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财综〔2002〕93号,2002年12月20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财综200293号2002年12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管理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国土环境资源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印发了《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7号,以下简称《办法》),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程序、征收标准及使用范围等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对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的管理,促进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的实现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部分市、县和城市辖区征收等别不尽合理的问题逐步显露出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效率。
为进一步规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管理,确保其应收尽收,经研究,决定部分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这次征收等别调整是根据《办法》第四条规定,对部分市、县和城市辖区的征收等别进行的必要调整,与等别相对应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保持不变。
二、为减少等别调整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管理工作的影响,这次征收等别调整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在2003年1月1日前审批的新增建设用地,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调整前的征收等别和与等别相对应的征收标准收缴;2003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审批的新增建设用地,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调整后的等别和与等别相对应的征收标准收缴。
三、除征收等别调整内容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仍按《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全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划分2002年12月20日附件:全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划分一等:上海市二等:北京市上海市黄浦区三等:广州市深圳市四等:天津市重庆市河北:石家庄市辽宁:大连市沈阳市江苏:常州市南京市苏州市无锡市浙江:杭州市宁波市福建:福州市厦门市山东:济南市青岛市湖北:武汉市湖南:长沙市广东:汕头市珠海市深圳市保安区四川:成都市五等:北京:通州区天津:塘沽区河北:唐山市山西:太原市辽宁:鞍山市吉林:长春市黑龙江:哈尔滨市江苏:徐州市安徽:合肥市江西:南昌市河南:郑州市广东:东莞市佛山市惠州市中山市深圳市龙岗区广州市黄埔区广西:南宁市海南:海口市云南:昆明市陕西:西安市新疆:乌鲁木齐市六等:北京:大兴区昌平区顺义区天津:津南区西青区河北:保定市邯郸市内蒙古:包头市辽宁:本溪市抚顺市盘锦市大连市金州区大连市旅顺口区吉林:吉林市黑龙江:大庆市上海:嘉定区宝山区闵行区江苏:南通市扬州市镇江市南京市栖霞区常州市戚墅堰区苏州市吴中区苏州市相城区浙江:温州市安徽:马鞍山市芜湖市福建:福州市马尾区山东:潍坊市烟台市淄博市济南市历城区河南:洛阳市湖北:黄石市襄樊市湖南:衡阳市湘潭市株洲市广东:江门市南海市顺德市湛江市广州市番禹区汕头市河浦区汕头市达濠区广西:柳州市重庆:渝北区云南:昆明市西山区贵州:贵阳市甘肃:兰州市七等:北京:门头沟区房山区天津:东丽区北辰区大港区汉沽区河北:秦皇岛山西:长治市大同市阳泉市太原市晋源区太原市小店区太原市尖草坪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辽宁:丹东市葫芦岛市锦州市辽阳市营口市沈阳市新城子区沈阳市苏家屯区吉林:长春市双阳区黑龙江:牡丹江市上海:南汇区松江区金山区江苏:江阴市昆山市连云港市启东市泰州市张家港市南京市六合区南京市浦口区南京市江宁区无锡市锡山区无锡市惠山区浙江:嘉兴市绍兴市台州市杭州市萧山区宁波市北仑区宁波市镇海区安徽:淮南市淮北市福建:泉州市漳州市厦门市同安区江西:九江市南昌市湾里区山东:泰安市威海市河南:安阳市平顶山市新乡市湖北:荆州市宜昌市湖南:岳阳市广东:潮州市茂名市三水市韶关市阳江市肇庆市广州市花都区湛江市坡头区广西:桂林市青海:西宁市宁夏:银川市八等:北京:怀柔区天津:武清区河北:沧州市承德市衡水市廊坊市邢台市张家口市唐山市丰润区辽宁:朝阳市阜新市铁岭市辽阳市宏伟区吉林:四平市通化市延吉市黑龙江:鹤岗市鸡西市佳木斯市齐齐哈尔市哈尔滨市平房区上海:奉贤区青浦区江苏:常熟市淮安市吴江市宜兴市常州市武进区浙江:湖州市金华市义乌市杭州市余杭区宁波市鄞州区安徽:安庆市蚌埠市铜陵市福建:福清市晋江市石狮市泉州市洛江区漳州市龙文区江西:赣州市山东:东营市济宁市临沂市枣庄市青岛市黄岛区青岛市城阳区烟台市莱山区河南:焦作市开封市湖北:十堰市湖南:常德市郴州市广东:潮阳市澄海市河源市惠阳市揭阳市开平市梅州市清远市汕尾市台山市增城市普宁市肇庆市鼎湖区珠海市斗门区江门市新会区海南:三亚市海口市龙华区海口市琼山区海口市美兰区重庆:巴南区贵州:遵义市贵阳市白云区云南:玉溪市宁夏:石嘴山市新疆:克拉玛依市九等:北京:密云县平谷区延庆县天津:宝坻区蓟县静海县河北:鹿泉市唐山市古治区张家口市宣化区唐山市丰南区山西:临汾市晋中市大同市新荣区辽宁:海城市瓦房店市营口市鲅鱼圈区吉林:辽源市松原市上海:崇明县江苏:丹阳市海门市靖江市溧阳市如皋市太仓市泰兴市通州市盐城市扬中市徐州市泉山区连云港市连云区浙江:慈溪市上虞市绍兴县余姚市舟山市诸暨市福建:龙岩市莆田市三明市江西:吉安市景德镇市萍乡市新余市宜春市九江市庐山区山东:滨州市德州市菏泽市莱芜市莱州市聊城市龙口市日