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排污许可证审核要点 (1)
屠宰企业牛羊相关检疫、检验要点

牛羊相关检疫、检验及卫生控制要点一、宰前检收和宰前检疫;1、验收的方式;屠畜进场待宰时先有要进行询问和索证(三证:产地检疫证或运输检疫证、车辆消毒证、非疫区证明和牧户的饲养日志的用药和饲养的相关记录)。
验证由公司方和当地农牧部门派驻的检疫员同时进行,如果无证或是证照不全的,由驻场员进行补检出证,公司方留存证件。
针对我们公司的状况来自园区以外的屠畜均要求由牧户出具一份承诺书。
2、验收的意义:为了保证屠畜的健康,屠畜要来自非疫区,健康的食料和饲养环境良好,达到防疫和治疗用药安全。
只有原料来源安全,才能保证加工产品的安全性。
3、宰前检疫;(1)群体检查:屠畜进场经过验证后,观察其体表外表形态和精神状况。
(2)个体检查:逐只(头)进行测温,看其精神、行动、听叫声、呼吸动作是否正常。
检查皮肤上是否由隆起肿块等。
对一个屠畜的检查是要全方面的,进行综合性的分析判定,才能得到正确的结果。
附:健康畜禽正常体温表4、牛宰前检疫要点:牛宰前主要是看牛结核、口蹄疫等。
(1)群体检查时要注意牛的精神外貌,运动姿态,呼吸和咳嗽、鼻镜、反刍、触检体表淋巴结的查看。
对精神委顿。
站立不稳、横卧于地,呻吟等有痛苦表现异常的牛,均应进行近一步的检查。
(2)逐斗测量体温,对检查多种急性传染病有很重要的意义。
有很多传染病体温相对升高。
5、羊宰前检疫:(1)羊宰前检疫主要是发现口蹄疫病,其他症状前不是很明显。
(2)大群检疫时应注意羊站立状态呼吸和咳嗽、反刍情况。
如有异常,应做进一步的检查。
(3)羊个体检查要注意检测体温、呼吸、外表体态。
二、经过宰前检疫的屠畜,在确认健康的屠畜,公司方宰前检疫人员可以开局健康准宰证明进入车间待宰。
如发现可疑症状,但没有办法确认是恶性传染病的屠畜,要拒收,并立即要求牧户尽快运出厂区外。
死畜不能够进入车间,如疑似传染病的死畜,应立即做销毁处理。
宰前检疫员应立即上报。
三、宰后检验:(牛、羊)1、方法:为了便于检验工作的进行以及检验结果与被检屠肉尸和内脏相附,在加工过程中,其头、肉尸和内脏进行编号进行同步检验。
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9(会议讨论稿)[1]
![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9(会议讨论稿)[1]](https://img.taocdn.com/s3/m/c3c7a8fb32d4b14e852458fb770bf78a65293a29.png)
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9(会议讨论稿)[1]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9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应与《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结合使用,适用于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肉制品是指以畜禽肉或其可食副产品等为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原料和食品添加剂,经腌、腊、卤、酱、蒸、煮、熏、烤、烘焙、干燥、油炸、发酵、调制等相关工艺,加工而成的生或熟的肉类制品。
包括热加工熟肉制品、发酵肉制品、调理肉制品、腌腊肉制品和可食用动物肠衣。
第四条本细则正文中引用的文件、标准通过引用成为本细则的内容。
凡是引用文件、标准,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细则。
第二章热加工熟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要求第一节许可范围第五条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热加工熟肉制品,是指以畜禽肉或其可食副产品等为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原料和食品添加剂,按照相关工艺,加热熟化而成的熟肉制品。
热加工熟肉制品生产许可类别编号0401,包括:酱卤肉制品、熏烧烤肉制品、肉灌制品、油炸肉制品、熟肉干制品及其他熟肉制品。
酱卤肉制品,是指以鲜(冻)畜禽肉或其可食副产品放在加有食盐、酱油(或不加)、香辛料的水中,经预煮、浸泡、烧煮、酱制(卤制)等工艺加工制成的酱卤系列肉制品。
主要包括:酱卤肉类、糟肉类、白煮肉类、其他。
熏烧烤肉制品,是指以畜禽肉或其可食副产品为原料,添加相关辅料,经腌、煮等工序进行前处理,再以烟气、热空气、火苗或热固体等介质进行熏烧、焙烤等工艺制成的肉制品。
主要包括:熏烤肉类、烧烤肉类。
肉灌制品,是指以畜禽肉或其可食副产品为主要原料,经修整、腌制(或不腌制)、绞碎(或不绞碎),加入辅料,再经注射(或不注射)、搅拌(或斩拌、滚揉)、乳化(或不乳化)、填充(或不填充成型)、烘烤(或不烘烤)、蒸煮、冷却等工艺制成的熟肉制品。
屠宰及肉类加工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 HJ 1285

屠宰及肉类加工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1适用范围本标准提出了屠宰及肉类加工业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本标准适用于屠宰及肉类加工业生产过程的污染防治,可作为屠宰及肉类加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建设项目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排污许可管理和污染防治技术选择的参考。
2规范性引用文件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
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凡是未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4284农用污泥污染物控制标准GB/T4754—201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9078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234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327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297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8483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597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T23486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园林绿化用泥质GB50014室外排水设计标准HJ860.3—2018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农副食品加工工业—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HJ986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农副食品加工业HJ2000大气污染治理工程技术导则HJ2004屠宰与肉类加工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2007污水气浮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2020袋式除尘工程通用技术规范NY/T3524冷冻肉解冻技术规范《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农医发〔2017〕25号)《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令第23号)《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5号)1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slaughter and meat processing industryGB/T4754—2017中规定的牲畜屠宰(C1351)、禽类屠宰(C1352)和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C1353)。
