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中 权利穷竭原则
中外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权利穷竭制度比较

的自己作 品同样享有著作权。从著作权 的 出租来看 ,这在很大程度上表示著作权 的
中 知 产 领 中 外 识 权 域 的 权 穷 制 较 利 竭 度比
■ 王晓君 ( 重庆广播 电视 大学 重庆 405 ) 002
◆ 中 图分 类 号 :D9 3 文 献 标 识 码 :A 1
知识作 品出租权 的立法模 式 ,在世 界 范围内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 ,就 是将出
租 权直接归入发行权 ,直 接把 出租 当作 作
品发行的一种形 式 ;第二 ,就 是将发行同 出租并列 ,让出租权单独作为一种知识作
品的使用权利进行立法。
保护 法对著作权 的穷竭 制度 并没有作 出明 确 的规定 。基于此 ,笔者认 为当前在我 国 的知识产权保护法 中应 当对这一 空白进行 完善 。综合各 国相 关知识产权保护法 中关
影像 制品。假 如该音像 、影像 制品并没有
包含著作权 人的原作 ,那么该 制品就对该 音像 、影像 作品具有邻 接权 。邻 接权所 有 人有权 禁止 向他人 出租该音像 、 影像制 品, 具体权 利的行使权 为著作权 人或者音 像 、
影 像 制 品 的 制作 组 织 团体 所 有 。
( )出租 权 的 穷竭 制度 对 比 分析 二
基 于 著 作 权 的 中 外 权 利 穷 竭 相关著作权 中的出租权 ,指 的是相 关 制 度 比 较 产权人有偿批 准他人 临时使 用自己的相 关
所谓 著作权的权利穷竭制度 ,指 的是 产权人行使一次权利之后即被告知相 关权 利都已用尽 ,权利不能再次行使。换 句话 说就是相关著作权 产权 人的相关权利只能
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

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权利穷竭的含义、理论基础及效力范围王春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 权利穷竭的前提是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被合法地首次投入市场。
权利穷竭不等于知识产权穷竭,而是指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群中的某一项子权利的穷竭,并且被穷竭的权利是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与商品的流通和购买者的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
商品自由流通和利益平衡是权利穷竭原则赖以成立的两个相辅相成的理论支柱。
有关权利穷竭的空间效力范围包括领土、区域及国际三种情形,前两种已经获得内国或区域的立法和司法的承认,具有了确定性,国际穷竭由于涉及复杂的政治经济关系,至今尚未达成共识。
在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的贸易过程中,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冲突影响到商品的自由流通。
权利穷竭是这一冲突的解决原则。
目前,国内尚缺乏对该问题的系统研究。
本文拟从比较法和实证分析的角度,研究权利穷竭原则的概念、理论基础以及空间效力范围等基本问题,以期为进一步的研究提供必要的理论框架。
一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权利穷竭(exhaustionofrights)又译为权利用尽或耗尽,由于与首次销售密切相关,因此它又被称为“首次销售”(firstsale)学说或原则,①(一般而言,在欧洲多使用“权利穷竭”一语,而美国则习惯用“首次销售”一词。
)也有著述以“消耗理论”(ex haustiontheory)或用尽原则称之。
其基本含义可以表述如下:任何一件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一旦由权利人自己或由经其同意之人进行首次销售之后,则权利人就无权禁止该产品在相关市场上的继续流通,也就是说,权利人的相关的知识产权即告“穷竭”。
权利穷竭与权利终止不同,后者系因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届满;前者则是因包含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被合法地首次投入市场。
在西方国家,这项原则首先是通过判例法发展起来的,而后获得这些国家制定法的承认。
它最初由德国法学家JosephKohler提出,并于1902年由德国帝国最高法院的GuajokolKarbonat案判决确立下来。
知识产权产品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例外-知识产权中的权力穷竭原则

知识产权产品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例外|知识产权中的权力穷竭原则权利穷竭原则基于解决同一载体上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冲突而产生,但是在适用中存在三种例外情形:未进入流通领域的知识产权产品;一次性用尽的知识产权产品;网络环境下无实体形存在的知识产权产品。
一、权利穷竭原则的涵义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Doctrine)又称权利耗尽、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
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领域以后,其他人再次转让的行为不受权利人的控制,不必征得权利人的同意。
权利穷竭原则兴起于20世纪中叶的欧洲,早在1965年,联邦德国即在其《版权法》中规定了“首次销售原则”:“一旦作品的原本或者复制品经权利人同意在本法律适用地域内销售该物品,通过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进入了流通领域,则该物品的进一步销售被法律所认可。
”西方法学家将这种规定称为专有权在“销售领域内的穷竭”,又称为“权利的一次用尽”,此后,英国、奥地利等国分别在版权领域对权利穷竭做了规定,随着该原则的进一步发展,商标权、专利权等也分别被纳入其中,时至今日,权利穷竭原则已成为知识产权法中平衡物权和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原则。
