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

《劳动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

2011-08-04 14:51:02

张友连

【作者简介】张友连(1974-),男,江苏徐州人,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法学理论,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32 【基金项目】浙江省劳动保障科学研究课题“劳动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研究”(项目编号:200908)、浙江省高等学校优秀青年教师资助计划项目“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机制研究”

【摘要】从法律性质的角度看,劳动合同关系兼具公法和私法两种属性,私法性决定了劳动合同缔结的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公法性决定了在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中发挥国家强制作用的必要性。实现劳动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协调需要分清劳动合同关系的性质与种类,在私法性劳动合同关系中保障意思自治的实现,在公法性劳动合同关系中维护国家强制的效力。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意思自治/国家强制

一、问题与思路

在新中国立法史上,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像《劳动合同法》这样在出台前后引起那么多的争议。虽然《物权法》出台前也曾引发争论,但随着该法的颁布,纷扰散去,留下的是法律的实施问题。《劳动合同法》则不然,自出台后学界诸多是非评论仍未平息,甚至有些企业代言者上书高层,谏言修改《劳动合同法》[1]。支持《劳动合同法》的学者认为,劳动合同法中的国家强制很好地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并且力度是恰当的[2];反对的学者则认为,劳动合同法中过度强调国家强制,而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特别是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的关注不够,会使企业用人机制“僵化”或“固化”,同时将影响企业经营、经济发

展和劳动者就业,该法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而言皆无利处,可谓“双输”[3]。笔者认为,上述争议之所以存在与劳动合同本身性质的复杂性有关。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基础,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从形式上看,劳动合同的缔结过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实现的结果,劳动者基于自身的意志同意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从实质上看,私法自治得以建立的两个前提,即主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在劳动合同关系中都丧失了。相对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居于弱势地位。为了协调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利益,需要国家针对劳动合同本身存在的不平等而做出的纠正。“保护弱者的原则正是通过倾斜对失衡的社会关系做出的必要矫正,以此来缓和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4]。因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调整是公法因素与私法因素的整合。因此必须按照综合因素的要求实现劳动合同法中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协调,仅仅抓住其中的一个方面加以强调不可能真正解决问题,反而会引起更大的争议。

本文首先从劳动合同关系的私法性质人手,分别对劳动合同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因、主体和内容进行了探讨。其次,根据劳动合同关系的公法性,分析了劳动合同法中国家强制的依据和表现。最后,提出在分清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与种类的基础上,实现劳动合同中的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协调,即在公法性的劳动基准和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职责方面实行国家强制,对于私法性的劳动合同缔结过程和法定限制之外的内容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二、《劳动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

在计划经济时期,由于国家对社会大多数生产资料(包括劳动者的劳动力)的占有,决定了对劳动合同的调整几乎完全通过行政手段来进行。强大的公权压力使得人们过分强调劳动关系的公法性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私”的自由很少有生存空间。正是在对这种情况反思的基础上,在经济体制改革的推动下,劳动合同关系的私法性质开始复归,开始强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选择和自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在劳动力资源的配置中起着基础性的作用,劳动关系的建立转变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民事行为,这样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的新型劳动关系逐步形成。正像有研究者所指出的那样,在劳动者合同权利所

蕴涵的公权和私权属性中,私权属性是其固有的、更具本质意义的权利属性,特别是在我国劳动权长期被公权(行政权)所遮蔽的特定国情背景下,劳动者合同权利之私权特性更应受到人们的关注[5]。

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核心原则为私法自治,而其整个体系得以建立的前提是私主体作为理性人基于个人利益的考量做出的意志行为[6]。私法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治是从关于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出发,相信每个人会做出最有利于己的决定,经自由交易让有限资源即可在最低成本下产生最大效益,整体的公共福祉也就自然达成了。劳动合同作为法律意义上劳动关系的建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契约,那么双方合意的自由就应该被法律所许可。德国学者海因?科茨等指出:“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契约自由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是一种灵活的工具,它不断进行自我调节,以适用新的目标。它也是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它使私人企业成为可能,并鼓励人们负责任地建立经济关系”[7]。我国台湾学者苏明诗也认为:“各个人不分强弱、贤愚,均得以自己之意思活动,而社会之利益,亦当与其成员之个人利益相一致,故自由竞争,应为社会之最好指导原理”[8]。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结的,具体的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也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相互选择和平等协商,以合同形式确定劳动关系,并可以通过协议来续延、变更、暂停、终止劳动关系[9]。反之,一旦劳动合同中的意思自治被取消,则劳动关系将完全丧失活力,这一结果的出现是与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努力的方向是完全背道而驰的。

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两个私的人格主体。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是劳动力所有者,劳动是劳动者生存的基础,劳动者通过劳动运用自己的劳动对象、劳动工具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关系的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劳动合同立法从社会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必须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决不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取消,在劳动合同立法中必须给当事人意思自治留有足够空间以便让当事人享有自由和实现自我。无论国家干预到什么程度,在市场体制下,劳动合同永远是劳动力市场运动的基本形式,国家只是通过强制性规则为合同行为设定边界,而不能代替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劳动合

同。尽管劳动合同法中国家强制的色彩较普通的民事合同法要浓一些,但就功能而言,其基本规则首先应当发挥的是维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平等基础上自由订立合同的功能,而不是直接规定合同内容。正如正如冯彦君教授所言:“必须加以强调,劳动合同再特殊,劳动合同立法再体现制度个性,劳动合同也仍然是合同,劳动合同法也不可否定和排斥合同制度的基本共性,即制度普遍性。这种制度普遍性就是最基本的契约自由和合同主体的选择空间”[10]。

