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监督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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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内容

初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内容

初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内容作者:卞增智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年第05期[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文章立足新《刑事诉讼法》修订精神,确定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任务后,立足现行法律规定内容,结合监所检察工作规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内容进行了初探界定。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内容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本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区别开来,不再并列为类似的强制措施,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

从强制措施的严厉性上看,监视居住是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一种强制措施;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上看,监视居住的性质是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分流审前羁押的案件,降低羁押率,同时还是取保候审的替代性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除了具有上述监视居住的一般性质外,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作为限制人身自由性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能像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和逮捕一样折抵刑期,可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程度甚于一般的监视居住。

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任务对于本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引发了学者的批评和担心,主要是担心监视居住中关于“指定居所”,因其没有类似于规范看守所侦查活动的规定,可能给刑讯逼供提供场所与条件,非常危险,①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得不好,将会变成变相羁押的法律根据。

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屡见不鲜的。

为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和为刑讯逼供提供合法场地,因而需要通过检察监督的权力控制,保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在《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合法范围内运行,防止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侵犯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法律监督。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问题探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问题探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问题探讨[摘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监视居住的范围内增设的一种特殊的监视居住方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增设引起学界广泛的关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情形、执行场所和方式、执行监督等方面仍需要进一步展开讨论,以正理解与适用。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适用情形;执行场所;执行监督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诸多处体现了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其中之一便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增设。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p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可见,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完全相同的。

但是,因为取保候审有相应的保证措施而监视居住司法成本较大以及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风险性较高等因素,司法实践中在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时,往往倾向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受到严重挤压。

由于两制度的趋同性和监视居住在实践中的操作困难,因此有学者基于减少羁押,采取替代性强制措施的立场,建议取消监视居住制度。

然而在减少羁押、采取替代性强制措施的同时,又产生如何防范犯罪嫌疑人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问题。

为平衡这一问题,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取消监视居住制度,而是对其进行了改造,从而衍生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来是为了减少拘留、逮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二来针对一些特殊案件中符合立案条件而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普通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案件的侦查。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可分为两类:一是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的;二是虽有固定住处,但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解读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解读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5.12.28•【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决定”要有依据“执行”要讲规范——解读最高检发布《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作为一项刑事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借助修改后刑诉法正式落地后,一直存在着“是否会被滥用”的担忧。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下称《规定》),就加强和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监督作出可操作性规定,确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

检察机关为什么要专门发布《规定》司法实践中,谁可以“动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答案是公检法三家都有权力作出这一决定:公安机关可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机关可对职务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法院可对被告人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涉及面覆盖公检法,检察机关为何要就此专门发布《规定》呢?最高检刑事执行检察厅负责人表示,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这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改革”。

这名负责人表示,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赋予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实行法律监督的职权。

为落实这一规定,最高检将“完善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机制”纳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

“发布《规定》更是检察机关规范自身司法行为的需要。

”这名负责人表示,检察机关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相关检察业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了积极作用,比如推动了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查办工作等,但是也存在适用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本着强化自我监督的理念,最高检出台《规定》,这是检察机关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的一项重要成果。

”不能随意“决定”不可胡乱“执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人曾担心“在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变相羁押嫌疑人、被告人等弊端”。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问题及对策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问题及对策

摘 要侦查是发现和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人的关键阶段。

由于大多数犯罪具有隐蔽性和侦查工作的事后性,为保障侦查机关顺利完成侦查任务,我国法律赋予侦查机关拘传、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权,这些强制手段或措施,直接指向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等基本权利,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或程序保障,侦查权的运用随时可能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甚至演变成新的犯罪,损害侦查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破坏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侦查监督则是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侦查监督的相关规定还存在一定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仍然面临诸多障碍和问题。

这既有立法上的不完善,也有认识上的差异,更有工作机制和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侦查监督名不副实。

本文对我国侦查监督现状进行了初步探讨,并从我国现行宪法框架下的检察权和侦查监督权的性质入手,反思我国现行侦查监督存在的观念和现实问题,提出了完善我国侦查监督机制的对策:从立法上明确侦查监督的概念、原则、范围、内容、程序和保障措施,提高检察权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完善侦查监督的纠错机制,强化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措施的控制。

如确立检察机关对侦查强制措施的批准和决定权;建立、完善申诉控告制度和提审犯罪嫌疑人制度;规范、完善“适时介入、引导侦查”制度;建立侦押分离、人身检查和讯问嫌疑人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等。

