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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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税务机构【发文字号】国税发[2012]75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2.07.31【实施日期】2012.07.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75号2012年7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系统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规程(试行)》(下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的意义反补贴调查是产品进口国以确认产品出口国是否对特定企业出口产品给予了补贴为目的而进行的调查活动。

开展正常的反补贴调查并据此采取合理的反补贴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允许的贸易救济手段。

与享受“补贴”的企业一样,作为“补贴”施予方的政府同样是反补贴调查的对象。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放弃的税收”即为“补贴”的定义,税务部门也可能被作为调查对象之一。

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是指税务机关为配合商务部门应对外方开展的反补贴调查,对调查涉及的税收项目开展信息收集、问题答复、资料提供以及相关工作组织协调和内部管理等活动。

应对涉税反补贴调查事关国家对外经贸发展和税制建设大局。

做好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有利于促进外方正确理解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营造良好的对外经济发展环境;有利于保护涉案企业和行业的正当权益,维护正常对外贸易秩序;有利于遵从和利用世贸规则推动税收制度、政策优化调整,提高税务机关税收执法水平和征收管理质量。

二、认真做好《规程》的贯彻实施(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经常听取应对工作汇报,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分管领导要加大对应对工作的督导力度,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机关工作部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
【法规类别】行政诉讼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法释[2002]36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2.11.21
【实施日期】2003.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02]3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9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
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公正地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
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补贴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一)有关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二)有关是否征收反补贴税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
(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以及承诺的复审决定;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补贴行政行为。

第二条与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机关提出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反补贴问卷调查暂行规则.

反补贴问卷调查暂行规则.

反補貼問卷調查暫行規則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2002-03-13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二○○二年第16號令《反補貼問卷調查暫行規則》於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經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反補貼問卷調查暫行規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證反補貼問卷調查規範有序地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指定進出口公平貿易局負責實施本規則。

第三條本規則適用於外經貿部為確定補貼及補貼金額而通過調查問卷方式進行的反補貼調查。

第四條本規則所稱的調查問卷是指在反補貼調查中,外經貿部向報名應訴的被調查國家(地區)的生產商或出口商(以下簡稱應訴公司)發放的書面問題單。

第五條應訴公司應按照外經貿部的要求,完整而準確地回答調查問卷中所列問題,提交調查問卷中所要求的信息和資料。

第二章問卷發放第六條被調查國家(地區)的生產商或出口商應自反補貼調查立案之日起20日內,按照立案公告的要求,向外經貿部報名應訴。

第七條報名應訴的生產商或出口商向外經貿部報名應訴時,應以印刷體簡體中文形式提交以下信息:(一) 報名應訴的意思表示;(二)應訴公司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聯繫方式和聯繫人;(三) 調查期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被調查產品的總數量、總金額。

報名應訴文件應有應訴公司的蓋章和(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簽字。

如申請書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律師代理呈送,應列出代理律師的姓名和聯繫方式、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及其地址,並附授權委託書原件。

第八條調查問卷應在報名應訴截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應訴公司發放。

第九條如應訴公司數量過多,外經貿部決定採取抽樣方式進行反補貼調查的,調查問卷可以只發放給經抽樣選中的應訴公司。

如涉及抽樣調查,外經貿部可對發放問卷的期限進行適當延長。

第三章答卷要求第十條應訴公司應在規定時間內提交完整而準確的答卷。

答卷應當包括調查問卷所要求的全部信息。

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反补贴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据反补贴条例提出的反补贴调查申请及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反补贴产业损害的调查与裁决。

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四条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损害与因果关系的认定第五条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实质损害是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的、不可忽略的损害。

实质损害威胁是对国内产业尚未造成实质损害,但有证据表明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发生。

实质阻碍是对国内产业未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但严重阻碍了国内产业的建立。

第六条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补贴的性质及对贸易的影响;(二)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三)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四)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这些因素和指标包括: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者设备利用率等方面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产业增长、筹资或投资能力实际或潜在的消极影响等;(五)补贴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出口能力、生产能力及库存情况;(六)对于农产品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还应当考虑进口产品是否给政府支持计划增加了负担;(七)其他因素。

