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完善
探讨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利弊问题

探讨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利弊问题在中国,工伤保险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为劳动者提供了在工作中受伤或患病时的医疗费用和经济补偿。
近年来,一些地区出台了“先行支付”政策,即用人单位对未确认工伤的,但出现工伤症状需要治疗的职工进行医疗费用的先行支付,后续再由社保部门审核确认是否为工伤并追回相关费用。
虽然这项政策为一些受伤员工提供了及时的医疗救助,但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和挑战,我将分别从利与弊两个角度探讨该政策。
利:1. 提高失业职工就业意愿:由于工伤保险要求有用人单位缴纳,并在合法用工基础上获得报销,因此没有工作的职工很难获得工伤保险的相关保障。
而先行支付政策让这些职工在医疗费用方面不用忧虑,可以提高他们的就业愿望,为社会减轻失业压力。
2. 优化司法调查程序:确定伤病是否与工作有关需要经过一系列的程序,这通常花费很长时间。
先行支付政策可加速法律程序,并使整个流程更为高效。
3. 节约治疗成本:对于申请工伤确认的员工,先行支付可以尽早为其提供治疗,可避免病情恶化和治疗成本的增加。
由于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需要后续社保部门审核确认,因此单位可以更加谨慎地选择医院和医生,降低费用的发生。
弊:1. 对用人单位财务造成压力:先行支付政策对用人单位的财务负担较重,需要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风险。
如果有多名职工同时申请先行支付,将对用人单位财务造成较大压力。
2. 存在滥用可能:先行支付政策是建立在自行申报的基础上,因此并不排除一些职工可能会滥用该政策。
如果职工故意夸大伤害的情况发生,将不仅极大地增加单位的财务负担,还有可能影响保险资金的利用效率。
3. 可能导致保险费用上涨:先行支付政策将增加用人单位的财务风险,从而导致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收入下降,降低保险公司的利润的可能会使保险费用上涨,对用人单位造成额外负担。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发表时间:2018-07-19T10:16:11.597Z 来源:《基层建设》2018年第17期作者:石小林[导读] 摘要: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对保障广大劳动职工的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不足之处,使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难以落实。
身份证号61050219840613xxxx 陕西省西安市 710068摘要: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对保障广大劳动职工的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不足之处,使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难以落实。
因此,在明确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进行完善成为了一项必要的工作。
关键词: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问题;对策目前,国家为了更好地落实社会保障政策,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首次确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
旨在解决未参保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生活保障难题,堪称工伤劳动者保护史上的理程碑,并以法律的形式对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作出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据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发布的以《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规定为视角,仅26.1%的未参保职工是在受伤之日起一年之内获得赔偿,33.9%的工伤劳动者在受伤害一到二年内获得赔偿,还有18.3%的工伤劳动者花费了二到三年时间索赔,21.7%的工伤劳动者则花费了三年以上时间索赔,平均历时两年多。
2014年对西安市周边地区的40名获得工伤认定未参保工伤职工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问卷见附页)。
经过对以上40名获得工伤认定未参保工伤职工的问卷调查,调查人员可以大致了解到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落实情况以及职工在工伤保险中的索赔情况,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明确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找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试析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

试析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作者:李红塔林光明来源:《今日财富》2017年第10期一、对《社会保险法》的补充与完善(一)相关概念的厘定《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分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两种,并进一步阐述了在两种制度下不同的适用主体及条件;其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仅规定“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行支付”但并未规定具体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的相关情形,而《暂行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四种用人单位不支付的情形,使相关责任的认定更为准确,为先行支付制度的实行奠定了基础。
(二)确定相关时限《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
”该项规定对“审核”提出了明确的时间限制,利于提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效率,从而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三)明确救济途径《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了职工、用人单位可依法申请仲裁、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多元化的权利救济渠道为相关主体提供了全面的权利保障。
对《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补充和完善,从价值理念到制度保障,无不体现了“以劳动者为本”的思想。
二、《暂行办法》面临的考验(一)基金安全面临挑战我国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资金主要来源是工伤保险基金,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秉持着“未参保劳动者也应该享有与参保劳动者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
”的思想,依据《支付暂行办法》,工伤保险基金除了支付正常的工伤医疗费用和待遇外,还需承担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和相关待遇。
基金支付范围的扩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成就了未参保人的相关利益诉求,但同时又考验着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承担能力。
工伤先行支付调研报告

工伤先行支付调研报告篇一: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篇二:工伤先行支付让谁欢喜让谁忧(呈送稿)工伤先行支付,让谁欢喜让谁忧?问题一:社会保险法为何设立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您是否赞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2021年7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开始实施,从经办层面,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答:在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中带来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高发频发,工伤职工维权艰窘的背景下,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从法律层面将所有职工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使职工在遭遇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时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和补偿,避免因归责原则、经办制度或维权困难等造成职工权益损害,彰显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平等保护职工生命健康权的价值取向。
