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不动产物权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基本原则的争议与完善

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基本原则的争议与完善作者:李支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17期【摘要】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是国际私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文章探讨了我国涉外动产物权的立法沿革、并对我国关于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进行评述,总结现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指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应建立我国涉外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合理限制和完善特殊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之规定。
【关键词】涉外动产物权;物之所在地法;法律适用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颁布,其在第五章针对涉外物权关系用了5个条文,里面既对不动产和动产等有体物,又对权利质权和有价证券等无体物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
可以说,我国物权冲突法的立法体系大体完备成形了。
一、《法律适用法》对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原则的确定从《法律适用法》的文本来看,物之所在地法仍然是作为涉外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在“不动产法定继承”、“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和“不动产物权”等方面均采用了物之所在地法。
但为了克服“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所存在的局限性,《法律适用法》对僵硬的连接点进行了软化,引入了大量更新更灵活的连结因素。
例如第17条“信托”(信托所在地或信托关系发生地)、第24条“夫妻财产关系”(协议选择)、第37条“动产物权”(协议选择)等有条件地采用了物之所在地法。
又如第38条“运输中动产物权”(运输目的地)、第39条“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或最密切联系地)和第40条“权利质权”(质权设立地)引入了新的连接点。
笔者认为,《法律适用法》这些规定的进步之处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明确了“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基础性地位;第二,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与当今国际物权冲突法的发展趋势相一致,强化了当事人可依法依意愿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第三,对某些特殊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进行规定,补充了立法空白。
论涉外不动产合同的法律适用

2012年3月第1期(总第51期)海峡凶学C m ss-s t r a/t L e ga I Sci enceM a r.2012N o.1(Sum N O.51)论涉外不动产合同的法律适用韩秀丽(厦门大学法学院。
福建厦门361005)籀要:涉外不动产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
许多国家都对其予以特别考虑,规定不动产合同必须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这种冲突规范有利于保护不动产所在地利益,圪大多教情况下也能反映曩密切联系原则。
更多的固零出于尊重合同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考虑,允许当事人约定不动产合同的法律适用。
只有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不动产合同适用的法律时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基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建议不动产合同原劓上可采用意思自治优先,曩密切联系原则补缺。
但对位于我国的不动产则必须适用我困法雒。
关键词t涉外不动产合同;法律适用;意思自治;不动产所在地法中图分类号l D913.6:D923.6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l1674-8557(2012)01-099-07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法是一个古老的冲突规范,也是一个为现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的冲突规范。
但是,不动产合同未必必须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这也是一个必须明确的事实。
基于我国的特殊国情,随着涉外房地产合同纠纷的日益增多,对不动产合同应该适用何种法律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涉外不动产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提出涉外不动产合同的法律适用主要是指发生不动产合同争议后,应该适用何种法律来解决,当然,即使不发生合同争议,也存在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只不过,在发生争议后,法律适用问题才得以突显。
对于什么是合同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w并没有规定,当然就更不用说涉外不动产合同争议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圆第145条简单地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论我国关于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立法

论我国关于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立法近年来,全球化进程逐渐加剧,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出国留学、工作、生活或投资,这就使得涉外动产物权问题变得愈加复杂。
对于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我国立法进行了一系列规定和改革。
首先,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涉外合同中的动产物权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当合同中约定适用本法的,应当适用本法有关动产物权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但是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以及国际法律的规定。
同时,在涉及海运、航空运输等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选择适用特定的法律条款。
其次,我国《民法典》在涉外动产物权的相关规定上进行了完善和更新。
