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政船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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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我国主要的渔业法规

第三章我国主要的渔业法规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2年制定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 保护法》 1994年制定1996、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法》
1983年《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防止船舶
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1985年《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1990年《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我国对渔业活动的限制可以追溯到夏商时期,当时就 有“夏三月,川泽不入网罟,以成鱼鳖之长”之说。 春秋时期渔业最发达的齐国也有对渔业的一些限制。 《管子 • 八观篇》中有这样的记载:“江海虽广,池泽虽 博,鱼鳖虽多,网眼必有正。船网不可一裁而成也。非 似草木爱鱼鳖也,恶废民于生谷也。” 除了一些渔业限制外,我国古代还设立了渔官制度。
渔业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渔业资源养护和合理利用
1979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1955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 的命令》和1957年补充规定;
1981年《国务院决定设立幼鱼保护区》和1988年《关于国务院批准 设立东海产卵带鱼保护区的通知》;
养殖业管理
★ 养殖业的发展方针 ★ 养殖证和养殖承包 ★ 水产苗种管理 ★ 养殖生产 ★ 关于水产养殖的其他规定
养殖业的发展方针
《渔业法》第十条规定: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 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 发展养殖业。
养殖证和养殖承包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
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院批转水产部制定的《渤海区对虾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11.2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1月6日经第2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9年11月20日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检验行为,保障渔业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渔业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渔业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渔业船舶检验,是指对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强制检验。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内渔业船舶检验的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章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第四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和省级、市级、县级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检验人员管理的要求,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渔业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检验人员证书。

第七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与核定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符合相关要求的检验人员。

渔业政策与管理中国渔业法

渔业政策与管理中国渔业法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渔业法规发展
z 1.逐步进行渔业立法时期 z 2.渔业法规停顿时期 z 3.加强渔业法规时期
逐步进行渔业立法时期
z 上世纪50年代初开始,国务院和国家渔业主管 部门初步颁布了一些渔业法规及有关的通知和 指示:
– 1955年国务院《关于渤海、黄海和东海机轮拖网 渔业禁渔区的命令》及1957年的《补充规定》
z 《渔业法》共有六章五十条: z 第一章“总则”, z 第二章“养殖业”, z 第三章“捕捞业”, z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z 第五章“法律责任”, z 第六章“附则”。
《渔业法》的主要特点
z 注重渔业的科学管理,体现了渔业可持续发展 的原则:
1、鼓励发展养殖业。同时强调养殖水域的统一规划; 2、扶持和鼓励发展远洋渔业。同时,明确全面实行捕 捞许可制度,加强对远洋渔业的许可管理; 3、捕捞限额制度为实施渔业资源量化管理、更有效地 养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提供了法律依据; 4、强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 导和病害防治,保证水产品质量。
z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z 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z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z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加强渔业法规时期
90年代中期至今——调整和加强 z 渔业基本经营体制改革——私营化。 z 渔业生产规模快速扩大,结构重大变化——
渔港签证办法》; z 1994年《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和1995年
发布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 员考试发证规则》;2006年《海洋渔业船舶船员发证 规定》 z 1991年发布、1997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 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2012年改为《渔业船舶水 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船舶管理规定