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基于自身的意思表示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合同法中的个体自治包括缔约与否的自由、缔约相对人的选择自由、确定契约内容的自由以及选择契约形式的自由[11](P36)。相对于普通民事关系中的契约自由,劳动合同法中的个体自治的范围虽然相对较小,但其地位和作用却是无法忽视的。劳动合同中意思自治,除了表现为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和雇主的用工自由之外,还在体现在劳动合同的订立、形式、内容和解除等诸多方面。在劳动合同订立上,《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关于劳动合同形式中的固定期限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3条和第14条的的表述方式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在合同的形式规范中得到了确认。在劳动合同的内容方面,《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18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可以看出对于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都是可以通过约定进行瑕疵补救的。关于劳动合同中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的内容,《劳动合同法》第23、第24条的规定显示对于保密和竞业的范围、地域、期限等双方都是可以约定的。关于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合同协商变更制度和协商解除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当事人的私法自治。虽然对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有很多强制性的规定,但《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了一个总的原则,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规定已经充分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贯穿了劳动合同法的始终。

三、《劳动合同法》中的国家强制

在私法自治的领域,事实上自始至终充满了各种国家强制。无论哪个国家的法律,都或多或少,或激进或保守地体现着特定历史背景下国家意志的影响。不管怎样强调自由竞争和私法自治,我们从来不可能抛开国家这个裁判者和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商品与劳动力市场的竞争,终究要靠国家制定的博弈规则才能秩序地进行[12]。不可否认,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构建,私权原则仍是其基础,但是由于劳动关系双方实际经济条件和社会环境的差别,以及个别劳动关系的人身性和依附性的特点,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实际上掩饰着实质上的不平等,劳动者在具体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实际处于一种被支配的劣势和弱势的地位。

虽然从理论上讲每个劳动者都有出卖或不出卖自己劳动力的自由,但对许多人而言,“工作”即意味着生存,通常是不得不成为一名被雇佣者。劳动是劳动者生存的基础,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从而实现劳动能力的恢复以及对家庭成员的抚养。另外,在劳动社会化的今天,整个社会成员的劳动参与程度较高,劳动本身已经超越了简单的维持生存的意义,而是对于劳动者而言产生了心理、社会等更深层次的意义。所以,对于每一个达到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人而言,进入劳动力市场、建立劳动关系似乎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选择。他(她)可能不与这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是一定会与那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单位录用职员时,求职心切的人们可能从不会去计较单位的一些信息披露要求是否侵犯到了他(她)们的隐私,而单位的面试又是否顾及了他(她)们的尊严。在劳动力市场中,人或许并未真正被当作人来看待:“就业的语言是一种经济现象的语言,员工经常被指称为‘人力资源’,很像自然资源或生产资源”[13]。不仅如此,就员工与单位相对固定的关系而言,其弱者地位也昭然若揭:单位的高层决策,甚至是涉及职工们命运的决策,对许多人而言并不能知晓;当人们加入某个单位时,原单位已经存在的规章制度——显然当事人并未参与该规章的制定,无论公平、公正与否,都会对当事人产生影响[14]。由于劳动者的劳动力无法与劳动者分离,所以,劳动者在付出劳动力的同时,自身必须接受雇主的支配和指挥。或者说,在劳动关系存在和运行的过程中,劳动者的实际身份并不是独立的财产所有者,因为你的财产已经让渡或出卖给雇主,你已经成为一个必须听命于雇主的

被雇佣者[2]。由此用人单位获得了对劳动力的支配权,同时也就获得了对劳动者的支配权,隶属关系也就形成了。

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首先是一种私的关系,劳资自治是劳动关系平衡的基础,但是劳动关系并不是完全的或单纯的自治,而必须有国家的介入,并有一种特别的制度予以救济,并通过这种公的关系来进一步规范私的关系[15]。为维护法律的公正与社会正义和社会稳定,以国家为代表的公权于是介入劳动合同关系,通过权力来实施对于劳动合同关系不平衡的矫正。国家的介入实质是以公法来限制复杂多变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此语境中,国家公权力介入用法律的形式强制予以调整劳动关系中的不和谐因素也就不难理解了。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在劳资双方利益平衡的考量和政策的合目的性的强制中实现分配正义和社会和谐,正是《劳动合同法》目的宣示之所在”[16]。这种修正以谋求社会公平为立基,社会利益的保障为出发点,以劳工利益的直接维护为目的劳动法律的特点,也是同世界劳动立法的发展趋势是相一致的。

我国目前面临的实际情况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劳动合同私法性复归的过程中,人们却又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其中固有的公法性质。在有些时候甚至开始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这种对劳动合同公法性忽视,导致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一些对社会有重要影响的案件中无所作为,最终出现了一些由劳动合同引起的重大社会问题。特别是近年来,由于劳动者权利被侵害,致使中国的劳动关系出现了相当程度的不和谐。①中国的劳动争议和劳资冲突越来越严重,有关统计数据显示,仅仅是经过体制内程序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都是以每年30%的速度递增[17]。其实,在劳动合同关系中除了具有私法性质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平等”关系之外,还应包括具有公法性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行政部门之间的关系。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因劳动契约关系、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所生之争议,或关于劳动者之保护或保险,雇佣人与国家间所起之纷争,雇佣人团体及受雇人团体因团体交涉所生之纠纷,皆为劳动争议。在目前劳资力量极端不对等,工会作用发挥又非常有限的情况下,如果国家不以公法来介入,劳资力量将更不平衡。而这种长期的和过度的不平衡,又将会引发和激化劳资矛盾和劳资冲突。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不仅对于劳动者不利,对于企业的发展也不利,很可能我们将会付出更大的社会成本。因此,在《劳动合同法》中,坚持和加强公

