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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若干问题研究(2)题库

侵犯商业秘密罪若干问题研究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其侵犯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客体主要包括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主观方面为故意。
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突出,有时候甚至起决定作用,使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越来越多,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过于简单,实践中并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
需要我们对侵犯商业秘密罪涉及的有关问题做进一步的研究,从而进一步完善对该罪的立法1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商业秘密”的界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商业秘密的概念是正确理解和把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前提和基础,是开启研究侵犯商业秘密罪大门的金钥匙,如何确定其内涵和外延是区分此罪与其他罪的关键。
1.1 关于“商业秘密”的现有规定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这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承认的概念。
这一概念概括性的阐述了商业秘密的内涵和外延。
商业秘密的内涵是指商业信息成为商业秘密所必须具有的特征或要素。
一般的,商业信息是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并不是所有的商业信息都是商业秘密。
因此,这里商业秘密的内涵即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从商业秘密的内涵可以看出,一种商业信息要想成为商业秘密就必须具有非公众性、实用性、秘密性、管理性、价值性等特点。
商业秘密的外延是指商业秘密的种类和形式。
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行为方式的思考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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勇 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行为方式的思考
第1 O卷 第 1期
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 , 其具有 的最显著的特征是秘密性 。 一旦被他人非法获取 , 其所具有的秘密性就会丧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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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所 谓 非法 获取 商业 秘 密 的行 为 , 是指 行 为人 以非法 占有为 目的 , 取 盗 窃 、 诱 、 采 利 胁迫 或 者 其他 不 正 当手 段 获取权 利 人 的商业 秘密 的 行 为。 以非法 手段 获取 他 人的 商业 秘密 , 是司法 实 践 中最常 见 的侵犯 商 业秘 密 的行 为 。不过 有 学者认 为 , 单纯 非 法获 取商 业秘 密 的行 为 , 权 利人 而言 通 常不会 有 现 实的危 害 , 对 非 法 获取 商业 秘 密者 一般 在 不法 取 得后 又 实施 了非法 披 露 、 使用 或 者允 许他 人 使 用 的行 为 , 会 受 到刑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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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卷 第 1期 2 1 0 0 2年 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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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任何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首先是民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是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特别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十种主要的民事责任,对于信息的侵权责任可以适用六种主要的责任: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排除妨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损害赔偿。
其次是行政责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进行查处,对确认侵权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包括(1)责令停止侵权,(2)根据情况处以1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3)处理侵权物品。
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最后可以是刑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限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们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哪几种类型

侵犯商业秘密⾏为有哪⼏种类型
商业秘密⼜称营业秘密(tradesecrets)是指其他相关的概念还未有披漏信息或者秘密信息,该概念源于普通法,经由判例⽽逐渐形成。
店铺⼩编为您整理我国法律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为有哪些类型。
侵犯商业秘密⾏为有哪⼏种类型
1、以不正当⼿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为;
2、披露、使⽤或允许他⼈使⽤以不正当⼿段获得的商业秘密⾏为;
3、披露、使⽤或允许他⼈使⽤合法掌握的权利⼈的商业秘密⾏为;
4、有过错的第三⼈的获取、使⽤或者披露⾏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为: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侵⼊或者其他不正当⼿段获取权利⼈的商业秘密;
(⼆)披露、使⽤或者允许他⼈使⽤以前项⼿段获取的权利⼈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或者允许他⼈使⽤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或者允许他⼈使⽤权利⼈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然⼈、法⼈和⾮法⼈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的员⼯、前员⼯或者其他单位、个⼈实施本条第⼀款所列违法⾏为,仍获取、披露、使⽤或者允许他⼈使⽤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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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概念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

商业秘密概念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商业秘密(Trade-secret)是国际上较为通用的法律术语,不同国家的学者对此有着各自的见解。
有的学者将其称为有关商务内容的技术秘密;有的则称之为不具有独立性或整体性技术秘密,或泛指生产、流通领域中为少数人独占的非专利技术;还有的学者将其称为(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商业秘密(Trade-secret)是国际上较为通用的法律术语,不同国家的学者对此有着各自的见解。
