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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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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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6.09.26【实施日期】1987.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9日)修改【失效依据】吉林省公路条例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198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修建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五章养路费的征收与使用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的国、省、县、乡级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公路的管理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重点发展、精心施工、加强养护、科学管理、确保公路畅通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交通行政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和监督执行。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是同级交通部门的分支机构,负责公路修建、养护与管理。

第五条全省境内的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划,分别组织有关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修建、养护与管理。

县道由各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并组织有关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修建、养护与管理。

乡道由县(市、区)交通行政部门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与管理。

达到公路技术标准时,由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验收,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计入公路统计里程。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规划、修建、养护和管理。

其规划须报当地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事业要加强领导,教育广大群众自觉遵守公路法规,维护和爱护公路。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路政管理机构,加强对公路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7.11•【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施行日期】1988.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1988年7月1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道路交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其它与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任何人不准指使、强迫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各种车辆和行人遇有交通事故都有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的责任。

第五条《条例》和本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六条道路交通标志是指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的安全设施。

按其功能分为警告、禁令、指示、指路、辅助标志。

第七条道路交通标线是指由各种路面标线、箭头、文字,立面标记、突起路标和路边线轮廓标等所构成的交通安全设施,用以管制和引导交通,可以和标志配合使用,也可单独使用。

第八条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形状、图案、尺寸制作和位置,应按国标GB5768-86《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执行。

第三章车辆第九条货运机动车、挂车必须在车厢后栏板上,按规定喷刷本车号牌的放大号;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出租车、租赁车车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小型出租汽车顶外部须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车窗不准悬挂窗帘或粘贴遮光纸;除公路客运车辆的营运路线标志外,各种机动车辆均不准在车风档玻璃内外县挂物品。

驾驶座位两侧车门不准粘贴遮光纸。

第十条机动车按指定位置安装号牌,车身任何部位都不准悬挂、喷涂规定以外的标志、号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全文

It is important to formulate the right strategy, but more important is the execution of the strategy.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公路建设第六条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输。

吉林省财政厅、发改委、交通厅关于调整吉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占用计价收费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发改委、交通厅关于调整吉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占用计价收费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发改委、交通厅关于调整吉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占用计价收费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06.10.25•【字号】吉财非税[2006]674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吉林省财政厅、发改委、交通厅关于调整吉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占用计价收费规定的通知(二0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吉财非税[2006]674号)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各市(州)、县市财政局、发改委(物价局)、交通局:为更好地保护吉林省高速公路路产、路权,依法对损坏路产的行为进行追偿,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和《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对《吉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占用计价收费规定》予以调整,请遵照新规定执行。

附件1:吉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补偿、占用计价收费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依法保护路产,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和《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高速公路。

第三条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因特殊原因必须占用的,应当征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各级路政管理机构为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补偿)、占用费的执收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实施路政收费行为。

第五条对于损坏或侵占高速公路路产的,必须按本规定所列标准缴纳赔偿(补偿)、占用费(标准附后)。

第六条凡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部分损坏、经维修能够恢复使用的,可按损失程度折价收费。

吉林省农村公路条例

吉林省农村公路条例

《省农村公路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7号)《省农村公路条例》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9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9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农村公路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包括县道、乡道和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农村公路的正常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对下级政府的绩效考核围。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县、乡、村三级组织管理体系,并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围,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围,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村道管护群众组织。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程项目省级补助资金计划,安排使用和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省级补助资金。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安排使用和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市级补助资金。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计划建议,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安排使用,农村公路建设市场、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管。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依法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侵占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预防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工作,其具体职责:(一)依法管理道路交通,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三)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四)车辆检验、监督;(五)驾驶员管理、考验,驾驶证核发;(六)车辆号牌、行驶证核发;(七)路障管理;(八)设置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安全设施;(九)维护公路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公路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的领导。

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相应的机动车辆。

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领导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对道路交通实行社会化管理,定期对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个体运输户的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指导、督促。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文化、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做好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任何人不是违反或者指使、强迫他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控告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核发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是车辆行驶和驾驶员驾驶车辆的合法凭证,全国有效。

上述凭证,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留。

第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警察上路上岗执勤,应当采取定点与巡逻相结合的勤务方式,认真检查,违章必纠,依法处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2.08•【字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立法工作正文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2014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体系建设,落实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完善农村道路安全设施以及道路的标志、标线。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森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用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在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省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道路交通诚信信息系统平台。