从财产权的角度而言,工伤保险基金是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共有财产,由基金给未参保人或应由第三方担责的职工支付待遇,似乎是对参保单位及参保人权益的损害。
但从公民基本权利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核心价值所追求的社会公平,先行支付制度超出了“权利义务对等”的一般性原则,体现的是政府社会保险责任、以人为本的社会公平理念和工伤保险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的有机统一。
从这个意义而言,先行支付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大突破和最有价值、最优越的制度创设。
在社会保险法实施的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把法律原则和精神体现在操作性的规章之中,为先行支付制度的施行提供了基本框架。
部分省市根据这一办法试水先行支付,使先行支付由纸面规定跃入生活现实,取得一定的效果。
但是,暂行办法对一些具体问题规定不明确,相关政策不配套,使这项制度在经办实践中尚未能很好落地。
问题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是社会保险法的一大亮点,但这一亮点,在实践中成为执行的难点。
一方面,经办机构面临用工单位恶意逃避参保缴费义务以及拒绝支付待遇的道德风险;同时经办机构尴尬遭遇工伤患者法律起诉要求先行支付案例增多;另一方面,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后遭遇追偿难。
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建议

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建议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保障工人的安全和健康,更在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然而,当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将从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建议三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1. 全国覆盖率较高截至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已经全国范围内普及,覆盖面积逐年扩大。
截至2020年底,全国工伤保险覆盖职工达到2.54亿人,参保率达到89.5%。
2. 福利保障程度不断提高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工伤保险福利保障程度也不断提高。
目前,我国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津贴、医疗费用、住院津贴、住院伙食补助、丧葬补助等多种福利,可以有效地保障工人的生活质量。
二、存在的问题1. 受理难度大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一些各种原因,许多工伤保险赔偿申请并未被及时受理。
这一问题不仅影响了工人的福利保障,也降低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公信力。
2. 待遇不够优厚尽管我国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断提高,但是在一些情况下,工人获得的赔偿金额并不足以弥补工伤造成的损失。
例如,经济赔偿往往不能完全弥补因工伤引起的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
3. 对特殊群体的保障不够由于工伤保险制度针对的群体主要是工人,因此对一些特殊群体的保障不够。
例如,家庭主妇、无业人员等属于其中之一,这些群体在享受工伤保险方面存在很大的困难。
三、完善建议1. 加大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力度对工人来说,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能够让他们更好地了解和掌握有关保障条例和救济政策。
在此基础上,增强公众的保险意识,提升社会保障的整体水平和人民的福利水平。
2. 进一步简化工伤保险申请程序为了让工人们更容易享受保障,权衡利弊之后,还可以进一步简化申请程序,将其整合到社区服务中心或互联网渠道中,以便更多的工人受益。
3. 推动完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为了让工人公正获得应得的赔偿,应该从各方面推动完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将各种损害因素纳入范畴。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经办管理风险分析及建议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经办管理风险分析及建议1. 引言1.1 背景介绍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是为了保障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职工能够及时获得赔偿和治疗,减轻其经济负担和痛苦。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工伤事故的频繁发生,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和风险。
如何有效管理和防范这些风险,提高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效率和公正性,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工伤保险先行支付过程中,经办管理方面存在着诸多风险,比如滥用职权、信息不真实、审核不严格等问题。
这些风险不仅可能影响职工的权益,也可能损害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和稳定。
对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经办管理风险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有效的防范措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1.2 研究意义工伤保险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制度之一。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作为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障工伤员工权益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管理风险。
针对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经办管理风险进行深入分析,有助于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提高劳动者权益保障水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加强对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风险防范措施建议和监督管理,有助于规范工伤保险的实施过程,有效防范和化解各种管理风险,保障工伤员工的合法权益。
2. 正文2.1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概念和制度设计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是指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企业提前支付职工工伤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以及医疗期间的工伤津贴和伤残补助金,后期再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追偿。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旨在保障受伤职工的基本权益,确保其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并减轻受伤职工和家庭的经济压力。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设计上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明确参保范围和条件,即规定哪些情况可以进行先行支付,以及受益人的身份和条件等;其次是建立健全的审核和申请程序,确保审核机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及时、准确的审核,并尽快向符合条件的受益人支付相关费用;同时要建立完善的资金管理制度,确保资金的安全管理和有效使用;还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制度执行中的问题和不足,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和有效运行。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优化思考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优化思考作者:赵羚雅来源:《山东青年》2016年第05期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确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增强了工伤保险的救济功能。
