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在难办案件审理中的政治性考量——以制度为视角的剖析
审理案例经验交流发言稿

大家好!今天,我非常荣幸能够站在这里,与大家分享我在审理案例过程中的几点经验。
在多年的法律职业生涯中,我参与审理了众多案件,既有民事纠纷,也有刑事案件,也有行政案件。
通过这些案件的处理,我积累了一些宝贵的经验,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启发。
一、严谨的审理态度审理案件,首先要具备严谨的审理态度。
作为一名法官,我们要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公平、公开地审理每一件案件。
以下是我在审理过程中总结的几点:1. 充分了解案情。
在审理案件前,我们要认真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诉讼请求、争议焦点等。
同时,要注重与当事人沟通,了解他们的诉求和想法,以便在审理过程中更好地把握案件的核心问题。
2. 坚持客观公正。
在审理案件时,我们要保持中立立场,不受外界干扰,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
对于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要严格审查,确保其真实、合法、有效。
3. 注重法律适用。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我们要准确把握法律条文,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判决合法、合理、合规。
二、灵活的审理方法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我们不仅要遵循法律程序,还要灵活运用审理方法,提高审理效率。
以下是我总结的几点:1. 精准把握争议焦点。
在审理案件时,我们要准确把握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审理,避免无关紧要的问题干扰审理进程。
2. 加强调解工作。
对于适宜调解的案件,我们要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以达成和解。
调解不仅能够节省司法资源,还能促进社会和谐。
3. 充分利用技术手段。
随着科技的发展,我们可以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审理效率。
例如,通过远程视频审理、电子送达等方式,缩短审理周期。
三、注重团队协作审理案件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法官、书记员、法警等多方协作。
以下是我总结的几点团队协作经验:1. 明确分工。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我们要明确各自职责,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进行。
2. 加强沟通。
法官、书记员、法警等人员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确保案件审理顺利进行。
无良法官与律师何以“蛇鼠一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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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信息 ・ 时论摘要 T H E O R E T I C A L H O R I Z O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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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 信 息 ・ 时论 摘 要
县长不该是 “ 公 司经理”
《 人 民 日报》2 0 1 3 年 8月 9日刊 登宋 晓梧 的文 章指 出, 政府 与市场 的定 位是 老 问题 了。 实际上 政府 越位 、错位 、 缺位 这 三个 问题在地 方政 府层 面表 现得更 加突 出。现 阶段 地 方政府公 司化 的倾 向十 分严 重,很 多地 方政府 直接介 入 微观 经济 活动 ,充 当市场 中重 要的竞争 主体 ,搞 得有 的地 方 县长像个 公 司经理 。在 计划经 济下 ,我们把企 业办得像 二 ,既要协商又 要选 举。 中国的 民主在很 大程度上确 实是 协商性 的,这有历史传 统 ;选举 则是近代 以后的产 物。但
既然是 民主 ,就 离不 开选举 ,两者要结合起来 。第 三,既
要 自由又 要平等 。这 又是 民主政 治的两种基本 价值 ,过 去 我们 偏 重于 平 等 ,后来 搞 改革 开放 对 自由的价 值 更为 强 调 ,现在 两者又处 于高度 的张力之 中。第 四,既要效 率又 要公 正 。这 两者 也 是不 可或 缺 的基 本价 值 。 改革 开放 初
范法 官和律师相互关 系维护 司法公正 的若干规定》 ,一共用 了2 5 个 “ 不得”和 1 3 个 “ 应 当” 来详细规定律 师和法官 的
解 决 当前存 在 的诸 多社 会 经 济 问题 是 依 靠 一个 更 全 面、更 精致 、更 强制 的政 府行 政 干预 ,还是 构建 更广 泛 、 更灵 活、更和谐 的社会 协调 机制?答 案是 明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着的。
法官违法违纪案件的特点与对策

法官违法违纪案件的特点、原因及对策--------------------------------------------------------------------------------党的十七届四、五中全会和中纪委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相继提出了关于加强队伍建设方面的规定和要求,笔者对此认真系统地进行了学习,并作出深刻的反思。