权力对于劳动关系领域的介入和干预,是中国现实的劳动关系调整的需要,也应该是包括《劳动合同法》在内的一切劳动立法所坚持的原则[2]。

劳动合同法中的国家强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明确并强化了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劳动合同法中把国家主管劳动关系的主体称为“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了惩戒、避免劳动行政部门不作为而导致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发生,《劳动合同法》专设“监督检查”一章并用多个条文突出强化了劳动执法部门、监察部门的责任。其中第74条列举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范围,具体包括:“(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第75条规定了监督检查程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另外,为了切实发挥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作用,第7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在《劳动合同法》中,突出了劳动基准的内容。劳动合同法中的国家强制更多地是采用间接的方式即通过规定劳动基准的方式来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力量和利益,使得双方在谈判的时候尽量处于平等的地位。如《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一款关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其中“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规定为《劳动合同法》所特有,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缔约中的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的权益。《劳动合同法》第32条赋予了劳动者对于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拒绝权,以及对危害生命

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并且在第88条通过法律责任的形式强化了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义务。另外,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基准的规定还具体体现在关于工作时间、最低工资标准和合同解除等方面。《劳动合同法》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为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并且明确了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明确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20条等对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则更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利,防止用人单位“肆意低价”用工。同时《劳动合同法》分别在第20条规定试用期劳动者工资、在第58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工资、在第72条规定非全日制劳动者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另外,《劳动合同法》确立了劳动合同解除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对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劳动合同法》设定了严格的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第40条)。

四、《劳动合同法》中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协调

私法通过自治的方式能够防止公法对于市民社会的不当干涉,而公法通过强制的方式防止私法自治的滥用。对劳动合同法而言,有两点是确定的:其一,它所调整的对象,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两个私性的人格主体;其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因经济和组织上的附属性而具有了地位上不平等的特征。前者决定了劳动合同首先是私法自治的基本手段,这是现代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结构下谋求社会秩序和正义的基本要求。后者决定了法律必须解决不平等问题,国家介入是必要的,但必须控制[12]。劳动合同法作为社会法,其调整手段是将公法和私法的手段融为一体,综合运用各种措施,既包括私法的任意性规范,也包括公法的强制性规范。因为如果任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由于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弱势地位,实际上就是任由强者以强凌弱,结果是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更强,劳动者的弱者地位更弱;反之如果对劳动合同的所有内容全部进行干预,剥夺当事人的所有协商空间,则无异于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统包统配制度,势必造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僵化,出现更大的社会不公。所以对于劳动合同法而言,需要把握好这两者的界限,使得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意思自治行为和国家的强制干

预行为保持适度的平衡。那么这条界限到底在哪里,又如何实现劳动合同法中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协调呢?

法理学基本原理告诉我们:“法律调整的对象不同,调整方法也不尽相同。运用什么样的法律调整方法,基本上决定于法律调整的对象,对象不同,方法有异”。所以在如何实现劳动合同法中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平衡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涉及的事项区别对待。首先要分清劳动合同关系的性质与种类,在私法性劳动合同关系中保障意思自治的实现,在公法性劳动合同关系中维护国家强制的效力。具体而言,就是在劳动基准方面和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职责方面实行国家强制,劳动合同缔结过程中和法定限制之外要完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其一,在劳动基准方面和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职责方面实行国家强制。劳动基准的设定,乃是政府除了维护当事人契约内容“主观上的公平性”之外,尚要关注到契约对社会的影响,因而特别注重契约内容“客观上的妥当性”。因此,应该以“劳动基准”作为劳动合同的上限或下限。在劳动关系中,真正形成利益冲突和对立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他们之间的协商往往会出现很多问题且困难重重,协商结果往往不能达到实质的公平公正,这对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都会产生消极影响。政府的作用就是采取强硬的调整措施,使用其权力让双方力量保持平衡,以平衡劳动关系。这其中最主要的调整措施就是规定一系列的劳动基准,如制定工时制度、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劳动条件标准和劳动保护措施、社会保险福利制度等,作为劳动合同存在的前提。

另外,政府的监督对于劳动合同是非常必要的,监督检查职责涉及到劳动行政部门与劳动者、用人单位之间的公法关系。政府在协商格局中发挥监督作用,目的是通过政府监督和指导劳动合同的订立,确保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协商内容的公平、合理、合法、完备和可行。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公法性特征便是政府的强而有力的管理措施,比如,对劳资双方的协商谈判,采取直接介入和间接介入、主动介入和被动介入、争议前介入和争议后介入等方式进行协调,促使劳资双方合作从而达成协议。政府监管的协调和补充,能保障我国劳动合同关系有效的运行,使劳动合同关系得到科学合理的调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自的权益得到保障。

