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涵目前实践中经常发生某投资商与某地区签订开发该地区的意向性协议,而后以各种借口又不愿签订正式合同,但该地区却进行了一系列的配套准备工作,从而造成了损失。
没有正式合同,谈不上违约责任,但又确实造成了损失,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责任。
合同被撤销或无效,谈不上违约责任,那么这一法律责任的性质又是如何? 这就需要引出一个新的责任形式,即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我国有学者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
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后,因一方违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保护、通知、协助、等先契约义务而致使相对方信赖利益、固有利益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这里蕴含着几层意思:①损害行为发生于缔约过程中;②损害行为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③受害人损失既包括信赖利益之损失,也包括固有利益之损失;④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无效情况,也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场合。
我国地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类型有:①合同不成立;②合同无效;③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义务致使他方遭受财产损失;④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致他方身体、健康受损失。
显然,后两种类型并不排除合同有效成立的可能。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前《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 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
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民事责任--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晋 松)

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民事责任--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晋松上传时间:2003-9-17一、引言请看《法制日报》刊登的这样一则案例:2003年1月5日晚,上海市民朱妙金在家吃晚饭时突然晕倒,他的家人急忙将其背到人行道上,此时衡山公司驾驶员陈某恰好驾车路过此处,家人赶紧叫住车,请陈将病人送往医院。
陈见到朱醉酒昏厥且身上有大小便,就以病人会弄脏车辆为由,拒绝将朱送往医院。
后朱的家人只得另行拦了一辆出租车,将朱送到医院。
朱妙金经抢救无效死亡。
朱妙金家人将陈某和他所在的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18.6万余元。
陈某和衡山公司辩称,陈某见到朱妙金时,已明确告知不愿运送,且当时出租车的计价器未翻下计价,双方没有形成合同,因此没有违约,也不构成侵权。
他们还辩称,朱妙金死亡是生病所致,非陈某的拒绝运送行为所引发的结果。
法院认为,依据出租车经营活动交易习惯,客人扬招为要约,驾驶员停车表示承诺,客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此时成立。
陈某的拒载行为构成违约。
由于在陈某拒载后,朱的家人没有当即采取其他措施,而是与陈某争执了十余分钟,对抢救时间的延误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减轻了被告的责任。
判决拒载驾驶员所在的公司向死者家属赔礼道歉并赔偿2万元人民币。
[1]此案中,陈某系衡山公司的雇员,其履行职务行为所引发的后果应由所在公司承担自不待言。
但结合法院判决结果和理由,笔者认为至少有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究,一是陈某拒载行为的性质,具体而言是属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抑或属其他情况?这直接决定承担责任的基础和性质。
二是拒载行为与朱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二个问题虽不乏研究之价值,也很重要,但笔者以为主要是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法院据此对事实的认定,故在此不多着笔墨。
对第一个问题,法院的认定似乎是肯定无疑的,即因客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已成立,陈某的拒载行为当然构成违约。
如果认定双方已形成合意,合同成立,那么得出这种结论自然是顺理成章。
然笔者认为,客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这一前提条件大有可议之处。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 中 图分 类号 】 G 2 0 6