二、权利穷竭原则的法理根据权利穷竭原则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平衡物权和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载体上的冲突。
以著作权为例,作者将载有其作品的书籍投入市场后,获得了经济上的回报,而购买书籍的消费者则获得了作品的载体书籍的所有权。
消费者对书籍进行阅读,属于对物的使用,不与作者的权利发生冲突;但是,当消费者对书籍再次销售时,在外观上会与作者的发行权发生冲突。
如果此时仍然赋予作者干涉书籍转让的权利,就会影响作品的流通,同时对消费者的物权也会产生不合理的侵犯,为了平衡,法律创设了权利穷竭制度,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物权要优于作者的发行权得到保护。
倾斜保护的原因主要基于两点:从合理性的角度,作者的著作权已经在作品的第一次销售中通过获得的经济报酬得到了体现,不应该在以后的流通环节中重复获益;从权利特性的角度,版权是控制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在著作权的各项权能中,除发行权外,其他权利均以控制作品内容的“再现”为目标:复制权控制制作作品有形复印件的行为;表演权、广播权和展览权控制通过身体、机械装置等手段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演绎权控制以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
论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

[ 关键词 ] 权利 冲突 ; 知识产权权 能; 利穷竭 权 [ 中图分类号 ] 93 4 D 2 .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0 8 27 (o6 o —08 一o 10 — 6o 2o 14 o7 3
一
、
权 利 穷竭 的起 因— — 有关 权利 冲突 的分析
自身有 了深 刻地认 识 , 才能把 握权 利穷 竭原则 。
.
有学者 指 出 : 含 有 知 识 产 权 的产 品 的 贸易 过 在
程 中, 知识产权与物权 的冲突影响到商 品的 自由流 通 。权利穷竭是这一冲突的解决原则 。权利穷竭原 则是解决知识 产权 与物权的权利冲 突 问题 , 有必要 对这 一 冲 突 的 生成 过 程 给 于 描 述 , 有 对权 利 冲突 只
维普资讯
经济法研究
山东财政 学院学报 ( 双月刊
20 06年第 4期( 总第 8 4期)
论 知 识 产 权 法 中的“ 利 穷竭 ’ 权 ’
张 强
( 东大学威海 分校 , 山 山东 威 海
[ 摘
240 ) 629
要] 知识产权权利 穷竭是 个热点 问题 , 同时又是争议很 大的问题 。首先是在 著作权、 专利权 、 商标权三 大独
产品, 其担负着推动社会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的使命 ,
故言之 , 对知识产权的限制是为增进社会公共利益 , 促进整个人类文 明的进步。专利权 的期 限、 著作 权
产权产 品上不仅体现 了物的价值 , 而且不可避免地 承载了知识产品的信 息。知识 产权 的专有性 、 物权
的排他性和两者客体 间的如此关 系是导致两项权利 冲突的根源: 专有性和排他性都表现 出权利的强硬 态势 , 但这种态势在本质上是要排斥成立于同一客 体 上 的其 他 同类 权 利 , 知 识 产 品 与知 识 产权 产 品 而
知识产权领域中权利穷竭制度比较分析

利穷竭。 ( )著 作 权 中的 出租 权 不 穷竭 二
出租权是权利人享有的有偿允许他人 临时使用 自己的电影作品、 以类似摄制电 影的方法创作 的作 品、 计算机软件 的权利 。
权利 穷竭 原则 主 要 适 用于 作 品 的再 次 销售 , 散 发 或其 他 方式 的使 用 ,是 否包 括 作 品 的 出租 ,观 点 并 不 统 一 。 电子 传 播 技 术 快 速 发 展 ,使 作 品 出租 业 发 展 很 快 ,严 重 影 响
商标 权穷竭 ,也称 商标权用尽 ,指带 有某一商标的商品经商标权人 标 权 人 无 权 加 以干 涉 。 商 标 权 穷 竭 适 用 的 前 提 和 对 象与 著作 权 穷 竭 相 同 :
著 作 权 权 利 穷竭 ( 版 权 穷 竭 )是 指 或 , 权 利人 行使 一 次 即告 用尽 了有 关权 利 ,不 能 再次 行使 。 即著 作 权 人 仅 能 控 制 其 作 品
书 形 式 存 在 的作 品的 作 者 的 出 租 权 尚 未规
定 在实践 中,图书等作品复制件 的合法
持 有 人 ,取 得 政 府 主 管部 门 同意 后 ,就 可 以 出 租 图 书 作 品 , 必 经 著 作 权 人 同意 , 不 也 无 须 向 其付 酬 。 因此 ,在 我 国 ,除 电影 作 品 、 以 类似 摄 制 电影 方 法 创 作 的作 品 和 计
(一 )商 标 权 穷竭 含 义及 适 用
著 作 权 法 上 的 权 利 穷 竭 制 度
( )著 作权 中的 发 行 权 穷 竭 一
作 品销 售 ,著 作 权 人 的 财 产 利 益 锐 减 , 因 而引起人们对权力穷竭原则的反思。 为此 , 联 合 国教 科 文 组 织 1 8 9 4年 公 布 了 两 条 建 议 性 原 则 及 补 充 意 见 ,供 各 国 在 修 订 法 律 时 参 考 。 其 主 要 内 容 是 :著 作 权 人 对 其 原
知识产权的限制

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制度体系——兼利益平衡原则无论是知识产权的限制还是保护归根到底,其实都是围绕利益平衡而展开的。
知识产权法即通过专有性的垄断权利来保护发明创造者的利益,又关注于社会公共利益,旨在最求知识产品创造者的专有利益或垄断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用知识、信息的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上更广泛的促进科技、文化和经济发展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维持一种恰当的平衡,这是知识产权法一直追求的价值目标,利益平衡原理构成整个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也是指导知识产权法的立法设计和司法实践活动的根本原则。
为了实现这一宗旨,法律在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同时,需要对专有权进行各种限制,应当建立一个包括知识产权法、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在内的制度限制体系。
