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立法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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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五:行政程序之比较

专题五:行政程序之比较

制定背景
战后人权思想影响;
行政法典化的需求;
实务界的努力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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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和美国的APA相比,德国的行政程序法典是实
体和程序的混合,共分8章103条,具体内容如下:
1、行政程序主体; 2、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 3、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实体内容; 4、公法契约(行政合同); 5、特种程序; 6、法律救济程序;
两大法系的混合:日本行政程序介绍
二战前:受德国法的影响,忽视行政程序的研究; 二战后:受美国法的影响; 日本于1993年颁布现行行
政程序法,1994年正式实施。
主要内容 主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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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日本1993年的《行政程序法》是美国高压政策
的结果,只有6章38条,具体内容如下:
法律、法规之中,不制定统一适用于各行政领域、各
部门、各类别行政行为基本程序的专门行政程序法典。

在分散模式下,立法机关分别就特定领域或特定
事项制定单行行政程序法律、法规。如行政法规、规 章制定程序法、行政许可程序法、行政处罚程序法、
行政强制程序法、行政征收程序法、行政裁决程序法
等。这种模式更不排除在个别行政实体法律、法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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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特点
1、最大的特点是将行政行为与行政合同等实体内
容规定在行政程序法中,形成实体与程序并列的鲜
明特点,从而使行政程序法实现了行政程序与行政
法总则法典化的双重功能。
2、将行政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特种程序,其中特 种程序规定了正式行政程序和确定计划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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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英国

2024年我国行政程序立法论文

2024年我国行政程序立法论文

2024年我国行政程序立法论文一、引言随着法治国家建设的深入,行政程序立法成为了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一环。

行政程序,即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遵循的步骤、方式、时限和顺序。

它不仅关系到行政效率,更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因此,探讨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现状、问题及未来方向,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历史发展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可以追溯到改革开放初期。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也逐渐加快步伐。

早期,我国主要通过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来规范行政程序。

例如,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就对行政处罚的程序作了初步规定。

进入21世纪,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全面推进,行政程序立法也逐渐走向系统化、规范化。

2004年,《行政许可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程序立法进入了新的阶段。

该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等程序作了详细规定,为其他行政领域的程序立法提供了借鉴。

三、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现状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善的行政程序法律体系。

除了《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外,还有《行政复议法》、《行政强制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有效地规范了行政机关的行为,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我国还在不断探索和创新行政程序立法的方式和途径。

例如,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开始尝试制定行政程序地方性法规,以更好地适应地方实际。

此外,随着信息化技术的发展,电子政务也逐渐成为行政程序立法的重要内容,为公民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

四、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首先,部分行政程序法律规定仍然较为原则化,缺乏具体的操作性。

这导致在实际操作中,行政机关和公民往往难以准确把握法律要求,影响了行政程序的执行效果。

其次,行政程序立法与实体法之间的衔接不够紧密。

在某些情况下,行政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存在冲突或矛盾,导致行政机关在执法时面临困境。

行政程序比较研究

行政程序比较研究

( )美国。美 国的《 三 联邦行政程序 法》 虽没有 明确规
定其基本原则是什么 ,但该法所规定的行政立法制度 、 行 政调查制度 、 报 自由制度 、 情 行政听证制度等, 均体现 了正
当法律程序原则 。正 当程序的意思是 , 正式 行动必须 符合 对个人 的最低公正标准。 正如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所
规定的 ,任何人非经正当法律程序 ,不得被剥夺生命 、 “ 自 由或财产” 鉴于此 , 。 更要全面理解非正式行政决策的实际 运转 , 更加 注重 法定的行政 管理 以促进 基本公正性 , 同时 把正 当程序条款专门用于真正严重的对个人权利的剥夺 , 以完善 由行政机关 实施 的正义的质量。 ( 日本。日本行政程序 的原则概括来说是公正程序 四)
规定 , 有关人员不得主持相关行政程序 。 、 3 职权调查原则。 该原 则要求 , 行政 机关应成 为公 共利益 的受托人 , 它应 自
由地行使一切手段来查明各种详尽的事实 , 以获得正确 的
结论 , 行政机关行使调查权 , 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 。 、 4 听
关键词 : 行政程序 ; 立法 ; 原则 ; 听证
中图 分 类 号 : 9 21 D 2 .1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0 8 8 8 ( 0 0)4 0 0 — 2 10 — 8 12 1 0 —2 10 行 政 程 序 的立 法概 况
审原则 。 2 条规定 , 第 8 行政机关在做 出干涉相对人的行政
行为之前 , 必须 给予 当事人对 与决定有关 的重要事实表示 意见的机会 。5 当事人 阅卷原则 。6 保密原则。当事 人有 、 、 权请求行政机关保密 , 尤其是有关属于个人生活 范围的秘 密, 以及营业或业 务之秘密 , 行政 机关不得未 经授权将其

