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1)(1)
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有哪些

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有哪些表见代理存在于被代理⼈与⽆权代理⼈之间,它是⼀种特殊的⽆权代理。
表见代理能够更好的维护相关⼈员的合法权益,所以它具有⾮常积极的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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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有哪些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被代理⼈的过失或被代理⼈与⽆权代理⼈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有理由相信⽆权代理⼈享有代理权⽽与之为民事法律⾏为,代理⾏为的后果由被代理⼈承担的⼀种特殊的⽆权代理。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建⽴时间不长,还有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还需要进⼀步的研究和探讨。
其中,相对⼈对义务⼈的选择权问题、⽆权代理⼈的法律责任问题以及代理⼈的抗辩权问题便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法律原因,我们在⽇常⽣活中要更加注意表见代理问题,对⾃⼰,他⼈及社会的利益负责。
《民法典》第⼀百七⼗⼆条【表见代理】⾏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仍然实施代理⾏为,相对⼈有理由相信⾏为⼈有代理权的,代理⾏为有效。
表见代理的特征及功能表见代理的特征表现为:(1)⾏为⼈实施⽆权代理⾏为,即⾏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仍以被代理⼈名义订⽴合同;(2)相对⼈依据⼀定事实,相信或认为⾏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为⼈签订合同。
相对⼈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其⼀是被代理⼈的⾏为,如被代理⼈知道⾏为⼈以本⼈名义订⽴合同⽽不作否认表⽰;其⼆是相对⼈有正当的客观理由,如⾏为⼈持有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合同书等。
(3)相对⼈主观上善意、⽆过失。
既然属于⼀种⽆权代理,本应由⽆权代理⼈⾃⾷其果⽅为允当。
然⽽不容忽视的是,由于被代理⼈的作为和不作为,制造了代理权存在的表⾯现象,并且引起了善意相对⼈的信赖,后者的利益关系到市场交易安全的问题。
相对⼈可以基于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主张代理的结果。
因此设⽴表见代理制度的⽬的在于保护合同相对⼈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依诚实信⽤原则使怠于履⾏其注意义务的本⼈直接承受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仍为代理⾏为⽽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1期 NO.1,2012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O U R N A L 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A L I S M76浅议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刘 倩(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民法的价值取向也演变成动态的保护财产,同时,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相对人财产利益,应运而生的就是表见代理的出现。
关键词:表见代理;追偿制度;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1-0076-2一.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里同样的法律效果。
但由于我国对表见代理制度起步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表见代理的运用均有很大的改进空间。
二.我国表见代理的立法缺陷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有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而《合同法》第49条则将其表述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虽然这相较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了很大的突破,但是仍然有不明确之处。
可见表见代理似乎只须具备“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个条件即可成立,而不考虑其他要件,在现实操作时很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其次,从合同法的规定看来,表见代理似乎仅限于“订立合同”,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代理的法律行为不仅包括“订立合同”阶段,也包括合同的实施阶段和合同终止等各个阶段。
所以这一规定是比较狭隘的,也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各方当事人。
论表见代理制度

论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属于传流民法上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促进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
我国《民法通则》对表见代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合同法明确了这一制度,使得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更加完善,更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维护民事交易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完善和与无权代理有权代理的区别等方面对其进行分析。
关键词:表见代理;无权代理;有权代理;完善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需有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权有欠缺,本属于无权代理,因本人行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代理权存在,在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本人利益更应保护.所以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之效果,例如,甲公司长期委任乙为总代理与丙公司交易,后甲撤销了对乙的授权,却未通知丙公司,乙此后再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订立合同,此即为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即为表见代理发生有效代理效果的法律依据。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表见代理制度(Scheinbare V ollmacht)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
德国在制定该法典时,为了强化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商品交易的安全,鼓励人们积极交易,将表见代理适用于该法典。
该法典第170条规定:“如果全权是以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而授予的,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全权消灭之前,全权对于第三人仍为有效。
”第171条第2款规定:“在以与授予代理权相同的方式通知撤销代理权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
”第172条第2款规定:“在全权证书交还授权人或者声明无效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
”(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从而,在世界上首先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制度

浅谈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制度旨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本文主要论述并评析我国学界关于表见代理的三种定义,揭示表见代理的本质,阐述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不同理论以期为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的研究带来些许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代理;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交易安全一、表见代理的定义对于表见代理的概念,学界有很多观点。
但笔者认为以下三种较为合理。
其一,”表见代理,指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存在的外观,足以使人信其有代理权时,法律规定本人应负授权责任之制度。
”[1]该观点明确将表见代理定性为无权代理,同时又清楚的阐述了它与狭义无权代理的区别,但是该说法并没有指出表见代理对第三人善意初衷和无过错的要求。
其二,”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2]推崇该观点的原因在于它描述表见代理的内涵是基于代理的分类体系的,清晰的展示了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有权代理的关系。
