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产品损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一、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1、过错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须存在医疗过错,且因为该过错导致了患者医疗损害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在医疗损害诉讼案件中,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2、过错推定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在以上三种情况下,患者不需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只要证明医方存在上述情况,法院就应推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
3、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了在医疗行为中,只要医疗机构使用了不合格的医疗产品致使患者人身受到损害,无论其医疗行为是否有医疗过错,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特征1、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且必须是合法的医疗机构。
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应为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和急救站等机构。
如执业助理医师个人从事诊疗活动的为非法行医,就不能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处理,而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
2、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医务人员包括了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按《职业医师法》的规定,医师包括了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
尚未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XX医生也视为医务人员。
执业助理医师如果独立从事临床诊断活动,发生了人身事故,构成医疗损害责任,以及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毕业生,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是可以构成法律规定的医务人员,成为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
069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

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民法典将把医疗损害责任规定成三种类型: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三者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尽相同。
一、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技术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为平衡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全体患者三者利益的关系,就要坚持医疗机构在诊疗活过程中,医疗机构有过错就赔偿,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
但是医疗事故侵权损害责任,就因果关系的证明,因为医学资料和医学的专业知识都掌握在医疗机构手里,让受害患者去证明因果关系是不是很难做到?是不是可以实行有条件的因果关系推定?这里提出来不做讨论。
注意: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过错的界定是一个客观的标准,不以医务人员的水平为标准。
1221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
1219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表明的就是医疗伦理责任适用的就是过错推定原则。
这里是否有过错是比较容易确定的,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就直接推定有过错。
注意:紧急情况下采取医疗措施的权利1220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三、直接推定医疗机构过错的情形1222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试论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医疗事故频频发生,医疗损害赔偿成为了社会之声的热门话题。
目前,我国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对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探讨,并选取三个案例进行分析。
一、责任界定问题在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中,权责清晰不明,患者和医生之间的责任界定模糊。
当出现医疗事故时,患者不知道该向谁索赔,医疗机构和医生也很难确定自己的责任范围。
因此,建立一个明确的责任界定机制是必要的。
案例一:2016年,广东省广州市一名80后产妇因产后出血死亡。
其家属认为死亡原因与医生手术操作不当有关,提起诉讼索赔。
然而,法院却认为该产妇死亡原因是因为心肺衰竭导致,与手术操作无关,最终医生未被认定为责任方。
二、赔偿金额不合理我国现行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标准并不是很合理。
一些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医疗损害,给患者及其家属带来的经济和精神负担都很大,但目前的赔偿标准并不能满足他们的需要。
案例二:2017年,江苏省南京市一名儿童在医院接受治疗时不慎受伤,最终导致下肢截肢。
尽管这个孩子的生活和工作都受到了严重影响,但目前的赔偿标准并不能满足他实际需要的赔偿金额。
三、医疗纠纷调解不及时由于医疗纠纷调解的程序复杂、周期长,很多患者都很难得到及时的赔偿。
因此,医疗纠纷调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也是十分必要的。
案例三:2018年,河南省洛阳市一位患者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发生了医疗事故,导致残疾。
该患者先是向医院提出赔偿申请,但医院并未给予任何答复。
患者再次向有关部门投诉才得到了解决。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医疗损害赔偿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对该制度进行修订,加强责任界定、调整赔偿标准、加快调解进程,让患者和医生都能够公平地得到合理的权益保障。
对于责任界定问题,需要建立起以证据为依据的责任认定制度。
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应该建立公正、透明的机制,由鉴定机构出具权威的鉴定报告。
同时还应加强对医生的职业培训及考核,在提高医生职业素养的同时更能保证患者的权益。
侵权责任法无过错责任的有哪些

Nothing will be long in the future. In this world, people wave their hands and let the tea cool.(页眉可删)侵权责任法无过错责任的有哪些导读: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3、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等等。
一、侵权责任法无过错责任的有哪些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
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
3、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
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
销售者具有过错的,承担最终责任;销售者无过错的,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43条)。
5、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6、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68条)。
7、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9-77条)。
8、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80条;第82-84条)。
9、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10、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5条)。