道路交通诚信信息系统平台主要记载酒驾、涉牌涉证、超速超员超载、闯红灯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以及违法后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道路交通诚信信息系统平台对个人违法信息的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开放和利用道路交通诚信信息系统平台,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造成个人信息泄露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省公安机关经过公开论证后制定道路交通诚信信息系统平台建立和使用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机动车登记和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按规定公开各类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全省公路(桥、隧)收费站收费期限的批复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全省公路(桥、隧)收费站收费期限的批复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全省公路(桥、隧)收费站收费期限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11.23•【字号】吉政函〔1998〕109号•【施行日期】1998.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全省公路(桥、隧)收费站收费期限的批复(1998年11月23日吉政函〔1998〕109号)省交通厅:你厅《关于明确公路(桥、隧)收费站收费期限的请示》(吉交治字〔1998〕108号)收悉,同意明确琵岩等36个收费站的收费期限,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今后要严格控制收费站数量,对已设置的公路(桥、隧)收费站要严格按照《公路法》等有关法规,进行规范,搞好总量控制,做到统筹兼顾、合理设置。

同时要对现有收费站进行认真清理整顿,实行定员、定额,严格收费资金的收支管理,除用于人员开支等正常经费外,其余全部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或集资,尽量缩短还贷期限。

对越权审批和站间距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要进行合并、撤销;对还清贷款的收费站要立即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琵岩等36个公路(桥、隧)收费站收费期限一览表<font size=+1>--------------------------------|收费站名称|道路名称|收费日期|收费期限||--------|-----|-------|-------||琵岩收费站|松老线|1993.12|1999.5||--------|-----|-------|-------||通化收费站|集锡线|1993.11|2000.6||--------|-----|-------|-------||青龙山费站|图乌线|1993.9|2001.6||--------|-----|-------|-------||临江收费站|通长线|1994.11|2001.4||--------|-----|-------|-------||单家收费站|开方图乌线|1993.9|2002.1||--------|-----|-------|-------||大安收费站|图乌线|1993.10|2002.2||--------|-----|-------|-------||郑家屯收费|集锡线|1994.8|2002.6||--------|-----|-------|-------||于船口收费|四桑线|1993.7|2003.2||--------|-----|-------|-------||白山收费站|鹤大线|1991.5|2003.9||--------|-----|-------|-------||米沙子收费站|102国道|1997.8|2003.12||--------|-----|-------|-------||牛心顶收费站|黑大线|1998.4|2003.12||--------|-----|-------|-------||四梨收费站|四桑线|1994.4|2004.1||--------|-----|-------|-------||平东收费站|集锡线|1994.5|2005.6||--------|-----|-------|-------||红旗收费站|吉林口前|1993.9|2005.12||--------|-----|-------|-------||辽那绕越线收费站|集锡绕越线|1993.7|2005.12||--------|-----|-------|-------||通快收费站|鹤大线|1993.9|2006.2||--------|-----|-------|-------||范家屯收费站|102国道|1993.8|2007.6||--------|-----|-------|-------||白平收费站|图乌线|1994.5|2008.5||--------|-----|-------|-------||集安收费站|集锡线|1997.9|2009.9||--------|-----|-------|-------||胡家店收费站|长大公路|1991.9|2010.3||--------|-----|-------|-------||兰家收费站|图乌公路|1993.5|2010.6||--------|-----|-------|-------||明长公路收费站|明东鹤大线|1993.10|2011.12||--------|-----|-------|-------||长白收费站|长松公路|1992.10|2011.5||--------|-----|-------|-------||四平南出口收费站|102国道|1993.6|2012.5||--------|-----|-------|-------||延汪收费站|松老线|1993.3|2012.7||--------|-----|-------|-------||通洮收费站|长白西线|1997.5|2012.9||--------|-----|-------|-------||磐石收费站|黑大线|1998.5|2013.12||--------|-----|-------|-------||仁坪收费站|图乌线|1997.11|2014.12||--------|-----|-------|-------||黑大收费站|黑大线|1993.11|2014.9||--------|-----|-------|-------||北环收费站|集锡线|1993.11|2014.4||--------|-----|-------|-------||长岭口岸收费站|图珲线|1993.11|2016.5||--------|-----|-------|-------||密江隧道收费站|图珲线|1993.11|2016.5||--------|-----|-------|-------||图们小盘岭收费站|图乌线|1990.8|2016.5||--------|-----|-------|-------||五虎岭收费站|图乌线|1994.11|2016.5||--------|-----|-------|-------||洮白收费站|长白西线|1997.5|2016.10||--------|-----|-------|-------||辽那收费站|辽那线|1989.12|2017.9|--------------------------------</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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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40618(颁布时间 20040618(实施时间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1986年9月26日经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5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建设与养护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和经济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四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法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保证公路建设质量、保障公路畅通。