照市荣成市文登市东营市东营区烟台市福山区烟台市牟平区潍坊市坊子区潍坊市寒亭区河南:漯河市南阳市湖北:鄂州市荆门市潜江市仙桃市武汉市江夏区湖南:娄底市邵阳市益阳市永州市岳阳市云溪区衡阳市南岳区广东:从化市恩平市高明市高要市鹤山市惠东县廉江市罗定市云浮市广西:北海市防城港市贵港市梧州市桂林市雁山区重庆:北碚区四川:德阳市绵阳市云南:安宁市贵州:贵阳市花溪区贵阳市乌当区陕西:宝鸡市汉中市铜川市新疆:石河子市十等:天津:宁河县河北:藁城市迁安市三河市辛集市正定县涿州市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山西:侯马市晋城市运城市阳泉市矿区内蒙古:赤峰市通辽市乌海市辽宁:大石桥市盖州市普兰店市庄河市本溪市南芬区铁岭市清河区吉林:白城市白山市敦化市公主岭市梅河口市图们市黑龙江:阿城市黑河市呼兰县尚志市双城市双鸭山市绥汾河市绥化市伊春市肇东市大庆市让胡路区大庆市龙凤区大庆市红岗区江苏:东台市江都市姜堰市金坛市仪征市徐州市九里区徐州市贾汪区镇江市丹徒区淮安市楚州区扬州市邗江区浙江:东阳市富阳市海宁市乐清市丽水市临海市衢州市瑞安市温岭市永康市安徽:亳州市滁州市繁昌县肥东县肥西县阜阳市宁国市芜湖县宣城市(宣州市)福建:长乐市龙海市南安市南平市永安市泉州市泉港区江西:丰城市贵溪市上饶市鹰潭市山东:即墨市胶州市寿光市招远市邹城市莱芜市钢城区临沂市罗庄区临沂市河东区河南:鹤壁市濮阳市三门峡市许昌市湖北:黄冈市随州市天门市孝感市沙洋县江陵县武汉市蔡甸区黄石市下陆区黄石市铁山区鄂州市华容区湖南:长沙县怀化市浏阳市张家界市岳阳市君山区广东:博罗县潮安县电白县佛冈县高州市海丰县化州市揭东县乐昌市雷州市连州市陆丰市南澳县南雄市曲江县四会市吴川市信宜市阳春市英德市广西:钦州市武鸣县邕宁县玉林市来宾市防城港市防城区北海市铁山港区海南:儋州市琼海市重庆:双桥区万盛区四川:乐山市泸州市内江市攀枝花市宜宾市自贡市成都市龙泉驿区乐山市沙湾区贵州:六盘水市云南:曲靖市昆明市东川区西藏:拉萨市陕西:渭南市咸阳市西安市临潼区西安市阎良区西安市长安区甘肃:白银市嘉峪关市金昌市天水市兰州市红古区新疆:阿克苏市喀什市库尔勒市伊宁市十一等:河北:霸州市定州市高碑店市邯郸县黄骅市任丘市武安市新乐市遵化市邯郸市峰峰矿区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山西:介休市朔州市孝义市忻州市原平市大同市矿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集宁市满洲里市乌兰浩特市辽宁:北票市灯塔市东港市凤城市开原市凌海市凌源市铁法市新民市兴城市本溪满族自治县阜新市新邱区阜新市清河门区辽阳市弓长岭区葫芦岛市南票区吉林:和龙市桦甸市珲春市集安市蛟河市九台市临江市龙井市磐石市舒兰市榆树市黑龙江:海林市海伦市密山市七台河市庆安县五常市鸡西市滴道区江苏:宝应县大丰市高淳县高邮市海安县句容市溧水县邳州市如东县宿迁市新沂市兴化市浙江:嘉善县兰溪市临安市桐乡市玉环县安徽:长丰县巢湖市黄山市六安市宿州市淮北市杜集区福建:惠安县连江县闽侯县宁德市莆田市秀屿区江西:抚州市井冈山市乐平市萍乡市湘东区山东:安丘市昌邑市肥城市胶南市莱西市莱阳市蓬莱市平度市青州市曲阜市乳山市膝州市新泰市兖州市章丘市诸城市枣庄市峄城区枣庄市薛城区河南:济源市商丘市太康县信阳市驻马店市郑州市上街区洛阳市吉利区新乡市北站区焦作市中站区焦作市马村区湖北:赤壁市大冶市丹江口市洪湖市老河口市麻城市石首市松滋市武穴市咸宁市宜城市应城市襄樊市襄阳区枣阳市钟祥市武汉市黄陂区武汉市新洲区武汉市汉南区鄂州市梁子湖区湖南:吉首市耒阳市醴陵市临湘市汨罗市湘乡市沅江市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广东:德庆县封开县怀集县惠来县揭西县连平县龙门县梅县清新县饶平县遂溪县新丰县新兴县兴宁市徐闻县阳东县阳西县云安县广西:百色市北流市海南:澄迈县东方市万宁市文昌市重庆:江津市涪陵区万州区四川:巴中市达州市都江堰市峨眉山市广元市江油市南充市彭州市双流县遂宁市西昌市成都市青白江区内江市东兴区贵州:安顺市云南:楚雄市河口瑶族自治县陕西:安康市韩城市延安市咸阳市杨凌区甘肃:白银市平川区天水市北道区宁夏:石嘴山市石嘴山区新疆:昌吉市哈密市吐鲁番市乌鲁木齐县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十二等:河北:安国市泊头市沧县大厂回族自治县抚宁县高邑县河间市冀州市定兴县晋州市井陉县乐亭县蠡县卢龙县栾城县滦南县滦县迁西县青县清河县沙河市深州市唐海县香河县徐水县永年县玉田县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山西:长治县汾阳市高平市古交市河津市怀仁县霍州市离石市灵石县潞城市平定县清徐县永济市左云县朔州市平鲁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临河市锡林浩特市牙克石市扎兰屯市辽宁:北宁市朝阳县大洼县抚顺县阜新县辽阳县辽中县盘山县绥中县铁岭县长海县吉林:安图县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大安市德惠市东丰县东辽县抚松县辉南县江源县梨树县柳河县农安县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双辽市洮南市通化县汪清县永吉县黑龙江:安达市北安市富锦市虎林市宁安市铁力市五大连池市大庆市大同区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鸡西市梨树区鸡西市麻山区鸡西市城子河区鸡西市恒山区伊春市南岔区伊春市西林区伊春市汤旺河区江苏:东海县赣榆县洪泽县建湖县金湖县沛县射阳县泗洪县泗阳县铜山县盐都县淮安市淮阴区浙江:德清县奉化市海盐县建德市江山市平湖市嵊州市桐庐县新昌县安徽:池州市当涂县含山县绩溪县泾县舒城县桐城市铜陵县淮南市潘集区淮南市谢家集区淮南市八公山区福建:福安市福鼎市建瓯市罗源县闽清县南靖县沙县邵武市武夷山市云霄县漳平市漳浦县诏安县江西:安福县德兴市高安市吉安县进贤县芦溪县南昌县南康市瑞昌市瑞金市泰和县峡江县新干县樟树市山东:长岛县高密市海阳市临清市栖霞市枣庄市山亭区枣庄市台儿庄区东营市河口区河南:安阳县长葛市登封市邓州市巩义市辉县市林州市灵宝市孟州市沁阳市荥阳市汝州市卫辉市舞钢市项城市新密市新乡县新郑市许昌县偃师市郾城县义马市永城市禹州市中牟县周口市平顶山市石龙区湖北:安陆市当阳市恩施市广水市汉川市宜都市枝江市宜昌市夷陵区湖南:安仁县安乡县常宁市道县桂阳县汉寿县衡东县衡南县衡山县衡阳县华容县津市市冷水江市澧县涟源市临澧县临武县南县宁乡县祁东县祁阳县韶山市邵东县邵阳县石门县双峰县桃江县桃源县望城县武冈市湘潭县湘阴县新邵县攸县岳阳县株洲县资兴市广东:大埔县东源县丰顺县广宁县和平县蕉岭县连南瑶族自治县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龙川县陆河县平远县六化县始兴县翁源县五华县阳山县郁南县紫金县乳源瑶族自治县广西:岑溪市东兴市桂平市合浦县合山市河池市贺州市临桂县