但情形区分存在适用冲突、工伤认定时限过长、“第三人不支付”前置不合理及基金追偿机制不健全问题,导致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落实困难重重。
结合存在的问题,顺应工伤保险领域的立法趋势,对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进行优化思考,具有促进其顺利实现立法初衷的意义。
关键词: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优化一、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内涵《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确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框架。
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四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情形区分存在适用冲突《社会保险法》将先行支付分为两种情形: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及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
两种情形并存时,无论依据哪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均有先行支付的责任。
但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此情形下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相应份额,容易造成先行支付制度的法律适用障碍。
(二)工伤认定时限过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侵权或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均须先认定为工伤,方可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根据最新实施的《工伤认定办法》走完全部程序最长需95天,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也要50天。
其中若存在材料补正、提起工伤认定决定行政复议等问题,时限会进一步延长。
关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思考

关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思考发表时间:2020-08-05T11:11:06.727Z 来源:《基层建设》2020年第10期作者:宋超[导读] 摘要: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设立,为社会保险保障范围外的工伤职工提供了维权途径,使工伤保险制度外的工伤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后第三方或用人单位拒绝支付相关待遇的情况下,能够依赖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制度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和赔偿,保障了弱势群体的工伤权益,体现了我国社会保险法制的进步。
山西财经大学摘要: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设立,为社会保险保障范围外的工伤职工提供了维权途径,使工伤保险制度外的工伤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后第三方或用人单位拒绝支付相关待遇的情况下,能够依赖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制度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和赔偿,保障了弱势群体的工伤权益,体现了我国社会保险法制的进步。
但是由于该项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缺少配套实施细则,近年来在实际操作中始终存在无章可循,追偿困难,基金安全风险大等问题。
本文在总结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完善该项制度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工伤权益;基金风险一、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在该法律中作出了先行支付的规定。
这项政策的初衷是保护弱势群体,然而在各地实践中执行情况并不好。
随着近年来有关“工伤保险先行支付行政诉讼”的案件不时见诸报端,类似案件有高发的趋势,“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需要对工伤保险基金制度进行深思,在制度实施的过程中出现了哪些问题,以及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是什么,这项制度该如何改进。
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展开。
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存在问题分析尽管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以政府对于工伤职工救济和保障作为基本出发点,然而,在政策颁布几年间,各地实际的执行效果并不理想,甚至存在一定的争议和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一)不利于工伤保险的参保扩面尽管我国始终积极推进社会保险的参保扩面工作,但目前仍存在很多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或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使得没有参保的工伤职工与依法参保人员同样享受得到工伤保险基金救助赔偿的权利,用依法参保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为违法企业的工伤待遇买单,难以体现工伤保险的参保价值和社会保险的公平公正,甚至造成了参保不参保一个样的假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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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完善
摘要:《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共同确立了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以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但在制度设计与实施方面仍有诸多问题需要探讨。
本文从实践角度,分析了非法用工中是否适用先行支付的问题,并对工伤保险基金安全等制度设计问题展开研究,提出了相应解决办法。
关键词:先行支付非法用工基金安全医疗保险衔接
一、非法用工问题
(一)问题引入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由《社会保险法》确立后,给广大劳动者带来了福音,而没有受到工伤保险保障的群体中有很大一部分是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
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中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
在劳动法中,非法用工被视为用人单位主体不合格,不纳入劳动法规制,那么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是否适用于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呢?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分析。
(二)非法用工单位的法律地位
有学者认为,确立合法的劳动关系需要用人单位符合法定的主体资格,传统上处理非法用工问题都是采用二分法,合法用人单位受劳动法规制,非法用工单位受民法规制。
笔者认为,从劳动关系的本质上看,劳动关系是人以雇员身份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为谋生所从事的职业劳动,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平等性和隶属性的特点,非法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仅由于立法技术上对用人单位主体采取“主体界定”和“列举式”使得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为用工方的主体要件欠缺而被否定,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可在实践中将非法用工处理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公法层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用工单位进行处罚;二是私法层面,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由于主体要件不合格而归为无效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履行的部分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三)非法用工中受到事故及职业病伤害是否视为工伤
