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粮食企业增值税免税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内容

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内容税收优惠政策是指税法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的一种特殊规定。
比如,免除其应缴的全部或部分税款,或者按照其缴纳税款的一定比例给予返还等,从而减轻其税收负担。
下面看下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规定:“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规定:“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 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
(一)粮食粮食是指各种主食食科植物果实的总称。
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如:面粉,米,玉米面、渣等)。
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二、动物类动物类包括人工养殖和天然生长的各种动物的初级产品。
关于对国有粮食企业储备粮油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建议

补贴 与 专 门从 事仓 储 业 而获 取 收 入 的企 业 行 为有 本质 区 别 .不属 于应 税 劳 务 ,只 是 H前 在 核算 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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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
……一
去 年 5月 2 9 日.根 据 财 政部 、 国家 税 务 总 局 《 关 于
用 难 以充 分 发挥
一
、
当 前 自贡 市 国
部分 国家 储备 商 品有 关税 收 政 策 的通 知 》 ( 财税 【 2 0 0 9 ]
1 5 1 号 )中 “ 对商 品储 备 管理
◎
元 对 自贡市 国有 粮食 购 销企 业Hale Waihona Puke 而 言 .征收 补贴 收入 营 业税
差 。改制 后 。企业 虽 然甩脱 了
付 永 良
长期 巨额 亏损 的 帽子 .但 属微 利 经 营 .仍 需 政 策 大力 扶 持
2 0 1 1年 全 市 国有 粮 食 购 销 企 业仅 实 现 销售 收 入 2 7 4 0 2万
税 务 总局 《 关 于 部分 国家 储 备 商 品有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
( 财税 【 2 0 1 1 】9 4号 ) 中废 止
粮食 购销 企业 平 均资 产负 债 率
达 7 9 % .经 营 资 金 完 全 依 赖
银 行贷款 .经营 毛利 绝大 部 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0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11月14日17:49 来源:新华社新华社北京11月14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1.粮食、食用植物油;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6.05.21•【文号】财税字[1996]49号•【施行日期】1996.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1999年11月19日)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6年5月21日财税字〔1996〕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不发西藏):为了加强国家对粮油市场的宏观调控,《国务院关于粮食部门深化改革实行两条线运行的通知》(国发〔1995〕15号)决定,将粮食企业的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两条线运行机制。
按照国务院对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政策性粮油免征增值税的政策精神,现将国有粮食企业从事粮油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国有粮食购销储运企业如农村粮管所(粮站)、军粮供应站、粮库、转运站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包括批发、调拨、加工、零售)的政策性粮食免征增值税。
进口粮、购进议价粮转作政策性粮食,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的,免征增值税。
政策性粮食是指:国家定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城镇居民口粮、农村需救助人口的粮食、军队用粮食、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平抑市场粮价的吞吐粮食。
二、国有粮油加工企业购进的政策性粮食,企业加工后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的,免征增值税。
对其加工政策性粮食取得的加工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国有粮油零售企业,受政府委托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销售的政策性粮食,免征增值税。
四、其他国有粮食企业接受政策委托,代理一部分粮食政策性业务,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五、国有粮食企业经营的食用植物油,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04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是为征收增值税而暂时发布的条例。
征收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新增值税条例及细则经修订后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修订说明新增值税条例及细则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确定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纳入抵扣范围,并降低了增值税征收率,延长了纳税申报期限。
新旧条例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将现行增值税单行文纳入细则(一)将货物在机构间移送用于销售的规定;(二)混合销售行为,按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比例来判断是征收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的相关规定。
(三)对于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规定。
(四)放弃免税的规定*二、修改了部分条款(一)原细则规定纳税人用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按销售额发生当天或当月1日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
细则第十五条改为按照销售额发生月份的上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销售额。
(二)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只有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时,其进项税额才不得抵扣,其他混用的固定资产均可抵扣。
自200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应当在开具之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国税函﹝2009﹞83号)(三)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允许抵扣,只有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固定资产才不允许抵扣。
(细则第二十三条对不动产的概念有具体解释)(四)非正常损失(是指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五)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生产兼营批发零售的为50万元以下(含本数);从事批发零售的80万元以下(含本数)。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09.17•【字号】鲁国税发[2001]205号•【施行日期】2001.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国税发[2001]205号2001年9月17日)各市国家税务局:为正确贯彻执行国家关于饲料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加强对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管理,支持饲料行业的生产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征、免增值税的有关政策规定,省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局在本办法下发前已批准的免税产品,除单一大宗饲料中的骨粉,以及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中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规定的免税饲料不一致的,仍按原文件批准的免税时间执行到期。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正确贯彻国家税收政策,加强对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管理,支持饲料行业的生产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饲料产品分为征收增值税和免征增值税两类:一、进口和国内生产的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均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进口或国内生产的以下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一)单一大宗饲料。
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
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增值税暂行条例细则

