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权基础方法案例研习|LEGAL学理
【法学案例分析】 请求权基础方法分析

题目:以请求权基础方法分析该案案例:高碧珍是贵州省江口县双江镇城郊村的一名农村妇女,她因做小生意曾一度在省城贵阳市居住生活。
其长子杨政锡于1993年与向素英结婚,婚后在江口县城居住生活,并于1994年生育一女名杨丽文。
从1995年3月,高碧珍征得杨丽文父母杨政锡、向素英的同意,带孙女杨丽文前往省城贵阳跟随其居住生活,直至2000年4月止。
其间,高碧珍多次带杨丽文返回江口县住于杨政锡、向素英家,而杨政锡、向素英也多次前往贵阳市高碧珍住处探望杨丽文。
1999年11月,杨政锡与向素英离婚。
2000年4月,杨丽文被送回江口县跟随其已离异的父母分别生活。
2001年10月,高碧珍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政锡、向素英承担从1995年3月至2000年4月止共5年时间,高碧珍抚养杨丽文所支付的生活费,每月按250元计算,共计为15000元。
一审裁判:一审法院认为,高碧珍是杨丽文的祖母,其在杨丽文之父母尚健在且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对杨丽文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杨丽文的法定抚养人是其父母杨政锡、向素英,因而高碧珍带养杨丽文所支付的生活费由应小孩的法定抚养人杨政锡、向素英承担。
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杨政锡、向素英各自给付高碧珍抚养杨丽文的生活费7500元合计15000元。
二审裁判: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高碧珍对其孙女杨丽文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关系,但是其对杨丽文的抚养照料,是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基于血缘、亲情关系所实施的相互帮助行为,这种行为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对高碧珍来说是自愿的,且是默认的无偿行为,因此不属于无因管理行为。
现高碧珍因杨丽文之父母离异而起诉,要求杨丽文之父母承担高碧珍抚养杨丽文所支付的生活费,高碧珍此行为是对其当初自愿、无偿行为的反悔,该反悔并无溯及力,不能因为杨丽文之父母的离异而改变当初高碧珍自愿、无偿照料杨丽文的初衷,因而高碧珍的实体请求既无双方约定的依据,也无法律规定的根据,依法不应支持。
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高碧珍的诉讼请求。
请求权基础:方法、体系与实例

精彩摘录
“请求权是法律程序的基础,也是权利主体实现权利的重要手段。”
“请求权方法是一种以请求权为核心的法律思维方法,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 解和解决法律纠纷。”
“请求权体系是建立在一个特定法律系统内的各种请求权之间的和作用。”
“实例分析是检验理论的重要手段,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 理解请求权基础的概念和实际应用。”
这本书还具有很高的学术价值。它不仅提供了关于请求权基础的全面介绍,还 深入探讨了请求权基础的最新发展和未来趋势。这使得读者可以从这本书中获 得最新的法律知识,提高自己的学术水平。
《请求权基础:方法、体系与实例》是一本非常优秀的法律书籍,它的写作风 格清晰明了,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结构层次分明,具有很高的学术价值。 对于法律专业人士和学生来说,这本书是一本不可多得的参考书籍,值得一读。
阅读感受
《请求权基础:方法、体系与实例》是一本涵盖法律理论和实践知识的书籍, 它的主题围绕请求权基础,深入浅出地介绍了这一重要的法律概念和体系。对 于法律专业人士和学生来说,这本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这本书的写作风格清晰明了,作者通过简洁的语言和生动的例子,将复杂的法 律知识阐述得易于理解。读者可以快速掌握请求权基础的核心概念和要素,以 及它在实践中的应用。
这一部分通过实际案例,详细介绍了请求权基础的实践应用,让读者通过实例 来理解和掌握请求权基础的应用方法。
这本书的目录结构完整而全面,涵盖了请求权基础的主要知识点。读者在阅读 这本书时,可以通过目录结构,迅速定位自己感兴趣或需要深入理解的内容。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
这是《请求权基础:方法、体系与实例》的读书笔记,暂无该书作者的介绍。
内容摘要
这些实例涵盖了各种类型的法律关系,包括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通过对这些实 例的分析,读者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请求权基础的概念和具体应用,从而更好地掌握请求权基础 的实践技巧。 《请求权基础:方法、体系与实例》是一本非常实用的书籍,它不仅系统地阐述了请求权基础的 各个方面,还提供了大量实例,有助于读者更好地理解并掌握请求权基础的实际应用。
【经典案例】运用请求权基础的理论对一起房屋权属纠纷的分析

运用请求权基础的理论对一起房屋权属纠纷的分析======================================================================原告:于XX,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张XX,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第三人:付XX,女,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案情】张XX与付XX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协议离婚,但仍同居生活。
