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证据排除——一个行政诉讼的视角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摘要:在具体的刑事诉讼中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须要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与否,由此控辩双方将围绕此问题展开证明活动。
控方应就取证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辩方有权就侦查中的取证非法提出证据;侦查人员应出庭就程序是否合法进行说明。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侦查人员作证一、非法证据排出规则内涵分析非法证据,指以非法手段通过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其他非正常的情形收集、提供的含有违法特征和残缺因素的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1]在实践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首先确定具体某一证据是否为非法证据。
虽然非法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但在证据排除规则中,通说均在狭义的基础上去理解它,即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
结合司法实践,确定证据是否为非法取得的证据即成为要点和难点。
对于法官来说,则面临的是如何确定该证据是否为违法所得的证据;而对于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则围绕着此问题展开讨论。
笔者试以探讨关于取证合法与否的证明责任问题,并鉴于我国目前仅有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法律依据,故本文以非法言词证据为切入点做出如下探讨。
在排除非法证据的审理中,采集的证据是否合法应当由谁承担,对于有争议的问题谁来对其承担举证责任,这在刑事诉讼中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也是一个很有意思的话题。
[2]二、我国关于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我国关于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从理论上看举证责任无非有三种选择:有控诉方证明、由被告人证明、由双方分别证明。
我认为对于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应该作如下分配:控诉方需承担证明其没有非法取证行为的责任;被告人无需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而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其必须对其主张的事实(即为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承担其有存在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具体而言,如下所述:1、有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况分析从立法上说,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诉讼申诉案件规定》第17条:检察院有权审查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办理该案件的时候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论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论点, 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 , 在使当事人 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
出决 定 。0 ”
具有 多样 性 , 最重要 的有 两点 : 但 一是保 障程序 正 义, 二是 进行价值 选择
关键 词 行政诉讼 非法证 据排 除规 则 价值 中 图分类 号 : 9 5 D 1 文 献标识码 : A
行政诉讼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对 以违反法律禁 止性规 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搜查、 扣押或以其他非法方式 取得的证据予 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对行政案件待证事实有证明作 用的证据材料, 因缺乏合法性而被排除在行政诉讼证据外或者被排除
文章 编 号: 0 9 5 22 0 )2 4 -2 10 - 9 (0 90 - 0 0 0 0 获取证据, 虽然 能够保障个别案件的实体真实, 但会引诱更 多国家行
政执法人员通过更简单的破 坏正当程序的方式执 法, 这从长远来看, 会造成正当程序与实质真实双双失落的境况。 因此, 我们要设置非法
就不可能存在。 程序, 从语义上讲是“ 按时间先后依次安排 的工作步
背的。 如果程序总是轻而 易举的被所渭的“ 事实发现” 的主张所击倒 、
那法治 目标 的实现就将遥遥无期 。 这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正 骤 。 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 ‘ 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 、 方式和手续 所取代 ,
证据排除规则 , 禁止不具合法性 的证据在诉讼过程 中的使用, 这一选
择虽然破坏了个别案件 的实质真实, 并造成 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的损
行政诉讼的违法证据排除

行政诉讼的违法证据排除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行为。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排除是确保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的重要原则之一。
本文将探讨行政诉讼中违法证据的排除原则和适用情况。
一、违法证据排除的法律依据在行政诉讼中,证据使用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
其中,《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决、裁定,应当依法采取合法证据。
”这意味着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或裁定时,必须依法使用合法证据。
如果使用了违法证据,被诉行政行为可能被撤销。
二、违法证据排除的原则行政诉讼中违法证据排除的原则主要包括合法证据原则和排除原则。
合法证据原则意味着行政机关必须依法使用合法证据来支持其决定,而违法证据排除原则则要求排除使用了违法证据的裁决或裁定。
合法证据原则是行政诉讼中一项基本的原则,它确保了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合法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获得方式合法,并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和可信度。
例如,合法证据可以是书面文件、电子记录、证人证言等。
排除原则是行政诉讼中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原则之一。
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使用了违法证据,它的裁决或裁定可能被维权当事人要求撤销。
通过排除违法证据,确保了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三、适用情况违法证据排除的适用情况主要包括证据的非法获得和证据的非法使用两个方面。
1. 证据的非法获得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必须依法进行,如果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获得的证据可能被认定为非法证据。
例如,行政机关非法获取他人的个人信息来支持裁决,这些证据被视为违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 证据的非法使用即使是合法获取的证据,如果在使用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可能被视为违法证据。
例如,行政机关篡改、伪造或者掩饰证据以支持其决定,这些证据也应当被排除。
四、违法证据排除的实践在行政诉讼中,违法证据排除的实践主要通过审查证据合法性和适用性来进行。
当事人可以就行政机关使用的证据提出异议,要求排除违法证据。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将通过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排除在法庭审判中,以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和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非法证据指的是违反宪法、法律规定或法庭程序而获取的证据。
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是保护公民权益、保护证据的可信度和保证司法公正。
