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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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社会生产水平低下,生活资料不足以养活所有的社会 成员时,这种安乐死的习俗减少了无力生产自己必需的生活资 料的成员,减轻了社会的负担,在当时可能是适宜的。人类社 会进入生产力水平比较高的阶段后,这种安乐死便不普遍了。 对人类思想文化有巨大影响的宗教,都认为人的生命是天神赐 予的,死亡也由天神来决定,只有君主有权代表天神主宰臣民 的死生;病痛,包括临终前的痛苦,往往被看成天神的惩罚; 于是视自杀与安乐死是篡夺了造物主主宰生死的权力。16世纪 后人本主义的兴起,从天赋人权的基本思想出发,并不提倡安 乐死。但是也有学者从社会的效益和理性的思考出发,考虑和 提出安乐死的主张。如F.培根在《新亚特兰提斯》一书中,主 张实行自愿的安乐死。D.休谟和I.康德也都支持安乐死。但总 的来说,关于安乐死的讨论,相对沉寂了一段时间。
五、安乐死的争议
正方
生命是属于个人的,选 择死亡也是人的基本权 利。这是私人的问题, 丝毫不妨害社会甚至有 益于社会,所以在身患 绝症、不可逆转而临近 死期时,人有权结束自 己的生命。
讨论:您赞成安乐死吗?
看看生患绝症的人多 么痛苦,虽然活着但 生活质量很低,还不 如去死,尊重当事者 的意愿符合人道。否 则,就是在让人履行 一种承受巨大痛苦的" 生"的悲惨义务。
任何微小的法律漏洞 都可能被人利用,为 谋杀、逃避赡养、摆 脱医疗失误等提供方 便;重病求死之人依 然有求生欲望,时常 在疼痛和平静之间摇 摆,如何判断他的真 实意愿?
安乐死本质是一种 自杀,使亲人蒙受痛 苦是自私的。庞大的 贫困群体是中国不容 忽视的现状,"贫病" 总相联,倡导安乐死 无异于减轻政府对贫 困阶层的责任。
国内外安乐死案例
安乐死在中国
• 她,28岁,从1岁起就得 了一种医学界称之为“超 级癌症”的“进行性肌营 养不良症”,直到6岁才 确诊,现在的她全身的肌 肉萎缩,一半以上的骨骼 变形,丧失全部吃、喝、 拉、撒、睡的自理能力。 她叫李燕,一名身患重病 27年、想通过全国两会代 表帮她提交《安乐死申请》 议案的女孩
安乐死

对安乐死的看法安乐死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在中国安乐死的的定义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通过安乐死的定义,我们知道,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3、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4、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6、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就我本人而言,我十分同意实施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可以使人摆脱极度疼痛,它是对病人人格的一种尊重。
人的一生会受到很多的痛苦,当这些痛苦已经达到了所能承受的极限,与其继续受折磨不如选择个痛快。
如果病人同意,我觉得安乐死是很人道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安乐死是对病人的一种解脱。
当一个病人已无望治愈,并且遭受着肉体和精神上的极端痛苦时,此时勉强延长并没有体现生命的美好,而是“生不如死”的痛苦煎熬。
既然与死神的抗争已毫无意义,既然生命的美好已无法珍惜,与其在病魔面前遭受屈辱,让精神和肉体经历惨不忍睹的磨难,不如遵从死神的召唤,主动结束生命,以换来人格上的尊严。
从这个角度讲,“安乐死”其实是对于人性更深层次的注解,是对人格更高层次的尊重。
其次,安乐死是自由选择权的一个实证。
作为一个人,他享有神圣而不可侵犯的生命权。
生命权是与生俱来的最神圣的天赋权利;它是生命得以存在的载体和标志;它是一个人所拥有的一切权利的源泉。
生命权不受任意的侮辱、损害、践踏和剥夺。
非经正当法律程序,生命权不受任何限制。
也就是说患者有自主选择生命的形式。
同时生的快乐与死的安详自古是人类追求的理想。
并且,安乐死实现了对医疗资源的合理分配。
现在的中国医疗资源等是十分有限的。
将大量医疗资源用于救治那些患有不可治愈病症的人,或者用于维持那些植物人以及重残儿童的生命,其实质上是一种对医疗资源的浪费,破坏了社会公正。
论安乐死演讲稿_范文

大家好!今天,我站在这里,非常荣幸能够与大家共同探讨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安乐死。
安乐死,顾名思义,就是通过合法、人道的方式,使那些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在自愿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这个话题涉及到伦理、道德、法律等多个层面,因此,今天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我对安乐死的看法。
一、安乐死的定义及现状安乐死,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意为“好死”。