同时,也表明了外观主义是表见代理制度的基础,因此,笔者较为支持该观点。
其三,”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担。
”[3]该观点的可取之处在于它突出了本人承担代理行为后果的方式,”直接”一词表明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否认了本人在有权代理中所享有的追认权。
另外,值得肯定的是该说法强调了交易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在这一点上弥补了第一种观点的不足。
二、表见代理的性质1、表见代理是特殊的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的人以他人名义为民事行为的现象。
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和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狭义上的仅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符合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属于特殊的无权代理。
第一,无权代理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第二,无权代理人实施以他人名义所为意思表示时,没有代理权;第三,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越来越多,本文通过对表见代理的定义、构成要件以及应用的一些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
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使得表见代理在审判实践中有着越来越多的认定和应用,而在法律规定方面,我国仅《合同法》49条对表见代理作了简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从该条法律的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侧重保护的是无权代理中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但由于没有对表见代理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认定,导致了实践中认定的标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在此,笔者对表见代理的含义及认定做一些简单的探讨。
【正文】一、表见代理的含义有观点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依该观点,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误认为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表见代理成立,即:主观上相对人为善意(无论有无过失),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某种客观情形。
该观点的理由就是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根据,也就是表见代理制度的法理价值保护的对象:交易安全。
虽然该观点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有其贡献,但是该观点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即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在表见代理中,如果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毫无过错,仅存在某种原因就需要对无权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这对被代理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不仅没有法理上的依据,也不符合情理。
举例而言,如果与被代理人无任何关系的无权代理人,利用伪造的印章、合同书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其伪造的文件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
依据该观点,相对人完全有可能无法判断代理证书的真假,构成“不知”或“不应知” 代理人无代理权的善意从而构成表见代理;实际上,相对人在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原来并不存在任何信赖关系的情况下,未对虚假的代理证书作必要的审查也未尽到谨慎交易义务,该“有理由”不能构成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充分理由。
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制度[前言]表见代理本为一种无权代理,但由于代理权表象的客观存在,并引起了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就涉及到了民商法上的交易安全的原则问题。
因此,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的安全的目的。
这一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体现。
表见代理是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信赖合理的重要制度,它充分体现了现代民法价值取向的根本变化,在现代经济社会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
[1]如何达到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合理信赖的目的,就成为表见代理制度运作的核心问题。
[写作年份]2011[正文]一、表见代理的概念及法律效力(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之代理虽无代理权,但是从表面上、客观上具有使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其为有权代理人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因而法律强使本人(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
[2]表见代理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有授权人责任的代理。
[3]也有的学者认为,表见代理是指由于本人的过失或基于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善意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因而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4]还有的学者认为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可以向本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责任的制度。
[5]笔者认为,上述概念并无实质上的差异。
综合进来,表见代理包含以下含义:1、表见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2、表见代理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
3、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
4、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
(二)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
表见代理成立后,本人就应该受到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的拘束。
试论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doc

试论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内容摘要表见代理制度是指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由于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且相对人在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在客观上足以使相对人充分相信其有代理权,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代理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两种,表见代理意在维护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保护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进而保障交易安全,应为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况,包含在广义的无权代理之中。
区别于狭义的无权代理,其后果应归于本人,待本人履行完义务之后,可依据内部关系向行为人追偿。
构成表见代理除须具备代理的一般要件外,还须具备以下几个特殊要件:(1)客观上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
(2)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且是无过失的。
(3)本人具有过失。
在学理和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表见代理分为三种类型:即(1)授权表示型。
(2)权限逾越型。
(3)权限延续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对于表见代理的保护范围过于宽泛,这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但是另一方面又不可避免地侵害本人的利益。
完善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系法律调节本人静的利益与社会交易的动的安全,以促进代理制度发挥其社会作用而设。
一、引言意思自治是民事行为的核心要素,但这并不意味着作为一个理性的自然人生活在这个纷繁芜杂的社会中都要事必躬亲,也不意味着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就不能参与民事活动。