毛泽东说过,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就是决定的因素。
法官是党的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审判执行机关的神圣职责,使命光荣、任务艰巨。
这支队伍的素质和能力如何?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和威信,直接关系到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在法官队伍的成效。
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对于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对于加强党的作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几年来,法官队伍建设在党委的坚强领导、人大常委会的依法监督、政府关心支持下,在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
但是也要看到,当前国际形势复杂多变,国内改革发展稳定任务艰巨而繁重,这对我们法官履行职能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和挑战。
在法官队伍中审判、执行、工程建设等环节出现了一些违法违纪的人和事,有的触犯刑律受到了制裁,形势依然严峻。
使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威信和形象受到了严重损害,很大程度上给党和人民带来了麻烦,笔者试图从法官违法违纪案件发生的特点,原因及对策做以剖析,以期达到将法院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断推向前进之目的。
一、当前法官违法违纪案件的主要特点腐败现象向后勤和关键环节渗透,严重危害党的执政基础。
前几年发生法官违法违纪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刑事审判、执行部门,当前则是呈现出在多部门、全方位、关键环节的发展趋势,文化宣传、后勤接待等传统的“清水衙门”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逐渐增多。
与此同时,工程建设、办公自动化装备、采购引起高度关注。
第一、不断向刑事审判部门集中渗透。
近年来,也曾发生过院长、主管副院长、刑庭庭长被查处的案件,影响十分恶劣。
案件审理室意识形态风险点

案件审理室意识形态风险点
案件审理室的意识形态风险点是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存在与特定意识形态相关的偏见、歧视或偏执,导致审判不公正或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案件审理室意识形态风险点:
1. 政治因素介入:审理案件过程中,政治因素可能会干扰法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导致案件的判决主观偏离法律规定,迎合特定政治意图。
2. 种族、民族或宗教偏见:法官可能受到自身偏见的影响,对案件中相关方的种族、民族或宗教产生偏见,导致不公正的裁决或判决。
3. 性别或性取向歧视:审理案件时,法官可能由于自身性别或对性取向的偏见,对案件中的当事人产生偏见,从而影响判决结果。
4. 阶级或经济利益影响:法官可能受到阶级或经济利益的影响,对案件中涉及的经济利益方产生偏见,从而导致判决偏离法律公正。
5. 意识形态偏执:某些法官可能因个人信仰或偏好,对特定的意识形态持偏执态度,从而无法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影响裁决结果。
为了防范和减少这些意识形态风险点,需要建立健全的司法体系和法律规范,确保法官的独立性、中立性和专业性,并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培养和意识形态教育,使法官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案件审核存在的问题

案件审核存在的问题一、案件审核的背景和重要性案件审核作为司法机关的重要环节,承载着保障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的重大职责。
通过对涉及诉讼程序以及刑事犯罪等方面的案件进行仔细审查,可以有效提高司法效率和质量。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必须正视案件审核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二、凭证材料分析不足导致判断失误在一些案件中,由于缺乏充分凭证材料或者对已有材料未能进行全面分析,导致了裁定错误或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是在收集证据时可能出现不完善或遗漏。
一些调查人员曾因时限紧迫或其他原因轻易放弃寻找更多证据而导致疏忽;其次是对已有证据未能充分利用。
是否将其中蕴含的信息挖掘出来并正确理解可能影响到判决结果。
三、忽略当事人意见参与程度问题在传统模式下,当事人只是被动接受审判程序,并没有参与其过程中予以表达的机会。
这种模式在案件审核中常导致审批组织与当事人立场相分离,无法充分听取并了解当事人的意见和辩护意图。
为彻底解决上述问题,关于签署《刑事指示》,我们适时与相关专家讨论研究,使之能按程序实施。
四、法律规范模糊带来司法裁量权过大案件审核中存在的另一个严重问题是:由于法律规范不明确或具有一定弹性空间,执法者在处理案件时过度运用自己的主观判断,并未充分依据已有的客观证据及相关规定做出正确而公正的决策。
这种情况下,“司法裁量权”就成为了泛滥之源,造成类似案例不一致、裁定走样等现象。
五、程序管理薄弱引发个别违纪事件要实现有效监管和改进司法工作方法必须从制度化着手,在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提升方面注入新思路。
校验职业道德还应对所有参与审查对象进行全面、尽职调查,并对包括接待员务员等其他并能与对方共同交流作业的人员进行预防性管控。
