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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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民事赔偿案件中,法院为了惩罚被告的过错行为,适用高额的赔偿金额,以达到警示和威慑的目的。

这种制度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加强法律意识,提高违法成本,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秩序。

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通过赔偿金额的增加,实现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和威慑。

传统的赔偿制度可能只能够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很难真正达到对损害人的惩罚作用。

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违法成本,增加赔偿金额,从而有效地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减少类似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起到社会警示的作用。

在某些案件中,由于违法成本较低或者判决结果较轻,可能会导致违法行为的频繁发生。

而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警示,引起公众的重视和关注,严肃处理违法行为,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再次,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加强法律意识和提高法治素质。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可以让公民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将付出高昂的代价,从而激发公民对法律的遵守和遵从。

同时,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的严惩也会引起公众的关注和讨论,提高法律意识,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最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公正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一些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很难获得公平的赔偿。

而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平衡双方的力量,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社会公正和平等。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应用,对于惩罚违法行为、警示公众、加强法律意识、维护社会公正等方面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需要在保证公正与合理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制定赔偿金额,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

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

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摘要:源于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直是法学界思索、争执不断的一个命题。

在中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中,惩罚性赔偿也一直受到忽视。

然而随着其他赔偿制度缺陷的逐渐出现,其优越性也更加备受关注,但也有需要完善的地方。

为此应做好以下两点:明确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确定惩罚性赔惩数额。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功能;完善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院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

传统民法认为,补偿性赔偿的宗旨不是为了惩罚行为人,其功能在于恢复受到损害的权利,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并不冲突,而只是在传统的补偿性赔偿之外发展了一种例外赔偿的制度,使原有的赔偿制度更加完美。

一、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这里的赔偿是指必须以补偿性的损害赔偿为前提的各种不能依补偿性赔偿性制度正常补偿的损害与费用,而不是独立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它的成立必须要以构成补偿性赔偿为前提,这样的要求才能得到认同。

比如加害人的行为造成的名誉侵害和心里创伤,这些看似不足为道,实际伤害更大,影响更深的精神损害,其证明系数不仅高,而且难以用一种明确具体的标准加以衡量,金钱的价额更无从算起,为了能让法官、陪审团有个更明确的标准去裁判案件有必要采用惩罚性赔偿来代替精神损害赔偿。

众所周知,诉讼是一个费时费力又费钱的过程,不仅要支付调查费、律师费、通讯费、出庭误工费,还要承担一定的风险。

因为成本过大,费用过高,受害人无力支付,也就挫伤了受害人维权的积极性。

这时惩罚性赔偿是补救伤害的最佳途径。

赔偿原告,惩罚被告,是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所在。

以惩罚的目的为辅,让加害人赔偿并承担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为主,这是补偿性赔偿区别于惩罚性赔偿的关键,其不足之处在于这种惩罚的力度是相当受限的。

对不法行为人来说其之所以难以起到制裁作用是因为它类似于一种交易,以同样的财产去交换受害人的损失。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含义:首先,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欺诈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

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文中将提到的王海打假案例中,我认为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王海故意购买伪劣产品并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并不符合消法第55条(在2013年10月之前是消法第49条)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消法惩罚性制度的经济学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制度会导致消费者的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

消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容易诱使消费者,利用自身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取惩罚性赔偿。

例如,消法实施之后,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一副索尼耳机,然后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随后王海开始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对侵权行为的侵权人进行额外的赔偿惩罚,以起到警示作用的一种法律制度。

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加大赔偿数额,使侵权人付出更为严重的代价,以达到预防和惩治侵权行为的效果。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在《侵权责任法》中得以明确,并且被广泛应用于各类侵权案件中。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当侵权行为具备恶意、蓄意、虚伪等情况时,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这种赔偿金的数额由受害人提出的请求与法院认定的恶意、蓄意、虚伪情节有关,可适当提高赔偿数额以达到制裁侵权人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对于保护公民权益、打击滥用权力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能够对那些具有恶意侵权行为的人进行有效的制约。

例如,一些商家虚假宣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如果权利受害人能够以惩罚性赔偿的方式要求商家承担更高的赔偿责任,就能有效遏制商家的恶意行为。

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也能够对某些行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产生强烈的震慑效应。

