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5月5日.民政部.干部调配工作暂行规定(已失效)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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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37号)现将《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5年3月31日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现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任免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党管干部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驻外全权大使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任免机关和任免权限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的有关事宜,并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任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一)国务院任免各部、委员会的副部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驻联合国有关常设机构及部分国际组织的代表、副代表,驻外总领事及相当职务;(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任免各厅、局、委员会的副厅长、副局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各行政公署的专员、副专员,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及相当职务;(三)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免各局、委员会的副局长、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四)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各委、办、局(科)的副主任、副局(科)长,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及相当职务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人发[199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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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正文:---------------------------------------------------------------------------------------------------------------------------------------------------- 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人事部发布人发〔1996〕1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工作,保证公正合理地任用国家公务员,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工作,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驻外全权大使以外的国家公务员。
第二章晋职第四条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应在国家规定的职务名称序列和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五条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应逐级晋升。
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又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领导职务。
第六条晋升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必须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努力为人民服务,工作实绩突出;能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团结共事;具有拟任职务所需要的文化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晋升领导职务的,还必须具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理论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并符合领导集体在年龄结构等方面的要求。
第七条晋升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一)在近两年年度考核中定为优秀或近三年年度考核中定为称职以上。
(二)晋升科、处、司(厅)级正职,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两年以上;晋升科、处、司(厅)、部级副职和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三年以上;晋升助理调研员、调研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四年以上;晋升助理巡视员、巡视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五年以上。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正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1955年12月21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的退职,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条工作人员合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退职处理:(一)年老或者病弱不能继续工作,又不合退休条件的;(二)自愿退职的;(三)不适宜现职工作,又不愿接受其他工作的。
第三条工作人员的退职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发给:(一)工作年限满五年或在五年以下的,除了发给本人一个月的工资外,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一个月的工资;(二)工作年限满十年或不满十年而在五年以上的,除按(一)项的规定发给外,从第六年起,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一个半月的工资;(三)工作年限超过十年的,除分别按(一)、(二)两项的规定发给外,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两个半月的工资。
第四条工作人员退职时,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工作人员的退职,必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
工作人员退职时,由各级人事工作部门办理退职手续,填发「退职人员证明书」。
第六条工作人员退职金,由原工作机关在行政费项下开支。
工作人员退职时,本人和他的家属到退职后居住地点的车船费、行李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旅馆费,参照现行行政经费开支标准中有关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本办法从1956年1月1日起实行。
原中央人民政府人事部发布的「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结束——。
人事部关于国务院各部门从京外调入干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调发[199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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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国务院各部门从京外调入干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人事部关于国务院各部门从京外调入干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调发〔1991〕12号)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从京外调入干部的指标精神,一九八三年劳动人事部发出《关于国务院各部门从京外调入干部的审批意见》(劳人干〔1983〕38号)。
经过几年来的实践证明,这个文件对搞好国务院各部门干部队伍的建设,控制北京市人口的增长,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改革的不断变化,从京外调入干部工作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需要总结经验,对有关规定加以完善。
现对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单位从京外调入干部审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批条件(一)因工作需要从京外地区调入干部的审批条件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单位缺席,应首先在京内调剂解决。
确属工作需要,在京内无法调剂,必须从京外调入干部时,需制定调入调出干部计划,做到有出有进,利于干部交流。
1.使用我部下达的京外调干指标,从京外地区调入干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所属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事业单位和具有政府管理职能的公司因工作需要从京外地区调入干部,要严格控制在我部下达的京外调干指标数额和规定的专业内,拟调干部应是经过三年以上基层工作锻炼,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业技术骨干。
拟调干部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包括处级干部)的,年龄应在45岁以下;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年龄应在50岁以下。