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太清宫街(建筑面积50.50平方米)房屋系付XX于2002年2月回迁所得。
2002年9月付XX与于XX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转让价为14.5万元。
付XX委托房屋买卖中介人唐宏出售该房,付XX收到5万元后,唐宏为于XX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
现该房由张XX居住。
于XX为要求腾房于2002年10月起诉至沈河法院。
另查,唐宏与于XX 确系夫妻关系。
二人于199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于XX 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拥有对该房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XX占有该房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XX要求其腾房的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被告将该房腾出。
张XX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付XX以原告未交付全部购房款为由、张XX以买卖合同无效为由提出申诉。
(注:该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8月3日决定再审)【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于XX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拥有对该房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XX占有该房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XX要求腾房的请求予以支持。
张XX以争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擅自出卖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如何撰写请求权基础案例研习报告(下)

如何撰写请求权基础案例研习报告(下)撰写请求权基础案例研习报告,除遵循一定的步骤和顺序外,对于法条的理解和运用也很关键。
在案例研习中,解题者主要围绕请求权基础规范展开,但也不可忽略其他法律规范的运用。
例如,根据《民法典》第235条,物权人欲主张对于无权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须首先确定物权人是谁。
于此,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如《民法典》第209条、第224条)或所有权取得的规定(如《民法典》第311条以下),有助于确定物权的归属。
此类规范为“辅助性规范”。
此外,反对请求权的规定,例如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3条)、诉讼时效的效力(《民法典》第192条第1款),在请求权基础审查的每一阶段都可能涉及。
此类规范为“反对性规范”。
撰写案例研习报告须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展开法律规范的内涵分析,并为正确地进行涵摄奠定基础。
涉及的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立法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客观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
但在很多疑难案例中,解题者可能发现通过法律解释,案件事实并不能准确涵摄进相关法律规范(尤其是请求权基础规范),即存在立法者规整计划的漏洞(公开的漏洞)。
简单的法律解释并不足以应付案例解决,需要借助法律续造方法,包括类推、举重明轻、举轻明重、目的性扩张等。
此外,在解释运用法律时,也可能发现虽然案件事实能够涵摄进法律规范,但其实该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过宽,根据其目的不宜适用本案,由此发生“隐蔽的漏洞”,须对其进行目的性限缩。
在案例研习中须大量运用法律条文,解题者的法律适用能力得到锻炼,并结合案例留下深刻的印象,非一般教学授课可比。
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言:“背诵记忆法律条文,不求甚解,易于忘记。
经由深刻思考,亲身体验应用的条文,将成为法律人生命的法律细胞,终生难忘。
”——本文节选自“德国民商法案例研习译丛”总序(为便于阅读,略去脚注)丛书简介本套译丛是译介德国民法请求权基础案例研习课的教材,所选取案例涵盖了德国民商法领域的主要问题,可为读者进行德国民商法案例研习提供参考。
吴香香.请求权基础——方法、体系与实例

吴香香.请求权基础——方法、体系与实例标题:吴香香——请求权基础:方法、体系与实例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中,请求权基础是一个重要的概念。
它不仅关乎到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关系到法律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吴香香教授在其研究中,深入探讨了请求权基础的方法、体系以及实例,为我国的法学研究提供了宝贵的参考。
一、请求权基础的方法在吴香香教授看来,请求权基础的研究首先需要掌握正确的方法。
她认为,首先应当明确请求权的基础是什么,即确定请求权产生的法律依据。
其次,要通过事实认定,判断是否满足请求权产生的条件。