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排污许可证

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审核要点排污单位各项申请材料和生态环境部门补充信息应完整、规范。
复审时,除应关注是否按照前版审核意见修改外,还须注意是否出现新问题。
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农副食品加工工业—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HJ 860.3-2018)“1 适用范围”中规定“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的生产设施或排放口,参照本标准执行,待锅炉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发布后从其规定。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锅炉》(HJ 953-2018)已于2018年7月31日由生态环境部发布实施。
因此,对于2018年7月31日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排污单位,有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的生产设施或排放口的,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无需变更,许可证到期换证时再按照HJ 953对其生产设施和排放口进行管理;对于2018年7月31日前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执行GB 13271的生产设施或排放口,应统一按照HJ 953对其进行管理,申报时选择“热力生产和供应”进行该设施和排放口的排污许可申报。
本要点不再涵盖锅炉有关的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完整性(一)排污单位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2)自行监测方案;(3)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4)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号,或者按照有关国家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6)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需要注意,仅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需要提交;(7)《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后(2018年1月10日及之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且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8)专门处理屠宰及肉类加工废水的集中式污水处理厂还应当提供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9)附图、附件等材料,其中,附图应包括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平面布置图;(10)排污许可证副本。
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23版)

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23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及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规定,制定《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23版)》(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应结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使用。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肉制品,是指以畜、禽产品为主要原料,经腌、腊、卤、酱、蒸、煮、熏、烤、烘焙、干燥、油炸、发酵、调制等工艺加工制作的产品。
包括热加工熟肉制品、发酵肉制品、预制调理肉制品、腌腊肉制品和可食用动物肠衣。
第四条热加工熟肉制品,是指以畜、禽产品为主要原料,经酱、卤、熏、烧、烤、蒸、煮、炸等工艺加工制作的熟肉制品。
热加工熟肉制品生产许可类别编号0401,包括:酱卤肉制品、熏烧烤肉制品、热加工肉灌制品、油炸肉制品、熟肉干制品及其他热加工熟肉制品。
(一)酱卤肉制品,是指以畜、禽产品为主要原料,以水为加热介质,经酱制、卤制、煮制等工艺加工制作的熟肉制品。
包括:酱卤肉、糟肉、白煮肉、其他酱卤肉。
酱卤肉是指以畜、禽产品为主要原料,在加有食用盐、酱油、香辛料等的水中,经预煮、浸泡、烧煮、酱制、卤制等工艺加工制作的熟肉制品。
糟肉是指以畜、禽产品为主要原料,用酒糟或陈年香糟代替酱汁或卤汁加工制作的熟肉制品。
白煮肉是指以畜、禽产品为主要原料,在添加或不添加食用盐、香辛料的水中煮熟的肉制品。
(二)熏烧烤肉制品,是指以畜、禽产品为主要原料,经腌、煮等前处理工序,再以烟气、热空气、火苗、热固体等介质进行熏烧、焙烤等工艺加工制作的熟肉制品。
包括:熏烤肉、烧烤肉、肉脯。
(三)热加工肉灌制品,是指以畜、禽产品为主要原料,经修整、注射、绞碎、腌制、搅拌、斩拌、滚揉、乳化、填充、烘烤、蒸煮、冷却等工艺加工制作的熟肉制品。
包括:西式火腿、灌肠、其他热加工肉灌制品。
其中西式火腿仅以畜、禽肉为主要原料。
出口屠宰企业的宰前宰后检验及其评审要点

➢
第十七条 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
宰,集中检疫。
➢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
的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
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
➢
第二十条 动物检疫员按屠宰检疫有关国
家和行业标准实施屠宰检疫。
➢
我国对官方驻厂兽医的规定
➢出口肉类屠宰加工厂:
➢?商检法?第二十条规定:
➢
时,应将病变局部密封送至化验室进行必要的
我国对宰前宰后检验的相关规定
➢内销肉类: ➢GB/T17996-1999?生猪屠宰产品品
质检验规程 ?规定:
➢ 4 宰前检验及处理 ➢ 宰前检验包括验收检验、待宰检验和
送宰检验