2.国务院或我部所批专项指标从京外地区调入干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所属在京单位,有特殊原因(如新建、扩建单位或地处远郊区县的单位)所需干部,京内地区难以解决,确需从京外调入的,由部委报文申请专项指标。
人事部印发《干部调配工作规定》.doc

人事部关于印发《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的通知发文单位:人事部文号:人调发[1991]4号发布日期:1991-2-4执行日期:1991-2-4为了加强干部队伍的管理,保证干部调配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们制定了《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
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干部队伍管理,保证调配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
第二章调配原则第三条干部调配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为党和国家中心任务服务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和其他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干部调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员额和干部人数计划进行,保证干部在地区、行业、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布及部门内的合理配置。
第五条干部调配应坚持以工作需要为主,注意发挥干部的专业特长,适当照顾干部的实际困难,鼓励和支持干部到基层单位、艰苦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
第六条干部调配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有关干部回避的规定。
第三章调配范围和条件第七条各级人事部门可据下列原因之一,在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之间调配干部:(一)改善干部队伍结构进行的人员调整;(二)满足国家重点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及国家重点加强部门的需要;(三)充实基层单位,支援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行业;(四)补充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人员空缺;(五)安置因单位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而富余的人员;(六)调整现任工作与所具有的专业、特长不相适应的人员;(七)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或其他特殊困难;(八)符合政策规定的易地安置;(九)满足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其他工作需要。
第八条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调动:(一)见习期未满的;(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处理的;第九条干部因工作需要跨地区调动的,一般应夫妻同调。
第十条干部跨地区调动,有关部门可根据其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家属随调或随迁手续。
第十一条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调到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其全民所有制身份可以保留。
干部调配工作规定

干部调配工作规定干部调配工作规定Green Apple Data Center干部调配工作规定!"##"年$月%日人事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干部队伍管理’保证调配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第二章调配原则第三条干部调配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为党和国家中心任务服务’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和其他各项事业的发展(第四条干部调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员额和干部人数计划进行’保证干部在地区)行业)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布及部门内的合理配置(第五条干部调配应坚持以工作需要为主’注意发挥干部的专业特长’适当照顾干部的实际困难’鼓励和支持干部到基层单位)艰苦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干部调配工作规定(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第六条干部调配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有关干部回避的规定!第三章调配范围和条件第七条各级人事部门可据下列原因之一"在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之间调配干部$%一&改善干部队伍结构进行的人员调整’%二&满足国家重点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及国家重点加强部门的需要’%三&充实基层单位"支援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行业’%四&补充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人员空缺’%五&安置因单位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而富余的人员’%六&调整现任工作与所具有的专业#特长不相适应的人员’%七&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或其他特殊困难’%八&符合政策规定的易地安置’%九&满足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其他工作需要!第八条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调动$%一&见习期未满的’%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处理的’第九条干部因工作需要跨地区调动的"一般应夫妻同调!第十条干部跨地区调动"有关部门可根据其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家属随调或随迁手续!第十一条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调到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其全民所有制身份可以保留!第四章审批权限第十二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干部调配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同级党委和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国家干部的调配工作!第十三条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之间的干部调动"由各有关部门审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在京外直属单位之间跨地区调动干部"应与调入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办理!第十四条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干部调配"由各有关部门与其所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办理!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所属在京事业#企业单位从京外调入干部"报人事部审核批准!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干部调配"由所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批办理!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干部调配"凡是由事业#企业单位调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须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办理!$干部调配工作规定%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第五章调配程序第十七条调动干部时!应先由调出"调入单位进行商洽!并征求被调干部的意见!然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第十八条干部个人要求调动的!应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第十九条调出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明$接收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拟调干部进行认真审核#第二十条从事业"企业单位调入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干部调配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干部调出单位接到调动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调动手续#第六章调配纪律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严格遵守组织原则和调配规定!对上级按有关政策下达的调配任务!应予完成#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有义务根据国家需要调出干部支援国家重点建设"边远贫困地区和重点加强部门$有责任接收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按有关政策分配的干部#第二十四条从事调配工作的干部!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理!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违反调配纪律的!应严肃处理#第二十五条各级干部应自觉服从组织的调动和安排!凡接到调令的干部!须按规定的时间办理调动手续"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调动后无故逾期不报到的!应视为旷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干部调配工作中!涉及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时!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年)月)日民政部发布的*干部调配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干部调配工作规定。