根据该法第一千零三十条的规定,动产物权适用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有关规定;同时,涉及海运、航空运输等情形,还应当遵循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此外,对于涉外动产物权中的财产保全、追偿等诉讼程序问题,也进行了具体规定和完善。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关于审理外国当事人民事案件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的发布,给予相关法律适用实践指导。
再次,我国法律界还在涉外动产物权问题的解决模式方面进行了探索和尝试。
例如,建立国际商事调解机构,推行涉外商事调解,解决涉外动产物权问题;建立涉外仲裁机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涉外动产物权矛盾;同时,我国还积极推进“一带一路”计划,促进区域经济合作和贸易投资,从而为涉外动产物权提供更加稳定和适用的法律环境。
总之,我国对于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和进展。
但是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国际合作和协调,提升我国在全球经济格局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除了上述展开详细讨论,继续探究我国在涉外动产物权问题上,还面临着以下挑战:首先,随着全球贸易和经济的发展,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相关法规需要不断更新和完善。
涉外案件法律适用问题(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国际交往日益频繁,涉外案件的数量也呈现出上升趋势。
涉外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本文将从涉外案件法律适用的原则、具体方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涉外案件法律适用原则1. 国际法优先原则国际法是涉外案件法律适用的首要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法》的规定,我国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法。
国际法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际法的一般原则。
2. 国内法优先原则当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国内法。
这是因为国内法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国家有权根据自身利益和需要调整国内法律制度。
3.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涉外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适用。
这一原则旨在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
4. 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在涉外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滥用法律。
三、涉外案件法律适用方法1. 国际条约的适用在涉外案件中,如果存在相关的国际条约,应当优先适用。
我国已经加入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 国际惯例的适用在涉外案件中,如果国际条约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参照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指在长期的国际交往中形成的、被广泛接受的行为规范。
3. 国内法的适用在涉外案件中,如果国际法和国际惯例都无法适用,应当适用国内法。
国内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
4. 最密切联系法的适用在涉外案件中,如果无法确定最密切联系法,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标的物所在地等。
四、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 法律适用冲突在涉外案件中,由于国际法、国内法和国际惯例之间存在差异,导致法律适用冲突。
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2. 法律适用不明确部分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定不明确,给法官的判断带来困难。
不动产涉外交易的法律限制与保护

不动产涉外交易的法律限制与保护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不动产涉外交易在国际经济交流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文化背景的差异,不动产涉外交易面临着一系列的法律限制与保护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对不动产涉外交易的限制和保护进行分析,并结合相关案例进行深入探讨。
一、不动产涉外交易的法律限制1.国家安全审查在不动产涉外交易中,国家安全是各国政府高度关注的问题。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许多国家对外国投资者在不动产领域进行交易设立了国家安全审查机制。
例如,美国在2007年颁布了《外国投资和国家安全法案》,对外国投资者在美国的不动产交易进行审查。
类似的安全审查机制在其他国家也普遍存在,这些限制可能包括对特定行业的投资、土地使用权的限制等。
2.土地使用权限制在不动产涉外交易中,土地使用权的限制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不同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各有不同,有些国家禁止外国个人或企业购买土地,只允许租赁或长期使用权。
例如,中国法律规定外国人在中国购买土地的权利受到限制,只能通过租赁或长期使用权的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
3.法律体系差异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存在差异,这也对不动产涉外交易造成了一定的限制。
例如,中国的土地法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个人或企业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
而美国的土地法则更加注重私有产权,个人或企业可以直接购买土地所有权。
因此,在不动产涉外交易中,涉及不同国家的交易双方需要了解并适应对方国家的法律体系,以避免法律风险。
二、不动产涉外交易的法律保护1.合同保护在不动产涉外交易中,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对于交易双方的权益保护至关重要。
合同应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在国际交易中,可以采用国际商事仲裁等方式解决争议,以提高交易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
2.知情权保护不动产涉外交易中,交易双方应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即交易双方应对交易中涉及的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这样可以避免信息不对称和误导,保护交易双方的利益。
涉外房产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际间的经济交流与合作日益密切,越来越多的外国人在我国购置房产。