最后,通过对请求权的效力进行分析,确定其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二、请求权基础的体系吴香香教授对请求权基础的体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她指出,请求权基础的体系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即权利人基于某种法律关系而享有的请求权;二是程序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即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为了实现其权益而享有的请求权。
这两个方面的请求权基础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
三、请求权基础的实例吴香香教授以其丰富的实践经验,为我们提供了一系列关于请求权基础的实例。
例如,在一起侵权纠纷中,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财产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法官首先需要确定原告是否有请求权基础,也就是判断原告的财产权是否受到侵害,如果确实存在侵权行为,那么原告就具有请求权基础。
然后,法官还需要审查请求权的效力,即判断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四、总结总的来说,吴香香教授的研究为我们揭示了请求权基础的重要性和复杂性。
她的研究成果不仅丰富了我国的法学理论,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益的指导。
我们期待吴香香教授在未来的研究中,能够继续深化对请求权基础的理解和探索,为中国法治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分析案例的实例演示

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分析案例的实例演示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是一种分析法律诉讼中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方法。
本文将以某个案例作为例子,演示如何使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来分析该案件的合法性。
案例:甲方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规定乙方承租甲方的办公室,租金为每月5000元。
租赁期为一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合同中还规定,乙方须每月按时支付租金,且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书面告知是否续租。
在2019年4月,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甲方要求其补齐欠款。
乙方不仅拒不支付,还拒绝续租,希望提前解除合同,但未提供有效理由。
从请求权角度进行分析,本案涉及以下请求:1.甲方请求乙方按时支付租金;2.乙方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应押金;3.乙方请求不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以上各个请求,需要进行请求权基础分析,以确定其合法性和可行性。
对于第一条请求,甲方请求乙方按时支付租金,这是合法的。
该请求基于租赁合同中的规定,乙方应当按时支付租金。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兑现合同中的约定。
因此,该请求是合法的,并且有行使的基础。
对于第二条请求,乙方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应押金,这是需要进一步分析的。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同。
乙方在合同期内想要解除合同,需要提供有效的解除理由。
本案中,乙方未提供解除合同的有效理由,因此该请求不具有合法性。
此外,退还相应押金要求也不具有合法性,因为乙方违反合同规定,其应该对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不能指望甲方退还押金。
对于第三条请求,乙方请求不承担违约责任,这也需要进一步分析。
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已经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并且没有提供有效的理由来解除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乙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的约定,可以按照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率进行赔偿,或者要求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总体来说,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可以帮助我们分析法律案件中各方的请求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可行性。
在本案中,甲方的请求是合法的,并且有基础可行性;乙方的请求在某些方面不具有合法性和可行性。
简析以请求权为基础的案例分析方法

4 乙 3月 7日复函 ,决定购 买 ,即做出承诺。 . 5 承诺 9日到达 甲,即为生效 ,因此合同成立 。 . 结论 :要约承诺内容一致 ,达成合意 ,合同成立。
( )根 据 请 求权 基 础 的 案例 分析 方法 的 解 题 方 法 二
2对 诉讼请求加 以区分。必须清楚谁 向谁以什么为规范基础 . 提 出什 么请求 ,包括请求权的当事 人和请求标的。 3寻找请 求权 的规范基础 ,这里需要注意厘定系争案件究竟 .