柳城县柳江县容县田东县昭平县钟山县海南:昌江黎族自治县定安县临高县五指山市陵水黎族自治县重庆:合川市永川市四川:崇州市广安市广汉市眉山市绵竹市邛崃市什邡市雅安市资阳市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市温江区攀枝花市西区自贡市沿滩区自贡市贡井区泸州市纳溪区泸州市马龙潭区乐山市五通桥区乐山市金口河区贵州:都匀市凯里市清镇市铜仁市兴义市云南:大理市个旧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瑞丽市西藏:日喀则市陕西:华县华阴市黄陵县洛川县潼关县兴平市榆林市铜川市耀州区甘肃:成县敦煌市酒泉市临夏市永登县玉门市武威市凉州区宁夏:灵武市青铜峡市吴忠市新疆:阿勒泰市阿图什市博乐市阜康市奎屯市米泉市塔城市乌苏市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十三等:河北:安平县柏乡县昌黎县磁县大城县东光县高阳县固安县故城县怀来县景县临城县灵寿县满城县南宫市宁晋县清苑县容城县深泽县肃宁县唐县望都县文安县吴桥县献县兴隆县邢台县雄县宣化县阳原县易县元氏县枣强县赵县山西:长子县大同县代县定襄县繁峙县河曲县洪洞县壶关县稷山县绛县交城县黎城县临猗县陵川县柳林县宁武县平陆县平顺县平遥县蒲县祁县沁水县曲沃县芮城县山阴县寿阳县太谷县文水县闻喜县五台县乡宁县襄汾县襄垣县新绛县阳城县翼城县应县盂县垣曲县泽州县中阳县内蒙古:额尔古纳市根河市辽宁:昌图县法库县黑山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建昌县建平县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康平县宽甸满族自治县清原满族自治县台安县西丰县新宾满族自治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义县彰武县吉林:靖宇县伊通满族自治县黑龙江:巴彦县勃利县方正县鸡东县林口县穆棱市讷河市通河县同江市望奎县延寿县肇源县肇州县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伊春市翠峦区伊春市五营区伊春市带岭区伊春市乌伊岭区伊春市红星区伊春市上甘岭区伊春市乌马河区伊春市友好区伊春市新青区伊春市金山屯区伊春市美溪区江苏:滨海县丰县阜宁县灌南县灌云县涟水县沐阳县宿豫县睢宁县响水县盱眙县浙江:安吉县苍南县长兴县龙泉市龙游县宁海县平阳县象山县永嘉县嵊泗县衢州市衢江区安徽:砀山县东至县凤台县广德县和县霍邱县霍山县界首市金寨县庐江县明光市南陵县祁门县青阳县石台县寿县潍溪县天长市涡阳县无为县歙县萧县黄山市黄山区福建:安溪县长泰县东山县古田县建阳市将乐县平潭县上杭县顺昌县霞浦县仙游县永春县永定县永泰县尤溪县江西:大余县分宜县广丰县吉水县九江县宁都县上栗县上饶县万安县万年县新建县永丰县永修县余江县山东:博兴县曹县昌乐县济南市长清区定陶县东阿县东明县费县高青县高唐县桓台县惠民县济阳县嘉祥县金乡县莒南县莒县乐陵市梁山县临朐县临邑县陵县宁阳县平邑县平阴县平原县齐河县商河县泗水县郯城县微山县汶上县阳谷县沂源县鱼台县禹城市郓城县邹平县河南:宝丰县博爱县长垣县方城县淮阳县潢川县临颖县鹿邑县孟津县内乡县濮阳县淇县清丰县汝南县陕县遂平县汤阴县唐河县通许县尉氏县西平县新安县新野县修武县鄢陵县延津县镇平县湖北:保康县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崇阳县大悟县公安县谷城县红安县黄梅县嘉鱼县监利县京山县利川市南漳县蕲春县团风县浠水县孝昌县远安县云梦县郧县秭归县湖南:安化县茶陵县辰溪县慈利县东安县洞口县洪江市会同县嘉禾县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蓝山县隆回县麻阳苗族自治县宁远县平江县绥宁县新化县新宁县新田县溆浦县炎陵县宜章县永兴县芷江侗族自治县中方县广西:博白县苍梧县富川瑶族自治县荔浦县灵川县陆川县南丹县平果县平乐县平南县全州县上思县藤县田阳县兴安县阳朔县宜州市海南:白沙黎族自治县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乐东黎族自治县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屯昌县重庆:南川市四川:安县宝兴县苍溪县长宁县达县大邑县大竹县富顺县高县珙县简阳市江安县金堂县筠连县阆中市泸县米易县南溪县彭山县郫县仁寿县荣县三台县射洪县石棉县万源市新津县宜宾县荥经县资阳市雁江区眉山市东坡区雅安市雨城区巴中市巴州区广元市朝天区广元市元坝区贵州:毕节市赤水市贵定县开阳县龙里县仁怀市息烽县修文县遵义县云南:保山市呈贡县澄江县峨山彝族自治县江川县晋宁县景洪市开远市丽江纳西族自治县潞西市屏边苗族自治县石屏县水富县思茅市通海县宜良县昭通市昭阳区陕西:安塞县白水县城固县大荔县府谷县富平县富县甘泉县高陵县横山县户县黄龙县佳县靖边县米脂县清涧县三原县子长县子洲县神木县绥德县吴堡县吴旗县延长县宜川县志丹县商洛市商州区甘肃: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定西县皋兰县合水县合作市徽县两当县宁县平凉市庆城县文县武都县西峰市榆中县张掖市宁夏:贺兰县惠农县平罗县永宁县中宁县中卫县新疆:和田市呼图壁县霍城县精河县库车县轮台县玛纳斯县沙湾县莎车县鄯善县托克逊县新源县焉耆回族自治县泽普县五家渠市十四等:河北:安新县博野县成安县承德县赤城县大名县肥乡县丰宁满族自治县阜城县阜平县馆陶县广平县广宗县海兴县怀安县鸡泽县巨鹿县宽城满族自治县涞水县涞源县临西县临漳县隆化县隆尧县滦平县孟村回族自治县内丘县南和县南皮县平泉县平山县平乡县青龙满族自治县邱县曲阳县曲周县饶阳县任县涉县顺平县万全县威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蔚县魏县无极县武强县武邑县新河县行唐县盐山县永清县赞皇县涿鹿县山西:安泽县保德县大宁县方山县汾西县浮山县古县广灵县和顺县浑源县吉县交口县静乐县岢岚县岚县临县灵丘县娄烦县偏关县沁县沁源县神池县石楼县天镇县屯留县万荣县五寨县武乡县昔阳县隰县夏县兴县阳高县阳曲县永和县右玉县榆社县左权县内蒙古:阿尔山市阿荣旗敖汉旗巴林左旗达拉特旗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自治旗二连浩特市丰镇市杭锦后旗霍林郭勒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林西县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宁城县土默特右旗土默特左旗翁牛特旗乌拉特前旗五原县包头市石拐区包头市白云矿区吉林:长岭县扶余县乾安县黑龙江:宝清县抚远县富裕县集贤县克东县克山县兰西县萝北县明水县木兰县嫩江县绥滨县塔河县汤原县友谊县加格达奇浙江:常山县淳安县岱山县洞头县缙云县景宁畲族自治县开化县磐安县浦江县青田县庆元县三门县松阳县遂昌县泰顺县天台县文成县武义县仙居县云和县安徽:机阳县定远县凤阳县阜南县固镇县怀宁县怀远县旌德县来安县郎溪县利辛县临泉县灵壁县蒙城县潜山县全椒县泗县宿松县太和县太湖县望江县五河县休宁县黟县颖上县福建:大田县德化县华安县连城县平和县浦城县泰宁县江西:安义县安远县波阳县崇仁县德安县定南。