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流动资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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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7.25•【字号】桂政办发[2000]144号•【施行日期】2000.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政办发[2000]144号)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投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七月二十五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33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关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00]9号),保留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是主管全区地方税收工作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一)划出的职能。

将具有社会中介服务性质的工作,交由依法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

(二)增加和划入的职能1.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

2.自治区防洪保安费的征收管理。

3.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规费、基金的征收管理。

4.税务代理中介机构的行业管理。

5.将自治区财政厅承担的地方税收政策(除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税收政策外)调查研究职能和税收法规政策执行过程中的一般性解释工作交给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主要职责根据上述职能调整,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税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各项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广西的实际情况,研究拟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失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2011-03-31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十二条自2013年11月8日起废止。

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12.31施行日期2009.12.31文号国税函[2009]772号主题类别企业所得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企业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二、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三、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结束——。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实施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实施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30•【字号】桂政办发〔2016〕188号•【施行日期】2016.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8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国办发〔2015〕79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以及自治区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坚持问题导向,立足体制机制创新,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流失为目标,以强化国有企业内部监督、出资人监督、专项监督、社会监督为重点,以完善制度、落实责任、严肃问责为保障,进一步改革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体制机制,明确各类监督主体的监督职责,有效整合监督资源,推动企业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互衔接、有效贯通,加快形成覆盖全面、分工明确、协同配合、制约有力的国有资产监督体系,进一步提高监督的严肃性、权威性、时效性,切实解决国有企业管理不规范、内部人控制严重、企业领导人员权力缺乏制约、腐败案件多发易发以及多头监督、重复监督和监督不到位等问题,依法依规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促进我区国有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目标。

到2020年,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我区国有资产监督“大格局”基本确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协调的国有企业内部治理体系、内部监督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更加完备,与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相统一的监督制度和工作机制健全完善,与全面从严治党、依法治企相匹配的外部监督机制高效协同,责任追究制度约束有力,实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全覆盖,形成监督工作的闭环,监督工作在促进国有企业依法合规经营、提高国有资本运营效率、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中的作用明显增强。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9.16•【字号】•【施行日期】2019.09.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的通知各企业,各市国资委、中马钦州产业园国资办,自治区有关部门: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混改工作的指导,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现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并印发你们。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国发〔2015〕5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4〕16号)等文件精神,规范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防范国有资产流失,制订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我区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产权转让、增资扩股等方式引入集体、非公有、外资等各类社会资本进行的混合所有制改革,适用本指引。

通过投资并购、出资新设等方式实施混改的,适用国有企业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鼓励参照本指引操作。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另有规定按相关规定操作。

二、基本原则(一)战略清晰,目的明确。

认真研究制约企业改革发展的瓶颈,明确改革目标,科学选择改革路径,防止为改而改、人改我改。

(二)严格程序,依法依规操作。

坚持依法依规操作,严格遵守国资监管规定,确保规则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防范国有资产流失。

(三)积极稳妥,平稳推进。

切实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做好职工思想工作,确保改革平稳、有序进行。

三、政策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桂国资发〔2006〕209号)、国有产权交易主要执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桂国资发〔2018〕2号)等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乡村两级不良债务清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乡村两级不良债务清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乡村两级不良债务清查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6.20•【字号】桂政办发[2000]93号•【施行日期】2000.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乡村两级不良债务清查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00〕93号)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广西乡村两级不良债务清查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六月二十日广西乡村两级不良债务清查方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彻底清理乡村两级不良债务的通知》》(国办发〔1999〕40号)和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彻底清理乡村两级不良债务的通知〉的通知》(农经发〔1999〕3号)精神,为切实做好我区乡村两级不良债务的清理工作,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清查目的通过对我区乡村两级不良债务的清理,全面了解我区乡村两级的债权债务状况,进一步明确各方面的债权债务关系,消化、解决已形成的债权债务,以稳定农村社会,促进我区农村经济持续发展。

二、清查对象、范围和内容(一)清查对象。

这次清查的对象主要是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由乡(镇)人民政府、原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乡(镇)、村、组(不含乡镇供销社、农村信用社、乡镇办企业和村办企业的经营性债权债务)。

(二)清查范围。

这次清查的范围主要是乡(镇)村、组在1998年12月31日前所发生的各种债权、债务和担保形成的各种债务。

(三)清查内容。

摸清乡、村、组债权债务的种类、数额等基本情况,特别是乡、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在改革前后的债权债务情况要认真进行查实,并将正常的债权债务和“不良”债权债务区分清楚,查清其形成的原因。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函〔2009〕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函〔2009〕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函〔2009〕1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近期一些地方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采用了新的注册类型,造成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类型与税务登记注册类型和税收核算统计企业类型划分不一致。

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税务登记中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的划分,仍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的规定执行。

为了做好新的工商登记注册类型与现行的统计登记分类之间的衔接,国家统计局下发了《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统办字〔2008〕105号),就如何将新的工商登记注册类型归类到现行的经济类型中予以了明确。

现将文件转发你们,请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遵照执行。

同时,请各地地方税务局相应修订综合征管信息系统。

附件: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二○○九年四月二十日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统办字〔2008〕1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近年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陆续出台了新的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为便于在统计调查中准确填报登记注册类型,我们编制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

现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印发给你们,请在统计工作中遵照执行。

国家统计局办公室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说明:1.凡在工商局登记为“股份制”、“股份制分支机构”、“股份制企业(非法人)”的单位,如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注册为股份制企业,并以募集方式筹集资本的,对应160“股份有限公司”;否则,对应151“国有独资公司”或159“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2.“联营”企业按照实际联营情况,对应141“国有联营企业”、142“集体联营企业”、143“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149“其他联营企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2019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2019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25•【字号】•【施行日期】2019.07.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8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鼓励和支持第三章权利和义务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私营企业管理,促进私营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有关行政机关对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平等准入、公平竞争原则,把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鼓励、支持、引导和保护私营企业发展。