因此,现代民法在强调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又创制了代理制度,从而扩张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补足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代表被代理人同相对人订立合同或为其它的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代理制度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民事行为越来越复杂,有关代理的纠纷就不时产生,尤其是在表见代理中。
试论表见代理制度

试论表见代理制度试论表见代理制度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迟晓然内容提要本文从代理权的权源入手引出缺乏代理权源但从保障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依赖的角度又应予以承认的无权代理制度,然后分四个层面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论述。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立法目的及历史沿革二、分别从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角度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三、司法实践中表见代理存在的几种基本情形四、从对本人,对行为人及相对人三个角度谈表见代理的效力五、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通过对以上五个方面的论述,使表见代理制度呈现出了纵向的历史发展过程和横向的法学理论。
司法运用相交织的整体框架,力求使表见代理制度成为司法实践中一套取之可用的司法制度。
前言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的一种意思表示,在代理的诸要素中,代理权的授予是被代理人本人的意思表示。
因此,无论是被代理承受代理行为法律效果还是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的代理的法律效果都必须是以的合法存在代理权为唯一的依据。
在现代民法理论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独立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是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交易面日益拓展、许多民、商事行为主体因受年龄、健康状况、知识水平、时空条件等限制,很难事必躬亲的情况下产生的。
代理法律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具有内部和外部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内部法律关系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以及效力是否及于被代理人的问题。
作为代理权权源的基础法律关系有以下三种:一是基于法律规定,即法定代理的权源;二是基于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即指定代理的权源;三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授予的代理权,即委托代理的权源。
如不具备上述权源则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在学理上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原则上是无效的,然而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一概否认无权代理的效力是不科学的,将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危害社会交易的安全,破坏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因此肯定一部分符合表见代理条件的无权代理的效力是弥补上述不足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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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摘要本文从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入手进行阐述,结合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分六个层面进行论述。
一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二是表见代理的具体表现形式三是表见代理的效力四是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表见代理制度五是中国法律对表见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分析六是结语通过对以上六个方面的论述,使表见代理制度更趋向于完善的法学理论体系,司法运用相交织的整体框架,力求使表见代理制度成为司法实践中一套取之可用的司法。
关键词:表见代理,制度,研究目录引言 (3)一、表现代理的组成部分 (3)(一)表见代理的主要组成部分 (3)(二)表见代理的特殊构成要素 (3)(三)表见代理认定需强调的部分 (4)二、表见代理的分类 (5)(一)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 (5)(二)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 (6)(三)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 (6)三、表见代理的作用 (7)四、表见代理制度需符合中国根本国情 (7)(一)从宏观角度出发 (8)(二)从具体制度出发 (8)五、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分析 (9)(一)表见代理的诸多表示形态没有涉猎 (10)(二)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没有详细分类 (10)六、结语 (11)参考文献: (12)引言现代民法强调意思自治,但并意味着行为人必须事必躬亲,也不意味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就不能参加民事活动。
因此,现代民法在强调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创设了代理制度,从而扩张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弥补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
但是,代理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代理纠纷,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原则上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若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无一例外地全部否认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的法律效力,则可能使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也不利于保护正常的交易安全。
因此,必须在代理制度中创设表见制度。
一、表现代理的组成部分(一)表见代理的主要组成部分代理虽然是一种无权代理,但毕竟也是基代理行为而产生的。
因此,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代理的一般特征。
首先,在表见代理中,缺少其中任何一方都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其次,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这是代理的一般成立要件,同时也是表见代理的一般要件。
再次,代理的内容必须是代理人向相对人独立为意思表示或接受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最后,代理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能力范围而进行的行为为无效行为,根本谈不上代理行为。
(二)表见代理的特殊构成要素表见代理除具备代理的一般要件外,其成立还须具备一些特殊要件。
(1)客观上使相对人足以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
这是表见代理区别于有权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的显着特征。
表见代理中,行为人实质上并没有代理权,但在客观上,或行为人与本人有密切的联系等等,都足以使善意的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基础。
(2)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
相对人依据诚信原则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活动,并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
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与之实施民事行为,甚至与行为人串通来损害本人的利益,则与表见代理制度设置的保护相对人利益的宗旨和公平原则相违背,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了。
相对人必须是无过失的,即对误信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为有权代理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相对人对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尽了通常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手续,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通常情况下,关于此要件的举证责任落在本人身上,除非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有过失或者是故意,否则法院推定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的。
