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
论我国释明权制度的立法必要——以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视角

2006年第2期(总第53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 il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 wNo .2 2006(Sum No.53)论我国释明权制度的立法必要———以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视角汤景桢(上海工商外国语职业学院,上海200434) [摘 要]释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诉讼模式转换所带来的适应性问题是不容忽视的,而在当事人主导的诉讼程序中引入释明权制度不失为一种比较理想的方案。
但在审判实务界,也一直未能对释明权制度引起足够的重视。
释明权制度对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和整个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有着重大的意义,在我国的存在有其可能性与合理性,它能在法律层面系统地赋予和规范法官的诉讼指挥权。
[关键词]释明权;审判方式;必要性;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2-0084-03 [收稿日期]6 [作者简介]汤景桢(),女,江苏宜兴人,上海工商外国语职业学院助教。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成为司法改革不可逆转的大方向,但当事人主义的内涵不仅要清算职权主义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同时还要给法官的职权保留适当的位置,这就使释明权的行使在当事人主导的诉讼程序中成为了必要。
一、释明权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受封建专制制度、传统法律文化和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模式等影响,一直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1](P191)。
从上个世纪80年代后半期开始,全国法院系统开展了自上而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改革中的一个深层次问题就是要对现行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的角色进行重新定位。
改革进程中,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完全意识到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必须重新分配,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必须转换。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官释明权及其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官释明权及其完善□张素粉摘要:关于法官释明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有司法解释中有个别条文对其加以规范,但也存在漏洞,不能适应法院审判案件的客观需要。
本文以释明权的涵义及历史演进为基点,针对我国释明权的现状,对释明权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释明权完善(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一、释明权的涵义及其历史演进法官的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救济当事人因辩论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有矛盾、或者不正确、或者不充分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权能。
[1]法官的释明权最早源于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体制以当事人为基调,为了防止完全放任当事人进行诉讼,德国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就规定了"阐明"的内容。
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就对其作出了规定,1909年德国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在502条关于区法院审理程序部分也规定了法官释明权,1976年德国进一步扩大释明权行使的范围,1999年将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标题定为"法官的阐明义务"。
德国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更是把原称的阐明义务改为"实质的诉讼指挥义务"。
几经修改,德国民事诉讼法对释明权的性质认定为其既是法官的一项权利又是法官的一项义务,即释明权和释明义务。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日本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出现并发展了释明权制度,自二十世纪以来,为了促进诉讼,英美法系已然更积极行使释明权及从事诉讼的管理指挥,从而使法官的释明权成为两大法系的共同趋势。
二、我国释明权制度的现状分析(一)我国释明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关于法官释明权,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尚未涉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是首次明确提出法官释明权的官方文件。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以释明权与辩论主义的辩证关系为视角

义 的关系又如何 , 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 .
一
、
法 官释 明权 的 内涵
行释 明, 就是对辩论主义的限制 , 即使在特殊情 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
法官释 明权制度最早起源于 l7 8 7年的德 国《 民事诉讼法草案》 。 但关于释 明权 的概念 , 至今存有争议 。 综合各方观点, 笔者认为, 法官 释 明权是指在 民事诉讼中 , 当事人的声 明或意思陈述不清 楚、 不充分 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 已足够时, 法官应以发问和晓谕的方 式提醒和启发 当事人 , 使其把不 明确的予以澄清, 把不充 分的予 以补 充, 或把 不当的予 以排除, 或者让其提出新 的诉讼资料 , 以证明案件事 实。 而辩论主义是指只有 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 并经辩论才 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 。 它不允许法官随意介入诉讼 , 干预 当事人 的处
官释明权存在对立关系。 二、 法官释明权的理论基础 和现实分析 事实上 , 释明权制度正是辩论主义的产物 , 从释 明权性质的演变 及其 各种学说, 到释明权规定的具体内容 , 无一不 是建立在辩论主义
的基础之上 。 关国家 如 日 、 国, 有 本 德 在释 明政策发展上的摇摆前进,
分 权 , 的 核 心 原 则 是 维 护 程 序 正 义 。 从 这 方 面来 说 , 论主 义 和 法 它 辩
法 官进行 了释 明, 那么也只能看作是辩论主义的例外 。 一种观 点认 另
为,释 明权是对辩论主义的修正而不是例外 。在辩论主义诉逾 结构
中, 弄清案件真实情况虽然取决于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 , 但是如 当事 人不能充分 、 恰当地进行辩论就无法公正地解决纠纷 , 以在 公平合 所 理 的范 围内, 法官 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弄清案件也是必要的 。。 以上两 种观点直接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关于释明权行使的政策不 同.宽紧有 ・ 别。 但无论对释明权持消极态度还是积极态度, 影响的只是释 明权制 度适用范围的大小, 而不是释明权制度的存在与否。可 以说 , 辩论主 义是释明权制度得以产 生的基础, 而反过来释明权制度又恰恰可 以弥 补辩论主义在价值实现 上的缺 陷, 使之趋 于完善。 四、 健全法官释明权 制度的思考 释明权的行使的确 可以弥 补辩论 原则 的弊端 , 是, 但 法官进行释 明的结果总是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的援助 , 而且与辩论原则 中当事人 未作主张的事实法 官不能认 定的要求 也存在 矛盾 。因此过分地或明 显地行 使这种权 限可 能招致对审判 中立 的质 疑。随着 当事人主义诉 讼模式的不断完 善与发展, 明权与辩论主义己经 不仅仅是补充的关 释 系, 而已经构成 了事实上 的限制或者例外关系 。其实 , 种演进趋势 这 是 诉讼发展的必然规律 。 因为查 明案情 、 维护 当事人 的合 法民事权益 及提高诉讼效率并不是法院或 当事人任何一方就可 以完成 的。法律 需要整合双方的资源。 而就 目前诉讼活动 的发展趋势来看 , 将释 明权 思为 目的 ,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控制限度, 保持中立 , 同时在我 国的立 法体系中, 对行使释明权 的主体、 对象、 方式 、 围以及阶段进 行规定, 范
陈永忠:对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重新审视

