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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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案例

代位权诉讼案例

代位权诉讼案例代位权诉讼是指当事人因特定的法定事由而享有对他人的债权代位行使权利的诉讼。

在实际生活中,代位权诉讼案例屡见不鲜,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代位权诉讼案例。

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进行医疗治疗,但由于医疗费用高昂,甲无力承担。

经过调查,发现肇事者乙有责任承担甲的医疗费用。

然而,乙与甲在事故发生后失踪,无法联系到乙。

甲找到了乙的家属,但家属却表示乙已经离开家多年,家中也无法联系到乙的行踪。

在这种情况下,甲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法院裁定乙承担医疗费用。

在代位权诉讼中,甲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乙是肇事者,且有责任承担甲的医疗费用。

甲可以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证据、医疗费用的收据、医生的诊断书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同时,甲还需要提供乙的身份证明、家庭住址等信息,以便法院对乙进行通知。

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裁定乙承担甲的医疗费用。

代位权诉讼案例中,甲可以选择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律师将协助甲收集证据、起草诉状、代为出庭等。

律师在代位权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可以帮助甲顺利实现代位行使权利。

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将根据甲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并对乙进行通知。

如果乙不出庭,法院可以依据甲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定;如果乙出庭,法院将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辩护,最终作出裁定。

通过代位权诉讼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代位权诉讼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能无法直接联系到债务人,但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因此,代位权诉讼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总之,代位权诉讼案例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生动的案例,展示了代位权诉讼的过程和特点。

在实际生活中,当遇到类似情况时,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代位权诉讼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手段,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最高法院: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观点集要

最高法院: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观点集要

最高法院: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观点集要第一部分债权人代位权案件管辖问题关于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实践中并不统一,存由争议。

一、法院与仲裁,应该由谁管在最高法院〔2013〕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如下: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债权人并非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

审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待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

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914号中,上海二中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这种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于代位权诉讼前订有仲裁条款的,基于保护次债务人管辖利益的立场,代位权人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拘束。

本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署的备忘录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故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而在(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00号中,高院认为,根据广农商银行花都支行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其并非基于涉案《中外合资“花都市花都水泥有限公司”合同书》的约定事项提起本案诉讼,而是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其对花都工业总公司享有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且广农商银行花都支行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本案不受涉案仲裁条款的约束。

根据(2019)粤民辖终207号,司法观点更明确些,债权人代位权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生成的一项法定权利,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权利,因此,起诉的依据是法律规定并非合同,无须当事人间协议约定。

题问,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否受当事人之间管辖约定的约束?在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二审(2018)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

浅谈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

浅谈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浅谈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由于我国以前并没有代位权制度,故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代位权的实施作程序方面的规定。

《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该管辖的性质、与协议管辖、仲裁管辖的关系、涉外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合同法解释(一)》对代位权诉讼管辖规定的性质《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是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还是专属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地域管辖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地域管辖之分。

一般地域管辖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与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管辖,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所在地或法律事实的发生地等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专属管辖由法律规定的特定法院对特定类型的案件行使管辖,这种管辖具有排他性。

在确定具体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其次是特殊地域管辖,最后是一般的地域管辖。

《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属于何种性质的地域管辖,对确定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们认为,考虑到代位权诉讼的特殊性,应当将《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

理由:首先,代位权诉讼与其他类型诉讼的最大区别在于诉讼的代位性,针对这一特点,有必要将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确定为特殊的地域管辖,以便于双方当事人的诉权的行使和法院对代位权的审理与裁判。

如果将该管辖理解为一般的管辖,那么对于为数众多的代位权诉讼,均需要根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管辖,亦即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针对具体案件的不同所确定的各种特殊地域管辖来处理,而民事诉讼法对很多案件都规定了多个法院供当事人选择。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之探微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之探微

