约束,必须有相应的制度保证约束的顺利实施,这是法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们一般讲对法官的监督,笔者认为这只是法官约束的部分含义,是对约束的狭义理解。

约束不仅仅是监督,更是制约、是管理、是激励,是评价,是制度性的、动态的、有具体可操作性的实践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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