其中知识产权法属于制度内的限制,主要对权利本身进行限制;后三种属于制度外限制,民法限制主要从法律原则入手,反不正当竞法和反垄断法主要从市场行为的角度入手。
利益平衡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随着社会经济、文化和科技等因素的发展而发展,一旦利益平衡的状态发生变化,就需要新的权利保护体制或者权利限制制度来达到新的平衡。
所以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制度(广义包括知识产权反限制的运用)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均衡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节器。
一、知识产权的内部限制——具体制度设计(1)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限制(法定主义)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限制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法明确排除某些知识产物受知识产权保护,如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不受专利权保护的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不授予这些智力产物以专有权保护或考虑到如果收入专有权会导致后期的公众创造成本增加,社会成本大于社会收益,或者考虑到若授予专有权将可能危害公共健康或者予以保护的价值过小。
总体来说,如果赋予某种智力创造予私权保护能够激励创新,同时不妨碍社会公众接近作品,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利益平衡原则就是合理的限制,反之相反。
论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体系

关键词: 知识产权/权利滥用/ 法律规制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滥用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他人或社会的公共利益,应对其加以规制。
然而,知识产权滥用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因此我们应建立包括民法、知识产权法、反垄断法在内的规制体系。
其中民法规制主要从法律原则上入手,知识产权法规制则通过界定知识产权权利界限来实现,反垄断法规制旨在从市场行为的调控角度进行。
一、知识产权滥用法律规制体系概述从法理上讲,任何一种权利,都不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
孟德斯鸠曾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1]因此,毫无限制的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同样,没有限制的权利必然会导致滥用。
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同样有被滥用的可能。
知识产权滥用,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2]具体言之,知识产权滥用就是不正当地运用了知识产权法授予的合法垄断权,违背了知识产权法激励创新、维护公平竞争、维持各方利益(即,知识产权人的与他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的宗旨,因此应对其加以约束和规制。
为防止权利的滥用,任何权利都要有一定的限制。
有学者认为,对权利的限制有内部限制和外部限制两种。
内部限制即权利本身所保护的界限,意指权利本身包含义务,权利应为社会目的而行使;外部限制则指在承认并保障权利的不可侵犯性,权利行使的自由性的前提下,以公法的措施适当限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以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限制权利行使的自由性。
[3]知识产权滥用是权利滥用的一种,相应地,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也包括了内部限制(即知识产权法本身的限制)和外部限制(即民法基本原则——主要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限制和竞争法的限制)。
论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的空间效力范围

种 国际穷竭 , 相对 于欧 盟 国家 之外 的 国家则 而
是一种地 域穷竭 , 只是 一 种 为 了区域 贸 易 自由 它 而采取 的 中间情 形 , 仍属 于 地域 穷 竭和 国际穷 竭 的特殊形 式 , 故笔 者 此处 仅 对地 域 穷竭 和 国际穷
竭作 一评述 。
( ) 域 穷 竭 说 一 地
法实 践 , 此 问 题 上 是 摇 摆 不 定 的。 我 们 都 知 在
道, 知识 产权 的基 本 特 征 之 一 是 具 有 地 域 性 , 依 照一 国法 律产 生 的知 识 产 权 只 在 本 国或 本 地 区
对于权 利穷竭 的空 间效 力 范 围 , 者 多从 领 学 土穷竭 、 区域 穷 竭 和 国 际穷 竭 三 种 情 形 进 行 讨
一
、
权利 穷 竭 原 则 又 称 权 利 耗 尽 、 利 用 尽 原 权
收 稿 日期 : 0 9 2 3 2 0 —1 —0
作者 简 介 :崔艳 峰 (9 1 ) 男 , 18 一 , 黑龙 江庆 安 人 , 尔滨 理 工 大 学 法 学 院讲 师 , 究 方 向为 民商 法 。 哈 研
( ) 际 穷竭 说 二 国
般来 说 , 国法 院均 在 国 内 的意 义 上适 用 各
权 利穷 竭 原 则 。 例 如 , 国 , 所 有 类 型 的知 识 美 在 产 权上 都 存 在 遵 循 地 域 穷 竭 原 则 的判 例 。对 于
专 利 权 ,8 3年 在 A a s B re一 案 中 确 立 了 17 d m 诉 uk
20 0 9年 第 l 2期
