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
林业督察队规章制度

林业督察队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提高森林资源的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督察队的任务是对森林资源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以及有关工作的调查、检测和监督。
第三条督察队的任务是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督察队的任务是按照国家规定对督察对象进行监督检查和审查,发现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各类违法行为。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督察队下设领导班子和办公室,由领导班子负责全面领导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督察队主要组成人员包括督察队长、副队长、督察员和办公室人员等。
第七条督察队领导班子负责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推进工作进展情况的监督和考核等。
第八条督察队办公室负责督察队日常工作的协调和管理,对各项工作任务进行分工和安排。
第三章工作职责第九条督察队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和利用情况进行调查、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督察队负责检查和审查对森林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的各类单位的工作。
第十一条督察队负责对森林资源开发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督察队负责对各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和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工作程序第十三条督察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对所检查的单位进行检查和审查。
第十四条督察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开展工作,不能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督察队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要求对森林资源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督察队必须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工作纪律第十七条督察队领导干部必须做到廉洁自律,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督察队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服从领导安排,不得擅自决定相关事宜。
第十九条督察队工作人员必须维护团结和谐的工作氛围,保证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条督察队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业务知识,不断提高素质和能力。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督察队规章制度由领导班子负责解释,经全体成员表决通过后生效。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连续两年荒芜或者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由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一般不得占用林地,确需使用林地,须经所在地的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机构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应当大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林木经营者新造人工用材林规模达到国家、省规定,已依法编制并实施森林经营方案的,其采伐限额可以按照森林经营方案在本市采伐计划中先予安排。
对符合技术规程要求的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采伐时,小于国家规定胸高直径的人工用材林,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但其所消耗的立木蓄积,均纳入年采伐限额管理。
第十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争议地区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自然条件,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森林防火期。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国有、集体林场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对森林实行科学管理和保护,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国有、集体林场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森林病虫害防治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装备、器材。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林业厅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林业厅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2.03.06•【字号】吉林资[2012]85号•【施行日期】2012.03.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林业厅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吉林资〔2012〕85号)各市(州)、县(市、区)林业(管)局,省直各国有林业局,省厅驻各地(局)专员办,厅属各有关单位:现将《吉林省林业厅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吉林省林业厅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利用和管理,规范森林资源监督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监督是指森林资源监督机构代表省林业厅对驻在地区或单位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利用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
森林资源监督是林业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利用和管理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负责实施省林业厅指定范围内的森林资源监督工作,对省林业厅负责。
第二章机构设置与工作管理第四条省林业厅视需要向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和省属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派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并设立办事处。
驻省属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应根据工作需要,向驻在单位所属林场、贮木场、设计队(处、公司)等单位派驻(出)森林资源监督站或森林资源监督员。
第五条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由省林业厅直接领导,其森林资源监督业务工作接受国家林业局驻长春专员办的指导。
省林业厅资源处归口管理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日常工作。
第六条省林业厅人事处会同资源处对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领导班子建设和工作实绩等进行定期考核。
林地管理条例

林地管理条例2019-08-02第⼀条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林地,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林地以及⽵林地、灌⽊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烧迹地、病⾍害除治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林地的所有者和使⽤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侵犯。
第四条林地管理依法实⾏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途管制制度。
各级⼈民政府必须⼗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制⽌侵占和滥⽤林地的违法⾏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建设、发展改⾰、国⼟资源、环境保护、⽔利、交通、财政、公安、民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职责协助林业⾏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作。
第⼆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使⽤。
第⼋条林地的所有者或使⽤者(含林地承包者,下同)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权。
具体登记发证⼯作由县级以上林业⾏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申请⼈⾝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条受理申请的林业⾏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到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之⽇起5个⼯作⽇内进⾏审查。
对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补充材料。
第⼗⼀条林业⾏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受理之⽇起10个⼯作⽇内,在本⾏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的报纸或者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
公告期为30⽇。
在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个⼈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林业⾏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核实。
森林资源保护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

森林资源保护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森林资源保护项目环境保护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维护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提高森林资源利用的效益和保护的有效性,特制定本办法。
二、监督机构森林资源保护项目的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并由当地自然资源部门协助进行协调和监督。
三、监督内容1.森林资源开发利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划的要求;2.森林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是否存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问题;3.森林资源保护项目是否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进行申报,并按照批复内容实施;4.森林资源保护项目建设过程中是否按照环境保护规划要求进行;5.森林资源保护项目实施后的环境保护管理措施是否到位;6.森林资源保护项目运营期间的环境监测和管理是否得到有效实施。
四、监督程序森林资源保护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按照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流程进行。
1.事前监督:环境保护部门在森林资源保护项目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阶段进行监督,分析项目的环境风险和影响,提出环境保护要求和建议,并督促项目方按照要求进行环境保护措施的设计和预防措施的制定。
2.事中监督:环境保护部门在森林资源保护项目建设和运营阶段进行监督,对项目方进行常态化的检查和复查,监督其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确保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符合要求。
3.事后监督:环境保护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项目的运营期间进行监督,定期开展环境监测,评估项目的环境保护效果,跟踪项目方针对环境保护问题的整改情况,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罚和问责。
五、监督措施1.加强人员配备: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环保监督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监督能力;2.建立监督制度:制定完善的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监督职责、权限和流程;3.加强宣传教育:加大对森林资源保护项目环境保护重要性的宣传力度,提高项目方和公众的环保意识;4.建立台账和档案:环境保护部门要建立项目台账和档案,记录项目的环境保护信息和监督过程,便于监督与评估;5.建立信用机制:加强与自然资源部门的信息共享,建立森林资源保护项目环境保护信用评价机制,对符合要求的项目给予奖励,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
林业资源保护与管理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