为了规范涉外房产交易,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涉外房产的定义、涉外房产法律关系的主体、涉外房产交易的法律程序、涉外房产登记与产权确认、涉外房产交易中的税收问题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涉外房产的定义涉外房产是指在我国境内,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置的房产。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外房产包括以下几类:1. 外国人在我国购置的住宅、商业用房、写字楼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2. 外国人在我国购置的土地使用权。
3. 外国人在我国购置的房产权益,如租赁权、抵押权等。
三、涉外房产法律关系的主体涉外房产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 外国自然人:包括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等。
2. 外国法人:包括在我国设立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等。
3. 我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在我国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等。
4. 我国政府及相关部门:如房产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等。
四、涉外房产交易的法律程序1. 房产交易前的准备工作(1)了解我国涉外房产政策:包括购置条件、交易限制、税费等。
(2)选择合适的房产:根据自身需求,挑选符合要求的房产。
(3)签订购房意向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正式交易做好准备。
2. 房产交易过程中的法律程序(1)签订购房合同: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
(2)支付定金: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一定比例的定金。
(3)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包括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
(4)支付房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
(5)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如需贷款购房,应办理房产抵押登记。
3. 房产交易后的法律程序(1)办理房产证:取得房产证后,方可享有房产所有权。
(2)缴纳房产税: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缴纳房产税。
(3)办理房产保险:为保障房产安全,可办理房产保险。
五、涉外房产登记与产权确认1. 房产登记(1)办理房产登记的部门:我国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产登记工作。
我国涉外动产物权立法采用的法律适用原则是什么

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法采⽤的法律适⽤原则是什么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法采⽤的法律适⽤原则是什么?店铺⼩编为您详细介绍。
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法采⽤的法律适⽤原则是什么(⼀)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物之所在地法是指作为物权法律关系客体的物的所在地法律,该原则最早只在不动产物权⽅⾯适⽤,那时的动产物权多依当事⼈属⼈法。
从19世纪开始,随着国际贸易得到发展,涉外民事关系越来越复杂,⽤于国际间流动的资本增加,动产越来越多,动产所在地更多时候并⾮其所有权⼈的住所地。
这样,从19世纪末开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在物权关系⽴法上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同样适⽤物之所在地法,如⽇本、⼟⽿其等。
从本质上来看,适⽤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本⾝的性质所提出的要求:第⼀,从权利⼈的⾓度出发,圆满实现权利⼈对物的利⽤不被他⼈⼲扰,适⽤物的所在地的法律最具效果。
第⼆,可以保障物权关系的稳定及动产流通的安全顺畅,使第三⼈的权利不受侵害。
第三,物之所在地国也总希望本国法律能够⽀配位于本国境内之物或影响与其有关的权利关系,以维护其主权、利益和经济秩序。
所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得以在涉外动产物权领域被普遍适⽤是有其理论依据的。
(⼆)当事⼈意思⾃治原则当事⼈意思⾃治原则的涵义是涉外动产物权纠纷的当事⼈可以通过合意选择适⽤法律,如果发⽣争端,管辖权法院要依据上述被选择的法律来解决该争端。
该原则有如下优点:第⼀,能够减少动产由于所在地的变化致使准据法不明的⿇烦;第⼆,增加合意⼈对物权准据法的合理预期;第三,使物权准据法和合同准据法协调⼀致。
我国⾸次明确将当事⼈意思⾃治原则加⼊到动产物权法律适⽤领域,体现了对当事⼈意愿的尊重,使法律适⽤变得更加容易,提⾼了物权冲突的解决效率。
当事⼈意思⾃治原则的适⽤从最早的合同领域扩展到涉外动产物权领域,可以从以下⼀些⽅⾯论证其理由:⾸先,当事⼈意思⾃治作为确定准据法的⼀类途径,相⽐物之所在地要更加灵活,同时让动产物权法律纠纷的解决以及当事⼈权利义务的确定更加合理。
我国涉外不动产物权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我国涉外不动产物权法律适用问题探讨摘要:涉外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国际上普遍认可的是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作为国际私法上争论较少的原则,广泛指导着各国间与不动产相关的纠纷处理。
如今,涉外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正不断向着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为主导、其他适用规则辅助的多元化方向发展。
我国关于涉外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应跟上国际步伐,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适用法律。
关键词:涉外不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不动产所在地法原则从问世之日起一直作为涉外不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主导性原则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纳。
但既然是主导原则而不是唯一原则,那么就存在有其他的适用情况。
随着国际贸易往来的日益频繁,涉外民商事关系也呈现出内容复杂化和性质模糊化的特点,各国间法律冲突不言自明。
涉外不动产物权在主要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同时,还应根据新情况、新问题,灵活选择与适用法律。
一、涉外不动产物权概论1.涉外性的判断。
依据我国《民通意见》第178条规定:“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经济全球化带来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各国涉外性质的民商事关系更加密切、频繁和复杂。
2.不动产的界定。
不动产即不可移动的财产,通常指土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等不能移动或移动将损失其经济价值的物[1]。
不动产的界定标准,各国有所不同。
我国《民通意见》186条规定:“土地、依附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德国和日本把不动产范围界定的比较窄,仅指土地及固定在土地上的物。