六、建立科学评价体系改善问题在案件审核过程中,我们还应该重视案例应用和经验积累。
当前常态化研究司法确切性申出排名等工作十分有必要,相关单位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和经验,在制定司法制度时合理吸收和运用现有成果。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法律规制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法律规制摘要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一项为服务于人民、提高行政效率、实现依法行政而存在的权力,在行政工作中运用十分广泛。
滥用这项权力不仅会导致行政工作效率降低、工作人员贪污腐败等问题,还会使得人民群众对政府的公信力降低,影响政府形象。
当前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在立法、司法、行政自制方面都存在很多问题。
立法上体现为这项权力裁量事项范围过广、缺乏裁量标准,司法规制上体现为对这项权力行使的司法审查不够,对相似行为的界定模糊,行政自制上体现为内部缺乏具体规定等问题。
针对以上问题,对这项权力加以规制。
立法上规制权力适用范围、对裁量幅度划分明确、裁量标准具体化。
司法上界定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同时加大司法审查力度。
行政自制方面,对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行政执法归责制度等进行完善。
通过一系列做法,有效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让行政自由裁量权真正服务于民。
关键词:行政裁量权;滥用;法律规制;On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and Its LegalRegulationsAbstract:As a power to serve the people, improve the administrative efficiency and realize the 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law, the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is widely used in administrative work. The abuse of this power will not only lead to the reduction of efficiency in administrative work and corruption of staff, but also reduce the credibility of the people to the government and affect the image of the government. At present,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in the regulation of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in our country, such as legislation, judicature and administrative self-control. The legislation is embodied in the scope of this power discretion, the lack of discretion standards, judicial regulation is reflected in the judicial review of the exercise of this power is not enough, the definition of similar behavior is vague, administrative self-control is reflected in the lack of specific provisions in the internal and so on.In view of the above problems, this power is regulated.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regulatory power in legislation, the clear division of volume, and the concretization of the standard of discretion. Judicial definition of abuse ofauthority and obvious misconduct, while increasing judicial review efforts. In the aspect of administrative self-control, the internal supervision mechanism of administrative organs and the imputation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re perfected. Through a series of practices, effective regulation of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so that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to truly serve the people.