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按继续性债权以日分别计算违约金债权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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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租赁合同解除中的若干问题(下)

最高院法官:租赁合同解除中的若干问题(下)

最高院法官:租赁合同解除中的若干问题(下)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租赁合同解除后,会发生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诸项请求权。

但是,由于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在合同解除之后,租金虽有返还可能,但承租人的使用、收益却不可能返还,因此租赁合同的解除只能向将来发生,而不能溯及既往,亦即,过去的合同关系不受影响,解除后的合同关系消灭。

需要注意的是,在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我国合同法上的继续性合同关系的解除,称为“终止”。

[18]例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24条规定:“租赁物为房屋或其它供居住之处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时,承租人虽于订约时已知其瑕疵,或已抛弃其终止契约之权利,仍得终止契约。

”[19]终止权是一项形成权,其功能在于使继续性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

[20]由此可见,终止着重强调合同关系向未来消灭的效果。

而我国合同法则是在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意义上使用终止,而把德国法、台湾地区民法上的终止称为解除,从而终止成为解除的上位概念。

租赁合同解除,会发生违约金责任、赔偿损失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需要分别讨论。

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租赁合同被解除,已经发生的违约行为是否适用违约金责任?[21]在合意解除场合,在双方当事人都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基于主客观原因,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另一方同意的,违约金适用的构成要件未满足,故违约金责任不能适用。

如果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的,是否适用违约金责任首先要看当事人的约定。

无约定的,推定当事人放弃了违约金请求权。

在单方解除情况下,除了合同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目的而被解除的之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约金责任应当适用,其原因在于:第一,租赁合同解除后,合同向未来消灭,已经履行部分的合同关系不受影响,[22]换言之,已经履行部分在观念上可以看作与被解除部分的合同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

在此场合,已经经过的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可以看作是一个有确定期限的租赁合同(期限至解除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23号
此复。
——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
2004.04.06
施行日期
2004.04.06
文号
法函[2004]23号
主题类别
民法商法总类
效力等级
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
(2004年4月6日 法函[2004]2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

谭少坤与茂名市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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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少坤与茂名市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1【案件字号】(2020)粤09民终2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克铁黄某某保黎湛红【审理法官】陈克铁黄某某保黎湛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谭少坤;茂名市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谭少坤茂名市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谭少坤【当事人-公司】茂名市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邓文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陈锐寿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陈飞龙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龚健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文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陈锐寿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陈飞龙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龚健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文强陈锐寿陈飞龙龚健【代理律所】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谭少坤【被告】茂名市名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谭少坤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名雅公司支付逾期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资料备案的违约金应从何时起计;2.逾期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资料备案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

第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第一,名雅公司与谭少坤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自愿订立,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茂名市自然资源局分别于2019年5月9日和5月27日作出的复函载明,2016年5月30日茂名市不动产登记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挂牌成立并颁发第一本不动产权证。

陈果、梅腾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果、梅腾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果、梅腾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6【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55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锋龚耘白福群【审理法官】赵锋龚耘白福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果;梅腾尹;四川中德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果梅腾尹四川中德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果梅腾尹【当事人-公司】四川中德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玮鸿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叶成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刘廷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玮鸿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叶成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刘廷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玮鸿叶成刘廷【代理律所】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果;梅腾尹【被告】四川中德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聊天记录系在一审立案调解阶段形成,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代理人对案件是否进入诉讼处理、是否愿意调解解决进行的沟通。

根据上诉人陈果、梅腾尹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中德世纪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果、梅腾尹主张案涉房屋所在楼栋初始登记违约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果、梅腾尹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中德世纪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果、梅腾尹主张案涉房屋所在楼栋初始登记违约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陈果、梅腾尹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遭受侵害之日开始计算。

张树勇、威海东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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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树勇、威海东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6【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16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乔卉杨秀萍张燕妮【审理法官】乔卉杨秀萍张燕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树勇;威海东新置业有限公司;李永威;谷韦儒【当事人】张树勇威海东新置业有限公司李永威谷韦儒【当事人-个人】张树勇李永威谷韦儒【当事人-公司】威海东新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彭淑华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淑华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淑华【代理律所】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树勇;威海东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永威;谷韦儒【本院观点】关于李永威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侵权合同约定证明力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可采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李永威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虽然与东新置业公司签订《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是李永威妻子谷韦儒,并非李永威,但案涉房屋是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李永威有权对东新公司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故李永威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关于东新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永威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及数额应如何确定。