在我国,安乐死主要是指通过医生在患者自愿、清醒的情况下,使用药物或其他方法使患者无痛苦地结束生命。
目前,全球范围内对安乐死的立法和实践存在较大差异。
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加拿大等国家已将安乐死合法化,而我国尚未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二、安乐死的伦理争议1. 尊重生命与放弃生命安乐死的伦理争议首先源于对生命的尊重。
生命是宝贵的,每一个生命都有生存的权利。
然而,面对那些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我们是否应该放弃对生命的尊重,让他们在痛苦中结束生命呢?这无疑是一个难以抉择的问题。
2. 医学伦理与人文关怀医学伦理要求医生救死扶伤,尊重患者的生命。
然而,面对安乐死,医生是否应该放弃自己的职责,去帮助患者结束生命?这涉及到医学伦理与人文关怀的冲突。
3. 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安乐死的伦理争议还体现在对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的探讨。
生命价值是指个体在生命过程中所具有的价值,而生命尊严则是指个体在生命过程中所享有的尊严。
在安乐死中,如何平衡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安乐死的社会影响1. 减轻患者痛苦,提高生活质量安乐死可以使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在自愿的情况下结束生命,减轻他们的痛苦,提高生活质量。
2. 优化医疗资源,减轻家庭负担安乐死可以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减轻家庭负担,让家庭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关注其他成员的生活。
3. 挑战传统观念,引发社会思考安乐死的提出和实施,挑战了传统观念,引发人们对生命、死亡、伦理等问题的思考。
四、我国安乐死的立法建议1. 明确安乐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在立法中,应明确安乐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确保安乐死的实施在法律框架内进行。
安乐死

安乐死浅析在人类文明漫长的发展史中,人类对死亡的观念在不断地发展变化着。
从最初盲目畏惧死亡发展到消极平静地接受死亡,最后发展到积极主动地规范死亡,人类对死亡这一自然法则的心理轨迹,反映了人类对生命价值理解的升华和对生命权保护的加强。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要做的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
“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要做的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或“有尊严的死亡”。
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真挚而恳切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根据一般的安乐死分类方法,安乐死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还可以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和无法知悉本人意愿的安乐死。
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主要指积极安乐死又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在无法挽救病人生命的情况下。
我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例发生在1986年。
由于其母已经处于肝硬化晚期且无法治愈,当事人王明成想让其母夏素文的主管医生蒲连升对其母实施安乐死。
1986年6月29日,蒲连升给夏素文100毫克冬眠灵,由值班护士作了注射。
夏素文在 6月29日凌晨5时死去。
其后,汉中市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于同年9月以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王明成逮捕,并于1988年2月向汉中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于 1990年3月15日至17日公开审理了此案。
一审开庭审理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汉中市人民法院、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逐级递交了审理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于 1991年2月28日批复陕西省高院:“你院请示的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一案,经高法讨论认为:‘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释,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问题,可以依照刑法第10条的规定,对蒲、王的行为不作犯罪处理。
