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 良翰
解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解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一、明晰统计个人财产,或减小遗产流失可能性引起家族财产流失的原因十分多样,财富流失的风险贯穿于财富的管理与传承始终。
其中,因被继承人疏于制作家族财富传承规划,且继承人对家族财产的内容、形式、数量、价值等缺乏足够了解时,便可能出现部分家族财富无人主张继承的情况。
这既使继承人的继承权利无法得到实现,也间接地削弱了家族财富累积。
而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并未对此种情形给出直接的救济方法,在实践中此种情况下继承财产的多少主要取决于继承人对遗产的了解程度。
《暂行条例》的颁布使不动产类家族财产统一可查,在理论上极大地降低了不动产形式遗产出现上述情况的可能,不动产是社会大众主要的家庭财产形式,对不动产做出的统一登记管理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家族财富的累积。
但《暂行条例》在内容上主要是对统一不动产登记做出的原则性规定,其在执行过程中具体操作方式仍不得而知;如何平衡个人财产私隐性与不动产利益相关者查询权利,还需相关部门以《暂行条例》为基础出台更加富有可执行力的细则予以规定和说明。
二、《暂行条例》或为遗产税作铺垫遗产税是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遗产为征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在西方,许多国家将遗产税与继承税互称,甚至将两者称为“死亡税”。
自1558年荷兰创立近代遗产税后,目前已在全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
而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尚未征收遗产税,是否开征遗产税也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话题之一,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和可执行性两方面。
就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而言,在社会富裕程度达到一定水平后,遗产税便具有了初步的开征必要,同时遗产税既能够弥补所得税与消费税的局限性,更有效地实现财富的公平分配;也有利于对外交往中维护政府和公民的权益。
在开征遗产税的可执行方面,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缺失和税收征管能力较低则是遗产税的两大阻碍。
在2014年末出台的两部法律——《暂行条例》与《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则使我国的财产登记制度和税收征管能力两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开征遗产税的执行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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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12月22日,国务院正式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是否从此就可以实现“以房查人”,让腐败官员从此无法四处有房还高枕无忧,反腐的神奇效果也可以显现?还有人猜测不动产要联网登记是否会让有多套房产的人赶紧抛售名下的豪宅,造成房价因此应声而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提出能够实现“以房查人”吗?尽管已经被多次说明,不动产统一登记并不具备这样的功能,但很多人对此依然抱有极高的期待:最近的一项网络调查显示,近9成受访者支持条例出台后“以房查人”,进而起到反腐的神奇功效。
对此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副总登记师、产权登记处处长刘燕萍回答,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随便查询别人的不动产信息。
刘燕萍:实施上条例规定的查询是有条件的,只有权利人和利害相关人才能够查询信息,另外,相关部门,比如司法部门、司法机关需要查询权利人的财产的时候是可以查询的,但是必须提供查询目的和查询的证件才可以查询。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有关国家机关也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中国人民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副主任况伟大认为,从目前暂行条例的内容看,公开的内容仍需扩大。
况伟大:居民的私人这个信息是只能查自己的,但是这个整个城市的,比如说人均的住房数量,人均的住房的面积。
它的控制率,这个应该向社会公开吧。
消费者和投资者就能够根据房屋的这种供求关系来决定自己是否是要抛售还是要购买。
《条例》提出,在建立国土系统内部联网、建立相关部委的信息联网的同时,加强各有关部门的信息互通有无。
这意味着除了国土系统内部共享外,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将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实时互通共享。
解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龙源期刊网 解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作者:耿诺来源:《百姓生活》2015年第03期从2015年3月1日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随之正式建立。
《条例》首次明确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体系,规定10种不动产权利将依法登记。
这部《条例》的实施,被认为是奠定了房地产税等一系列税制改革的技术基础。
《条例》分为总则、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程序、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共6章35条。
10种不动产权利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在不动产登记的类型方面,分为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8大类。
根据规定,原有的登记证书不会作废。
根据《条例》,国土资源部将牵头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以确保国家、省、市、县4级登记信息实时共享。
据了解,2015年推进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过渡;2016年全面实施统一登记制度;2017年,不动产登记的“大账本”将全面运行。
四问不动产登记问:啥叫不动产?答:地海房林等定着物。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所谓“定着物”,就是指固定于土地、并不能移动的、有独立实用价值的物,比如房子等。
根据《条例》规定,各种不动产登记的单元是不同的。
比如土地以宗地为登记单元,房屋以幢套层间为登记单元,海域则以宗海为登记单元。
这也就是说,在一个人拥有的同一宗土地上,可以有属于他的很多套房屋,这些房屋不会因为不动产统一登记而被糅合在一起。
“不动产登记单元则是由这些不动产权属界限封闭范围所形成的独立空间,具体的界定标准和编码规则,下一步将进行细化。
”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魏莉华说。
问:不动产登记到底为了啥?答:为了保护公民物权,少东奔西跑。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要点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条文解读刘文荣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56号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六章三十五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登记程序、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等作出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内容,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然要求,对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尤其是方便企业、方便群众,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并授权行政法规对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
