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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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暂行规定

合肥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暂行规定

合肥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暂行规定Prepared on 24 November 2020合肥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暂行规定第一条为有效控制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促进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规范化、常态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决定》、《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规定》、《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城的建成区从事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建设、谁负责,谁主(监)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指导和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建筑市场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其承担的各类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第一责任人,必须认真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健全管理组织机构,明确扬尘防治负责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编制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牵头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中标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包括招标文件中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经费、措施,并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建设单位应定期组织对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评价并做好详实的检查记录。

建设单位负责协调与环保、公安、交通、城管等相关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关系;针对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的公众反映和投诉,查明原因,督促整改落实,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告知反映人或投诉人。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先进单位的通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先进单位的通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先进
单位的通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6.03.28
•【字号】合政秘〔2016〕20号
•【施行日期】2016.03.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
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先进单位的
通报
合政秘〔2016〕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15年,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在各级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市圆满完成年度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PM10均值91.9微克/立方米,低于省里下达的99微克/立方米的控制目标,省里下达的1695项大气治理项目全部完成。

为激励先进、宣传典型,根据《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经研究决定,对获得2015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先进单位的庐阳区、包河区、瑶海区、肥西县、庐江县、肥东县,市农委、市城乡建委、市城管局、市公安局、市商务局、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市交通局予以通报。

希望先进单位珍惜荣誉,再接再厉,再创佳绩。

其他单位要认真学习先进,加大工作力度,扎实做好2016年大气污染防治各项工作,持续改善空气质量,为建设生态文明、打造美丽合肥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合肥市人民政府
2016年3月28日。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4.05.04•【字号】合环[2014]57号•【施行日期】2014.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合环〔2014〕57号)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根据市委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正风肃纪、为民服务、除弊去垢、固本强基”四个专项行动第一批任务分解表>的通知》(合群组发〔2014〕19号),由我局牵头编制了《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计划》。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计划》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2014年5月4日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计划根据市委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总体安排,为改善空气质量,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环境问题,按照《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和《合肥市空气质量达标阶段性工作方案》等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计划。

一、工作目标突出“一尘两气三厂”(扬尘,机动车排气、工业废气,火电厂、钢铁厂、水泥厂)防治重点,开展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物料堆场扬尘、餐饮业油烟、挥发性有机污染物专项整治,淘汰市区服务业燃煤小锅炉,加快黄标车淘汰工作,完成市区加油站油气回收和油品升级,持续加大对违法排污企业的查处力度,不断改善空气质量,切实保障群众身体健康。

2014年可吸入颗粒物(PM10)年均浓度比2012年下降3.75%以上,空气优良天数较2013年增加10%。

二、2014年重点任务(一)加强扬尘污染控制1.强化施工扬尘治理。

(1)2014年6月底前,规范建筑工地扬尘管理,落实建筑施工“围盖洒洗”等措施。

建筑工程必须使用商用混凝土、预拌砂浆,对混凝土、砂浆搅拌场所采用封闭、降尘等措施。

合肥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暂行规定

合肥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暂行规定

合肥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暂行规定第一条为有效控制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轨道交通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化监管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建筑市场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实行经费专户管理制度。

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时必须按规定一次性将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费用转付至专用账户,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费用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四条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经费专户管理按下列要求执行:1、建设工程应以项目为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业银行设立专用账户,专户资金的使用由监理单位、总承包人共同监管;2、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费用计价标准不得低于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费用同期标准;3、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费用专款专用,并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使用清单备查;4、监理单位应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费用使用情况的过程监理,及时签认所发生的费用,并按照以下标准分三次从专户中支付:1)工程开工时,按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费用的50%预付;2)房屋建筑工程结构封顶、市政工程等完成工程量60%,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费用支付到80%;3)工程完工后,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费用支付到100%。

第五条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计划,确保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费用合理使用,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监理单位应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对施工现场防尘措施落实不力的应及时制止;对拒不整改的,应及时向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米。

关于《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审查结果的报告

关于《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审查结果的报告

关于《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审查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关于《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审查结果的报告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10月17日上午,常委会本次会议分组审查了《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合肥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这个条例,对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同意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

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查其合法性。

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查中提出的有关法规适当性的意见,鉴于条例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已表决通过,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在修改条例过程中,以对可能影响法规理解与执行的予以修改,对不影响法规实施的不作修改为原则,作了认真研究。

17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工委、城建工委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对条例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修改建议。

18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进行了审查,提出了条例修改稿,并于10月18日晚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一、有些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业及单机容量低于7兆瓦的锅炉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表述不够准确,建议修改。

