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获得证据的合法性和适用性进行限制和排除,以保障诉讼公正、实现法律正义的一项重要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旨在保证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防止因非法证据导致的判决和裁定的不公正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律师的法律意识,纠正律师的不当行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形成和实施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探索和演变过程。
在此过程中,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的发展不断完善和强化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其适用范围和具体规定,加强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力度,更好地实现了司法公正和合法性。
下面就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一些浅析。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适用于犯罪案件和民事案件中,对非法证据的获取、使用和适用进行限制和排除。
在犯罪案件中,对于非法证据的使用主要体现在对于刑讯逼供和非法搜查等手段获取的证据的排除,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证据的合法性。
在民事案件中,对于非法证据的使用主要体现在对于违反证据收集规定和程序规定所获得的证据的排除,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公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涉及到证据的获取、保存、鉴定、运用等多个环节,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对于不同情况下的证据是否非法进行综合评判和处理。
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和证据情况,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要求,对非法证据的使用进行严格限制和排除,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合法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主要包括临时性排除和永久性排除两种形式。
临时性排除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进行临时性排除,暂时不纳入证据认定范围,待相关争议得到解决后再确定是否采纳。
永久性排除是指对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司法程序的证据进行永久性排除,一旦被排除就不再作为证据使用。
在具体案件中,根据证据的具体情况和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证据采取临时性或永久性排除,以确保案件的审理和裁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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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t a t Th s a ls sr c : e e t b ihm e t o le a v d n e e l s v u e i t o y t e d t r t c h m a n f il g le i e c xcu i e r l s no nl he n e o p o e t u n
河 南 理 工大 学 学 报 ( 会 科学 版 ) 社 ,第 1 卷 ,第 2期 ,2 0 0 0 9年 4月
J r lofHe n Poyt c ni i e st ( o ilS inc s ouna na l e h c Un v riy S ca ce e ), Vo1 0, N o 2, Apr 20 .1 . . 09
保 障机制 ,非 法证据排 除规则 在很多 国家 已经被 确
立 和采 用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没 有 确 立 非 法证 据 排 除
乏 配套制度有 关 ,笔者 从我 国确立和完 善非法证 据
排 除规 则 的必 要 性 出发 ,分 析 在 我 国建 立 非 法 证 据
规则 ,我 国最 高法 院 以司 法解 释 的形 式 明确 规定 , 非法取 得 的被告 人供述 、被害人 陈述和证人 证言不
关 键 词 :非 法 证 据 ;非 法证 据 排 除规 则 ;人 权 保 障
中 图 分 类 号 :D 7 3 F 1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 1 7—7 9 ( 0 9 20 1 4 6 39 7 2 0 )0 —2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20
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

法院审查程序
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排除的 非法证据进行审查,并作 出是否排除的决定。
排除决定程序
如果法院决定排除非法证 据,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 说明,并在判决书中予以 排除。
03
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的运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 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 的,被告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04
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的实践案例分析
• 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多个证据的,应当一并提交。 • 行政机关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正当理由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 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 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期限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 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案例一
01
案情简介
某市工商局对一家企业进行了行政处罚,企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
讼过程中,企业提出工商局收集的证据存在非法手段,要求排除。
02 03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
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工商局收集的证据 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工商局在收集证据时存在诱供、威胁等非法 手段,因此对这部分证据予以排除。
