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宁人社发2009-30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区财政厅关于制定全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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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区财政厅关于制定全区城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评审费、证
书、标牌工本费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宁价费发[2000]205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0.09.20
【实施日期】2000.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区财政厅关于制定全区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
药店资格评审费、证书、标牌工本费标准的通知
(宁价费发[2000]205号 二000年九月二十日)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固原行署、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998)44号),我
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于2000年7月1日起在银川市实施。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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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
(1999)16号)、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细则

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细则一、引言二、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所有参加医疗保险的定点零售药店和医疗保险管理机构。
三、协议签订1.定点零售药店通过履行相关资质和条件的申请程序,与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后方可成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2.协议内容包括:药店的基本信息、定点服务范围、药品目录、价格政策、服务标准、药店收费公示等。
3.协议签订后,药店应按照协议约定的规定执行,并确保在签订协议范围内为医保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和安全的药品服务。
四、服务标准1.定点零售药店应确保有足够的药品库存,常备常用药品的种类和规格应满足当地居民的基本用药需求。
3.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确保销售的药品真实、合法、安全。
4.定点零售药店应提供在线药店信息查询服务,方便医保参保人员查询药品价格、库存等信息。
五、价格政策1.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约定的价格政策执行药品价格,不得随意提高药品价格,欺诈患者或医保参保人员。
2.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约定的价格政策出示药品销售发票,确保药品价格的透明性。
六、药品目录管理1.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按照医保药品目录销售药品,不得销售目录外的药品。
2.若药店需要变更经营的药品目录,应提前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销售。
七、协议的终止与解除1.协议终止的情况:药店资质不符合要求、违反协议规定、擅自提高药品价格等。
2.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协议,双方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协议后药店不再享受医保定点药店的相关服务。
八、违约处理1.若药店违反了本细则的规定,在相应的违约情况下,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有权对药店进行相应的违约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等。
2.药店应积极配合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药品价格核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解释。
九、监督与检查1.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有权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不合规的药店进行处理。
2.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合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提供相关资料和解释。
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及管理规定

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及管理规定目的:本制度的制定旨在规范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做好医保费用支付及报销工作,确保医保资金合理使用,保障职工的医疗保障权益,同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
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企业所属的所有定点零售药店以及相关管理人员。
制定程序:本制度的制定程序如下:1.明确制定责任人;2.收集、整理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内部政策规定;3.对企业所属的所有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现场调研;4.由制定责任人拟订初稿;5.经公司相关部门及法律顾问审核;6.报领导审批,正式印发。
内容:1.医保缴费(1)企业应当按时足额缴纳职工的医疗保险费用;(2)若企业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的医疗保险费用,涉及到医保费用支付的药品、诊疗项目应取消其费用支付资格。
2.医保费用支付管理(1)必须优先使用医保基金支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2)药店不得出具虚假医疗费用;(3)对于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应当及时报销,不得拖欠职工的报销;3.投诉处理(1)医药人员应当保密患者的隐私信息,禁止私自泄露;(2)对于职工的医保报销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相关处理结果。
4.责任追究药店及其管理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医保管理职责。
对于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追究。
责任主体: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定点零售药店及其管理人员,企业相关部门及责任人。
执行程序:各部门应当按照本制度及企业相关规定进行医保管理工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职工的医疗保险权益。
责任追究:对于药店及其管理人员存在的违规现象,将依法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
企业应当对职工身份资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核,确保职工的医保资金的合理性使用,对于违规使用医保资金的人员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为“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及管理规定”的内容。
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及管理规定3篇

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及管理规定3篇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及管理规定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保精细化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供给侧改革,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第四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保基金收支、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服务的资源配置。
第五条以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可申请医保定点:(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妇幼保健院;(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村卫生室(所);(四)独立设置的急救中心;(五)安宁疗护中心、血液透析中心、护理院;(六)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
互联网医院可依托其实体医疗机构申请签订补充协议,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产生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相关费用,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其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结算。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11.10•【字号】宁政发[1995]97号•【施行日期】1995.11.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5]97号1995年11月10日)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村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以及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医学美容等医疗机构。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在宁编制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编制内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五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各种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阶段性调整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阶段性调整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9.06.29•【字号】宁人社发[2009]233号•【施行日期】2009.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阶段性调整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宁人社发[2009]233号)各市、县(区)劳动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社保局、就业局:2009年时间已近过半,但全区执行《关于阶段性调整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宁人社发[2009]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件)工作,整体上还存在有关职责不够明晰,部分工作环节衔接不够紧密,整体进度不快,大部分企业还未享受到优惠政策等问题。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好88号文件精神,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明确责任分工,简化经办程序,确保阶段性社会保险优惠政策落实到位(一)中央属困难企业享受阶段性社会保险政策的申报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社保中心(行业管理科)受理,对提出的享受政策申请和材料是否完整进行初审,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后,通知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局(企业科)认定企业困难程度,就业局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完成认定后,企业申请和认定结果由受理部门一并报请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核。