并且 多加 练习,才能将 法条和理论融会贯通。因此 ,该方法对于 ② 根据合同法第十六条 ,要 约到达受要 约人时生效 。
③ 根据合同法第十七条 ,要约没有有效撤 回。 ④ 根据合同法第十九条 ( ,要约不得撤销。 一)
小结 :要约有效。
我 国高校 的民法教 学改革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王 葆 莳 .仇 德 胜
摘 要 :请 求权 基 础 分 析 方 法 ,指 的 是 以 请 求权 基 础 规 范 为 出发 点 , 重在 考 察 当事 人 的 请 求权 是 否 可 以主 张 ,该 方 法 有 利 于 清 晰 准
确 的 分析 和 解 决 案 例 ,对 于我 国 高校 的 民 法教 学 改 革具 有 重要 的借 鉴 意 义 。按 照请 求 权 基 础 分析 案 例 。首 先 要 根 据 案件 事 实 和 诉 讼
3 甲 3月 4日要 求撤 回要 约,该通知 3月 6日到达 ,发 生在 向他方 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法律规范 ,该法 律规 范就是请 求权规范 .
要 约到达之 后 ,因此 撤回不生效 ,同时 该要约明确规定 了期限 , 基 础 。
属于不得撤销 的要约。
寻找请求权规范基础的步骤如 下 : 1梳理案件事 实,找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并厘清其在法 . 律上 的效果 。
基于请求权基础的实例分析

基于请求权基础的实例分析一、概述在法律领域中,请求权是一种基本权利,它授予了个人或团体向法院或其他相关部门请求特定行为的权力。
基于请求权的实例分析是一种法律论述方法,通过分析个案中的具体请求权行使情况,探讨法律规则、原则和权益的适用性。
二、背景介绍请以由甲向乙提出索赔请求的实例为例,分析基于请求权基础的实例分析。
三、事实描述甲是一名购物者,他在乙的商场购买了一台电视。
然而,电视在购买后不久出现了故障,无法正常使用。
四、法律适用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合理的产品品质和售后服务。
在这种情况下,甲可以行使他的请求权,要求乙修理或更换故障电视,或者要求退还购买价格。
五、请求权行使甲通过书面信函向乙提出索赔请求,陈述事实情况并要求乙采取相应措施解决问题。
甲明确表示,如果乙不解决问题,他将不得不寻求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六、对方回应乙在收到甲的请求后,进行了调查,并同意修理或更换故障电视。
乙表示理解甲的不满,并愿意为其造成的困扰向甲表示道歉。
七、纠纷解决乙在一周内修复了故障电视,并将其送回给甲。
甲对维修结果感到满意,他选择了接受乙的解决方案,并表示对乙的积极回应表示感激。
八、结论通过该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基于请求权基础的实例分析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
甲有权向乙提出索赔请求,并通过书面形式传达了他的诉求。
乙对该请求作出了积极回应,最终解决了纠纷。
请求权的行使在法律领域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它赋予了个人或团体捍卫权益的能力。
九、扩展内容除了上述实例分析,基于请求权的方法在其他领域中也有重要应用。
例如,在劳动法中,员工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合理待遇和工作条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对被告做出特定判决或赔偿。
通过基于请求权的实例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规则和权益保护原则,同时也为当事人提供了维权的工具。
十、总结基于请求权的实例分析是一种法律论述方法,通过具体案例的分析,探讨个人或团体行使请求权的过程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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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基础方法案例研习|LEGAL学理请求权基础方法案例研习——以“玻璃娃娃案”中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为考察重点作者:吴香香(法学博士,外交学院副教授,邮箱:*******************)*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 【本文原载于《中德私法研究》第10卷,此次发布有调整。
本文撰写得到“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请求权基础探寻方法:展开民法的公因式”资助(项目批准号:12YJC820113),是该课题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一、案情与问题下午1时40分许,大雨如注。
丙高中的体育老师决定,将甲所在班级的体育课改到学校地下室。
甲同学罹患先天成骨不全症(20周岁),靠轮椅行动。
因学校指定照顾甲的同学请假,乙同学(16周岁)好意主动要求协助甲下楼梯(楼梯未安装无障碍设施),甲表示同意。
乙抱负甲下楼时,因地板湿滑而跌倒,两人一起摔下楼梯,致甲颅骨破裂、四肢多处骨折。
受伤之初甲意志清醒,多次请求不要对乙进行责罚。
晚8时20分,甲因颅内大量出血不治身亡。
经查,抢救费用由甲父母支付,乙无自己的财产。
[1]现甲父母请求乙与乙父母承担侵权责任,是否存在相应的请求权基础?[2] 二、请求权基础预选本案中,甲已经死亡,甲父母可能的侵权请求权在逻辑上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继承自甲的请求权,二是甲父母自身的请求权。
根据《继承法》第3条第7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可继承的请求权仅限于财产性请求权。