安乐死

安乐死安乐死从医学伦理学的角度,可以对安乐死做以下定义:患不治之症的人在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患者于家属的合理要求下,经过医生的鉴定认可,用人为的医学方法使患者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全过程。
加缪说,自杀是唯一严肃的哲学问题。
对于自杀者而言,不论是偏执或是无知或是深思熟虑过或是其他任何状态,一定是对“活着为了什么”的问题给了一个危险的答案。
不是因为别人要你活,所以你活着。
而是,你自己想活着。
放弃自己生的本能的自杀者或许是勇敢的,但在没有活的答案下却坚持摸索的人似乎更勇敢得多。
自杀者,是骨子里就不想珍惜自己生命的人么?人是否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如果我要安乐死我是一名肝癌晚期的患者,家里为了治疗我的病,已经倾家荡产了。
治疗好我的疾病,在目前看来是没有一丝希望的。
我现在要求安乐死,理由有这些:1.每个人有生命的权利,选择死亡的权利也同样不会被剥夺。
倘若自杀被视为一种逃避与怯懦的行为的话,安乐死似乎就可以成为一个折中的理由,至少是自己摆脱现在生不如死的状态的理由,并且周围的人易于接受。
2.在现阶段,治疗我的疾病是没有任何方法的,也就是说,在医院一直躺着,是对医学资源的一种浪费,把床位留给更有需要的人。
3.现在我承受的病痛,不言而喻。
每天要靠打杜冷丁来缓解剧痛,这样的日子活着有何意义?4.治疗费用高,家里的经济状况不好,家人也无法承受。
然而,事实却没有那么简单,我看到的,也只是冰山一角,原来:“死”没有我想的那么简单。
医院方面:医学人道主义与安乐死医学人道主义作为指导医疗实践的核心理念,它的伦理内涵要求医务人员在医学活动中应以同情患者疾苦、尊重患者的人格和就医权利、珍视患者的生命价值和质量价值,从而体现出“医乃仁术”的宏旨。
":尤吾兵“伦理共同体”医学人道主义出场的新基点初探中国医学伦理学第21卷第5期 2008年10月医学人道主义的要义是重视人的生命,尊重人的人格,维护人的生存权利,强调把人类谋利益作为医学工作者的出发点和根本目标。
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2024

引言概述:安乐死是指因终末期疾病或慢性痛苦无法缓解而自愿选择死亡的一种医疗选择,也被称为“安乐死”、“尊严死”或“自由选择死亡”。
自古以来,人们对于死亡的态度一直存在差异,但随着现代医学的进步和伦理观念的演变,安乐死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医学和伦理学议题。
本文将从安乐死的历史、安乐死的现状、安乐死的争议、安乐死的法律探讨、安乐死的道德考量等五个大点展开详细阐述。
正文内容:一、安乐死的历史1.古代时期对于死亡的态度2.安乐死概念的产生与发展3.安乐死在不同文化中的存在4.安乐死的先驱和重要影响者5.安乐死法律的兴起和演变二、安乐死的现状1.安乐死的定义及条件2.安乐死在不同国家的法律地位3.安乐死的统计数据和趋势4.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和程序5.安乐死相关组织和机构的存在三、安乐死的争议1.宗教和伦理观念的冲突2.对于医生角色和责任的考量3.安乐死的滑坡效应及可能的滥用风险4.社会对于死亡的恐惧和规范化困境5.安乐死对于家庭和社会的影响四、安乐死的法律探讨1.安乐死在不同国家的法律框架2.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能性和限制3.临终关怀和安宁死亡的法律规定4.安乐死相关法律案例的分析5.安乐死法律的矛盾和改革五、安乐死的道德考量1.无痛苦死亡的伦理追求2.自主选择权和尊严权的权衡3.安乐死对医生职业道德的挑战4.安乐死的伦理评估和决策流程5.安乐死伦理观念的多元发展和认知现状总结:安乐死作为一个复杂而敏感的话题,不仅涉及历史发展和现状,还引起了伦理学、法律学、医学等多个学科的关注和探讨。
本文从安乐死的历史、现状、争议、法律探讨以及道德考量五个大点进行了详细阐述,试图全面了解和分析这一话题的多个方面。
随着社会和科技的进步,安乐死的边界和条件可能会不断调整和发展,我们需要不断探索和思考如何在尊重个体权益的同时,保护社会公益和伦理准则。
安乐死

一、相关定义1、安乐死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2、生命权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须的权利。
为维持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不允许“把生命直接作为实现任何进一步目的之途径,即使生命权主体本身对客体并无全面的支配效力。
生命权不能被抛弃,也不可被转让。
3、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
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人格权。
