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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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

山东省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

山东省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我省建筑产业现代化健康发展,保障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法规、规章及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本导则所称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是指主体结构全部或部分采用预制混凝土构件装配而成的钢筋混凝土建筑工程。

第三条山东省行政区域内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的建设及相关质量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导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实行设计、构件生产、施工一体化的总承包模式;鼓励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实行全装修;鼓励通过信息化系统实现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全过程质量管理和质量责任追溯。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六条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以及施工图审查、预制构件及部品生产、工程质量检测等与工程质量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根据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的特点,总体协调全面工作,在工程建设的全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装配式混凝土建筑设计、构件制作、施工各方之间的综合管理协调责任,促进各方之间的紧密协作。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完成装配式混凝土建筑的结构构件及节点连接设计,为构件生产提供依据,满足施工安装的要求。

第九条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具备预拌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应当满足本导则附件1基本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实施首批预制构件生产驻厂监造制度,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对首批预制构件生产过程进行驻厂监造。

第十一条应当根据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的管理和技术特点,对管理人员及预制构件连接灌浆等作业人员进行专项培训。

山东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8435

山东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8435

山东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供需活动和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是建筑结构工程主要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鼓励各设区的市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协会、混凝土协会引导有关生产、运输及使用企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企业市场行为。

第二章生产、运输管理第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组织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资质的企业不得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编制企业的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及各项规章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企业领导及部门岗位责任制和人员岗位职责、重要岗位持证上岗制度,人员技术培训制度;(二)质量检查、技术管理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三)原材料进场检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控制制度;(四)混凝土出厂检验、运输、交货检验制度;(五)计量系统的定期计量校验制度;(六)配料计量控制制度;(七)不合格品处理制度;(八)其他必要的制度。

第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设立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严格管理。

二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向山东省质监总站实施备案,三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向企业所在地设区市监督机构备案。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4月12日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龚正2017年5月21日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是指城镇道路、轨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公交场站、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以下统称工程。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范,健全考核制度,依法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工程技术服务和辅助性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预拌混凝土质量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预拌混凝土质量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预拌混凝土质量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0.11.01•【字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预拌混凝土质量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济宁、威海、菏泽市水务(水利)局,济南、青岛市园林林业(绿化)局,济南市城乡交通运输局: 为强化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管理,落实各方责任主体预拌混凝土施工质量责任,确保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安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决定开展全省预拌混凝土质量专项整治行动。

现将《山东省预拌混凝土质量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0年11月01日山东省预拌混凝土质量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字〔2020〕122号)的要求,进一步提升我省工程质量品质,切实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过程质量管控,坚决遏制"问题混凝土"发生,确保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和安全。

制定如下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一、整治目标通过开展预拌混凝土质量专项整治行动,进一步规范全省区域内房屋市政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和检测活动,落实参建各方单位质量行为和责任,加强预拌混凝土进场质量控制,强化生产和使用过程管理,坚决遏制生产和使用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违规行为,推进全省预拌混凝土质量水平显著提高,确保工程主体结构安全。

二、整治范围各设区市在建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

山东省预拌混凝土质量专项整治技术参考要点

山东省预拌混凝土质量专项整治技术参考要点

山东省预拌混凝土质量专项整治技术参考要点附件1预拌混凝土质量专项整治技术参考要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3〕84号)等文件规定和技术标准,制定预拌混凝土质量专项整治行动重点任务。

一、强化动态监管,健全诚信体系1.加强企业资质管理。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并符合环保要求,加强污染物排放管理,鼓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评估。

要定期向市(市、区)两级住建主管部门一体化平台报送企业信息。

2.强化资质标准保持。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资质有效期内应保持资质标准条件,不得转借、出卖、出让资质,不得降低生产设备、试验室设备、技术人员的配备,严禁以任何形式将生产站点、设备等进行租赁、出借、转让,严禁借用(租用)其他企业的生产站点、设备等进行违规生产。

3.建立信用评价体系。

各设区市住建部门应健全区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质量动态考核抽查机制,实施信用评价管理。

鼓励预拌混凝土企业进行绿色建材评价。

企业考核年度内,凡被发现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或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群体性信访等严重行为的,除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外,年度信用考核等级降级,情况严重者列入负面清单企业。

4.精准定位,对于质量管理较差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和工程项目,要针对其不同特点和薄弱环节,加强监督执法结果运用,对企业和工程项目实施差别化管理,提升监管效能。

5.各市住建部门应建立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台账,凡因预拌混凝土质量引发的工程质量缺陷问题,要严格追踪使用同一批次混凝土工程项目混凝土的质量,全面抽测抽检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强度要求的要立即停工整改,整改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后续施工。