非法技术侦查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法制沙龙zhigong falv tiandi-135-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10 期摘 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是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尊严和防止公权滥用具有重要的作用。
本文对目前我国非法技术侦查证据排除的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且探讨了解决问题的措施。
关键词:非法证据;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非法技术侦查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和意义《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中第12条有如下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做的陈述,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证据。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发现,在法律程序中非法言词证据无法作为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是其能够有被用来指控取证人员收集证据的非法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定义简而言之就是具有调查取证权力的侦查人员,通过违反法定程序的方式,在侵犯被取证对象的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收集的证据在刑事程序中应该予以排除,不能用作证据来对被告人进行指控。
另外,在设置的特殊情况下,可以应用这种排除来对被告人进行指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发展过程中为了适应社会情况的变化,能够进行自身的调节和修整,其具有多方面的价值,因此能够在世界各国中建立并且不断的完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在于其代表了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程序中必须达到的层次,同时也是判断该规则是否正当合理的依据。
其主要的价值体现在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尊严和防止公权滥用以及促进案件的发现等几个方面,在我国确立非法技术侦查排除规则对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向民主化、法治化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非法技术侦查证据排除面临的困难1.缺乏界定非法技术侦查证据的依据通过应用一些科学技术手段来获取案件信息、证据以及缉拿范围嫌疑人的侦查行为被统称为技术侦查,监听、秘密摄录等手段是目前进行技术侦查的主要措施。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将技术侦查界定为诉讼行为,这使得技术侦查具有了法律行为的属性,并且规定了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能够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

二 、 善 非 法证 据排 除制 度 的 意 义 完
通过前面 的介绍我们 知道 ,建立 非
一
、
美 国 的 非法 证 据 排 除 制度
带搜查 , 但搜 查对 象应仅 限于 “ 人身 ”而 法证 据排除规则 的目的并不 是 “ 排除 , 为
处所 ”所 以逮 捕后 实施 的 两 而 排除 ”而 是通 过排 除非 法证据 , , j法证据 排除规则 ,通常指 具有侦 不能 及于 “ E , 来惩
咱市人 ,沈 阳 市 苏 家 屯 区人权 。
I科 助理检察 员,主要从 事刑事 诉 其所 实施 的行为是 附带搜查 ,属于合 法 斥
开究 。
搜查 。美 国联邦最 高法院最 终采纳 了被 告人的抗辩 ,认为警 察虽然 可以实施 附
0c Z r 0 Ll 0ZH Z0 0之_ ∽ A= I Z H 0 ∽ 0 L E0哪 0吲 0 L m Z0 l
法院必须在查清案件 事实与保护公 民权 应的规定 ,致使在刑 事诉讼 中检察院和 证 明标 准 分别 为 辩 方提 出 可 能性 的 证 利之间作 出选择 ,尽量 平衡两者之间 的 辩 护的律师对这~ 问题 的看法采取不 同 据 , 即以达到举证标准 即可 , 如辩方 指出 利益。如果不排除这些非法证据 , 无疑会 的态度 ,谁都不愿意承担 非法证据排 除 刑讯的具体时 间、 情节 、 外提审讯的时 间 放纵甚至是鼓励侦查机 关采用非法方 式 的证明责任 。 而法院在实际的审判中 , 将 与在押记录不相符等 情况 ,就可认为 存 来取得证据 ,从而使公 民基 本权利遭 受 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 、分配标准 分 在刑讯的可能 ,接着是 控方对不存在 刑 侵害 ;如果采用严格 的非法 证据排除规 配给被告人和辩护律师 。而被 告人由于 讯逼供的证明 , 明的标 准应当达到确 证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理解和完善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理解和完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对证据的收集、证明、运用等方面进行规定的法律规范。
其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是证据规定中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就该问题进行理解和完善分析。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意义和基本规定非法证据指的是在取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损害诉讼各方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法律不承认的证据。
非法证据不仅会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决结果,也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影响司法权威和公正性。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必须是合法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是真实、合法的。
法庭审理案件,应当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
法庭不应当采信非法证据或者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
因此,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首先要考虑的是证据的合法性,合法的证据才能应用于案件的审理中。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情形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法定程序是指在法定的程序规定下行使权利、执行行政行为、进行审判等程序。
若在程序方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证据就被认为是非法的。
具体情形包括,非法窃听、拍摄、录音等方式获取证据;未经许可进入他人住所搜查,或强制搜查等非法手段获得证据。
这些情况都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行政诉讼的主要争议是政府是否存在不当行为,因此,政府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证据是重要的证明材料。
但是,如果证据是通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获取的,如欺骗、逼迫、胁迫或者诈骗等,就该视为非法证据,需要排除。
