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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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律的制度

行政程序法律的制度

行政程序法律的制度首先分四个方面讲解了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内容和作用。

(一)程序和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是有关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行政程序的法律化、制度化。

要明确行政程序法律制度,首先要了解程序和行政程序。

所谓程序,就是行为从起始到终结的长短不等的过程。

构成这一程序过程的不外是行为的步骤和行为的方式,以及实现这些步骤和方式的时间和顺序。

行政程序,就是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步骤、方式和时间、顺序构成的行为过程。

步骤,就是实现某一程序的若干必经阶段;方式,是实施行为的方法和形式,两者构成程序的空间表现形式。

例如,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处罚的步骤是传唤、询问、取证和裁决。

传唤需要用传唤证,询问要有笔录,裁决要有书面决定等等,这些活动就是行为过程中的步骤和行为方式。

整个行为过程就是由一个接一个的步骤和方式联结而成的。

完成这一程序过程需要用一定的时间。

为提高效率,就需要有时限;完成这一程序步骤,还必须遵循先后次序。

如上例,必须先取证后裁决,不能颠倒为先裁决后取证。

这就是顺序。

时限和顺序构成程序的时间表现形式。

行政程序就是由上述步骤、方式、时限、顺序为要素构成的行政行为的过程,是空间形式和时间形式的统一。

行政程序的最大特点在于,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

行政法律关系是由行政机关和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的,但行政程序仅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遵循的程序,而不是相对一方应遵循的程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向行政机关提出某项申请时,行政机关常常为他们设定程序,如据报载,要申请办一批发市场,需经112道程序(盖112个章)。

为避免行政机关在设置这类程序时给公民带来不便,甚至造成损害,行政程序法律需要对此规定一些原则,例如便民原则、及时原则、公布申请条件原则等。

它们也就成为行政机关应遵守的程序原则。

(二)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由于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发展,程序法律已经冲破司法范畴,扩大到一个更为广阔的领域。

行政程序立法模式

行政程序立法模式

行政程序立法模式一、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现状我国进入九十年代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行政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监察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一系列规范政府行为、控制滥用权力、保护公民权益的行政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使我国向法治国家的道路迈出了一大步。

我国行政法的立法虽然取得了重要的成绩,但相对于我国经济、民事和刑事立法来说,仍落后很多,相对于世界法制发达国家的行政法立法来说,更是存有着差别。

这种落后和差别的最重要的表现就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很不发展,不但缺少全国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而且很少单行的专门行政程序法律文件,行政程序的规定仅散见于相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之中。

这些规定很不集中,很不统一。

而且有的法律、法规有相对应的行政程序规范,有的法律、法规则仅有行政实体规范而完全没有任何行政程序规范。

在现行几百上千件相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文件中,较集中规定了行政程序的法律文件仅有下述几件:(1)1987年2 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2)1987 年4 月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3)1988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4)1990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5)1990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监察条例》;(6)1992年9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7)199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订);(8)1994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修订)。

分析我国整个现行行政立法和上述载有相关行政程序规范的各项法律文件,能够发现,当前我国行政立法,特别是行政程序立法,存有着下述问题:(一)重实体,轻程序。

现行行政立法多只注重解决行政管理的实体问题如行政机关的权限、职责,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行为的条件、标准等;而忽视对相对应管理行为的程序予以规范,如对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时限,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等,相关行政立法中很少规定。

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之选择

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之选择

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之选择摘要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的选择体现了立法的价值取向,并确定了立法的基本架构。

因此,目标模式是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先决问题,选择什么样的目标模式对行政程序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目前,法学界对行政程序法应具备目标模式并未达成共识,因此,对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的研究将有利于推动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制定。

本文从比较法的视角对现代西方国家分别以美国和奥地利为典型代表两大目标模式——控权模式和服务模式进行阐述,从中比较和借鉴,再结合我国法律体系建设进程并提出在转型期的中国大陆的行政程序法宜选择控权模式、维权模式和服务模式并重模式作为其目标模式,希望本文对中国大陆行政程序法的法典化有所裨益。