二、明确质量责任,加强全程管理6.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总责,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施工质量负责,监理、检测单位履行监理、检测职责。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定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定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提高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及《预拌混凝土》标准,参照GB/T 19000—2000族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辖区内取得建筑业企业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强化质量意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及省市地方标准,积极采用GB/T 19000—2000族标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结合企业的实际,制定可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确保有效运行,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四条企业经理是本企业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者,搅拌站站长(或负责人)是企业所设搅拌站产品质量的直接责任者,经理(站长)应将本企业的宗旨、发展方向和内部环境统一起来,创造使员工能够充分参与实现企业目标的环境。

经理(站长)可以任命管理者代表全权负责质量管理,技术负责人在经理(站长)或管理者代表直接领导下具体负责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按本规定要求,参照GB/T19000- 2000族标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编制为保证质量保证体系有效运行所必需的程序文件,主要应包括:文件控制程序、质量记录控制程序、不合格控制程序、内部审核程序、纠正措施程序、预防措施程序以及企业为确保其过程有效运行和得到控制所要求的程序文件。

第二章质量管理及机构第六条质量管理机构设置企业应设立以经理(站长)或管理者代表为首的质量管理组织。

建立符合《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等级标准》要求,具有相应试验手段的试验室。

推行试验室信息管理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实行试验数据自动采集,对原材料进厂验收、生产过程控制、原材料检验实行适时监控,具备与青岛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信息管理系统对接条件。

质量管理组织设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各部门应有相应质量管理人员,负责本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山东省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山东省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山东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供需活动和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是建筑结构工程主要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文件 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鼓励各设区的市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协会、混凝土协会引导有关生产、运输及使用企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企业市场行为。

第二章生产、运输管理第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组织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资质的企业不得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编制企业的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及各项规章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企业领导及部门岗位责任制和人员岗位职责、重要岗位持证上岗制度,人员技术培训制度;(二)质量检查、技术管理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三)原材料进场检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控制制度;(四)混凝土出厂检验、运输、交货检验制度;(五)计量系统的定期计量校验制度;(六)配料计量控制制度;(七)不合格品处理制度;(八)其他必要的制度。

第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设立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严格管理。

预拌混泥土质量管理办法

预拌混泥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用于交货检验的预拌混凝土试样取样频率应 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质量 控制标准》(GB50164)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时,使用单位应将以下资料 作为预拌混凝土质量保证资料: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其专项试验室备案 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预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 (三)预拌混凝土所有原材料的合格证和检验检 测报告; (四)预拌混凝土强度检验检测报告。其他有特 殊性能要求的检测报告如:抗渗、抗冻、耐酸、耐碱、 耐热等; (五)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
山东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 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 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供需活动和实 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 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 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 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是建筑结构工程主要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预拌混凝 土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 使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鼓励各设区的市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协会、混凝 土协会引导有关生产、运输及使用企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企业 市场行为。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预拌混凝土的运输,科学调配运 输车辆,保证预拌混凝土供应的连续性,并对运输过程中的预拌 混凝土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严禁向运输车内的预拌混凝土任意加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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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供需活动和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是建筑结构工程主要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鼓励各设区的市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协会、混凝土协会引导有关生产、运输及使用企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企业市场行为。

第二章生产、运输管理第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组织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资质的企业不得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编制企业的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及各项规章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企业领导及部门岗位责任制和人员岗位职责、重要岗位持证上岗制度,人员技术培训制度;(二)质量检查、技术管理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三)原材料进场检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控制制度;(四)混凝土出厂检验、运输、交货检验制度;(五)计量系统的定期计量校验制度;(六)配料计量控制制度;(七)不合格品处理制度;(八)其他必要的制度。

第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设立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严格管理。

二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向山东省质监总站实施备案,三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向企业所在地设区市监督机构备案。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试验室应执行国家、部门和地区颁布的现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承担本企业内部的试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不得对外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检测人员岗位责任制。

1、二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主任应具有5年以上试验室工作经历,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备授权签字人资格;从事相关的检测项目工作3年以上,已接受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并持有相应的检测岗位证书的专职检测人员应满足检测工作需要,且不少于6人。

2、三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主任应具有3年以上试验室工作经历,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备授权签字人资格;从事相关的检测项目工作2年以上,已接受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并持有相应的检测岗位证书的专职检测人员应满足检测工作需要,不少于4人。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要建立完善的试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等检验资料应按年度统一分类、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验资料应及时归档;(四)试验室的检验能力应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范围及能力相适应;(五)试验室的仪器设备配置应能满足相应检测能力的要求,应按规定进行检定或校准。

(六)试验室环境条件应符合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标养室面积应能满足生产和试验的要求,二级企业不少于20平方米、三级企业不少于15平方米;(七)数据采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并与设区市监督机构联网,实现检测数据的传输。

第八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配合比设计、使用和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一)预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应根据工程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条件,按照(或参照)相关标准及规范要求;(二)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在订购预拌混凝土时应根据工程不同部位和环境提出对混凝土性能的明确技术要求;(三)用于实际生产的配合比必须由试验室签发,生产操作人员不得变更配合比数据。