制定出台条例,通过立法规范登记行为、明确登记程序、界定查询权限,整合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等登记职责,实现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通过不动产统一登记,会进一步提高登记质量,避免产权交叉或冲突,保证各类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得到最全面、统一、准确的明晰和确认,有利于不动产的查询,也有利于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有利于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更加便民利民)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部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制度处-翟国徽

翟国徽
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
登记制度处
目 录
一、立法背景
二、制度内容解读
第一部分 立法背景
2
《物权法》(2007年): 第10条第2款: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
立 法 背 景
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246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 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
2
法 定 原 则
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房屋等建筑物、构 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以土地、海域为基础一体登记,建设用地 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与该土地、海域范围内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 权应当一并办理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土地或者海域上的房屋 等建筑物、构筑物未一并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 变更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以符合登记条件为前提) 连续登记原则: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预告登记、预查封登记等例外) 属地登记原则: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 构办理。(国务院批准用岛用海和国有重点林区等例外)
关规定作出规定。
2
不 动 产 登 记 工 作 回 顾
3月 1日 发放第一本 4月13日 8月29日 不动产权证 中编办 登记与交易
2015年
职责整合意见衔接意见 (50号文)(90号文)
11月24日 2月27日 3月30日 8月3日 条例发布 簿证统一 权籍调查 信息平台 (41号文)建设通知 (25号文) (656号令) (90号文)
——转移登记界定及适用 指因买卖、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等原因导致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而进行 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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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201X年最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是一部便民的条例,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最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解读,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一个根本宗旨是便民,也即方便群众申请登记,这是条例自始至终贯彻的一项原则,第1条、第4条第2款对此有明确表达。
在此指引下,条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程序在相当程度上突出了便民特点。
首先,在申请方式方面,条例明确了共同申请和单方申请的情形,这有助于当事人有的放矢地做好申请前的准备工作。
因买卖、抵押等交易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相当常见,它们需当事人双方共同参与,如合同需要双方协商订立。
这些物权变动往往需要登记,《物权法》第14条、第139条、第187条等均有明确规定,与此衔接,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登记。
据此,交易双方可事先协商好申请时间,并协力准备相关材料,以便于登记的顺利进展。
至于不是因上述交易行为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或其他登记事项,条例第14条第2款明确为单方申请登记,它们大致适用于以下情形:第一,没有相对人的情形,如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首次申请登记、继承房屋所有权、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不动产灭失、权利人放弃权利等,对此,当事人只要准备好相关证明材料即可。
第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这种情形多涉及双方当事人,但根据《物权法》第28条,只要法律文书或决定生效,物权就变动,为便宜起见,权利人持这些文书单方申请登记即可。
否则,在相关方不协助申请时,权利人就只能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再要求登记机构协助执行,这就会增加不少时间、人力和财力成本,不能及时保护权利人。
第三,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的情形。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简要评析8页word文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简要评析为了贯彻落实我国于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提出的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要求,寻求解决目前不动产登记存在管理混乱的问题和理顺整合不动产登记的职责,国务院于2014-12-22正式出台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
这标志着我国在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道路上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人民日报》就此发表评论指出:借助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基础平台,首先有助于我国整体掌握和理顺全国范围内不动产的数量和权属关系;其次有助于我国建立统一不动产管理体系,保证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靠性,为不动产交易市场的安全、快速和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最后严格有序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和完整准确的登记信息有利于国家对不动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和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战略,促进不同类型的产权在市场中合理地流动和有效配置。
一、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的申请、有关国家机关的嘱托或依法定职权,将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利状况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而加以公示的活动[1]。
目前,我国开展的不动产登记类型有土地物权、建(构)筑物物权和自然资源物权等,主管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有国土资源部、住房与城乡建设部等众多国务院组成部门(详见表1)。
根据不动产类型的不同和审批权限的限制,形成了具体负责登记工作的机构从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工作体系。
就此,我国形成了目前以横向多部门、纵向多层级的不动产登记管理体系。
然而这种多头管理的登记模式造成目前不动产登记工作管理混乱、机构设置重叠、重登漏登的现象屡禁不止。
为改变这一不利局面,我国在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中首次提出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并对不动产和不动产登记的定义、登记簿和权属证书的作用、登记的内容和权利的种类等基本概念进行了界定。