使是指债务人应 当行使 而不行使其权利; 5 有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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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权利 , 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 2 债权人代位权 的行使应 由本人来进行, . 即债 其权利和危及债权人 的权利实现时 , 债权人以 自己 权人应以本人名义代债务人 向第三人行使其权利。 的名义直接行使债务人权力 的权 利…。代位权 的 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有两种方式 : 径行 方式和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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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9卷第 1期 20 0 2年 1月
周 口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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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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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青平 :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 申请执行之探微 而有的国家将代位权的实现设置为代位执行程
3行使 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 序 , . 通过强制执行 法表现 出来 。如在英美 等国的民 归属债务人 , 即使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给付也是如 事执法中, 将代位执行程序称为扣押第三 人持有的 此。债权人代位权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 , 突破 了债 债务人财产程序 , 也称伸手抓住第三人持有 的债务 的效力 的相对 性 ( 即只对 债务 人 有效 ) 一 限制 , 这 从 财产程序。它是指债权人 ( 扣押人 ) 阻止欠 债务人 款项或应把 有形动产 交给后者 的第 三 而使债的效力扩至原本和债权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 ( 被扣押人 ) 第三人 , 正是因为债权人代位权所体现的对外效力, 人( 次债务人 ) 支付或交付给债务人, 并在可 能时请 才为代位权诉讼和代位申请执行提供了实体法上的 求法院命令用已教扣押的财产清偿他 的债权。该程

关于公司涉及代位权诉讼的情况汇报

关于公司涉及代位权诉讼的情况汇报

关于公司涉及代位权诉讼的情况汇报尊敬的领导:我写此报告是为了汇报我们公司涉及代位权诉讼的情况。

此案涉及到公司在一项商业合同中的代位权问题,公司被索赔并被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将在下文中详细说明案情、诉讼进展以及未来可能的影响。

一、案情概述此案的背景是公司与一家供应商之间的一份供货合同。

根据合同,供应商应向公司提供一定数量的原材料,并按照约定价格进行支付。

然而,由于供应商无法按时提供原材料,公司被迫进行替代采购,并支付了更高的价格。

因此,公司决定起诉供应商,并要求获得合同中包含的代位权。

根据代位权,公司可以在供应商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作为原合同乙方被授权采取法律行动。

二、诉讼进展1.提起诉讼:公司于去年提起了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拥有合同中的代位权,并要求供应商赔偿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2.庭审过程:经过几个月的庭审,双方就影响代位权的因素和赔偿金额进行了辩论。

公司通过提供证据证明供应商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交了经济损失的相关文件。

3.法院判决:最近,法院作出了判决,确认了公司在合同中的代位权,并判决供应商赔偿公司经济损失的全部金额。

此判决有力地支持了公司的主张,并认定公司有权代替合同乙方行使权益。

三、影响和展望此代位权诉讼的结果对公司意义重大。

首先,公司成功地获得了代位权的确认,这将使公司在未来类似的合同纠纷中更加有力地维护自身权益。

其次,公司获得了经济损失的赔偿,这可以弥补公司因为供应商的违约而遭受的损失。

然而,此案的胜诉并不意味着一切顺利。

公司仍然需要收回相关的赔偿金额,并与供应商进行进一步的法律交涉。

同时,公司还需评估与供应商关系的未来发展,以确保不再出现类似的违约行为。

此外,此案对于其他供应商也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

它提醒了供应商在与公司签署合同时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并意识到违约行为可能导致代位权诉讼和经济损失。

最后,公司将根据此案的经验教训,完善合同管理和供应商审查机制。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摘要: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

我国《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代位权制度。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

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关键词: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构成要件;法律适用与物权相比,债权具有相对性。

其权利主体即债权人具有特定性,其义务主体即债务人也是特定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的帮助。

债权的这种相对性,决定了债只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

但债的效力并非只及于债的关系之内,债除具有内部效力之外,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法律亦当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也具有对外效力。

债的这种对外效力集中表现在债权的保全上。

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

考察我国《合同法》制定以前的我国民商法,不能不说我国的民商立法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更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

该制度确实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那么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表达,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那么和制度。

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确实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