其二,劳动合同的缔结过程和法定限制之外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从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狭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主体的双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管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公司制企业还是非公司制企业,在现今的经济体制下都是平等地位的市场主体,都是独立的且自立自主的劳动关系一方主体。他们之间的关系的建立、解除等都是自身意识支配的,有很大的自主性,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和用人单位的用工自由都是依其双向选择来达成的。而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基本法律形式,是双方自愿产物,因此《劳动合同法》在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中规定了大量的准许当事人自由协商的内容。这一点在《劳动合同法》第18条上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第18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从法条的逻辑上看,关于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内容,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的约定效力最高;如果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重新协商的结果效力次高;协商不成的,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规定的效力第三;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适用同工同酬的效力排第四;最后,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可见在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的问题上,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是指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效力排在最后,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兜底和补充条款出现的。类似的还有《劳动合同法》中第11条、第14条、第23条等规定,都体现了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协商达成的“约定”的尊重。

从国家强制与意思自治均衡的角度分析,《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存在着一些明显的不足。在某些节点上,有时国家干预不彻底,使得劳动者在某些重大利益方面仍然要被迫接受来自用人单位的单方决定;有时,国家干预显得过了点头,完全窒息了合理的意思自治。这两种情形分别体现在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类型的有关规定中。比如,《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

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是竞业限制条款一般都由单位单方制定,劳动者被迫接受,单位往往把给劳动者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定得很低,而把违约金定得很高。这时的“意思自治”,对劳动者非常不利,实质上是把对劳动者的违约惩罚权完全交给了用人单位掌握,明显加强了用人单位在所谓“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时的独断专行。另外,《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这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明确规定应该是一种深度的权利倾斜性配置举措,《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一些企业较大规模裁员等主要就是针对这一条款,这种公开的、较多企业参与的应对可以使我们初步判断这种倾斜性配置可能有过度之嫌。

五、结论

劳动合同法既要保障当事人是意思自治又要体现政府对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强制,并且要实现两者的和谐共生,这从形式上看是一个悖论,然而,人类制度之所以能够存续下来,是因为我们大都能心怀各种矛盾的信念而泰然处之,这虽在哲学上令人烦恼,但却是事实。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劳动合同法的完善是对我国当代法学研究者和立法者是一次智识上的严峻考验。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人类社会发展中的无数事实已经多次证明,有意识设计的变迁能产生从特点和范围上都不同于原计划变迁的未预料的后果,许多后果根本不是原计划变迁努力的结果。正如有学者所言,法律有预期不到的成本,往往造成与法律的创造者和受益者的期望完全相反的结果。许多旨在帮助穷人的法律实际上却损害了他们的利益。因此,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可能更多的不是一种预先设计的结果,而是一种经验性事实,其存在的合理性并不在于逻辑而在于事实,在于它在事实上是不是切实有效。

注释:

①“劳动合同签约率低不是事实?短期劳动合同不是仍在盛行?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损害劳动者利益的事情不是经常发生?”这即是立法者所说的“影响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的三个问题。详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解读《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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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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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详解新旧规定的对比

综上: 一、对比分析 1、《劳动合同法》规定明确,基本没有歧义; 2、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的单方义务,劳动者没有此义务; 4、除取消“额外经济补偿金”外,对用人单位更加严格;4、在实践中,可能仍会发生理解的不一致的情形,需要立

法、行政或司法解释进行明细,最好采用列举法,以便统一调解、仲裁和诉讼统一尺度。 二、宏观分析 经济补偿金只与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有关,故需要对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的主要情形进行分析。从终止劳动合同形态方面有:1、提前解除;2、届满终止;3、外力终止;4、法外情形四类。其中,提前解除——有用人单位提前解除与劳动者提前解除两种情形。届满终止——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已基本履行,双方原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届满,合同自然终止的情形。外力终止——这里笔者使用的“外力”,指劳动合同履行外的因素,大致有:因法律规定以及用人单位违法被停业、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企业;用人单位破产、经济性政策裁员;劳动者违法无法到岗工作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劳动者丧失劳动力致使劳动合同没有履行的必要;不可抗力与社会事件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或解除的情形发生等等。法外情形——“法外”,指法律以及相关规范明确规定外的其他情形。 【小结】 (1) 提前解除: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都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提前解除合同除本条第一项外,包括劳动者自己行为违法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 合同届满:除“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之外,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3) 外力终止:除不可抗力导致劳动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单位免责任外,其余的大都情形用人单位都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4) 法外情形:除《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七类情形外,依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禁止的都可以做的法理,除第46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外,第46条未做限制性或未明确“用人单位应支付”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均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里包括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对法律规定外的,对合同解除、终止是否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约定的情形。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形下,当事人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依据第46条规定,分析《劳动合同法》中的哪些情形用工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通常是针对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解读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理解与适用研究作者:张锦生 :《法制与社会》xx年第03期 摘要《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了劳动者享有二倍工资请求权,但是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对该请求权的适用却存在诸多分歧。该文对二倍工资的法律性质及计算标准、二倍工资请求权的仲裁时效、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有无二倍工资请求权等相关问题进 行了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二倍工资仲裁时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作者简介:张锦生,锦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D922.5:A:1009-0592(xx)1-066-02 《中华人民 __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这一规定无疑是出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惩戒用工单位普遍存在的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但是,由于该规定略显粗糙,使得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对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存在诸多分歧。有鉴于此,本文试就《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理解与适用谈一些个人浅见。 一、二倍工资的性质及计算标准 厘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二倍工资的法律性质,对于在司 法实践中更好地适用《劳动合同法》,尤其是对于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的确定,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目前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对于二倍工资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劳动报酬,理由在于《劳动合同法》该项规定字面上直接采用“工资”的表述,这表明了立法者将二倍工资认定为劳动报酬的立法本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属于惩罚性赔偿。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劳动报酬的特征在于其与劳动者提供劳动与否具有直接关系,有劳动有报酬,无劳动则无报酬。用人单位虽然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即劳动报酬。在不存在劳动者提供双倍劳动的前提下,再向劳动者支

