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qfii制度发展历程

qfii制度发展历程
QFII(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制度是中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一项重要措施,旨在吸引境外资金投资中国股市。
QFII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 试点阶段(2002年12月-2006年11月):2002年12月,中国证监会颁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标志着QFII制度正式启动。
初期,QFII投资额度较小,投资范围有限。
2. 稳步发展阶段(2006年12月-2012年10月):2006年11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扩大了QFII的投资范围,提高了投资额度。
此阶段,QFII资金逐步增加,成为中国资本市场的重要投资者。
3. 加速推进阶段(2012年11月-至今):2012年11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进一步优化了QFII制度,包括简化审批流程、扩大投资范围、提高投资额度等。
此后,QFII制度发展进入快车道,吸引了大量境外资金进入中国市场。
截至2021年,QFII总额度已达到10114.86亿美元,实际使用额度约
为9000亿美元。
QFII制度的不断发展,对于推动中国资本市场的国际化、提高市场透明度、吸引长期资金具有重要意义。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中英文对照)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46号
Decree No. 46 of China Securities Regulatory Commission
No. 46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5日起施行。
(二) 证券公司: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净资本与净资产比例不低于70%;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业务达1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
Article 6 The requirement referred to in Article 5 Subparagraph (1) means that: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内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部分或者全部资金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管理的境内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
Article 2 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QDII) referred to in the present Measures means fund management companies, securities companies and other securities institution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that satisfy the requirements as prescribed in the present Measures, raise fund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upon approval of China Securities Regulatory Commissio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SRC), and implement securities investment management outside the territory of China in the form of portfolio by way of using part or all of the funds it has raised.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交易登记结算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交易登记结算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07.04•【文号】证监市场字[2003]3号•【施行日期】2003.07.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交易登记结算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市场字[2003]3号)各托管人、有关证券公司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为进一步做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证券交易、登记结算业务工作,明确合格投资者及其委托的托管人和证券公司三者在交易、登记和结算业务中各自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就合格投资者涉及的证券交易登记结算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合格投资者及其委托的托管人和证券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和本通知的规定,依法进行证券交易和登记结算活动,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托管人应当确保其代理的每个合格投资者在证券交易结算过程中的证券资产和资金资产的独立性的安全性,且合格投资者的资产安全不得因为其他合格投资者的行为(包括超买或卖空)而受到影响。
如果托管人发现合格投资者超买证券(人民币特殊账户的余额不足以支付合格投资者当日应付交收资金额),可以按照相关协议向结算公司提出申请将超买证券从合格投资者证券账户非交易过户到指定当事人证券账户,同时将相应资金从指定当事人资金账户划至托管人资金账户。
三、合格投资者及其委托的托管人、证券公司应当签定协议,明确在防范错误交易以及在错误交易已经发生情况下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该协议应当报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备案。
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协议各方的名称、地址、专门联系人及其地址和联系方式;(2)防止错误交易的控制程序以及各方在该程序下的责任和义务;(3)错误交易发生后的处理程序以及各方在该程序下的责任和义务;(4)为更正错误交易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时的申请人;(5)指定当事人(指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的超买证券行为都向结算公司承担交收责任的当事人);(6)协议期限;(7)各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6.18•【文号】证监发[2007]81号•【施行日期】2007.07.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7]81号)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托管银行:为落实《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做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工作,现将实施试行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符合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一)境内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等证明文件;(二)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人员的教育经历、工作经验、从业资格、专业职称等基本情况介绍;(三)风险控制、合规控制及投资管理等主要制度。
二、符合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一)境外投资顾问(以下简称投资顾问)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二)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末资产管理规模证明文件;(三)投资顾问的公司或合伙人章程;(四)投资顾问风险控制、合规控制及投资管理的主要制度;(五)投资顾问最近5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是否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说明;(六)投资顾问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七)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在境内设立机构及业务活动情况说明。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三、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一)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实收资本证明文件或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末资产托管规模证明文件;(四)托管部门人员配备、安全保管资产条件的说明;(五)托管业务的主要管理制度;(六)最近3年没有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说明。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证券期货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统称合格境外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使用来自境外的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政府投资机构、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国际组织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
鼓励使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
第三条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委托符合要求的境内机构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依法委托境内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第四条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建立并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运作、资金管理等行为符合境内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合格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合格境外投资者境内银行账户、资金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
合格境外投资者可参与的金融衍生品等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由中国证监会商人民银行、外汇局同意后公布。
第六条申请合格境外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具备证券期货投资经验;(二)境内投资业务主要负责人员符合申请人所在境外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如有);(三)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健全有效,按照规定指定督察员负责对申请人境内投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四)经营行为规范,近3年或者自成立以来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五)不存在对境内资本市场运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托管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合格境外投资者资格申请文件。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2024年修订)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4.07.26•【文号】•【施行日期】2024.08.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4〕第7号为进一步深化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管理改革,稳步推进金融市场对外开放,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了《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8月26日起实施。
附件: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24年7月26日附件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境内证券期货市场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合格投资者委托2家以上托管人的,应当指定1家托管人作为主报告人(仅有1家托管人的,默认该托管人为主报告人),负责为其办理业务登记等事项。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实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合格投资者取得中国证监会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应向主报告人提供以下材料,并通过主报告人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资本项目相关模块办理业务登记:(一)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有关遵守中国关于合格投资者税收管理规定的承诺函。
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国联证券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格境外投资者资格的批复

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国联证券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合格境外投资者资格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10.28
•【文号】证监许可〔2021〕3404号
•【施行日期】2021.10.2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关于核准国联证券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格境外投资者资
格的批复
证监许可〔2021〕3404号国联证券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你公司报送的关于合格境外投资者资格的申请及相关文件收悉。