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及单机容量低于7兆瓦的锅炉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二、有些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5.27•【字号】合政[2014]58号•【施行日期】2014.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合政〔2014〕58号)为了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改善空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

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本市下列区域为禁燃区:合肥市市区(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全部行政区域,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各县县城、巢湖市市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及其他省级以上(含省级)开发区。

二、本通告所称高污染燃料包括以下非车用的燃料或者物质: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型煤、燃料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生物质燃料(树木、板材、纸板、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

三、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炉灶等燃烧设施(集中供热、火电厂锅炉除外),其他区域禁止新建、改建、扩建20蒸吨及以下燃煤及其他非清洁能源锅炉。

新建、改建、扩建非清洁能源锅炉、窑炉必须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高效除尘、脱硫、脱硝设施。

集中供热及火电厂等城市基础设施必备的锅炉要推广应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逐步推广使用天然气、电、新能源或高效洁净煤。

四、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炉灶等燃烧设施(集中供热、火电厂锅炉除外)应在规定期限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逾期未改用的,不得继续使用。

具体分以下两大类:(一)已建成的燃轻质柴油和非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锅炉、窑炉。

应逐步实施改造,并加强监管,发现违规使用重油(油渣)、煤、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等高污染燃料、冒黑烟或超标排放的情况,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淘汰现有锅炉、窑炉。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2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2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2)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第四章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三十九条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产业集聚发展,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四十条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冶炼、陶瓷、浮法玻璃、再生铅等企业使用的燃煤(焦)窑炉,每小时20蒸吨以上的燃煤锅炉,应当配备脱硫装置。

除循环流化床锅炉以外的燃煤机组均应当安装脱硝设施,新型干法水泥窑应当实施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并安装脱硝设施。

排放粉尘的工业企业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设施。

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的除尘设施应当实施升级改造。

第四十一条禁止高灰分、高硫分煤炭进入市场。

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已建成的煤矿所采煤炭属于高灰分、高硫分的,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灰分、硫分达到规定的标准。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商品煤质量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能源转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坑口发电和煤层气、煤矸石、粉煤灰、炉渣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四十三条锅炉制造企业应当根据国家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相关要求,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标明相应的污染物初始排放控制要求。

第四十四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

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环境管理)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环境管理)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贸、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市容、园林、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筑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市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日报、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十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限期治理,并在限期内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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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2004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贸、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市容、园林、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筑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市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日报、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十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限期治理,并在限期内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拒报。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大气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的单位,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公安消防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三章防治燃煤、燃油产生的大气污染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使用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的禁燃区。

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

禁燃区内除已建成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外,其他燃烧设施限期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烟尘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锅炉、炉窑除尘设施收集的烟尘,应当以密闭、袋装或湿式等方式运输。

第十七条在市区二环路内,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使用煤、重油的茶水炉、炊事灶、炉窑及单机容量低于7兆瓦(10吨/时,下同)的锅炉,已经建成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淘汰;原有或者新建、更新单机容量7兆瓦(含7兆瓦)以上燃用煤炭的锅炉,必须采取高效除尘等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在规划集中供热范围内,禁止新建燃煤、重油供热锅炉;在集中供热工程投产后,在供热范围内经批准保留部分单机容量14兆瓦(20吨/小时)以上的锅炉作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燃煤小锅炉应限期拆除。

第四章防治废气、恶臭、尘污染第十九条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对在生产工艺中连续无组织排放的,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收集和处理。

第二十条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胶、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大气污染的物品。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尘污染:(一)工地现场周边应当围挡,防止物料、渣土外泄;(二)施工场地的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采取措施防止车辆将泥沙带出施工现场;??(三)在城市市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应当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四)装卸和贮存物料应当防止遗撒或者扬尘;(五)建筑垃圾应当密封运输。

第二十三条城市市区内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单位内部食堂、食品加工经营等有油烟排放的,必须安装通过国家环保产品认证的油烟净化设施。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改建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企业。

在商住综合楼底层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企业,应当具备防治油烟污染的条件。

已开办但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五章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渔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五条用机动车船、新购或从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船(包括国产和进口的新、旧车船),在年检、申领牌证前,应当到所在地已取得法定资质认定的机动车船检测机构接受车船排放污染物检测。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在机动车拥有单位内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在用机动车经年检或者抽检,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采用燃气、优质燃料油和其他清洁能源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使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机动车车主必须保证排气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逐步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治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及单机容量低于7兆瓦的锅炉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拒报、谎报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三)锅炉、炉窑除尘器收集的烟尘,未采取密闭、袋装或湿式等方式运输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抽测时,发现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车主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处以超标车辆每台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行驶。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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