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_财综字〔1999〕117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为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三条第四条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国城市土地分等和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各地区耕地总量和人均耕地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并定期调整公布。
具体缴纳标准见附件一。
第五条按照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缴纳。
缴纳程序为:一、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地计划对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下达《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二)。
二、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通知书》核定的缴款额和缴款时间,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比例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和省级金库。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_财综字〔1999〕117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为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三条第四条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国城市土地分等和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各地区耕地总量和人均耕地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并定期调整公布。
具体缴纳标准见附件一。
第五条按照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缴纳。
缴纳程序为:一、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地计划对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下达《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二)。
二、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通知书》核定的缴款额和缴款时间,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比例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和省级金库。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调整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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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调整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调整工作的通知(2001年4月29日国土资发131号)为进一步完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体系,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工作。
经研究,拟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的范围与分工本次只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即有关市、县等别,以下简称等别),与等别相对应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保持不变。
国家和各省(区、市)分级进行调整工作。
部负责对全国由国务院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点城市及其部分辖区(以下简称重点城市)的等别进行调整,并在各省(区、市)上报调整方案的基础上,对全国各市、县等别进行汇总和平衡,确定调整后的全国市、县等别体系。
各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重点城市以外其他市、县等别进行调整,在与重点城市等别做好衔接平衡后,提出本行政区内市、县的等别调整方案。
二、调整要求等别调整是一项时间紧、难度大的工作,各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对待,精心安排,组织专职人员,确保工作经费,领会技术要求,争取政府各部门的支持,保证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省(区、市)在调整本行政区内的市、县等别时,要依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别调整的技术要求(见附件1),参照重点城市的等别(见附件2),在现行市、县等别的基础上,综合平衡拟定本行政区各市、县的等别方案。
城市等别中市、县名称及其范围依据国家行政区划确定,其中城市仅指城市市区,市辖县、市辖市在分等中单列。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新增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分成和地方留用新增费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新增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第四条鼓励以土地整治项目为平台,统筹安排新增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其他涉农资金,充分发挥资金整体效益。
