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法律制度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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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控制法律制度

企业内部控制法律制度

企业内部控制法律制度2008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2010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又引发了《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包括《组织框架》《发展战略》、《人力资源》、《社会责任》《企业文化》《资金活动》、《采购业务》、《资产管理》、《研究与开发》、《工程项目》、《担保业务》、《业务外包》、《财务报告》、《全面预算》、《合同管理》、《内部信息传递》、《信息系统》、《企业内部评价指引》、《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确定自2011年1月1日起首先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施行;在此基础上,择机在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公司施行。

同时,鼓励非上市大中型企业提前执行。

这标志着中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已基本建成。

一、内部控制目标内部控制是由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全体员工共同实施的、旨在实现控制目标的过程。

内部控制的目标是合理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

(一)促进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内部控制要求企业必须将发展置于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基本框架之下,在守法的基础上实现自身的发展。

(二)促进维护资产安全资产安全是投资者、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

良好的内部控制,应当为资产安全提供扎实的制度保障。

(三)促进提高信息报告质量可靠及时的信息报告能够为企业提供准确而完整的信息、支撑企业经营管理决策和对营运活动及业绩的调控;同时,保证对外提供的信息报告的真实、完整,有利于提升企业的诚信度和公信力,维护企业良好的声誉和形象。

(四)促进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它要求企业结合自身所处的特定环境,通过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不断提高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和管理效率。

实质合并原则在关联企业破产清算程序的适用

实质合并原则在关联企业破产清算程序的适用

实质合并原则在关联企业破产清算程序的适⽤关联企业,⼜称关系企业或企业集团,是指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的通过特定⼿段⽽形成的企业联合,它们之间存在种种⽀配与从属关系。

在关联企业内,⼀家公司在法律上虽有独⽴的⼈格,但在实际经营上却往往须听命于他家公司或实际经营者,造成运作受制于他⼈的情形,这种奇特的企业结构与经营⼿段,引发了许多传统法律所未正视的法律问题,包括公司法问题、证券法问题、税法问题、反垄断法问题以及破产法上的问题。

当关联企业内存在严重不正当“利益输送”时,被牺牲的企业债权⼈可能获得清偿的资产⼤⼤减少,⽽受益企业⽤以担保清偿其债权⼈的资产却不当增加,造成极⼤的不公正,严重损害了社会正常民商事流转秩序。

妥善解决此类法律问题已成为摆在中国法官和法学家们⾯前的⼀个不容回避的课题。

笔者认为,引⼊国外法关于处理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原则”,是⼀个适时的选择。

实质合并原则,系美国法处理关联企业破产的⼀项重要法律原则。

该原则认为,关联企业同时破产时,适⽤传统的各别处理⽅法难具公正性,对于⽆担保债权请求分配受偿之解决⽅法,应是将已破产之关联企业的资产与债务视为⼀体,合并计算,不必细加探究何⼀债权系由何⼀家企业所引起,并且去除掉关联企业间彼此的债权和保证关系,将合组后的破产财团,依债权额⽐例分配予该集团的债权⼈。

⼀、传统的各别破产处理⽅法不适合于关联企业破产清算关联企业同时破产时,传统处理的⽅法是母公司或各⼦公司之债权⼈,分别以其对母公司或各⼦公司的债权,个别对母公司或各⼦公司之破产财团请求分配。

这种各别处理⽅法不适合于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是显⽽易见的。

⾸先,⽆法正确解决关联企业之间混同资产的划分界定问题。

以⼀般确权原则界定划分混同资产,在关联企业破产清算中意义不⼤,按此确权甚⾄可能被企业集团的经营操纵者导⼊歧途,导致资产归属划分⼯作越精细,对债权⼈利益损害越⼤,离法律正义越远的恶果。

因为,企业集团经营操纵利益输送的情况下,关联企业内资产状态多被⼈为扭曲,并且相关财务账册多残缺毁损,难以查考。

关联企业单一保证监管规定

关联企业单一保证监管规定

关联企业单一保证监管规定关联企业信贷风险控制在银行信贷管理中十分重要。

频频发生的关联企业巨额贷款损失案件暴露出我国现行关联企业制度的缺陷以及我国商业银行关联企业信贷风险控制机制的漏洞。

我国亟待借鉴国外经验,强化关联企业信贷风险控制。

首先国家要完善关联企业立法,从法律制度上保障银行债权;其次商业银行应建立关联企业信贷风险控制机制以及关联企业信贷信息咨询系统,并做好对关联企业贷款的统一授信、贷前调查和财务分析,选择合适的借款主体和担保方式,在借款合同中设置预防性条款,加强贷后管理;最后银行监管机构要采取措施加强对关联企业信贷风险的监管。

