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政务中心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 制度大全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的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安排。
其目的是加强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和责任意识,防止滥用职权、违法行为和服务不力等行政过错行为的发生,确保行政法治化建设和公共利益的实现。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错误行为认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第一步是对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的错误行为进行认定。
这需要明确错误的事实、成因和性质,并判断其是否构成过错行为。
2. 责任追究程序:一旦行政过错行为认定,就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责任追究。
这包括对行政人员进行问责调查、听证、证据采集和申辩等程序,保障其合法权益和程序正义。
3. 责任追究结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结果应该是对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和制裁,确保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惩处,促使其改正错误、提高执法水平。
4. 补偿与救济:当行政过错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的损害时,应当对其进行补偿和救济,恢复其合法权益。
同时也可以通过行政赔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争议。
总体而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是行使权力的必要制约和保证,旨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服务公众、维护社会公正和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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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为加强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确保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家赔偿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市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所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后果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
第三条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中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过错责任人。
第四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坚持下列原则:1、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过错事实,恰当追究过错责任。
2、从严治政、有错必纠的原则。
坚持有错必纠、有错必究,不姑息牵就任何人。
3、责任自负原则。
坚持谁办理、谁负责,并按岗位职责对相关环节的承办者予以追究。
4、民主集中制原则。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并在有关范围内及时公开追究的事实及依据。
5、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追究范围。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1、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实施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2、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行政相对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3、行政执法人员在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导致应当受到处罚的违法事实没有得到相应处罚或者处罚过轻,并造成恶劣影响的;4、行政执法人员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导致有关行政决定错误的;5、合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明显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6、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行政执法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7、拒不履行、故意迟延履行或者未能及时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8、行政执法人员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导致行政执法错误影响恶劣的。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导言:行政机关是国家执行行政职权的机构,其权力来源于法律,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
然而,在行政机关的工作中,有时会发生行政过错,给公民和法人造成不良后果。
为了加强行政机关的管理,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被引入行政管理体系之中。
本文将围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展开讨论。
一、行政过错的定义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或者违反职责,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行为。
行政过错主要包括违法行政行为、错误行政行为和不作为等。
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必要性1. 加强行政机关的管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是一种有效的管理手段,可以促使行政机关严格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
2. 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往往给公民和法人造成损害,责任追究制度可以让受害人得到赔偿,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3. 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可以形成对行政机关的规制,促使其依法行政,避免滥用职权、疏忽职守等现象的发生。
三、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原则1. 必要性原则: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具备实施的必要性,即行政机关的行为或者不作为必须造成了损害或者损失。
2. 条件合法性原则: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在法定的条件下进行,行政机关的行为或者不作为必须违反了法律或者职责。
3. 依法追究原则: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依法进行,不能超越法定的程序和范围。
4. 权责匹配原则: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与行政机关的权力和职责相匹配,不能过度追究或者不作为。
四、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主体1. 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权力的承担者,应当对自身的行为或者不作为承担责任。
2. 行政机关内部机构:行政机关内部的监察机构、纪检机构等应当对行政过错进行监督和追究。
3. 受害人和公民法人:受害人和公民法人拥有通过法律手段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权利。
五、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1. 受害人报案:受害人发现行政过错后,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据。
关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办法

关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其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立并执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因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5篇)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含义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政府部门对工作人员和受政府部门委托执行公务的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在工作中出现的除行政执法过错以外的工作过错行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按省、市《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追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党纪、政纪的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的一种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二、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对象凡在我局机关工作人员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都属于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制的追究对象。
三、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制的范围局机关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违反政策和制度规定,故意或过失超越权限,适用政策和制度规定错误的;(2)在执行公务员,处理问题认定事实不清、手续不全、证据不足而做出错误决定的;(3)违反服务承诺制规定的;(4)有损于政策和制度的严肃性,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5)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有关证据,造成工作过错的;(6)无视政策规定,擅用职权的;(7)其他违反政策规定,造成工作过错应当追究的。
四、对工作过错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对局机关工人员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出现的工作过错,按以下规定进行追究。
(1)工作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局党组将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2)工作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规定,对责任人酌情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
(3)工作过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法规对工作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5)工作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6)工作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7)工作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关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办法-行政许可制度

关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办法/行政许可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其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立并执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因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在不断进步的时代,制度对人们来说越来越重要,制度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
