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对纳税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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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做财税处理

如何对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做财税处理

如何对关联⽅借款利息⽀出做财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的通知》作了进⼀步规定。

不得扣除利息⽀出=年度实际⽀付的全部关联⽅利息×(1-标准⽐例÷关联债资⽐例)。

下⾯店铺⼩编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根据财政部《关于做好执⾏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规定:企业接受的捐赠和债务豁免,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

如果接受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捐赠,从经济实质上判断属于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应作为权益交易,相关利得计⼊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

【例】甲、⼄是关联企业,2008年甲企业投资⼄企业700万,占⼄企业100%股份。

2009年1⽉1⽇,⼄企业从甲企业借款2000万,期限1年,年利率5%。

⼄企业所有者权益构成及税务分析如下:1-6⽉,每⽉实收资本500万元,资本公积100万元,未分配利润-50万元。

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国税发[2009]2号)规定“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的所有者权益⾦额。

如果所有者权益⼩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于实收资本(股本)⾦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额”计算。

即税法上的权益投资⼤于或等于会计上的所有者权益,税法上的权益投资按照取数从⼤的原则处理。

1~6⽉所有者权益⼩于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权益投资按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计算,则权益投资为600万元。

7~12⽉每⽉实收资本600万元,资本公积100万元,未分配利润100万元,所有者权益⼤于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800万元。

计算各⽉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初账⾯余额+⽉末账⾯余额)÷12=(600×6+800×6)÷12=700(万元)各⽉平均关联债权投资=2000万元计算关联债资⽐例=年度各⽉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平均权益投资之和=2000÷700=2.86不得扣除利息⽀出=年度实际⽀付的全部关联⽅利息×(1-标准⽐例÷关联债资⽐例)=2000×5%×(1-2÷2.86)=120×0.2=30(万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利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条规定:企业的实际税负不⾼于境内关联⽅的,其实际⽀付给境内关联⽅的利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涉及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扣除法规与政策

涉及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扣除法规与政策

涉及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扣除法规与政策为了规范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国家有关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的法条和规范性文件。

截止2020年12月31日止,专门对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进行实体性规定的法条以及规范性文件要紧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20〕121号文〕;4.«专门纳税调整实施方法〔试行〕»〔以下简称国税发〔2020〕2号〕第九章«资本弱化治理»;5.«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发下简称国税函〔2020〕777号〕第1条。

除此之外,有关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一样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

这些政策包括: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国税函〔2020〕312号文〕。

二、关联方的判定讨论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关联方的判定,因为只有确定了相关借款属于关联方交易之后,才需要适用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说明,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以下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截了当或者间接的操纵关系;〔二〕直截了当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操纵;〔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关联企业之间利息支出扣除案例分析

关联企业之间利息支出扣除案例分析
注:融资费用扣除需提供发票,相关协议证明融资费用的真实 性、合理性。 二、关联企业利息费用的扣除
.据实扣除 企业能证明关联方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根据相关资料证明利率、融资条件等的合理性)的或该企 业(资金实际使用方)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防止进行税负转移力符合上述条件之一,实际支付给关联 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强调必须是实际支付的利息)
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费用=2χl000χ6%=120(万元)(虽然母公司出借了2200万,但是根据关联企业债资比限 制,权益性投资I。oo万,债资比为2:1,税前计算扣除限额本金为2000万)
注1:根据相关资料及案例分析,如果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L据实扣除的两种情形之一,则不受债资比 限制,就是因为交易不独立或者涉嫌利润转移才需要受债资比限制。
(此处仅为个人观点)
注2: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二(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注3:每次权益性投资金额,在〃所有者权益〃 、〃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三者中取最大金额。
税务机关判定:A公司相应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向关联方母公司B借款的利息支出应当按照关联方债资比 例计算利息费用,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模式二:向员工进行有偿资金拆借
通常借款的利率设置较高,企业在税前扣除时不仅受"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限制,还受扣除时点限制。
■案例3:某企业18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有应付员工的个人借款利息尚未支付。企业认为本期实际发生的个人借 款利息无论是否支付,均可以扣除,但税务局认为比照工资的规定,对于未付的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