➢ 4.1 验收检验 ➢ 4.2 待宰检验 ➢ 4.3 送宰检验
我国对宰前宰后检验的相关规定
约占1% - 肉类进口每年有100多万吨
我国对官方驻厂兽医的规定
➢ 内销肉类屠宰加工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
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
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具体
屠宰场(点)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
畜禽不得冷宰食用。确诊为物理性原因致死的 畜禽经检验肉质良好者,无害处理后出场。
第十四条 凡发现炭疽、牛瘟、口蹄疫、 马传染性贫血及其他当地已根本扑灭或原来没 有流行过的各种传染病应立即报告当地和产地 兽医防疫机构。
第十五条 有病畜禽停留过或经过的场地
我国对宰前宰后检验的相关规定
➢内销肉类: ➢?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 ➢第三章 宰后检验 ➢第十八条 宰后检验时每一家畜的肉尸、内脏、
农药制造工业排污许可证审核要点

农药制造工业排污许可证审核要点(第一版)排污单位各项申请材料和环保部门补充信息应完整、规范。
复审时,除应关注是否按照前版审核意见修改外,还须注意是否出现新问题。
一、材料的完整性应具备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承诺书、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附图、附件等材料。
其中,附图应包括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平面布置图。
二、材料的规范性(一)申请前信息公开1、信息公开时间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
2、信息公开内容应符合《排污许可证管理暂定规定》要求。
3、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应填写完整,包括信息公开的起止时间、信息公开方式。
署名应为法人,且应与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承诺书等保持一致。
有法人的要填写法人,对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企事业单位,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等,对于这些单位可以由实际负责人签字。
此外对于集团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分公司,也可由实际负责人签字。
4、申请前信息公开期间收到的意见应进行逐条答复,如无反馈意见则填写“无反馈意见”。
(二)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核查企业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产品及产能信息,主要原辅材料及燃料信息,生产工艺流程图,厂区总平面布置图,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排放污染物种类及污染治理设施信息,执行的排放标准,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申请排放量限值计算过程,自行监测及记录信息,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等。
1、表1-排污单位基本信息表填写重点区域的,应结合环保部相关公告,核实是否执行特别排放限值;通过企业投产时间,核实该企业是否为现有源;原则上,企业应具备环评批复或认定关于备案文件,如两者全无,应核实企业具体情况;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应具体到污染物类型及其指标,同时应与后续许可量计算过程及许可量申请数据进行对比,按技术规范确定许可量。
2、表2-主要产品及产能信息表主要生产单元、生产工艺及生产设施按技术规范填报,不应混填,如有必填项则必须填写;其中属于技术规范中必填的主要工艺、生产设施、设施参数如表1所示。
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排污许可证审核要点 (1)

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审核要点排污单位各项申请材料和生态环境部门补充信息应完整、规范。
复审时,除应关注是否按照前版审核意见修改外,还须注意是否出现新问题。
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农副食品加工工业—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HJ 860.3-2018)“1 适用范围”中规定“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的生产设施或排放口,参照本标准执行,待锅炉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发布后从其规定。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锅炉》(HJ 953-2018)已于2018年7月31日由生态环境部发布实施。
因此,对于2018年7月31日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排污单位,有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的生产设施或排放口的,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无需变更,许可证到期换证时再按照HJ 953对其生产设施和排放口进行管理;对于2018年7月31日前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执行GB 13271的生产设施或排放口,应统一按照HJ 953对其进行管理,申报时选择“热力生产和供应”进行该设施和排放口的排污许可申报。
本要点不再涵盖锅炉有关的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完整性(一)排污单位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2)自行监测方案;(3)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4)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号,或者按照有关国家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6)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需要注意,仅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需要提交;(7)《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后(2018年1月10日及之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且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8)专门处理屠宰及肉类加工废水的集中式污水处理厂还应当提供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9)附图、附件等材料,其中,附图应包括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平面布置图;(10)排污许可证副本。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审核要点排污单位各项申请材料和生态环境部门补充信息应完整、规范。