一
【 文献标 识码 】 A
【 文章 编号 】 1 0 0 7 — 4 2 4 4 { 2 0 1 3 ) 1 2 — 0 2 5 — 1
权为请 求权 的 , 皆是基 于这些权 利效力 本身 而生 的救 济权 。 所
以 ,如果 想论 证缔约 过失责 任制度 作为 一种独 立 的债权请 求 权, 以诚实 守信原则 作为其 基础 原则无 疑是 可行 的。
三、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的地 位 — — 与 有 关 责 任 的 比较
、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理 论 的 创 立
缔约过 失责 任理论 是 由德 国著 名法 学家 耶林 于 1 8 6 1 年提 出来 的 , 所谓 的缔约 过失 责任 , 简 言之 , 就是 法律所 保 护的 , 不 仅是要 包括 双方 当事人 已经缔 约 的合 同关 系 ,也应 当包 括在
度 的规 定 , 但 它在与我 国其 它的 民法理论体 系衔 接的 不好 , 而且在具体 的责任制度 的规定 当中也存在理 论的欠缺 。本文从缔 约过 失责任 理论入手 , 以明确缔 约过失责任制 度的请求权基础 。
f 关键 词1 诚 实 守信 ; 信 赖利 益 ; 缔 约 过 失 请 求 权
讲 ,信 赖利 益是流 动在 期待利 益之 中的 ,且 目的直 指期 待利
益 。因此 , 信赖利 益损 害 的赔 偿是 否受 到以期 待利 益 的限制 , 在 不 同 的情况 下 . 数 额 的 限定程 度 是不 同 的 : 首先 , 信赖 利 益
的 损 害 赔 偿 应 该 是 可 以 预 见 到 的 , 这 种 预 见 到 损 失 所 受 到 的 限 制 就 是 不 应 当超 过 致 使 合 同 不 能 成 立 、 无效 、 被 撤 销 状 态 下
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保险缔约过失责任研究

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保险缔约过失责任研究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一方因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付违约责任。
保险违约责任制度保护的是当事人因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益,其存在的前提是当事人间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但是,在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或无效时,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该如何保护受害人并使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保险法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鉴于保险法的社会性,笔者觉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法律更应该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不至使这种情形游离于法律调整之外,让一些意图不轨之人钻了法律的空子。
“保险业经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如无法律监督,不仅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也会造成投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利益的严重损害。
”[1]此时,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则是一个很好的借鉴。
保险法为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得使用之。
我国的保险法未对保险缔约过失责任做出具体规定,自应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一、保险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提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又称为先契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中的损害赔偿责任,[2]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过错违反先契约义务,致使合同未能成立或未能生效时,对相信合同能够有效成立的相对方,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这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
所谓先契约义务,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义务。
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又鉴于保险法与民法的亲密关系,这项制度在保险法中亦成立。