法国则不然,《法国民法典》中不动产范围较前者广泛许多:非改变其原质及形体不能够移动之物,如土地及建筑物;为不动产的便益及利用所设置之物,如种子、农业用具、耕用家畜、池沼中的鱼类、巢中的蜜蜂、制造场中的器具、房屋内的设置、土地上尚未收割的庄稼、树上的果实等;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以土地供役使的权利以及目的在于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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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不动产物权法律适用问题探讨摘要:涉外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国际上普遍认可的是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作为国际私法上争论较少的原则,广泛指导着各国间与不动产相关的纠纷处理。
如今,涉外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正不断向着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为主导、其他适用规则辅助的多元化方向发展。
我国关于涉外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应跟上国际步伐,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适用法律。
关键词:涉外不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不动产所在地法原则从问世之日起一直作为涉外不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主导性原则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纳。
但既然是主导原则而不是唯一原则,那么就存在有其他的适用情况。
随着国际贸易往来的日益频繁,涉外民商事关系也呈现出内容复杂化和性质模糊化的特点,各国间法律冲突不言自明。
涉外不动产物权在主要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同时,还应根据新情况、新问题,灵活选择与适用法律。
一、涉外不动产物权概论1.涉外性的判断。
依据我国《民通意见》第178条规定:“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经济全球化带来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各国涉外性质的民商事关系更加密切、频繁和复杂。
2.不动产的界定。
不动产即不可移动的财产,通常指土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等不能移动或移动将损失其经济价值的物[1]。
不动产的界定标准,各国有所不同。
我国《民通意见》186条规定:“土地、依附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德国和日本把不动产范围界定的比较窄,仅指土地及固定在土地上的物。
法国则不然,《法国民法典》中不动产范围较前者广泛许多:非改变其原质及形体不能够移动之物,如土地及建筑物;为不动产的便益及利用所设置之物,如种子、农业用具、耕用家畜、池沼中的鱼类、巢中的蜜蜂、制造场中的器具、房屋内的设置、土地上尚未收割的庄稼、树上的果实等;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以土地供役使的权利以及目的在于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
这就将与利用不动产所需相关的物及其产生的财产权都囊括在不动产范围之内了。
3.物权种类和内容的确定。
作为一个法律范畴,物权是指由法律确定的权利主体对物享有的直接的、排他的权利。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我国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德国民法典》在其物权篇中则除了规定所有权之外,还包括了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土地债务、典权、永佃权等。
综上,在涉外不动产物权关系中,由于各国关于不动产物权的法律规定各异,从不动产的界定到不动产物权的内容种类都不大相同甚至大相径庭,这就容易发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解决争议,法律选择则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为主线——涉外不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发展(一) 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发展进程1.物之所在地法即物权关系客体物所在地法律,对于不动产即为不动产所在地法。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对涉外不动产物权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不动产所有权客体的范围;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方式及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条件;不动产所有权的内容;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方法。
2 涉外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论根据主要有主权说、法律关系本座说、利益需要说、方便说和控制说[2]。
这4种理论的具体内容,在此不作赘述。
我国大部分学者认同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决定于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
3.物之所在地原则发端于13、14世纪的意大利,由“法则区别说”的代表巴托鲁斯提出,不动产物权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动产则应依当事人属人法。
这也是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相对适用时期[3]。
随着时间推移,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原则被广泛采用,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1948年《埃及民法典》以及英美的审判实践等。
从19世纪末,以萨维尼为代表的“法律关系本座说”逐渐占据主导地位,吕岩峰教授把这一阶段概括为绝对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时期,不论不动产还是动产都绝对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这方面较早的实践者有巴伐利亚、智力、巴拿马、墨西哥、洪都拉斯等国,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105条也在总体上对这一原则予以支持。
20世纪中叶以来,国际私法关系的种类、内容发生了较大变化,不动产物权绝对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也出现了缓和和松动现象,朝着一种以不动产之所在地法为主线的多元化方向发展。
主要表现有:“适当法”理论的延伸;以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核心的弹性原则的适用的扩张等。
马丁·沃尔夫在他的著作《国际私法》[4]一书中就提到,“但是必须强调的是,这两个(关于能力和方式的)规则把不动产所在地法的专属适用限于立即设立、移转或者消灭物权的交易,而不适用于使一方当事人负担设立、移转或者消灭这种权利义务的交易……所以,只遵守财产所在地法所规定的方式是不够的,也是不必要的。
