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金融监管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方金融组织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风险防控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和从事金融监管活动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国家授权本市监督管理的开展金融业务活动的组织。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的原则,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积极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合法合规经营,保持地方金融安全、高效、稳健运行。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有关重大事项,防范和化解重大金融风险。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职责履行属地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
第五条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地方金融组织风险处置责任,负责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商务、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风险自担,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本市推进金融创新运营示范区建设,实施金融发展相关扶持政策,支持引进金融机构和金融人才,鼓励金融创新,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促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改革创新和京津冀协同发展。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3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1.04.15【实施日期】2021.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3号)《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4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第3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行长易纲2021年4月15日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规范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应当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非银行支付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以及从事汇兑业务、基金销售业务、保险专业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建立与风险状况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机制,搭建反洗钱信息系统,设立或者指定部门并配备相应人员,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五条对依法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对外提供。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法规类别】银行类金融机构【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7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12.01【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7号)《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金融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各类交易场所、地方金融控股企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组织等。
第四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的原则,着力构建现代金融监管框架,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挥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第五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属地金融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地方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有关重大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监管的部门(统称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组织以及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地方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协调指导工作。
金融法规与监管

2 某商业银行与某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 某居民小区。商业银行向合作的地产项目投 资1亿元,向合作方贷款2亿元。该银行一副 行长任该地产项目常务经理。后地产公司不 能归还贷款,地方银监局对银行进行处罚, 限期整改。
• 3 法律关系产生 • (1)构成要件成就 • 主体合格 客体有效 内容合法 • (2)法律事实成就 • 出现一个或一系列法律预定的客 • 观事实。
• (2)指定代理 (特殊法定代理) • 法定代理人欠缺,依法指定
• (3)委托代理 • 依据被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委托 • 产生代理权的代理。 • (委托代理有必然性和必要性) • a 适用范围广泛 • (外贸;保险;专利;招标;广告) • b 代理人多样 • (法人;社会组织;公民) • c 有偿代理
• 法律事实 • 含义 • 法律事实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 • (变更、终止)的客观事实。 • 类型 • a 行为 主体有意识的活动 • (合法 违法 司法) • b 事件 不依主体意志的事实 • (自然事件 社会事件) •
案例 2010年6月,某女士到某农商银行存钱,一位 穿着银行制服的工作人员向其推荐了一款“理财产 品”。称现在银行推出的一款理财产品,类似零存 整取,只要存满五年就能取出来,每年都有分红, 同时还赠送一份保险。在高收益诱惑下,女士同意 购买一份“理财产品”并在保单上签了字。多日后, 该女士取钱时发现自己并未存款、却购买了一份名 为“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保险时间为合同生 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75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 因此在被保险人75岁之前任何时候取出都属于退保, 只能拿回现金价值。
案例 某市图书馆为下属某工程装饰公 司向某银行贷款300万元,实际用于某 商业大厦分包工程。贷款由商业大厦 投资方担保,工程装饰公司向商业大 厦投资方提供反担保。 后因大厦工程延误,不能按期还款。 问题:哪方承担责任?
金融服务中介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服务中介活动,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金融服务中介,是指依法设立的,为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提供中介服务,促进金融产品和服务交易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金融服务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金融服务中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金融服务中介机构设立第五条设立金融服务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营业场所、设施和设备;(五)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六)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设立金融服务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金融服务中介机构的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章程;(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五)注册资本证明;(六)营业场所、设施和设备证明;(七)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八)其他相关文件。
第七条省级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金融服务中介机构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金融服务中介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事项,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金融服务中介业务范围第九条金融服务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提供金融产品信息查询、咨询、推荐等服务;(二)代理金融机构开展金融产品销售、售后服务;(三)提供金融产品市场调研、分析、评级等服务;(四)提供金融风险管理、评估、咨询等服务;(五)提供金融产品创新、设计、推广等服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年第66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金融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30日附件:《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创新发展的原则,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合法合规经营,防范风险,保持地方金融健康、平稳和安全运行。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完善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属地金融监督管理责任、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以及处置非法集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7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2.01【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7号)《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金融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各类交易场所、地方金融控股企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组织等。
第四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的原则,着力构建现代金融监管框架,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挥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第五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属地金融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地方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有关重大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监管的部门(统称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组织以及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地方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协调指导工作。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金融许可证的管理,规范金融许可证的发放和使用,确保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许可证是指金融机构或者个人从金融监管机构获得的执照,凭借该执照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分为金融机构许可证和个人金融许可证。
金融机构许可证是指金融机构从金融监管机构获得的执照,凭借该执照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个人金融许可证是指个人从金融监管机构获得的执照,凭借该执照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二章金融机构许可证管理第四条金融机构许可证的分类和发放按照金融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各类金融机构应当在申请金融机构许可证前,提供相应的材料,并经金融监管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发放。
第五条金融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普通为5年,根据需要和特殊情况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金融机构许可证到期后,应当及时向金融监管机构申请续期。
第六条金融机构许可证的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政策法规,并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行为开展金融活动。
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从事未包含在金融机构许可证中的金融业务。
第七条金融机构许可证的挂失、注销等操作应当按照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个人金融许可证管理第八条个人金融许可证的发放受金融监管机构的授权,发放前应当向金融监管机构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第九条个人金融许可证的有效期普通为3年,根据需要和特殊情况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个人金融许可证到期后,应当向金融监管机构申请续期。
第十条个人金融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像关政策法规,以及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开展金融业务活动。
未经授权,个人金融许可证持有人不得从事未包含在个人金融许可证中的金融业务。
第十一条个人金融许可证的挂失、注销等操作应当按照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二条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许可证的发放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根据情况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检查记录、抽查等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