程序法中的行政立法程序

程序法中的行政立法程序

程序法中的行政立法程序行政立法是指由行政机关制定和修订行政法规、规章的程序。

在程序法中,行政立法程序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本文将从行政立法的定义、特点、程序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行政立法的定义和特点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修订行政法规、规章的过程和方法。

它是政府在特定事项上具有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权力的一种重要体现。

行政立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行政性质: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行政法规,具有直接的行政效力,适用于行政范围内的相关主体。

2.灵活性:行政立法相比于立法机关的法律立法,更加灵活,能够快速适应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

3.权威性: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行使的行政权力,具有相应的权威性。

4.限定性:行政立法受到宪法、法律的约束和规范,不能超越法律授权的范围。

二、行政立法程序的重要性行政立法程序是规范行政机关行政立法活动的程序规定,保证行政立法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透明度。

具体来说,行政立法程序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合法性保障:行政立法程序规定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立法权的程序,确保行政立法的合法性。

2.公正性保障:行政立法程序规定了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的程序,确保立法结果公正、公平、公开。

3.透明度保障:行政立法程序规定了行政机关立法的公示、听证、意见征集等程序,对外界提供了透明度和参与度。

4.法治原则保障:行政立法程序使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立法权的过程中,依法行使权力,遵循法治原则。

三、行政立法程序的基本原则行政立法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法定原则:行政立法行为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和程序内进行。

2.公开透明原则:行政立法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对外界提供参与机会和信息公开。

3.合议原则:行政立法应当依据充分的调查研究和科学的决策程序,进行合理的决策和公正的决定。

4.听证原则: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应当听取各方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和建议。

5.程序正义原则:行政立法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和程序正义。

行政法中的立法程序研究

行政法中的立法程序研究

行政法中的立法程序研究行政法是研究国家行政机关活动的法律制度和规范,而其中的立法程序则是行政法中极为重要的一环。

立法程序的规范性和合法性直接关系到行政法的实施效果和社会公正。

本文将对行政法中的立法程序进行深入探讨。

一、立法程序的概念与重要性立法程序是指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的过程,包括从制定法案到最终通过的各个环节。

立法程序的规范是确保法律的合理性、公正性和可行性的重要保障。

一个健全的立法程序能够保证法律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行政法中立法程序的特点在行政法领域,立法程序有其独特的特点。

首先,行政法中的立法程序具有相对灵活性。

相对于法律制定,行政法中的立法更加灵活,可以更及时地应对社会变化和行政管理的需要。

其次,行政法中的立法程序具有高度的行政性。

立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具有重要的决策权,能够更好地把握行政管理的特点和规律。

再次,行政法中的立法程序具有高度的专业性。

在制定法规过程中,行政机关需要充分考虑行政管理的需求和科学的依据。

三、行政法立法程序的主要环节行政法中的立法程序包括以下几个主要环节:立法倡议、起草法案、送审及听证、修订与通过、公布和执行等。

在立法倡议阶段,行政机关会根据行政管理的需求提出相应的法律制定建议。

在起草法案阶段,行政机关会组织相关部门或专家起草具体的法案,明确法规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在送审及听证阶段,行政机关会将法案提交给相关利益方和公众征求意见,确保法律制定的公开和透明。

在修订与通过阶段,法案经过修改后会提交给立法机关,经过讨论和投票,最终决定是否通过。

在公布和执行阶段,法律会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布和执行,确保法律的效力和适用。

四、行政法立法程序的改进方向尽管行政法立法程序已经相对完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亟待改进的地方。