债的保全,其方法有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

本文试就债权人的代位权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

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解析

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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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诉讼的条件 ! ! 债权人对债务人 的债权合法 " " 债 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 对债权 人造成损害 " # 债 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 $ 债务人的债 权不是专属于债务 人自身的债权 $ 该条规定是人民法 院判断代位权是否 成立的主要依据 $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 # 是指债 务人应当行使却不 行使其对第三人 % 次债务人 & 享有 的权利而有害于债 权人的债权时 # 债权人为保全自己 的债权 # 可以自己 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 本 案的焦点 就在于 债权人甲 公司根 据 ’ 合同 法 (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 解释 ( 规定的四个构成要件 # 被告的答辩 能否成立 * 本案被 告丙工厂答辩称 ! 原告甲公司并不 具备行使代位权的 条件 + 首先 # 乙公司多次打电话 , 来人来访追讨货款 # 其并未- 怠于行使. 对次债务人丙工厂的债权" 其次 # 乙公司与丙工厂 , 甲公司与乙公司 的两个合同中都只 约定了结算付款 # 并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 + 因此 #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 % 代 位债权 & 以及债务 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 被代位债权 & 均没有到期 # 债 权人只能在上述两个债权均已到期 的情况下方可行使 代位权 " 再次 # 在钢材价格下滑的 情况下 # 按照约定 价格结算显失公平 # 乙 , 丙双方尚 未就如何处理达成 协议 # 因此 # 债务人乙公司与次债 务人丙工厂之间的 债权数额是不确定的 # 行使代位权 将可能损害次债务 人的利益 +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 # 我们认为! 第一 # 债权的合法 , 有效存在 是债权人行使代位 权的前提和基础 + -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 其 含义还应当包括债务人对次债务人 的债权也必须是合 法的 + 本案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 权 , 债务人对次债 务人的债权合法是肯定的 # 不存在争议 + 债权的合法同时要求债权人的代位权的客体合法 + 即代位权客体是债务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 不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务 + ) 解释 ( 对 - 专属 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 又作了进一 步明确 # 基于扶养 关系 , 抚养关系 , 赡养关系 , 继承 关系产生的给付请 求权和劳动报酬 , 退休金 , 养老金 , 抚恤金 , 安置费 , 人寿保险 , 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 权利往往是与债务 人的人格权 , 身份权相关的债权 # 与债务人的生活密 切相关 # 不可分离 # 因此这些权利 不能由债权人代位 行使+ 第 二 # 如何 认定债 务人 - 怠 于行使 / 到期债 权 + - 怠于行使 / 权利是说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 主观 上表现为故意或放任 + 原告甲公司 认为 # 交货完成就 应当结算货款 # 在次债务人拖延不 付款的情况下 # 乙 公司能够提起诉讼解决纠纷 # 但是 并没有积极采取诉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理论问题研究(李蓉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理论问题研究(李蓉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理论问题研究(李蓉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理论问题研究李蓉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7-1-30代位权和撤销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核心内容,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这些制度,只是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有不甚完善的零星规定。

而学者们多认为仅有债务人责任制度和债的担保制度,还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应建立债的保全制度,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对市场主体的保护。

新颁布的《合同法》第73条、74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日通过,1999年12月29 日实行)第11至29条则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从而正式建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

关于代位权制度,实体法学者已从实体法角度对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然而这种制度不仅仅涉及到实体法,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作为一种诉讼制度,有关理论和实践问题同样应当受到重视。

本文旨在通过对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几个理论问题的研究,寻求完善这项诉讼制度的方法。

一、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之当事人问题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通常从两个层面上界定当事人这个概念:一是实际诉讼当事人,即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发起诉讼的人(程序法意义上的当事人);二是适格当事人,即当事人是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实体法意义上的当事人)。

适格当事人包括如下几种:1.讼争法律关系的主体,这是最常见的当事人类型;2.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如破产财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等;3.因自己的权利义务与讼争的法律关系或权利有某种联系而要求本案判决并取得主体法定权益的人,相当于大陆民诉法学中的第三人(广义上的当事人);4.公益上的当事人,如请求给付海难救助费的船长;5.被权利关系主体赋予诉讼实施权的第三人,如选定当事人[1](P148.P162)。

这两个层面的内容可以概括成三个因素:即诉讼行为人、诉讼名义承担人、实体权利享有人,这三种因素组合不同,可构成三类不同类型的当事人(或参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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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同法》代位权制度的确立,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对该制度的密切关注,笔者在此对该制度的有关程序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