第四条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的行业和领域,私营企业均可以依法进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私营企业有关证照的办理手续,对需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事项,应当公开相关的制度、条件和程序。

第二章鼓励和支持第六条私营企业投资下列产业和领域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一)供电、供水、供气、公共交通、道路、站场、港口以及企业铁路专线、地方铁路支线、城际铁路线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社区服务、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三)用于出口的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产品深加工产业;(四)科技开发、科技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和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制造业;(五)垃圾污水处理、园林绿化等环保产业;(六)信息、物流、咨询产业;(七)从事农产品加工、储运、营销和大型农产品原料基地建设;(八)法律、法规、政策鼓励的其他产业和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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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流动资产损失处理暂行规定》等两个暂行规定的通知
【标 签】流动资产损失处理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文 号】桂地税发﹝1995﹞171号
【发文日期】1995-08-29
【实施时间】1995-08-2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直属征收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镇集体企业私营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函
发(1994)632号)文的精神,我们制定了《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流动资产损失处理暂行规定》和《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固定资产盘亏报废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反映,以便修改完善。

附件:
1、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流动资产损失处理暂行规定
2、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固定资产盘亏报废处理暂行规定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流动资产损失处理暂行规定
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函发(1994)632号]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除金融、保险集体企业外的城镇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

二、本规定所指的流动资产损失包括:
(一)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材料、产成品、半成品、商品、物资等存货和结算资金的
短缺、盘亏损失;
(二)毁损损失(存货残损霉变损失);
(三)坏帐损失(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
(四)自然灾害损失;
(五)其他损失(淘汰、失效过期产(商)品损失等).
三、流动资产损失的计价原则:
(一)遭受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形成的损失,已投保的企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其差额部分列入流动资产损失;未投保的企业按扣除残值后净损失计算列入。

(二)盘亏、短缺、毁损、报废等材料、物资、产(商)品按原价(进价)减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计算。

(三)坏帐损失金额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

(四)其他流动资产损失,按帐面原价加附带损失减去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金额计算。

四、审批权限:
(一)工业、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会计年度内流动资产损失累计不超过五千元(含五千元)的由企业领导审批;损失累计五千元以上至二万元(含二万元)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损失累计在二万元以上至五万元(含五万元)、五万元以上至 二十万元(含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的,报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分别报县 (市)、地(市)、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二)商品流通企业在会计年度内流动资产损失累计不超过二千元(含二千元)的,由企业领导审批;损失累计二千元以上至一万元(含一万元)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损失累计在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含二万元)、二万元以上至十万元(含十万元)、十万元以上的,报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分别报县(市)、地(市)、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其他企业在会计年度内流动资产损失累计不超过五千元(含五千元)的,由企业领导审批,损 失累计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含一万元)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损失累计超过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含五万元)、五万元以上至十万元(含十万元)、十万元以上的,应报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分别报县(市)、地(市)、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五、申报审批程序企业核销流动资产损失,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处理。

(一)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规定审批权限内处理的流动资产损失,必须具备合法的书面证明(如自然灾害非常损失需有公安、气象等部门的书面证明,不实行坏帐准备金制度的坏帐损失需有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或法院等单位的书面证明)以及企业领导主管部门审批的意见。

(二)按本规定需由地方税务部门审批的流动资产损失,企业应填写《流动资产损失处理审批表》(表式附后),并提供损失的有关资料,经企业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六、企业接到审批通知后,按现行财会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不经报批自行处理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准税前扣除。

七、本规定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附表:流动资产损失处理审批表。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流动资产损失处理审批表(略)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流动资产损失处理暂行规定
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函发(1994)632号]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除金融、保险集体企业外的城镇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

二、固定资产报废的条件固定资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企业可以申请报废;
(一)达到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按国家规定因技术进步需淘汰的技术性落后、耗能高、效率低的;
(三)经过预测分析,大修后虽然能恢复性能和加工精度,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企业转产或产品结构调整后难以转让再用的专用设备和配套建筑物;
(五)按规定其他应报废的。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的损失计价原则:
(一)报废的固定资产损失,按帐面原价减去已提折旧和残料价值加上清理费用后的净损
失金额计算。

(二)盘亏、毁损的固定资产损失、按帐面原价减去已提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金额计算。

四、固定资产盘亏报废的审批权限
(一)达到或超过规定年限报废的固定资产,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抄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二)除(一)项外的其他原因报废和盘亏、毁损的固定资产,在会计年度内累计损失在一万元(含一万元)以内的,按(一)项规定办理;累计损失在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含五万元)、五万元以上至十万元(含十万元)、十万元以上的,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意见后,分别报县(市)、地(市)、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五、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报批程序
(一)企业报废的固定资产必须经技术部门或持证专业技术人员逐台(件)进行性能技术参数方面的技术鉴定,并出具书面证明;属于房屋建筑物的,应请城建或房管部门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并出具书面证明。

(二)盘亏、毁损的固定资产应逐一查明原因和责任人,做出处理后方可按程序报批。

(三)企业在对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和报废的有关资料进行严格审查的基础上,填写《固定资产盘亏报废审批表》(表式附后),按第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报企业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审批。

六、经批准核销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和报废损失,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法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未经审批自行进行处理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准税前扣除。

七、本规定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固定资产盘亏报废审批表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固定资产报废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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