首先,立法程序需要更多地考虑公众的意见和参与。

公众的参与能够更好地发挥民众的智慧和监督作用,确保法规更加符合社会的需求。

行政程序法立法模式和调整范围之抉择

行政程序法立法模式和调整范围之抉择

行政程序法立法模式和调整范围之抉择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行政机关的权力不断扩大,面对这种情况,就需要规范行政程序,提高行政效率。

而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也成为了必然的趋势。

但是,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模式和调整范围,成为了人们争论的焦点。

本文将从行政程序法立法模式和调整范围两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模式当前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模式存在争议,包括码头公约式和全面规范式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

码头公约式是指立法者将全部条文全部规定在一个相对简短的文件中,只规定必要的程序要求,具体程序要求则通过各级行政机关的规章、通知、指示等内部制度来进行具体实施。

这种模式下,国家在法律上并不强制施行。

因此,即使行政程序法成为了一部法律,但也可能因为行政机关内部制度的不贯彻执行而无法实现。

全面规范式是指在立法文件中详细规定全部的程序要求,着重强调行政法制的运行规范,具体程序的适用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

这种模式下,法律有了明确规定,更便于行政机关及公民了解和适用。

然而,这种模式也有其缺陷,就是立法常常臃肿、冗长,不利于行政程序的灵活应变。

二、行政程序法调整范围的抉择行政程序法调整的范围也是一个有许多争议的问题,就是到底是否应该涉及行政决策活动,即政策决策过程。

如果行政程序法过多干预行政决策过程,有可能会对政策的创新产生不利影响,进一步降低政府的工作效率和提高成本。

反之,如果不管政策决策,就很难进行行政监督。

因此,应该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划清楚行政决策和程序的区别,规范行政程序,但不干预行政决策。

如此,既能保证政府的灵活性,又能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

结论在行政程序法立法模式和调整范围的问题上,我们应该抉择一个具体实践的方法。

一方面,完全依赖行政机关内部规章的制定,不能很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如果法律制度过于严格,会产生过多的规定,不利于行政程序的灵活应变。

因此,我们应该在立法时,更加注重程序法的灵活性,规划清楚行政决策和程序的区别,从而实现好的立法效果。

行政程序立法发展比较研究

行政程序立法发展比较研究

围科学教育家2008年5月第5期学术性实践性理论性125行政程序立法发展比较研究江峰(山东科技大学山东泰安271000)【摘要】本文从考察世界各国行政程序立法史着手,结合行政法学发展史,横向比较两大法系国家的行政程序法观念,进一步探讨中国行政程序法观念.提出中国制定行政程序法是一个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中国现行行政法在形式上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典.而是由分散于宪法、法律和法规等为数众多的法律文件中的规范组成。

【关键词】行政程序立法;比较研究I行政程序法典1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发展概略20世纪以来,将行政程序作为行政法的核心内容加以立法.受到人们的极大关注。

从内容的形式安排来看,行政程序立法过程中始终存在着一个立法形式选择的问题。

从国外情况看.立法形式的选择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案:1.1高度法典化立法形式。

如德国.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都采用这种方案。

其特点是将所有与行政程序相关的内容均纳人行政程序法典,其优点是可以尽可能使行政程序规范统一。

世界上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始祖”归属于善于哲学思维的德国人。

德国制定行政程序法的举措源远流长。

从1883年开始,德国各邦兴起了制定行政程序法的热潮,1976年最终推出了现行的《行政程序法》。

该法共8章.103个条文。

德国行政程序立法走的是一条从地方到中央、自下而上的道路。

我国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分别于1994年和1990年推出了《行政程序法》和<行政程序法(草案)》。

1.2单行通则立法形式。

使单行通则与其他相关法律构成一个整体,共同调整行政活动的程序,如日本,意大利等国家。

二战后的日本国由于受占领国美国“正当法律程序”的影响,1964年提出了《行政程序法(草案)》。

经过近30年的论证,最终于1993年推出了正式的《行政程序法》。

该法共6章38个条文(另加附则),意大利早在1955年就推出《行政程序法(草案)》,但两国均采用单行通则立法形式.没有统一的系统的行政法典调整国家行政活动程序。

两岸行政程序法制之进程和现况比较(1)