第二章使用范围第五条新增费专项用于土地整治支出及其他相关支出。
土地整治支出包括基本农田建设支出、土地整理支出、耕地开发支出。
其他相关支出包括基本农田保护支出、土地整治管理支出和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确定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基本农田建设支出,是指为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建设适应现代农业发展条件的旱涝保收、高产稳产高标准基本农田,对基本农田进行综合整治发生的支出。
第七条土地整理支出,是指为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综合生产能力,对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村土地进行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发生的支出;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所发生的支出;为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而进行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支出;项目区内为改善农村生产条件而进行的道路、电力、水源、输排水(含排洪、排碱)等基础设施、农田防护措施和为开展土地整治工作而进行的拆迁补偿等支出.第八条耕地开发支出,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以增加耕地面积为主要目的,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地、空闲地等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适度开发,使之达到可利用状态所发生的支出.第九条土地整治按照项目进行管理,具体要求按国家有关土地整治项目管理的规定执行.土地整治内容包括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等。
( 财综[2004]54号)财政部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管中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
![( 财综[2004]54号)财政部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管中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https://img.taocdn.com/s3/m/58f0587f31b765ce050814e2.png)
财政部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管中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财综[2004]54号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你办报来《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管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财驻鲁监[2004]40号)收悉。
经研究并商国土资源部,现批复如下:一、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纳主体问题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综字[1999]117号文件)第二条明确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根据这一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纳主体应为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而不是具体的用地单位,其征缴与用地单位是否以有偿方式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无关。
二、关于市、县人民政府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资金来源问题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有关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字[1999]584号)第三条“申请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缴款……”的规定,并按土地出让金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或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市、县人民政府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主要从土地出让金等财政性资金中解决,列2004年基金预算8509款“其他支出”科目。