例如,一些制药企业为了追求利润,故意销售假药或者不安全药品,导致患者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如果受害人能够通过惩罚性赔偿要求制药企业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将极大地遏制这些企业的违法行为,保护患者的生命和健康。

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还能够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在很多案件中,原告需要付出较大的成本和努力才能证明被告的恶意行为,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则能够更好地保护原告权益,增加公众对司法判决的满意度。

尽管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惩罚侵权人的作用,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其合理性和适用性。

在具体应用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等因素进行合理的评估和裁判,避免赔偿数额过高或过低导致不公平的情况出现。

总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维护公民权益、促进社会公正、遏制侵权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它为受害人提供了一种有效保护自身权益的手段,也为侵权人增加了一种严重的经济负担。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的建立刚刚起步。

与立法的相对滞后相比,这方面引起的争议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产生。

前几年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阜阳毒奶粉事件”以及2008年的“三聚氰胺”事件等等都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这其中很多争议都是因为我国本身的惩罚赔偿性制度不够完善,立法者未能真正把握惩罚性赔偿的内在价值目标所引起的。

社会各界对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呼声日益强烈。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侵权作者简介:杨少勇,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方面已经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与这一体制本身的功能和目标相比,惩罚性赔偿是远远没有发挥和表现出其应有的作用及影响。

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在消费领域中,经营者存在的欺骗行为和商品房买卖中卖方存在的欺骗行为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最普遍的两种情形。

正如前面说的一样:英法美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源于侵权法的,最初主要适用于侵犯受害人基本民事权利的案件包括:诽谤、诬告和非法侵占、非法拘禁等。

其后,随着如跨国公司、连锁企业等大型企业经济主体不断涌现,这些企业的不合格产品,劣质的服务通常也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自然而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适应于合同领域,综上所术,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严格地限制了其适用范围。

(二)赔偿额度较低经权衡,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花费的成本比消费者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获得的赔偿要高很多,这样就打击了消费者的积极性。

从这个层面上来说,放纵了运营商的欺诈行为,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部分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是一个已被确定的变量。

这样确定的赔偿量,由于商品的价款和服务的费用相对较低,这样完全不能发挥此种制度本身具有的震慑功能。

这样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成了无根之木,失去了其原有的意义,我国现阶段的商品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迭出,恶意侵权等行为泛滥,从这个角度来说,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丧失应用的激励有着直接的联系。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及其适用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及其适用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及其适用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人们对于法律的要求越来越高。

在民事诉讼中,相较于传统的赔偿制度,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护公众利益,逐渐建立并完善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金或赔偿金的惩罚措施,作为其犯罪行为的惩罚和警醒,强化其法律意识,维护社会正义。

本文将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与适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经过多年发展,在我国得到了逐步的推行。

最早是在关于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修订中得到了提出,之后在一些具体的法律规定中得到了体现。

此外,法院也常常在判决中提出要求相关当事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如涉及环境损害、知识产权侵权等案件中,法院往往会要求侵权方承担一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发展得到了逐步的推行。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对于民事侵权行为,如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还需要对侵权人进行一定的惩罚。

另一方面,对于刑事犯罪行为,除了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外,也需要承担一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需要考虑一些具体的因素。

如损失的程度、违法行为的后果、违法行为人的恶意程度等方面。

不同的侵权行为,违规情况的不同,都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可以起到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1、强化侵权人的法律意识,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保护公共利益。

2、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对于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给予足够的惩罚和理赔,增加其抵御风险的能力。

3、纠正社会行为,在社会范围内形成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良好风尚。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与争议。

如何平衡维护公众利益和保护个人权利的关系,如何界定惩罚性赔偿的标准等,都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

浅析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析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 键 词 : 罚 性 赔 偿 ;补偿 性 赔偿 ;适 用 范 围 惩
中图分类号 :F D 5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8 6 X( 0 0 0 —0 2 1 0 —4 9 2 1 ) 1 0 7—0 3
惩 罚性赔偿是指 在侵权案件 中 , 侵权 行为 人恶
意 实施 损害他人 的行 为 , 或对其 实施 的行为有 重大 过失 时 , 以对行为人 实施 惩罚及追求 普遍 性抑 制效
第 1 5卷 第 1期 21 0 0年 1月 2 日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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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析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的程 度 , 也不 可以对其判处 大于其 给受 害人造 成的 实际损 害的赔偿责任 。在这种制 度下 , 复原状 是 恢 对损 害的最 好的救济途径 同时 , 虑 到在很 多情 考 形下 , 都不可 能做 到恢 复 原状 , 允许 在 无 法恢 复 其
偿性赔 偿要求受 害人 必须受 到实际损 害 , 且赔偿 并 数额不 能大 于受 害人所 遭 受 的实 际 损 害额 。惩