11、因医疗产品致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与产品提供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为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
法务学习:侵权责任法规定的4种不真正连带责任

法务学习:侵权法规定的4种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一样,不是具体的责任形式。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在这里将不真正连带责任单列出来,是为了明确责任的承担,可由承担责任一方向责任人全额追偿,表现为对外连带,对内不按份。
具体的情形如下:
1、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即《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
2、医疗机构与产品制造者、血液提供者之间,即《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后半段:“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医疗机构不承担最终责任。
3、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第三人与污染者之间,即《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污染者不承担最终责任。
4、因第三人过错动物侵权,第三人与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之间,即《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
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最终责任。
《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规定的不足及完善随着医疗体制的深化、现代医学科学的发展、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医患矛盾日益突出。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医疗纠纷所占比例较大,并有逐年攀升的趋势。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以来备受争议,《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在对医疗损失责任制度改革这方面迈出了成功的一步,对保护患者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经过审视不难发现其中还存着一些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这些不足在适用法律规定解决具体医患纠纷时,可能会出现不利于患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的问题,可能出现其它一些不好的后果,对此我们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在实践中找到解决不足的方法,从而达到更好协调医疗机构、患者甚至全体患者的利益关系的目的。
一、《侵权责任法》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适当限制规定不足总所周知的,医疗行为产生的损害不同于传统的侵权损害。
首先,传统的侵權行为通常是以非法的方式侵犯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体现的是非法性;医疗行为本身属于对人体的干预行为,其是为保障公共的福利和患者的生命健康而实施的,体现的是合理性和合法性。
其次,传统的侵权行为追求的就是损害,排除不当方位和紧急避险不当等特殊情形;医疗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对人体的干预,是一种带有某种程度的伤害或某种程度的负面风险,但其目的却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悖,其是为了改善、提高人体健康情况。
再次,传统的侵权行为是“不请自来的”;而医疗行为大多都是患者的请求在先,属于“邀请而来”《侵权责任法》中缺乏依据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作出适当限制的规则。
目前医疗损害责任统一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规则,应当区分医疗行为产生损害的特殊性,对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适当限制。
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案件中,往往存在多因一果情况。
在多因一果的案件中,数人的行为分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不同的作用。
各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作用大小不同,其原因力就不一样。
原因力理论适用于多因情况喜爱各行为人侵权责任份额的承担或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之间对损害后果的分担。
医疗损害责任论文医疗纠纷的论文

医疗损害责任论文医疗纠纷论文浅议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制度摘要:中国法律对医疗损害举证责任的规定较为混乱。
最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对中国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以过错责任为原那么,以过错推定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为例外。
结合相关案例与域外经历,肯定了中国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举证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那么的进步,但同时也提出了由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中国侵权责任法对相关举证责任例外的规定存在笼统和欠缺之处,并提出了一些看法。
关键词:医疗损害举证责任;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引言随着医疗纠纷大量增加,现阶段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呈现出数量逐年增多,审理周期长,纠纷解决机制多元性以及患方胜诉率较高等特征。
由此,笔者从以下三个案例着手,讨论中国当前的医疗制度举证责任之利弊。
1.于云祥案。
原、被告共同委托市医学会进展医疗事故鉴定,市医学会作出医鉴[2021]04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仍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但一审法院认为,损害行为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对于作出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法院予以确认。
但同时,报告也指出了医方存在对病情的开展及预后认识缺乏、相关实验室检查与鉴别诊断欠充分的问题。
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考虑到被告作为本市二级综合性医院这一地域因素和资质能力,这种“认识缺乏〞存在一定过失,应当给予患者相应赔偿,以原告损失的40%为宜。
判决后,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在此案中,医疗鉴定已经作出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书,两审法院仍然判令医院给予患者赔偿。
假设依据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1],此案中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都仍值得商榷。
2.吉红案。
原告吉红入住华山卫生院顺产一男婴,胎儿出生后,呼吸较弱,经医生抢救约30分钟宣布抢救无效死亡。
医生安排原告父亲玉宽将尸体扔掉。
次日,原告方找到医院要新新签字的知情同意书和分娩同意书,双方发生争执。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基本特征是什么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基本特征是什么医疗损害责任即医疗服务中因医务⼈员的责任及其他情况造成当事⼈的⾝命健康的权利受到侵犯⽽应该担负的责任。
这种责任是由法律确定的,是责任⽅应当承担的责任。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特征及归责原则的相关资料。
以供⼤家阅读,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基本特征是什么1、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且必须是合法的医疗机构。
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应为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所(室)和急救站等机构。