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在保险合同存在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等的情况时,假如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则对造成这种损失有过错的对方当事人,就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否则对受害方是极为不公的。
“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关于缔约过失制度定位的反思

法实践所证 实。我们所关注 的是制度 的引入利我 阳现行法 体系的协
.
3 固有利益和信赖利益结合说 。此学说认为缔约过失制度所保 . 护的利益主要为信赖利益, 但亦包括固有利益 我们认为履行利益说是值得商榷 的。它将前合 同义务的保护与 合同利益的保护混为一谈, 将缔约过失制度的宗 旨模糊化。 而信赖利 益说为 目前学界的通说 ,它将 固有利益的保护置于侵权法保护的范
畴, 同时也使得人们对于契 约的关注从形式主义延展至实质主义的阶 权请求提供 了统一的检验标准( 要件 )它摈弃了对 权利的列举甚至不 ;
段, 十分可取。 但是该说将缔约过失制度的基础归结于诚实信用原则 或是信赖保护 , 则在理论上是不妥 的, 下文将进行专 门探讨。固有利 益和信赖利益结合说认为除信赖利益外, 固有利益的保护也是缔约过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保护意志信赖领域信赖责任的一种, 同保护意志分 离领域的侵权责任、 保护意志合致领 域的合 同责任有同一等级并相对
独 立 的 地 位 , 约 过 失 责 任 产 生 的 基 础 和 本 质 决 定 了 , 心 只 能 是 一 缔 中
创制“ 独立 的法官制定的侵权行为法” 之权力留下任何余地: 它们的权
失 制 度 的 影 射 范 围, 者 不 以术语而直接适用“ 财产” 人身” 而使得法律 和“ ,
保有最大的包容性。。 故此 , 我们 认为应将缔 约过 失制 度中对固有利
益 的 保 护 还 给侵 权 法 , 以求 体 系之 得 当 。
( 关于信赖 利益的考 察—— 关系契约理论 的引入 三) 如前所述,学者论述中对 于支持缔约过失制度的学说主要有 四 种, 对于它们的优缺点在前文中已论及, 不再赘言。我们着 重来对一 些学者提 出的信赖保护说进行评 析, 并提 出 自己的观点。
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解释: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是因为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
如果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其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条件不成就而尚未发生效力,所产生的责任当为合同责任,而非缔约上过失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虽然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但是它要求当事人之间已经进行某种缔约联系并实际展开缔约活动。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前提是一方违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附随义务,即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与合同订立有关的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相互协作和保护的义务,即缔约当事人在缔约之际应尽必要的注意,尽力保护对方的利益,尽可能地为其提供方便;忠实与保密义务,即当事人在缔约之际,不得欺诈、胁迫以及滥用优势地位,也不得随意泄露其在缔约过程中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
从这个角度看,缔约过失责任就是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这些先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相对方信赖利益损失为前提。
信赖利益又被称为消极利益或者消极合同利益,指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成立或者有效而因为合同不成立而蒙受的损失。
它包括因对方的缔约过错行为而致使其财产的直接减少,如为了缔结合同所支付的差旅费等有关费用;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失去的其他可以获得的机会等。
当然,对合同成立或者有效的信赖必须合理,否则不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主张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发生的时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违约责任则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
二、性质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其目的是解决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错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的问题;违约责任则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等。