传统的代位权理论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是代债务人行使权利,旨在保护债务人的财产,由此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归属于债务人。

就代位权的行使而言,如果建立在结果平等上的“入库规则”,不论债权人在追索债权时所付出的代价的多寡,只就各债权的实现进行平等地分配,其结果必然导致对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限制和对不去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

《合同法解释》中优先权规则的提出,是对单纯追求结果平等的一种突破,为众多的债权人提供了平等的机会。

我国代位权诉讼不仅在于保全债权,还在于直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以弥补我国强制执行法的不足。

总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中国《合同法》新设立的债的保全制度。

本文就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条件、标的、地位、费用及其于民诉法关系进行探讨。

关键词代位权诉讼必要费用诉讼标的诉讼地位强制执行法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是其债务的总担保,如果债务人不当减少该一般财产,势必给其全体债权人造成损害,使债权人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为资救济,债的保全制度应运而生。

此制度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即通过债的对外效力最终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本文仅就其中的代位权制度进行探讨。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合同法司法解释中称其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代位权制度最早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

《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对此也有规定。

我国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专门就代位权作了规定和解释。

《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司法解释创设了代位权人(即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规定。

对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而言,行代位权的债权人胜诉后,便可较之优先获得次债务人的清偿。

这一内容突破了传统的代位权理论和相关立法的规定。

传统的代位权理论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是代债务人行使权利,旨在保护债务人的财产,由此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归属于债务人。

债权人不得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

在具体操作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胜诉后,次债务人应该向债务人清偿债务,然后再由包括代位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那里平等地接受清偿。

而代位的债权人并不能因其积极行使了代位权而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就是代位权理论中有名的“入库规则”,其奉行的是“先入库,再清偿”的原则。

“入库规则”下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并不是为了满足代位权人的债权,而是为了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确保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能平等地受偿以实现其债权。

因此,传统意义上的代位权制度是一种保全债权的制度,而非一种直接满足债权的制度。

[!--empirenews.page--] 就代位权的行使而言,如果建立在结果平等上的“入库规则”,不论债权人在追索债权时所付出的代价的多寡,只就各债权的实现进行平等地分配,其结果必然导致对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限制和对不去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

造成实践中一些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清偿债务时,不去积极主张其权利,而是消极等待其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丝收鱼翁之利。

《合同法解释》中优先权规则的提出,是对单纯追求结果平等的一种突破,为众多的债权人提供了平等的机会。

只要代位权人及时抓住机会进行诉讼,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做出积极的努力,一旦胜诉,会最终优先获得清偿。

而对那些不积极行使自己权利的债权人则不告不理,理由是:既然其他债权人未起诉且以后其仍可起诉,因此无必要照顾他们的利益。

此类债权人很可能由于没有抓住机会或怠于行使自己的代位权,而影响其获得清偿。

为众多的债权人提供平等实现权利的机会和一味追求平等的结果,两种做法孰优孰劣,无须赘言。

《合同法解释》对传绕代位权理论与立法的突破,对解决三角债问题、实现诉讼经济、缩短给付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有利于激励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仅具有程序意义,也具有实体意义。

但是司法实践对这一新生事物还很陌生,有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有待于解决:债权人的起诉条件是什么?其对债务人确实享有债权是否为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是什么?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处于何种地位?是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次债务人抑或是证人?代位诉讼的费用应当由谁承担?与债权人代位执行的关系如何?笔者不揣冒昧,试图就上述诸问题作以探讨分析,就教于同仁。

一、代位诉权是否应予以限制是否需要对债权人行使代位诉权予以一定的限制,学者们可能有不同的意见。

持肯定意见的人认为,债权人的代位诉权是一种法定的间接诉权,与一般直接诉权还是有一定的差别。

如果允许债权人任意对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使次债务人随意遭受讼累,对次债务人是非常不公平的。

因此,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必须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下列事实:1、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确实存在;2、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4、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不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

对代位诉讼权进行限制的依据是次债务人与债权人应当得到同等的保护,如果只偏重于对债权人的保护,难免会出现对代位诉权的滥用,对与债权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次债务人是不公平的。