拟定制度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一、本办公务人员在行政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所在科室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超过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结的;(二)公务时间擅自离岗的;(三)态度恶劣,故意刁难群众的;(四)不按规定登记首问负责事项的;(五)不按规定接待、引导、协助群众办理有关事项的;(六)对把握不准或特别重大和紧急的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而不及时请示报告的;(七)应当当场办结而不当场办结的;(八)不一次性告知群众所需补正全部材料的';(九)其他违反首问责任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的。
二、有上述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对科长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直接责任人、科长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告诫或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并责令科长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告诫;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该科室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直接责任人、科长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诫勉或降职,并可对科长予以诫勉或免职。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一)主动赔礼道歉,群众已谅解的;(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三)主动挽回损失的;(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形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行为的;(二)干扰、阻扰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四)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情形的。
五、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提起申诉。
邯郸市行政服务中心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邯郸市行政服务中心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为促进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服务,防止行政过错发生, 根据《邯郸市行政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过错责任追究范围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二)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三)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已受理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六)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七)违反法规或程序实施行政服务的;(八)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服务事项的; (九)擅自增设行政服务程序、条件或申请人义务的;(十)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服务的;(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而违反法定程序的;(十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十四)未在承诺期限内办结受理事项的;(十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十六)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的;(十七)有收费事项而未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等内容的;(十八)在行政服务中心外收费或在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现金收费的;(十九)向申请人乱摊派、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或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二十)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服务的;(二十一)在并联审批中拒绝履行应承担的牵头义务的;(二十二)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规操作和规避监督的;(二十三)向申请人指定中介服务的;(二十四)带班领导签字后,服务窗口派出单位其他领导副职重复审批签字的;(二十五)发生泄密行为的;(二十六)打击报复投诉人的;(二十七)其他违反工作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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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政务中心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制度大全
区政务中心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之相关制度和职责,区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
区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贵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筑府发〔2003〕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其从事某种活动、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政行为,主要包括审批、核准、审核、备案等。
行政审批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进行审批,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审批申请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区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结制、办事公开制和投诉举报制等各项内部行政审批管理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XX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公务员,依据授权或者经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审批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撤销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三)对申请资料不全而未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服务、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推诿扯皮刁难申请人的;
(七)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告知办理结果的;
(八)对已审批项目负有事后监管职责的部门因不监管或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不按审批规定办事,违规作出审批决定的;
(十一)为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审批项目打招呼、说情,干扰行政审批行为,情节较重的;
(十二)违规搭车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十三)把行政审批职能非法转移予中介机构,借机收费的;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
人员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对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实施的行为不依法监督,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接受申请人礼金、财物、宴请和各种有价证券的;
(十五)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让申请人报销的;
(十六)向申请人索取钱物或变向索要其他好处的;
(十七)本部门完成许可事项后不按规定移交或拖延移交影响其他部门审批办理的;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不按规定及时主动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影响行政审批办理的; (十八)借审批之机向申请人搞摊派、拉赞助的;
(十九)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三章行政审批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七条行政审批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承办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行政过错的,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审核人、批准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承办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造成批准人发生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造成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造成行政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领导指令、干预,造成行政过错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集体研究、认定造成行政审批过错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审批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行政审批过错行为尚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贵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筑府发〔2003〕23号)的以下规定进行追究。
(一)戒勉谈话,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岗位津贴;
(五)扣发年终目标奖;
(六)年终考评为不称职;
(七)调离工作岗位;
(八)停职离岗。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七条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根据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同时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处理。
第十八条对于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其行为已违反行政纪律相关规定的,根据《行政机关
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
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处分。
同时对以上责任人根据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其行为已违反行政纪律相关规定的,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撤职或行政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条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其行政审批过错行为有第十八、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同时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党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行政审批过
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影响特别恶劣的。
第二十二条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由区政务服务政务中心提出,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过错责任人员所在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相应纪检监察组织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负责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审批过错的区分。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行政机关行政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副职人员;审核人,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
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同样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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