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票据法律适用论纲
国家开放大学《金融法规》章节自测练习参考答案

国家开放大学《金融法规》章节自测练习参考答案第一章金融概论1.下列不属于银行业的金融工具的是( )。
A. 定期和活期存款单B.汇票C. 本票D. 国债2.人民币由( )统一印制、发行。
A. 财政部B. 中国银行C. 国务院D. 中国人民银行3.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主要对会员国提供( )。
A. 战争赔款B. 中短期贷款C. 风险资本信贷D. 长期贷款4.金融市场按照融资的期限,可分为( )。
A. 间接融资市场和直接融资市场B. 短期金融市场和长期金融市场C. 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D. 证券市场和票据贴现市场5.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 )。
A. 金融市场B. 金融工具C. 金融业D. 金融体系6.下列属于金融机构负债业务所发行的金融工具有( )。
A. 支票B. 定期存款单C. 定活两便存款单D. 大额可转让存单7.金融业的作用主要有( )。
A. 转换作用B. 调节作用C. 服务作用D. 中介作用8.金融业的特征主要有( )。
A. 以金融工具为经营内容B. 金融活动场所相对固定C. 金融机构的业务以信用为表现形式D. 金融交易主体广泛9.金融工具的特征有( )。
A. 变现能力B. 偿还期C. 风险性D. 收益率10.金融市场的范围分为( )。
A. 同业拆借市场B. 票据市场C. 直接融资市场D. 间接融资市场11.金融法的原则包括()等。
A. 合规原则B. 遵守国际惯例原则C. 诚信原则D. 效率优先原则12.国际清算银行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理事会。
(×)13.金融工具是用以交换货币以图增值的规范性文件,文件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14.金融工具的信用等级越高,流动性越强,其变现能力也越强。
(√)15.金融市场仅指以金融机构活动为主体的有固定场所的金融市场。
(×)16.风险往往与收益成正比,收益高的金融工具,其风险也较高,而风险低的金融工具收益也相对低。
(√)17.金融法是一个单独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8.28【实施日期】2004.08.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汇票第一节出票第二节背书第三节承兑第四节保证第五节付款第六节追索权第三章本票第四章支票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票据活动基本原则】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票据代理】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盖章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票据签章】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2.2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为应对“入世”,迎接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同时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行使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实行集中管辖后,通常有权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不含海商)的法院为五类三级,但主要是要把普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集中由少数受理案件较多、审判力量较强、审判经验较丰富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亦即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应中国“入世”后面临的新形势和新挑战。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具有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属于集中管辖的例外。
未设立法院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再设立法院管辖此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也集中管辖的又一例外。
这是针对个别省份涉外民商事案件多,仅由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管不过来,以及今后发展变化的情况作出的一种补充性规定。
被指定管辖的条件是本辖区内涉外民商事案件相对较多、审判力量较强、远离省会中级人民法院,能够及时正确审理。
对确需指定管辖此类案件并具备这三个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应由所在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后指定,从严掌握,以解决集中管辖带来的部分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不平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是指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按规定的争议标的金额应由其受理的,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办的案件。
边贸案件争议标的金额较小,如果这些小额诉讼由省城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实行集中管辖意义不大,故仍维持现状,一、二审案件仍由当地法院管辖。
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解读版)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
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选择准据法)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4条)○第四条(法律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五条(公共秩序保留)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区际法律冲突与准据法的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92条。
注意:因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6条不一致,《民通意见》第192条现已失效); h' C$ r- b! y% i○第七条(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95条)% X4 J% W4 _5 D- f% \; E9 P☆第八条(识别)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条(禁止反致)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78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十条(外国法的查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适用法的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8日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票据法讲义

票据法讲义票据结算是支付结算的极为重要的方式之一,票据法是国家专门规定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行为有密切关系的非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本部分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介绍有关票据的一些基本问题,包括票据和票据法的概念,票据法律关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票据责任与票据抗辩,汇票、本票、支票的法律规定,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等。