审核工作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养老失业保险处牵头,会同自治区就业局、社保中心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审定,审定意见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批,在2个工作日内下发批复文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对获批准的申请企业,经办机构要在一周内将政策兑现到位。
(二)自治区属、市县属困难企业享受阶段性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申报由企业所在地社保局受理,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后,通知同级劳动就业服务局认定企业困难程度,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后,由受理单位提交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在2个工作日内下发批复文件,一周内将政策兑现到位。
2021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2021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发挥零售药店市场活力,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药品服务。
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零售药店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
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
第二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第四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疗保障基金收支、参保人员用药需求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源配置。
第五条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零售药店均可申请医疗保障定点:(一)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二)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具有药学、临床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药师,且注册地在该零售药店所在地,药师须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三)至少有2名熟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医保费用,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四)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分类分区管理,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医保用药标识;(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保人员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和医保费用结算制度;(六)具备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建立医保药品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医保编码;(七)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大全)

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大全)第一篇: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大全)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一、药店质量负责人全面负责医疗保险定点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对所属各定点门店的药品安全、配药行为、处方药管理、合理收费、优质服务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二、制定与医疗保险有关的管理措施和具体的考核奖励办法,建立健全药品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药品电脑进销存管理系统,药品帐目和财务帐目健全、清楚。
专人搞好医保药品库的维护和管理。
三、认真执行劳动保障、药监、物价等行政部门的相关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医疗保险定点协议规定,履行好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四、规范配药行为,认真核对医疗保险证、卡,严禁冒名配药;严格执行急、慢性病配药限量管理规定,不超量配药。
五、严格执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规定,处方药必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医保处方配售,由药师在处方上审核签字。
非处方药在药师指导下配售。
每次配药必须认真填列“医疗保险药品零售凭证”,由参保人员签字认可有效。
六、药店加强管理,优化服务,以方便参保人员为出发点,尽量提供有适合用法的小包装药品。
七、收费人员规范电脑操作,维护好各类信息数据,保证医保费用结算的及时准确。
八、药店遵守职业道德,不以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名义进行广告宣传;不以现金、礼卷及商品等形式进行促销活动。
九、严格遵守药品管理规定,不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严格按医保规定操作,杜绝搭车配药、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违规行为。
第二篇: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一、药店质量负责人全面负责医疗保险定点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对所属各定点门店的药品安全、配药行为、处方药管理、合理收费、优质服务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二、认真执行劳动保障、药监、物价等行政部门的相关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医疗保险定点协议规定,履行好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三、规范配药行为,认真核对医疗保险证、卡,严禁冒名配药;严格执行急、慢性病配药限量管理规定,不超量配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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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宁人社发[2 O 0 9]3 07号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o o九年八月四日主题词:社会保障药店管理通知抄送:各市、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宁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 0 09年9月8日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保障用药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由零售药店申请,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和零售药品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审核确定的原则是:(一)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二)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三)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1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其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评为守信等级;(二)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药品、医疗器械(器具)[(食)药监械、械管准字号]、计划生育用品、保健品(国家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健字号)、消毒用品(卫消准字号)、中草药个具(原枝、原具)等与治疗保健、辅助治疗有关的商品。
不得经营食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健身器材、小家电、工艺美术等商品;(三)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四)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五)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满一年,营业场所面积市区不少于1 OO平方米,县(市、区)城区不少于80平方米,乡镇所在地不少于60平方米,非自有房屋租期不少于2年;(六)县以上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2名以上药学技术人员(包括执业药师、主管药师、药师或国家药监局认定的从业药师,下同),农村药店应配备1名以上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药品从业人员须经市级以上药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品种备药率在60%以上且有明显的标示;(八)能为参保人员提供及时、便捷的购药服务;(九)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五条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并符合第四条之规定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三)药品经营品种价格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书);(四)《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复印件;(五)执业或从业药师以上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六)本单位职工名册、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七)药店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八)药店所处地理方位图及房契或租房协议书。