关键词目标模式控权模式维权模式服务模式作者简介:吴坤诏,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291-02随着法学领域研究的不断深入,“模式”分析方法被引入来对程序法的体例、目标进行整体研究。

在行政程序法中,学者们提出的目标模式是对未来我国立法行为模式和内容模式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从当今世界各国来看,各国程序法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立法目的,一是限制行政权力的扩张;二是加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三是与行政实体法紧密联系,围绕实体法的管理和服务功能展开,形成了行政程序法三大目标模式:控权模式、维权模式和服务模式,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侧重于三种模式的结合,更注重对行政权力行使的控制,公民权利的保护与服务社会的功能。

一、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之概述(一)何谓目标模式所谓模式(model,pattern)是指“事先或者将要确定的某一事务的样式或者特征。

”例如专利法规定的发明样本,产品或者项目的风格或样式。

行政程序法中所说的目标模式特指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从本国的法律传统、法律文化、公民的法律意识等各种因素考虑,从本国的实际出发,继承本国优秀的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的同时,吸收别国先进的对发展本国法律具有进步作用的各种法制因素而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对行政程序法具有指导作用的一种模式,这种模式体现了行政程序法的设计、价值、功能等多方面的指向,并与立法目的紧密联系。

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原则与目标模式(一)

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原则与目标模式(一)

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原则与目标模式(一)内容提要:行政法学者在对行政程序法进行理论探讨时,常对价值、原则与目标模式三个概念不加区分地使用,以致讨论时各执一端,各言其是。

本文认为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原则与目标模式是三个不同位阶的概念,法律价值制约着法律原则的选择并最终决定立法内容的目标模式的定位。

由此,本文认为我国行政程序法的价值是建立行政秩序、追求行政公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是程序法定;由行政秩序与行政公正的价值及程序法定的基本原则决定,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应以控制行政权力作为其立法内容的目标模式。

关键词:法律价值法律原则目标模式行政秩序行政公正程序法定控制权力行政法学者在对行政程序法进行理论探讨时,常对价值、原则与目标模式三个概念不加区分地使用,而就其讨论的内容看,大都涉及于公正、效率等内容,以致于人们(至少作者本人!)对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原则与目标模式始终有着迷茫般的感觉。

正是这一迷茫才促使笔者对这一问题的思考,旨在廓清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原则及目标模式三个概念之间的区别,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原则及目标模式进行具体定位,以期抛砖引玉,深化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学术讨论。

一、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原则与目标模式研究现状的混乱根据杨海坤先生主编的《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一书的归纳,我们发现,行政法学界对行政程序法价值、原则及目标模式的讨论最为零乱不堪。

每个学者都是从自己的角度随意地进行剪裁,各言其是。

讨论始终是在不同的角度对同一个问题进行不同的言说,学术讨论的氛围始终没有营造,对话的同一律的逻辑规则始终没有得到遵守,讨论的价值与意义也就可想而知。

对行政程序法进行价值分析是近年来行政程序理论研究中呈现出来的新的态势。

关于行政程序法的价值,《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一书列举了如下观点:(1)有的学者同意美国学者盖尔洪的说法,认为行政程序法总体上具有效率性、公正性、正确性、可接受性四大价值。

(2)有学者认为,从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社会历史背景和规定的内容分析,行政程序法基本法律价值在于扩大公民参与行政的途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益、提高行政效率、监督行政主体公正实施行政职权。

行政程序立法发展比较研究

行政程序立法发展比较研究

围科学教育家2008年5月第5期学术性实践性理论性125行政程序立法发展比较研究江峰(山东科技大学山东泰安271000)【摘要】本文从考察世界各国行政程序立法史着手,结合行政法学发展史,横向比较两大法系国家的行政程序法观念,进一步探讨中国行政程序法观念.提出中国制定行政程序法是一个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中国现行行政法在形式上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典.而是由分散于宪法、法律和法规等为数众多的法律文件中的规范组成。