二、安乐死在我国不合法从安乐死的定义上看,安乐死是一种杀害生命的方式,很明显是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
虽说我们都拥有生命权,但所谓的生命权是一种保护生命不受侵犯的法律规定,并不包括说有对生命的支配权力方面的问题。
从人生自由权上看,我们自主的行为也是要在法律范围内行使的更不会含有说我们有违反法律的权力。
所以说,无论安乐死的实施者是他人或者病人自己都是违法的犯罪行为。
三、安乐死没有必要合法化安乐死的形式有两种1、自愿安乐死,就是病人自主申请实施安乐死。
这个又能分为自主实施安乐死还有他人实施安乐死。
自主实施安乐死,最后法律追究的责任人是病人自己,但是责任人已死,所以最后事情会不了了之。
而他人实施安乐死,法律会追究实施者的责任,这时候的责任人基本可以本控告为故意杀人罪。
2、非自愿安乐死,一种是病人在有自主思考和表达的能力时表达出不接受安乐死,而亲属不愿看到病人痛苦的残存于世向医生、法院请求的安乐死。
这样的话法律就会追究实施者的责任以及申请人的责任,判处实施者故意杀人罪以及申请人蓄意杀人罪。
还有一种是病人当时不能理解什么是生和死而且事先没有提及过这个问题的情况。
这种情况,法律仍然会追究实施者以及申请人的责任。
除了自愿安乐死当中的自主实施安乐死在最后追究的责任人是病人自己以外,其他的情况都涉及到他人,而对于生存在世的人来说,我们又不能明确他具体的想法,更不会知道他是否真的是出于完全是为病人着想,就算是真的出于为病人着想,对于这种轻视生命的态度,我们也是不应该予以承认的。
安乐死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 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 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 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 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 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 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 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思考题
• 什么是安乐死?最常见的安乐死分类有哪 几种 • 对安乐死的看法
• 第一次尝试 在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最早在全国 人大提出安乐死议案的是严仁英和胡亚美, 两人分别是中国妇产科学和儿科专业的泰 斗。严仁英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 “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 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 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
• 第二次尝试 1994年全国两会期间,广东32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要 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立法”议案。 • 第三次尝试 1995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递交了 4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 第四次尝试 1996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 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在随后于1997年首次举 行的全国性“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 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
安乐死的分类
• • • • 自愿主动安乐三种方法
1.注射氰化物 注射催眠剂使患者入眠的情况下,注射 氰化物而导致患者死亡。 2.口服安眠药 3.注射凝血剂 先让患者以麻醉剂沉睡,再注射凝血剂, 堵塞静脉。
“安乐死”的立法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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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一般分为两大类:①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②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①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②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