双方合同约定东新公司应在该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协助谷韦儒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则东新公司2015年8月6日综合验收合格后90日内即应当为谷韦儒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即2015年11月4日前协助谷韦儒办理但此时东新公司尚未取得房产证无论李永威是否申请办证均处于不能履行状态;2017年3月22日起案涉房屋具备办证条件但李永威否认其对该事实知情,东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通知李永威可以办理产权证书,且从李永威曾因房屋面积与东新公司之间存在诉讼的事实看,双方就与办理产权证书密切相关的房屋款项、面积存在重大争议,不宜认定李永威存在故意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恶意,一审判令东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河南金中置业有限公司、赵红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金中置业有限公司、赵红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金中置业有限公司、赵红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0【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26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军张雪娇余同云【审理法官】刘军张雪娇余同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金中置业有限公司;赵红军;江振男【当事人】河南金中置业有限公司赵红军江振男【当事人-个人】赵红军江振男【当事人-公司】河南金中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永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永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永富刘喜庆【代理律所】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金中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赵红军;江振男【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系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房屋对价的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系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房屋对价的合同。

本案中,金中置业与赵红军、江振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修武县出卖给赵红军、江振男,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赵红军、江振男要求金中置业协助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金中置业至今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刘立华、徐世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立华、徐世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立华、徐世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14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伶俐申光伟宋飞【审理法官】吴伶俐申光伟宋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立华;徐世芹;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刘立华徐世芹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立华徐世芹【当事人-公司】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战全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龙雨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战全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龙雨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战全龙雨【代理律所】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立华;徐世芹【被告】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应围绕刘立华、徐世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不可抗力诉讼时效执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刘立华、徐世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刘立华、徐世芹上诉认为上善至高公司交付房屋的配套绿化、车位及供电不符合交付条件的问题。

根据刘立华、徐世芹与上善至高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上善至高公司交付房屋的“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

现涉案房屋所在的项目已于2018年10月9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刘立华、徐世芹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绿化及配套车位未按设计要求建成。

就供电问题,上述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条件为“供电……等设施按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供电到户”。

现双方对涉案房屋已实现供电入户均无异议,刘立华、徐世芹亦无证据证明供电等设施未按要求建成且对其使用造成明显不利。

最高院、高院明确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诉讼时效衔接适用规则

最高院、高院明确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诉讼时效衔接适用规则

最高院、高院明确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诉讼时效衔接适用规则最高法民一庭: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规则解答(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总第72辑))问:民法总则实施前,已逾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但未满3年,权利人起诉应否予以保护?答: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基础上,对诉讼时效制度作出重大调整与重构,其中最重要的变化是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调整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有观点认为,民事主体权利受到损害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前,虽权利人提起诉讼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2017年10月1日未满3年,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应受3年诉讼时效期间调整,权利人起诉应予保护。

我们认为,首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

其次,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分别规定3年与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属于相同事项上作出的不同规定,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3年。

再次,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施行而消灭。

另外,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前尚未届满的,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产生,基于新法施行及新法关于诉讼时效规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等因素考虑,此时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产生溯及力,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

北京高院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诉讼时效制度作了重大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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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云[要点提示]在各个债权及请求权相对独立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实际履行行为的推定“同意”,其内容一般只限于所履行债务的范围,而不应扩张到债权人尚未主张的其它债权,其它债权的诉讼时效并不因此而中断。

对继续性债权,应按各个相对独立的单位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以最大限度和最近公平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利益关系。

[案情]原告:张艳霞,教师,住宜昌市胜利三路32号。

被告:湖北大都置业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3日,张艳霞与大都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艳霞购买大都公司开发的位于宜昌市东山开发区深圳二路18—8号A幢三单元3501号房屋一套,房价152962元。

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出卖人按已收房款的日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003年9月30日,大都公司向张艳霞交付了房屋。