关键词:检察权;侦查监督权;检察独立;纠错机制;检察审查制度A BSTRACTThe detection is the key stage, which discovers and collects evidence, verifies the delinquent account and ferrets out the crimes. Because majority of crime has its hiding and afterwards, to guarantee the complement of the detection task for the safeguard detection institution, entrusts with the detection institution to arrest for one’s biography, detention, arresting, searching, detaining and other right for punishment. The force and measures directly aim at citizen's freedom and the property and their fundamental right. If lacks the effective and restricted methods or the procedure safeguard, the utilization of detection power possibly always violates citizen's right, even evolves into the new crime, which harms detection institution's image and the legal dignity, and destructs the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is the national legal surveillance institution, legally implements the legal surveillance to the criminal prosecution, the detection surveillance is the important constituent of criminal law surveillance. But some flaw exists in our present law when investigates the surveillance to co relational stipulation. on the process of judicial, the detection surveillance still faced many barriers and problem which not only has legislates’ imperfect, also has different ideas, even though problems of machine-made and concrete operation stratification plane .So the detection surveillance is unworthy of the name.This article investigated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detection surveillance to carry on the preliminary discussion, and obtained constitutional frame of the examination and nature of detection supervisory authority, also reconsidering the present detection surveillance existed the idea and the realistic question, proposed consummated the countermeasure to investigate the surveillance mechanism: Is clear about the detection surveillance from the concept of the legislation, the principle, the scope, the content, the procedure and the safeguard measure, enhances the examinational authority and the independence, consummates the detection surveillance the error correction mechanism, strengthens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to investigate the measure and the detection method control. Such as the establishment of procuratorial agency to investigate the significant item and the decision-making power; The establishment consummates the appeal accusation system and brings the crime suspect system; standard, consummate " involve at the right moment, the guidance of detection" the system; The establishment detects detains the separation, the person inspects andinquires when the suspect synchronized sound recorded video system and so on.Keywords:Procuratorial power; Power of detection supervision; Procuratorial independence; Error correction mechanism; Procuratorial review system湘潭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

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监督机制的探索思考

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监督机制的探索思考

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监督机制的探索思考[摘要]加大对侦查机关侦查权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的重要途径。

文章认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监督机制的建立有其理论基础及正当性,该监督机制的价值定位是实现检警双赢,应当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机制。

[关键词]正当性;检警双赢;监督加大对侦查机关侦查权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途径。

当前对公安派出所的法律监督,往往仅限于审查县区公安移送的案卷,而大量没有提请批捕的立案线索,或者派出所执法办案中的违法行为很难得到有效监督,进而形成法律监督的盲区。

因此,探索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监督的正当性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侦查体制改革后,基层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的指导下,承担着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放火、贩毒、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八种严重刑事犯罪及经济犯罪以外的各类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除此之外,对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执行,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执行的职责也是由公安派出所负责。

由于公安派出所治安维稳任务繁重,在侦办刑事案件过程中,存在侦查能力不足、取证意识不强、执法不规范等突出问题,因此,建立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机制,强化对公安派出所的法律监督有现实必要性,而由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监督有其正当性。

第一,检察机关依法对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是由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性质决定的。

通过法律监督的形式加强对行政权、审判权等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这是我国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的重要特色之一。

根据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对公安派出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各种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它是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条件。

浅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浅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浅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董建摘要刑事诉讼法新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高检院也专门下发《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作为监视居住的特殊情形,其有一定的存在价值,可是其也暴露出很多弊端,许多人担心嫌疑人的人权得不到保障,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来阐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机制作者简介:董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0.302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含义和价值(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概述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特殊类型加入,虽然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但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以法律为唯一的依据。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价值首先是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人权,可以防止办案人员随意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维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其次,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出逃、证据灭失和串供等情况,确保在诉讼时能够到场;最后,可以改变传统办案模式,防止出现新的违法行为。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目前存在的问题(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和决定环节存在的问题1.决定机关自动扩大适用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两种情况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两种情况均存在人为主观色彩。

当办案人员碰到这种模棱两可的时候,有时为了达到办案目的,就会人为的“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有人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第一步,可能刚刚将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立马找到些理由将其逮捕。

2.决定主体之间任务混乱: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现实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明确的分工,工作侧重点不同,这样交叉的工作,容易产生漏洞,况且两个机关平时工作配合就存在许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更是容易权力滥用。

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证考察和完善建议探析

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证考察和完善建议探析

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证考察和完善建议探析我国长期以来,对监视居住制度是否废止还是继续完善以及相关的修改等一系列问题在学术界有不同的声音。

我国相关法律条文中的监视居住适用条款与取保候审适用条款有重叠的地方,于是造成监视居住制度在法律面前的尴尬处境。

我国新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其中专门对相关制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条款作出大篇幅的修改工作。

加强了检察机关监督指定居所居住,是其修订案的一大亮点。

但对于检察机关的具体监督方式,并未给出具体指示。

本文试根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证考察提出自己的建议,并对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方面的完善建议做一探析。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定义及法律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概念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并在2012年新的《刑事诉讼法》中进行了专门的修订。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形式,原则是以住所型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于被监视居住人无固定住处的情形,对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以住所型监视居住。

对固定住所,相关法律规定,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所。

我国检察机关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定义上,还包括对生活居所之外的工作居所。

在《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诉讼)》均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和禁止条件作出明文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如办公室、监狱、监管场、审讯室等进行居住和执行。

对于特殊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关民众担心会导致扩大范围秘密羁押,侵犯民众的权利。

我国相关法律已规定,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会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不会对其进行秘密羁押。