【关键词】行政程序立法;比较研究I行政程序法典1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发展概略20世纪以来,将行政程序作为行政法的核心内容加以立法.受到人们的极大关注。

从内容的形式安排来看,行政程序立法过程中始终存在着一个立法形式选择的问题。

从国外情况看.立法形式的选择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案:1.1高度法典化立法形式。

如德国.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都采用这种方案。

其特点是将所有与行政程序相关的内容均纳人行政程序法典,其优点是可以尽可能使行政程序规范统一。

世界上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始祖”归属于善于哲学思维的德国人。

德国制定行政程序法的举措源远流长。

从1883年开始,德国各邦兴起了制定行政程序法的热潮,1976年最终推出了现行的《行政程序法》。

该法共8章.103个条文。

德国行政程序立法走的是一条从地方到中央、自下而上的道路。

我国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分别于1994年和1990年推出了《行政程序法》和<行政程序法(草案)》。

1.2单行通则立法形式。

使单行通则与其他相关法律构成一个整体,共同调整行政活动的程序,如日本,意大利等国家。

二战后的日本国由于受占领国美国“正当法律程序”的影响,1964年提出了《行政程序法(草案)》。

经过近30年的论证,最终于1993年推出了正式的《行政程序法》。

该法共6章38个条文(另加附则),意大利早在1955年就推出《行政程序法(草案)》,但两国均采用单行通则立法形式.没有统一的系统的行政法典调整国家行政活动程序。

刍议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及其立法模式

刍议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及其立法模式
政府 的宏 观调 控行 为 有法 可依 。
的行 政 程序 法 的立 法 样 式 , 率模 式 是 指 以提 效
国第 一 部 单 项 的较 为 系 统 和 完 整 的行 政 程序
对行 政 程序 法 的理 解 有 广 义 和 狭 义 之 分 。 广义 的行政 程 序 法 包 括 行 政诉 讼 法 , 义 的行 狭 政 程 序 法不 包 括 行 政 诉 讼 法 , 指对 行 政 行 为 仅 程序 的法律 规 范 的总 称 。笔 者 以为 , 政 诉 讼 行 法在 本 质 上 属 于 国家 司 法权 力 的运 行 程 序 法 , 狭 义 的行政 程序 法 是 行 政 权 力 的运 行 程 序 法 .
控 是 它 的 重 要 组 成部 分 , 国 家 在 运 用 行 政权 而
力 对 市 场 进 行 宏 观 调 控 时 往 往 会 出 现 权 力 滥 用、 干预 过 多 等 现 象 。经 济 体 制 改 革 的重 要 内 容 是 转 变政 府 职 能 , 政府 的行 政 行 为用 法 律 对
政效率和限制权力滥用的独立价值成为它出现 的内在动因 ; 其次 , 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的逐步 深入 , 使人们 日益认识到法制的重要性 , 把行政
权 力 的行 使 过 程 纳 入法 制 轨 道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为 必 然趋 势 ,
所依托 , 成为空中楼阁 , 这一 目标 的实现也只能
停 留在 口头 上 。
维普资讯
杭州商学院学报 ( 原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 0 2年第 3期 ( 总第 5 期 ) 4
口 行 政 法 研 究 口
刍议我国行政翟靡童法及共宴法模式
郑 英龙
自九 十年 代初 有 学者 提 出法 制程序 化 的 口 号 以来 , 政 程 序 立法 作 为行 政 法 的 一个 重 要 行

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模式有哪几种?我国应采取何种立法模式?

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模式有哪几种?我国应采取何种立法模式?