张艳霞依约留下3%的质保金后,亦支付了购房款148372.66元,但在房屋交付60日届满后,大都公司未能提供产权登记资料。

2004年9月2日,宜昌市房地产权监理处向大都公司出具了该幢房屋的产权证明单。

2004年11月4日,宜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了张艳霞房屋产权登记申请。

2006年2月28日,张艳霞以大都公司迟延提交产权登记资料,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按已付房款148372.66元承担2003年11月30至2004年11月4日期间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大都公司以张艳霞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为由进行抗辩。

[审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艳霞与大都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大都公司应在交付房屋后60日内即2003年11月30日前将产权登记资料报送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实际延迟至2004年11月4日才提交,逾期338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张艳霞主张的是大都公司承担迟延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而大都公司履行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11月4日,违约责任的时效应从次日即2004年11月5日开始起算,故张艳霞于2006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大都公司向张艳霞支付违约金15044.99元。

大都公司不服判决,仍以本案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大都公司与张艳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大都公司未按约于交付房屋后60日内,将产权登记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张艳霞未能及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侵害了张艳霞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

大都公司提供完整房屋登记资料的最终时间,应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出具的《房地产业务受理单》时间为依据,原审据此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大都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笔者认为,一、二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起算和计算是错误的。

合同请求权应从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履行期满或违约行为发生时开始计算,而本案则从大都公司实际履行后开始计算,这种处理隐含了一个法律前提,即把履行行为作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同意履行”而中断诉讼时效对待。

但这种认识有失偏颇,据此作出的裁判是有失公正的。

现析理如下:一、使特定债务归于消灭的履行行为不能视为债务人对其它债务的履行同意。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正确理解规定中使诉讼时效中断的“同意”?对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对处理诉讼时效纠纷案件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和字面语义上分析,民法通则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同意”,是指债务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所作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而不包括实际履行这种推定性质的同意。

意思表示状态下的同意与实际履行情况下的同意不仅在同意方式上存在区别,而且在同意的心理状态、同意的时间、同意的内容上有重大不同:1、在同意的心理状态上,口头或书面同意是债务人对债务清偿的一种主观承诺,意思表示的态度十分清晰和明确,而实际履行这种推定性质的同意,并不意味债务人承诺和愿意继续履行清偿义务,不包括债务人对债务的未来心态。

2、在同意履行时间上,口头或书面同意一般有履行债务的时间或限期表示,而推定同意,仅仅表明债务人的即时给付,并不意味债务人承诺今后何时给付、再次给付。

3、在同意履行内容上,口头或书面同意,对同意履行的债务内容和范围特定化,如本金多少?利息多少?十分具体和明确,使人明确无误。

而实际履行,其“同意”履行的内容仅仅是针对债权人主张的特定债权,效力只及于给付行为本身,范围并不自然包括债权人尚未主张的或债务人实际未给付的债务。

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中的“债务”,是指被权利人主张过的、同一性质、特定化的债务,而不包括其它内容和范围的债务。

以本案情形为例,合同义务人大都公司提交房产登记资料的实际履行行为,只表明其同意履行合同约定的特定、单一义务,并不意味其同意支付逾期交证的违约金。

一、二判决以其提交资料行为推定其同意或承诺愿意承担违约金,缺乏其意思表示的明示证据,显然违背了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大都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一分钱的违约金,这恰恰表明了他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心理状态。

在汉语词典上,“同意”解释为“对他人的意见和要求表示赞同和认可”。

可见,“同意”在主观上带有被动附合色彩,“要求”在前,“同意”于后。

从这层语境上分析,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把债务人的同意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存在用词不够严谨的问题。

因为此时的“同意”是以债权人的请求为基础或前提的,而债权人的请求在本条中被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即使债务人不同意也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那么后面再规定同意纯属多余,依笔者愚见,“同意”二字应改为“表示”,而“表示”即包括被动性的承诺,也包括主动性的许诺。

另从“中断”的特定含义和适用前提分析,中断是以债权的存在和存续为条件的,它针对尚未消灭、在时间上延续的同一债权才能产生时效上的意义。

如果债务人实际全部履行了债务,则债权人的债权归于消灭,债权不再在时间上延伸,中断便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基础。

二、无关联的特定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引起另一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当然,以上分析是针对同一债权或特定债权而言的。