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制度源于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所以,这个要件是不可或缺的。
(3)本人具有过失。
所谓本人有过失,是指由于本人的过失行为,使表现在外的客观事实呈现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假象,这种假象足以造成相对人误认行为人有代理权。
表见代理设置的目的是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应当牺牲本人的利益,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代理制度的信誉和社会交往的稳定。
这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同时也适应了民法对权益的保护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向的发展趋势。
我们有必要对本文开始提到的表见代理的定义做一个修正,即“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情况下,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由于本人的过失使相对人充分相信其有代理权,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由本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但是我们在确立这一要件的同时,也必须注意到,由于此民事行为是发生在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所以相对人对于本人的主观状态一般是很难把握的,所以,举证责任应由本人承担,即其有义务证明自己在主观上是没有过失的,否则表见代理成立。
(三)表见代理认定需强调的部分1、表见代理中,由相对人自主决定向本人追究责任,行为人不能要求相对人向本人主张,因为表见代理保护的是相对人的利益而不是无权代理人的利益。
2、司法实践中,有无表见代理应该由相对人主张,若原告不主张成立表见代理,即使符合表见代理的实质要件,亦不例外。
3、严格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且相对人对本人主张表见代理得到完全赔付之后,不能再向行为人主张。
二、表见代理的分类表见代理的发生原因很多,而表见代理的形态也是不一而足。
在我国经济领域中的表现也是多种多样。
通常,在学理和司法实践中将表见代理分为三种类型:(一)授权表示型;(二)权限逾越型;(三)权限延续型。
下面就此三种类型进行详细的分析。
(一)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又称由于本人的明示或默许的表见代理,即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权他人以代理权或者知道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作否认的表示,对相对人承担授权人的责任。
根据以上的定义,此类表见代理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以书面、口头或者是其它形式直接或者间接的向相对人表示已经授权而实质上未授权。
在民法理论上,仅仅通知相对人已经将代理权授予行为人的事实,构成观念通知,不同于授权行为。
这种情形应该构成表见代理。
这种情况下,本人的意思表示可以为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可以是对特定相对人的,也可以是对不特定相对人的。
如果本人于善意相对人与行为人为民事活动之前撤回其授权声明,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2、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分支机构或允许他人挂靠经营活动的。
这也是近几年表见代理新兴的一种模式。
有的单位和企业为了扩大规模或借此来赚取利润,就拼命开分支机构或者是允许他人挂靠经营。
一般来讲,分支机构和挂靠单位相对来说资信较差,实力较小,这样为了维护整个交易的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就必须使所属企业或者是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从而构成了表见代理。
3、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
前面在构成要件中已经提到,本人的过失是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之一。
如果本人不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来实施民事行为,则没有过失,这也就构不成表见代理。
这时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主动权掌握在本人手中,但是如果其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无权代理,也不承认也不否认,则应成立表见代理,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4、本人将其有证明代理权存在意义的文本交与他人,他人凭此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中国现行的企业制度下,单位对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文本、空白委托证书、印鉴等管理十分不严格,有的单位甚至为了方便,一次发放多个空白文本。
这些文本虽然不是有效的委托书,但是因为与本人有着密切的联系,具有专有性,起着证明代理权的作用。
善意相对人据此与行为人进行的民事活动,应该构成表见代理。
(二)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任何一种授权代理,都会有一定的限制,即使有时我们所称的全权代理也会有其范围。
一般来讲,这种限制应该在委托书中明文规定,但是并不排除如果被代理人虽然对代理权作了限制,但是并没有在委托书中明文体现,只是两个人口头的君子协定,则善意相对人据此和行为人所为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至于表见代理超越代理权可以分为质的超越和量的超越,此分类不能作为超越代理权是否能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
无论是哪种超越,如果符合以上条件,均构成表见代理。
还有关于授权不明的情况,这时如有其它的情况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对所为事项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民事行为的,也构成表见代理。
我国关于此类型的表见代理的规定见《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的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三)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这种类型指本人与行为人原来是存在代理关系的,在代理关系终结之后,本人没有及时通知相对人,从而使相对人基于信任既存的代理关系而和行为人进行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除非本人及时向相对人公示此代理权已经结束。
这同样是由本人的过失造成的,将此行为纳入表见代理的范畴有利于敦促本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时公示,做好善良注意义务。
三、表见代理的作用表见代理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对三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具体如下:1、对于被代理人而言,只要表见代理成立,就要对相对人承担授权人的责任,即要受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的约束,履行合同中应承担的权利义务。
这一点与一般的有权代理相同。
被代理人不得以未授予代理人代理权、代理行为有违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等为理由,拒绝承担责任或要求法律确认代理行为无效。
如《日本民法典》第112条规定:“代理之消灭不得与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被代理人在对相对人承担责任后,对于表见代理对自己造成的损失,有权向代理人追偿。
2、对于代理人而言,其实际上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因此,对于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应负责赔偿。
同时,若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对于相对人而言,因其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是在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前提下自主自愿订立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因素,若被代理人坚持代理行为有效,即使该合同对相对人不利,相对人也不能单方撤销该合同。
若被代理人不愿意接受该合同,而该合同也对相对人不利,相对人愿意撤销权合同,则可撤销该合同,这属于双人合意解除已达成的合同。
若相对人确认合同有效,则相对人与被代理人均要受合同约束,履行合同中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四、表见代理制度需符合中国根本国情正如前述,中国的表见代理制度还很不完善,而随着中国社会的各种经济关系的空前活跃,大量的无权代理伴之而生,其中不乏表见代理现象。
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对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的公平和安全是极其重要的。
有学者指出:所谓交易安全的保护就是在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发生冲突时,作有利于动的冲突的选择。
在无权代理情况下,对无权代理的风险分配可以根据古老的过错原则加以决断,被代理人的静的安全与第三人的动的安全冲突尚不激烈,而唯有此两者均无过错时,这两种安全的冲突才升至白热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