”(二) 涉外不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其他规则1.德国《非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与物权的国际私法》(1999年)第43条规定,在原则上坚持物权依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外,第44条规定:“对地产的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应适用该法第40条第1款有关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即原则上要依行为实施地法。
同时,第46条对第43-45条依最密切联系原则规定:如果某国法律与各该物权有比这3条所规定的法律更密切联系的法律,则可适用该国的法律。
可以看出,不动产物权除与不动产之所在地法有密切联系外,还可能存在更加密切联系的其他法律。
2.加拿大魁北克省的1994年成文国际私法对于物权于不同动产的财产权设立担保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从保证这些担保确能发挥实际的效用来看,这种区别对待是很有道理的[5]。
3.《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1988年)第15条第1款规定:“根据所有情况,如果案件与本法指定的法律联系并不密切,而与另一项法律的联系明显地更为密切的,则可作为例外,不适用本法所指定的法律。
”这个规定从司法的角度要求法官在审理各类案件(当然包括物权关系)时,尽量遵循与法律事实更为密切的法律。
由上可见,在不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演进过程中,不动产所在地法始终占据着主导地位,经历了相对适用时期、绝对适用时期,最后朝着物权法律适用更加多元化和适当化发展,已成为明显的趋势。
三、我国涉外不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立法实践1.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之后,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扩大了不动产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2010年10月颁布次年4月1日生效的我国首部专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适法》)第五章第36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2.我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和《民法典草案》中关于涉外不动产物权也作了相关规定。
其中一致的规定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不动产所有权、共有物权、不动产的登记和产权证书效力都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而《民法典草案》则是将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分别规定:“财产抵押的效力,适用抵押登记地法律(43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适用建筑物所在地法律(46条)。
相邻关系,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47条)。
占有,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适用与动产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49条)。
”其中,财产抵押的效力适用抵押登记地法律,这条与其他几条适用的物之所在地法有所区别。
3.对中国立法现状的解读。
从上述论述中可见我国关于涉外不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立法实践有以下一些特点:⑴起步比较晚,发展时间比较短,其相关法律规定和立法例不尽完善甚或较落后,是情有可原和国情所致。
⑵我国对于涉外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范围逐渐扩大,从所有权到所有权及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再到《法适法》的不动产物权。
⑶关于涉外不动产物权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粗略。
我国《法适法》作为新法,一共52条,却涵盖了我国所有的涉外民事关系(是否适用所有涉外商事关系尚待斟酌),每一方面自然会显得粗略,涉外不动产物权法律适用则只有36条简而概之,较之于《国际私法示范法》和《民法典草案》中涉及的共有物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等都没有规定。
⑷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分尚无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定,《法适法》已经生效,对于一些关键的法律概念的模糊理解会影响该法充分发挥其作用。
四、完善我国涉外不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相关规定的思考1.不动产物权与债权的相互交融对其涉外法律适用提出更多考虑因素,法律适用原则也不能再一概而论。
我国《民通意见》第186条规定的不动产的买卖、租赁、抵押等民事关系,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但是其中明显涉及到合同关系的就应适用涉外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即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最密切联系原则。
2.作出关于例外情况的规定是有必要的,如果存在与该不动产有更密切联系的其他国家,应当适用该国法。
上文已列举了德国、加拿大等一些国家对于不动产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
在普通法系的国际私法学者和判例大多认为,在涉及外国不动产权利的案件方面,存在一个适用单一反致或完全反致理论的强制性规则[6]。
此处反致的适用正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也体现了国际私法对实体正义的追求。
3.对于《法适法》中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规定,可借鉴外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国情,适时予以完善尤其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和细化,如不动产与动产(尤其某些“特殊动产”)的界定,不动产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情况等。
尽可能弥补现行《法适法》关于不动产物权法律适用规定粗略、单一的缺陷①。
综上,随着我国涉外民商事关系的不断发展,对于我国涉外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应以不动产所在地法原则为主导,兼收并用其他与不动产物权有更密切联系的法律,完善其法律选择规则体系,不断提高我国涉外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可操作性以及涵盖性。
以期真正体现我国《法适法》和《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和法益,物尽其用,合理解决涉外民商事争议,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注释①该法虽千呼万唤反复酝酿而出,但仍有些不尽人意之处;虽循宜粗不宜细且有中国特色之司法解释细化之立法传统,但较多数国家立法例与21世纪20年代的知识经济时代恐不合时宜,如果说20世纪80年代的《民法通则》尚可理解的话,那么将制定的“商法通则”亦仍循此立法例;该法与含有许多涉外民商事法律适用规范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存在冲突及协调的问题等,限于篇幅暂不予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