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abuse; legal regulation目录前言 (1)第一章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界定 (2)(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2)(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 (2)第二章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及危害 (3)(一)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3)(二)滥用行政自由裁量的危害 (3)第三章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权规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4)(一)立法规制方面的问题 (4)(二)司法规制方面的问题 (4)(三)行政内部方面的问题 (5)第四章完善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制机制的建议......................... .6 (一)对立法规制方面的问题建议 (6)(二)对司法规制方面的问题建议 (6)(三)对行政自制方面的问题意见 (7)结语 (9)参考文献 (10)致谢 (11)前言选题目的及意义法律给予行政机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初衷是爱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人正义,提高政府行政效率,提高中国政府依法治理的能力。
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的构建——以错案追究制所带来的困境为切入点

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的构建——以错案追究制所带来的困境为切入点摘要:当前,以“错案追究制”为主的审判方式,在某种意义上导致了司法责任制的实施难度。
从对司法责任的特征、司法责任制设立的初衷进行了剖析,最后得出结论:我国法官责任制改革的目标是要用“去当地化和去行政化”的方式,将权力还给法官,确保审判的独立性。
从长期来看,要达到权责统一的目标,应该将目光转移到对法官专业道德的培养和专业责任的承担这种底线性、预防性的机制上。
关键词:法官职业伦理;错案追究制;引言:按照《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当前,“错案追究制”是对“在审判过程中,法官蓄意触犯法纪,或由于重大疏忽,致使判决有误,并产生严重影响”的一种司法问责制,是对法官的一种问责形式。
90年代,随着《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两个规定的颁布实施,建立了以错案问责制为中心的对法官的问责体系;其中,《意见》对“司法职责的确认与问责”是其主体内容之一。
对于目前我国法院审判人员的法律义务,学者们对其法律义务进行了大量的探讨。
其中,关于两个问题的探讨,一是在制度的总体水平上,人们普遍的看法是:当前的司法职责的改革应该重视权利和义务,而错案责任追究制过于重视对法官的追究,而忽略了对其的履行职责的保证[1]。
二是从法律条文的角度来看,目前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司法审判中对司法人员的问责制认识上,对司法审判中的错误承担的判断,以及对错误判决的认定等方面[2]。
总的来说,在对法官的审判问责问题上,学者们对现行的错误问责制度并不完全认同,一般都相信错误问责制度并非最理性和最高效的问责机制。
但是,怎样在明确了审判权的前提下,构建一套行之有效的审判权追究体系,以推进审判权的公平与正义,却是法学工作者迫切需要研究的问题。
一、错案追究制度引发的审判制度的两难选择不可否定的是,错案追究制度之所以能够一直使用到今天,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曾经在一个在法律工作相对薄弱的时代起到了很大的影响,它在法律上的权威的树立和提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_职权主义_与_当事人主义_再考察_以_送达难_为中心_陈杭平

直接送达与邮寄送达分别由法院送达人员和邮递人员实施, 由受送达人或法 其次, 定签收人予以签收, 也即填写制式的书面凭证( “送达回证” 或邮件回执 ) 。就直接送达
⑥ “两人一车” , 有的高院规定, 除被 为了提高送达成功率, 而言, 至少需配备 成本较高。
告的住所地外也可向其从业场所、 居所 ( 如暂住地 ) 、 营业场所等地址进行送达, 甚至在 任何场所会晤被告的, 均可送达; 有的高院则规定, 除被告、 其诉讼代理人、 指定的代收 人、 单位负责收件人或同住成年家属之外, 凡与被告有“密切联系的人 ” 如成年同居人、 受雇人、 邻居、 单位职员等, 在自愿的基础上也可签收。同样的, 被告签收时也需一并填 。如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 “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人员可在基层 写 组织、 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的情形下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进行留置送 达。2012 年新民诉法实施以后, 送达人员也可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通过拍照、 录像等 记录送达过程的方式留置。不便直接送达的, 法院即进行邮寄送达。 实践中二者的重 “法院专递” 要性不相上下, 在有的法院邮寄送达甚至更为普遍。邮寄一般采用 的方式。 如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专递邮件, 按规定投递人员可记明拒收情况后将邮件退回法院, 注 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专递收费较普通快递要高, 对此有的法院自行承担, 也有的要 求原告支付。 最后, 如穷尽直接、 邮寄等方法仍不能送达, 或者被告下落不明导致无法实施送达的, 法院须进行公告送达。