复审时,除应关注是否按照前版审核意见修改外,还须注意是否出现新问题。
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农副食品加工工业—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HJ 860.3-2018)“1 适用范围”中规定“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的生产设施或排放口,参照本标准执行,待锅炉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发布后从其规定。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锅炉》(HJ 953-2018)已于2018年7月31日由生态环境部发布实施。
因此,对于2018年7月31日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排污单位,有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的生产设施或排放口的,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无需变更,许可证到期换证时再按照HJ 953对其生产设施和排放口进行管理;对于2018年7月31日前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执行GB 13271的生产设施或排放口,应统一按照HJ 953对其进行管理,申报时选择“热力生产和供应”进行该设施和排放口的排污许可申报。
本要点不再涵盖锅炉有关的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完整性(一)排污单位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2)自行监测方案;(3)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4)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号,或者按照有关国家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6)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需要注意,仅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需要提交;(7)《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后(2018年1月10日及之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且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8)专门处理屠宰及肉类加工废水的集中式污水处理厂还应当提供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9)附图、附件等材料,其中,附图应包括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平面布置图;(10)排污许可证副本。
此外,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产能等登记事项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排污单位应当进行标注。
(二)明确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情形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1、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
如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给出了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但各条规定有所差异,实施中需要注意。
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下载最新版本,注意不要使用以往旧的版本。
4、信息公开方式应当选择包括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5、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应填写完整,包括信息公开的具体起止日期。
有法定代表人的排污单位,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应与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承诺书等保持一致。
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排污单位,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等,可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集团公司下属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独立分公司,也可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6、排污单位应如实填写申请前信息公开期间收到的意见并逐条答复。
没有收到意见的,填写“无”,不可不填。
(二)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核查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信息,主要原辅材料及燃料信息,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信息,申请的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信息,排放污染物种类和执行的排放标准信息,按照排放口和生产设施申请的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信息,以及申请排放量限值计算过程,自行监测及记录信息,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信息等,以及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厂区总平面布置图。
1、封面单位名称、注册地址需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中一致。
以全面、准确反映排污单位的生产情况为原则,在“屠宰及肉类加工”、“牲畜屠宰”、“禽类屠宰”、“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中选择其一作为行业类别。
生产经营场所地址应填写排污单位实际地址。
没有组织机构代码的,可不填写。
法定代表人与承诺书、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保持一致。
电子版与纸质版申请表的条形码应保持一致。
2、表1分期投运的,投产日期以先期投运时间为准。