参考书:徐学鹿主编:《票据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
目录第一章票据法概述第二章票据法律关系第三章票据行为第四章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第五章票据抗辩第六章汇票第七章本票与支票第八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第九章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第一章票据法概述案例:李天平票据、合同诈骗案;支票声明作废纠纷案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一)票据的概念及特征1 概念关于票据的概念,有广狭两义。
广义的票据是指各种商业活动中与权利结合在一起的有价证券和凭证,如提单、运货单、栈单、股票、国库券、企业(公司)债券;汇票、本票、支票等;狭义的票据仅指货币证券,即出票人依票据法规定的法定条件,签章于票据上而发行的,并以其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货币为目的的有价证券。
本课程所讲的票据,仅指狭义的票据,亦即汇票、本票和支票。
《票据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2 特征狭义上理解的票据,具有以下七个法律特征:(1)票据是完全证券:①票据是设权证券。
就证券权利与证券作成的关系的不同,证券有设权证券和证权证券之分。
权利义务产生于证券作成之前,证券的作成仅在于证明一定的权利存在,其证券为证权证券,如提单、栈单等。
权利义务发生于证券作成,证券的作用在于创设一定的权利,其证券为设权证券。
票据权利因票据的作成而产生,作成票据就创设了票据权利。
因此,票据不是证权证券,它不是用以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而是创设权利,是一种设权证券。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第五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惯例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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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涉外票据法律适用论纲一、概述(一)票据及涉外票据十二世纪地中海贸易的繁荣及封建城邦之间货币的差异,在意大利催生了近代意义的票据-兑换证书。
在许多国家并没有“票据”这样一个上位的概念,其含义需依各国国内法的具体情况而定。
比如,德国和日本法中票据只包括汇票和本票,不包括支票;英国和美国甚至无“票据”这一概念,仅对汇票、本票和支票统一立法或单独立法;但一般都认为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三种形式。
我国则一直沿用票据的概念,认为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
票据是有价证券中的设权证券,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等特征。
广义上讲,因票据的发行、使用而产生的票据当事人及票据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都属于票据法律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按其性质理论上可以分为票据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三种类型。
那么如何界定涉外票据法律关系呢?一般认为凡票据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产生该票据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或事实涉外均成立涉外票据法律关系。
但我国《票据法》第95条规定,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国境外的票据。
《票据法》的规定只采纳了法律行为涉外这一认定标准而忽视了其他涉外因素的认定,与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实施意见(试行)》第178条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通常解释有所背离。
从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角度看,主体、客体、权利义务三要素有一个具有涉外因素就会产生法律冲突以及法律适用的问题。
因此本文为了研究的周延性,采用通说也即广义说。
(二)票据法律体系与票据法律冲突以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时期的《陆上商事条例》为发端,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民商法典中均对票据作了规定,有的还制定了专门的单行法规。
根据各国票据立法内容的差异,可以将各国票据立法归类为法国法系、德国法系、英美法系,后来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融合为日内瓦统一法系,现今世界上的票据法主要存在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体系。
由于商业活动天然具有国际性,从性质上看,票据(汇票、本票、支票)是明显可能引起法律冲突的。
如汇票可能在一国(如法国)签发、在另一国背书转让(如英国)、在第三国承兑(如比利时)、在第四国支付(如中国),而每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有可能影响汇票的效力或者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商业活动顺利开展和票据的顺利流通对票据的有效性又有很高的要求,因此在各国票据法律歧异的情况下,避免或解决法律冲突,寻找并确定一个法律基础来支配涉外票据法律关系维护该票据法律关系的有效性就显得十分必要,这就产生了涉外票据法律适用问题。
二、涉外票据法律冲突的冲突法规制在国际统一实体规范普遍缺位的情况下,涉外票据法律冲突解决主要是通过冲突规范来完成的。
而涉外票据的冲突规范又包括国际统一冲突规范和各国国内冲突立法两个层次。
这两类冲突规范之间又是互动的,各个国家之间共同制定国际统一冲突规范,一方面缔约国把相应的国际冲突规范纳入各自的国内法体系,另一方面,没有参加国际立法制定的国际也往往会参照国际立法规范制定本国票据冲突规范。
这两类冲突规范的确立都在涉外票据法律冲突的解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涉外票据冲突规范1.国际票据冲突规范国际社会很早以来就在此领域做过很多努力,海牙国际私法协会早在19世纪末叶创建的蒙得维的亚体系就是早期国际努力的代表。
目前来看,比较有代表性的国际冲突规范主要有:(1)《关于国际商法的公约》(1889年,蒙得维的亚);(2)《关于陆上国际商法的条约》(1940年,蒙得维的亚);(3)《布斯塔曼特法典》(1928年,哈瓦那);(3)《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1930年,日内瓦);(4)《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1931年,日内瓦);(5)《美洲国家间关于汇票、本票和发票法律冲突的公约》(1975年,巴拿马);(6)《美洲国家间关于支票法律冲突的公约》(1979年,蒙得维的亚)。
2.国内票据法律冲突规范各国国内法很早就确立了有关涉外票据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范,如英国早在1882年就制定了《汇票和本票法》对涉外票据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
同为普通法系的美国则在《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确立了类似的规范。
大陆法国家,如德国的《票据法》第4章、《支票法》第12章,日本《汇票、本票法》,我国《票据法》第5章,都是有关涉外票据的冲突法规范。
