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飞行检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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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检查,强化安全风险防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针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第四条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应当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处置的原则,围绕安全风险防控开展。

第五条被检查单位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逃避或者阻碍。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公开检查结果,对重大或者典型案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廉政纪律和工作要求,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不得泄露飞行检查相关情况、举报人信息及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启动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开展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一)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来源的线索表明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二)检验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三)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提示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四)对申报资料真实性有疑问的;(五)涉嫌严重违反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六)企业有严重不守信记录的;(七)其他需要开展飞行检查的情形。

第九条开展飞行检查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事项、时间、人员构成和方式等。

需要采用不公开身份的方式进行调查的,检查方案中应当予以明确。

必要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联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共同开展飞行检查。

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的检查组应当由2名以上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关于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全文

关于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全文

关于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全文关于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第一章概述1.1 编制目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旨在规范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飞行安全检查工作,确保飞行过程中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可靠,提高飞行安全水平。

1.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携带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飞行器,包括但不限于飞机、直升机等。

1.3 定义和缩写1.3.1 药品:指对人体具有诊断、治疗、预防疾病或维护人体生理功能的物质。

1.3.2 医疗器械:指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疾病、监测人体生理参数及修复、改善医学目的的器械、设备、仪器、材料。

1.3.3 飞行器:指用于空中飞行的器械。

第二章药品和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工作组织2.1 飞行检查单位2.1.1 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设立飞行检查单位负责组织飞行检查工作。

2.1.2 飞行检查单位应当配备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包括飞行检查员、质量管理人员等。

2.2 飞行检查计划2.2.1 飞行检查单位应当制定年度飞行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药品和医疗器械、检查的飞行器、检查的时间等。

2.2.2 飞行检查计划应当提前报送相关飞行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和备案。

2.3 飞行检查程序2.3.1 飞行检查单位应当按照飞行检查程序进行检查,包括检查前准备、检查过程、检查记录、检查总结等。

2.3.2 检查前准备包括确定检查的药品和医疗器械、检查的飞行器、相关文件准备等。

2.3.3 检查过程包括现场检查、查阅文件、实物抽查等环节。

2.3.4 检查记录应当详细记录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整改措施、责任人等信息。

2.3.5 检查总结应当对检查结果进行总结和分析,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三章药品和医疗器械飞行检查要求3.1 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适航要求3.1.1 药品和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适航要求。

3.1.2 药品和医疗器械应当符合航空公司相关规定和标准。

3.2 飞行器的适航要求3.2.1 飞行器应当配备适用于运输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设备和储存空间。

安全生产飞行检查制度

安全生产飞行检查制度

安全生产飞行检查制度安全生产飞行检查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药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以下简称“四品一械”)监督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强化对安全风险的防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飞行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针对“四品一械”生产、经营等环节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突击现场检查。

飞行检查采取事先不通知,不透露检查信息、不听取一般性汇报、不安排接待、直奔现场的方式,调查核实被检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的真实情况。

第三条飞行检查应当遵循及时、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问题导向,做到严格检查、严厉查处、严肃问责。

第四条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区范围内的“四品一械”飞行检查。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四品一械”飞行检查。

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助检查。

第五条飞行检查的对象是“四品一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以下情形的应进行重点核查:(一)涉及重点产品、重点区域、重点问题的;(二)监督抽检或风险监测合格率低的;(三)涉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四)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或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重大社会影响的;(五)企业涉及有违法生产经营记录或信用等级较低的;(六)为重大活动提供安全保障的;(七)被媒体曝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八)群众来信举报有事实或举报反映较为集中,社会反响较大的;(九)其他需要飞行检查的。

第六条参与飞行检查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工作纪律和廉政规定,不得泄露飞行检查相关情况和举报人等相关信息;对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责任。

检查人员和相关人员在检查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6.29•【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施行日期】2015.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已于2015年5月1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2015年6月29日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检查,强化安全风险防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针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第四条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应当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处置的原则,围绕安全风险防控开展。

第五条被检查单位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逃避或者阻碍。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公开检查结果,对重大或者典型案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廉政纪律和工作要求,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不得泄露飞行检查相关情况、举报人信息及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启动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开展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一)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来源的线索表明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二)检验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三)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提示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四)对申报资料真实性有疑问的;(五)涉嫌严重违反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六)企业有严重不守信记录的;(七)其他需要开展飞行检查的情形。

药品GMP飞行检查暂行规定

药品GMP飞行检查暂行规定

附件:药品GMP飞行检查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飞行检查是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的一种形式,指事先不通知被检查企业所实施的现场检查。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组织实施飞行检查。

飞行检查的重点是涉嫌违反药品GMP 要求或有不良行为记录的药品生产企业。

第四条飞行检查组一般由2至3名药品GMP检查员或有关专家组成。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选派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人员担任观察员,协助飞行检查组完成检查工作。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被检查企业情况确定检查内容。