填写大气重点控制区域的,应结合生态环境部相关公告文件,核实是否执行特别排放限值,目前主要是《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14号)、《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大气函〔2016〕1087号)、《关于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9号)。
填写总磷总氮控制区的,应结合《“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及生态环境部正式发布的相关文件,核实是否填报正确,目前主要是《“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中规定的总磷、总氮总量控制区。
应如实填写是否位于工业园区及工业园区名称。
原则上,排污单位应具备环评批复或者地方政府对违规项目的认定或备案文件,如两者全无,应核实排污单位具体情况,填写申请书中“九、改正规定”。
对于法律法规要求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1998年11月29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之前已经建成且之后未实施改、扩建的排污单位,可不要求。
总量控制指标包括地方政府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文确定的排污单位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中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现有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等地方政府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排污许可证申领排污单位以一定形式确认的总量控制指标。
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应具体到污染物类型及其指标,并注意相应单位,同时应与后续许可量计算过程及许可量申请数据进行对比,按技术规范确定许可量。
关于主要污染控制因子,指应控制许可排放量限值的污染因子。
系统默认水污染控制因子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不用再做选择;对于位于总磷或总氮控制区的重点管理排污单位,应选择总磷或总氮作为污染控制因子。
此外,对于受纳环境水体年均值超标且列入排污单位执行排放标准的污染控制因子,根据具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确定是否需要规定许可排放量限值,如需要,则此处也需要选择列入。
系统默认大气污染控制因子为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VOCs,不用再做选择。
注意所有专门处理屠宰及肉类加工废水的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均为重点管理单位。
3、表2及表2-1生产线类型、主要生产单元、生产工艺及生产设施按技术规范填报。
其中生产线可以参照技术规范中表1的第一列填写,排污单位应根据自身情况全面申报。
有多个相同或相似生产线的,应分别编号,如肉制品1、肉制品2等。
多个相同型号的生产设施应分行填报,并分别编号,不应采取备注数量的方式。
生产多种产品的同一生产设施只填报一次,在“其他信息”中注明产品情况。
实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仅填报技术规范表1中标有“*”且排污单位具有的生产设施。
生产能力指的是主要原料加工能力,不包括国家或地方政府予以淘汰或取缔的产能,计量单位为t(活屠重或原料肉)/a或千根小肠/a。
畜禽屠宰的生产能力计量单位为头(只)/a的,排污单位根据情况依次按以下方法中的一种换算为t (活屠重)/a,按环评批复文件中的相应数据(如有)计算,或者按近三年来排污单位屠宰的实际平均重量计算,或者参考以下数据换算,即牛的活屠重为500kg/头,羊的活屠重为50kg/只,猪的活屠重为110kg/头,鸡的活屠重为1.75kg/只,鸭的活屠重为2.5kg/只。
4、表3原辅料应按技术规范填写完整,辅料应包含污水处理投加药剂。
除锅炉以外的设施(如烟熏炉)用到的燃料信息应如实填报相关各项信息。
无相关成分(如有毒有害成分),划“/”。
实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不填写燃料信息。
5、表4有组织排放的产排污环节必须填写,并应按技术规范填写完整。
无组织排放可填可不填,表9-1为所有无组织排放的统一必填表。
若技术规范中列为无组织排放,但排污单位实际已将无组织变成有组织收集并处理的,应按照有组织排放进行填报,相应的无组织排放环节无需再填报,如厂内污水综合处理站恶臭污染物经收集处理后进行有组织排放。
污染物种类应按技术规范填写准确,不得丢项。
有组织排放应填报污染治理设施相关信息,包括编号、名称和工艺,并与技术规范中的表8进行对比,判断是否为可行技术。
对于未采用技术规范中推荐的最佳可行技术的,应填写“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排污单位采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要求的污染治理技术的,应在“污染治理设施其他信息”中注明为“环评审批要求技术”。
既未采用可行技术,新改扩建项目也未采用环评审批要求技术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已有监测数据;对于国内外首次采用的污染治理技术,还应当提供中试数据等说明材料),证明可达到与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相当的处理能力。
确无污染治理设施的,相关信息划“/”。
采用的污染治理设施或措施不能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的排污单位,应在“其他信息”中备注“待改”,并填写“九、改正规定”。
因锅炉已单独填报,本要点中所有有组织排放口均为一般排放口。
填报无组织排放的,污染治理设施编号、名称、工艺和是否为可行技术均填“/”,在污染治理设施其他信息一列填写排污单位采取的无组织污染防治措施,并应与表9-1中填报内容保持一致。
技术规范中列为有组织排放,而排污单位仍为无组织排放的,申报时按无组织排放填写,在“其他信息”中注明“待改”,并填写“九、改正规定”,除在一定期限内将无组织排放改为有组织排放外,涉及补充或变更环评的,也应体现在改正规定中。
6、表5主要分为生活污水和综合污水(生产污水、生活污水、冷却污水等)两类。
没有生活污水单独排放情形的,不用单独一行填报。
综合污水排放口为主要排放口,其他排放口均为一般排放口。
注意合理区分排放去向和排放方式。
特别是排污单位将污水排入并非该单位所拥有的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时,排放去向填写“进入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方式填写“间接排放”,排放口按出排污单位厂界的排放口进行填报,而不是下游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放口,许可排放浓度限值根据协议确定,并填写在表14中。
当污水排放去向为土地利用时,应当与环评批复中一致,此时排放去向填写“其他”,排放方式填写“无”,排放口类型填写“/”,污染物种类按照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中规定填报,并在“其他信息”中填写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如与环评批复不一致,应在“其他信息”中注明,并根据具体情况,填写申请书中“九、改正规定”,如改为按环评批复执行或者变更环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