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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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过错及过错责任追究

行政执法过错及过错责任追究

行政执法过错及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行为。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执法人员造成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任、决定处分的活动。

第三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责任。

第四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一)巡查管辖地段违法建设建成的(含披棚、活动板房、砖混房屋等类型)(二)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适用程序不当的;(四)超越管辖、审批和处罚权限的;(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六)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执法错误的;(三)行政执法人员所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四)执行上级或本级行政机关错误决定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的;(六)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七条行政过错责任的确定:(一)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行使职权的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三)鉴定人、勘验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相应鉴定人或堪验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行政执法行为因审核错误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行政执法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造成过错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有关领导错误批示造成过错的,由批示人承担全部责任。

(六)由于承办人员的过错造成行政机关做出错误决定或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工作失误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组工干部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委组织部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负责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第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据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八条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一、为秉公执法,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责任心,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制。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及其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奖罚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二、案件评价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奖励与处罚相结合,过错责任自负,故意从严、过失从宽,罚当其过的原则。

三、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我所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其中违法包括违法行为和违法不作为,不当是指裁量欠公平,程序有欠缺,手续不完善等。

四、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管理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明显错误,造成错案的,错案责任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1.首先明确整个案件中的审理人员及主管领导的责任承担者。

由于证据错误、不充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错案的,审理人员为错案责任人;主管领导改变审理人员正确决定而造成错案的,主管领导为错案责任人;主管领导在审批中,因审查不严造成错案,应承担领导责任。

2.因错案责任人的故意行为造成错案,引起行政赔偿的,责任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费用,最高不得高于工资的10倍,并扣发年终考核奖。

情节严重的,追究行政责任,调离执法岗位。

3.因错案责任人的重大过失造成错案,并引起行政赔偿的,视情节承担全部赔偿费用的10%,最高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并扣发年终考核奖的50%,视情节作相应的行政处理。

4.由于执法人员过错造成一般性错案的,每件扣发错案责任人10%的年终考核奖。

五、对故意执行捏造事实逃避追偿责任的,应加倍承担责任;对及时发现错案挽回损失的,应减半承担责任。

六、错案责任人为二人以上的,应共同承担追偿责任。

执法监督制度一、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应当及时反馈该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包括配套规定的制定、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建议。

二、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关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办法

关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办法

关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其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立并执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因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执法违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执法违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执法违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执法行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证法定职责的履行与执法行为合法,保护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队伍素质和执法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执法局所有执法人员。

第三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重证据、重调查,坚持责任与过错相统一,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局执法监察科初步认定后,提交执法监察委员会最后认定。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是执法局。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出现以下情形的,应予以追究过错责任。

(一)追究纪律处分和经济责任的行为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2、严重违反行为规范的;3、不严格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4、违反廉洁自律原则的;5、因自己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6、行政处分行为中情节较轻的;7、其他应予追究的行为;(二)追究行政处分和经济责任的行为1、没有按法定依据执法的;2、违反法定执法程序的;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务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造成损失的。

7、因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徇私舞弊,故意包庇违法行为的。

10、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指使、支持、授意他人造成案件无法处理的。

11、对案件取证不及时或保管不善,导致丢失,损坏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12、行政复议中不能作出书面答辩或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阻挠,变相阻挠申请复议的,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13、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责令履行不履行的。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使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正确、公正地查处土地、规划违法案件,维护国家的土地、规划管理秩序,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白峰镇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一)依法追究的原则;(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三)在适用法律和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四)过错与承担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五)重在教育的原则。

第五条执法过错的调查、认定及处理意见的提出,由镇纪检部门负责。

第二章追究范围第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认定的标准:(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二)经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被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三)经上级机关或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四)经本级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未及时依法受理群众举报案件,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规划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责令拆除、罚款的;(三)为包庇违法人员或组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更改案卷材料或不如实记载调查询问笔录的;(四)制作虚假证据,捏造事实陷害他人,包庇纵容违法人员或组织的;(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以权谋私,吃请受贿,索要财物的;(六)违反规定,发放、伪造、涂改证件的;(七)滥用职权超范围、超幅度、超权限进行罚没款物的;(八)丢失、损毁案卷材料或制作假案卷的;(九)不如实报告案情,不严格把关,致使案件定性错误的;(十)隐瞒问题或事实,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十一)未持执法证执进行行政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十三)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下发的纠正违法通知书,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行政执法过错案件是指本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经上级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履行法定职责,指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指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责任是指行政责任。