第七条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威胁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补贴的性质及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二)补贴进口产品数量的增加及大量增加的可能性;(三)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的抑制、压低及抑制、压低的可能性;(四)补贴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生产者及相关联的生产者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未来可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五)补贴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库存、原产国(地区)库存、生产者及相关联的生产者库存的变化趋势;(六)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造成影响的可能性;(七)补贴进口产品在第三国(地区)市场进行补贴的后果;(八)其他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反补贴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反补贴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反补贴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法规类别】对外经贸机构与公司企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令2002年第10号【失效依据】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听证会规则【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发布日期】2002.02.10【实施日期】2002.03.1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10号)《反补贴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2月10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3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二00二年二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反补贴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第一条为保障反补贴调查的公平、公正,维护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反补贴调查程序中举行的补贴裁定听证会。

第三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具体组织补贴裁定听证会。

第四条补贴裁定听证会应公开举行。

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后可采取其他方式举行。

第五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的申请举行听证会。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如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

第六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自行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事先通知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并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本规则所指利害关系方为反补贴调查的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个人。

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原产国(地区)政府。

第八条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向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听证会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有关情况;(二)申请的事项;(三)申请的理由。

我国对外贸易中的反补贴法

我国对外贸易中的反补贴法

我国对外贸易中的反补贴法一、国际反补贴的态势反补贴法律制度是调整一国在限制和抵制外国不正当补贴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W T O 提倡公平贸易,主张各国开展公平竞争。

作为对违反公平贸易行为的一种惩罚,反补贴为各国提供了在不公平贸易条件下获取公平的一种合法性的补救手段。

W T 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确定了补贴和反补贴的主要规则,要求各成员国在其框架下设计国内的补贴与反补贴立法。

对于给其他成员造成负面影响的补贴措施可以采取两种救济方式:一是通过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多边救济,二是启动征收反补贴税的单边救济,按照国内法在经过规定的调查程序后征收反补贴税。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反补贴国内法,其原则和做法都与《协议》的规定基本一致。

所不同的是有些成员国,主要是发达成员,立法相当完善。

欧盟的反补贴和反倾销立法长期以来包含在一个条例中,1994 年制定了单独的反补贴法,即3284/94 号条例。

美国对反补贴税在1897 年颁布的关税法中就有规定,后于1930 年关税法中对反补贴立法进行了细化,之后又历经了多次演进和修改,1994 年,其又根据乌拉圭回合协议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进一步完善了反补贴相关立法。

相反,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反补贴立法则相对原则化,并缺乏配套实施机制。

虽然全球反补贴案件的数量仍然保持在一个较低水平,但反补贴措施仍是目前各国实施多边贸易救济的重要手段,尤其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为了打击竞争对手,推行经济霸权,一方面加大对国内产业的补贴,尤其是农业补贴的幅度,另一方面又以贸易保护为目的实施反补贴措施。

从反补贴案件发起的国别来看,发达国家明显占据主动和优势地位,在国际反补贴案件中,发展中国家明显处于劣势和被动地位。

二、我国的反补贴立法1. 我国反补贴立法的发展我国反补贴法的有关规定最早出现在1994 年7 月1 日实施的对外贸易法中。

该法第31 条规定:进口的产品直接或间接地接受给予国的任何形式的补贴, 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 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 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令2013年第31号令)

《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令2013年第31号令)

《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令2013年第31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第31号《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13年5月3日监察部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黄树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财政部部长:楼继伟审计署审计长:刘家义2013年6月13日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第一条为维护收入分配秩序,严肃财经纪律,规范津贴补贴政策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津贴补贴包括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离退休人员补贴、改革性补贴以及奖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第三条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