飞行检查组根据检查内容确定具体实施方案,方案应有针对性和实效性。

飞行检查时间由飞行检查组根据检查需要确定,以能够查清查实问题为原则。

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适时通知被检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飞行检查组到达时间。

飞行检查组适时将被检查企业告知观察员。

第八条检查组成员应到指定地点集中。

抵达被检查企业后,检查组应向企业出示飞行检查书面通知和有效证件,通报检查要求,并及时实施现场检查。

第九条检查组可在被检查企业内公示检查时间和联系电话。

因举报实施的飞行检查,应尽可能和举报人取得联系。

第十条检查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注意及时取证。

对不符合药品GMP的设施设备、实物管理和现场管理情况进行拍摄,对文件资料等进行复印。

必要时,通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飞行检查时,检查员应即时填写《药品GMP 飞行检查现场记录》(格式见附件1)、《调查笔录》(格式见附件2),并要求被检查企业相关人员签字。

拒绝签字的,应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检查组应及时汇总情况,完成《药品GMP飞行检查报告》(格式见附件3)、《药品GMP飞行检查查实的问题》(格式见附件4)。

《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号)年月日发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号《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已于年月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年月日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检查,强化安全风险防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针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第四条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应当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处置的原则,围绕安全风险防控开展。

第五条被检查单位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逃避或者阻碍。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公开检查结果,对重大或者典型案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廉政纪律和工作要求,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不得泄露飞行检查相关情况、举报人信息及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启动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开展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一)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来源的线索表明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二)检验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三)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提示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四)对申报资料真实性有疑问的;(五)涉嫌严重违反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六)企业有严重不守信记录的;(七)其他需要开展飞行检查的情形。

第九条开展飞行检查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事项、时间、人员构成和方式等。

药品GMP飞行检查暂行规定

药品GMP飞行检查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药品GMP飞行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一条为加强药品GMP认证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药品GMP飞行检查是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的一种形式,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要随时对药品生产企业所实施的现场检查。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的需要组织实施飞行检查。

飞行检查主要针对涉嫌违反药品GMP或有不良行为记录的药品生产企业。

第四条飞行检查组一般由2至3名药品GMP检查员组成,根据检查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检查。

第五条被检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选派药品监管人员担任观察员,协助检查组完成飞行检查工作。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被检查企业情况确定检查重点内容,检查组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现场检查。

飞行检查时间由检查组根据检查需要确定,以能够查清查实问题为原则。

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适时将检查组到达时间通知被检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检查组适时将被检查企业告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八条检查组成员应到指定地点集中。

检查组抵达被检查企业后,应向企业出示飞行检查书面通知,通报检查要求,并及时实施现场检查。

第九条检查组应在被检查企业内公布检查事由和联系方式。

因企业被举报实施的飞行检查,应尽可能与举报人取得联系。

第十条检查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注意及时取证,对不符合药品GMP的设施、设备、物料等实物和现场情况进行拍摄和记录,对相关文件资料等进行复印,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必要时,通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检查员应即时做好检查工作记录,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地点、现场状况、发现的问题、询问对象和内容等。

第十二条检查组应及时汇总情况,确定药品GMP飞行检查缺陷项目。

第十三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检查组应与被检查企业沟通检查情况,被检查企业负责人或相关负责人员应在药品GMP 飞行检查缺陷项目表上签字,拒绝签字的,检查组应予注明。

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

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

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随着国际贸易和人员往来的不断增加,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飞行检查办法变得尤为重要。

这些检查办法是确保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安全性和合法性的关键性步骤。

本文将介绍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的相关内容,包括检查的目的、流程和标准。

一、背景介绍飞行检查是指在飞机上对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行检查的程序。

由于物品在飞行中无法离开飞机,因此需要在飞行过程中进行检查,以确保其安全性和合法性。

飞行检查旨在提高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标准,防止假冒伪劣产品的流通,确保人们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检查目的1. 保障乘客和航空人员的安全:通过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检查,确保其符合安全标准,避免潜在的风险和危害。

2. 防止假冒伪劣产品的流通:飞机是人员往来的重要交通工具,因此要杜绝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流通,保障人们的健康和安全。

3. 维护药品和医疗器械行业的声誉:通过严格的飞行检查办法,可以提高药品和医疗器械行业的信誉度,增强消费者对产品的信任。

三、检查流程1. 信息预先申报:药品和医疗器械进入飞行前,必须预先向航空公司提供相关信息,包括产品的名称、规格、批号、生产日期等。

航空公司将根据这些信息进行初步筛选和审核。

2. 安全装箱:药品和医疗器械必须按照特定要求进行安全装箱。

包装必须牢固,确保在飞行中不会破损或泄漏。

3. 飞行途中检查:在飞行途中,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对装载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行检查。