持反对意见的人则认为既然同为诉权,就应平等对待,就一般诉权来说也存在滥用的问题,对滥用诉权的制裁已刻不容缓,不应以诉权滥用来限制当事人的诉权,否则将使代位诉权流于形式,这在一般诉权已有前车之鉴。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前一种观点所主张的起诉条件是不符合诉讼逻辑的,这些问题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查明的,并已在判决理由或判决中都要做出判断,法院对此进行判断的目的在于明确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这构成实体审理的一部分,因此将此列为诉权的条件是不合理的,是对诉权的不当限制。

限制诉权的流弊是显而易见的,“告状难”正是限制诉权、不尊重诉权的恶果。

动辄以证据不足或诉讼标的额太小限制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的权利,这在当代已深深地植入了中国法官的大脑中,也是目前审判方式改革所忽略的。

因此,尊重诉权即尊重诉讼中的人权,诉权的深入人心也意味着法治的深入人心。

[!--empirenews.page--]二、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对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学者间有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有两个诉讼标的,一为代位权,即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另一标的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标的只有一个,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以次债务人为被告,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指向的是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而非向自己履行,其代位权本身并不构成诉讼请求的内容,法院对代位权的判断,仅仅是判断其是否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诉讼实施权,在债权人胜诉时,仅在判决理由中说明,判决主文中即诉讼标的部分只能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债权人代[1][2][3]下一页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笔者以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妥当,理由如下:1、按照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为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

债权人代位诉讼中债权人的主张我们可以剖析如下:原因事实——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已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主张——债权人要求法院确认其代位权;原因事实——债权人享有代位权,主张——债权人代位要求法院判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履行义务。

因此,法院不仅对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判断,而且也要对代位权的对象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

2、如果仅仅承认后一判断为诉讼标的话,那么,在代位权诉讼后,就不能以既判力阻止债权人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代位权诉讼。

这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3、承认两个诉讼标的,可以直接将债务人纳入诉讼中,即债务人为当然的当事人(被告之一),使其在诉讼中有攻击防御的机会(如就其是否怠于行使债权进行抗辩),从而受既判力约束。

将债务人直接纳入代位权诉讼,也有利于债权人在诉讼中一并向债务人提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

4、承认两个诉讼标的,有助于理清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关系。

对前一个诉讼标的争议,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是盟友,可以共同对抗债权人;对后一诉讼标的,如果前一标的债权人胜诉,债权人就担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后一标的进行争议,债务人对后一标的就不能再进行有关诉讼行为,除非对债权人有利。

最后,两个标的的意义还在于对债务人所有债权人的公平保护。

如果,按照一标的说,在一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后其他债权人不能再提起代位权诉讼,如果其他债权人不能通过参与分配制度实现债权,对其非常不利,难免使代位权因起诉时间先后而有优劣之分。

因此,笔者主张代位权诉讼有两个诉讼标的。

尽管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有两个诉讼标的,但这两个标的是密不可分的,前一标的审理是法院对后一标的进行审理的前提。

两者的联系还表现法院应对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作出同一判断上。

债务人是否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在前一标的中仅仅是债权人享有代位权的理由之一,但又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法院对之应同时审理,同一判断。

[!--empirenews.page--]三、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债务人是否为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呢?有学者主张债务人为代位权诉讼的被告,认为代位权诉讼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而起,债务人与此有过错,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有将债务人列为被告的理由,同时诉讼费用的承担也需要将债务作为被告同案处理。

但也有学者认为,由于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债务人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为实际上的当事人,债权人仅为形式上的当事人,因此,债务人没有必要与次债务人一起成为被告。

此外,还有人认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人认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次债务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台湾相类似概念为辅助参加人)在我国台湾已成为通说。

笔者认为,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处于被告的地位,理由如下:1、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这一事实的查明必须有债务人参与,债务人也有权对此进行抗辩,在这一点上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对立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显然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2、债务人就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有权进行攻击防御,但这种攻击防御要受制于债权人,对债权人有利的诉讼行为才能有效,这一尴尬的地位不能是原告的地位,而是起因于其过错而在诉讼中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这一地位表现在其虽然为权利人,但其权利却在诉讼中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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