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
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二、安乐死立法的国家2003年11月10日荷兰一院(即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这使得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法案规定,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考虑成熟后,可自愿提出结束生命的书面请求,主治医生则应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后果预测,并由另一名医生参与诊断和确诊,可实施“安乐死”。
法案还规定,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是医学方法。
目前,积极安乐死只在荷兰和比利时合法。
瑞士和美国俄勒冈州的法律则允许间接或消极安乐死。
美国俄勒冈州是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地方。
1994年,该州通过一项法令,允许医生为只有半年存活期的绝症病人提供他们要求的致死药物。
自这项法令1997年生效以来,已有200名绝症病人在该州实行了安乐死。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目前正在仿效俄勒冈州制定类似的法令。
世界上第一个将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是荷兰,比利时则紧随其后。
2002年9月23日,荷兰取消了对有条件安乐死实施者的刑罚。
目前,比利时和荷兰都准备就婴儿和痴呆患者安乐死问题立法。
瑞士允许消极安乐死,并成立了一个帮助他人死亡的专门协会。
英国上院正在审理一项允许自愿安乐死的法案。
在日本,有条件的安乐死于1995年得到最高法院许可。
哥伦比亚则于1997年立法确认安乐死是临终病人的一项权利。
法国青年樊尚·安贝尔的母亲曾帮助儿子安乐死,这促使法国议会于2005年通过一项法令,给予没有希望治愈或处于垂死阶段的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
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曾短期承认安乐死合法。
有关法令于1996年7月生效,但于1997年3月被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废止。
在全球各地,有很多人为安乐死合法化奔走呼号,但也有很多人坚决反对安乐死。
在反对安乐死的人看来,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他人死亡在道德上是不可接受的。
荷兰的安乐死病例荷兰“安乐死”第一人及当时背景:11月30日,在阿姆斯特丹,这是一个极平常的日子,但对托莱尔一家来说,这又不是平常的一天,因为她的母亲选择在当天与所有的亲朋好友诀别;而这一天,又是荷兰议会顺利通过安乐死合法的第二天。
托莱尔的母亲迪莉亚老太太今年71岁,她是一位非常开明的退休教师,几年前她得了不治之症并已病入膏肓。
几个月前,她就提请医生给她实施安乐死,以减轻自己的痛苦,并且已经获得了两位主治医生的同意(按照荷兰法律必须有两名主治医生证实病人获得了不治之症才可以被实施安乐死),但作为子女,托莱尔坚决不同意,但是迪莉亚老太太说,如果不尊重她的意愿,就是对她最大的伤害和不孝,因为她每天都要经受痛魔的折磨。
拗不过老母亲的强求,在与姐妹们商量之后决定同意。
迪莉亚老太太突然像个孩子般高兴起来,她说,她决定选择在11月30日这一天,因为这天是荷兰安乐死刚刚通过的第二天,是一个有意义的日子。
对于安乐死,荷兰的法律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医生对垂危病人实施安乐死时,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1、由患者本人“深思熟虑”后提出实施安乐死申请。
2、确认患者病情根本无望好转且病人在经受病魔“令人无法忍受”的折磨。
3、向患者如实通报其病情及以后的发展情况。
4、与患者协商并得出结论,认为安乐死是唯一的解脱办法。
5、一直看护患者的医生就上述4条写出书面意见。
6、征得另一位“独立”医生的支持。
7、对病人实施规定的安乐死程序。
荷兰规定,所有上述条件仅是对成年患者而言,对未成年的患者,需要有附加条件:16到18岁的未成年患者可以在同家长商讨后一同作出决定。
而12至16岁的青少年,必须由家长或监护人作出决定。
荷兰是世界上对安乐死实行合法化的先行国家,在荷兰每年有4000名老人死于“合法化死亡”。
但是从2002年下半年起不到一年的时间里,荷兰实施安乐死的人数突然增至7000人。
而在同时,荷兰有近3万名患病老人单独或者结伴逃亡到邻近还没有实施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老人害怕被变相杀死。
比利时:比利时93老妇绝食要求安乐死2009-03-25 13:18:21 来源: 环球时报(北京)环球时报特约记者梁小逸报道据比利时媒体报道,比利时一位93岁的老人绝食要求对其实施“安乐死”。
不过由于申请不符合当地法律要求,预计将很难得到满足。