两岸行政程序法制之进程和现况比较(1)

(一)立法过程的比较行政程序的发展及其法治化,是社会民主法治发展的必然的结果[1]。

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一方面乃因社会事务的增加,需要广大的行政权力,另一方面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张,政府职能的转变,民主政治的发展,需要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以保障人民的权利不被侵犯。

这些正是促成行政程序法制定的原因,因为行政程序法是控制行政权行使的重要机制,两岸的行政程序法制应该说都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催生的。

政治稳定与民主政治制度的确立,是行政程序法发展的政治基础和动力。

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必定以稳定的政治为前提,没有稳定的政治[2],社会秩序必定会动荡,遑论要求政府给予合理行政程序的对待。

除了政治的稳定外,民主政治的确立也是推动行政程序法立法的动因。

政治民主化是促成行政程序立法的客观环境。

台湾地区自1989年7月开始解严,结束自1949年以来长达50年的戒严,政治民主化有了重大转折,政治逐渐开放,人民权利意识开始增长,产生一波社会运动的浪潮,人民藉由集会及游行,向政府表达自身权益的需求、对公共政策的不满,展现对政治的参与,社会迅速转变;而大陆地区在1982年通过新宪法,这对行政程序法产生了基础作用。

此后,大陆地区开始朝政治民主化迈进,对行政程序法的推动,有正面的诱因。

故政治民主化,必然促使人民权利意识增长,而行政程序法正符合人民维护自身权益的需求。

民主政治故为行政程序法典的直接动力。

推动行政程序法制定的动力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便是社会转型压力大,不论是现在的大陆地区,还是1990年代的台湾,在政治、经济、社会乃至于法律,都面临新旧秩序的交错轮替。

面对这样转型的压力,对于提供公平、公开与公正的行政程序,对于参与行政程序,来自于人民对行政机关的要求的声浪,亦随之而起,此成为推动行政程序法的最大动力。

在程序的设计上,必然面临行政公正及行政效能提升的协调。

因此检视台湾地区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时空,乃处于社会密集且快速的转型中,大陆地区也正是如此,行政程序法草案制定的当前,正是改革开放后,朝市场经济快步迈进,政府大力推动许多重要建设,经济快速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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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立法比较分析一、管理论、控权论与平衡论视野下行政程序立法比较在不同类型的行政法价值体系中,行政程序立法的价值取向亦不同。

对于管理论而言,其基本的价值定位是实现政治目标;控权论则藉严格的控权规则主导行政法律秩序,以此实现行政法制;平衡论则希望通过制度、机制的构建,达致行政法诸层次价值目标的实现最终实现实质行政法治。

(一)管理论视野下行政程序立法第一,行政机关制定大量的政策性文件与法律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起着法律的作用,这便使立法机关凸显行政化倾向,且行政权力也未得以充分限制。

第二,在管理论支配下的行政程序立法忽视了行政救济制度的创设,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制度缺乏。

第三,在行政权行使过程中,行政首长单方意志起着很大的消极作用,这些行政决策缺乏征求意见环节,更不会有行政相对人的参与,决策者会把行政相对人的辩论与表达意见看作是对其权威的蔑视和威胁。

第四,就行政相对方一方而言,仅有服从管理的义务,绝无参、决策的机会与权利。

因此,此种行政决策建立于封闭的、专制的、不科学的基础之上。

对于行政决策、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而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行政首长依据其对法律的固有认知和对事实有限判断的基础上做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第五,管理理念指导下的行政规则注重实体规定,忽视程序性规定,更不会强调对行政权的限制,从而不具备现代行政法治理念的基本架构。

总之,管理理念视野下的行政程序立法势必为时代所替代。

(二)控权论视野下行政程序立法第一,强调限权行政。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被严格限制,并依行政程序严格行事,正所谓:“无法律即无行政”。

第二,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是服务被服务的关系,而非单纯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基于这样的理念,传统控权论者极力主张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与自由的保障。

第三,控权论强调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

可以说“,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十分注意对行政权的法律控制”,但这种控制仅仅局限在实体法控制层面。