在犯罪嫌疑人的居所住处有碍于侦查工作时,才会适用指定监视居所。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实证考察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一)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权利没有受到法律保护我国目前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基本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全部人身自由,与拘留和逮捕的严厉程度几乎相当。

关于监视居住的几个问题

关于监视居住的几个问题

黄保轩(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 233000)摘要: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本次刑诉法修改过程中引起了较大争议,本文就本次修改监视居住法律定位、适用范围等问题和指定监视居住修改的重大意义做些解读,以期能够为准确把握刑诉法修正案关于调整监视居住措施的立法精神。

关键词: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羁押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2)11-0023-03 监视居住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较早确立的一项制度。

早在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中即已规定了监视居住,1979年刑事诉讼法继承了之前几稿中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但其中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过于笼统,而且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作同质化适用。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监视居住期限以及变更等内容,但并未改变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同质化的问题。

针对监视居住适用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的重中之重,基本上是重塑了监视居住制度。

一、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1.明确指定监视居住主要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的法律定位、适用范围和执行机关。

由于监视手段的匮乏以及监视手段的落后,在实践中,监视居住主要是采用派人看管、监视的方式。

如要对在自己的住处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实施有效监控,执行机关需24小时派人在其家里或者其家的附近对其予以监视,这需要有人轮班,甚至需要两人同时进行监视。

但由于这种监视所能发挥的效果一般,而且耗费大量的人力资源,因此,如果没有特殊的原因,侦查机关是不会采取这种监视居住方式的,在实践中不经常使用。

一般在此种情况下的监视居住往往是无奈之举。

在许多情况下此种监视只是一种形式,有时执行机关就根本就不会派人监视。

监视居住在实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法学界、司法界对监视居住的“去留”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即“废除论”和“改造论。

”“废除论”认为,既然监视居住存在那么多的问题,适用成本高昂,适用率不高,又容易变相羁押嫌疑人从而侵犯人权,已成为“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不如干脆将监视居住制度予以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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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监
督问题探究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监督问题探究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包括监视居住在内的部分强制措施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在分析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修改内容和公安机关决定及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谈谈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措施的监督。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监督长期以来,学界对监视居住的存废问题一直争论不断,使得监视居住制度在我国现行强制措施体制中处于一种尴尬境地。

因此,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中的监视居住做出了最大幅度的修改。

将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出发,对如何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
制措施的监督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对象规定不明确,选择执行监视居住的居所随意性较大,且囿于警力、财力等限制,使得我国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存在适用率不高、易异化为变相羁押等状况。

鉴于适用监视居住的以上困境,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做出了以下几方面的修改:将监视居住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明确监视居住的独立适用条件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分开规定,即监视居住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
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进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进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且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现行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机关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固定住处,均在“指定的居所”进行监视居住,或把地点设在机关内部的办案场所,故新刑诉法的该规定有利于防止变相羁押现象的发生。

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执行机关的告知义务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指定监视居住后通知家属的规定。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
家属。

”该规定体现了新刑事诉讼法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的进步。

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的过程中更容易滋生问题,故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有权进行监督。

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但笔者认为该规定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带有羁押性色彩,与将监视居住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的立法本意存在冲突。

完善了被监视居住人监视居住期间应遵守的规定首先,将“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改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
视居住的处所”。

其次,增加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批准不得通信的义务。

再次,增加了“将身份证件、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规定,进一步增加了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度。

最后,在对违法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被监视居住人可以予以逮捕的现有规定基础上,又增加了“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的规定。

完善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手段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控;在侦查期间,还可以对被监视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该规定以列举式规定实施监视的具体方法,有利于保证监视居住效果能够顺利实现。

二、公安机关执行新刑事诉讼法可能存在的问题尽管新刑事诉讼法考虑到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规定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而作出了许多有进步意义的规定,但公
安机关在执行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的过程中,仍会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问题或困难。

对“无固定住处”的解释存在随意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何为“无固定住处”?谁对“无固定住处”进行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是执行机关作出认定。

而公安机关自主解释“无固定住处”,易造成对暂住的流动人员、外来人员均认为系无固定住处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扩大指定居住监视居住范围的可能性。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仍可能会成为变相羁押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除了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外,仍有许多易公安机关监控、私密性较强的场所,如招待所、宾馆等。

在上述场所进行监视居住,同样可能会达到羁押的性质和效果,而
可能会与将监视居住定位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立法目的相背驰。

监视手段仍较匮乏、薄弱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但电子监控于成本较高,难以在可预见的期间内普遍推行。

而不定期检查的监视力度较为薄弱,也并不能保证监视居住的实在效果。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能会较多适用于未达刑拘、逮捕条件的嫌疑人尽管适用监视居住首先需符合逮捕条件,但公安机关长期存在的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观念难以彻底改变,对于未能突破口供而导致予以刑事拘留、逮捕的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继续羁押以突破口供的手段。

在完全公安机关监控环境下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使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增大。

三、检察机关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建议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主体,依法履行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侦
查监督职责。

在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监视居住制度并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监督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更应积极转变工作方式方法,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力度。

树立对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监督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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