行政程序法指调整行政程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

从立法形式上考察,行政程序法主要分为法典模式和分散模式。

法典模式指一个国家把行政程序法律规范集中于一个专门法规之中,而这种专门法规的名称又往往直接称为“行政程序法”。

分散模式指并没有专门的法典来表形行政程序法,而是通过盘里、普通法原则或其他零星的成文法规来体现。

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现状:我国目前并没有一部完整的《行政程序法》。

有关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执法程序、行政裁判程序等散见于相关的行政实体法中。

但是行政机关内部工作程序的规定比较发达和完善。

我国应该采取的立法模式:我国传统上是成文法典的国家,所以法典以治理社会的做法是可以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

但是这种立法模式需要较高的立法技术,否则不容易制定出一部较为科学的法典。

鉴于我国的立法技术和行政法学理论发展的状况,近期可先制定单行的行政程序法,除已制定的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还有“行政强制法”、“行政调查法”等。

通过切实有效实施上述法律,将行政程序法所内涵的价值与观念为社会基本接受,等条件成熟后再编纂为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

当然我们现在就开始起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也不排斥单行立法的同时进行,在行政程序法实施若干年之后再进行一次法典编纂,也不失为一条可行之路。

行政主体制度变革:模式、程序与法制保障--以大部制改革为切入

行政主体制度变革:模式、程序与法制保障--以大部制改革为切入

行政主体制度变革:模式、程序与法制保障--以大部制改革为切入杨治坤【摘要】当前大部制改革中,采取统一调整模式、程序或单一调整模式、程序对行政组织和行政职权进行调整,客观上对行政主体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包括形式上行政主体资格的消灭、产生和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质量提升。

随着大部制改革的深化,一方面要实现政策推进式向法律推进式转型,以法律保障大部制改革程序的法制化,另一方面要通过完善行政组织立法体系,通过法律来规范行政主体制度,以同步推进大部制改革与行政主体制度变革的契合。

【期刊名称】《广东行政学院学报》【年(卷),期】2013(000)003【总页数】5页(P47-51)【关键词】行政主体制度;大部制;模式;程序;法制保障【作者】杨治坤【作者单位】深圳职业技术学院,广东深圳 51805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212大部制改革要求按政府综合管理职能的原则整合政府部门,将那些职能相近、业务范围趋同的事项相对集中,组成大部,形成决策、执行与监督三权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三权架构,并优化对应的行政组织结构和建立顺畅的行政运行机制。

大部制改革将可能对现行行政主体制度产生重大影响,导致现行行政主体资格的消灭或新设,进而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质量提升,促使行政主体的功能分化与关系再造,以及形成行政主体扁平化与纺锤形化的组织结构。

本文试分析大部制改革中行政组织调整和行政职权整合的路径,以探究行政主体制度变革的模式、程序与法制保障问题。

在现行行政主体理论下,无论是行政组织的调整还是行政职权的整合,抑或是二者的组合,均会对现行行政主体制度产生影响。

因此,我们可以通过行政组织和行政职权的调整方式来探索大部制改革中的行政主体制度变革模式。

(一)统一调整模式。

统一调整模式基于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所辖职能部门的职能、职权与组织进行整体、系统的考虑,通过职能整合和行政职权分化组合,一并对政府多个职能部门作出相应调整。

我国近年历次大的政府机构改革即是采用这种模式,尤其以2008年大部制改革最为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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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立法模式一、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现状我国进入九十年代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行政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监察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一系列规范政府行为、控制滥用权力、保护公民权益的行政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使我国向法治国家的道路迈出了一大步。

我国行政法的立法虽然取得了重要的成绩,但相对于我国经济、民事和刑事立法来说,仍落后很多,相对于世界法制发达国家的行政法立法来说,更是存有着差别。

这种落后和差别的最重要的表现就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很不发展,不但缺少全国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而且很少单行的专门行政程序法律文件,行政程序的规定仅散见于相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之中。

这些规定很不集中,很不统一。

而且有的法律、法规有相对应的行政程序规范,有的法律、法规则仅有行政实体规范而完全没有任何行政程序规范。

在现行几百上千件相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文件中,较集中规定了行政程序的法律文件仅有下述几件:(1)1987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2)1987年4月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3)1988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4)1990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5)1990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监察条例》;(6)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7)199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订);(8)1994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修订)。