国道、省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和养护。

公安、土地、工商、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路建设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公路建设与养护第七条公路建设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国道、省道以及大型公路隧道、桥梁的建设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和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县道建设资金由沿线市、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乡道建设资金由沿线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

第八条公路建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其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拆迁有关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条因公路建设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公路用地宽度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一至三米划定。

设隔离栏网的公路,其公路用地以隔离栏网为界。

公路与城市道路交界处二公里范围内的公路路段,其公路用地以边沟外缘不少于十米划定,无边沟的公路,其公路用地以公路路缘石(无路缘石按边缘线)外不少于十五米划定。

第十二条公路建设控制区的最小宽度,低于二级标准的公路,按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国道二十米、省道十五米、县道十二米、乡道八米划定;二级以上公路和公路与城市、集镇道路交界处二公里范围内的公路路段,按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五十米划定。

第十三条在公路沿线新建集镇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选在公路一侧,集镇的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最短距离为:二级以上公路一百米;低于二级标准的国道、省道八十米,县道五十米,乡道十五米。

夹公路形成的集镇,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公路畅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监督管理公路建设市场,确保工程质量和合理工期,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从事公路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及咨询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依法不宜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议标、邀标方式发包。

第十六条承揽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资质、资信证书,方可在资质、资信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承揽公路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遵守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公路建设单位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建,并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招标、施工。

第十九条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质量评定申请和验收申请。

未申请质量评定或者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验收。

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管理,积极构筑公路养护市场,逐步实行公路养护管理与养护生产相分离、养护生产企业化的管理机制,促进公路养护向市场化、机械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公路的绿化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公路的绿化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并与公路建设工程同步实施。

城市、集镇过境公路路段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公路及公路养护大中修需要封路阻车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联合发布公告,施工单位应当指明绕行路线,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措施维护交通。

小修保养作业应当采取半幅施工等维护通车的措施。

第三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和清障工作,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四条公路用地范围内属于交通主管部门所有的树木、花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损坏和践踏。

需要采伐更新公路树木时,必须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更新。

采伐公路树木收益,必须用于公路绿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

第二十六条新建的电讯线、广播线、电力线跨越公路距路面的最低垂直高度为:电讯线、广播线六点五米,电力线七米;与公路树木的间距不少于五米,间距不足的,应当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剪除树木。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障碍物;不得利用公路边沟排水、引水;不得占路摆摊、种植作物、堆放物品;不得泼洒、滴漏、遗落损害公路路面的污物。

在公路上不得打场晒粮、试车、练车、随意停放车辆以及从事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因施工封闭的路段,除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警、消防、救护、防汛、抢险车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九条在公路上设置各种检查站、收费站须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手续。

收费公路收费期满,收费单位应当停止收费,拆除收费设施。

第三十条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用公路桥涵添设闸门、渡槽和管线。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周围二百米、小型公路桥涵周围一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洞口外一百米以及在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烧荒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未经批准,不得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

第三十一条在公路两侧采矿设窑,矿窑的地上、地下设施和作业面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缘的间距应当不小于五十米。

第三十二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和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确需行驶的,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验算,核发通行证,方可通行。

承运者应当承担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造成路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桩、界桩等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以及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等公路附属设施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

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情况下,确需设置的,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在公路两侧增设道口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道口的设计、修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保证边沟通畅、整洁。

造成路产损失的,由增设道口的单位补偿。

在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物、树木间的距离,应当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确需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先于公路建成的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公路拓宽、改造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对公路路产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车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要求车主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车主接受处理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公安部门在处理涉及损害公路路产的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并配合处理。

第三十八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和检查、收费设施以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缴纳公路占用费;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应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其他监督检查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行使。

第四十条公路养护车辆、机械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停放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

第四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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