浅谈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点认识

浅谈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点认识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的。
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写道:“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
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
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耶林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缔约过失责任,通说是指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基础、赔偿范围等问题学术界讨论的也比较激烈。
学者们意见不一,各抒己见。
我是初学者,抱着学习的态度,在这里就缔约过失责任中赔偿范围的几个问题谈谈我的一点认识。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学术界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若因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而此种情形亦可认为得构成契约上过失责任时,则加害人所应赔偿的,系被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权所受一切损害,即所谓维持利益,而此可能远逾履行契约所生的利益,从而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界的问题。
浅谈“缔约过失”

C t Vo ain l olg nJag i rvn e Na c a g3 0 C ia i ct a l ei in x oic , n hn 3 1 0, hn ) y o C e P 0
摘 要 : 约过 失责 任是 一种 特 殊责 任制 度 , 国合 同法对 此 作 了规 定 。 理论 界 争议 较 大 , 缔 我 但 实践 中也产 生 了一 些歧 义 。 本文从 缔 约过 失责任 构成 的要 件 以及 缔 约过 失责任 的 类型 进行 阐述 , 明确 了我 国缔 约 过失 责任 , 并对 我 国的相 关立 法提 出完善 意见 .
Va u gne rn l e En i e i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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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3
浅 谈 “ 约 过 失 缔
Anal ss o “Co r c i g Fa t y i n nt a tn ul”
陈洪 波 C e n b ; 磊 Z a e h nHo g o 赵 h oL i
所 谓 缔 约 上 的 过 失 责任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是 指 在 合 同订 立 过 程 中 。一 成 立 而 继 续 付 出的 费 用 , 意 磋 商 方应 给予 赔 偿 。 恶 方 因 违背 其依 据 诚 实信 用原 则 所 产 生 的 义务 。 至 另 一 方信 赖 利 益 而 22在订 立 合 同 的 过程 中 ,一 方 当 事 人对 与合 同有 关 的重 要 事 _ 的 损 失 并应 承 担 的 损害 赔偿 责 任 。 实 隐 瞒 不 报 甚 至 是故 意虚 报 。 致对 方 当 事人 对 与 合 同有 关 的相 关 导 1 根据相关法律定义 . 约过 失责任主要满足 以下条件 缔 事 务 真 实情 况 不 清 楚 。 而 致 使 对 方 当 事 人 被 误 导 而 做 出 错误 的 决 11 “ 约 过 失 责 任 ” 要 在 “ 约 阶 段 ” 生 , “ 约 过 失 责 策 , . 缔 主 缔 产 即 缔 而造成对 方当事人 的损 失。这 里 , 恶意 当事人故意 隐瞒不报 , 实 任 ” 生 之 际 , 同双 方 当 事 人 并 没 有订 立 合 同 , 以说 “ 约 过 失 质 上 市 违 反 了合 同 义 务 中 应履 行 的 告 知 义 务 , 一 种 不 作 为 而 致 使 产 合 可 缔 是 责 任 ” 在 “ 合 同 义 务 ” 期 形 成 的 , “ 约 过 失 责 任 ” 没 有 一 的 后 果 。 而 虚 报 、 报是 作 为而 致 使 的后 果 。 是 先 时 即 缔 是 假 个合法的书面 文本能保 护当事人 的合 法权 益。 关合 同法设定 的 目 相 23一 方 当事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的 过 程 中 将 自身 知 悉 的商 业 秘 密 泄 . 的就 是 为 了解 决 在 没 有 合 同 缔 约 过 程 中 或 者 合 同 被 确 认 无 效 或 被 露 或 是 不 正 当使 用 , 致 给 对 方 当事 人 造 成 损 失 , 当承 担 损 害 赔 导 应 撤销的情况下 , 因一 方违 反 诚 实信 用 原 则 而 致 使 对 方利 益 损 失 而 形 偿责任。《 同法》 4 合 第 3条规定 ,泄露或者不正 当地使用该商业秘 “ 密 给 对 方造 成 损 失 的 , 当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这种 责 任 既可 以是 应 。 12 “ 约 过 失 责 任 ” 般 反 映 了一 方 当 事 人 违 反 诚 实 信 用 原 合 同 责任 , 可 以是 侵 权 责 任 。