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过错及过错责任追究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的通知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3.15•【字号】•【施行日期】2018.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的通知各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全面依法治国的工作要求,加强执法监督管理,严格执法质量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切实提高各级和全体民警规范执法办案的责任心,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年活动,为我局交警队伍建设和各项业务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经局党委研究决定,制定《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现予以印发。
接此通知后,各单位要层层组织学习讨论,传达到每一位民警,抓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附件: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2018年3月15日附件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精神,为全面贯彻落实贵阳市公安局关于全市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年实施方案,深入推进“1461”精装修工程,加强内部执法监督,保障民警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成立执法监督委员会,负责全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及执法质量责任追究工作。
主任由交管局局长担任,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为副主任,指挥中心、政治处、监察室、法制处、事故处、科技处、车管所、勤务考核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执法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法制处,办公室主任由法制处负责人担任,负责执法监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条执法过错是指在执法办案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执法质量责任是指在现场勘验、证据收集、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执法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不属于执法过错,但应当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的执法问题。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组工干部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委组织部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负责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第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据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八条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4号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正文:----------------------------------------------------------------------------------------------------------------------------------------------------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08年5月2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6月1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及时纠正、查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含派出机关,下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或者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或其下级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造成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任、决定处分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责任与处分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并作为政府机关目标责任制考核评比的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人员培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增进本街道办事处依法行政,全面、正确地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避免和纠正违法或不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本街道办事处及其基层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治理活动中,因违法或不妥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监督方法。
第三条本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必需坚持严格执法,秉公办案,为政清廉,公布公正,不徇私情,保证执法质量。
第四条本街道办事处在行政执法中广开监督渠道,自觉同意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自觉同意社会监督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通过同意人民群众的控诉、来信、来访等方式全面倾听社会各界的反映,及时发觉和揭露错案。
第五条追究错案责任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分明、教育与处惩相结合的原那么。
徇私枉法、冲击报复、索贿受贿造成错案的,从重处惩。
一切与错案有关的人员,不论职位高低,均应分清责任,予以追究。
第二章错案认定第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错案: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或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的;(二)受委托组织不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依法实实施政(三)事实调查不清、证据不确凿,或执法人员故意违抗事实,断章取义,枉作裁定的;(四)执法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贿受贿、包庇纵容、徇私舞弊、冲击报复、玩忽职守的;(五)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妥,或定性不准的;(六)案件的办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七)行政惩罚决定的执行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八)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责令履行行政-职责的;(九)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十)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县人民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中发觉并认定有错误的;(十一).县人民政府在行政行为(惩罚)备案审查中发觉并认定有错误的;(十二)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揭发和控诉,受理机关发觉并认定有错误的;(十三)通过其他途径发觉并认定有错误的。
安监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4篇)

安监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为了监督本局各职能部门和公务人员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____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过错的发生,根据《____安全生产法》、《____行政处罚法》、《____国家赔偿法》和《____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局公务人员由于主观故意或过失,违法行政,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____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据本制度追究责任。
第三条对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由局纪检监察部门具体负责,处理由局长室研究决定。
第四条本局公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一)对安全生产案件不调查核实,导致处理决定与事实严重不实,造成不良影响的;(二)对申领有关证书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发放证书,且无正当理由的;(三)违反工作程序和工作权限,擅自立案、撤案的;(四)违反《____安全生产法》中第六章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五)其他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过错责任由过错行为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导致过错,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六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视情节给予如下处理:(一)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二)扣发目标管理奖金;(三)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四)免职、取消执法资格;(五)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各项,可以单处,也可并处。
第七条在对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过错责任人的陈述、申辩。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局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申辩申请,局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辩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____复核,并由局长室研究作出复核决定。
复核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处理决定。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适用本款规定。
第八条被追究过错责任人员,在年度公务员考核中,取消其参加本年度优秀公务员及其他先进个人以上奖励的评选资格。
被给予本制度的第六条(三)、(四)、(五)项处理的人员当年应定为“不称职”。