第六条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工作采取由统筹地区审批的办法,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审批统筹范围内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已实行市级统筹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所辖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定点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
具体审批程序如下:(一)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及要求报送相关材料;(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零售药店申请定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零售药店提交的书面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书面通知其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符合要求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派员赴现场进行核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审查合格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定点的药店;(三)对审查合格、符合定点条件的零售药店,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签章后,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定点资格有效期为三年,到期验证展期。
定点资格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定点零售药店可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展期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到期不提出展期申请的视作放弃展期,有效期届满日即丧失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展期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有关规定执行。
准予展期的零售药店继续作为定点零售药店。
不予展期及放弃展期的,自动丧失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与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第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落实获得定点资格零售药店的定点工作。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按要求配备计算机、读卡器和网络系统,安装规定的医保软件和必备的防病毒软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机联网管理,进行药品数据库的对照和调整并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验收。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
验收合格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验收合格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在门前显要位置悬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配备专(兼)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并按规定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的专业知识和医疗保险政策培训;建立健全医疗保险相关的管理制度;在店内明显位置公示药品监督、物价、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号码,设立医疗保险服务意见箱。
第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服务协议》。
《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和药费审核与控制办法以及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协议》有效期为1年。
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并报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协议到期后定点零售药店应及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续签《协议》。
第十条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有效期为自批准之日起3年,到期验证续效。
定点资格有效期期满前2个月内,定点零售药店可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续效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到期不提出续效申请的视作放弃续效。
续效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有关规定执行。
准予续效的零售药店继续作为定点零售药店。
不予续效及放弃续效的零售药店,自动丧失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与其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变更店名、店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曰内持相关材料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逾期不办的,定点资格不予保留。
第十二条药品经营应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规范的药品配送制度和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为参保人员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药品。
销售药品实行明码标价,药品价格符合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对持基本医疗保险卡与持现金购买同一品种和规格的医保药品,应执行同一药品零售价,不得实行差价销售。
第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对使用个人账户(Ic卡)购药者,必须认真填写购药票据,票据填写要完整、清晰、规范,回执存根联保存2年以上备查。
外配处方(或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师开具。
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和复核的程序进行配药,处方最终要有定点零售药店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审核签字,并保留2年以备核查。
外配处方和非处方购药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
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经营场所内不得对外出租柜台,非医保刷卡物品应设有明显标识。
第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外配处方服务、零售药品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日常监控和费用审核工作。
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检查监督等相关的资料。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应及时结付;对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度资格审核,对于年审合格的定点零售药店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验印保留资格,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年审不合格或因药店责任,未能按时年检的定点零售药店,取消定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年检结束后各统筹地区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报年审报告及包括当地各定点零售药店名称、业务收支情况、医保药品备药率等内容的统计报表。
在此基础上,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依据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在全区统一评定定点零售药店信用等级并公开表彰奖励。
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处方外配及非处方售药服务和药品管理、药品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保政策和医疗保险服务情况的社会监督,鼓励参保人员对定点零售药店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定点零售药店,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予以行政处罚或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同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通过买卖、转让等方式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营业执照》内容变更未及时上报的;(三)营业期间无药师在岗的,营业人员未经市级以上药监部门培训考核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四)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低于60%的或未设立明显标示的;(五)药师未按规定审方、验方,擅自更改处方的,无处方销售处方药的;(六)非法获取并伪造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七)为参保人员进行配药服务时“搭车配药”的;(八)对购买医保药品采用返还现金、有奖销售、附赠礼品等方式,诱导参保人员过度医疗消费的;(九)利用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证、IC卡,采用直接或者变相销售生活日用品、食品、家用电器等,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十)采用空划卡、划卡后退现金等手段,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为个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提供便利条件的;(十一)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或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险IC卡划卡服务的;(十二)将定点药店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十三)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的;(十四)恶意攻击医保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十五)出售药品价格高于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或参保人员与非参保人员购药不执行同一价格的;(十六)违反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定为严重失信等级的,或连续二年被评定为失信等级的;(十七)在店内张贴、散发或通过相关媒体发布虚假违法药品广告误导消费,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八)不参加年度资格审核和服务质量综合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十九)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