本 条规 定 了订 约 当 事 人 保 护 商 业 秘 . 缔 一 也 则。 缔约过失责任 ” “ 一般 是在 签订 合 同 之前 产 生 的 , 先 合 同义 务 , 密的义务和责任 ,合 同是否成 立都 不影响这种责任和 义务 的承担。 是 而 先 合 同 义务 的 核 心 内 容 是 诚 实 信 用 。 缔 约 行 为 作 为 一 种 民事 行 泄露或不正 当使用商业秘 密一般表 现在 : 以盗窃、 ① 利诱 、 胁迫或者 为 , 所 当然 应 当 受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约 束 和调 整 。 当事 人 为缔 约合 理 其他不正 当手段获取权 利人 的商业秘 密 ; 披露、 ② 使用或者 允许他 同而 进 行 协 商 过 程 中 , 种 关 系 虽 然 没 有相 关 文 本 进 行 约 束 , 这 这 但 人使用 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 利人的商业秘密 ;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 ③ 种 信 赖 关 系 比 一般 关 系 更我 密切 , 关 系着 两 方 在 进 行 磋 商 的 过程 也 权 利 人 有 关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的 要 求 、 露 、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所 披 使 中所 付 出 了经 济利 益 。 撑握的商业秘密。 13 “ 约 过 失 责 任 ” 般 反 映 了一 方 当 事 人 因 信 赖 对 方 当 事 . 缔 一 24其 它 违 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行 为 。 这 类行 为 主要 是 指 违 反 先 . 人 , 对 方又 违 反 了诚 实信 用 原 则 , 使 某 当事 人 利 益 受 损 。 协 商 而 而 在 合同义务的行为 , 常有 以下情形 : 通 合 同 过程 中 ,双 方 正是 基于 对 对 方 的 信 赖 的基 础 上 进 行 相 关 通 知 、 ① 未尽通知 、 协助 等义务 , 增加 了相 对 方的缔约成本 而造成损 照顾 、 助 、 实 与诚 实 以及 保 护 他 人 财 产 免 遭 损害 的 注 意 义 务 等 。 协 忠 失 ; 未尽告知 义务 , ② 即一方 当事 人隐瞒 已知事 实不告知另 一方 当 我国《 同法》 4 、 3条之中 已经 有明确 规定 ,缔 约过 失责任 ” 合 第 24 “ 是 事人 , 致使对 方损失 ; 未尽照顾、 ③ 保护 义务 , 造成对 方当事 人人 身、 法定 义务 , 有 不 可 约 定 性 , 不 同于 由约 定 而 生产 的合 同 义 务 。 具 虽 但 财产的损害。 违 反 的 一 方也 应承 担 相 应 法定 责 任 。 据 上所 述 , 认 为 , 我 国缔 约过 失 责任 的 完善 可 从 以下 入手 : 笔者 对 综 上 所 述 ,缔 约 过 失责 任 ” 般 是 在 合 同 尚 未 成 立 阶 段 , 也 “ 一 但 第一 , 立法中应 强调诚 实信 用原则。《 在 希腊 明法典》 17条 第 9 有 可 能 是合 同成 立 了但 因种 种缘 故 为 无 效合 同 或 可 撤 销 合 同 。 多 大 “ 当 时候 缔 约 过 失 责任 的根 本特 点是 发 生 在缔 约过 程 中 。 方 违 反 其依 规 定 :在 合 同订 立 过 程 中 , 事 人 应 负 以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所 要 求 的行 一 为 义 务 。” 国 也 应 该 在 有 关 立 法 中直 接 的 、 面 的将 此相 关 内容 予 我 正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所 应 负 有 的 义务 , 造 成 一 方 信 赖 利 益 的损 失 。 这 几 并 以规 定 。 点 构 成 统 一 整体 , 相 互 联 系 的 。其 它 的 有 效 合 同 以及 可 变 更 合 同 是 第二 ,我国合同法第 4 3条虽明确规定 了要履行合 同 “ 保密 义 不 在 “ 约 阶段 ” 以不 构成 “ 约 过 失责 任 。 ” 缔 所 缔 务 ” 但 是 与 国 际 上 相 比。 保 密 义务 ” 包 含 的 相 关 内容 已经 无 法 满 。 “ 所 2 缔 约过 失责 任 的 类型 欧 秘 并 21~ 方 当事 人 根 本 没 有 达 成 合 同 的 真 实 想 法 , 是 假 借 订 立 足 当今 社 会 的 需 求 。 比如 , 洲 国 家 规 定 的 “ 密 信 息 ” 不 仅 仅 限 . 而 甚 合同 的名 义恶 意与对 方当事人磋商 , 用对方对 自身的信赖 , 利 而最 于 技 术 信 息 和 经 营 信 息 , 至 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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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合 同 。显然 , 我 国合 同法对 于合 同的成立 时 间有 明确 的规 定 ,
2 . 缔约相 对人 有利 益损 失 缔 约过 失责任 是一种 民事责任 , 其 成立 的前提条 件是相 对人 的利益 损 害 。学 界 对于相 对人 损害 的范 围有 一定 的争议 。有 的
应 当是邀 约一 生效 , 合 同即成 立 。 合 同有效 到合 同生效 阶段 显然
平稳 发 展提 供保 障 。
一
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条文当中确立了违反诚