(三)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也属于非法证据。
例如,刑事诉讼中,酒精测试可能产生误差,需要符合规定的要求才能采用测试结果;行政诉讼中,调查取证受法律限制,如不能非法搜查、拘禁、刑讯逼供等。
如果证据的取得违反了这些限制,就属于非法证据,需要排除。
三、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完善综合以上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范文

《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篇一摘要:本文对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深入研究。
首先,文章概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概念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
接着,通过分析具体案例,探讨了检察机关在适用该规则时面临的挑战与问题。
最后,提出了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以期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
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审理。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仍面临诸多挑战和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这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这一规则的设立旨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确保司法公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刑诉法领域,对其他诉讼程序也有一定影响。
该规则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证据的获取手段违法、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等。
三、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挑战与问题(一)挑战1. 法律适用难度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涉及面广,具体案件情况复杂多样,检察人员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难度。
2. 监督力度不足: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在监督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存在力度不足的问题,导致部分违法证据得以进入审判程序。
3. 司法资源有限:检察机关在处理大量案件的同时,难以对每一起案件的证据进行详尽的审查和调查。
(二)问题1. 非法证据界定不清晰:当前法律对非法证据的界定尚不清晰,导致实践中对某些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存在争议。
2. 证据审查不严格:部分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时,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够严格,导致部分违法证据被采纳。
3. 监督机制不完善:监督机制的不完善使得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
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摘要】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民事诉讼有效进行的前提和保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主要内容。
针对我国目前尚无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的现状,对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更多学习和研究对促进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和发展无疑有重要意义【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现状;完善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领域法律取得了重大发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逐渐在各相关法律中得到体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日益受到重视,为维护当事人权益和实现立法目的,越来越多的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于民事诉讼之中。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整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内容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中,缺少一部完整的证据法。
但随着立法的完善和发展,我国也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健全方面取得了成就。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首次展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首次得到体现是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该《批复》中明确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适用”。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一次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判断标准。
较之前我国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空白状态这是极大的进步,是对证据合法属性的充分肯定。
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公正和维护当事人权益方面的进一步发展。
(一)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步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领域法律规定的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也取得了更显著的进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又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这一规定在弥补《民事诉讼法》缺陷的同时为我国诉讼证据运用和排除提供了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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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摘要: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不论是在制度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一些缺点和问题,本文主要针对威胁、引诱、欺骗等术语的界定、非法证据排除范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以及非法证据的证明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和分析并提出了相应对策。