劳动合同法理解与适用

劳动合同法理解与适用 一、用人单位应依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规章制度、重大事项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履行一定的程序。一是与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确定;二是应将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如果没有依上述法定程序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根据这些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管理和处罚。 律师点评:对公司现有的各项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完善;保留已按法定程序以及已告知员工的相关证据。 二、用人单位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六个方面的内容: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律师点评: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已告知上述事项,劳动者已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否则可能会出现以单位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向单位主张权利。 三、劳动者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劳动者有当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的义务。

律师点评: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员工已向单位告知的具体内容,如健康状况、基本技能、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等,如果发现员工有虚假陈述,可向其主张相应权利。 四、禁止用人单位扣押证件或要求提供担保 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也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律师点评:可考虑根据各岗位的实际情况设计法律允许的工资发放形式。 五、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 如具备特定情形,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签订。具体为: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没有法定可解除合同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旦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除非具备法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否则用人单位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直至出

表说解析《劳动合同法》中的经济补偿与赔偿金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表说解析《劳动合同法》中的经济补偿与赔偿金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在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时,往往会涉及“经济补偿”与“赔偿金”两个重要概念,它们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因此,对这两个重要概念的厘定相当重要。 简单而言,经济补偿和赔偿金都是发生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但是,两者也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两者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标准各有不同。 一、支付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与“赔偿金”适 用不同的情形。 1、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详见《劳动合同法》第38条);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非过失性辞退劳动者(详见《劳动合同法》第40条); (4)用人单位依法裁员(详见《劳动合同法》第41条); (5)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除外); (6)特殊情形下用人单位停止经营而导致下劳动合同终止(详见《劳动合 同法》第44条第四、五项);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7种情况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即届丁“合法终止或解除”。

因此,在上述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应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2、赔偿金 在《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之外,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也就是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的(即“违法终止或解除”),那么劳动者可以选择:(1)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值得注意的是,当用人单位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如果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则无权再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赔偿金。但是在劳动合同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则仲裁员或法官可以裁决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二、支付标准:“经济补偿”与“赔偿金”在计算标准上也存在明显的不同之处。 1、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具体如下表所示: 工作年限应支付的经济补偿

浅谈我对《劳动合同法》的认识与理解

浅谈我对《劳动法》的认识与理解 作为一名即将毕业的大学生,满怀着对前途的信心,对事业的渴求,对理想的抱负,即将迎来就业的季节。当我们静下心来时,都不可不面对一个严肃的问题:不论是用人单位录用新员工,还是大学毕业生等其他求职者成功进入了新单位,都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劳动合同的签订问题。因此我们必须先学会如何签订以及如何签好劳动合同,为以后劳动争议的发生减少隐患,保护自己的权益。 如何了解,通过什么方式了解,怎么样才能迅速的提高认识,我想最好的办法就是学习《劳动法》,学习劳动法,可以增长我们的知识理论和社会见识,为以后走上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以下就是我学习后的对《劳动法》的认识与理解。 社会主义社会是全面发展、全面进步的社会。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社会变革充满活力,但也带来不少矛盾和问题。如:在劳动关系中,不签劳务合同,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者随意离岗,劳资双方冲突不断加剧,农民工的权益受剥夺、受侵犯等。而《劳动合同法》颁布与实施,恰恰总结了我国的立法经验,借鉴国外的成熟做法,开门立法,解决了劳动关系中的这些突出问题。所以,它是一部切合实际的好法。对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劳动合同法明确了保护劳动者的价值取向,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决定了立法必须给予劳动者倾斜保护。劳动合同法旗帜鲜明地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在具体内容中强化了对劳动者保护的力度,如针对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大量存在的现状,劳动合同法强调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求,并加大了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针对合同短期化现象严重的情况,劳动合同法扩大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适用情形,力图通过法律的规范和引导促使更多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适用,从而实现劳动关系的长期稳定;针对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细化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和程序,加强了对劳动者解雇的保护;针对违约金条款滥用的现象,劳动合同法限定了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范围,仅在服务期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中可以适用违约金。劳动合同法充分体现了劳动法的社会法特性,符合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理念,它的实施对于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

