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024年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2024年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一、背景介绍互联网医疗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技术提供的医疗服务,包括在线问诊、远程诊断、互联网药店、移动医疗应用程序等。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和应用的广泛,互联网医疗服务逐渐成为人们获取医疗健康信息和服务的重要途径。
为了规范互联网医疗服务的管理,保障公众的健康权益,亟需制定一套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机构1.国家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机构:负责制定和实施互联网医疗服务的管理政策,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
2.地方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机构:负责配合国家监管机构开展各项管理工作,并对本地区的互联网医疗服务提供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互联网医疗服务准入管理1.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准入:凡拟从事互联网医疗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需向地方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机构提出准入申请,并提供相关资质和材料。
2.设备和技术准入: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应配备符合标准的医疗设备和先进的互联网技术,确保提供的服务质量和安全。
3.人员准入: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应配备具备相关医学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医生、护士和其他人员。
四、互联网医疗服务质量管理1.质量评估和监控: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质量评估和监控机制,定期对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举例:某互联网医疗平台可以通过用户满意度调查、投诉处理及时性等指标对其提供的在线问诊服务进行质量评估和监控。
2.医疗隐私保护: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患者的医疗隐私不被泄露或滥用。
举例:互联网医疗平台提供的在线问诊服务,在用户使用过程中应严格保护个人隐私信息,确保用户提供的病历和病情资料不被他人获取。
3.不良信息过滤: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应建立过滤机制,及时清除虚假、误导性和危害性信息,保护用户免受不良信息干扰。
举例:某互联网药店通过审核机制和专业的药师团队,对在平台上销售的药品信息进行筛查,确保用户获得真实可信的商品和使用指导。
五、互联网医疗服务信息管理1.信息发布管理: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应根据相关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医疗健康信息,不得发布虚假、夸大和误导性的信息。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北京市互联网医院许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北京市互联网医院许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2.26•【字号】•【施行日期】2021.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北京市互联网医院许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有关医疗机构: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25号)要求,为做好我市互联网医院的许可管理,创新服务模式,提高服务效率,坚持依法执业,确保医疗质量安全,推动互联网医院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北京市互联网医院许可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实施范围依托本市辖区内医疗机构设置的互联网医院。
二、互联网医院的准入(一)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建立互联网医院,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1)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申请书,提出申请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原因和理由;(2)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与北京市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接情况;(3)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应当提交合作协议(应当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4)信息系统三级安全等级保护证明;(5)互联网医院规章制度。
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医院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应对核准的第二名称及诊疗科目予以登记。
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
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开展“互联网+”医保服务的通知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开展“互联网+”医保服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2.29•【字号】京医保发〔2020〕8号•【施行日期】2020.0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开展“互联网+”医保服务的通知京医保发〔2020〕8号各区医疗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定点医药机构: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方便广大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减少人群聚集和交叉感染风险,按照国家医保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开展“互联网+”医保服务的指导意见》精神,以及本市相关文件规定,现就开展“互联网+”医保服务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与符合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补充协议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开展互联网复诊服务的,按照自愿原则可向区医保部门提出申请,按已公布的“互联网+”医保结算接口规范对HIS 系统进行改造,做好与互联网端口的对接,并同步进行医保信息系统升级。
验收合格的,与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签订《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互联网+”医保服务补充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常见病、慢性病互联网复诊服务可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严格落实互联网复诊服务医疗收费价格和医保支付政策,所提供的互联网复诊服务纳入医保总额预算管理。
二、对“互联网+”医保服务进行实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互联网复诊服务时应先对其进行电子实名认证,确认参保人员实名制就医的,发生的“互联网复诊”项目(项目编码AADG0000)可实时分解、即时结算;未实名制就医的,应要求参保人员更正相关信息。
参保人员凭定点医疗机构在线开具的处方,经定点医疗机构确认后可选择到定点医疗机构取药、到定点零售药店取药或药品配送上门服务,三种方式在取药时均可持社保卡实时结算。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3.20•【字号】•【施行日期】2024.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正文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市中医药局、市医管中心,各有关医疗机构: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开展改善就医感受提升患者体验主题活动的通知》(国卫医政发〔2023〕11号),结合《关于印发〈北京市改善就医感受提升患者体验主题活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京卫医〔2023〕49号)要求和12345服务热线诉求情况,市卫生健康委制定了《北京市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4年3月20日北京市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开展改善就医感受提升患者体验主题活动的通知》(国卫医政发〔2023〕11号),结合《关于印发〈北京市改善就医感受提升患者体验主题活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京卫医〔2023〕49号)要求,制定2024年改善医疗服务工作方案。
一、工作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以切实改善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感受为目标,聚焦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重点问题和“接诉即办”市民反映的医疗服务突出问题,以患者需求为中心、以服务提升为目标,以“三医”联动信息化建设为支撑,全面梳理医疗服务流程,着力推进优化服务创新举措,持续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就医体验。
二、重点任务(一)优化门急诊服务,提升就医体验1.优化预约挂号服务。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推行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证照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推行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证照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9.08•【字号】•【施行日期】2020.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推行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证照工作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医疗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互联网+医疗健康”的工作部署,按照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加快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卫医发〔2017〕23号)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关于推行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证照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0〕605号)要求,在前期电子化注册管理改革基础上,市卫生健康委、市中医管理局决定在全市推行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证照(以下简称电子证照),进一步推进医疗资源科学配置,提高卫生健康管理效率,保障医务人员及社会公众合法权益。
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电子证照是指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包含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医师和护士执业注册等信息的证照数据文件。
电子证照与现行证照并行使用,具有同等效力。
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国家中医药局负责全国电子证照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机关登记的医疗机构、医师和护士的电子证照管理工作。
二、电子证照是现有电子化注册系统功能的完善、升级和拓展,其签发、生成、修改等与北京市医政医管电子化注册平台的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管理相衔接。
医疗机构可在电子化注册的机构端,医师、护士可在电子化注册个人端申领电子证照。
医师、护士所在执业机构负责本机构医师、护士执业信息的核查确认,医师、护士应依据规定履行本人电子证照申领、执业信息维护等职责。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推动互联网医院持续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见附录)。
第三条国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互联网医院准入第五条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第六条实施互联网医院准入前,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与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管。
第七条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报告内容;(三)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地址;(四)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
第八条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
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九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新版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新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
下文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欢迎阅读!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最新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科学、准确,促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
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咨询、视频医学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共享性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在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章设立第五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和申请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
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卫医字[2001]30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01.03.27
【实施日期】2001.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京卫医字[2001]30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二OO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京市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地区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卫生部《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暂行)。
第二条凡在北京地区范围内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卫生信息的服务活动。
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内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方面的信息。
第三条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国家对此分别实行许可制度和备案制度。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医疗卫生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是指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