关联企业和关联交易的隐蔽性和复杂性给银行信贷工作增加了难度,也对现行公司制度所提供的债权保护手段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最近,农凯、铁本、德隆,华光等系列关联企业贷款相继出现问题,而且涉及贷款金额巨大,银行损失惨重。

总结教训、借鉴国外经验、采取措施加强对关联企业信贷业务的监督和管理,防范关联企业信贷风险已显得十分紧迫。

本文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在对关联企业信贷风险进行分析,并对国外关联企业信贷风险控制情况进行考察的基础上,提出了借鉴国外经验、加强关联企业信贷风险控制的对策。

一、关联企业信贷风险分析关联企业是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以及在其他利益上具有相关联关系等特征的企业。

关联企业是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以资产联系纽带为主要方式而连结成的联合体。

关联企业体系内部利益上具有一致性。

(一)关联企业信贷的主要风险关联企业信贷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信用膨胀的风险。

从形式上看,一般关联企业各成员的贷款金额不是很大,但由于其从属企业受控制企业的支配,从属企业以自己名义获取的贷款往往被控制企业挪作他用,控制企业通过从属企业获得贷款。

如果将关联企业群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整体来看待,则控制企业贷款量往往大大超过其授信额度,形成该关联企业整体的信用膨胀。

关联交易及其法律制度的完善

关联交易及其法律制度的完善

关联交易及其法律制度的完善关联交易是指在一定关系或权力结构下,两个或多个相互关联的主体之间进行的交易活动。

关联交易存在于各个领域,如企业内部的关联交易、政府之间的关联交易等。

一方面,关联交易能够促进资源配置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关联交易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如信息不对称、利益冲突等问题。

为了避免关联交易给经济和社会带来潜在的负面影响,需要完善关联交易的法律制度。

首先,完善关联交易的法律制度需要加强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要求。

由于关联交易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一方往往能够掌握更多的信息,从而占据相对优势。

为了保护交易参与方的合法权益,应该要求关联交易的主体必须充分、准确地披露交易信息,包括交易的内容、交易双方的关系、交易价格等。

同时,还需要建立科学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披露信息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以防止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不正当竞争和利益冲突。

其次,完善关联交易的法律制度需要加强对关联交易价格的监管和审查。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往往比较复杂,容易受到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和控制权的影响。

为了防止关联交易造成资源的流失和经济利益的受损,应该建立独立的审查机构或委员会,对关联交易价格进行审核和审查。

对于存在利益冲突或不合理的关联交易,应该予以追责和法律制裁,确保关联交易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再次,完善关联交易的法律制度需要加强对关联交易合同的监督和执行。

关联交易合同的签订和执行往往受到一方主体的控制和影响,容易导致合同的不公平和不平等。

为了保护交易参与方的合法权益,应该加强对关联交易合同的监督和审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同时,对于存在违约或不当行为的关联交易合同,应该予以追究和制裁,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最后,完善关联交易的法律制度需要加强对关联交易的强制性规定和制约措施。

关联交易存在着不对等的市场地位和权力结构,在一些情况下,关联交易可能导致市场失灵和资源的不合理配置。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应该对关联交易进行强制性规定,禁止一些不合理和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行为,同时制定相关的制约措施,如价格管制、行为规范等,以保护市场的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权益。

公司法中关联交易规定是什么?

公司法中关联交易规定是什么?

The crisis not only brings trouble, but also contains unlimited business opportunities.(页眉可删)公司法中关联交易规定是什么?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其他。

在我国市场经济主导的经济下,很多公司对了能够快速发展会采取各种各样的手段来保证自己的稳定发展,而在公司发展过程中会出现很多的交易,其中就有关联交易,把关联交易很容易出现不公平结果,因此国家法律中有关于关联交易的详细规定,公司法中关联交易规定是什么?下面就详细介绍。

一、基本态度禁止不正当关联交易正是由于关联交易的普遍存在,以及它对企业经营状况有着重要影响,因而应全面规范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

新修改的公司法的一个亮点,是首次对公司关联交易进行规制。

新公司法第21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这一强制性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关联交易的基本态度,即对不公正关联交易给予禁止。

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做如此规定,是在充分衡量关联交易可能存在的合理性与危害性后,特别是在我国当前不公正关联交易日渐增多的社情况下,做出的一种切合实际的制度选择。