分析我国整个现行行政立法和上述载有相关行政程序规范的各项法律文件,能够发现,当前我国行政立法,特别是行政程序立法,存有着下述问题:(一)重实体,轻程序。

现行行政立法多只注重解决行政管理的实体问题如行政机关的权限、职责,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行为的条件、标准等;而忽视对相对应管理行为的程序予以规范,如对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时限,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等,相关行政立法中很少规定。

(二)重事后程序,轻事前、事中程序。

在现有行政法律文件中,行政程序规范多只涉及事后监督和救济,如行政监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而很少规定事前、事中的程序,如行政情报公开、事前听取相对人意见、制定行政决定,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举行听证,向相对人说明理由等。

(三)重保障效率的程序,轻权力制约和权利保护程序。

现行相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程序,多只注重保障行政管理的效率,而对涉及一定的权力制约、防止行政权滥用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却有所忽视。

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当前我国规定行政程序较为完善、且程序规范较重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一个法律,但即使是这样一个法律,它也有着上述偏向:如为保障处罚裁决和处罚执行的效率,规定了一系列相关的程序,包括规定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当场处罚,规定被处罚人对处罚裁决的履行期限以及规定公安机关对不自觉履行处罚裁决的被处罚人的强制执行措施等,规定这些程序自然是必要的,不过另一方面,该法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实行行政处罚行使调查权、取证权、裁决权、强制执行权等却没有同样规定相对应完善的制约程序,如调查权与裁决权分离,调查取证应出示相对应的证件,科处涉及人身权的处罚应举行听证等。

(四)重特别程序,轻统一程序。

在现行行政程序法规范中,除行政复议程序是相关复议的统一程序法规外,其他行政领域的程序规范都是分散的,就特定问题特定事项规定的特别程序。

例如,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适用国务院自行规定的程序,各部委和各省市政府制定规章适用各部委、各省市政府自行规定的程序;行政机关科处行政处罚,治安处罚适用治安处罚程序,海关处罚适用海关处罚程序,工商处罚适用工商处罚程序;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更是每一种许可适用每一种不同的程序。

诚然,行政行为是各种各样的,每一种行政行为都有其特殊性,所以,针对各种行政行为的特殊性规定相对应的特别程序是必要的,但各种类别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以至整个行政行为也必然有其共性,从而制定调整各种领域的相对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以至制定调整整个行政领域的统一行政程序法典就不但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

不过中国当前尚没有任何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处罚法》现正在制定过程中,不久将出台,该法出台后,可认为是中国行政处罚领域第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

二、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模式选择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健全和完善我国行政法制,以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我国当前迫切需要增强行政程序立法。

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怎么立,应选择什么样的模式?作者就此谈些个人浅见。

(一)目标模式行政程序法主要有两种目标模式:一是效率模式,一是权利保障模式。

根据前一种模式,行政程序的设计主要考虑如何更有利于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行使,如何更有利于行政机关对社会实行管理,更有利于其提升行政管理的效率。

至于如何防止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滥用权力,如何防止行政机关在对社会实行管理的过程中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如何为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犯的相对人提供救济,则作为第二位的目标考虑。

当第二位的目标与第一位的目标一致,不相冲突时,则同时兼顾到第二位的目标。

但当第二位的目标与第一位的目标——行政效率——相冲突时,则舍弃第二位目标而保障第一位目标。

根据后一种模式,行政程序的设计主要考虑如何防止和控制行政权滥用,如何避免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中以权谋私和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至于提升行政效率,则仅仅行政程序设计考虑的第二位目标,当此目标与第一位目标——控制权力和保护权利——相一致时,则同时予以兼顾,但当二者不一致而相互冲突时,则舍弃效率而保障权利。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应选择什么样的目标模式,是选择效率模式还是权利保障模式,这恐怕需要实行认真研究。

我国法制历来有重义务,轻权利,以公民义务为本位的传统,古代封建法制如此,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旧中国的法制如此,解放以后新中国的法制也深受这种传统的影响。