有的学者将其称为有关商务内容的技术秘密;有的则称之为不具有独立性或整体性技术秘密,或泛指生产、流通领域中为少数人独占的非专利技术;还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工商秘密。
依据我国反不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一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价值和实用价值,且权利人已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这里的技术信息是指在产品的生产和制作过程中的技术诀窍和秘密、非专利技术成果、专有技术。
这里的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方案、方法、程序、经营决策等。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目前有两种说法,即:三性说(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和四性说(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本文主张三性说,即: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
1、秘密性。
这里的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
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理解为权利人没有采取任何公开的措施,主观上不愿为公众所知,客观上没有采取公开措施,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一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的。
这里的相对仅指不为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以违反诚信原则的方式而知悉。
如违反合同约定、违反单位保密规定等。
若权利人将自己的商业秘密告知参加使用这种秘密的人或认为能够保守此秘密的人等等,这些情况都不影响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用正当合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也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
二是商业秘密要具有一定的新颖性,不能把公共领域内的信息当作自己的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范解读和司法适用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范解读和司法适用基于罪责刑均衡原则的适用,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主张该罪亦可由过失构成的观点,实是对立法的误读。
虽然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只有同时具备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保密性等4个法律特征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能以商业秘密认定并给以法律上的.保护,实践中对于客户名单法律属性的认定,自应遵循同样的标准。
而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我国刑法中的法益侵害本质所决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中的“重大损失”,应以侵犯人的侵权所得或者侵权商业规模为主,同时兼顾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作为统—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适用罪过形式商业秘密重大损失虽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历史“至少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⑴但商业秘密法的真正发展和完善却是进入20世纪之后的事情。
因而有关商业秘密的内涵及其外延,尤其是权利人因商业秘密被侵犯而遭受的重大损失的认定,不仅各国立法规定有异,而且实务操作不一,学界主张更是歧见纷呈。
有鉴于此,笔者立足于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结合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务考察,就商业秘密的本质以及上述问题的规范解读和司法适用,提出一管之见,就教于方家。
一、罪过形式解读:均衡性原则的运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罪过仅限于故意,还是亦包括过失在内?对此,人们看法不一,争议主要集中于现行刑法典第219条第2款规定的罪过形式的理解。
该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其中,所谓“应知”,一般是指应当知道由于疏忽大意而不知道的情形,这无疑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
因而多数学者认为,在我国,即使是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样应当作为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由于世界主要的工业化国家,如,英国、美国、法国和德国等国的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制裁主要限于工业间谍和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至于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没有作为犯罪予以规定,持此观点的学者进而建议,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量,立法修订时应当严格限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罪过于故意范围之内,将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排除在刑事立法打击的范围之外,仅以民事制裁、经济制裁或者行政制裁的方式进行规制即可。
侵犯商业秘密的四种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四种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四种行为是什么?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渠道、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秘密。
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我带大家来具体了解相关内容。
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快速发展,随之侵犯商业秘密这一情形也越来越多。
所谓侵犯商业秘密简单的来说就是指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别人的商业秘密,并给其带来巨大损失的情形。
(一)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哪些?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利诱,是指以物质和非物质利益诱使掌握和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有关人员向其披露商业秘密,这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种方式。
胁迫,是指以给商业秘密权利人或掌握了解商业秘密的有关人员造成损失相要挟,迫使其交出商业秘密的行为。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这是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这一非法行为的继续。
是对商业秘密的进一步侵犯。
披露,是指行为人公开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和动机,只要实现了公开的行为即可构成。
使用,通常指行为人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直接用于生产、经营之中的行为。