补 偿 性赔 偿 与惩 罚 性 赔 偿 的关 系
补偿性赔偿 和惩 罚 性赔 偿分 别 存在 于 英美 法 系和 大陆法系 , 是完 全没有交叉 的制 度。二者 的显
著 区别在 于赔偿 额 是否 与 损害 额相 当。补 偿性 赔 偿严格 要求赔偿 以损 害为基础 , 不能 有大 于损 害额
罚性赔 偿则不 以必 须存在相应 的实 际损 害为前 提 ,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2024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范文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社会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法律不仅提供了对于行为规范的保护措施,而且提供了一系列有效的责任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责任制度中的赔偿机制。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惩罚措施,因其能够更为全面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权利人的权益,日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历程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1. 历史起源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美法系,起初多用于商品质量纠纷的解决。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该制度逐渐被其他法系所采纳。

其发展历程中,经历了从单纯的经济赔偿到兼具惩罚与威慑功能的转变。

2. 国内外立法概况在国内外立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被确立并得到发展。

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均有所体现。

此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欧洲等也均有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1. 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合同违约等情形,特别是当侵权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时。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等因素来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2. 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如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

同时,法院还需考虑赔偿金额的合理性,避免过高或过低的赔偿金额。

3. 案例分析以某地一起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消费者权益受损案件为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了生产商的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程度,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生产商支付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

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消费者权益、制裁侵权行为方面的作用。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与作用1. 弥补损失与惩戒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能够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还能对侵权行为起到一定的惩戒作用。

通过经济制裁,使侵权人承担更大的经济成本,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侵权行为的目的。

2. 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平正义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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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作者:杨少勇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7期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的建立刚刚起步。

与立法的相对滞后相比,这方面引起的争议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产生。

前几年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阜阳毒奶粉事件”以及2008年的“三聚氰胺”事件等等都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这其中很多争议都是因为我国本身的惩罚赔偿性制度不够完善,立法者未能真正把握惩罚性赔偿的内在价值目标所引起的。

社会各界对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呼声日益强烈。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侵权
作者简介:杨少勇,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方面已经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与这一体制本身的功能和目标相比,惩罚性赔偿是远远没有发挥和表现出其应有的作用及影响。

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在消费领域中,经营者存在的欺骗行为和商品房买卖中卖方存在的欺骗行为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最普遍的两种情形。

正如前面说的一样:英法美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源于侵权法的,最初主要适用于侵犯受害人基本民事权利的案件包括:诽谤、诬告和非法侵占、非法拘禁等。

其后,随着如跨国公司、连锁企业等大型企业经济主体不断涌现,这些企业的不合格产品,劣质的服务通常也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自然而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适应于合同领域,综上所术,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严格地限制了其适用范围。

(二)赔偿额度较低
经权衡,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花费的成本比消费者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获得的赔偿要高很多,这样就打击了消费者的积极性。

从这个层面上来说,放纵了运营商的欺诈行为,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部分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是一个已被确定的变量。

这样确定的赔偿量,由于商品的价款和服务的费用相对较低,这样完全不能发挥此种制度本身具有的震慑功能。

这样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成了无根之木,失去了其原有的意义,我国现阶段的商品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迭出,恶意侵权等行为泛滥,从这个角度来说,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丧失应用的激励有着直接的联系。

(三)举证责任分担不合理
我国目前来说,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是对惩罚性赔偿的基本诉求,也就是说谁主张谁就得举证。

如果消费者认为其所购买的商品是假劣的,第一步就是要自己论证其是假劣的,可想而知,这样的举证责任在很多高科技商品诉讼中,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讲是无能为力的,一旦他不能论证就不能支持自己的诉求,从而无法获得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这样就出现了严重的不合理。