本文将对该规则的性质、作用和适用范围进行浅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司法程序中的一种证据收集和审查的规则,其性质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单向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适用于被告方,不适用于原告方;第二、证据法定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法定的,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了哪些证据是不允许使用的,才可以被视为是非法证据;第三、有利于证人和被告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使证人和被告方免于因干扰证据的真实性而受到惩罚;第四、具有普遍适用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所有案件,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有以下几个作用:第一、保障公民权益。
非法证据的排除使得案件审判更加公正、公平、合理。
在案件审判中,被告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了损害的情况下,该规则可以保护其权益。
第二、保护证据的真实性与可信度。
排除非法证据可以保证证据真实和可信。
若司法人员不排除非法证据,则被告方和证人可能会因认为证据未经审查而未能提供真实情况,从而导致法律判决失真。
第三、保证司法公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保证司法公正,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强制取证的过程中,获取的证据被排除。
第二、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被排除。
例如,在没有搜查、扣押许可证书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住所进行搜查或扣押,这种情况下获得的证据是非法的。
总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司法程序中一项重要的规则,它对保障公民权益、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以及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作用。
法律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
浅析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 关键词】非 法证据
程序 公正 实物证据
刑事非法证据排 除规则在西 方发达 国家 的证据立 法中早 已据有一 席 1 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保障人权 的需要 . 之地 , 而我国尚未制定 出一部完备的证据法典 。作 为证据法不可或缺 的组 现 代 刑 事 诉 讼 追 求 打 击 犯 罪 与人 权 保 的 双 重 目的 。 惩 罚 犯 罪 的 同 即 威部分的非法证据排 除规则 , 由于缺 乏赖 以生 存的母 法——证 据法 。 以 时, 所 要保 障被追诉者的基本权利。根据 “ 有权力者必 然滥用权力 ” 的逻辑 。 也 就 不 可避 免地 先 天 “ 疾 ” 残 。 公民的基本权利极易受到侦查机 关滥 用权力的威胁 , 故现代人权保 障理 念
此 , 通过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的犯 罪嫌 疑 人 、 告 人 供 述 、 害人 陈述 、 人 证 言 必 须 一律 排 除 , 得 作 为 定 案 的 证 据 。 对 非 法 获取 的 实物 证 对 被 被 证 不
据 一 般 情 况 下 否 定其 证 据 能 力 , 殊 条 件 下 可 以 采 用 。 特
2 非法证据的排除体现 了现代诉讼理念—— 程序公正 的要求 .
追 求程序正当 , 实现程序正义有几个方面的要求 : 首先 , 是平等性的要求。要实现 程序正 义 。 就要 求作 为当事人 的国家
我 国现 行 刑 事 诉 讼 法 并 没 有 明文 规 定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 刑 诉 法 第 和个 人 在 刑 事 诉 讼 中具 有 平 等 地 位 。 国 家 建 立 刑 事 诉 讼 制 度 对 犯 罪 进 行
用。证据的合 法性就是证据的资格问题 , 它要解决某 一证 据材料在法律 上 这种理念在世界范围 内已达成普遍性 的共识 , 并相应地制定 了一些 条约来
论我国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法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以 下 简 称 《 干 解 释 》 第 3 ( 若 ) 0条 规 定 :
规 则 至 少存 在 以下 几 个方 面 的问 题 :
( ) 乏理 念 支持 和 制 度 保 障 一 缺
依 法 治 国 , 设 法 治 国 家 已成 为 当代 中 国 举 国上 下 的 建
20 0 9年 第 2期
( 第5 总 6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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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论 观 察
Th o e i O bs r a i n e r tc e v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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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国 政 讼 #证 j 规 存 的 题 其 善 我 行 诉 爿 据{ 则 在 问 及 完 法 } 除
“ 列 证据不 能作为认 定被诉具 体行政 行为合 法的根 据 : 下 ( ) 告 及 其诉 讼 代 理 人 在 作 出 具 体行 政 行 为 后 自行 收 集 - 被 的 证 据 ;- ) 告 严 重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收 集 的其 他 证 据 。这 ( 被 ” 是 行 政 诉讼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的 开端 。 而后 , 高人 民法 院 最
二 、 国行 政 诉 讼 非 法证 据 排 除 规 则存 在 的问 题 我
合 法 律 的规 定 。 果 深究 起 来 , 背 后 体现 的法 律 价 值 选 择 如 其 仍 然 没 有突 出对 公 民 、 人 和 其他 组 织 的合 法 权 益 的 保 障 。 法 我 国行 政 诉 讼 非 法 证据 排 除 规 则 缺 乏 思想 理念 支持 主要 表
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

法院审查程序
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排除的 非法证据进行审查,并作 出是否排除的决定。
排除决定程序
如果法院决定排除非法证 据,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 说明,并在判决书中予以 排除。
03
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的运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 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 的,被告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04
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的实践案例分析
• 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多个证据的,应当一并提交。 • 行政机关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正当理由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 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 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期限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 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案例一
01
案情简介
某市工商局对一家企业进行了行政处罚,企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
讼过程中,企业提出工商局收集的证据存在非法手段,要求排除。
02 03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
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工商局收集的证据 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工商局在收集证据时存在诱供、威胁等非法 手段,因此对这部分证据予以排除。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以刑讯逼供的角度为切入点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以刑讯逼供的角度为切入点摘要:新的国内立法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已经有很大的进步,但是仍有不完善之处,并且刑讯逼供的现象仍然屡见不鲜。