增值税暂行条例细则【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_国务院令[1993]第134_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_国务院令[1993]第134_号](https://img.taocdn.com/s3/m/1021ddfb4693daef5ef73d96.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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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粮食企业增值税免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正确贯彻落实粮食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加强和规范粮食企业的增值税管理,支持和鼓励粮食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政策及其他关于粮食企业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是指承担国家及各级政府粮食收储任务、从事国家定购粮、保护价粮、议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进出口粮的收购、调拨、储存、批发和销售业务的各级国有粮食企业(包括国有控股粮食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其他粮食企业,是指除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之外经营军队用粮、救济救灾粮、水库移民口粮的粮食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各种主食食科植物果实的总称。
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如:面粉、米、玉米面、渣等),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属于粮食征税范围,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粮食的征税范围。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食用植物油的范围包括芝麻油、花生油、豆油、菜籽油、米糠油、葵花籽油、棉籽油、玉米坯油、茶油、胡麻油、棕榈油以及以上述油为原料生产的混合油。
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是指县及县以上政府批准储备的食用植物油。
第二章粮食企业增值税政策征免规定
第六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包括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自行加工和委托加工收回后销售的粮食。
第七条其他粮食企业经营以下项目(包括自行加工和委托加工收回后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一、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二、救济救灾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济救灾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三、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第八条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第九条对粮油加工业务,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免税项目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第三章免税资格的认定
第十条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需首先经县或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即主管国税机关)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后确定其企业资格;具备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资格的单位,向基层国税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由基层国税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其他粮食企业、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免税资格认定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具体免税手续比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办理。
第十一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资格认定程序:
一、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资格认定表》(见附表一),并附报以下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改制企业应提供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改制的批文(文件应能说明国有企业控股比例
及数额)复印件;
3、县及县以上粮食主管部门批准的承担粮食收储、销售任务的正式文件复印件。
二、粮食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性质、是否承担粮食收储、销售任务进行审核,并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资格认定表》上签署意见;
三、财政部门对是否承担粮食收储、销售任务进行审核,并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资格认定表》上签署意见;
四、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申报资料及粮食、财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对企业资格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通过资格认定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向基层国税机关提出书面免税申请,并附报国税、粮食、财政部门签章确认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资格认定表》,报县级国税机关审核后下达正式免税批复。
第十三条其他粮食企业、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免税资格的审批程序为:
一、企业向基层国税机关提出书面免税申请,并附报以下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经营免税粮食、食用植物油项目的批文复印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基层国税机关审核后,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批;
三、主管国税机关审查后下达正式免税企业资格批复。
第十四条未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的企业,不得享受粮食企业、食用植物油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四章征、免税管理
第十五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其他粮食企业、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准确计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对征、免税业务进行分别核算。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支付应税劳务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以下公式计算转出进项税额:
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本条废止)
当月全部销售额
第十六条经审核具备免税资格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必须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且比照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记帐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
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的免税粮食,以及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业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粮食生产、经营单位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其他粮食企业销售的免税粮食,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本款废止)
第十七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领购、保管、开具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应明确专人管理,专柜存放,严禁私售、转借、虚开代开和私自销毁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八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企业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应附有有关人员签字的粮食出库凭证。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要求对方提供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并将其复印件留存;未提供证件的,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必须按照“金税工程”的有关要求,持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及报税软盘、IC卡等资料到基层国税机关进行报税,对当月收到的非免税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在抵扣前到基层国税机关进行认证。
第二十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凡不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业务,必须使用《山东省粮食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十一条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粮食,可依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税率抵扣进项税额;对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或从农业生产者收购的粮食,按普通发票或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按收购金额的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本条废止)
第二十二条享受免税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
办理免税申报时,要附报主管国税机关批复的正式免税文件。
第二十三条其他粮食企业、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发生免税销售业务,第一次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附报以下资料:
一、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储备计划动用批文复印件;
二、县(含)以上政府部门对水库移民用粮及救济救灾用粮供应计划的批文复印件。
三、军队用粮单位的用粮证明(军供表单)或军供粮管理部门的委托证明复印件;
上述企业如果在不同月份按同一批文或证明销售免税项目,以后月份办理纳税申报时是否需附报上述资料,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
第二十四条基层国税机关应对企业提供纳税申报资料的准确性进行认真审核,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中“免税货物销售额”与《增值税纳税申报附列资料》中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税额”以及企业财务核算中的免税销售额进行核对,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二、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粮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否已报税,其中报税数额中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开具金额与《增值税纳税申报附列资料》中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核对是否相符;
三、其他需重点审核的内容。
(本条废止)
第二十五条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税业务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严格日常管理,重点监控发票开具内容与购销合同、运费单据、货款结算、货物出入库情况是否相符。
对经营项目、销售额、税负率变化异常的应及时纳入重点监控或实施纳税评估。
第五章年度审核及问题处理
第二十六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其他粮食企业、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的同时,对上述企业实施年度审核。
第二十七条上述企业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填制《企业年度免税情况审核表》(附表二),由基层国税机关审核后报主管国税机关。
主管国税机关对下述内容审核确认无误的,方可继续给予免税照顾:
一、企业是否仍具有免税资格,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是否仍承担粮食收储任务,其它粮食企业是否仍经营免税项目;
二、免税项目申报是否属实,是否存在应税项目作为免税项目申报、非本企业经营业务作为本企业经营业务核算等情况;
三、企业免税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申报,是否存在某月或某几个月未申报的情况;
四、应税项目与免税项目是否正确核算并申报,进项税额的划分和转出是否准确。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按规定领购、保管、开具和缴销,是否按规定进行抄税报税,是否存在虚开、代开发票行为,是否存在使用自制销售凭证代替发票入帐等现象。
第二十八条对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的纳税人,因月度之间购销不均衡,难以准确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