允许他人使用,指行为人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和转让给他人使用。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这一种侵权行为是以行为人和权利人之间有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的。
虽然行为人因合法方式获得和掌握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应严格地履行保密义务。
如果是行为人违反保密义务,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予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显然属于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予以获取、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的,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行为的界定

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行为的界定作者:徐强来源:《卷宗》2017年第34期摘要:商业秘密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商业秘密遭受侵权,不但会对所有者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也会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较大影响。
基于此,本文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予以分析,探讨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行为的界定方法,以期为商业秘密罪方面的研究予以补充和丰富。
关键词:商业秘密;侵犯;客观行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对于商业秘密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
针对商业秘密罪,我国《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专利法》也予以了界定,加大了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打击力度。
下面,先讲一讲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特点。
1 侵犯商业秘密罪概述(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特点我国《刑法》第219条中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机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特点主要包括:一是盗窃、利诱、侵犯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
这其中的不正当,不但包括不符合法律,还包括不符合论理,也包括违反诚信原则。
其中,盗窃就是典型违反法律的行为,如监听、偷拍或复印等,都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盗窃行为。
二是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机密。
在获取权利人商业机密的情况下,将商业机密通过媒体公开,或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传播,这都属于披露商业秘密,这种行为将会对权利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而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这就意味着商业秘密中的商业价值受到破坏和丧失,影响到权利人的正常经营秩序,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损失。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法律后果刑法中,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保护有所规定。
刑法第219条规定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该条款描述比较笼统,在实际操作中会存在一定的不便性。
除刑法中规定外,部分法规和规定中就侵犯商业秘密罪也有所涉及和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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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表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表现唐青林案件要旨《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包括以下三类1以不正当手段,即通过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2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恶意第三人的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即明知或者应知上述不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基本案情川西厂系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在对系列冷等静压机长期、系统地技术研发、储备和改进工作中,川西厂形成大量的技术经验总结、积累和理论深化成果,并在生产实践中以技术诀窍的形式体现以上技术成果信息。
川西厂还在长期经营实践中,摸索、选择、积累了独特地如易损件、外购件和外协厂家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销售管理方法等经营信息。
2019年7月,被告张某某、卫焱、郭峰、李文秋分别被任命为川西厂等静压设备制造公司总经理、综合技术部经理、技术员。
2019年5月,被告张某某、郭峰、卫炎与同厂职员高明军、林骑、周立新、苏比休、王旭等人商议共同组建公司,从事等静压设备方面的生产、维修等业务。
东亿公司于2019年5月成立,经营范围是等静压设备及附属装置的开发、生产、销售及产品的维修改造、零配件供应。
被告张某某、郭峰、卫炎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2月21日、2019年7月16日被厂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随后三被告即到东亿公司上班。
被告郭峰、卫炎于2019年5月,利用其尚在川西厂工作之便,秘密采用电脑下载、数码相机拍摄等方式,窃取川西厂冷等静压机相关图纸、资料等10000余份,并存储于东亿公司的电脑内,直接用于了东亿公司二手冷等静压机的改造、维修和易损件的生产等。
被告张某某将其在川西厂搞销售服务工作期间积存于手机中的客户资料信息用于了东亿公司的销售、维修等业务。
东亿公司生产、经营期间购置原川西厂生产销售的二手冷等静压机两台进行维修、更换和改造,并已销售一台。
已生产冷等静压机缠绕机一台,生产并销售冷等静压机零部件若干,并有若干冷等静压机维修、调试商业行为。
东亿公司在生产、销售、维修经营活动中,利用了川西厂大量的供应商、外协厂家、销售渠道的客户信息。
经鉴定,东亿公司从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实现销售收入计257218191元;东亿在生产经营期间对二手冷等静压机部分零件的改变、零配件实物的生产及图纸制作、冷等静压机缠绕机图纸和缠绕机实物均采用了川西厂被窃图纸的专有技术。
法院审理法院认为一、关于川西厂型冷等静压机、冷等静压机缠绕机、冷等静压机零配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本案中,上述技术信息虽然早在十年前通过法院民事判决公开确认了的技术诀窍,但时至今日,经鉴定认为它体现出长期技术研发的积累,不可能仅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得;也未见国内其他公开渠道有传播或介绍。
而使用说明书载明的内容明显缺乏作为一个具体技术方案的必要要素,其公众知悉的程度是粗浅的。
另外,各厂家的使用公开也仅具有公开的可能性,并不必然导致不特定对象的知悉。
而且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单就外观尺寸、结构的直观察看,其知悉是一知半解的,以这种方式得到的技术无法实现预期的效果。
可见,川西厂涉案技术信息中大量具体而关键的技术诀窍并未公开,没有进入公知领域。
因此,东亿公司在从事包括压机的调试、维修、零配件的生产、加工、装配过程中,仅通过被告自身学习、积累和使用说明书的运用等,是无法完成和逾越上述技术诀窍问题的,也正如查明事实所反映的被告使用了窃取图纸中的技术诀窍信息来实现其生产行为,其侵权性当见。
