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动物诊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动物诊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6.28•【字号】•【施行日期】2020.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动物诊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村和水利局,各县(市、区)畜牧业管理(农业农村)局: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动物诊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诊疗办法》)和《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兽医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规范动物诊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规范动物诊疗机构行政审批行为(一)严格审批权限。
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的单位或组织,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县级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核发以及本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管理。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监督执法工作。
市(州)辖区未设立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市(州)级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核发和本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市(州)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动物诊疗诊疗机构监督执法工作。
(二)严格审批条件。
申请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固定的诊疗场所,且场所使用面积应符合以下要求:动物医院的场所使用面积不低于110平方米;动物诊所的场所使用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2.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得少于200米;3.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4.具有布局合理的诊断室、处置室、手术室、兽药房和相应的隔离设施;5.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污物处理等设施设备;6.建立完善的诊疗服务、动物疫情报告、环境及器械卫生消毒、处方管理、兽药使用管理、化验检验管理和医疗废弃物、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店内显著位置悬挂“吉林省动物诊疗机构行为规范公示板”(见附件7)。
畜禽屠宰行业相关法规及标准一览

畜禽屠宰行业有关法例及标准一览畜禽屠宰有关法例一览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质量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二、行政法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重要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对于增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察管理的特别规定三、部门规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行方法动物检疫管理方法动物防疫条件审察方法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办理管理方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察管理方法四、地方性法例和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方法五、司法解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严禁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优选文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六、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对于成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办理体制的建议国务院办公厅对于增强传得病防治人员安全防备的建议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于印发《“瘦肉精”专项整顿方案》的通知(节选)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等五部门对于印发《畜禽水产品抗生素、禁用化合物及兽药残留超标专项整顿行动方案》的通知公安部对于印发《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法案件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对于印发《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办理财政补助资本管理暂行方法》的通知财政部《对于调整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办理补助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通告第 176 号(严禁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件种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通告第 193 号(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余化合物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通告第 235 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通告第 2292 号(公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 4 种兽药的决定)农业部对于印发《农业部对于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的通知农业部、食品药品看管总局对于增强食用农产质量量安全监察管理工作的建议农业部、食品药品看管总局对于进一步增强畜禽屠宰查验检疫和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或许生产加工公司后看管工作的建议农业部办公厅对于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记印制和使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农业部对于印发《生猪屠宰厂(场)监察检查规范》的通知农业部对于增强屠宰行业管理保障肉质量量安全的建议农业部对于印发《 2016-2017年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畜禽屠宰有关标准一览一、基础通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公则(GB7718-2011 )畜禽产品包装与表记( SB/T10659.2012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质等级要求(SB/T10396-2011)--2优选文库二、产质量量鲜、冻片猪肉( GB9959.1-2001)切割鲜、冻猪瘦肉( GB/T9959.2-2008)冷却猪肉( NY /T632-2002 )鲜、冻四分体牛肉( GB/T9960-2008)鲜、冻切割牛肉( GB/T17238-2008)鲜、冻胴体羊肉( GB/T9961-2008 )冷却羊肉( NY /T633-2002 )羔羊肉( NY1165-2006)鲜、冻禽产品( GB16869-2005)猪肉等级规格( NY/ T1759-2009 )牛肉等级规格( NY/ T676-2010 )羊肉质量分级( NY/ T630-2002 )鸡肉质量分级( NY/ T631-2002 )鲜(冻)畜肉卫生标准(GB2707-2005 )畜禽肉水分限量( GB18394-2001)三、加工技术生猪屠宰操作规程( GB/T17236-2008)冷却肉加工技术规范( NY / T1565-2007 )牛屠宰操作规程( GB/T19477-2004)牛胴体及鲜肉切割( GB/T27643-2011)羊肉切割技术规范( NY /T1564-2007)肉鸡屠宰操作规程( GB/T19478-2004)鸡胴体切割( GB/T24864-2010)四、检疫查验生猪屠宰产品质量查验规程(GB/T17996-1999)生猪屠宰检疫规范( NY /T909-2004 )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NY467-2001)牛羊屠宰产品质量查验规程(GB18393-2001)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办理规程(GB16548-2006)生猪无害化办理操作规范(SB/T10657-2012)五、管理控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3优选文库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畜禽屠宰加工卫生规范(报批稿)(GB12694-201 ×)食品安全管理系统肉及肉制品生产公司要求(GB/ T27301-2008)牲畜屠宰质量管理规范(NY /T1341-2007 )鲜、冻肉生产优秀操作规范(GB/T20575-2006)畜禽屠宰 HACCP ’应用规范( GB/T20551-2006)生猪屠宰加工场(厂)动物卫生条件(NY/ T2076-2011 )生猪屠宰优秀操作规范(GB/ T19479-2004)家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NY /T1340-2007 )肉鸡屠宰质量管理规范(NY /T1174-2006 )屠宰公司消毒规范( SB/T10660-2012)易腐食品冷藏链技术要求禽畜肉(SB/T10730-2012)易腐食品冷藏链操作规范畜禽肉(SB/T10731-2012)生猪人道屠宰技术规范(GB/ T22569-2008)冷库管理规范( GB/ T30134-2013)鲜、冻肉运输条件( GB/T20799-2014)畜禽肉冷链运输管理技术规范(GB/ T28640-2012)生鲜畜禽肉冷链物流技术规范(NY/ T2534-2013 )农产质量量安全追忆操作规程畜肉( NY /T1764-2009 )片猪肉激光灼刻表记码、印应用规范( SB/T10570-2010 )六、生产保障生猪屠宰加工职业技术岗位标准、职业技术岗位要求(SB/ T10353-2011)肉品质量查验人员岗位技术要求(SB/T10359-2011)病害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办理人员技术要求(SB/T10663-2012)屠宰设施维修员技术要求(SB/T10911-2012)食品机械安全卫生( GB16798-1997)畜禽屠宰加工设施通用要求(GB/T27519-2011)生猪屠宰成套设施技术条件(GB/T30958-2014)猪屠宰与切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9)牛羊屠宰与切割车间设计规范(SBJ08-2007 )禽类屠宰与切割车间设计规范(SBJ15-2008 )屠宰公司实验室建设规范(SB/T10918-2012)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1992)--4优选文库农副食品加工业卫生防备距离第 1 部分:屠宰及肉类加工业(GB18078.1-2012 )屠宰与肉类加工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2004-2010 )--5。
2021新生猪屠宰条例_条例_