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从其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条本机关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权力与责任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凡经检举、投诉、行政诉讼或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追究过错责任的,由相关科室报分管局长和局长批准,报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处理。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行政过错案件:(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二)经行政复议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撤销或者纠正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造成行政赔偿的;(四)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的;(五)经群众举报、投诉、社会舆论监督、上级行政机关批示整改等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经查证属实的。

第五条具体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责任的确认:(一)经局分管领导或一把手签字,以本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过错案件的,由上级机关追究本机关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本机关行政执法科室作出错误或者不当决定,导致行政执法人员造成过错案件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科室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行政执法人员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导致行政执法科室主要负责人决策失误,造成过错案件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对于过错案件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按下列方式追究责任:(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资格或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三)暂停或者取消被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四)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五)给予行政处分;(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提高执法水平,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县城市综合管理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过错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过罚相当、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领导小组由局班子成员、局属各股室、单位负责人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室。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列入城市综合管理执法过错追究范围:(一)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失的;(二)在行政处罚案件中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违法处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失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严重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五)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六)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七)对案件取证不及时或者取证材料保存不善导致丢失、损毁,造成不良后果的;(八)在检查、勘验等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九)涂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十)符合听证条件,行政处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十一)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的;(十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的;(十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自行收缴罚款;(十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十五)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定时限采取查封、扣押、滞留等强制措施的;(十六)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查封、扣押、滞留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十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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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是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制度之一,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

下文是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征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
活动,加强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工作。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和责任主体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过错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按照规定实施许可、审批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监测等行政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超越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无合法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故意刁难,选择执法,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行政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六)行政执法方式明显粗暴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责任人员)承担。

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种类和适用
第八条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责令辞去职务;
(六)免职;
(七)辞退;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种类。

前款规定的各项种类,适用于对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种类,适用于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责任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以下简称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可以同时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不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或者不再适合继续在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予以责令辞去职务、免职或者辞退,并可以同时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任一过错责任追
究的种类。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干扰、妨碍、抗拒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过错责任追究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同一工作人员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同类过错行为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违法行政执法案件、事件或者因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而导致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主动、及时报告过错行为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过错责任。

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因素,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难
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取消其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决定对责任人员责令辞去职务或者免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责任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的,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按照领导干部问责的相关规定征求上一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责任同时需要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给予处分。

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代替处分。

第四章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的过错责任,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调查、作出决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作出决定。

追究过错责任的机关以下统称责任追究机关。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按照管理权限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追究过错责任的监察建议。

有关国家机关在受理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督、审计以及处理查办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等工作中,发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过错行为的,有权向责任追究机关
提出追究过错责任的建议。

第十七条责任追究机关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相关单位、人员调取材料和询问了解情况。

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不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及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有关单位。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将调查情况及拟追究过错责任的依据
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并充分听取被调查单位、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经调查认为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经调查及认定,责任追究机关决定对被调查单位、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责任追究种类及依据、决定机关、生效时间、责任人员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的权利等基本事项,送达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任人员,并对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有关单位予以书面回复。

第十九条责任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不服处分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应当对责任人员追究党纪责任的,依法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1.先行试点,典型引路。

在开始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制的头几年,各地行政机关在政府法制机构的具体指导下制定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
究制的实施或试行办法,开展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试点工作,并总结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典型经验,通过先行试点和典型引路,从而以点带面,带动所有的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促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深化发展。

目前各执法部门都制定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2.责任制的制定比较规范,内容也比较全面。

各地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部门长期以来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所涉及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条款,从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出发,针对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可能出现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违反过错行为的立案、调查、决定、执行等几个环节进行认真的反复的整理,对不同的违法过错行为分别制定相应的追究责任,并制定了追究程序规范,形成适合本单位行政执法特点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如t各省的交通部门制定了某某省交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各省的人事部门制定了某某省人事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等。

同时,由于制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人对本部门的情况比较熟悉,因此,它的内容包含比较全面,基本上具备了法律法规的要件。

3.层层鉴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责任状。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得到确实的推行,保证依法行政的实现,各行政部门从上到
下层层鉴定了责任状。

责任状的鉴定对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贯彻起到了不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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