民办教 育研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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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中权利穷竭原则
摘要:权利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
这一原则是基于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而产生的,其直接理论依据就是经济利益回报。
它在传统知识产权领域得到广泛认可,并被用来分析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
它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相结合,产生了权利国内穷竭和国际穷竭两种学说,国际穷竭说是用来支持平行进口的。
尽管权利穷竭说与平行进口关系密切,但它并不能完全用来评判平行进口是否侵权。
关键词: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理论基础;地域性;平行进口
;
权利穷竭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进一步的控制权,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穷竭了。
凡是合法地取得该知识产权产品的人,均可以对该知识产品自由处分,只要不侵犯知识产权人的独占权。
权利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重要问题。
权利穷竭不但与知识产权的特点、知识产权客体的特点及知识产权法的宗旨等知识产权基础理论问题相关,而且同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平行进口问题相联系。
如何使知识产权保护在不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情况下实现社会利益的平衡,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即是研究该课题的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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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利穷竭原则的理论基础
从知识产权功能的角度来说,权利穷竭的理论基础就是经济利益回报。
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旨在保护发明创造人、作品创作者的权利,使其在没有别人同其竞争的条件下充分利用自己的知识产品以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
知识产权的本质乃是利益问题。
它将经济特权授予个人或是单位完全是为了产生更大的公共利益。
而权利穷竭原则,则是对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所进行的一种限制,“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面效应所设置的,其主旨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
”[1](P62)目前,学界普通认为,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其独占性或者说是专有性,这和商品的自由流通恰恰是矛盾的,权利穷竭原则正是为了解决这种矛盾而产生的。
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是权利穷竭原则的目的所在。
但是笔者认为,权利穷竭原则的理论基础是经济利益回报理论,即知识产权所有人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独占性地制造并销售其知识产权产品后,他已经从这种独占性的制造、销售活动中获得了应得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的基本功能已经实现。
知识产权制度赋予了权利人独占性的权利,保证权利人在没有他人假冒、仿造的情况下充分利用其智力成果制造、销售知识产权产品,从而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
权利人在依靠这个独占性保证条件获得充分的经济利益回报后(第二次利益回报),知识产权的功能已经实现,他不应该再继续对该知识产权产品施加进一步的控制。
否则,就有碍于商品流通,有损于社会公众的利益。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权利穷竭的理论基础就是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如果将权利穷竭原则纳入法理学、法哲学分析,则可以这样
认为:从法律思想上看,19世纪末,权利本位由个人本位逐渐向社会本位转化,特别是进入20世纪后,这种转化更为明显。
早期的权利本位主义崇尚自由,倡导权利,这一思想表现在知识产权领域就是知识产权是一种绝对性的、排他性的权利,除了具有时间性和地域性这两个特征外,它被赋予了与所有权相同的意义。
最初的知识产权几乎不受任何限制。
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思潮的进步,个人权利本位逐步让位于社会权利本位。
社会权利本位则由极端尊重个人权利自由转变为更加注重社会利益,更加注重社会利益的维护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注重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
社会本位思想体现在知识产权领域,即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
权利穷竭原则即是限制措施之一,它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的价值目标就是为了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以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
二、权利穷竭原则在知识产权各领域的表现
