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纯伟、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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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芳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47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某;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某某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某某【当事人-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夏道芬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曲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李永泉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夏道芬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曲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李永泉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哲夏道芬曲冰李永泉【代理律所】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2019年6月30日,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被上诉人为其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现上诉人主张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存在受欺诈情形,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2019年6月30日,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被上诉人为其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现上诉人主张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存在受欺诈情形,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奖金,经审查,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奖金系被上诉人于2019年上诉人离职后发放的“奖福基金"。

田守华、沈阳金杯锦恒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守华、沈阳金杯锦恒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守华、沈阳金杯锦恒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9【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80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田守华;沈阳金杯锦恒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当事人】田守华沈阳金杯锦恒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田守华【当事人-公司】沈阳金杯锦恒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天一辽宁涌贺律师事务所;郑诗雯辽宁涌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天一辽宁涌贺律师事务所郑诗雯辽宁涌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天一郑诗雯【代理律所】辽宁涌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田守华【被告】沈阳金杯锦恒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田守华提出沈阳金杯锦恒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的主张。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田守华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田守华提出沈阳金杯锦恒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的主张。

田守华同沈阳金杯锦恒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记载田守华的工资为2000元,同时田守华签字的工资条明确记载基本工资为2000元,两者相互印证。

结合田守华签字的工资表中明确记载工作日加班费、周末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项目及相应的金额,田守华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应当认定沈阳金杯锦恒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费。

结合田守华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沈阳金杯锦恒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其加班费的事实,不能认定沈阳金杯锦恒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需要再行支付田守华加班费。

李健、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健、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健、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3【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08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玉霞王红兰刘文涛【审理法官】张玉霞王红兰刘文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健;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当事人】李健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当事人-个人】李健【当事人-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代理律师/律所】田鑫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莫湘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鑫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莫湘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鑫莫湘【代理律所】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健【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健未休年假工资17284.1元"、第二项“限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健2019年10月、11月未结算工资9746.31元";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健经济补偿金83539.8元;四、驳回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王振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王振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王振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3【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77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卓赵卫李娜【审理法官】孙卓赵卫李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王振宇【当事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王振宇【当事人-个人】王振宇【当事人-公司】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涌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李琦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涌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李琦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涌李琦【代理律所】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王振宇【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度目标奖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被告员工手册第4.4条“奖金”一节规定:4.4.1年终奖金:“12月31日在职(销售人员除外)并且没有提出辞职或受到辞退的员工,公司将根据当年经营情况和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考评等给予年终奖金;年终奖金一般在次年的四月发放,公司可能视情况调整年终奖金的发放时间。

截止12月31日在公司工作未满一年的员工,年终奖金将按照员工服务期的比例确定”。

4.4.2绩效奖金:“公司根据年度业绩和员工个人绩效制定绩效奖金分配方案。

截止4月1日在职(销售人员除外)并且没有提出辞职或受到辞退的员工可以参加上年的绩效奖金分配。

”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书面确认已阅读并知悉员工手册中的内容;该员工手册已经民主程序通过。

再查明:2021年3月11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与王金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与王金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与王金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20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建清吴博文张瑞【审理法官】张建清吴博文张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王金华【当事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王金华【当事人-个人】王金华【当事人-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玉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玉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玉【代理律所】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被告】王金华【本院观点】就2016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双方均确认王金华每年应休年休假15天,欧辉客车分公司主张春节期间安排王金华休年休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欧辉客车分公司应支付王金华相应工资。

王金华以欧辉客车分公司未经协商一致调整工作岗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欧辉客车分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4812元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就2016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双方均确认王金华每年应休年休假15天,欧辉客车分公司主张春节期间安排王金华休年休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欧辉客车分公司应支付王金华相应工资。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经核算,一审法院核算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闫伟与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伟与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伟与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5【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64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妍熙【审理法官】金妍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伟;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当事人】闫伟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闫伟【当事人-公司】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闫伟【被告】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北汽制造厂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劳动法》、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均未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北汽制造厂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

双方对经济补偿金基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核算的2008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关键是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问题。

闫伟上诉主张2008年1月1日之前亦有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劳动法》、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均未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现行《劳动合同法》中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200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经济补偿”在内容、补偿金额、补偿性质方面亦有明显区别。

于峰、华域汽车车身零件(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峰、华域汽车车身零件(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峰、华域汽车车身零件(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07【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65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卓赵卫李娜【审理法官】孙卓赵卫李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峰;华域汽车车身零件(沈阳)有限公司【当事人】于峰华域汽车车身零件(沈阳)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于峰【当事人-公司】华域汽车车身零件(沈阳)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多柱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多柱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多柱【代理律所】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于峰【被告】华域汽车车身零件(沈阳)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21年3月29日,原告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该委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于峰在工伤治疗期后,拒不到岗工作,未履行相应的休假手续,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于峰存在旷工的行为,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华域汽车车身零件(沈阳)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于峰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37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晨光徐文彬李娜【审理法官】马晨光徐文彬李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盖娜【当事人】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盖娜【当事人-个人】盖娜【当事人-公司】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盖娜【本院观点】关于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盖娜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盖娜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本案中,盖娜与用人单位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用工单位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结合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止合作告知函及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盖娜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事实,应当认定盖娜与用人单位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鉴于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同盖娜系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盖娜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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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纯伟、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9【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46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卓李娜赵卫【审理法官】孙卓李娜赵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纯伟;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张纯伟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纯伟【当事人-公司】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纯伟【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工龄承接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对案件有实质影响的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工龄承接的问题。