配合比调整必须由试验室下达指令,并留有配合比变更通知,存档备查。

(四)住宅工程使用的预拌混凝土中掺合料总掺量不应大于水泥用量的30%;(五)对高强、高性能和有特殊要求的混凝土,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宜参与配合比设计。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原材料使用管理制度。

在原材料进场时做好原材料进货记录,并按照有关规范、标准要求进行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原材料进货记录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材料名称、品种、规格、数量、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进货日期、质量证明书编号、样品编号等信息。

第十条预拌混凝土原材料储存和使用应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合理设计原材料储存位置和仓位,及时调整原材料的使用日期,防止材料因堆放时间过长而影响质量。

原材料须按规定按照品种、规格分别堆放或贮存,并应建立定期抽查、检查记录。

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必须符合《混凝土搅拌机》(GB/T9142)和《混凝土搅拌站(楼)》(GB/T10171)的规定。

操作系统应能自动采集每盘混凝土各种原材料实际用量数据,并至少保存三个月。

第十二条生产用各类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由法定计量部门定期检定或校准。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定期做好保养、维护和自校工作,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及《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等现行有关规范、标准控制生产过程质量。

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具有相应的环保措施。

第十五条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采用技术创新等手段提高产品质量。

第十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预拌混凝土的运输,科学调配运输车辆,保证预拌混凝土供应的连续性,并对运输过程中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严禁向运输车内的预拌混凝土任意加水。

第十八条预拌混凝土运输应满足以下规定:(一)运输车在装料前应将筒内积水排尽;(二)运输车在运送时应能保持混凝土拌合物的均匀性,不应产生分层离析现象,并能保证施工所必须的稠度;(三)运输车在冬期应有保温措施,夏季气温过高时应有隔热措施。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九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预拌混凝土时,应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资料:(一)预拌混凝土配合比(参考性数据报告);(二)预拌混凝土发货单(须做到一车一单,随送料车一起送到工地,作为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的依据之一);(三)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及原材料检验报告。

(四)预拌混凝土出厂检验强度报告。

第二十条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按标准规定或合同要求分批签发,明确重要的技术参数。

对于新产品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还应附有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前完成浇筑准备工作,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混凝土在监理(建设)单位的见证下进行交货检验和验收。

验收项目主要包括:(一)查验预拌混凝土类别、数量和配合比;(二)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

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时间超过技术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时间的,不得使用;(三)检查预拌混凝土拌合物的和易性;(四)交货检验的有关内容;(五)坍落度不能满足合同约定和规范要求时,可在不改变水灰比情况下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技术人员作一次性调整并记录。

在调整完毕经再次测定仍达不到要求的,该车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使用单位、监理(建设)单位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在发货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的浇筑、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建设(监理)单位应在混凝土供应前组织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并做好交底记录。

根据混凝土特性和施工现场具体条件制定混凝土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和监理。

第四章检验管理第二十三条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

出厂检验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规定,对出厂检验的混凝土强度试件进行留样、制作、养护和试验,并出具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

交货检验应由监理(建设)单位组织使用、生产单位在施工现场混凝土运输车卸料点进行。

交货检验项目包括现场三方见证取样检测的混凝土坍落度和混凝土抗压强度等,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试件必须在施工现场见证取样、制作和养护,不得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制作的出厂检验混凝土试件或其他未标识混凝土试件代替施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试件,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

第二十四条用于交货检验的预拌混凝土试样取样频率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工程竣工时,使用单位应将以下资料作为预拌混凝土质量保证资料:(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其专项试验室备案资格证书复印件;(二)预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三)预拌混凝土所有原材料的合格证和检验检测报告;(四)预拌混凝土强度检验检测报告。

其他有特殊性能要求的检测报告如:抗渗、抗冻、耐酸、耐碱、耐热等;(五)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监督机构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

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过程、使用单位的施工情况和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巡查和抽查。

主要检查以下内容:(一)企业是否超资质范围从事生产活动,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二)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检测活动在生产过程中是否正常和有效运行;(三)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能否正常履行职责;(四)质量控制过程记录是否齐全,技术资料是否按规定归档;(五)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和施工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合同的要求;(六)原材料的进场检验是否按规范、标准的要求执行;原材料是否经进场复验合格后使用;(七)应定期检定的计量设备、试验仪器是否定期通过法定部门检定;试验室的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规范、标准的要求;(八)试验室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九)检测资料是否按年分类流水编号,是否存在抽撤、涂改现象,是否按规定签字盖章;(十)人员资格条件是否满足相关规定的要求,人员是否到位;(十一)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各方进行交货验收、检验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监督机构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和施工质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生产场内或场外的检查。

必要时,可抽查其生产过程的相关资料和数据等;(二)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三)组织试验能力验证及原材料和混凝土强度抽样检验;(四)对预拌混凝土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抽查;(五)对以下内容可跟踪见证抽检:1、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时的坍落度;2、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时的试件留置及强度检验;3、用于预拌混凝土的水泥、集料、水、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的质量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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