林业资源保护与管理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引言林业资源保护与管理项目是为了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提高森林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可持续发展而实施的一系列措施。
环境保护在林业资源保护与管理项目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保证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不对环境造成不可修复的损害。
为了确保环境保护工作的有效运行,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是必不可少的。
一、监督管理目标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旨在加强对林业资源保护与管理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确保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监督管理范围1.环境影响评价:对林业资源保护与管理项目在实施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评估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提出环境保护措施和限制性条件。
2.施工过程监督:对项目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确保项目按照环境保护措施进行施工,避免对环境造成损害。
3.运营期监督:对项目的运营期进行监督,确保项目按照环境保护要求进行运营,避免对环境造成损害。
4.修复阶段监督:对项目的修复阶段进行监督,确保修复工作按照环境保护要求进行,达到环境保护标准。
三、监督管理措施1.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林业资源保护与管理项目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和权力,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2.制定环境保护措施:在环境影响评价和项目设计阶段,制定环境保护措施和限制性条件,明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
3.监督检查:设置专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定期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环境保护工作的有效实施。
4.信息公开:对林业资源保护与管理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提高透明度和公信力。
5.教育培训:加强对项目工作人员的环境保护意识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的环境保护素质和责任意识。
四、监督管理责任1.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实施,确保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2.监督检查人员:负责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解决。
森林管理室管理制度

森林管理室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森林管理室的作用,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森林管理室是指专门从事森林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森林管理室负责对辖区内的森林资源进行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并承担对违规破坏森林资源的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四条森林管理室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森林资源安全。
第五条森林管理室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保障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六条森林管理室设立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具体数量视室的规模和任务情况而定。
主任负责室的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处理具体事务。
第七条森林管理室设立办公室、技术科、行政科等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室的日常管理、科研技术和行政事务。
第八条森林管理室设立若干个监测点,负责对辖区内的森林资源进行定期监测和调查。
第九条森林管理室设立若干个保护站,负责对辖区内的森林资源进行巡查和保护工作。
第三章职责分工第十条森林管理室主任负责全面领导和管理室的工作,协调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十一条森林管理室副主任协助主任处理具体事务,分管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办公室负责室的日常管理、文件资料的整理和保管工作。
第十三条技术科负责对森林资源进行科研和技术指导工作,保障森林资源的科学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行政科负责室内的行政事务和对外的协调联络工作。
第四章工作机制第十五条森林管理室应当建立健全的工作机制,确保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六条森林管理室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的监测和调查工作,及时了解森林资源的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森林管理室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工作,严格执法,打击对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森林管理室应当积极开展森林资源的利用工作,推动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发展。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九条森林管理室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森林资源的监督检查工作。
甘肃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2.08.30•【字号】甘林天函[2012]494号•【施行日期】2012.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甘肃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细则的通知(甘林天函〔2012〕494号)各有关市(州)林业局、厅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天保工程二期森林管护工作,保障森林资源安全,促进森林资源持续稳定增长。
根据国家林业局《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甘肃省实施方案》,省林业厅制定了《甘肃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甘肃省林业厅2012年8月30日甘肃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工作,保障森林资源安全,促进森林资源持续稳定增长,根据国家林业局《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甘肃省实施方案》及国家、省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我省天保工程二期范围(以下简称“天保工程区”)内的森林资源管护工作,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省林业厅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省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工作。
天保工程区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州)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森林管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森林管护制度,严格执行考核和奖惩。
第四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森工林业局、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国有林业总场(站)等天保工程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天保工程县(局)级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工作,分解落实森林管护指标及责任,完善森林管护体系,落实考核和奖惩措施。
第五条天保工程区森林管护应当坚持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促进森林生态系统功能恢复和提高的原则,全面管护现有森林资源,并对重点区域实行重点管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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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范森林资源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林业局依照有关规定向各地区、单位派驻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监督是指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对驻在地区和单位的森林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
森林资源监督是林业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森林资源管理的重要措施。
第四条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实施森林资源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国家林业局设立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森林资
源监督专员办的协调管理和监督业务工作。
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归口管理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和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
第六条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七条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管理,严格考核工作实绩,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检查内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落实情况。
第八条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负责实施国家林业局指定范围内的森林资源监督工作,对国家林业局负责。
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驻在地区、单位的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
(二)监督驻在地区、单位建立和执行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
责任制,并负责审核有关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承担国家林业局确定的和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驻在单位委托的有关森林资源监督的职责;
(四)按年度向国家林业局和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分别提交森林资源监督报告;
(五)承担国家林业局委托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等其他工作。
第九条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在履行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被监督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林业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书面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并对处理建议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结果报国家林业局。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破坏森林资源行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或者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对破坏森林资源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破坏森林资源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提出的处理建议应当及时核实,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提出的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向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提出书面意见。
对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提出的处理建议,既不依法查处,又不提交书面陈述的,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督办建议,同时报告国家林业局。
第十二条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应当积极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建立和实行以下工作制度:
(一)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通报国家有关林业政策和重大林业工作事项;
(二)与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工作沟通机制,及时向其通报森林资源监督工作情况;
(三)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林业行政执法联合工作机制;
(四)根据需要,适时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履行职责:
(一)向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及时提供贯彻国家有关林业政策法规、加强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二)积极听取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反映的问题和建议,研究、落实改进措施;
(三)在研究涉及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征询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意见。
第十四条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
(二)熟悉林业法律法规和林业方针政策;
(三)具备从事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四)新录用人员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五)适应履行监督职责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工作人员开展森林资源监督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林业(森工)主管部门派驻森工企业局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求国家林业局派驻本地区或者单位的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意见;其森林资源监督业务工作接受国家林业局派驻本地区或者单位的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