本案双方签署劳动合同时,已对于张纯伟在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工龄的起算时间以手写方式加以明确,即自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

张纯伟2015年2月与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此后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未在华晨集团内部工作,且在劳动合同第二条亦明确约定“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8年4月16日”,故其主张连续计算工龄没有法律依据,对张纯伟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的绩效奖金、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的午餐补助的问题。

奖金的发放,通常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用人单位根据单位年度业绩和员工个人绩效制定绩效奖金分配方案,因此,是否发放、如何发放均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他人无权干涉。

午餐补助系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为解决员工上班期间午间用餐而提供的就餐福利,并非支付给员工的货币性收入。

张纯伟出差期间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已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补助,故不应再同时享受午餐补助,对张纯伟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纯伟对其加班的事实提供的《2018年4月至2021年6月加班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明细表》《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薪资明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具体加班时间、加班事实真实存在,且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对张纯伟主张的加班252小时不予认可,故对张纯伟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张纯伟要求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重新封装其员工个人档案,在档案封面注明员工个人档案内容明细,并加盖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公章的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张纯伟申请调取的其在华晨集团内部企业的劳动合同(2000年5月到2015年2月)、每月的工资条、薪资明细(2018年4月至2021年6月)、张纯伟在华晨集团内部工龄情况、张纯伟入职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的通知内容,系其本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应提供的证据,申请调取的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绩效奖金发放规定及历次绩效考核的签字文件、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单方面调整张纯伟奖金金额的签字文件,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故对张纯伟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纯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47:4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6日,原告张纯伟入职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

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工作起始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

该合同在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中写明“乙方(原告)按照(甲方)有关商业秘密管理制度,严格保密甲方商业秘密,否则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接该员工在华晨集团内部的工龄,自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

2021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按照原告自2018年4月16日入职被告处的时间起算,于2021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240元。

另查明,2018年月2月19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关于员工手册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同意遵守本手册中的各项条款。

在《员工手册》第2.3条“加班”规定“加班是指员工按照公司要求和本人申请,事先得到部门经理批准的非工作时间进行的工作。

....。

”第44.2条“绩效奖金”规定“公司根据公司年度业绩和员工个人绩效制定绩效奖金分配方案。

”第6.2条“公司福利”规定“公司提供食堂供员工就餐,餐费补助10元/人/天。

”在《差旅费管理办法》第6条“公出差旅费开支管理标准”中规定,员工出差被申请人除为其报销交通费、住宿费、租车、燃料及停车费外,对于除CEO以外的人员,均支付100元/天的补助。

第6.3.4条规定“每日补助包含食物、饮品、洗衣等其他各方面的个人支出,实行费用包干办法,不论何种特殊情况,不再额外凭票报销。

”被告根据员工实际出勤天数按照10元/人/天的标准为员工发放午餐补助,该补助直接发放至公司内部食堂饭卡内。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于2000年5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2月,原告被调至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7月22日与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2年12月,将原告调至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部门经理。

2015年2月底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

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原告在华晨集团内部企业的劳动合同(2000年5月到2015年2月);在被告每月的工资条、薪资明细(2018年4月至2021年6月);原告在华晨集团内部工龄情况;被告绩效奖金发放规定及历次绩效考核的签字文件;原告入职被告的通知;被告单方面调整原告奖金金额的签字文件。

2021年8月31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按照申请人2021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19000.50元的标准支付2000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85007.50元;2、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绩效奖金的差额66,272.16元。

3、支付2018年4月16日至2021年6月30日延时加班费22,680元.4、支付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6月30日午餐补助1800元。

5、从重新封装申请人员工个人档案,在档案封面注明申请人员工个人档案内容明细,并加盖被申请人公章。

该仲裁委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对裁决书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该院申请调取的其在华晨集团内部企业的劳动合同(2000年5月到2015年2月)、每月的工资条、薪资明细(2018年4月至2021年6月)、原告在华晨集团内部工龄情况、原告入职被告的通知内容,系其本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应提供的证据,申请调取的被告绩效奖金发放规定及历次绩效考核的签字文件、被告单方面调整原告奖金金额的签字文件,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

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时,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其它事项中写明“承接该员工在华晨集团内部的工龄,自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

该约定的内容系以印章的形式直接印到合同上,只有日期即“2018、4、16”是手写形成,说明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对承接工龄的员工起始时间的不同,而进一步进行明确。

本案双方签署该劳动合同时,已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工龄的起算时间以手写方式加以明确,即自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

原告2015年2月与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此后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未在华晨集团内部工作,且在劳动合同第二条亦明确约定“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8年4月16日”,其主张连续计算工龄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5月-2015年2月期间共计15个月的经济补偿285007.50元,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的绩效奖金66,272.16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的午餐补助1800元的问题,因奖金的发放,通常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用人单位根据单位年度业绩和员工个人绩效制定绩效奖金分配方案,因此,是否发放、如何发放均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其他部门无权干涉。

午餐补助系被告为解决员工上班期间午间用餐而提供的就餐福利,并非支付给员工的货币性收入。

原告出差期间被告已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补助,故不应再同时享受午餐补助,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268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对其加班的事实提供的《2018年4月至2021年6月加班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明细表》《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薪资明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具体加班时间、加班事实真实存在,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加班252小时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封装其员工个人档案,在档案封面注明原告员工个人档案内容明细,并加盖被告公章的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纯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纯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对案件有实质影响的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纯伟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4民初156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张纯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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