三、关于单独选址划拨用地的建设项目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问题根据《关于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24号)有关规定,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按有关规定应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建设项目中的新增建设用地,应按财综字[1999]117号文件规定的定额标准,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凡不属于法律规定划拔供地范围的,均应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因此,在城市用地规模之外单独选址且属于划拨用地目录范畴的,不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财建〔2012〕151号-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为促进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科学、合理、有效使用,加强和规范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对2008年制定的《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新增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分成和地方留用新增费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新增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四条 鼓励以土地整治项目为平台,统筹安排新增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其他涉农资金,充分发挥资金整体效益。
使用范第二章 围第五条 新增费专项用于土地整治支出及其他相关支出。
土地整治支出包括基本农田建设支出、土地整理支出、耕地开发支出。
其他相关支出包括基本农田保护支出、土地整治管理支出和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确定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基本农田建设支出,是指为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建设适应现代农业发展条件的早涝保收、高产稳产高标准基本农田,对基本农田进行综合整治发生的支出。
第七条 土地整理支出,是指为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综合生产能力,对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村土地进行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发生的支出;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所发生的支出;为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而进行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支出;项目区内为改善农村生产条件而进行的道路、电力、水源、输排水(含排洪、排碱)等基础设施、农田防护措施和为开展土地整治工作而进行的拆迁补偿等支出。
财政部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管中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管中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4.07.30•【文号】财综[2004]54号•【施行日期】2004.07.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财政部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管中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财综[2004]54号2004年7月30日)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你办报来《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管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财驻鲁监〔2004〕40号)收悉。
经研究并商国土资源部,现批复如下:一、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纳主体问题《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综字〔1999〕117号文件)第二条明确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根据这一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纳主体应为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而不是具体的用地单位,其征缴与用地单位是否以有偿方式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无关。
二、关于市、县人民政府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资金来源问题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有关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字〔1999〕584号)第三条“申请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缴款……”的规定,并按土地出让金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或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市、县人民政府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主要从土地出让金等财政性资金中解决,列2004年基金预算8509款“其他支出”科目。