在专利权领域,专利权人自己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权人授权他人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一旦投放到市场上去之后,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即失去了控制。
产品的受让人或其他人使用、销售或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权。
从所有权的角度说,权利穷竭原则是合情合理的。
专利产品的受让人在支付了产品的价金后取得了产品的所有权,作为所有权人,专利产品的受让人当然可以自由处分其产品。
在此专利产品和一般产品并无区
别。
只不过在专利产品上同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权利,即专利权和所有权,但这两种权利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人———专利权人和专利产品的受让人。
专利产品的受让人取得的仅仅是专利产品的所有权,专利权仍属于专利权人(知识产权与载体物权相分离)———适用专利权穷竭原则,体现在该产品上的使用权和销售权应该穷竭,否则专利产品的受让人购买该产品就失去了意义。
把握专利权穷竭原则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权穷竭的对象是投放到市场上的每一件专利产品的专利权,这可以用利益回报理论来解释。
对投放到市场上的专利产品,专利权人已经从销售中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回报,专利权已发挥了其作用,因此,他不应该再对专利产品实施进一步的控制,但专利权人就整个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并没有穷竭。
专利权穷竭原则只适用于合法地投入到市场的专利产品,未经许可而投放市场的所谓专利产品不存在权利穷竭问题。
合法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包括:专利权人投放到市场上的专利产品;专利权人授权他人(被许可人)投放到市场上的专利产品;由先使用权人投放到市场的专利产品;由强制许可受益人投入到市场的专利产品;政府机关批准推广应用专利而投放到市场上的专利产品。
[2](P185)
专利权穷竭原则不仅适用于经专利权人同意而投放到市场上的专利产品,而且适用于专利权人因为某种道德义务或法律义务所投放到市场上的专利产品。
首先,对于先用权人向市场上投放专利产品,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不视为侵权行为。
毕竟先用权人是在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以前就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
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他并没有利用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而是利用自己独立搞出的发明创造。
为了保护先用权人的在先权利及其先行投资,法律做出这样的规定,实质上是在先用权人和专利权人之间进行了利益平衡。
因此,专利权人对由先用权人投放到市场上的专利产品也没有进一步控制的权力,即附着在这批产品上的专利权穷竭了。
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对先用权人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施加控制,必然会妨碍该产品的流通。
如此不但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更损害了先用权人的利益,造成先用权人的先用权事实上被限制的后果,这与法律承认先用权人的先用权的规定是相悖的。
其次,对于由于强制许可和推广应用而投放到市场上的专利产品,虽然对专利权人来说是非自愿的,但专利权人同样对这种产品失去了进一步控制的权力,即专利权穷竭。
因为专利权人对于该种产品已实现了其经济利益(我国《专利法》第14条、第54条明确规定,推广应用实施单位和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这种经济利益是一次性的。
独占权的实质是权利人享受专利法所授予的独占性条件而独自获利,在颁发强制许可证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对被许可人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也实现了其经济利益。
专利权的目的已经实现,因此专利权人无权再对该产品进行控制。
如果说专利权人对强制许可和推广应用而投放到市场的专利产品依然享有专利权,产品的使用和销售依然受制于专利权人,那么专利的强制许可和推广应用就失去了意义。
在商标权领域,权利穷竭表现为:一旦注册商标所有人将载有其商标的商品合法置于流通领域后,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该批产品的控制权,表
现在该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归于消灭,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穷竭,任何人再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均不视为侵权。
如果商品受让人在转售商品过程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重新投入市场,则转售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此情况下,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并未穷竭。
修订后的《商标法》第52条第4项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注册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著名的案例即是1994年发生在北京的“枫叶、鳄鱼”之争,[3](P12)专家们见仁见智,各抒己见。
但由于当时的《商标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该案曾长期搁置。
笔者认为新《商标法》之所以增加了第52条第4项这一规定,或许就是因为该案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