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6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现批复如下:
一、核准国联证券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Guolian Securities International Asset Management Co., Limited)合格境外投资者资格。
二、你公司在开展合格境外投资者业务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责任。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0月28日。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46号)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46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㊁‘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㊁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㊂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内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部分或者全部资金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管理的境内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㊂第三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应当由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可以委托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买卖证券㊂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能对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㊂第二章 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第五条 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资产管理规模㊁经营年限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二)拥有符合规定的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三)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四)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㊁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㊂第六条 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条件是:(一)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经营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业务达2年以上;在最近1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㊂(二)证券公司: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净资本与净资产比例不低于70%;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业务达1年以上;在最近1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㊂第七条 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条件是: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不少于3名㊂第八条 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1份正本㊁1份副本):(一)申请表;(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㊂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完整的资格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㊂决定批准的,颁发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许可文件;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㊂第十条 申请人可在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产品募集申请文件㊂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产品募集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㊂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局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㊂第三章摇境外投资顾问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顾问(以下简称投资顾问)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根据合同为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提供证券买卖建议或投资组合管理等服务并取得收入的境外金融机构㊂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顾问进行境外证券投资:(一)在境外设立,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批准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二)所在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三)经营投资管理业务达5年以上,最近1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四)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最近5年没有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㊁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㊂境内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限制㊂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承担受信责任,在挑选㊁委托投资顾问过程中,履行尽职调查义务㊂第十六条 投资顾问应当严格遵守境内有关法律法规㊁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始终将基金㊁集合计划持有人的利益置于首位,以合理的依据提出投资建议,寻求基金㊁集合计划的最佳交易执行,公平客观对待所有客户,始终按照基金㊁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㊁策略㊁政策㊁指引和限制实施投资决定,充分披露一切涉及利益冲突的重要事实,尊重客户信息的机密性㊂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授权投资顾问负责投资决策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投资顾问由于本身差错㊁疏忽㊁未履行职责等原因而导致财产受损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㊂第四章摇资产托管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时,应当由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银行(以下简称托管人)负责资产托管业务㊂第十九条 托管人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外资产托管人负责境外资产托管业务: (一)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设立,受当地政府㊁金融或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不少于1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或托管资产规模不少于10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三)有足够的熟悉境外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四)具备安全保管资产的条件;(五)具备安全㊁高效的清算㊁交割能力;(六)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㊁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㊂第二十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一)保护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㊁集合计划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监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㊁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㊁国家外汇局报告;(二)安全保护基金㊁集合计划财产,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境内机构投资者,确保基金㊁集合计划及时收取所有应得收入;(三)确保基金㊁集合计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㊁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㊁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执行境内机构投资者㊁投资顾问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㊁交割事宜;(五)确保基金㊁集合计划的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㊁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六)确保基金㊁集合计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㊁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㊁认购㊁赎回等日常交易;(七)确保基金㊁集合计划根据有关法律法规㊁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㊁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以受托人名义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名义登记资产;(九)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十)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㊂第二十一条 对基金㊁集合计划的境外财产,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职责㊂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㊁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㊁集合计划财产受损的,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㊂第二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一)安全保管基金㊁集合计划资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二)办理境内机构投资者的有关结汇㊁售汇㊁收汇㊁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三)保存境内机构投资者的资金汇出㊁汇入㊁兑换㊁收汇㊁付汇㊁资金往来㊁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四)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㊂第二十三条 托管人㊁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财产严格分开㊂第五章 资金募集㊁投资运作㊁信息披露第二十四条 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运用基金财产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㊂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㊂第二十五条 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集合计划等方式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资金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㊂设立集合计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进行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㊂第二十六条 申请募集的基金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选择投资业绩比较基准㊂第二十七条 基金㊁集合计划应当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产品或工具㊂第二十八条 基金㊁集合计划应当遵守有关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㊂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㊁投资顾问挑选㊁委托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买卖证券的,应当严格履行受信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交易的流程㊁信息披露㊁记录保存进行管理㊂第三十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㊁投资顾问与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之间的证券交易和研究服务安排,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交易佣金属于基金㊁集合计划持有人的财产;(二)境内机构投资者㊁投资顾问有责任代表持有人确保交易质量,包括但不限于:1.寻求最佳交易执行;2.力求交易成本最小化;3.