以公民义务为本位的法制显然不利于防止行政专制和政府官员滥用权力,不利于民主政治建设。

为了纠正我国法制传统上的这种偏向,增强国民的民主、法治意识,行政程序立法似应选择权利保障模式。

但是从我国当前生产力发展水平的状况来讲,法制的民主性又不可能推动过快。

民主和效率虽然不是截然矛盾的,但民主如果脱离生产力的发展水平而推动过快,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如果脱离社会公益的维护而强调过度,又确实可能影响效率,影响经济发展速度,不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正是处于这种考虑,我国当前在社会分配和社会保障方面确定的政策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这种政策虽然并不完全适用于行政程序立法,但行政程序立法的目标选择也不能不把效率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上。

由此可见,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目标模式既不能完全选择效率模式,忽视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和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也不能完全选择权利保障模式,忽视提升行政效率和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实行。

在对各种相关程序制度和规范的设计上,尽可能做到二者兼顾,既有利于控制滥用权力和保护公民权益,又有利于提升行政效率。

在某些情况下,行政程序的设计可能难于兼顾二者:控权即难于提升效率,提升效率即难于控权。

对于这种情况,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和具体对待。

例如,在设计行政处罚程序上,具有司法性质的听证程序有利于控权和保护相对人权利,但实行这种程序显然难于兼顾效率,特别是对于大量轻微违法行为的处罚,如果都采用正式的听证程序,就会造成大量人力、财力以即时间的耗费,且不利于即时、有效制止和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那么行政处罚是否应该放弃此种程序,而采取行政机关直接处罚的简易程序呢?简易程序当然有利于加快处罚速度,提升处罚效率,但是这样做显然不利于保障处罚的准确、公正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

所以,协调二者的矛盾,行政处罚程序的设计和选择就不能简单地采取二者非此即彼的思路,而能够考虑同时设计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程序,分别适用对不同类别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例如,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的较重行政处罚(如劳教、拘留、吊扣营业执照、数额巨大的罚款)能够规定适用听证程序;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的较轻的行政处罚(如数额不大的罚款或责令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处罚等)可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对某些特殊的违法行为(如交通、市场、市容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小额罚款或警告处罚,可适用效率更高的简易程序。

行政程序如果这样设计,就能够同时兼顾行政效率和控制行政权,保护相对人权益两方面的目标,这样的行政程序立法目标模式既不是完全的效率模式,也不是完全的权利保障模式,而是一种介于二者之间的中间模式。

(二)法体模式行政立法的法体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统一法典模式,二是单行法律、法规模式,三是无独立行政程序法而完全与实体法合体的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制定全国各行政领域均统一适用的法典,内容可包括相关行政立法(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行政执法(行政许可、行政监督、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司法(行政裁决)的程序,甚至可包括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这个类非标准行政行为的程序。

在统一法典模式下,并不排除同时制定某些特别单行程序法律、法规,规定某一特定领域或特定事项的较具体的行政程序;更不排除特别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在规定行政实体问题的同时,规定相对应的更具体的行政程序。

第二种模式是不制定统一适用于各行政领域的行政程序法典,而分别就特定领域或特定事项制定单行行政程序法律、法规,如行政法规、规章制定程序法、行政许可程序法、行政处罚程序法、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法、行政裁决程序法等。

第二种模式也不排除在特别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规定相关行政事项的更具体行政程序。

第三种模式是既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也不制定任何专门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而是仅在相对应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规定相关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法完全合体。

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行政程序立法通常都采取第一种或第二种模式。

采取第三种模式的国家实际上是极不重视行政程序,不愿意对行政权的行使加以较严格的程序制约。

具体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的规定随意性很大:往往是这个法律加以规定,另一法律不加规定;这个法律这样规定,那一法律那样规定。

立法机关因为受到现代强有力的行政权的影响,即使在具体法律中规定行政程序,通常也是更多地照顾行政机关的利益,而不是更多地考虑如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选择什么模式?一些人主张第三种模式,更多的学者主张第二种模式,少数学者主张第一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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