就本案而言,抢救费用由其父母支付,甲本人未遭受财产损害;至于甲在死亡前因遭受精神损害而生之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款之规定,原则上不得继承,除非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法院起诉,本案显然不存在上述例外情形,甲之精神损害赔偿纵使成立也不得继承,况且甲曾多次表示不要对乙进行责罚,此可视作赔偿请求之放弃。
既然甲无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又无可继承,自不必再考量甲父母继承自甲的请求权,仅须检视甲父母自身的侵权请求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乙同学16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
关于非完全行为能力人致害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为基本请求权基础规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法律未经解释无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解释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在正面讨论本案之前,须对此法条先作梳理。
(一)通行解释对于《侵权责任法》第32条,通行的解释是,未成年人致害他人时,存在所谓“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分离”的现象,即,被监护人的加害行为构成侵权时,责任承担主体是监护人。
具体而言:首先,被监护人不必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监护人系其责任承担人,此意味着被监护人无责任能力;其次,当被监护人拥有财产时,“财产能力”补足责任能力,责任改由被监护人自己承担,监护人仅在财产不足时代承“补充责任”;再次,尽到监护职责不构成监护人的免责事由,而只是减责事由。
[3]至于如何判断被监护人行为是否充分侵权的构成要件,大致存在两种理解。
一以人大法工委为代表,被监护人侵权行为之构成与完全行为能力人适用相同的标准,如果完全行为能力人为相同行为无须承担责任,被监护人的行为就不构成侵权。
[4]由此推断,在人大法工委看来,在过错的判断上被监护人与完全行为能力人别无二致。
另一则以最高法院为代表,“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根据其年龄或认知能力或者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加以区分,统一的由监护人承担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5]此等理解的结果是,判断被监护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奉行相当于无过错责任的原则。
本文认为,上述通行解释至少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侵权行为构成中过错与责任能力之关系含混。
人大法工委以完全行为能力人为被监护人侵权构成的参照系,似乎认为,被监护人虽无责任能力,但可能具有如同完全行为能力人般的过错。
[6]然而,责任能力是理性能力的体现,过错则是“应理性而未理性”的状态,过错以责任能力为前提,无责任能力者无所谓过错。
因而,以完全行为能力人标准判断被监护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实质不是否定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而是将他们与完全行为能力人等同视之。
最高法院不以过错作为判断被监护人侵权的要件,虽可避免出现“否认责任能力却承认过错”之矛盾,但此举仅仅是将过错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抽出。
如此,由于要件的减少,被监护人的加害行为反而更容易构成侵权,其法律地位比完全行为能力人更为不利,因为即使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过错亦不成立侵权。
其次,导致“有财产”的被监护人为监护人的不当行为负责。
若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且被监护人有财产,则被监护人须为监护人的行为负责,而且被监护人责任优先于监护人。
监护制度的根本价值在于为被监护人提供保护,使其在“尝试与错误”中成长,[7]不因未成年时期的错误行为而丧失“对未来的权利”。
[8]而在此规则之下,反倒是被监护人用自己的财产保护监护人,不仅容易纵容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9]而且可能因财产减少而对被监护人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
更有甚者,可能诱发监护人恶意利用有财产的被监护人实施侵权的道德危险行为。
再次,可能导致过分限制“无财产”的被监护人之行动自由。
在通行解释脉络下,“无财产”的被监护人致害不必承担责任,此类被监护人看似享有更周全的保护,然而问题在于:如果需要根据不同类型的被监护人提供程度不同的保护,应以“有无财产”抑或“有无理性能力”作为区分标准?况且,弃责任能力而代之以财产标准,对于无财产的被监护人其实未必更为有利:在责任能力进路下,若有责任能力的被监护人尽到同龄人应尽的注意,即使致人损害也因无过失而不成立侵权,监护人责任同样因缺乏监护过失而无从成立。
但在财产标准进路下,上述情形并不能排除监护人责任。
此无异于变相提高监护义务的标准,可能导致监护人为避免责任风险,过分限制有理性能力之被监护人的行动自由。
复次,监护人的法律地位扭曲。
一方面,相对于被监护人而言,监护人仅承担“补充责任”,与保护被监护人的一般法律理念相悖,监护人的法律地位过于优越。
另一方面,即使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也不能免除责任,无过错归责的制度安排对监护人又过于严苛。