关键词:非法证据;范围;启动;证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以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规定的比较欠缺的部分虽然由陆续出台的司法解释加以完善,但是仍有许多有待探讨和商榷的地方。
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法治的完善和发展,有必要对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深入探究。
本文探讨分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完善的几个问题。
一、威胁、引诱、欺骗等术语的界定(一)法律界定缺失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以威胁、引诱、欺骗获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但是何为威胁、引诱、欺骗?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界定与阐明。
虽然威胁、欺骗对被讯问(询问)者合法权益造成的威胁和损害程度小于刑讯逼供肉体强迫获得供述的程度,但是,通过威胁、引诱和欺骗获得的证据很可能会因非法而改变收集过程的真实性。
由于法律对威胁等主观程度较大的术语缺少明确的界定与解释,导致人们对于威胁、引诱、欺骗等的理解也不尽相同。
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有时会利用对方在讯问过程中暴露的缺陷和心理特点进行斗智斗勇从而获得有效的信息和证据。
欺骗、引诱性讯问与启发性、提示性发问等常规性讯问策略和方式难以区分。
由于法律比较抽象的规定了非法证据,缺少明确的规定,法官依据获得的案件事实去判断,很可能会导致法官依据其自由心证而加大主观任意性,可能会造成审判者知有其规定不知违规之后果[1],会损害司法权威与公平正义。
应当运用刑诉修正案以及司法解释等方式对于比较抽象的、在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难以把握的概念、规定等做出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提高法律的统一适用性。
(二)一种界定尝试针对威胁、引诱、欺骗等术语描述不明确的问题,本文认为应当明确解释威胁、引诱、欺骗等抽象概念,并且以举例子的方式等,使司法工作人员对抽象法律概念、规定等有着明确的认识,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高法律适用的一致性。
本文主张如下界定来理解威胁、引诱、欺骗等概念:威胁一词是指“审问者声称,假如被采访者不如实回答,他或她的近亲就会产生某些不利后果,从而取得被采访者所作陈述的审讯方法”[3]主要的表现形式包括:使用暴力相威胁(如,“不说就打死你”);不说将会从重或加重处罚进行威胁;以泄露被追诉者隐私相威胁;通过起诉其亲属相威胁(如,“不说就把你的父亲抓进来”);拒绝作证将会受到行政制裁相威胁等。
引诱是指询问人告知被讯问人向侦查人员陈述案件主要事实或者有关情节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方法。
主要表现形式包括:对被讯问人采取更轻的罪起诉或者不起诉、可以在原有刑罚的基础上从宽或者减轻处罚、提前释放等方法诱导。
所谓欺骗,是指“承诺利用不可能的利益诱骗被审问者陈述案件事实的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欺骗被讯问者虚构的证人或受害人已经指认其为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以及欺骗其侦查人员已经从被讯问人的住所发现赃物的“事实”。
“如果你说出来,你会被放出来的”等方法欺骗被讯问(询问)人,以促使他作出陈述。
二、非法证据范围的思考(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排除问题《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是否排除非法取得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随着社会的发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比较频繁的在诉讼过程中出现,很多时候获得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侵犯公民合法权利(例如隐私权、人身权等)。
因为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法官具有很大的酌处权,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案件不能得到公平的处理,因此法律应当完善是否排除电子数据等证据的规定。
经过窃听和其他方法获得的视听资料为例,剖析各国如何处理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
美国的法律规定,调查机关首先应向法院提供合理的依据,获得批准并获得法院的令状后才能进行窃听,视听材料如果是通过该法定的程序后取得则可以作为证据.在澳大利亚,在调查嫌疑人时使用窃听装置,必须事先经高等法院批准。
如果侦查人员未经允许或未按照批准令的规定进行窃听,法庭将不采纳由此产生的非法证据[2]。
德国法律已经规定使用监听和电子监视的罪名但是并没有特别规定窃听,如果违反了这些措施必要的法定前提,依照法律则不能将该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根据各国普遍的做法与我国的国情,本文认为,我国的法律可以通过修正案等方式明确规定依照法定的程序获得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若未遵守程序要求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则该证据要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在外。
何为法律规定的程序应当以法律规定或举例子等方式明确规定。
(二)非法实物证据认定标准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非法言词证据适用全部排除原则,非法实物证据适用附条件排除的原则。
这样规定是因为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证据,可以证实案件事实的物证等实物证据可能数量很少,而且,目前我国取得物证的手段还不完善。
如果全部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很可能会导致证据不能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据此,法官只能做出无罪判决,这样很可能会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追究、受害者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案件不能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不能彻底消除矛盾、也会让大众对司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产生质疑。
因此,我国不能像英国等其他国家一样对非法实物证据实行全部排除,根据我国的国情对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全部否认其具有证据能力是不合适的,但是不做必要的排除又是违反法治精神的,因此,对于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排除需要存在一个合理的“限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认定实物证据非法并予以排除需要具备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等三项条件。