本案中,川西厂在数十年的等静压设备生产经营中,摸索、选择、发展了一大批能与其产业发展协调相适应、较稳定的自己特殊的客户群体,包括外协配件合作厂家名单,这是其长期积累的结果,也是大量人力、物力投入的产出,还是其产品市场占有率和企业保持竞争力的重要保障。
虽然,被告可以就单个的客户名单的单个信息从网络搜索获取,但不能查到川西厂经过多年实践、积累、技术改造而根据不同企业具体情况相对应的技术数据等特殊信息。
而且面对海量的搜索结果,如果没有被告已知储存的明确信息,东亿公司取得257万余元销售收入会付出极高的筛选成本。
结合川西厂对经营信息采取保护措施所反映的主观愿望,说明了涉案经营信息与技术信息同样具有秘密性。
本案中,川西厂建立了一系列保密制度,限定了知悉人员范围,对涉案信息专门标注和登记,与被告签定保密协议责任书等,充分反映出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明显识别程度,而本案被告也正是通过秘密窃取手段和违反保密约定才取得相关信息的。
因此,法院认定川西厂对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综上,川西厂型冷等静压机、冷等静压机缠绕机、冷等静压机零配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川西厂的商业秘密权。
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是否侵犯商业秘密权,应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判断。
本案中,四被告均与川西厂签定了保密协议责任书,负有承担相应保密的义务,并知道或应当知道川西厂保密信息对象的范围,但却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和违反约定形式取得相关保密信息,被告张某某、郭峰、卫炎并使用于东亿公司的生产、经营、销售而获取利润;被告李文秋明知郭峰等人在从事冷等静压机的改造生产等,但却秘密窃取保密信息又出售提供给郭峰等人并获利,与其他三被告已构成共同犯罪。
因此,四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川西厂的商业秘密权。
三、本案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
由于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数额计算方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本案商业秘密多数具有技术内容,与专利比较接近,因此可以参照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计算更为客观和公正。
由于国内市场生产销售等静压设备的厂家不止川西厂一家,考虑到市场竞争中存在的交易价格、市场占有份额等多种不确定性因素,如果将东亿公司的257万余元销售收入必然等同于川西厂的损失,则相对于被告缺乏公平性和合理性的支持,也不能比较准确地反映川西厂的损失情况。
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确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即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取的利益作为依据。
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以东亿公司的利润来计算损失数额更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
同时,由于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与使用川西厂技术信息,已某种程度地导致该技术秘密公开和泄露,影响企业因大量研发投入而产生的使用价值。
因此,对于川西厂投入的研发费用可作为本案量刑的参考因素。
综上,本案的经济损失数额为80447047元。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张某某、郭峰、卫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李文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根据各被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被告郭峰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卫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李文秋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追缴被告违法所得80447047元,上交国库。
专家点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行为人采取的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方式,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
那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都有哪些呢?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可见,刑法上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即指行为人以各种违法手段,如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这既包括权利人以外的人员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也包括权利人的雇员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卫焱、郭峰作为川西厂的员工,采用电脑下载、数码相机偷拍等方式,窃取川西厂的冷等静压机相关图纸、资料等10000余份,存于东亿公司的电脑内的行为,就构成了对川西厂商业秘密的侵犯。
2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所谓披露,是指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或合法窒息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向他人公开;使用,即指将商业秘密在各种有用的场合予以利用;允许他人使用,即指行为人擅自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提供给他人使用,允许他人将商业秘密运用于生产或者经营活动中。
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商业秘密,既包括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实施的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也包括与权利人定有保密协议或虽无保密协议但经权利人明确提出保密要求的保密人员实施的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
3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行为,即明知或者应知上述不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即恶意第三人的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如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技术受让方是违约而转让,则受让人的行为即构成侵权。
上述行为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表现,通常来说,刑法理论上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应当是一种故意犯罪,在这种故意既可以是出于营利为目的,也可以是出于报复等其他的犯罪动机。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卫焱、郭峰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采用电脑下载、数码相机偷拍等方式,窃取了川西厂的冷等静压机相关图纸、资料等;被告李文秋在郭峰的授意下,盗取川西厂等静压设计图纸130余份交给郭峰,其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1、保密措施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保密制度并不要求权利人的措施万无一失,只要权利人采取了在当时、当地条件下是适当的、有效的、符合常理的措施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