财税[2008]121号文政策解析(2)

财税[2008]121号文政策解析(2)

财税[2008]121号文政策解析(2)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分析2008年9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文件,对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下的关联方企业间借款利息的扣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最近,四川吉祥集团公司的财务总监张某打电话询问笔者,该集团下属的房地产公司2005年1月向下属的物业管理公司一笔3年期借款2000万元,年利率为10%,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8%,2008年借款利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财会[2006]3号)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

“全部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其物业管理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考虑到关联方借款的特殊性,此笔借款不完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张总监询问关联方借款利息如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另外关联方借款还涉及哪些税种,如何计算。

笔者查阅相关的文件,对关联企业借款的利息涉税情况分析如下:一、企业所得税:企业间借款利息,其计算因素主要是借款利率和借款金额。

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利息,税法对其利率和借款金额均有限制。

(一)、在借款利率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规定可知:房地产企业支付的利息只能按8%计算部分允许扣除,超过部分将不能在税前扣除。

关联方之间借款的会计处理-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关联方之间借款的会计处理-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关联方之间借款的会计处理-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关联方之间借款是一种常见的财务交易形式。

这种借款关系可能会涉及到公司和其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涉及到的金额也可能相当可观。

因此,正确处理关联方之间借款的会计处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深入探讨关联方借款的定义、特点以及会计处理方法,以及相关的会计准则和规范要求,旨在为读者提供全面的理解和指导。

1.2 文章结构文章结构部分内容如下:文章结构部分旨在为读者提供对整篇文章的概览,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文章的内容和结构。

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

在引言部分,将介绍关联方之间借款的概念及重要性,以及本文的目的和意义。

正文部分将分为三个小节,分别是关联方借款的定义和特点、会计处理方法以及会计准则和规范要求。

最后,在结论部分,将总结文章对于关联方借款的会计处理方法的影响及应对措施,探讨会计处理的重要性,并提出一些建议与展望。

通过这样的结构安排,读者可以更清晰地了解本文的逻辑脉络,有助于他们更好地理解并运用文章的内容。

1.3 目的本文的主要目的是探讨关联方之间借款的会计处理方法,并提供相关的会计准则和规范要求。

通过深入分析关联方借款的定义和特点,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关联方之间借款的本质和影响,进而为企业正确处理这类交易提供指导和建议。

我们将重点讨论会计处理方法对企业财务报表的影响,以及预防潜在风险和加强内部控制的重要性。

最终,我们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为企业管理者和决策者提供实用的借鉴,帮助他们更好地处理关联方借款,规范企业的财务管理行为,提升企业的财务透明度和稳定性。

2.正文2.1 关联方借款的定义和特点关联方借款是指在企业集团内部或者与企业有特殊关系的个人或者机构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

这种借款具有以下特点:1. 关联性:借款双方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联关系,可能是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姐妹公司之间、关联公司之间,或者是与企业高管、股东等特定个人或机构之间的借款关系。

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明确了!2月起,这些企业免征2年增值税!财政部重磅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重大利好!企业集团内单位间资金无偿借贷免征增值税新政要点:1.政策适用纳税人类型所有的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不仅仅所谓的养老机构;2.政策适用范围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都适用,如:企业集团二级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企业集团二级单位和三级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企业集团和三级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等情况都适用。

3.政策适用时间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9年2月1日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可以按规定执行。

4.免征增值税优惠办理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备案5.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有偿借贷行为,除非满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统借统还的条件,应照章缴纳增值税。

需要提醒的,照章缴纳增值税,即使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专票也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6.统借统还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的涉税处理

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的涉税处理

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的涉税处理2011-8-29 9:6范增方【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长期以来,企业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不含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于缺少有效资产抵押或担保,从金融企业取得贷款十分困难。

为了生存和发展,不少企业还选择了向金融企业以外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非金融企业)借款。