由于公告送达不仅增加司法成本( 不论案件难易度均适用普通程 序, 组成合议庭审理) 和延长审判期限( 至少对应诉通知书、 裁判文书进行两次公告, 算上 且一般需依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证据资料进行缺席判 审批、 报纸排期等经常超过半年) , 决, 潜含着不容低估的错判、 信访风险, 法院通常要求原告提出申请并提供被告住所地基 “下落不明” 层组织、 派出所、 工商局等出具的被告 的书面证明。如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关证 明, 法院往往不予公告甚至驳回起诉。此外, 在法院的公告栏、 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或 《人民法院报》 在报纸上刊登三种公告方式中, 法院为省事倾向于在 或当地选定的报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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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卷第5期湖南科技学院学报V ol.33 No.5 2012年5月Journal of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May.2012法官在“难办”案件审理中的政治性考量——以制度为视角的剖析陈益凤(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08)摘 要:在常规案件中,法官遵循法条主义,通过法律论证、逻辑推理就能妥善解决,得出判决结论。
而在“难办”案件中,若严格适用法条主义,显然已无法得出被社会普遍接受的“正确”判决。
文章试图从制度着眼,透视法官在“难办”案件中如何进行审慎思维,提出法官在难办案件审理中不仅无法避免运用政治性考量。
关键词:法条主义;法官思维;政治性考量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219(2012)05-0129-03一从“法条主义”的实践困境重新审视法官的审判思维面对事实与法律,法官如何判断并得出“正确”的决定?源于18-19世纪欧洲理性主义产物的法条主义,认为法官应“依据明确的法律(大前提),事实(小前提),从而得出一个确定不移的法律决定。
”法条主义以“法治”为口号,追 求由构成“法律”的一套规则,而不是法官的个人因素(包括意识形态、个人背景等)来确定司法决定。
尽管不断受到法律实用主义者、法律经济学家及其他怀疑论者的批判,但法条主义似乎而确凿地仍被尊为法院的“官方”司法理论。
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中国法律人的思维方法也总是坚持三段论的推理方式(即使由于中国法治实践及法治大环境使然,许多基层法院的法官并没有坚持“法条至上”来论证判决结果,但在一些学者看来,这恰恰是我国法官“非专业化”的表现,是有待改进的)。
强调三段论推理的逻辑主要是基于:“对法律决定的结论要求合乎理性地推出,应当对决定理由进行说明和论证,从而使当事人和全社会看到这个结论是出自理性的,即具有了说服力。
”在法条主义者看来,形式合理是最高理性。
甚至,基于对法律将不断形式理性化的推论,韦伯曾担心未来的司法会像一台自动售货机,只要把写好的状子和诉讼费放进去,就会自动送出判决。
然而中国的法治实践发展至今,我们看到,纯粹的法条主义思维,即使法官的论证机械地保持了形式上的合乎逻辑收稿日期:2011―11―10作者简介:陈益凤(1988―),女,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法。
与出自理性,也不见得能够对民众形成“说服力”。
不管是“四川二奶继承案”,还是“许霆案”、“刘涌案”,无不表明,在强调“司法民主化”的当前社会,在短期的民意(包括学者的意见)随时可能转化成为媒体的舆论压力,以及在可能来自党、政府、人大等机关的强大压力之下,司法有时会很难坚守它独立的判断,单纯运用法条主义思维得出的理性化的法律推理论证或者解释都不大可能发挥出它理想状态下的“说服力”。
可见,韦伯曾经的担心似乎并不适用于中国的法治实践。
不得不承认,法条主义在法治实践中遭遇了困境。
这是由于很多时候,法官并没有直接可适用的法律,或者,法律的适用结果直接同民众的传统道德认知底线相冲突,以及由于社会价值的日益多元化,法院在一些“难办案件”中无论怎么判决,都有可能引发争论。
因此,在触及“难办”案件的时候,法官往往不可避免地要运用一种政治判断或者说政治考量,而不能仅仅坚持法条主义。
否则,很有可能造成某种程度上的社会冲突,直接影响司法的权威。
法条主义的缺陷还在于,那些神圣的法条有时往往是空泛的,例如很多法律条文中的原则性规定很难作为具体案件审判中的裁判依据。
同时,还会有大量的裁量,无法构成有效约束。
此外,纯粹的法条主义是无法实现的,因为“道德感知、价值取向、政策直觉、政治判断、个人背景阅历”等,这些在其他职业中可能不那么重要的因素都会影响法官对个案做出的司法裁决。
分析中国当下的裁判现象,可以发现,法官的裁判行为主要还是以“了断纠纷”为目的,“案结事了”即宣告结束。
并且,裁判的最高境界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而不过分在乎是不是能够呈现完美的“规则之制”、“制度之129制”。
法官本身就是一个多重角色的承载者与集合体,这就决定了,法官的裁判思维必然是多向度性的思维。
二法官审理“难办”案件时进行政治性考量的必要与基础追溯历史,中国的科层行政官僚制与司法体制存在着亲缘关系。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法官从来就与政治有着千丝万缕的密切联系。
封建时期的法律体系,司法往往隶属于行政,审判机关只是政治的某种附庸,行政兼理司法的制度,这种现象在我们国家延续了几千年。
当然,这被学者们定义为,中国古代法官的非职业化传统的历史根基,甚至在一些学者看来,是当前“专业化”法官不堪回首的一段历史。
在“依法治国”方略提出十余载的今天,我们的法治形式较之以往,已经大不一样了。
然而法律依然充斥着政治,即使纸面“独立”,法律仍旧摆脱不了作为“政治的晚礼服”的命运。
从政治治理或功能的角度来看,法治其实是现代社会的一种政治策略;法治建设是一种社会政治力量和资源的重新配置。