如执业助理医师个⼈从事诊疗活动的为⾮法⾏医,就不能适⽤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处理,⽽只能适⽤《民法典》的⼀般规定。
2、医疗损害责任的⾏为主体是医务⼈员,医务⼈员包括了医师和其他医务⼈员。
按《职业医师法》的规定,医师包括了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员。
尚未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也视为医务⼈员。
执业助理医师如果独⽴从事临床诊断活动,发⽣了⼈⾝事故,构成医疗损害责任,以及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毕业⽣,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是可以构成法律规定的医务⼈员,成为医疗损害责任的⾏为主体。
⽽关于护⼠是否可以成为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只有经注册登记的护理⼈员在护理活动中造成病⼈⼈⾝损害,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
3、医疗损害责任发⽣在医疗活动中。
按常⼈的理解,医疗活动是指有医疗的活动。
其实不然,病⼈在医院进⾏的⾝体检查、医疗器械的植⼊、对病⼈的诊断、护理、康复和观察都属于医疗活动。
但对于没有通过⼿术、药物、医疗器械和其他具有创伤性医学技术的美容活动不认为是医疗活动。
4、医疗损害责任是因患者⼈⾝权益受损害⽽发⽣的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因病⼈⾝体、健康、⽣命权被医疗机构损害⽽产⽣的责任,损害原因是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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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产品损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作者:王洁琼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2期
摘要:医疗产品是人类在生活实践过程中接触相对较为频繁的物体,遭受缺陷医疗产品损害的概率相对也较大。
对此我们必须首先研究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定性,其次分析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医疗产品侵权中的体现,最后反思《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不足。
关键词:医疗产品;缺陷;医疗机构;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定性
(一)缺陷医疗产品的认定
一般而言,常见的医疗产品主要是由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组成的,顾名思义,假药、劣药是缺陷医疗产品。
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使用者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故意或过失,从而使提供的药品造成患者损害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依照法律承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依据《药品管理法》得出,符合假药、劣药的药品均可能被主张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4条的规定,缺陷医疗器械的类型较多,它可能使患者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导致自己人身财产损伤,给患者带来不可预估的伤害,常见的缺陷类型包括硬性、耐腐蚀性能等不符合医疗器械行业标准,或是未尽到合理说明义务从而导致损害事故,亦或是缺陷医疗器械本身存在质量或数量上的瑕疵,尚未达到国家质量要求。
除此之外,我国对医疗器械的使用说明书、生产日期、批准文号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只有在达到行业规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在一般情况下,人体的血液靠自身维持已足够,但是在特殊的情形下人体不得不依靠外界的血液制品来维持自身的安全,此时外界血液制品符合人体需求的标准就变得至关重要。
造成血液制品不合格的因素有很多,除了血液自身不合格之外,还有医疗机构操作技术不规范,血液运输者、贮藏者的疏漏等都有可能造成血液制品不合格。
(二)医疗产品侵权的性质
笔者认为,要判定此性质最必要的前提就是看医疗产品是否与《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相一致,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内容可知,该法律中虽然没有清晰的将医疗产品纳入其中,但是也并没有将医疗产品明确地排除在外。
产品是指经过在国家工商机构注册成功的厂家经过一系列制造加工等程序生产出的供消费者使用的物品,一般产品的主要作用是供日常生活所用,电子血压计、血糖仪等医疗器械也走进了人们的生活,血液制品本质上还是供人类利用以保障人体的健康,因此医疗产品也属于产品的范畴。
故而对于医疗产品损害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医疗产品侵权中的体现
某院传染病科在使用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亮菌甲素注射液”后,多数患者出现了肾功能衰竭等现象,该院紧急召集多名专家对涉及此事的患者进行诊断,会诊结果是该药确实存在问题,所有该院出现的急性肾功能衰竭症状的患者都在不同程度上使用过该药。
经过检测分析,最终判定该药含有大量可能致人死亡的二甘醇,因此出现了此次假药事件。
下文就结合该案对医疗产品侵权进行分析。
第一,医疗产品具有缺陷是构成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最初原因,并且由该缺陷导致了受害者的人身损害结果,二者之间要存在因果联系,该事件中,“亮菌甲素注射液”由于有工业原料二甘醇的存在被认定为缺陷药品,最终造成11人死亡的结果,二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联系。
第二,有数个责任赔偿义务人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根据《侵权责任法》:1.缺陷医疗产品生产者即使该产品缺陷是其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发生的,也要承担责任;2.只有医疗机构在使用医疗产品过程中才能产生医疗产品侵权,此时医疗机构可能被受害者选为最直接的责任承担者;根据《产品质量法》医疗产品的中间销售者以及有过错的第三人也可以成为责任人。
第三,患者根据医生指示使用药品或用医疗器械检测等,在治疗过程中使用医疗产品发生损害的方才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9条,此时才可称为医疗产品损害。
上述已论述了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既属于产品责任又是医疗损害责任,因此对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受害者而言可选择《侵权责任法》第59条进行维权。
在此条中就算医院等医疗机构没有任何过失,也要对此负责任。
受害者还可以对最终的赔偿者进行追偿。
在某制药有限公司案件中,9名受害者都把医院作为唯一被告,而同时起诉某制药有限公司仅有2人。
在医院的强烈要求下,药品生产企业和2家药品经营企业最终才被人民法院追加为共同当事人。
一审宣判后,法院对此判决依据给出了详细解释,法院认为虽然医疗机构与2家经营企业在该事件中无过错,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多方责任主体中对受害患者进行赔偿的那方对最终负责人享有追偿权。
例如在某制药有限公司事件中,显然缺陷产品是由某制药有限公司厂生产的,因而某制药有限公司是最终责任人,然而受害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在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三者之间选择医疗机构作为被告,医院在给予受害者赔偿之后有向某制药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
有过错的第三人如运输者等也是最终责任人。
三、反思《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不足——医疗机构很难进行追偿
根据法律,若医疗机构对缺陷产品致损无过错,那么医疗机构在此时只是为患者请求权的实现给予了更为便捷的条件。
但由于一般医疗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患者损害赔偿数额以及涉及的受害者人数相对较多,巨额的赔偿几乎难以实现,这样医疗机构再进行追偿几乎是很难实现的事情。
对此医疗产品生产单位以及医疗机构应对此类案件予以清醒的认识,医疗机构在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可与医药产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共同建立产品责任保险制度分担风险,并通过保险公司的赔付来减免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