虽然《物权法》的出台改变了我国不动产登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从根本上奠定了我国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二、主旨:本条主要规定的是不动产登记的管辖。
三、条文释义:一、属地登记原则所谓属地登记原则就是不动产登记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即《物权法》第十条所规定的“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属地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是由不动产的不能移动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
不论是土地,还是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都应该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因此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与属地登记相对应的是分级登记,即按照不动产权利人的级别、身份的不同而由不同级别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实践中完全实行分级登记的只有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按照批准项目用海的人民政府级别的不同,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登记造册。
除此以外,其他不动产登记基本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即原则上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例如,《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但也存在特殊情况下的分级登记,主要是因为法律法规作出了例外规定,主要指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和国务院确定的重点林区。
例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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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翰通讯2014年第50周类别:房地产法
主题:《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
时间:2014年12月26日
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李克强2014年11月12日签署第65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标志着中国的财富分配、税费机制、房地产行业发展都将出现改变。
内容:
起草人解读:“统一”是最大亮点
《不动产登记条例草案》亮点是统一登记,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证等权属证书的统一。
征求意见稿中规定有限公开的查询方式,涉及交易的关系人可以查询不动产,毫无关系的人不能查询不动产。
首先,这次的不动产登记是统一登记。
但是,从征求意见稿来看,不动产登记机构却是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自己确定,这是否有违统一登记的原则呢?孙宪忠认为,对“统一”二字,不能片面理解。
根据这个事物的管理,可能会涉及到不同的部门,像业务的指导,法律法规的指导。
他认为,统一还有其它的含义。
比如,我国各个登记机构目前发给当事人的权属证书五花八门,如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证等。
而不动产登记,则是要实现这些权属证书的统一。
专家解读:便民为根本宗旨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一个根本宗旨是便民,也即方便群众申请登记,这是条例自始至终贯彻的一项原则。
在此指引下,条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程序在相当程度上突出了便民特点。
一、在申请方式方面,有助于当事人做好申请前的准备工作
因买卖、抵押等交易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相当常见,它们需当事人双方共同参与,如合同需要双方协商订立。
与此衔接,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登记。
据此,交易双方可事先协商好申请时间,并协力准备相关材料,以便于登记的顺利进展。
至于不是因上述交易行为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或其他登记事项,条例第14条第2款明确为单方申请登记。
二、在提出申请方面,为当事人便捷地提出申请奠定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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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根据条例第7条第1款,当事人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这无疑便于当事人就近申请,能节省办事成本,对于大中城市的郊区、农村地区的当事人尤为便利。
不仅如此,对于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由所跨区域的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这些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据此,只要当事人向有关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登记机构就要按照规定进行下一步的工作,如进行协商或请求指定。
第二,根据条例第15条第1款,当事人既可自行到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提出登记申请,也可由代理人代为申请。
代理人既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等法定代理人,也包括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
第三,当事人申请登记除了必须提交申请书,还要提交相关材料,条例第16条第1款对此给出了明确提示,可便于申请人事先做好准备工作。
三、在受理申请方面,体现了登记便民的原则
登记机构是否以及如何受理申请,是登记能否顺利往前推进的第一步,这不仅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深远,还决定着申请人要跑几趟登记机构。
条例对此的态度相当慎重,秉持登记便民的原则,在时间上要求登记机构当场决定是否受理,在程序上要求登记机构书面告知申请人,这样就能确保申请人及时知道申请有无瑕疵及可能的补救措施。
四、在审查处理方面,便于申请人等相关人员的参与或监督
第一,根据条例第18条,登记机构对登记申请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无需申请人再行积极配合,可避免申请人花费额外的时间和精力。
在特殊情形下,为了保证登记的正确性,登记机构要实地查看或调查,这需申请人等相关人员的配合。
第二,条例第20条明确了登记机构完成登记的时限,即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这既要求登记机构高效工作,也便于申请人监督登记机构是否按期完成登记行为。
第三,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在完成登记后,登记机构应依法向申请人核发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据此,只要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无需申请人再行申请,登记机构就应核发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第四,根据条例第22条,登记申请存在违法、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或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等情形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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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zhengce/2014-12/22/content_2
795318.htm
以上内容选自近期有权机关发布的文件,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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