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6.29【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行政赔偿制度。
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监督,不断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有权向制定该文件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反映;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二章行政执法组织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责任,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范围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和行政执法程序,做到行政执法行为合法、适当、有效。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所属部门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所属乡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对行政执法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每年应当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做到:(一)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法办事;(三)文明礼貌,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公民利益和社会秩序;(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六)遵守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其它规定。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行政赔偿制度。
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监督,不断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有权向制定该文件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反映;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二章行政执法组织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责任,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范围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和行政执法程序,做到行政执法行为合法、适当、有效。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所属部门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所属乡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对行政执法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每年应当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做到:(一)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法办事;(三)文明礼貌,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六)遵守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其它规定。
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29•【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行政机关正文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第三章行政执法程序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五章责任追究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指导、监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事项依法公开。
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行政裁量权适用的范围、种类和幅度,并向社会公开。
2018行政执法题库

题库一、填空题1、《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6年3月29日审议通过,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2、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
3、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4、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申请启动。
5、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提出申辩而作出对其(加重)处理的决定。
6、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直接送达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8、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9、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当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综合检查)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抽查或者暗访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检查。
10、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1、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12、按占道的用途可以分为经营性占道、(建筑施工占道、服务性占道)、公益性占道等。
13、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遵守法纪的情况进行(了解和督促)的活动。
14、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包括:一是(层级监督),二是(专门监督)15、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一是(必须违法事实确凿);二是具有法定依据;三是(处罚的程度比较轻)。
16、《城市管理执法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10月1 日)起施行。
18、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依照下列程序(登记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决定)、送达处理决定书。
最新版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及解读

最新版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及解读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全文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指导、监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事项依法公开。
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行政裁量权适用的范围、种类和幅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树立服务理念,完善服务机制,创新服务方式,推行服务型行政执法。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职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和评议考核,严格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禁收费罚没收入同部门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2021年《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2021年《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了《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20xx年《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欢迎大家阅读。
《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指导、监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事项依法公开。
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行政裁量权适用的范围、种类和幅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树立服务理念,完善服务机制,创新服务方式,推行服务型行政执法。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职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和评议考核,严格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拒绝或者阻碍。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试考核和换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试考核和换证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职工教育与考核【发文字号】豫政办[2005]75号【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5.09.01【实施日期】2005.09.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试考核和换证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05]7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换发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和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报告的通知》(豫政办〔2005〕104号)的规定,2001年启用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和《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到2005年12月31日到期,需要及时、全部换发。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以下简称《意见》)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全省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和换证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试考核和换证工作的重要性搞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试考核和换证工作,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的重要措施。
《纲要》明确规定:“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意见》要求:“对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要结合其任职岗位的具体职权进行上岗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发放行政执法证件。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7号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参加行政执法统一考试和考核。
经考试和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方可上岗执法;未经执法培训或者考试、考核不合格,未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上岗执法。
”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这次培训考试考核和换证工作的重要性,采取得力措施,抓好这项工作的落实。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2004)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
执法条例》的决定(2004)
【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4.11.26
【实施日期】2005.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将《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公布,自2005年1月1日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事项属于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
”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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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省行政执法条例
(2016年3月29日某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X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指导、监督本系统的行政执
法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规X公正文明执法,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事项依法公开。
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X行政裁量权适用的X围、种类和幅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树立服务理念,完善服务机制,创新服务方式,推行服务型行政执法。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职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和评议考核,严格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禁收费罚没收入同部门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不得损毁、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推进网上执法办案系统建设,提高执法效率和规X化水平。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X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并在委托的X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根据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依法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某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X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书面请求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助:
(一)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
(二)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所需资料的;
(三)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四)可以请求行政执法协助的其他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
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执法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办理的行政执法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并转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
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一)在编在职;
(二)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勤人员、劳动合同工、临时工不得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一条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等培训。
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禁止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某省行政执法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或者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当场如实记录,经申请人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行政执法事项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有权拒绝。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收集证据。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审查,采纳其合理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提出申辩而作出对其加重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
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一般行政执法决定的作出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其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X围由本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本地区、本部门的执法实际确定并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行政执法决定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
(八)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生效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