二、关于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思考
(一)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笔者建议可以按照“先特别法,再部门法”的原则逐步在这些特别法领域中增加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待积累了一定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之后,再在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甚至民法总则中作相应的规定。

综上所述,以我国现阶段的立法状态来分析,在合同责任领域是承认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而在侵权领域反而找不到直接的立法规定。

我国诸多学者著文论述应该在侵权领域扩展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该在侵权行为法中进一步确立并扩展其适用范围,同时在合同法领域则适当限制其适用。

1.侵权行为法领域
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义务,侵害他人依著作权法享有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为是著作权法所指的侵权行为。

如果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是直接基于违反合同义务发生的,这种行为通常仅视为违约行为,而由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

故侵权又定义为: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将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而仍然实施该行为。

故意不是认定民事侵权的必要条件,但故意会加重侵权的责任,也就是说,故意侵权行为除了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顽皮,一般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甚至支付原告为诉讼付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必要开支。

在认定侵权的刑事责任时,则必须存在侵权人的故意。

2.合同法领域
从立法价值取向和立法目的角度出发,在消费合同领域,我国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鉴于些,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在合同责任制度中却应作限制性地使用。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是行为人以其不法行为或法律规定的不当行为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破坏性很强,欺诈所获非法利益达到一定的程度,理应该受到刑法的制裁。

我国1997年刑法第224条增设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的规定。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它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法惩罚性。

鉴于合同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争议不大,笔者在此不累赘。

(二)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要件
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只对欺诈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在现实生活中,欺诈仅是恶意的主要情形,许多行为不具备欺诈性质,但主观恶意很大,其影响很恶劣,危害也很严重,理应受到惩罚性赔偿。

所以,应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

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普遍的司法实践是:“如果被告的行为是恶意的、故意的,或毫不顾虑地对其他人的权利进行侵害,法院就可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因此,若在我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特别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主观动机,只有主观过错严重,有恶意或严重过失,动机恶劣,极端不尊重他人权利时才适用,且应该适用。

(三)防止当事人权利的滥用
按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利滥用禁止原则,乃以对制定法或当事人所订契约之解释与适用,求其具体妥当性及公平正义性为目的所发展形成之法理。

然因被广泛恣意滥用于一般条款,加上其机能领域扩大化之结果,却大大地危害了法的安定性,致使原本为民事法最高指导原理之精灵,反而转成法规及契约滥加解释适用之藉口。

因此,如何调和诚实信用与权利滥用禁止等二原则,遂而有加以探讨之必要。

再者,依据此次“民法总则”原修正草案,拟增设第2条之一,于法例规定:“权利应符合公共利益。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信用方法。

”并从以下三个方面来防止滥用职权:(1)要加强政府人员的党政清廉意识,落实教育管理。

(2)建立循环监督或控制的职能体系。

(3)在建立政府的时候通过博弈论拉长监督体系并使之成为很长的监督循环。

(四)规范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标准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关于一倍惩罚性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是比较僵化的,不够合理,在实际生活中往往并不能对违法行为人起到真正的惩罚与威慑的作用。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首要功能在于威慑,而威慑应当适度,而适度的关键在于确定赔偿额度。

正如美国的一些经济分析学者指出的:“惩罚性赔偿的根本宗旨在于适度威慑,适度威慑的关键在于赔偿金额,即不多也不少。

如果赔偿低于损害,威慑不足即预防成本较低,加害人会过分从事侵权行为;相反,如果赔偿远远高于损害,威慑将会过度,加害人会把他们的行为缩至不适当的程度,即使所得利益超过了损害,他们也不会从事该行为,结果导致有益行为将被阻止。


三、结语
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应该坚持并积极推广,我国在1993年的《消法》中有限地采纳了该赔偿制度,至今已有十多年的历史。

而这十多年来,除
了针对消费欺诈行为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未扩大使用到其他领域。

而我国目前的侵权行为发展态势,尤其是产品侵权行为的的发展,使得我们有必要再次思考能否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适当扩大,以满足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随着我国加入WTO,国际交流日益频繁,在此过程中,难免会产生一些涉及其他国家的国民的纠纷,解决这些纠纷过程中也会遇到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差异问题,这些都是需要迫切解决的实际问题。

因此,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建立科学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遏制产品侵权行为的屡屡发生以及实现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都将起到重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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