劳动合同法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时间:2008-09-19 作者: 李军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浏览5520次字体【大中小】 一、经济补偿金概述 (一)经济补偿金的概念与特征所谓经济补偿金,是指劳动合同因法定事由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在外国有很多国家都有类似规定,有的国家将经济补偿金称作遣散费,有的叫作离职费。经济补偿金具有以下特征: 1、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性。经济补偿金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不容当事人进行约定。法定性包括经济补偿金的适用条件、范围以及适用标准,都由法律明确予以规定,当事人不能以约定随意更改。 2、经济补偿金的单方性。经济补偿金始终是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具有补偿性。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金,只须满足法定条件即可,而无须支付任何对价。 3、经济补偿金的强制性。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具有强制性,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 (二)经济补偿金的类型广义上说,经济补偿金有合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非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分。非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指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文仅在合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这一语境下,将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做一个系统的详细的总结与分析。 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期满前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就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注意的是,此种经济补偿金适用前提必须是由用人单位一方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如果是劳动者提出解除而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则不能获得此项经济补偿金。实践中,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意向书;反之,用人单位应当要求劳动者递交辞呈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意向书,以防发生纠纷后的举证不利情形。(2)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导致劳动者行使单方即时解除权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今。因此,此种补偿金也可称作劳动者依法行使单方即时解除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行使单方预告解除权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适用经济补偿金。原劳动法对此未作规定,劳动合同法在此是扩大了经济补偿金的范围。(3)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相反,用人单位行使单方即时解除权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将产生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况。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则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该种经济补偿金与劳动法规定是相一致的。 2、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劳动法有所不同的是,劳动合同法在此扩大了经济补偿金的范围,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的,除非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之外,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换言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的,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种情形是,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情形则是,用人单位虽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续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劳动条件低于原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而导致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但是这里应当注意的问题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的“约定条件”,

劳动合同法的解读和认识

劳动合同法的解读和认识 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从第三次起,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就必须承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关信息,我们来看看。 自从《劳动合同法》生效以来,社会上对该法的争议不断。本人也想谈谈对这部法律的看法。本人既不只代表“劳”方,也不只代表“资”方,而是从劳资双方的角度,公平、公正地来理解这部法律。社会上争议的焦点不外乎以下九点: 一、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 很多单位以为与劳动者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就不能“炒”人,要让他们在单位一直工作到退休。认为这部法律造成了用工制度的僵化,导致不能引进外面的人才。又回到了中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工作“终生制”、吃“大锅饭”就业状态。 1995年国家出台的《劳动法》就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出了一些规定,2008年1月生效的《劳动合同法》只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多增加了几个。 事实上,单位想要解雇员工,与员工和单位签的是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关系(是按照员工的实际工作年限来赔偿的,不是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来赔偿的,更不是说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就要多赔一点)。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劳动者与单位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不能解雇。 目前,世界上也有很多发展中国家实行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赔偿):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 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

《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0种情形

《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的20种情形 导读:本文是关于《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0种情形,希望能帮助到您! 《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0种情形以下内容是笔者根据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等法律规定整理而成,供大家参考学习: 一、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18种情形 (一)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8种情形: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6、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

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7、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8、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12情形: 10、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1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 1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 1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 14、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依法裁减人员的; 15、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理解与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理解与适用 时间:2013年09月18日|作者:于全律师|关键词:劳动合同法|浏览:1518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理解与适用 于全﹡[1] 引言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条款是关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时过渡性规定,用以解决《劳动合同法》的溯及力问题。 但是,由于该条款涉及《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不同的经济补偿情形和标准,从时间跨度看,同一情形,有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有的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从适用标准看,同一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而根据“当时有关规定”则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且需要援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未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名称仅以“当时有关规定”一语带过,导致操作性不强,对《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存在各种各样不同的理解,至今仍百家争鸣、众说纷纭。故有人在2011年12月20日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希望《针对“关于双倍工资时效问题”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适用问题”,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仅回复:“‘关于双倍工资时效问题’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适用问题’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利于法律的有关规定能够得到正确适用,避免出现司法审判的不一致。我们研究认为,网友的提议很有意义,我们将在以后的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予以调研,时机成熟后再作规定。感谢网友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迄今尚未出台司法解释,以统一对第九十七条的理解。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我们认为,该条款对经济补偿是以2008年1月1日作为分界点,确定了“分界点前后分别判断、分段计算”原则:即分别判断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性质、分别确定是否给予经济补偿及以何种经济补偿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以对应不同的经济补偿情形和标准。下面就此谈谈浅见,求教于各位。 经济补偿适用法规及标准 就适用法规及标准来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关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规定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经济补偿标准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

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金规定的合理与不合理讲解知识分享

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金规定的合理与不合理讲解 浅析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金规定的合理与不合理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 一般来讲,经济补偿金是在不可归责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尤其是经济性裁员时,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 XX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确立了我国经济补偿金的基本制度。《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与以前的有关法律、法规相比,《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在两个方面发生了较为显著的变化:一是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主要表现在劳动者要求经济补偿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尤其是即使是劳动合同期满,在某些情形下用人单位仍要支付经济补偿;二是对于高收入人群的经济补偿有了强制的“封顶”规定。通过这学期对劳动法的学习,我发现《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这在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后可以得到很大的保障,使劳动者可以得到相应的失业救济或缓冲资金,但是经济补偿金范围的界定还需要进一步

完善,经济补偿金与其它规定的衔接还存在一些弊端,在计算上仍然存在不合理之处。 首先,“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的情形外,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仍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论是对用人单位还是对于劳动者都相对有不公平的地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平等主体,其权益都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虽然应得到更多的保护,但是却不能违背公平原则。《劳动合同法》确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制度,过分强调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对于劳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用人单位在无任何过失或者过错的情况下还要给付补偿金等于对于用人单位的惩罚,无疑使用人单位用工成本。劳动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对于单位的所做的贡献的一定形式的补偿,但作为用人单位辞退一些不能胜任所在岗位职务的人员,完全符合公平原则,,甚至对于一些不能给公司带来效益的员工,单位基于效益的原理也只能对其进行辞退。 这种情况法规概括的用“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仍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致使双方的用工关系受到很大限制,用工单位必须基于总体利益来衡量员工的辞退,这样无疑使一部分不能胜任工作的员工