船舶管理规定

船舶分包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的管理和养护,确保船舶安全、畅通,充分发挥船舶的作用,更好地为过闸船舶和水运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船舶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船舶实行统一管理,各船舶应设立管理所处、站,负责船舶的具体管理和养护;第三条船舶管理必须确立为航运服务的宗旨,做到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保养、计划修理,保持设备正常运转,充分发挥船舶的通过能力,为过往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运行条件;第四条船舶及其附属设施、船舶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第二章船舶管理第五条船舶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领导和监督检查船舶管理工作;二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培训管理人员;三制定年度计划,审批船舶大修方案;四对新建船舶的规划、设计、施工提出意见;参加船舶的竣工验收和交接工作;第六条船舶管理所处、站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船舶的各项业务管理和维修保养工作;二负责编报船舶年度计划;三负责船舶修理工程的检查验收;四负责船舶过闸的组织管理和过闸管理费的征收、解交工作;五负责按期报送各项统计报表、年度总结报告;六负责定期检查、观测船舶技术状况和机电设备的运转情况;第七条船舶管理所处、站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第八条船舶管理所处、站的管理和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管理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履行职责,并应努力做到:一熟悉水工建筑、闸阀门和机电设备的基本构造和性能;二掌握船舶控制运用的水位、水深、流态等基本情况;三掌握船舶运行操作程序和一般事故的应急处置措施;四熟悉常过船舶的船舶队类型、特性、基本尺度、吨位及航行规律;五船舶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第九条船舶管理所处、站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有关船舶的勘测、设计、施工、运行、大中修的技术资料和文件,以及日常水位变化、建筑物稳定性的观测记录等,应分类整理,归档备案;第十条船舶管理所处、站,应本着精简的原则,配备人员,其编制人数由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第十一条船舶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船舶工程设计和运用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划定船舶管理区域,并办理相应的登记、领取证书、设标定界;有关文件应存档备案;第十二条在船舶管理区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一取土、开山采石、淘金、捞沙、砍伐树木、抛弃砂石或堆放物料;二停放竹木排筏等妨碍船舶通航的物体;三向船舶水域倾倒废渣、废物、废油及其他有害物质;四设置鱼网鱼簖,捕鱼、炸鱼;五摆摊设点;未经船舶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船舶管理区域内兴建码头、渡口、栈桥、抽排水站、涵洞和其他设施,也不得设置过河电缆或管道;第三章船舶运用第十三条船舶应当提高使用效率,缩短船舶过闸时间;凡白天和夜间均有船舶通过的船舶,白天和夜间均应开放;船舶通过量大的船舶,应连续开放;通过量不大的船舶,应做到船舶随到随开放;确有困难的,可合理定时开放,但船舶等待过闸的时间一般应不超过两小时;第十四条船舶过闸,一般应按到闸先后次序安排;对客班船、紧急军事运输船、防汛抢险船、救护救灾船、鲜活货船,以及重点急运物资船,优先安排过闸;对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安排单独过闸;第十五条过闸船舶必须做到:一遵守水上交通管理规定,听从船舶值班人员的调度指挥,按照先出后进的原则,顺序慢速过闸,不准抢挡超越;二进闸前,应按指定停泊区顺序停靠,不得堵塞主航道;三主动办理过闸手续,按规定缴纳过闸费用;四进闸后按指定地点停靠,不准超越安全停靠线,并随时注意闸室水位的涨落和缆绳系岸情况;五进入闸室,严禁在甲板上生火、燃放鞭炮、敲凿或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六严禁在闸室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污油污水及抛弃砂石泥土;七不准在闸室内上下旅客或装卸货物,不准在爬梯上系缆;八严禁在闸墙上涂写或钩捣闸门;九装有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具有安全防护措施,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第十六条船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通过船舶:一严重漏水的;二机器发生故障,影响通航安全的;三超载、超宽、超高或其他超过船舶设计限定标准的;第十七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船舶管理所处、站应停止开放船舶,并及时报告船舶主管部门:一因防汛、泄洪、抗旱等情况,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停航的;二七级以上大风,或能见度在30米以内的大雾船舶有特殊要求的除外;三特大暴雨;四洪水位超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或水级差大于设计允许范围的;五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的;六船舶发生重大事故,危及通航安全的;第十八条在防洪期间,船舶的运行管理应当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安排,并做好船舶防洪安全、设备保护工作;在冰冻期间,应做好防冻、防滑、破冰工作;第四章船舶保养与修理第十九条船舶建筑物及其设备的保养修理应当制度化,做到经常养护,及时修理,在保养修理的安排上,应尽量减少对通航的影响;第二十条船舶保养分为例行保养和定期保养;例行保养:是指对机房、操作室、机械、电器等进行清洁、润滑工作;定期保养:分为一级保养、二级保养;一级保养:是指在例行保养的基础上,每月保养一次,着重对建筑物、机电设备各部位进行检查、擦洗、紧固等作业;二级保养:是指在一级保养的基础上,每季度进行一次,着重对运转部件和机电设备进行详细检查和拆检,调整、调试、更换易损零部件及排除设备故障;第二十一条船舶修理分为大修、岁修和抢修;大修:一般是指对船舶停航抽水全面修理;由船舶管理所处、站会同设计、施工单位编报计划和预算,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船舶大修周期根据各闸的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十年;岁修:一般是指对船舶进行每年一次的局部修理;由船舶管理所处、站编报计划和预算,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施工;抢修:一般是指船舶突然发生异变或损坏,影响正常通航时组织的应急修理;第二十二条船舶大修时间应尽可能安排在运输淡季或枯水期进行,大修停航期一般不应超过两个月;同一航道上相邻的上下几座船舶,力求做到在同一时间内安排大修;第二十三条船舶大修停航,或因其他修理需停航三天以上的,船舶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应提前发出停航公告;船舶抢修,应及时通知航运部门;第二十四条船舶修理应结合技术改造、技术革新,提高自动化水平,逐步实现运转件的通用化、标准化、系列化和总成互换;第二十五条省级船舶主管部门,应每隔五年对船舶的技术状况进行一次全面普查,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检查船舶的各个部位,做出分项和综合性技术鉴定,评定闸况技术等级;第五章安全生产第二十六条对船舶建筑物、闸阀门、机电设备以及助航、通讯等专用设施,必须认真保护,做好防锈、防蚀、防火等工作,严防破坏和盗窃;第二十七条对关系工程安全和人身安全的部位,应设置安全标志和保护装置;对供电、避雷、防火、防爆、防撞、防洪等安全设施,应定期检查,及时修理或更换;第二十八条船舶必须配备消防、救生器材、抢险工具和物资;第二十九条船舶发生事故,船舶管理所处、站应及时处理,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发生人身死亡、沉船等重大事故,还应及时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六章过闸费的征收和使用第三十条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过闸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免征过闸费的船舶,不征收过闸费;船舶除按上述规定征收过闸费外,不得乱收其他费用;第三十一条过闸费的使用,必须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船舶的养护管理;其使用范围包括:船舶的修理、维护保养、检查测试、革新改造、动力照明、通讯广播、防汛破冰、引航道疏浚、闸区绿化、备品备件和机电设备的购置,房屋修建以及管理机构所需的经费;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二条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船舶主管部门可给予表扬或奖励:一保护船舶设施,防止事故发生的;二检举揭发盗窃破坏船舶设备行为的;三认真管理养护船舶,成绩突出的;第三十三条船舶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一拒不按规定缴纳过闸费,或以瞒报船舶吨位和基本尺度等方式少交过闸费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三损坏船舶或船舶管理区域内设施隐瞒不报的;四前款二、三项行为造成损失的,船舶主管部门可责令赔偿损失;第三十四条船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有严重失职行为的,船舶主管部门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对故意制造事端,阻挠船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任务或破坏船舶设施,盗窃船舶设备、物料,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其他过船建筑物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七条国境河流上的船舶,按我国与签约国签定的协议办理;第三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交通部驻各水系派出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执法渔政船管理制度