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提高执法水平,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县城市综合管理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过错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过罚相当、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领导小组由局班子成员、局属各股室、单位负责人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室。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列入城市综合管理执法过错追究范围:(一)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失的;(二)在行政处罚案件中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违法处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失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严重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五)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六)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七)对案件取证不及时或者取证材料保存不善导致丢失、损毁,造成不良后果的;(八)在检查、勘验等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九)涂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十)符合听证条件,行政处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十一)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的;(十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的;(十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自行收缴罚款;(十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十五)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定时限采取查封、扣押、滞留等强制措施的;(十六)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查封、扣押、滞留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十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损失的。
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为规范执法人员行政行为,预防和减少执法过错的发生,维护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强化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追究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众公开、权责一致、惩教结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哈尔滨市规范涉企行为规定,依照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进行问责。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使许可、处罚、强制、检查等执法权的;(二)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但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时适用错误或不当;(三)对行政相对人勒拿卡要的;(四)过失造成履行法定职责不及时的;(五)篡改、伪造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影响执法决定的公平公正性的;(六)在职责范围内监管不力,发生重大事故、事件以及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七)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野蛮执法、随意执法的;(八)未在行政执法时及时制作执法案卷,事后后补的;(九)未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权利救济手段的;(十)伪造、编造、篡改行政执法案卷的;(十一)违反涉企有关制度规定,导致错误行权的;(十二)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的情形。
第五条执法人员违反涉企规定相关制度,情节较轻的,由纪检监察室责令改正或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并调离现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并取消当年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工作机构及工作程序:(一)工作机构:实行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具体工作由局纪检监察室负责;(二)工作程序:对行政执法过错案件的处理,按照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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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提供的制度文章供您参考: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人防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维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权威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人防行政执法过错,是指人防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行政机关和人防工作对象造成损害与损失的行为。
第三条人防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二)及时、准确、公正、公开;(三)追究责任与纠正过错相适应;(四)责任追究与过错责任相适应。
第四条人防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执法过错之一的,应予以追究责任:(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擅自办理或越权决定某些事项,给行政执法机关造成损害的;(二)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不履行法定程序,对申报事项错批、错报或漏批、漏报造成损失的;(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贿赂或谋取私利的;(四)渎职,故意刁难工作对象,对应办事务拒不办理或不办的;(五)玩忽职守,不严格执法造成错办的;(六)其它人防行政执法过错应当追究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一)谋私、徇私枉法,导致行政执法错误的;(二)与管理相对人恶意串通,唆使其曲解、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的;(三)违法行政,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四)造成执法过错后,拒不改悔,隐瞒事实真相、不及时消除影响,不采取补救措施、销毁证据逃避责任的;(五)其它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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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过错及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行为。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执法人员造成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任、决定处分的活动。
第三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责任。
第四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巡查管辖地段违法建设建成的(含披棚、活动板房、砖混房屋等类型)
(二)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适用程序不当的;
(四)超越管辖、审批和处罚权限的;
(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六)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
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执法错误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所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执行上级或本级行政机关错误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的;
(六)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七条行政过错责任的确定:
(一)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行使职权的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三)鉴定人、勘验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相应鉴定人或堪验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行政执法行为因审核错误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行政执法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造成过错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有关领导错误批示造成过错的,由批示人承
担全部责任。
(六)由于承办人员的过错造成行政机关做出错误决定或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工作失误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应从重处理:(一)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拒不纠正过错行为的;
(三)阻碍过错责任调查的;
(四)一年内连续三次以上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错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认识并自觉纠正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轻微,或者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十条对造成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处理:(一)责令改正;
(二)进行内部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三)进行通报批评、责令书面检讨;
(四)责令承担赔偿费用;
(五)扣发年底奖金;
(六)调离执法岗位;
上列处理决定可以合并适用,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分管领导或者上级领导责令改正或内部通报批评。
(一)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适用程序不当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分管领导或者上级领导进行内部警告、严重警告处分,责令书面检讨。
(一)巡查管辖地段违法建设建成的(含披棚、活动板房、砖混房屋等类型);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三)超越管辖、审批和处罚权限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过错造成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实施赔偿后,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小组办公室,应根据以下线索进行调查并提出立案意见:
(一)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批办的;
(二)有关部门转办的;
(三)群众举报、控告或来信来访的;
(四)执法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
(五)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撤销的行政行为。
经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小组批准立案,由督查纪律办公室负责调查取证,由法制办公室审核并提出纠正意见或追究处理意见后再提交领导小组讨论决定执行。
第十三条查处执法过错责任,应自立案或决定调查之日起60天内处理完毕。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延长30天。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对领导小组做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单位信访办公室申请复核。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