新劳动法全文解释及新劳动法的若干问题的解读(免费)

新劳动法全文解释及新劳动法的若干问题的解读(免费)

新劳动法全文解释(免费) 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释: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解释】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劳动争议,也称“劳动纠纷”、“劳资争议”,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执行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过程中,就劳动的权利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劳动争议不同于民事争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双方并不是处于平等主体的地位。劳动争议的特点是:第一,劳动争议的主体是劳动关系双方,即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二者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因而所发生的争议称为劳动争议;第二,劳动争议必须是因为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而引起的争议。有的争议虽然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但争议的内容不涉及劳动合同和其他执行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问题,如劳动者一方因为与用人单位发生买卖合同方面的纠纷,属于民事争议,不是劳动争议。 近几年来,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和经济结构调整进程的加快,企业制度改革不断深化,企业形式和劳动关系日趋多样化,劳动用工制度发生深刻变革,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争议案件日趋复杂,争议内容、日益多样化,调处难度加大;同时,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劳动者维权成本高,以及仲裁与诉讼不衔接等问题的存在,影响了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公正及时处理。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制度,公正及时地解决劳动争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2007年8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经过三次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本法。根据本法第一条的规定,本法的立法日的有三层含义: (一)公正及时地解决劳动争议

实施劳动合同法的意义

实施《劳动合同法》的思考 ——为什么要着力建设和谐劳动关系 2007年6月29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上,历经4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高票通过。在这部法律的制订过程中,全国人大曾向全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一个月里通过网络、报刊、信件收到的意见共19万多条,其中65%以上都来自普通劳动者。2008年1月1日,这部法律正式实施。2008年“两会”期间,《劳动合同法》再次成为代表、委员们关心的热门话题。为什么一部乍听起来似乎平常的法律,会引起人们如此热切的关注?因为这部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建设和谐劳动关系为宗旨的法律的实施,关系到千百万普通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标志着我国劳动关系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劳动关系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 在现代社会中,绝大多数人都要通过找一个工作岗位,以自己的劳动换取相应的报酬,来维持基本的生存。这样,就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社会关系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关系,许多其他方面的社会关系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劳动关系衍生出来的。 从字面意义上来理解,和谐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一种和谐融洽的良性状态。比如说,构成劳动关系的双方以良性互动、真诚合作、共谋发展为目标;各自的利益诉求能在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共同发展中得到有效实现;在出现利益冲突时,能够通过民主协商的途径,依法协调彼此的利益矛盾,最终达到互惠互利、共荣共赢。 党和政府始终高度重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党的十七大报告要求“规范和协调劳动关系”,2008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又对建设和谐劳动关系作出部署。当前为什么要突出强调建设和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和谐有什么重要意义? 建设和谐劳动关系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本质要求。科学发展观是造福人民的发展观,它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就是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这就要求在发展过程中,切实维护好、实现好和保障好人民的健康权利、安全权利、劳动权利、受教育

[整理]劳动合同法上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计算公式

劳动合同法上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计算公式 (一)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 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已经 在上一章的第一(一)、(二)部分内容中作了具体说明。由于这些情形下,经济补偿的计算方法是相同的,因此,这里予以集中说明。 [经济补偿金=月工资X月份数c根据工作年限换算) 注:月工资指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该劳动者的平均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对于上述公式的应用,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计算经济补偿中的工作年限。 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应从劳动者向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如果由于各种原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计算。如果劳动者连续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先后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应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如劳动者甲自2008年在某企业工作,期间劳动合同一年一签,一直工作到2012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时,计算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算起,共四年。如果劳动者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多年,但间隔了一段时间,也先后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工作年限原则上应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已经支付经济补偿的除外。总之,本条“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的规定,不能理解为连续几个合同的最后一个合同期限。“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原则上应连续计算。当然,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用人单位利用短期劳动合同长期用工的现象将会减少,这主要是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两个措施,一是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也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原劳动部1996年《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中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

劳动合同法作用

劳动合同法作用 篇一:实施劳动合同法的意义 实施《劳动合同法》的思考 ——为什么要着力建设和谐劳动关系 XX年6月29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上,历经4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高票通过。在这部法律的制订过程中,全国人大曾向全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一个月里通过络、报刊、信件收到的意见共19万多条,其中65%以上都来自普通劳动者。XX年1月1日,这部法律正式实施。XX年“两会”期间,《劳动合同法》再次成为代表、委员们关心的热门话题。为什么一部乍听起来似乎平常的法律,会引起人们如此热切的关注?因为这部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建设和谐劳动关系为宗旨的法律的实施,关系到千百万普通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标志着我国劳动关系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劳动关系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 在现代社会中,绝大多数人都要通过找一个工作岗位,以自己的劳动换取相应的报酬,来维持基本的生存。这样,就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社会关系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关系,许多其他方面的社会关系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劳动关系衍生出来的。 从字面意义上来理解,和谐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