2021新生猪屠宰条例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我国新修订了生猪屠宰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推荐的20xx新生猪屠宰条例,欢迎大家阅读!20xx新生猪屠宰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擅自屠宰畜禽

专设一章,加强了监督管理的规定,明确了执法手段
三是为了加强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生猪屠宰活 动中的违法行为,条例明确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
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条例》
第22条)。
专设一章,加强了监督管理的规定,明确了执法手段
例5万/3倍/1倍.新条例10万/3-5倍
完善了法律责任
扩大了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处罚措施的适用
范围。出借、转让定点屠宰标志牌、出厂(场)未经肉品 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屠宰注 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等行为,都有可能被取消生猪 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此外,条例对依法追究有关违法 行为的刑事责任作了明确的衔接性规定。
法律责任部分规范的违法行为
1、私屠滥宰行为。(《条例》第24条)
2、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 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 屠宰标志牌。(《条例》第24条) 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 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条例》第25条)
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 和生猪产品流向的。(《条例》第25条)
法律责任部分规范的违法行为
8、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 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条例》第27条) 9、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 猪的。 (《条例》第28条)
10、从事销售、加工、餐饮单位、集体伙食单位,销售、 使用私屠滥宰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 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 猪产品的。 (《条例》第29条)
畜禽屠宰厂(场)的设置

0.15m且能排放消毒液的车轮消毒池; • 急宰间、不可食用肉处理间及隔离间的出入口应设置与门同宽, 长2m、深0.10m且能排放消毒液的车轮消毒池;
建
• 一般规定
• 屠宰车间的建筑面积: • 猪屠宰车间:
按7小时计算的屠宰量(头)
筑
平均每头建筑面积(㎡)
2000及其以上
1000—2000
1.2—1.0
1.4—1.2
500—1000
200—500 200以下
1.6—1.4
1.8—1.6 1.8
• • • •
牛、驴屠宰车间: I型按设计班宰7小时计算,每头占地面积不应小于4㎡; II型按设计班宰7小时计算,每头占地面积不应小于4.5㎡; III型按设计日屠宰量计算,每头占地面积不应小于5㎡, 设计规模日屠宰量不得低于30头。
•
• 分型:
• 猪屠宰厂:
• • • • •
分为四型,按小时屠宰量设计,每班宰按7小时计算。 Ⅰ 型 每小时屠宰300头(含300头)以上; Ⅱ 型 每小时屠宰70头(含70头)至300头; Ⅲ 型 每小时屠宰30头(含30头)至70头; Ⅳ 型 每小时屠宰30以下。
• 牛、驴屠宰厂:
• 分为三型,Ⅰ型、Ⅱ型按小时屠宰量设计,班宰按7小时计算;
• 牛驴羊犬鸡鸭鹅屠宰厂:按照吉林省商务厅下发
的《吉林省牛驴羊犬屠宰厂(场)设置规定》和 《吉林省鸡鸭鹅屠宰厂(场)设置规定》,具有 强制性。
• 术语:
• • • • • • • • • •
验收间:活畜禽进厂后检验接收的场所。 隔离间:隔离可疑病畜禽,观察、检查疫病的场所。 待宰间:宰前停食、饮水、冲淋的场所。 急宰间:屠宰病、伤畜禽的场所。 屠宰车间:自致昏放血到加工胴体的场所。 分割车间:剔骨、分割、分部位肉的场所。 副产品加工间:心、肝、肺、脾、胃、肠、肾及头、蹄、尾 等器官加工整理的场所。 有条件可食用肉处理间:采用高温、冷冻或其他有效方法, 使有条件可食肉中的寄生虫和有害微生物致死的场所。 不可食用肉处理间:对病、死畜禽和废弃物进行化制(无害 化)处理的场所。 非清洁区:待宰、致昏、放血、烫毛、脱毛、剥皮和肠、胃、 头、蹄、尾加工处理的场所。 清洁区:胴体加工、修整,心、肝、肺加工,暂存发货间, 分级和计量等场所。
活禽的屠宰法规