三、关于单独选址划拨用地的建设项目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问题根据《关于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24号)有关规定,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按有关规定应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建设项目中的新增建设用地,应按财综字〔1999〕117号文件规定的定额标准,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凡不属于法律规定划拨供地范围的,均应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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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保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三条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上缴地方财政。
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取得新增建设用地后,应依法向用地者供应土地。
第四条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国城市土地分等和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各地区耕地总量和人均耕地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并定期调整公布。
具体缴纳标准见附件一。
第五条按照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缴纳。
缴纳程序为:
(一)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地计划对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下达《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二)。
(二)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通知书》核定的缴款额和缴款时间,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比例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和省级金库。
(三)国务院或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加盖银行收讫章的“一般缴款书”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
未按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
第六条土地有偿使用费在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前缴纳,具体缴纳环节为:
(一)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属于同级审批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前缴纳;
(二)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属于不同级审批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征用土地前缴纳;
(三)只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国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前缴纳;
(四)只需办理征用土地审批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征用土地前缴纳;
(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国有未利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在批准转用前缴纳。
第七条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中央财政基金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地方财政基金预算收入,均专项用于耕地开发,不得平衡财政预算,结余结转使用。
第八条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用于必中央确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经中央批准的耕地开发整理示范项目、对地方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补助、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
第九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审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编制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支出预算后,共同下达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
第十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共同下达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负责办理资金拨款,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一条上缴省级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也必须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第十二条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用,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在本级基金预算中按缴入本级金库土地有偿使用费金额2%的比例安排。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的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时、足额收缴和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