属于下列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一)行政机关公务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自行新设项目或者继续发放已经明令取消的津贴补贴的;(二)超过规定标准、范围发放津贴补贴的;(三)违反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公务员奖励的规定,以各种名义向职工普遍发放各类奖金的;(四)在实施职务消费和福利待遇货币化改革并发放补贴后,继续开支相关职务消费和福利费用的;(五)违反规定发放加班费、值班费和未休年休假补贴的;(六)违反《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6〕17号)等规定,擅自提高标准发放改革性补贴的;(七)超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八)以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商业预付卡、实物等形式发放津贴补贴的;(九)违反规定使用工会会费、福利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发放津贴补贴的;(十)借重大活动筹备或者节日庆祝之机,变相向职工普遍发放现金、有价证券或者与活动无关的实物的;(十一)违反规定向关联单位(企业)转移好处,再由关联单位(企业)以各种名目给机关职工发放津贴补贴的;(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的。

骗取国家补贴立案标准

骗取国家补贴立案标准

骗取国家补贴立案标准
在我国,如果一个人或团体试图骗取国家补贴将会立案处理。

目前对此的严格规定及
立案标准如下:
(一)将被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依据《刑法》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将被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行
为包括:
1.故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虚报实情、伪造证据、买通审查机关人员,在申请国家补贴、外出定居户补助补贴、改善土地利用等方面,骗取国家财政补贴的;
2.虚报价格,故意规避价格监测,在外贸、出口退税、企业所得税减税等方面,骗取
国家财政补贴的;
3.购买被国家禁止的商品、参加被国家禁止的活动,骗取国家财政补贴的;
4.利用职务之便,冒充他人,擅自申领国家补贴的;
5.利用虚假身份,申领政府补贴的;
6.其他骗取国家补贴的行为。

(二)由行政处罚机关处理的行为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一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行政处罚机关处理的行为包括:
1.在落实国家法律、法规的政府补贴制度的基础上,滥用职权、擅自拖延、擅自拒绝
等不当行为出现时,申请国家补贴的行为;
2.伪造、变造证明文件的行为;
3.不真实核算、擅自增减、不公开改自报、擅自发放等行为;
4.使用伪造证件、虚报关系、购买费等行为,盗取政府补贴的行为;
5.擅自对待定标标书、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投机倒把,骗取政府补贴的行为;
由于国家依法授予的补贴是为了帮助公民解决经济困难,维护社会正常以及营造社会
和谐环境,坚决阻止骗取国家补贴等行为将受到重大制裁,因而,我们更加珍视国家给予
的帮助,同时也应该严格依法办事,严格履行职责,高度关注自己行为,确保不做出任何
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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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第12号令《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2月10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3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二○○二年二月十日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反补贴调查申请及立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外经贸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决定立案,进行反补贴调查;也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进行反补贴调查。

第二章申请人资格第四条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外经贸部提起反补贴调查申请。

第五条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50%以上的生产者。

第六条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虽不足50%,但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该申请应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

在确定本条第一款支持者的产量时,申请人的产量应当计算在内。

第七条国内产业十分分散而涉及生产者数量巨大时,外经贸部可以采用统计学上有效的抽样方式审查申请人的资格。

第八条国内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者进口商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申请调查的产品或者其同类产品的进口商的,应当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第九条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对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单独产业。

第三章申请第十条反补贴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申请书应载明正式请求外经贸部立案进行反补贴调查的意思表示,并由申请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盖章或签字。

第十一条反补贴调查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一)申请人及已知国内生产者的情况说明;(二)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完整说明及二者的比较;(三)已知出口商或国外生产商、进口商情况说明和出口国(地区);(四)国内产业的情况说明;(五)补贴的情况说明;(六)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说明;(七)补贴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论证;(八)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申请人的情况说明应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及其联系人。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说明代理人的名称及身份等事项,并提供委托授权书。

已知国内生产者的情况说明应包括已知国内生产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申请调查的产品的情况说明应包括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用途、市场情况及该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关税税则号等。

国内同类产品的情况说明应包括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用途及市场情况等。

对二者的比较应包括在物理特征、化学性质、生产工艺、替代性和用途等方面的比较。

第十四条已知的出口商或国外生产商的情况说明应包括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国别、名称、地址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已知的进口商的情况说明应包括进口商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国内产业的情况说明应包括申请提出前三年国内同类产品每年的产量,申请提出前三年申请人每年的产量及其在国内总产量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六条补贴的情况说明应包括补贴的存在、性质、补贴金额和单位产品补贴额的估算额。