二、关联关联关系的界定虽然我国的相关法律等对关联交易都有所涉及,却都没有明确对关联关系进行界定。

比如会计法并不强调对交易的调整而是侧重于记载和披露,关联交易作为经济主体之间的一种交易行为,其基础的法律界定并不适合由会计法来进行。

虽然证券法也有较多规定,但因其只适用于上市公司而不具普遍性和基础性。

要调整关联交易,首先要判定经济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其次要重点调整市场主体多种形式的交易行为,因此相对而言,公司法更适合对关联交易作出基本的界定。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案例(3篇)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乙、丙三人,均为该市某知名企业的技术骨干。

2010年,三人共同商量成立一家专注于研发新型环保技术的合伙企业,以拓展市场,实现经济效益。

经过多次讨论,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决定共同出资成立一家合伙企业,甲负责技术攻关,乙负责市场拓展,丙负责企业运营管理。

2011年,甲、乙、丙三人正式成立了一家名为“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设立1. 合伙协议的签订甲、乙、丙三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签订了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中明确了各合伙人的出资额、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合伙事务执行、入伙、退伙、争议解决等内容。

合伙协议内容如下:(1)出资额:甲出资50万元,乙出资30万元,丙出资20万元。

(2)利润分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即甲得50%,乙得30%,丙得20%。

(3)亏损分担:按照出资比例分担,即甲得50%,乙得30%,丙得20%。

(4)合伙事务执行:由甲、乙、丙共同协商决定。

(5)入伙:新合伙人加入时,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

(6)退伙:合伙人可以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退伙,退伙后,退还其出资份额。

(7)争议解决: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办理工商登记甲、乙、丙三人根据合伙协议,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合伙企业设立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

经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三、合伙企业运营1. 技术研发甲充分发挥自身技术优势,带领团队进行环保技术研发。

经过两年努力,成功研发出一种新型环保技术,并申请了专利。

2. 市场拓展乙凭借丰富的市场经验,积极拓展市场,与多家企业建立了合作关系,为企业带来了稳定的订单。

3. 企业运营管理丙负责企业日常运营管理,确保企业正常运转。

在丙的带领下,企业财务状况良好,员工队伍稳定。

四、法律纠纷2015年,乙因个人原因欲退出合伙企业。

然而,甲、丙二人认为乙在市场拓展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乙承担相应责任。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研究》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研究》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研究》一、引言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企业间的关联交易和合作日益频繁,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现象也日益增多。

这给破产法律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和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制度,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背景与意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是指两个或多个关联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由于共同的财务、业务、人事等方面的联系,被法院裁定合并破产的情形。

这种现象的出现,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实现公平清算、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关联企业破产的情况下,由于企业间的关联关系,往往存在资产混同、债务互保等问题,导致债权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通过实质合并破产,可以更好地厘清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实质合并破产有助于实现公平清算。

在关联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如果不进行实质合并,可能会导致部分企业清算不公、资产分配不均等问题。

通过实质合并破产,可以在法律程序上实现公平清算,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最后,实质合并破产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可以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防止企业利用关联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转移资产等行为,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制度现状目前,我国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制度主要散见于《企业破产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

然而,由于关联企业破产的复杂性,现有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首先,法律定义不明确。

现有法律法规对于关联企业的定义、认定标准等方面存在模糊之处,导致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准确界定。

其次,法律程序不健全。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程序相对复杂,涉及多个法律程序和审批环节,现有的法律程序尚不够完善,导致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困难。

再次,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够充分。

现有法律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不足,如资产评估、债务清偿等方面的规定不够完善,导致债权人的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关联交易管理,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根据《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省联社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联社辖内发生关联交易各项业务。

第三条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金融监管规定。

第五条关联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公允原则、商业原则及回避原则。

第二章关联方的确认第六条关联主要指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产生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联社、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1—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联社、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联社、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理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八条本办法所指关联交易,是指***联社与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一)授信。

(二)资产转移。

(三)提供服务。

(四)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九条关联自然人包括:(一)***联社的内部人。

包括***联社的理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联社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二)***联社的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联社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

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三)***联社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2—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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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法律制度汇总
<聚行家收集整理>
伴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关联企业已成为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种普遍的经济现象。

另一方面,法律对于这种经济现象的规定又是缺乏系统性的。

本文试着从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这一经济现象做简要分析。

一、关联关系的相关法律概念
要分析关联企业,首先要清楚“关联关系”。

我国《公司法》对“关联关系”的概念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对“关联关系”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
(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由于《公司法》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既可以是企业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因此,由以上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所谓关联关系,既包括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也包括企业与其他组织、个人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关系达到一定程度时,双方之间即构成法律上的“关联关系”,而在双方构成关联关系时,企业、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就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如《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当然,该条仅是对于关联关系中自然人的限制性规定,并非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中,我们仅就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即关联企业的相关法律制度做简要分析。