关于企业借款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规定,散布于多件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中,如果缺乏系统的综合理解,在会计涉税处理上就可能不够完善,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精神,一般情况下,企业向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也包括浮动利息、加息、罚息),凭金融企业出具的利息单据,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处理: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的利息支出,据实在发生年度的税前扣除;企业在资产购置、项目建设期间的借款利息允许据实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通过折旧或者摊销形式逐渐在税前扣除。

企业向金融企业支付的借款利息,也有不得据实扣除的特殊情形,将在下文表述。

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的涉税处理,重点关注企业与贷款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主要把握税前扣除要凭合法有效凭证,即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借款利率不能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向关联方借款的,除符合凭证、利率的要求外,还要另行关注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关联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限制问题。

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按照企业与借款对象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分为两种情况:向非关联方(非关联自然人和非关联企业、单位)借款;向关联方借款。

一、向非关联方借款利息的扣除(一)企业向非关联自然人(包括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第二条规定的,允许扣除。

在实务中,把握好如下细节。

1、利率限制。

国税函[2009]777号第二条规定,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关联方无息借款的会计处理-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关联方无息借款的会计处理-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关联方无息借款的会计处理-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概述部分的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内容:关联方无息借款是指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借贷活动,借款金额除去本金外不支付任何利息。

这种借款方式常见于关联企业之间,特别是在实施资金调剂或优化税务筹划等方面。

关联方无息借款一方面可以帮助实现关联企业间的资金协调,另一方面也可能存在潜在的风险和利益输送问题。

关联方无息借款的会计处理是指将这种借款方式反映到企业的财务报表中的一系列会计科目和账务处理。

从会计角度来看,关联方无息借款的会计处理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关系到企业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在进行关联方无息借款的会计处理时,需要遵循相关会计准则和规定,并结合具体的财务状况和交易特点进行具体处理。

在本文中,将对关联方无息借款的定义和会计处理方法进行探讨。

首先,将给出关联方无息借款的定义,明确其特点和范围。

其次,将详细介绍关联方无息借款的会计处理方法,包括借款的确认和计量、利息的计提和确认、以及相关会计科目的披露等方面内容。

最后,在结论部分将讨论关联方无息借款的影响因素和应对策略,以及对企业财务报表的影响。

关联方无息借款的会计处理涉及到企业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需要企业充分认识和应对相关风险,确保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综上所述,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关联方无息借款的会计处理方法和对企业财务报表的影响,为读者提供相关的理论和实践参考,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相关知识。

通过对关联方无息借款的会计处理的研究,可以提升财务人员的会计专业技能,增强企业的财务管理能力,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1.2文章结构1.2 文章结构本文将围绕关联方无息借款的会计处理展开探讨。