俄罗斯新闻网3月24日报道,这位老人名叫艾米丽·埃斯本,出生于1916年。
她孤身一人住在比利时弗兰德省一家老人院,目前身体情况非常糟糕。
老人的眼睛完全失明,身体无法动弹。
据比利时媒体报道,这位老人说唯一能让她感到幸福的就是死亡。
但依据比利时立法,申请安乐死的人必须身患无法治愈的重病且病人无法忍受病痛折磨。
另外,申请人要书面回答主治医生的几个问题后才有权递交申请。
比利时2002年将“安乐死”合法化,是继荷兰之后第二个允许“安乐死”的欧盟国家。
过去6年中,共有2700人申请“安乐死”。
法国:近来,美国女植物人特丽・夏沃的命运备受全球各界广泛关注,引起人们重新讨论“安乐死”这一涉及法律和医学伦理范畴的议题。
在此背景下,法国上下辩论多年的“安乐死”日前也在法律界定上终于告一段落。
本月12日,法国参院通过了去年11月底国民议会表决赞成的《临终病人死亡权法》。
美国女植物人特丽・夏沃事件:1990年,26岁的美国妇女夏沃因体内钾元素失衡而成了植物人,十五年靠一根进食管维持生命。
1998年,其夫迈克尔向佛罗里达州(下称佛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实行安乐死,此举遭到夏沃父母的强烈反对。
2001年4月,佛罗里达州当地法院批准迈克尔的申请,夏沃身上的进食管第一次被拔去,两天后,另一法院作出相反的判决,夏沃重新接上进食管。
2003年,迈克尔再次上诉,佛州法院批准拔去进食管,后来在州长干预下重新进食。
2005年3月21日,美国众议院以多数票通过紧急议案后,布什也签署了该议案,允许她的父母要求联邦法官延长女儿的生命,要求联邦法院重审此案。
2005年3月22日,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作出裁决,驳回国会的要求,夏沃进食管被拔掉。
2005年3月31日,拔掉进食管13天后,夏沃死亡。
在法国,“安乐死”一直被视为禁区。
刑法明确规定:主动帮助别人死亡视为与谋杀同罪,最高刑期可判无期。
但减少临终病人痛苦的大辩论此前一直未停止过。
1999年4月,法国国民议会接受了58名议员联名提交的“安乐死”立法建议书,2000年3月,法国政府公布了一项关于实施安乐死的调查研究报告。
报告认为在法国实施“安乐死”应继续被视为一种“非法行为”,但同时建议在所有医疗方案被证明无效和病人要求的情况下实施减少病人痛苦的方法是可以接受的。
此后,“安乐死”立法始终裹步不前,但2003年一位年仅22岁的法国青年凡桑・昂贝主动结束生命的选择引起了全国大辩论,成为推动“安乐死”立法进程的主要动因。
在2000年,一场车祸彻底改变了昂贝的生活。
全身瘫痪和丧失语言机能的他只能依靠微微活动的左手拇指与外界交流。
3年痛苦不堪的生活让昂贝感到生不如死。
在向法国总统希拉克发出结束生命的求助和得到安乐死在法国属非法的解释后,昂贝的想法得到了母亲玛丽的支持。
在亲手给儿子使用安乐死药剂后,玛丽也因协助自杀而被捕,受到“谋杀”或“未能帮助处境危险的人”等罪名的指控。
这一事件在法国掀起了一场大讨论,多数舆论希望司法部门充分考虑昂贝母子所承担的痛苦,希望从人道出发网开一面。
包括法国总统在内的高官政要均表态,要求在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宽容玛丽,但同时又表示一致反对“安乐死”。
这一感人事例深深触动了法国民众,唤起了人们对“安乐死”的思考,此时法国的一项调查显示,大多数民众对该项立法持积极态度。
同样的经历昂贝母子的不幸与遭遇使法国议员嘎埃丹・高斯和女议员娜蒂内・毛哈诺备有感触,他俩为此积极呼吁国家在该领域立法。
昂贝离开人世的第二天,国民议会成立了有关“安乐死”专项调研小组,并于2004年6月公布了一项共识性草案;同年11月底国民议会一致通过了临终病人死亡权法案。
其实,他们推动立法的动力除了来自对昂贝命运的同情之外,还来源于其鲜为人知的家庭生活经历,他们在其中曾分别同样感受到了惜别亲人的痛楚。
嘎埃丹・高斯先生的父亲患癌症后,病情日渐加重,逐渐加大剂量的吗啡已不能减少病痛,于是求助儿子来结束自己的生命。
这个要求使高斯极为震惊和伤心。
他不堪亲自结束父亲生命,只好借口工作忙,将其父转至医院。
1989年父亲临终前所经受的病痛煎熬和令人揪心的场面,至今使其终生难忘和深感自责。
娜蒂内・毛哈诺女士现正面临同样的情感折磨。
其父亲2002年突发脑溢血长期卧床,处于植物人的状态,在听到母亲因不愿承受父亲所受煎熬而提前留下要求“安乐死”的心愿后,其内心极为痛苦。
面对这种苦于无助的局面,她曾强烈呼吁民众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而行动起来。
折衷法案起争议英国于1936年首先了成立“安乐死”自愿协会,最早在欧洲提出了“安乐死”的概念。
2002年荷兰和比利时相继批准实施了“安乐死”法案。
其他欧洲国家虽然多有不同解释,但始终未能在法律界定上取得明显的进步。
法国此次通过的临终病人死亡权法案也未能突破“安乐死属非法行为”的司法瓶颈。
该法案强调,继续进行固执和不合理的治疗是不可取的。
法案规定,医生尊重病人提前提出的中止治疗的选择,哪怕采用会带来可能加速死亡的镇痛药物,医生不承担任何责任。
因此,对病人所提出使用的致命药物,医生根据法律规定,只能爱莫能助。
该法案通过后,社会反映不一。
法案报告的提交人德理奥认为该法基于各方意见,体现了“平衡和明智”的原则。
他说,虽然该法案尚未满足病人更深层次的期望和更多地触及医疗伦理领域,但这也算是一个进步;部分民众暂时对该法的理解和接受会使“安乐死”一词被搁置一边,另外法案也避免了涉及修改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