民政部直属单位干部管理工作细则

民政部直属单位干部管理工作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2.06.20•【文号】人直干字[1992]第69号•【施行日期】1992.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原因:《民政部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人干字〔2000〕1号)中有新的规定)民政部直属单位干部管理工作细则(人直干字(1992)第69号1992年6月20日)为加强对直属单位和代管、挂靠单位干部的管理,推进干部制度的改革,使干部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民政部干部管理暂行规定》和各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一、管理体制(一)单位管理形式根据不同情况,部所属单位分为直属单位、代管单位和挂靠单位三种形式。
1.直属单位。
民政管理干部学院、中国福利企业总公司、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中国社会报社、中国社会出版社、社会福利与社会进步研究所、北京假肢科学研究所、哈尔滨一0一研究所、档案资料馆、电子计算机中心、天津民政学校、长沙民政学校、重庆民政学校、济南民政学校、中国假肢技术中等专业学校、承德民政干部培训中心、无锡培训中心、大连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院、威海民政职工休养院、全国军队离退休干部厦门接待站、全国军队离退休干部黄山休养所、北京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接待站、乡镇论坛杂志社、老人天地杂志社。
2.代管单位。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3.挂靠单位。
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
(二)直属单位内部领导体制直属单位内部的领导体制,根据单位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或党委领导下的领导分工负责制。
各单位采取何种领导体制,由部党组决定。
无论是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还是党委领导下的领导分工负责制,都应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有关人事问题都必须经党委或党政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国务院关于严禁在招收、调配职工工作中搞不正之风的通知-国发[198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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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禁在招收、调配职工工作中搞不正之风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严禁在招收、调配职工工作中搞不正之风的通知(一九八二年四月九日国发[1982]63号)十年内乱,“四人帮”败坏了党风、政纪,在招收、调配职工工作中的不正之风相当普遍。
粉碎“四人帮”以后,由于党中央制定了《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在党中央领导下,加强了对干部的教育和纪律检查工作,国务院也一再强调加强政纪、法纪,反对不正之风,各级政府都在这方面做了许多工作,因此情况有所好转。
但是,这股歪风至今尚未刹住。
例如,一些领导干部依仗权势安插子女、亲友;一些干部利用职权弄虚作假,违法把农村的子女、亲友弄进城里安排工作;一些干部损害国家利益,通过“走后门”将自已的子女、亲友调到条件比较好的城市、单位或工作岗位;一些干部在招收、调配职工的工作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
这些情况在许多地方仍然相当严重。
招收、调配职工工作中的不正之风,是当前党风不正、政纪不张的主要表现之一。
人民群众对此极为不满。
不坚决刹住这股歪风,不仅会破坏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挫伤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而且会直接妨害国民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方针的贯彻,妨害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严重注意这个问题,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工作,务必在今年内取得显著成效,将这股歪风基本上刹往。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加强对干部的教育,提高干部的思想觉悟。
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各单位,要组织广大干部反复学习《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精神,不断提高觉悟,使大家真正认识不正之风的危害,真正认识能否搞好党风、政纪是关系四化建设成败,关系党和社会主义国家兴衰存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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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民政部【颁布日期】:1980年5月5日【法律文号】:(已失效)
【执行日期】:1980年5月5日
干部调配工作暂行规定
干部调配工作是政府人事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
建国以来,人事部门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调配了大量干部,促进了各项事业的发展。
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造成干部调配工作中调不出,派不进,手续繁,关卡多等混乱现象,严重妨碍着干部调工作的正常进行。
为了适应全党工作着重点的转移,充分发挥干部积极性,促进四个现代化的实现,对干部调配工作,暂作如下规定:
一、调配原则
调配干部应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当前国民经济调整的需要,保证重点,充实基层,加强科研、生产第一线。
调配干部工作要切实贯彻执行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做到知人善任,用其所长,调配得当。
在调配干部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编制和企业单位生产人员与非生产人员的比例,调配干部,调剂余缺。
对于从小城市调往中等城市的,从边疆调往内地或沿海地区的,从基层调往上层机关的林从严掌握。
调配干部时,应注意照顾夫妻关系。
夫妻在一地工作的,根据同去同留的原则,尽可能一同调动;夫妻长期分居两地的,在可能的情况下,积极帮助解决。
二、调配范围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办理同级党委和政府规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国家干部的调配工作。
经人事部门调配的干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范围内进行调动。
三、调动方法
各单位由于工作需要、专业调整或照顾家庭困难等原因,要求调动干部时,须报请主管人事部门审查办理。
各单位需要商调干部时,调出部门一般应先转递干部档案材料或干部登记表,如实介绍干部情况,经调入部门审查同意,确定工作岗位后再行调动。
四、调配手续
国务院各部门之间,各省、市、自治区之间,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之间,因工作需要调动干部,可由各有关部门、省、市、自治区的人事部门之间直接商洽,经调入地区人事部门同意后,再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国务院各部门因工作需要在京外直属单位之间跨省调动干部,在商得调入省、市、自治区人事部门同意后,由京外直属单位直接办理调动手续。
国务院各部门因工作需要和照顾干部困难,从外地调入北京的处级及其以下干部,须经民政部审查批准。
其调动手续,从省、市、自治区调入的,由民政部政府机关人事局通知有关省、市、自治区人事部门办理;从本部门京外直属单位调入的,由各部门自行办理。
实行主管部门和地方双重领导,以主管部门为主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调动干部,按照中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因照顾夫妻关系、家庭困难等原因,需要调动干部时,县级以上人事部门之间可以商洽,直接办理调动手续。
相当县级以上的单位亦可自行商洽,经县以上人事部门同意调入后,再办理调动手续。
对调往省、市、自治区机关及大中城市的,要严加控制,需经调入地区主管人事部门批准,再行办理调动手续。
由于工作需要、机构搬迁、落实政策等原因调动干部,应随带的配偶是全民所有制工人,或成批调动干部而牵涉到应该随调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经调入地区主管人事部门批准抄送劳动部门备案后,可与所调干部一并办理调动手续。
干部调动时,需持干部调动介绍信、工资关系;调往异地工作的,并由有关部门办理户口、粮油关系等转移手续。
为了克服混乱现象,特制定统一的干部调动介绍信式样(附后)。
五、调配纪律
人事部门在干部调配工作中,要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国家整体利益出发,对上级领导机关交给的调配干部任务,要认真执行,切实改变那种“调不出,派不进”的无组织无纪律现象。
在调配工作中,人事干部必须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坚持原则。
对于任人唯亲,搞不正之风,违法乱纪的,应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在调配工作中,要教育干部服从国家需要,听从组织分配。
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分配,经耐心教育无效的,要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对调动后无故逾期不报到的,按旷工处理,停发工资。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在所辖范围内调动干部的具体办法,由各部门、各地区的人事部门,参照本规定,自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