二、关联企业的法律规定及构成
《公司法》对关联企业的概念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赊购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这就是说,第一,关联企业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类型,而是若干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组成的企业集合;第二,维系关联企业的纽带本质上是控制和从属关系,它既包括股权控制关系,也包括公司法上的实际控制关系,还包括基于其他法律因素而形成的控制关系,这些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足以影响从属企业的独立意志和行为;第三,组成关联企业群体的独立主体不仅包括公司法人,而且包括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其他类型的企业、经济组织。

那么,维系关联企业的纽带具体包括哪些呢?关联企业的本质在于控制与从属(包括共同从属),这种控制与从属是通过股权参与、协议连接及身份连接构成的。

1、股权参与。

即某企业拥有其他企业一定比例的股份。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股权参与都能导致关联企业,只有导致控制的股权参与才能导致关联公司的产生。

那么“导致控制的股权参与”的控股比例又如何确定呢?对此《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界定,但是《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一)款则明确规定,“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即可构成关联企业。

2、协议连接。

即如果某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统一管理关系的合意,如支配性合同和具有支配性质的联营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委托经营合同、担保合同、技术许可合同等,并且这种合意使一方对另一方的控制管理达到一定程度时,双方之间即形成关联企业。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二)、(五)、(六)、(七)款正是对这种企业之间协议纽带的具体列举,当然,通过列举方式是无法穷尽关联企业之间的所有合同形式的,关键还在于这种合同关系是否在两者之间产生了控制关系。

3、基于身份关系所形成的连接。

如两个企业同受一个企业或自然人控制;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的企业和这些高级管理人员的家庭成员所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一个家庭中的两个成员所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两个企业等。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第(八)款也对此内容作出了简要阐述。

股权参与、协议连接、身份连接只是手段,其最终目的仍在于控制,因此,判定关联企业的根本标志仍在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控制和从属关系,或者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三、特许经营行业中的关联公司
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于“关联公司”的概念也作出了规定,即:关联公司,是指特许人的母公司、特许人自己直接或间接拥有全部或者多数股权的子公司、与特许人直接或间接地由同一所有人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公司。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该《办法》所定义的关联公司仅仅指具有“股权参与”关系的公司,即母子公司和兄弟公司(由同一人所控制),而不包括基于协议和身份连接产生关联关系的公司。

由于《办法》是商务部站在特许经营行业的角度对关联公司所作出的定义,必然要考虑到特许经营行业的特殊性,因此,该《办法》对关联公司所作出的定义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四、关联企业带来的法律问题
前文已述,关联企业的本质是控制和从属关系,但是从属公司在法律上又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正是基于从属公司的独立人格和“从属”地位的双重属性,在其经济交往活动中,也必定会带来一定的法律问题。

(一)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在控制公司的指挥控制之下,从属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主体,但在经济上却部分或全部地丧失了其自主性。

因此,从属公司的经营往往不是为了其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了控
制企业或关联企业整体利益。

从属公司的营业计划也常常是整体关联企业营业计划中的一部分或者一个环节而已。

从属公司的人力、财力、物力常常被利用来作为追求整体关联企业或控制企业的利益的资源和工具。

如果母公司或某一关联企业成员公司为了要逃避债务而把资产转移到另外一家成员公司,则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疑将会受到不利的影响。

(二)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的利益保护问题
由于从属公司的经营受到控制企业的支配和控制,它常常是为控制企业的利益而经营和服务的,从属公司的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害。

影响所及,从属公司的少数股东的利益亦因此受到损害。

理论上,控制股东是从属公司的大股东,从属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控制股东的利益也必将受到损害。

但实际上,控制公司在从属公司中所受到的损害,可以从其他成员企业所直接获得的利益而获得补偿。

因此,从属公司股东中最后受到不利影响的必然是少数股东。

有鉴于此,法律对于关联企业中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的行为均作了限制性规定,目的正在于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的利益。

综上所述,关联企业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其存在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资源的整合而必然产生的,但是伴随着这种经济现象的出现,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使得认定关联企业成为实践中的一个重要任务。

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此经济现象并未作出明确和系统性的规定,《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仅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因此,造成了实践中认定关联企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但是从理论角度来讲,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企业之间,只要存在控制和从属(包括共同从属)关系,而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即应该认定为关联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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