(二)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主要问题1.涉外票据关系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1)“意思自治原则”的排除在私法关系领域,法律一般允许当事人就法律选择问题进行协商,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这是自16世纪法国学者杜摩兰首倡“当事人意思自治”以来一直为人们所遵循的基础性原则之一。
但涉外票据的流通,涉及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和付款等票据行为,将产生多个内容不同的法律关系,倘若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其行为适用的法律,势必造成票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不利于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使得票据不存在一个稳定明确的法律基础。
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两大法系国家都排斥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2)硬性冲突规范的普遍采用和“软化处理”的排斥硬性的冲突规范可以保证票据流通性和安全性的需要。
基于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支持运用硬性的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即使在对传统的硬性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处理已经成为国际私法发展趋势的今天也依然如此。
正如一位英国学者强调:“‘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对于流通票据是强制性的,而并不象在他种且越时那样是选择性的。
”(3)“分割制”的普遍运用各国在法律适用问题上,采用分割法,把涉外票据关系所涉及的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票据形式、票据权利的实现等方面区别开来,结合不同环节的不同特点和争议的性质,以票据行为与场所的有机联系为基准,确立了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这也是“数法理论”在冲突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和运用。
2.涉外票据流通性认定的法律适用票据的流通性的本质就是“后手优于前手”,是指由于背书和交付,或仅由于交付,票据中的财产及其所有权利转移给某善意持票人,此类持票人根据这种票据拥有的财产和权利,不受前一让于人或持有人权利的瑕疵或对其请求抗辩的影响。
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作用得以发挥的基础,也是票据机制的核心所在。
但是在一国具有流通性的票据在另一国并不是必然具有流通性的。
实践中各国对于票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有不同的理解,如现行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04条将票据界定为汇票、本票、支票、存款单等四种。
这四种票据在美国都是具有流通性的;但在我国存单一般是不具有流通性的。
由此一张美国的存款单在中国是否具有流通性?需要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支配?在冲突法上,流通票据一般被视为物,即有体动产,它们是否是“可流通”的,由通过“流通”而进行的转让发生地国法来决定。
在澳大利亚,一种票据是否可以在澳大利亚流通的问题,应当由澳大利亚法律来决定,一种外国票据如果根据1909年《汇票法》或澳大利亚的商业习惯具有可流通性,那么它在澳大利亚就可以得到流通;英国法也认为,在外国可流通的票据,并不因此而在英格兰就是可以流通的,除非根据英格兰的商业习惯或法律如《1882年汇票法》是可以流通的。
我国的《票据法》没有对此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但笔者认为判断票据在我国境内的“可流通性”时应当适用流通地国法,即我国的法律。
3.涉外票据行为人能力的法律适用关于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早在14世纪的“法则区别说”时代,被誉为“国际私法之父”的巴塔路斯就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关于人的问题,例如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适用属人法的规则。
这一原则仍为现代各国立法所接受。
如英国《1882年票据法》规定,“能力取决于属人法,即住所地法;但是一个人按照契约订立地法有能力,也就够了。
”同时,在属人法上,又有“本国法主义”和“住所地主义”之分。
大陆法系坚持以本国法为属人法,而英美法系坚持以住所地法为属人法。
这种分歧也反映到票据法律适用上,英美等国拒绝参加日内瓦条约体系,也是其中的原因之一。
但现在在国际层面上,两种主张出现融合,并逐渐被“惯常居所地法”这一混合的主张所替代。
另外各国在商事领域的当事人能力问题的法律适用上,除坚持属人法外,往往以行为地法作为补充。
尤其在票据的法律适用上,涉外票据的流通范围相当广泛,票据行为的一方当事人不可能对于另一方当事人国家有关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范有确切的了解,引入行为地法有利于票据的迅速流通,维护交易安全。
此外,在当事人能力问题上,还存在反致现象。
如日本《票据法》第88条规定:汇票及本票的义务人的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定之。
如其本国法规定依其他国家法律决定时,则适用其他国法律。
此外,1930年和1931年的日内瓦汇票,本票和支票的法律适用公约也明确承认接受反致。
因此,具体到票据当事人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以属人法为主以行为地法为辅,一是坚持属人法同时接受反致。
这两种主张从效果上看是一致的,只要属人法和行为地法两个之中有一个承认当事人的能力就使得当事人的行为有效。
我国在当事人的能力的法律适用上采取了“以属人法为主以行为地法为辅”的做法。
4.涉外票据形式的法律适用对于票据的记载事项,各国的票据法的要求不一。
如日内瓦法系国家一般要求票据如汇票要写明“汇票”字样;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不要求必须写明是何种性质的票据。
由此产生了票据形式有效性冲突的问题。
关于票据的形式一般是适用出票地或支付地的法律。
如英国法认为,“汇票有效性的形式要件由发票地法来决定”,但是对于“在联合王国以外发出的汇票不能仅仅因其未按照发票地法律贴印花而无效”,或者“在联合王国以外发出的汇票在形式上如符合联合王国的法律,为了强制执行的目的,应对联合王国内一切流通、持有或成为其当事人的人有效”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也有相同的规定,但“出票地”的理解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出票人记载签名地为出票地;在英美法系国家看来,出票地与出票人签名地并不一致,它通常是票据的首次交付地点。
我国在票据形式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的做法比较独特,《票据法》第 98条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
该条对于汇票、本票与支票作了不同的规定,在支票形式的法律适用上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存在。
5.涉外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确定票据行为方式要件的准据法通常是行为地法。
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基本票据行为在方式上的有效性完全取决于是否遵守了行为地法,这一规则源于古老的“场所支配行为”法则,对于票据行为方式是强制性的。
无论是日内瓦统一法公约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均有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规定,只是对于“行为地”的理解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