一种和谐融洽的良性状态。比如说,构成劳动关系的双方以良性互动、真诚合作、共谋发展为目标;各自的利益诉求能在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共同发展中得到有效实现;在出现利益冲突时,能够通过民主协商的途径,依法协调彼此的利益矛盾,最终达到互惠互利、共荣共赢。 党和政府始终高度重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党的十七大报告要求“规范和协调劳动关系”,XX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又对建设和谐劳动关系作出部署。当前为什么要突出强调建设和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和谐有什么重要意义? 建设和谐劳动关系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本质要求。科学发展观是造福人民的发展观,它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就是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这就要求在发展过程中,切实维护好、实现好和保障好人民的健康权利、安全权利、劳动权利、受教育 权利等生存权和发展权。饭碗对老百姓来讲,是天大的事情。劳动关系和谐健康,经济发展才能又好又快,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才能实现。 建设和谐劳动关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党的十七大强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贯穿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过程的长期历史任务。在构建和谐社

我对劳动合同法的认识和理解

我对劳动合同法的认识与理解 作为一名上中医学子,不管以后是否从事医疗方面或者别的行业,我想我们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可能会是劳动合同法了。那么新的问题来了:不论是用人单位录用新员工,还是大学毕业生等其他求职者成功进入了新单位,都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劳动合同的签订问题。因此我们必须先学会如何签订以及如何签好劳动合同,为以后劳动争议的发生减少隐患,保护自己的权益。可事实上在当代社会中,我们真正知道它有多少内容呢,我想毫无疑问答案肯定是很少。正因如此,才会在社会上有很多人会因此蒙受本该能够避免的损失,因此我们应认真的学习,通过学习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首先国家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才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充分的说明了国家制定本法的良苦用心,是为了全体的劳动者能够得到相应的正当待遇,从而体现出个人的人生价值,并且间接的保障了伟大的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的稳定,社会的稳定又能促进个人的人生价值创造,使其进入一个良性循环。再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此条充分的显示出了本法的尊重他人,保障个人的态度,人人是平等的,正当的劳动是受人尊敬的,其中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当发生劳动争议时,为我们指明了争取自己正当权益的方式,争取正当权益的地点,另外它也规定了我们劳动者应当去做的,劳动者并不仅仅是只享受我们应得的权力,同样拥有我们所应承担的义务,平等是双方面的,只有互相理解、尊重、支持才能得到我们应该得到的一切方面。 我在网上搜集了一些资料和案例来进行分析和理解,这是一个关于大学生实习期间受伤的问题,我想这也比较符合我们可能发生的情况,或者是说在以后医院里实习也罢或者见习也罢都有可能发生的事情,故事呢是这样的陈某某系某大学在校学生,2008年4月1日,经学校安排推荐到深圳市一家公司参加实习。同年5月的一天,陈某在实习单位上班工作时,左手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2008年8月5日,陈某经住院治疗后,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同年9月8日,陈某以工伤待遇争议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那么问题来了,陈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我通过多方面的了解以及我的一些在法学院同学上学的帮助,做出了以下分析根据《劳动法》规定,实习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他们和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建立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据此,只有属于工伤事故范围的职工,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损害的赔偿请求。在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实习生的身份仍是学生,不是劳动者,不具备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在实习过程中受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以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类案件虽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案件,但应属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调整的一般的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此,本案陈某因实习过程中受伤,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我个人对此有以下建议1、在校学生实习期间,与实习单位

《劳动合同法》下经济补偿金的给付计算方法(精)

《劳动合同法》下经济补偿金的给付计算方法 ? (2008-07-31 21:55:57 《劳动合同法》第 97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如何理解该款的规定呢? 案例:小王于 2000年 7月 1日入职某公司,劳动合同每年一签, 2007年 7月 1日,公司与小王又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2008年 6月 30日,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 答: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法的最新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2008年 1月 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适用该规定,按照之前的规定,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小王 2007年 7月 1日至 2007年 12月31日之间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小王的劳动合同于 2008年 6月 30日期满终止,年限正好 6个月,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补偿基数按照小王 2007年 7月 1日至 2008年 6月 30日 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如果小王的劳动合同是 2008年 4月 30日到期 , 自2008年 1月起至 4月 30日 , 年限不足 6个月 , 则用人单位应当向小王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 . 答:实行分段计算的方法。 一种:实施基数和期限均分段的计算方法,以 2008年 1月 1日为分界点计算。此前用 481号文件所规定的基数及计算方法计算;此后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基数及计算方法计算。(主要考察基数的不同计算口径:因为根据 481文件对于三种情形涉及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作比对。 一种:实施期限分段计算方法:以 2008年 1月 1日为分界点计算。此前用 481号文件所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 (满一年按一个月计算,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此后用

最新劳动合同法

最新劳动合同法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 的规定 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是调整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关系的法律,这部法律是解决劳动关系纠纷的依据。从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这部重要的法律对于解除合同之后经济补偿金问题做了极详细又留有空间的规定。这些规定,对劳动者和用工单位都非常重要。但是这些规定在《劳动合同法》中是以“互引”的行文方式体现在文本中,这种表现方式是由法律语言的概括性简洁性所决定的。但是也造成了阅读和整体了解的障碍,为此笔者将这些“互引”的相关条文进行内容还原,希望读者可以一目了然明白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有哪些情况适用“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数额如何确定这些问题。 概括而言,劳动合同的解除有下列情形: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协商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等 一、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有6种情况下,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有权取得经济补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第六种情况是如果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3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之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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