实信 用造 成他人损 失 的应 对所造 成的损 失负相应 的责任 , 也就 是
、
缔约 过 失责任 一般 概念 与学 界定 义
我 国对 于 缔约 过 失责任 概念 的一 般观 点是 指缔 约 当事人 在 肯 定 了在合 同未成 立之 时 , 当事 人只要 具备 了订 立合 同意 向, 或 缔约 中违 反 一定 的原 则对 相对 方造成 损 害 。对 合 同产 生一 定 的 是接受了和他相对人的要约, 即形成了由 法律管制的环境, 受法
( 二) 缔 约过 失责任 构成要 件 1 . 缔 约一方 违反 先合 同义务 缔约 一方 在缔 结合 同 的过程 当 中,违 反 了法定 的先合 同义
要 约 的生效 。 也 就是 双方 当事 人具有 订立 合 同的表 示 , 且 双方 已 务。 先合 同义 务是 指 当事 人 为合 同的订 立而进 行合 同拟 定时 , 基
不属于缔约过程。对于合同有效成立完成合同缔结并无争议 。
关于 缔约 过 失责任 的概 念, 学者们 对此 有不 同的理 解 。关 于 学者 认 为,相对 人 的利 益损 害包括 信赖 利益 损 害和直 接利 益损 “ 缔 约过 程” 的起 点 , 我 国 多数学者 认 为起于 要约 的生效 。 有 学者 害 , 都是应 当进 行 民事责任 承担 的根据 。 但 是也 有 的学者认 为缔 认 为, 缔约 过失 责任只 发生 在合 同订立 中, 是 一方 的过错行 为导 致 约相 对人 的损 害赔 偿止于 直接 利益损 害 。 损 害时候 所应 承担损 害赔 偿责任 ; 0 目前 , 学界对 于缔约 过失责 任 3 . 缔约 一方违 反先 合 同义务 与当事 人存 在损 害结果 具有 因 违 反先合 同义务 与相对人 损失 间有因果关 系 , 是 缔约过 失责
经初步的达成了订立合同的共识, 我国学者认为这个时候双方都 于 诚实 信用 原则而 发生 的各种 义务 。 先 合同 义务是 法定 义务 , 从
因此负有 履行 先合 同义 务, 有一 定的义 务促进合 同 的成 立并且 完 法 律 的直接规 定 , 当事人 不可主 观 随意臆 断 , 添 加义 务 内容 。
过程 当 中合法 受损 权益 的保 护 。 它是 一种 新型 的民事 责任 制度 , 人在 订立合 同过程 中知悉 的商业秘 密, 无论 合同是 否成立 , 不得泄
该制度 的建立有利于对合同订立领域提供法律监管, 为维持市场 露或 者不 正 当地使 用 。泄露 或者不 正 当地使 用该 商业 秘密 给对
理论的定义普遍认同这样的观点: 约过失责任 , 是在 当事人达成 果联 系
订立合同的合意, 一方当事人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 先合同义务, 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由此应当承担的 任产 生的事 实前 提 。缔约 过 失责任 适用 民法 上关 于一般 因果 关 民事责任 。一般是指当事人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 同 系的认 定规 则 。 违 反 先合 同义务 与相对 人损 失 间有 因果关系 , 是
自1 8 6 1 年 耶林 提 出缔约 过失责 任 开始 , 缔约 过 失责任应 承 我 国合 同法对缔 约过 失责任 的规 定极 大地依 附诚实信 用的要 求 ,
担 的法律 后 果 。缔约 过 失责任 旨在 维护 合 同当事 人在 缔结 合 同 且并未 就此 作 出具体化 的 定义 。《 合 同法》 第4 3条还 规定 : 当事
同义务 。 导致合 同订立产生的预期利益遭受损害, 应 当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的民事责任。针对我国合同法 当中对于缔约过 失责任 的规 定 , 本 文就新 型 的社会历 史条 件进 行 了一些 思考 。
关键 词 缔约 过 失责任 赔偿 范围 先 合 同义务
基金项目: 昆明医科 大学校级 ‘ ‘ 章 青 品课程” 《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建设阶段性成果” 。
作者简介: 刘翠英, 昆明医 科大学, 副教授, 学士, 研究方向: 高校思想政治理论教学; 王云洁, 昆明医科大学, 讲师, 硕士, 研
究方向 : 高校 思 想政治 理论 教 学 , 生命 教育 。
中图分类号: D 9 2 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7 - 2 4 8 - 0 2
影响 , 而 导致相 对方 损 失所应 承担 的 民事 责任 。 .
的制约 。
缔约 过 失责任 , 顾名 思义 , 即是在 缔约 过程 当 中当事人 的过 错 导致 的 民事责 任 。 其 中对于 缔约过 程 , 学 者们 也有着 不 同的 理 解。 其 中“ 缔约过 程” 的起 点 , 我 国学者 大多 认 为先合 同义 务起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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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术 前 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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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缔约过失责任 的思考
刘翠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王云沽
摘 要 缔约过失责任一般被认为是缔约的一方当事人基 于自身有过错的条件下,违反 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