申请人应提供出口国(地区)给予补贴的法律文件,并列明估算单位产品接受补贴额的计算过程。

第十七条国内产业损害的情况说明主要包括国内产业损害的类型(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国内产业建立)、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变化及价格变化、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对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等方面。

第十八条以实质损害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申请提出前三年的绝对进口数量或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量或消费量的数量增长情况;(二)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申请提出前三年在中国国内销售的平均价格、平均价格变动图表等;(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申请提出前三年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影响的情况,包括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削减情况、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压低和抑制情况、影响国内产品价格的变动值等;(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状况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的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收益、设备利用率、影响国内价格的相关因素、现金流动、就业、工资增长、筹集资本或投资的能力、库存等因素产生的影响;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为农产品的,还应提供是否给政府支持计划增加负担的相关证据。

上述某个别因素不适用的,申请人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以损害威胁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损害证据材料:(一)申请调查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率或增长的可能性的证据,包括:出口国(地区)现有及潜在的出口能力、库存等。

(二)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指标或因素指标的可明显预见并迫近的变化趋势。

第二十条以对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阻碍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除应提供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据外,还应当提供国内产业建立的计划及其实际实施情况的证据等;第二十一条国内产业的损害证据,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确定。

第二十二条对补贴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论证,申请人应当分析受补贴产品的进口和损害之间的关系;还应当说明非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萎缩、消费方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等因素对国内产业损害的影响。

上述因素不适用的,申请人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在提供本章所规定的证据材料时,应当说明证据来源。

第二十四条申请中涉及保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提出保密申请,同时应提交使案件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对保密材料有合理了解的非保密概要。

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证据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反补贴调查立案申请书应当采用中文印刷体的形式;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语。

第二十七条反补贴调查申请应当分为保密文本(如果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应当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公开文本除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外,还应当按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的数量提供副本,如涉及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的数量过多,可以适当减少但不能低于5份。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时应当按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要求的计算机程序提供申请书及其证据的电子数据载体。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可以以邮寄、直接送达或者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规定的其他方式将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材料递交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第三十条申请人正式递交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予签收;签收之日为外经贸部收到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之日。

第四章立案第三十一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材料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三十二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材料之日起7日内,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转交申请公开文本及保密文本各一套。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至少应有20天对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材料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经审查后,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反补贴调查的申请进行调整或补充材料,申请人未如期按要求进行调整或补充材料的,可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外经贸部驳回申请人反补贴立案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向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经初步审查认为申请基本符合要求的,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外经贸部应当在决定立案前邀请出口国(地区)政府进行磋商,以澄清申请中所涉事项并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出口国(地区)政府拒绝磋商的不影响反补贴措施程序进一步进行。

第三十六条外经贸部与出口国(地区)磋商成功取得一致意见达成协议的,外经贸部可以终止反补贴调查立案,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出口国(地区)政府接受邀请的,外经贸部可以适当延长反补贴立案期限,进行磋商。

磋商应在60天内结束。

磋商失败或者60天内达不成协议的,不影响反补贴措施程序的进一步进行。

第三十八条决定不进行立案调查的,外经贸部不予以公告,但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外经贸部决定不进行立案调查的,不得公布调查申请。

第四十条经审查决定进行立案调查的,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商、进口商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四十一条立案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书概要及外经贸部对申请的审查结果;(二)发起调查依据材料的概要说明;(三)发起调查的日期;(四)调查产品出口国(地区);(五)调查的产品;(六)调查期;(七)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八)利害关系方的不应诉将承担的后果;(九)利害关系方提出意见的时限;(十)调查机关的地址及联系方式。

第四十二条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布,外经贸部应将申请书公开部分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四十三条反补贴调查的立案日期为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

第四十四条在特殊情况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补贴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调查。

自行决定立案的,外经贸部所掌握的证据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三章规定的证据要求。

第四十五条自行决定立案的程序依照本章的规定。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规则自2002年3月13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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