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议会在英美法系国家居于重要的行政监督地位,而这种监督强调实体法的限制;除此以外,司法审查则运用程序的理念、原则与规制,对行政行为进行严格的事中与事后监督。

前者是实体性控权方式,后者则是程序性控权方式。

第四,行政手段的多样性,不仅仅采取强制性的行政方式,还融入了行政协商、行政指导与行政合同等方式。

第五,控权理念注重事中、事后监督,这与管理理念形成显著分野。

鉴于此,行政控权论特别注重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运用法院的审判职能监督行政主体的权力行使,进而对被侵权者进行司法救济。

可以说,司法审查是行政法程序法的灵魂。

(三)平衡论视野下行政程序立法第一,现代行政法的行政过程模式是一种新型的沟通―――合作―――服务模式。

这种模式注重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的协商、合作与沟通。

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加深,加之人权事业的发展与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在行政管理领域,行政主体注重增进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加强与行政相对人的协商、合作与沟通。

例如推行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立法听证等行政方式都反映了行政机关在平衡论理念指导下对公民权的尊重和重视。

第二,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是平等的法律关系。

基于此,行政程序立法还应当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理顺程序立法与宪法中公民权利自由条款的关系,并将公民的宪法权利当作公民基本权利对待,用程序法规则加以明确规定其实现的方式,在此基础上通过行政程序立法的形式将行政相对方程序性权利予以法律上的明确。

若发生侵害事实,在行政程序法中应当规定权利的救济方式和途径,鉴于此,应当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程序条款的法律后果。

总之,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凸显二者利益的一致性,从而达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第三,重视法律制定阶段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控制。

制定行政程序法时,既要严格限定行政权力的行使范围,又要严格规定行使行政权力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等。

在过去管理论的影响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分偏重行政目标的实现,而忽视对行政行为过程的有效控制与行政手段与方式的采用。

鉴于此,在全国范围内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是实现平衡理念的必然选择,从而强调对行政行为的过程控制与结果控制,将事中监督与事后救济相结合,而这端赖行政程序的设计与救济制度的创设。

综上所述,管理论注重研究组织法和行政行为法,强调行政行为的效率“,以提高国家管理的效率”的行政治理理念已不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

与管理论不同的是,控权论过分强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独立,片面地注重“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的作用,不重视行政效率”。

经过历史的检验,在该两种理念指引下的行政程序立法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阻滞了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

行政法治理念亟须向平衡论转变,因其在程序立法层面具备以下优势。

二、平衡论视野下行政程序立法的优势正如罗豪才教授所言:“平衡论比较全面地揭示了行政法的内在关系”,将其与传统的行政法理念截然区分开来。

通过比较平衡论与管理论、控权论视野下的行政程序立法,平衡论的价值取向具有显而易见的优势,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平衡论视野下行政程序立法的外在优势所谓平衡论的外在优势,即实现平衡理念的现实条件。

在笔者看来,经济体制改革与思想观念的演进、党的治国理念的转变都是平衡论实现的外在优势。

1.适应我国经济社会体制改革日益深化的客观形势。

日渐开放的世界格局,各种文化与思想日臻交融,现代行政法治理念得以渐进,面对该局势,中国不能独守成制,随着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深化,旧的行政法理念已不能适应现时发展的需要。

而市场经济体制呼唤竞争自由、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已经深深地植根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之中,并融入到人们的日常行为。

较改革开放之前,无论是思想的革新还是客观形势的渐变,这都使得平衡理念下的行政程序立法拥有广泛而牢靠的社会经济基础。

2.适应改革开放以来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兴起的客观要求。

在计划经济时代,公民权利与权利意识淹没于管理论的浩海之中,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被忽视,公民的一切事务端赖政府的安排,发言权与参与权被遏制。

在这种境遇下,民主法制遭到践踏,公民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宣扬。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公民的民主意识与权利意识逐步觉醒,自我观念得以萌发,从而日益重视自身利益的实现。