回避“政法”也许会遮蔽一些重要的观察视角,回避了社会现实。
甚至可以这么认为,法治的核心不是法(“法”的文化定义或它的蜕变物“法律意识”),而是权力。
是脱去了信仰的世俗政治权力的再分配和新操作,复以法律的名义赋予由此而生的新的权力意识以正义的象征和信仰的比喻。
曾有学者论述政治家与法律人的区别,认为政治家的权威来源于政绩、民意和职级三个方面。
而法律家的权威则来源于理性的思维、超然的态度和独立的地位。
这种论述其实是在印证着法条主义的至上地位。
然而,在此论述发表十余年后的今天,不知是否为我辈法律人的悲哀,我们越发看到当前的大多数法官,无法拥有纯理性的思维(完全将个人的情感、政策性考虑和政治性判断等排除在外)、超然的态度(完全不在乎上级法院将如何评断)以及独立的地位(不受民意及党政、人大等机关的干涉)。
如此,是否可以说,当前中国的法律人,无权威可言了?并不如此。
首先这样的反推是不成立的,笔者认为关于法律家权威来源的论述首先就是有待商榷的。
其次,民众也许很难理解司法行为,一方面是因为法官的思维或者说“慎思”(deliberate)是隐秘的,这体现出了职业的神秘化,有助于维护职业人的“特权地位”。
用波斯纳的话说,“法官已经让很多人——包括他们自身——信服了:他们用深奥的材料和技巧无私地建造了一座不为任性、政治或无知玷污的法律教义大厦。
”再者,回归到中国的法治现状,放眼中国那些坐落于农村的基层法院,那里的法官们正运用着“作为地方性知识的司法知识和技巧”处理着剪不断理还乱的大量纠纷,以此来构建他们的“权威”,也许没有恪守也无法恪守法条至上的原则,却也用着那些经过实践检验的方式方法,穿行在制定法与习惯之间,保证了判决的执行,确保了乡土社会的稳定和谐。
当然,这里并不是想要否定法条主义,也不是否认法官应该在法律规则和法定程序的范围内进行独立的判断,法官在审判案件中无可置疑地当然首先必须依法审判。
然而在面对许多难办案件时,政治性考量(包括理解、吸纳民意的政策考量和政治性判断)往往无法避免,即使教义分析和法律技仍可发挥主要作用,但它们却难以独自有效地回应难办案件。
纵使判决书展示的完全是教义分析或法律推理解释,在难办案件处理中起支配作用的仍然是一些政治性判断和政策考量。
也许法官在判决书中不体现这种判断,但并不意味没有这些考量。
法条主义认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应有政治考量。
然而,如果司法结果与社会的基本道德、法律共识或与当代中国人的公平正义观直接抵触,这样的法条主义判决在社会中还是会被视为并最终会变成是政治的。
即使法官自己认为并没有进行政治判断,但民众也会有不同的看法,乃至指责法官。
可见,有政治考量或政治判断并不必定是追求司法政治化,而恰恰可能是为了避免司法政治化。
此外,我国当前的立法水平,就其科学性、严谨周密性而言,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还是相距甚远的。
尤其是在民商事领域,在当前各种民商事关系呈现多样化及复杂化的情况下,照本宣科地适用法律往往很难得出适当结论。
法官在解释、适用法律时,不可避免地、甚至是必要地要对法律背后所要调整的种种利益关系进行判断、权衡,以实现法律的真正目的。
事实上,很多案例已经证明,法官在处理难办案件时,如果只在法条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内进行思考判断,在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中找答案,并不必然能够达到民众可能接受的、稳妥的结论。
三以制度眼光分析法官的政治性考量及对其应有的规制从追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相统一”的司法目标而言,这就要求法官必须懂得审时度势。
而政治作用于司法就是某种客观规律的使然。
当今世界的大多数法治国家,同时也是政治国家,司法不可能游离于政治之外而独立运作。
可以说,法官办案讲政治是必然的,更是必要的。
在美国,法官办案就要符合“政治正确”(Political Correctness)的要求,进行政治考量。
即使纯技术性处理也会被社会赋予政治寓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其实就是政治性的法院。
而在中国的法官们,似乎从最初的接受法学教育开始,就在要求具备政治敏感性的同时,要具备一种党性思维。
党性思维的关键就在于牢固树立并坚持奉行“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指导思想,即法官应不断坚定理想信念,强化政治纪律,保证司法办案的正确政治方向。
正如霍姆斯所说:时代的需求,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甚至是法官以及他的法律同事们共同具有的偏见,都比在确定人们应当遵守的规则时所采用的三段论起的作用更大。
130可见,在处理难办案件的时候,法官的政治性考量不是应当不应当的问题,而是不可避免的。
因此,我们要以制度的眼光来认真剖析它的存在合理性。
正如苏力认为的,“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威权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
”然而,对法官的这种政治性考量的思维必须给以合理的规制。
要注意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就必须确保法官的审判不能直接同现有法律相违背。
政治思维并不等同于行政思维,不能以行政思维进行司法审判。
同时,滥用政治思维往往会突破法律底线。
政治敏锐、政治判断和政治考量不等于套用和照搬执政党方针、纲领或政策。
这种做法很可能会破坏改革开放以来法学界有效区分政治和法律、政策的努力,结果既不利于政治,也不利于法治。
对政治影响力的合理接纳,有可能强化司法的政治功能,但也有可能弱化司法的公信力。
因此,法官不得进行以牺牲司法独立和司法公信力为代价,而超越现行有效法律来表达政治偏向。
如此,就必须进行严格的规范,建立正当的程序和对不良影响的排除机制,防止可能出现的弊端。
法律家的伦理和政治立场,首先取决于规范着他们活动于其中的那个法律制度的各种社会、经济和政治力量之对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