这包括检查包装的完整性、标签的清晰度、产品的数量和批次是否与申报一致等。

4. 反馈结果:检查结束后,航空公司将向相关部门提供检查结果。

如果发现违规情况,将对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行进一步调查和处理。

四、检查标准1. 药品:飞行检查对药品的要求非常严格。

药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经过药监部门的批准和注册。

同时,药品的包装必须完好无损,标签清晰可读,没有过期或者过时的产品。

2. 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的飞行检查也注重其合法性和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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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飞行检查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强化对药品安全风险的防控,依法查处药品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等环节实施的药品飞行检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药品飞行检查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针对药品生产、经营等环节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突击检查或者暗访调查。

第四条药品飞行检查应当遵循及时、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问题导向,做到严格检查、严厉查处、严肃问责。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药品飞行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飞行检查。

被检查单位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助检查。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根据药品安全风险信息及有关情况及时组织药品飞行检查,药
第七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工作纪律和廉政规定,不得泄露药品飞行检查相关情况和举报人等相关信息;对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责任。

第二章启动
第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可以启动药品飞行检查:
(一)核查投诉举报问题;
(二)调查药品质量风险;
(三)调查药品严重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
(四)调查违法违规行为;
(五)随机监督抽查;
(六)其他有必要进行药品飞行检查的。

第九条药品飞行检查应当制定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事项、检查时间、检查方式、检查人员。

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联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参加。

第十条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或者稽查人员组成。

根据检查工作需要,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检查组。

第十一条检查组按照检查计划制定工作方案,对检查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研判,制定有针对性的检查措施。

第十二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适时将检查组到达时间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被检查单位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协助检查,协助检查人员应当服从检查组的安排。

第十三条组织药品飞行检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药品飞行检查的指导,根据工作需要,可建立联合协调机制,指定专人与检查组保持联系。

必要时,应派员赴现场督查。

第三章检查
第十四条药品飞行检查采取事先不通知,不透露检查信息、不听取一般性汇报、不安排接待、直奔现场的方式,调查核实被检查单位执行药品监管法律法规的真实情况。

第十五条检查组到达检查现场后,检查人员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文件,通报检查要求,立即开展检查工作。

检查组可在被检查单位内公布检查事由和联系方式。

因举报实施的药品飞行检查,应当尽可能与举报人取得联系。

第十六条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按照检查组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记录、票据、凭证等相关材料,开放相关计算机管理系统,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七条检查组应当及时收集或者保全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证据,注重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对已经查实举报线索、产品质量存在安全风险,或者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应当对相关设施、设备、物料等实物和现场情况进行拍摄和记录,复印相关文件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必要时,按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作调查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

笔录应当记明检查人员姓名、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检查目的、检查时间、地点、现场状况、发现的问题、询问对象和内容等。

经核对无误后,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上注明对笔
录真实性的意见。

笔录修改处,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被询问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第十八条检查中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被检查单位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检查组的要求,配合检查组立即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九条需抽取成品及其他物料检验的,按照抽样检验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检查结束时,检查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书面通报检查情况,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员应当签字。

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

第二十一条被检查单位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检查组对被检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在检查报告中记录。

第二十二条被检查单位不配合或者阻挠检查的,检查组应及时报告和记录。

存在威胁检查人员人身安全行为的,被检查单位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请公安机关协助检查。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组应当立即报告并提出意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一)需要增加检查力量或者延伸检查范围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召回产品等风险控制措施的;
(三)需要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等紧急控制措施的;
(四)需要立案查处的;
(五)涉嫌犯罪,需要移交公安机关的;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需要立即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紧急控
制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被检查单位不服从或者风险控制措施实施不力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检查组若需延长时间或者提前结束检查,应经组织药品飞行检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药品飞行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撰写药品飞行检查报告,内容包括:检查过程、发现问题、相关证据,针对启动药品飞行检查的原因提出明确的检查结论及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检查组一般应当在检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报告、检查工作记录和相关证据,被检查单位的书面说明及相关文件等建立检查档案,经检查人员签字后报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24小时内报送。

第四章处理
第二十八条根据药品飞行检查结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作出限期整改、发告诫信、约谈被检查单位、召回涉事产品、收回认证证书或者暂停生产、经营、使用等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需要立案查处的,由药品稽查部门负责组织查处。

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检查,可责成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案查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立案并按时结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跟踪督导查处情况。

被检查单位不配合或者阻挠检查、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
假材料、故意隐瞒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其违法违规事实一经查实,按情节严重情形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涉嫌犯罪的,由药品稽查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通报或者移送公安机关。

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检查,可责成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公安机关移交。

检查组应当配合做好证据材料移交工作。

第三十一条针对药品飞行检查中发现的区域性、普遍性监管问题或者长期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当方式公开检查信息。

对检查中发现的典型案例,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第三十三条检查中涉及由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药品稽查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确保查处到位。

第三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飞行检查情况报告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年度药品飞行检查情况定期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对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和案件,应当及时报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及时将检查结果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五条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人员和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年度经费预算中对药品飞行检查工作经费予以统筹安排。

检查所需费用及抽验费用应据实报销。

第三十七条省级以下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飞行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GMP飞行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6〕1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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