从刑讯逼供的视角出发,运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浅析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适用的困境并且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有传统思维的影响、滥用侦查权以及固有的工作模式等。
提出诸如明确“非法证据”的界定、完善惩罚制度和后续救济手段、深化保障人权的思想及建立相关配套措施等整改方案,以达到使该规则在我国更好的适用、减少刑讯逼供的目的。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违法刑讯的惩罚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领域的立法现状在国际范围内,我国先后签署了许多保障人权的国际公约,并且在1986年签署了联合国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条约》。
在本国范围内,除了宪法对“保障人权”赋予了公民根本权利外,将于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称两个《规定》)等,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法律中从无到有,并不断完善的立法过程,严禁刑讯逼供的相关规定体现了我国致力于民主法制建设、保障人权思想的进一步发展。
首先,“非法证据”规定不清晰。
过去条文只是以列举的方式认定“刑讯逼供”、“威胁”、“引诱”及“欺骗”等几种违法的行为方式,那么具体以什么方式、什么程度才是刑讯逼供并没有统一的定论。
《规定》对什么是非法证据,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现实中的违法行为并不能够被穷尽,这也给法官自由裁量,制造了障碍。
该规定还有两点问题:第一是“回避了‘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言词证据的排除问题。
”第二是“口供的排除只针对‘刑讯逼供’这一种情况,没有‘威胁’这个种类”。
并且条文也只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并没有对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做出规定。
虽然通过“补正”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些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与否的依据,但是立法上还是应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方便实践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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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00级14班刘永峰[摘要] 非法证据排除是行政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
本文从实证法的角度论证了广义说的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并进而确立了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概念,将此作为本文论说的逻辑起点。
进一步的,分析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意义,试图揭示行政诉讼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价值。
最后,以概念和价值为基础,从实然和应然两个角度,本着沟通的态度,对我国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以及完善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概念,价值,规定,完善一、逻辑起点:何为行政诉讼视野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诉讼必有证据,“证据问题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
所以,证据问题就成为作为三大诉讼之一的行政诉讼的不可不探讨的问题。
同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一样,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裁判认定事实不但要靠证据,而且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依据。
法官查明事实的过程,也就是运用证据证明的过程。
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哪些证据可以采信,哪些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这些问题是行政诉讼中最容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
所以,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就进入了行政诉讼的视野。
显然,要解决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首先要对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做一清晰的界定。
所以,厘清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就成为本文论说的逻辑起点。
那如何界定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呢?目下,学术界对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众说纷纭,归结起来不外狭义与广义两种。
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只所以不合法,是因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这四个方面之一不合法,而造成证据不合法;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由于法定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用不正当方法收集证据材料,而致证据不合法。
笔者认为,应从从实证法的角度平息广义说和狭义说的纷争,确切地界定“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为《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该条文规定了行政诉讼证据的七种法定形式,不具备该七种法定证据形式的皆为非法证据。
该规定完全可以说明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即构成非法证据。
二、《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而该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比较该两个条文,我们可以发现,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无权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人民法院却有此权限,因此,我们认为,收集证据的主体显然深刻影响着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是否合法。
所以,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不合法即构成非法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认定为被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这一规定显然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不合法即构成非法证据。
[!--empirenews.page--]四、证据的内容不合法,显然构成非法证据,这是证据法常识,此不详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这四个方面之一不合法,就构成非法证据。
进一步的,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认为,非法证据排除就是符合上述条件的非法证据在行政诉讼实践中不予采纳,排除在定案证据外。
二、价值终点: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意义何在?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明晰了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概念和内涵,那么我们为什么要探讨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呢?在行政诉讼制度中为什么要建立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非法证据排除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对人的关怀始终是法学和良法的终极价值。
在法学的视野中,对人的尊重主要体现在对人的生命权、自由权、隐私权的尊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20世纪初确立。