文章将分为三个主要部分:引言、正文和结论。

引言部分(Chapter 1)首先会对关联方无息借款的概念进行简要介绍,随后阐述文章的目的。

这一部分旨在为读者提供背景信息,并引发对这一话题的兴趣。

正文部分(Chapter 2)是文章的核心内容,将具体讲述关联方无息借款的会计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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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作者:天岳税务 注册税务师/赫鹏 随着企业集团化经营模式的建立,关联企业间交易活动日趋频繁,关联企业间融通资金现象非常普遍。由于存在关联关系,大多数关联企业之间拨付资金采取不签订合同亦不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方式。当然在上述经济行为过程中,企业一般未考虑到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存在的税收问题,而在实务操作中,关联企业间无偿占用资金涉税问题一直备受税务机关关注。本文结合实际,从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出发,旨在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对关联企业间无息借款经济行为所产生的涉税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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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A公司为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及D公司均为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按照税法规定,A公司、B公司、C公司及D公司互为关联方,上述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率均为25%。2012年5月集团公司A公司将16亿元资金分别拨付给B公司、C公司、D公司使用,均未签订借款合同,且A公司不收取利息。2013年2月,A公司接到主管税务机关调账通知,对其进行税收检查。随后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对企业做出认定,认为A公司将资金16亿元出借给关联方使用,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利息确认所得,同时按照贷款年利率7%核定A公司该笔业务的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在该笔业务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上,税企存在分歧。税务机关认为,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无息相互融通资金行为,因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税务机关有权核定A公司利息收入并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而A公司则坚持认为,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无偿借款给关联方使用实际未取得利息收入不应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依据 税务机关核定利息收入的主要依据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及营业税法等相关规定。 首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其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标准。 再次,《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规定确定其营业额。 另外,企业所得税方面依据的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第四十一条规定,即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二、无息融通资金相关政策解析 1、营业税方面 (1)有偿取得之特殊规定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按照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一项经济行为符合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同时,营业税法还强调应为有偿取得的情况下才征收营业税。营业税强调有偿取得,是从营业税法理上决定的,营业税与增值税同为流转税,但二者在计算方法、税收原理上有本质的区别,增值税计税原理最大优点为前道环节的税收可以抵扣,而在我国税法体系中,营业税计税原理比较简单,其计税依据为计税营业额且不允许抵扣上一环节税收,因此未取得经济收入的行为一般不应视同销售或者核定营业税收入。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长肖捷2012年3月30日在中国政府网答网友: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如果贷款方未收取任何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形式的利息,则贷款方的此项贷款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行为,也就是说不征收营业税。 当然,营业税相关法规对无偿行为征税有特别规定,也就是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几种情形。《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以上规定表明,对无偿行为征收营业税,只有上述情形。无偿融通资金行为不属于上述列举行为,不应征收营业税。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但上述规定适用的范围是指纳税人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之情况。如果企业对外融通资金确无取得经济利益,不能想当然认为是价格偏低的表现。价格明显偏低与未取得经济收入有本质的区别,是两项完全不同的经济行为。两种情况相互独立,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范畴,不应混淆。 (2)程序法与实体法之区别 另外,从税法原理来看,《营业税暂行条例》属于税收实体法,而《税收征管法》则属于税收程序法。税收程序法的作用之一就是保障实体法的实施,弥补实体法的不足,若对无息出借的经济行为直接依据税收征管法处理则值得商榷。从法律惯例来说,针对一项经济行为计算征收税款一般适用实体法,税务机关、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由程序法原则性规定。直接采用《税收征管法》之规定计算征收税款,显然不符合其立法本意。按照法律上特别规定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系税收一般性规定,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是关于营业税方面的特殊性规定,针对具体经济事项征收营业税时,应该执行特殊规定。 (3)统借统还之税收规定 在日常经营活动中,部分企业为缓解融资难的问题,采取由企业集团或者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然后将全部或部分贷款分拨给下属企业或者其关联企业使用,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由贷款企业统一归还金融机构,即所谓“统借统还”的融资方式。对于统借统还业务,营业税方面也有其特殊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参照以上文件,如果集团公司自金融机构借款再转贷其他下属企业或成员企业使用的,即使集团公司向关联方收取利息营业税方面也是免税的。 需要注意的是,统借统还并不等同于关联方借款。统借统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委托集团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第二,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公司或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第三,集团公司应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 (4)本案认定 因此从目前营业税相关法规来看,除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相关规定,无偿融通资金行为不应征营业税。本案中,A公司虽将16亿元资金分别拨付给B公司、C公司、D公司使用,但未收取利息,属于无偿融通资金供关联方使用,不应核定征收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方面 (1)所得税之特殊规定 目前针对无息借款行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面主要依据的是《税收征管法》及《企业所得税法》之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第四十一条规定,即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但在实务操作中,《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规范的一般是指在关联交易活动中购销业务及有偿提供劳务等情况,而并不针对关联方之间的无息借款行为。 针对关联方特别纳税调整之涉税事项,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下发了《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该文件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该条规定清楚地表明,对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总体上没有减少国家税收,可以原则上不作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在关联交易中,由于资金出借方无偿出借资金供关联方使用,未取得利息收入,因此在会计上也未确认收入,同时,资金使用方也未据以作为资金成本在税前扣除,因此,总体上并未导致应纳税所得额的减少而少缴企业所得税,原则不应对其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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