伴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确立,公民的主体意识与独立精神得以进一步伸张。

因此“,公民的法律意识开始从传统法律文化的框架中萌生出来”。

鉴于行政效能的实现与公民权的有效保障,平衡论恰好为此提供了绝佳的理念支持,所以,从这个角度讲,平衡论具备其外在优势。

3.符合党和国家建设法治政府的坚定决心。

人治的弊端,凸显出法治的可贵。

因此,依法行政已成为党和国家治国理念的基本认识。

国务院在《实施纲要》中明确提出“程序正当”是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

行政机关要强化法律和制度的约束,明确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强化监督,进一步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党的十五大第一次明确提出建立现代法治国家、推进依法治国的理念,并于1999 年将该理念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肯定下来。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表现,经过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发展,已取得很大的进展。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规范行政权的行使,促进行政权的公开化、规范化,使行政权处于程序的规制之下。

(二)平衡论视野下行政程序立法的内在优势笔者所言的平衡论内在优势,即,该理念本身所蕴含的合理内核,正因如此,迎合了上述所论述的外在优势,外在优势与内在优势共同构成了平衡论的整体优势。

1.适应程序控权代替实体控权的价值取向。

由于行政实体法无法穷尽所有的行政法律现象,而由此带来的弊端是将规则无限地扩张到原则的范畴,这就使得行政法的实体规制力度与效果日渐式微,从而实体控制则有被虚无之虞。

在西方,程序控权已被实践所证实,在基本理念上大异于传统控权模式,在行政法哲学转型的演进中,其作用日臻凸显。

既然立法者难以穷尽所有的行政法律现象,那么行政权在行政实体法的空隙中得以生存、扩张,在此情况下,强调程序理念、注重制度设计的程序控权有能力担负起控制行政权的重任,有鉴于此,自20 世纪末以来,党和国家逐渐认识到利用程序性规范来规制行政权的行使方为一个有效的途径,这就使得行政程序立法迎合了时代要求。

2.认识到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均可被滥用的客观现实。

强调公民的主体意识与独立精神,促成公民权利的自由行使,在一定程度上能极大地发挥公民的主动性与创造性,经过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公民权的极大作用已被证实。

强调行政权能的实现,保障政府权力的有效实施,在短时期内快速地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增加人民福祉方面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与当前我国国情的客观现实,权利与权力亦有可能被滥用,前者的滥用必然导致公民权利的泛滥,行政行为的成本必将增加,从而阻滞经济社会发展的步伐;后者滥用,必会损害公共利益,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从而公民的合法权利难以维护,行政权力的权威和形象遭受坏损,使得“行政权的行使背离了其本来目的和方向”。

鉴于上述两方面的情况,我们提出运用平衡论指导行政程序立法的实践,以平衡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关系,使两者处于动态平衡之状态下。

3.实现法律理性与人文关怀的平衡。

忽视理性精神的法律必将误入歧途,但缺乏人文关怀的法律如同暴君般冷酷无情。

理性为法律所必需,但人文关怀的因子也应该为立法者所适当摄取。

管理论影响下的行政立法缺乏人文精神的关怀,将法律看作是实现社会管理的手段,个人的权利与自由都要服从行政效能的实现,把实现社会秩序和行政效能当作行政法的出发点和归宿。

由于我国长期受管理论的影响,行政法认识不到公民的主体地位和个人权利,长此以往必将阻碍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因此,“管理理念下行政法制人文精神的缺少成为其致命弱点。

”控权论与管理论截然相反,其强调行政法制应当建构对人的主体意识、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肯定上,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

现代人文主义,提倡人的主体性、崇尚人的自由与权利,把人的幸福个发展看作法律的终极目标来实现,控权论将该理念吸纳其中,毫无疑问带有时代的局限性。

平衡论认识到了管理论与控权论对人文精神偏执一端的窘境,提出在追求行政效能的同时注重公平正义的实现,并主张把时代精神融入行政行为之中,强调行政权力实现方式上的多元化,从而实现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自由与秩序、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动态平衡。

时代的变革决定了理念的不断更新。

传统立法理念已不能满足现代社会的需求,新的时代呼唤新的立法理念,新的立法理念必将影响立法的价值取向,从而打上时代的印记。

平衡理念指导下的行政程序立法的上述两方面优势,决定了当前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指导理念―――平衡论。

总之,以平衡理念作为行政法哲学的基础,在行政立法的实践中践行之,必将开创我国统一行政程序立法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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