使用持有人的交易佣金使持有人受益㊂第三十一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的境外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当地监管机构㊁交易所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㊂第三十二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㊁托管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㊂第六章 额度和资金管理第三十三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根据市场情况㊁产品特性等在募集方案中设定合理的额度规模上限,向国家外汇局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局办理相关手续㊂基金㊁集合计划存续期内的额度规模管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㊂第三十四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托管账户,托管基金㊁集合计划的全部资产㊂第三十五条 托管人应当为基金㊁集合计划开立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证券登记结算等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㊂第三十六条 托管账户㊁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的收入㊁支出范围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㊂第三十七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定期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其额度使用及资金汇出入情况㊂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境内机构投资者㊁托管人提供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活动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㊂第三十九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一)变更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二)变更投资顾问;(三)境外涉及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㊂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发生变更的,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同时报国家外汇局备案㊂第四十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60个工作日内重新申请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资格,并向国家外汇局重新办理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申请㊁投资额度备案手续:(一)变更机构名称;(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三)中国证监会㊁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㊂第四十一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运用基金㊁集合计划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发生重大违法㊁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限制交易行为等措施,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其资金汇出入等措施㊂第四十二条 托管人违法㊁违规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做出限制其托管业务的决定㊂第四十三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㊁托管人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证监会㊁国家外汇局依法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㊂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㊁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或工具,参照本办法执行㊂第四十五条 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㊂第四十六条 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㊁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运用所管理的资金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㊂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5日起施行㊂。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本方法的规定,经中国证券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治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治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治理机构。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应当托付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托付境内证券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治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有关的投资额度、资金汇出入等实施外汇治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
(二)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三)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操纵度,经营行为规范,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五)中国证监会依照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和投资额度,申请人能够通过托管人分不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文件。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征求国家外汇局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通过托管人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征求中国证监会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外汇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为鼓舞中长期投资,关于符合本方法规定的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慈善基金等长期资金治理机构,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章托管、登记和结算
第十一条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资产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许多于80亿元人民币;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合格投资者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七)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治理规定的纪录。
外资商业银行境内分行在境内连续经营3年以上的,可申请成为托管人,事实上收资本数额条件按其境外总行的运算。
第十二条取得托管人资格,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审批。
中国证监会收
到完整的申请文件后,于30个工作日内会签国家外汇局作出托管资格许可。
第十三条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三)监督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觉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在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2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及结售汇情形;
(五)每月终止后8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外汇账户和人民币专门账户的收支和资产配置情形,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证券账户的投资和交易情形;
(六)每个会计年度终止后3个月内,编制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形的年度财务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七)储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储存的时刻应当许多于20年;
(八)依照国家外汇治理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九)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依照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治理的资产严格分开,对受托治理的资产实行分账托管。
第十五条每个合格投资者只能托付1个托管人,并能够更换托管人。
第十六条合格投资者能够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
该证券账户能够是实名账户,也能够是名义持有人账户。
名义持有人应当将其代理的实际投资者或基金的名称、注册地、资产配置、证券投资情形于每个季度终止后的8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第十七条合格投资者应当托付获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进行
资金结算。
该机构应在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5个工作日内将开户情形向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十八条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能够投资于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人民币金融工具。
第十九条合格投资者能够托付在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等投资治理机构,进行境内证券投资治理。
第二十条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股票投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持股比例限制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境外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合并运算其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境内上市股和境外上市股,并遵守信息披露的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等机构储存合格投资者的托付记录、交易记录等资料的时刻应当许多于20年。
第二十三条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资金治理
第二十四条合格投资者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专门账户。
第二十五条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专门账户的收支范畴应当符合国家外汇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在国家外汇局规定的时刻内汇入本金,汇入的本金应
当是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可兑换货币,金额以批准额度为限。
合格投资者未在国家外汇局规定的时刻内汇满本金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作出书面讲明,并以实际汇入金额为批准额度;已批准额度和已实际汇入金额的差额,在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之前不得汇入。
第二十七条合格投资者能够在国家外汇局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汇出资金,国家外汇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国家外汇局能够依照我国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安排,对合格投资者本金的汇入汇出时刻、金额以及汇出资金的期限予以调整。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依法能够要求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合格投资者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咨询、检查。
第三十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备案:
(一)变更托管人;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其控股股东变更;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六)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取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期间,合格投资者能够连续进行证券交易。
但中国证监会依照审慎监管原则认为需要暂停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不交还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合格投资者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四)合格投资者有重大违法行为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合格投资者所治理的证券账户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能够依法采取限制相关证券账户的交易行为等措施,国家外汇局能够依法采取限制其资金汇出入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托管人违法、违规行为严峻的,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将依法联合做出取消其托管人资格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违反本方法的,由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依法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香港专门行政区、澳门专门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的机构投资者到内地从事证券投资的,适用本方法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方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5日中国证监会、中
国人民银行联合公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治理暂行方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