有学者认为非法用工不能认定工伤,理由如下:第一,工伤认定以合法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第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是法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第三,《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附则中明确规定非法用工受到伤害的赔偿标准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对非法用工单位的惩罚,所以不能将非
法用工与合法用工混为一谈。
笔者认为,对非法用工已履行部分可以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提交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性要件。
其次,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是在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法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而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只是已经履行部分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条例明确规定非法用工受到伤害不得低于工伤保险待遇,但在实践中,由于高昂的诉讼成本,受伤职工往往接受私了,得到的赔偿远少于工伤保险待遇。
另一方面,对非法用工单位的伤亡人员进行工伤认定,可明确非法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有助于争议的解决。
并且,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以工伤认定为前提,进行工伤认定也为劳动能力鉴定和赔偿数额的确定提供了基础。
(四)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是否适用
从先行支付的构成要件“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看,并不存在用人单位主体合法与非法之分,且关于工伤认定的问题已在前文得到解决。
其次,法律对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非法用工单位的责任规定类似,前者是由单位负担工伤保险待遇,后者是单位承担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基金均无责任。
最需要先行支付的劳动者,正是那些在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不应让工伤认定的先决条件将那些最需要、最期待制度保障的劳动者排除在外。
先行支付制度适用于非法用工单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非法用工单位职工也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支付后享有追偿权。
二、追偿权及基金安全问题
(一)追偿权的行使
暂行办法规定,对用人单位的追偿,可通过向金融机构强制划拨其存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途径。
对第三人的追偿,社保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首先是对用人单位的追偿方式问题,立法采取的是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追缴处理同样的方式。
先行支付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追偿与责令限期缴纳的方式一样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没有增加。
试想,用人单位已欠缴保费,依法律规定需自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若用人单位拒绝支付,职工可申请先行支付,一来可以暂时免去纠纷,二来追偿权的行使仍是老一套,这使得用人单位更倾向于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由此,工伤保险基金的压力增大,一方面先行支付的数量激增,另一方面先行支付的资金难以收回。
其次,对第三人的追偿方式,法律规定社保机构
只能诉诸法院,追偿方式单一,容易使社保机构陷入诉讼这一非常规工作中,成本高昂且效果不佳。
此外,正因为用人单位在社保机构的催缴下又没有及时缴纳补足,才可能启动先行支付程序,这说明社保机构的催缴方式并没有取得应有的效果。
在先行支付之后,社保机构又采取相同的方式行使追偿权,不符合一般逻辑顺序,且明显不会有效果。
第二是对用人单位的追偿可能性问题。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拒绝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中,第一款“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已经丧失,收回资金的可能性微乎其乎。
第三款“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在法院强制执行都无效的情况下,社保机构的追偿手段更无法取得成果。
最后是追偿成本的问题。
追偿会产生诉讼成本、支付资金的利息损失等,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向用人单位追偿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逾期偿还部分的利息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但是对向第三人追偿时产生的成本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前述规定也适用于向第三人追偿的情况。
(二)基金安全问题
工伤保险基金以“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是工伤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
先行支付制度的确立使得基金要向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支出资金,按照前述,社保机构收回先行支付资金的可能性偏低,难以达到收支平衡,基金安全问题堪忧。
笔者认为,有两种解决办法,一是适当调高费率,将先行支付造成的基金安全风险分散到各行业中,即根据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确定各行业费率,通过扩大收入达到收支平衡。
二是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划出专门的部分用于先行支付,如对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罚款和滞纳金可以纳入该专项基金,此外,作为有社会保障的义务的政府,可为该专项基金提供政府补贴或者将专项基金支出列入社会保险统筹层次的地方财政预算中。
三、医疗保险的衔接与救济途径
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工伤认定程序是相当繁琐和耗时的,如今工伤赔付难的问题也多是因为工伤难以认定,这与先行支付给予及时救济的立法目的产生冲突。
但是,工伤认定又是整个工伤保险以及先行支付制度的基础,非工伤的职工自有人身损害赔偿等其他救济途径,工伤保险不应有任何义务,先行支付制度的确立本身就给工伤保险基金增加了义务之外的责任和风险,因此工伤认定是得到先行支付的必要门槛,否则会造成基金的滥用以及对其他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不公平。
笔者认为,应设计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与工伤保险在先行支付制
度中的衔接机制。
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即医保与工伤保险的分界线就在于是否为工伤。
医保的先行支付也是先行支付制度的一部分,且并不以工伤认定或劳动关系的证明为前提,就现实情况来说,医保的覆盖面远大于工伤保险,允许医保在工伤认定之前代替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可以缓解上述矛盾。
在医保先行支付后,若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则将医保先行支付的部分归还,由工伤保险基金行使追偿权。
暂行办法规定了在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基本医疗保险可提前介入的情形,但非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并没有相同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参照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事故的情形,允许基本医疗保险的提前介入,保障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治疗。
其次,也可以对工伤认定这一条件做灵活性处理,如只需初步证据证明为工伤即可,不必按照完整常规的工伤认定程序执行。
最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突出了社会保障的作用,体现以人为本的核心价值,十分有进步意义。
其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有待在实践过程中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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