执法渔政船管理制度

执法渔政船管理制度一、执法渔政船的分类根据不同的用途和功能,执法渔政船可分为以下几类:1.渔政监督船:主要负责对渔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非法捕捞和破坏海洋资源的行为。

2.海巡执法船:主要负责进行边防巡逻,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安全。

3.海事执法船:主要负责海洋环境保护、海上安全和海上事故救援等工作。

二、执法渔政船的管理制度执法渔政船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船舶登记管理:所有执法渔政船必须进行登记备案,包括船舶基本信息、船员信息、船载设备等。

2.船舶装备管理:执法渔政船必须配备必要的执法设备,如雷达、测距仪、执法录像等。

3.船员管理:执法渔政船的船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相应的执法能力和水上救援技能。

4.执法程序管理:对于执法渔政船的执法程序和流程进行规范,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效果。

5.船舶维护管理:对执法渔政船的定期检修和维护进行计划安排,确保船舶的安全运行。

6.执法效果评估:定期对执法渔政船的执法效果进行评估,不断改进和提升执法水平。

7.船舶安全管理:确保执法渔政船的船舶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能够在紧急情况下迅速处置。

8.船舶巡航管理:对执法渔政船的巡航计划和路线进行合理安排,确保海域的全面覆盖。

9.信息化管理:建立执法渔政船的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信息共享和执法效率。

三、执法渔政船管理制度的意义执法渔政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保护海洋资源、维护海洋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具有重要意义:1.提高执法效率:通过规范化的执法程序和流程,提高执法渔政船的执法效率和水平。