这就产生了第二层次的问题:在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中,某一合同主债权被对方履行后,能否产生从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或者说,合同标的的给付行为终结能否产生违约请求权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认为,这应从主、从债务的关联程度和债权人的请求行为两个方面来区分。

有人认为,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引起从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如体现主、从债务关系的本金与利息便是如此。

笔者认为,本金和利息构成物权上的原物和孳息关系,但不必然构成债务关系中的主债务和从债务关系。

至少不是严格意义上主债务和从债务关系,如担保法律中的保证责任,才是严格意义上的从债务。

且从理论上讲,即使本金与利息构成主、从债务关系,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也不必然引起从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不过,我们也得承认,在有些情况下,对主债务的履行,可能引起从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如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履行,可能引起利息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这是由两个原因决定的:一是本金是利息计算的基数,本金数额变化决定着利息的变化,且这种变化取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二是这种情形发生于主债务部分清偿的情况下,由于从债务依附于主债务,主债务因未全部清偿而继续存在,从债务依附其上,诉讼时效亦随同继续计算。

部分履行产生从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因此,是奉行时效独立原则还是执行时效从属原则?取决于两种债权的独立或分离程度。

本案合同中的提交资料义务与违约金责任并不存在以上密切的关联:只要大都公司逾期交证一天,张艳霞便可以主张权利,而不必依赖大都公司在时间上的继续性违约行为;提交资料是一项独立完整的特定债务给付行为,与承担违约金责任的种类之债、金钱之债性质不同。

因此,提交资料请求与违约请求之间不存在关联因素,我们不能结论本案合同提交资料的主债务的履行必然引起从债务违约责任诉讼时效的中断。

还应指出,请求权和请求行为是有区别的,虽然请求权以特定基础权利的存在为前提,且在许多情况下,数种请求权可能出现同时并存的现象。

但享有请求权并不等于行使了请求权,当事人的请求权应以特定的意思表示作出。

合同上请求权包括合同有效成立时的给付请求权和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违约请求权是合同上请求权的组成部分,但其仍然需要以权利人以作为方式作出。

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主张权利的类型和范围应当以明示方式,如财产案件受理费的收取,则以请求标的额作为案件受理费的计算依据。

本案中,张艳霞虽然享有要求大都公司支付逾期交证违约金的请求权,但没有证据表明其行使过这一权利。

在此前提下,大都公司交证的同意范围是履行主合同义务,而不包括支付违约金。

我们在前面对“同意”的被动语境和语义作过分析,同意的内容只能限于对方请求的范围。

在债权人并未主张的情况下,我们不应将大都公司提交资料的履行“同意”,扩张到张艳霞尚未请求的违约金债权上。

否则,就违背了大都公司同意的意思表示真实性。

三、本案应按继续性债权确定大都公司的逾期交证的违约责任继续性债权,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以日、月或季为单位计算违约金而成立的一种合同债权,如房屋租赁合同中按月计收租金,物业管理合同中按月收取物业管理费,供用电合同中按月计收电费等,它以约定时间届满形成一种债权。

它与一时性债权相对应。

一时性债权是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某一时间到来或特定事由发生时而成立的且数额固定化的债权。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具体数额,如一方违约则承担违约金5万元,只要违约行为发生,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便已形成,其后续时间对债权构成或数额变化不产生任何影响,无须时间补充即告成立和完成。

一时性债权从约定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继续性债权,可以日或月为单位独立形成的债权。

若以日单位,违约行为发生的第一天,权利人即产生第一个债权,第二天即产生第二个债权……第365天,则产生365个债权。

这些“债权”具有经济上和法律上的一定独立性,作为请求权的发生基础。

换言之,继续性债权由一个个独立单位的债权构成一个个独立单位的请求权。

以日、月、季、年为单位,一年则构成365个或12个或4个或1个单位的独立请求权,相应地有365个或12个或4个或1个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继续性债权虽然相对独立,但因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且性质相同,债权人可将这些多个独立的债权集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债权行使诉讼请求权。

一时性债权和继续性债权在适用诉讼时效上主要区别表现在:一时性债权从清偿期限届满的次日便开始整体性的计算诉讼时效;继续性债权是就单个债权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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