此外,人大法工委关于不规定责任能力的理由也显示了对监护人责任的误读,认为“如果规定责任能力,就涉及没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10]而监护人责任应是对自己未尽监护职责的自己责任,与被监护人有无责任能力无关。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不承认有识别能力之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在一般法理上无法成立。
法律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同属广义行为能力(Handlungsf?higkeit),实质都是理性能力的体现:法律行为能力是积极利用理性能力为自己设计法律生活,而责任能力是对“应理性而未理性”所为之加害行为负责的前提。
在我国法的语境下,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如果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前半句与《合同法》第47条第1款均承认其效力,即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能力有个案考量的空间。
反之,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加害行为之法律后果,却完全不将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作为考量因素,存在评价矛盾。
[11]就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没有理由在认可其积极理性能力有所限制的同时,却一概否认其消极理性能力,或走向另一极端,将其消极理性能力与成年人等量齐观。
当然,积极与消极理性能力在判断时宜作区别:法律行为是一种正面行为,具有普遍性,为数众多,且应考虑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个案考量不仅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可能助长公权力的恣意,应以抽象标准为主;[12]对于“责任能力”,鉴于其对应人类生活的反面行为,对此行为受害人既无从选择相对人,在和平交往秩序中亦非常态,且一经认定,行为人的责任制裁将随之而来,具有消极不利益性,所以法律宜注重精确性,尽可能采取具体标准。
[13]这也是《德国民法典》(第828条)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所采取的规范模式。
[14] 综上可见,通行解释并不可取。
此不可取,非在文义不通,而在规范意旨违反。
民法设置行为能力制度,意在特别保护理性不足的行为能力欠缺之人。
依通行解释,行为能力欠缺之人致人损害时,其法律地位或者与完全行为能力人等量齐观,或者甚而较之后者更为不利,显然背离行为能力制度之规范意旨。
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一体规范,更令这一背离雪上加霜。
法律规范并非只有一种解释可能,在行为能力制度规范意旨的导引下,本文试图另辟解释路径,俾使本文案例乃至同类案例得到合理解决。
(二)《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合理化解释1.第32条第1款第1句的合理化解释首先,就《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第1句的文义而言,仅就监护人责任承担问题作出规定,并未明确否认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将其理解为“未予置评”当不为过。
其次,《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第1句之措词“无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与《德国民法典》第832条第1款第1句之措词“依法律规定有义务对未成年人或因精神上或肉体上的状态而需监督者实施监督的人,有义务赔偿需监督者所不法加给第三人的损害”,在表述逻辑上并无实质不同,但《德国民法典》仅将第832条第1款作为监督义务人责任规范,并未涉及责任能力问题,后者为第828条所规定。
同理,由《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第1句之监护人责任规范,无法必然得出被监护人不具有责任能力之结论。
最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项规范将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规定为“行为人”,而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并未将非完全行为能力人排除在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之外。
故而,对于被监护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的判断,仍须诉诸其他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8条规定:“(第1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2款)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3款)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由此可以推知:完全行为能力人有责任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无责任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有责任能力(但应当限缩解释为仅在有识别能力时具有责任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