这个规则本身是对非法证据的否定、将通过侵犯个人权利的手段而获取的证据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
这样,非法证据排除实际上起到了保护个人权利的权利,体现了对人的尊重。
(二)非法证据排除体现了是宪法至上性的必然要求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我国宪法第35——43条分别肯认了公民的政治自由、人身自由以及住宅、通信自由等各项权利和自由。
在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收集侵犯了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违背了宪法的相关规定,所以说,非法证据的排除是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宪法实施的必然要求。
(三)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行政诉讼制度本身的要求。
依法行政要求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较之行政相对人,在信息、力量等方面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它可以凭借强大的行政权利,违反法定程序,非法介入公民的私权领域,收集行政诉讼的证据,从而客观上形成在行政诉讼中的优势地位。
而行政诉讼制度恰恰是:“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
”所以,行政机关违法获取的证据本身就是对行政诉讼制度的本身的误读。
三、实然与应然:我国法对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与完善在本部分的论述中,一般而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是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行政诉讼中证据主要指向的对象。
所以,笔者从行政行为流程中有关证据的主要方面行政调查、行政听证、行政采证三个方面入手,结合我国现行法,来探讨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一)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是否应予排除?行政调查规则包括调查主体,证件主义,法定权限及具体的调查手段、步骤、过程规则,违反这些规则的证据一般要排除。
如越权和滥用权利取得的证据,用非法强行搜查等手段和方式取得的证据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8条是对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是否应予排除问题的原则性规定,该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该条款将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的标准限定为两个条件:第一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法律禁止”是指实体法和程序法明文规定不得为之的行为。
第二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
“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是指获取证据的方法侵犯了他人依法受到保护的法定权利和利益。
两个条件只要具备其一就构成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非法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不予采纳。
笔者认为:该条款对对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是否应予排除问题的原则性规定,一是对违反行政程序法的获取的非法证据不予采用,体现了与行政程序法衔接,二者相互配合,对于处于强势的行政权力进行规制,比较好的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
二是规定采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不予采用,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关怀。
所以笔者认为,该条款的规定是到位的。
[!--empirenews.page--]具体而言,《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7条规定了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的几种具体形式:一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是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下面笔者具体分析这三种具体形式: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违反了最基本的正当程序。
如先裁决后取证、未告知相关权利等。
二是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采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所禁止的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对此笔者认为本条的规定使行政程序实施有了切实的保障。
但对于本条款中规定“严重”二字使本条款明显逊色,这种规定无疑从某种角度上纵容了一般违反法定程序的执法行为,不利于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忽略了对于程序本身体现的正义、公平的价值内涵的关注。
更何况,笔者认为不能从程序的违反程度来决定证据是否可以采信。
进一步的,基于行政权力较之于行政相对人力量的强大,基于行政诉讼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控制的价值,笔者认为对于行政权力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都应当排除,无论严重还是轻微。
否则,一方面会使执法人员忽视正当程序而不依法行政,滥用行政权力。
同时,目下中国行政权力运行的不容乐观的现状确实又逼迫我们更谨慎的思考这个问题——没有什么比公权力的滥用更为可怕!当然,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都予以排除是有代价的。
比如,在行政处罚中,可能会因为一个程序问题,而错失对一个违反规范的人的处罚。
一个国家的法治发展进程本身就是以一次又一次小的代价,一次又一次利益的牺牲来换取的。
排除非法证据实际上也是国家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舍弃那些原本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本身就是一种代价,一种追求法治的代价。
而在我们提倡依法行政的今天,这种代价与依法行政、依法治国,与保障公民权利相比根本是微乎其微的。
所以,我们认为,从法律规范上看,应该明确而严谨,应禁止的必须明确加以禁止,以达到一体遵行的效力;应当明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都应当排除。
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其中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即属于非法证据。
二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但未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据可以作为诉讼的证据使用,即合法证据。
该项规定涉及的取证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二是自然人的个人行为。
笔者认为这一条款的规定弥补了以往行政法对取证手段规定上的不足,进一步完善了行政执法行为。
但其中也有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通过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得的证据不应仅从结果上来加以认定,还应从目的上加以规范,应把二者紧密结合起来,综合考虑。
即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的使用应符合正当目的,或是为了执法需要,或是为了维权需要,为其他目的而进行的偷拍、偷录、窃听行为,即使取得了违法或犯罪的证据或线索,也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这样以防止该手段在现实生活中被滥用,而对个人的生活和工作构成威胁。
二)应规范行政机关采用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的审批程序,从程序上把好使用关。
对当事人使用该手段的程序作出明确限制,以防止该手段的滥用。
三)应在法条中进一步明确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范围,以便执法中明确判断。
秘密取证的情况从目前看仍很复杂,而单纯从本条规定来鉴别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仍很“原则”。
[!--empirenews.page--]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是指当事人采用利益引诱的方法,故意捏造虚假情况和歪曲、掩盖事实真相的方法或以不法损害相恐吓以及采用激烈的强制方法所获取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