活禽的屠宰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屠宰场的设置和管理:屠宰场应设置在交通便利、水源充足、环境清洁的地方,且应有良好的卫生设施和设备。
屠宰场的工作人员应接受相关培训,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2. 屠宰前的准备:活禽在屠宰前应进行健康检查,确保其健康状况良好,无疾病和疫情。
同时,活禽在屠宰前应经过适当的饲养和管理,以保证其肉质和卫生。
3. 屠宰过程的管理:屠宰过程应严格执行卫生规定,包括屠宰工具的消毒、屠宰过程的监控等。
屠宰后的禽肉应进行冷却和防腐处理,确保其新鲜度和安全性。
4. 产品检验和质量控制:屠宰后的禽肉应进行严格的检验,包括肉质、卫生、疫情等方面。
同时,应对屠宰后的禽肉进行质量控制,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5. 废物处理和环境保护:屠宰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应进行科学处理,防止环境污染和疫情传播。
同时,屠宰场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6. 相关法规和规定:活禽的屠宰应符合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规和规定,包括食品安全法、动物防疫法等。
同时,屠宰场应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和检查,确保屠宰过程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作者:来源:《湖北畜牧兽医》2021年第07期编者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再将其全文刊发如下,供相关人员学习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傳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六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法律法规——产品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法律法规——产品篇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一、产品要求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
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二、产品出厂第十六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
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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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6年8月4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吉林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驴、食用犬、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商务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牧业、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
建设、交通、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畜禽屠宰有关的监督
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屠宰畜禽必须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畜禽屠宰厂(场)内进行。但是,下列
情形除外:
(一)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
(二)城镇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家禽。
第六条 设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设立条件的材料。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于符合条
件的,发放畜禽屠宰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告知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县、乡)总体规划,远离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
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八条 设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二)有符合规定的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染物、污
水处理设施;
(三)有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九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必须经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明
和相应的标志。
第十
条 畜禽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屠宰加
工畜禽产品不得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提倡文明屠宰。
第十二条 畜禽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肉
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种公母猪或者晚阉猪。
第十三条 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必须真实,并作登记。登记的资料保管一年。
第十四条 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五条 在肉品品质检验的过程中,发现按照规定应当处理的畜禽产品,必须在肉品品质检验
人员的监督下处理。
第十六条 经过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加盖当日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验讫
印章或者出具畜禽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畜禽屠宰厂(场)当日未能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必须采取冷冻、冷藏或者其他保
证质量的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八条 运输畜禽产品必须使用专用运载工具。猪、牛、羊、驴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
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不得用
于其他用途。运输超过四小时的,采用冷链运输。
第十九条 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出厂时必须加盖专用检验标志;销售时必须在销售场所明示
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
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依法取得许可的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一条 畜禽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
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进行。
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擅自屠宰畜禽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
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设备设施陈旧、老化等原因达不到原有设立
条件要求,不能保证肉品质量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畜禽屠宰
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
他物质的畜禽以及屠宰加工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立
即停止屠宰活动,没收违反规定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畜禽屠宰许可证。
在市场上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
各自的职责,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
(二)未按照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
(三)肉品品质检验未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的;
(四)肉品品质检验结果未按规定登记保管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
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未按规定处理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的,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运输畜禽产品未使用专用运载工具或者运载方式不符合
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出厂(场)的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未加盖专用检验标
志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肉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未在销售场所明示告知消费者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
肉品。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
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一条 阻碍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
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下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
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举报的权利。对举报有功者以及在畜禽屠
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由有关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四条 清真用畜禽的屠宰,依照《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