但这些法律规定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何为“不符合法定程序”规定的不明确,可能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也可能是与法律规定仅有些许的出入。
对于这两种情形不加区别的采取统一标准决定排除或者不排除是不妥当的;其次,何为“司法公正被严重影响了”呢?规定的过于主观,缺少统一性和明确性。
这容易增加法官的权利,不利于法律统一适用。
本文认为对于以非法程序获得的物证、书证不能简单的决定排除还是不排,应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取证行为的违法程度搜查、扣押在未获得法定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进行获得的证据,并且随后不履行法律规定相关补充程序的应不予采纳,因为它干涉了公民的根本权利;侦查措施仅有轻微的瑕疵,没有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获得的证据可以不排除例如只是侦查措施的程序、时间等与法律规定有些许差距而获取的物证。
2、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程度应予以排除对公民的权利造成较大损害或者产生不利影响的证据,没有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任何影响,没有损害任何人身或财产的证据不得排除在外。
3、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于普通的刑事犯罪案件可以予以排除,然而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等严重刑事案件则可不予排除。
这种设计主要是基于利弊权衡的基础上做出的选择,同时这种选择可能也更有利于公众的接受。
(三)“毒树之果”问题关于“毒树之果”能否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例如日本不排除通过非法手段得到的供述由此获得的实物证据,由此获得的其他证据可以作为法律规定的证据,并且可以作为判决的理由。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如美国,确定原则上应当排除非法手段口供为前提获得的第二手证据,但是设置例外原则。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否排除“毒树之果”。
若审判人员不采纳之前通过非法行为获得的供述,却采纳了依据该线索得到的其他证据,那就意味着放纵了侦查人员的取证不合法行为。
因此,可以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同时吸取国际上普遍的做法,设置“毒树之果”的相对排除原则。
建议将来在立法中可以增加“通过不合法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为前提进而收集的其他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原则上应当排除,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归纳、总结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明确规定例外情形。
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完善据法律的规定,在审判阶段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有当事人申请启动和专门机关依职权主动启动两种模式,这两种模式都有完善的必要性。
(一)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完善当事人申请启动的方式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系非法取得的相关的证据或材料,然而当事人与国家公权部门相比,处于弱势的地位,而且本身处于被追责的地位,侦查阶段的录音录像等资料都在侦查机关的手中保存,辩方很难获得相关的线索或材料。
律师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有查阅案卷情况的权利,能够查询案件的情况,但是律师相对于国家的司法机关调查案件的证据能力要弱得多。
因此辩方主张存在非法证据,并且提出材料证明侦查机关取证不合法有较大难度。
我国法律应当在立法上对律师的权利进行适当扩大,虽然律师有调查和搜集证据的权利,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实践中律师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非常有限。
公权部门有时候并不会好好配合律师搜集证据,而且根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权查询案件情况,包括讯问笔录以及录音录像等材料。
因此,本文认为法律可以增加:“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通过非法手段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律师可以在侦查过程中查阅讯问笔录以及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等材料,并且如果律师查询相关的材料确有困难,向司法机关申请帮助时,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协助调查、取证”。
(二)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完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法院对证据收集的过程是否合法进行调查的条件是“审判者认为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解释》和《关于严格排除非法程序的规定》均将“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作为启动调查程序的“门槛”。
不论是法律规定的“认为可能”,还是司法解释中所描述的“有疑问”,缺乏明确具体的判断标准,很容易造成主观臆断,法官于有较大的权利决定是否启动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
根据法律不“勉为其难”的原则,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不能对辩方提供线索或者材料要求过高,也不能将法律规定的应当由控方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责任转化为辩方需要证明取证过程非法的责任。
陈光中教授曾经说过,“只要辩方提出具体、真实的材料,就符合启动证据是否合法调查程序的要求,不能要求辩方提出线索和材料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因此法官对于“有疑问”的标准不易太高,只要根据辩方提出的线索认为非法取证“具有一定的可能性”,法官就应当调查证据取得的合法性。
四、非法证据的证明(一)合理分配证明责任1.辩方需要承担的证明责任法律规定检方证明被告人有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依据控辩双方地位平等,需要公平、合理分配证明责任等原则,有时,辩方也需要提出证据证实自己无罪,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财产来源合法需要被告人证实。
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排除证据系非法取得的需要提供线索或材料来证明非法取证存在一定的可能性,由此可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需要承担证明责任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材料或线索能证明证据有可能系非法取得的,能够引起法官怀疑有非法取证存在的可能性的,那么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