2.保障海洋安全:有效管理执法渔政船,可以提升海域的安全性,减少非法活动和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3.维护海洋资源:加强对渔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减少非法捕捞和破坏海洋资源的行为。

4.提升国家形象:建立健全的执法渔政船管理制度,可以提升国家在海事领域的声誉和形象。

四、完善执法渔政船管理制度的建议针对目前执法渔政船管理制度存在的不足,可提出以下建议:1.加强培训:对执法渔政船船员进行专业化培训,提升其执法和水域救援能力。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海洋捕捞渔船审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海洋捕捞渔船审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海洋捕捞渔船审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2.03.14•【字号】琼农规〔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海洋捕捞渔船审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琼农规〔2022〕2号各沿海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为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并规范我省海洋捕捞渔船审批管理,经多次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我厅研究制定了《海南省海洋捕捞渔船审批管理办法(暂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2022年3月14日海南省海洋捕捞渔船审批管理办法(暂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审批权限第三章办理程序第四章申报材料第五章证书证件办理第六章档案管理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其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海洋捕捞渔船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和《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操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海洋捕捞渔船是指纳入中国渔政管理指挥系统管理的海洋捕捞渔船(以下简称渔船)。

第三条渔船审批包括:渔船报废、购置、制造和更新改造等审批事项。

(一)报废渔船是指对不能或不再从事海洋捕捞生产的渔船进行后续处理,主要包括拆解、销毁或用于人工渔礁等方式。

(二)购置渔船是指从国内买入渔船,购置的渔船其船网工具指标必须随船转移。

(三)制造渔船是指新建造渔船,本办法中的制造渔船是指旧船淘汰后再建造渔船。

(四)更新改造渔船是指通过更新主机或对船体和结构进行改造改变渔船主机功率、作业类型、主尺度或总吨位。

第二章审批权限第四条船籍港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承担渔船报废监管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2月2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发挥渔港功能,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渔港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渔业船舶的建造(修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承担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经济贸易、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海事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协同做好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加强渔港建设,发挥渔港功能,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控制和调节渔业船舶数量,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发展。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捕捞渔民转产转业规划,加大转产转业政策扶持力度,支持渔民减船转产,鼓励用人单位吸纳渔民就业。

第二章渔港规划与建设第五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海事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平衡、衔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与船舶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

与船舶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

与船舶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由国务院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由总则、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国籍、船舶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船舶标志和公司旗、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换发和补发、法律责任以及负责组成,对船舶登记进行了系统详细的规定,该条例的发布目的是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条例的颁布有利于稳定船舶管理市场,确定与船舶有关的权利归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发布机构:农业部;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所称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渔业船舶的登记制度完全区别于海船船舶登记制度,该办法是唯一一部由国务院农业部发布的关于船舶登记的规章。

办法由总则、所有权登记、国籍登记、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证书的换发和补发以及附则八个部分构成。

办法的目的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它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由国务院交通部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该规则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而制定的。

它由总则(规定适用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及外国籍船舶)、最低安全配员原则、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监督检查和附则构成。

该规则对船舶船员的配备是最低要求,船舶船员的配备应当达到规则的基本要求。

4、《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6年7月5日交通部发布。

该规定是根据2009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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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政船管理暂行条例
【法规类别】渔船
【发布部门】国家水产总局(已变更)
【发布日期】1979.12.25
【实施日期】1979.12.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渔政船管理暂行条例
(1979年12月25日国家水产总局)
渔政管理是各级水产行政领导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

渔业现代化,必须包括管理现代化、科学化。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一条渔政管理的中心任务是保证国家渔业法规的贯彻执行;合理利用和保护、增殖水产资源;对内维护渔业生产的正常秩序;对外代表国家保护我国渔业权益。

第二条国家水产总局设渔政管理局,各级水产行政部门设渔政管理处(科、股、组、员)。

内陆江河、湖泊、水库按照本条例第四条分级管理的原则,设相应的渔政管理机
构或人员。

各级渔政管理部门在业务上由各该级水产行政部门和上级渔政管理部门双重领导。

黄海、东海、南海区渔业指挥部代表国家水产总局行使各该海区渔政管理权。

第三条渔政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是:
1.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贯彻执行;
2.对渔业资源状况和与资源相关的有关事项,向本级或上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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