陈永忠:对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重新审视[内容摘要]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首次明确地引入了法官释明权制度。
本文试图从释明制度的历史沿革、释明权含义及特征之辨析、建立法官释明权制度之必要性、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等几个方面重新审视,提出完善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几点具体构想。
[关键词]法官解释权必要性完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首次明确地引入了法官释明权制度。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论探讨的不足与认识上的分歧,加之部分审判人员实践经验的缺乏、素质普遍不是很高和对法官释明权认识上的差异,出现了消极不释明和不适当释明两种倾向,随意性较大,容易破坏法官的中立性,产生程序上的不公正,严重影响民事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从而导致诸多的困惑和疑问。
为此,本文试图从释明制度的历史沿革、释明权含义及特征之辨析、建立法官释明权制度之必要性等几个方面重新审视,提出完善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具体构想,以求教于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同仁。
一、释明制度之历史沿革释明制度的核心是法官释明权,又称法官释明义务,是大陆法系的概念。
最早出现于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典中。
1《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法官得要求诸当事人提供其认为解决争议所必要的事实上说明。
第13条又规定:如果法官认为对解决争诉是必要的话,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他们对法律根据的说明。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项及第3项规定:审判长应注意令当事人得为适当完全之辩论。
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陈述事实,声明证据或为其他必要之声明及陈述。
其所声明及所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应令其叙述或补充之。
陪席推事告明审判长后,得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
包括《日本民事诉讼法》和现行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2分析可见,在法国,释明被公认为法官的权利;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们普遍认为释明既是法院的一项权能又是法院的一项义务。
再论民事审判中的释明制度的规范

《再论民事审判中的释明制度的规范》xx年xx月xx日contents •引言•民事审判中释明制度的概述•民事审判中释明制度的运行机制•民事审判中释明制度的规范问题•民事审判中释明制度的实践问题•结论与展望目录01引言1研究背景和意义23民事审判中的释明制度是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就案件事实、证据、法律等问题向当事人进行询问和解释的一种程序。
释明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民事审判中的释明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法官释明不当、释明过度等,需要对其进行规范和完善。
通过对民事审判中释明制度的历史演变、理论基础、实践应用等方面的研究,提出规范和完善我国民事审判中释明制度的建议。
研究目的采用文献资料分析、案例分析、实证研究等方法,对民事审判中的释明制度进行深入探讨。
研究方法研究目的和方法02民事审判中释明制度的概述定义:释明制度是指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通过向当事人发问、提醒、澄清等方式,帮助当事人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促进案件审理公正、高效进行的一种制度特点主体特定:释明的主体是法官,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
对象特定:释明的对象是当事人,具有针对性和直接性。
内容特定:释明的内容是关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明确性和具体性。
目的特定:释明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案件审理公正、高效进行,具有保障性和促进性。
•作用•保障当事人平等参与:通过释明制度,当事人能够更全面地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诉讼不公。
•提高审判效率:通过法官的释明,当事人能够更清晰地理解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举证和质证环节,提高审判效率。
•保障司法公正:法官通过释明制度,可以纠正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误解和不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司法公正。
•价值•程序正义的体现:释明制度是保障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的重要手段,也是程序正义的体现。
•提高司法效率的保障:通过释明制度,法官可以更好地引导当事人进行诉讼,提高审判效率。
浅论我国法官释明权

浅论我国法官释明权[摘要]释明权制度最早起源于德国,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被称为当事人主义的修正器。
释明权体现了民事诉讼的最高价值——公正与效率。
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之进行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有一些相关条款。
释明权与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的关系以及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原则和限度等问题,值得我们引发思考。
[关键词]释明权;当事人主义;公正与效率原则;立法现状一、法官释明权的概述(一)释明权的概念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概念,源于德语“Aulklarungsreekt”。
在德国早期,民事诉讼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作用却忽略法官在诉讼中的指挥权。
造成诉讼效率低下,甚至影响实体公正。
为弥补古典辩论主义的弊端,立法者最早在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设计了这样一种制度。
以后,日本、法国也相继作出了类似规定。
释明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
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认为法官的释明权其实是法官发问的义务和释明义务,即法院不仅应当接受和利用当事人的陈述。
而且也督促双方当事人使自己的陈述完整,以达到澄清事实的目的。
我国学者认为法官的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把不适当的予以排除、更正的职权。
(二)释明权的性质有关释明权的性质,我国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
归纳起来,大致有四种学说。
一是权利说。
在德国早期,释明权曾被认为是法官的一种权利,故日释明权。
现在也有学者认为它属于法官的诉讼指挥权的一种。
二是义务说。
即法官必须进行相应地释明,如不行使或不适当行使,不但会影响判决的合法性,法官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权利兼义务说。
释明权从法官的职权角度说是法官的权利,从保障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的角度讲是法官的义务。
四是转化说。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释明权在某一程度内是义务。
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中释明权的行使

论我 国民事 审前程序 中释 明权 的行使
陶海龙
( 江 工 业 大 学 法 学 院 民事 诉 讼 法 专 业 20 浙 0 8级 硕 士 研 究 生 )
Hale Waihona Puke 【 摘要】 释 明权制度源于大 陆法系 国家, 随着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 向当事人 主导型 的转变, 其被引入到我 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 当中。由于立法上没有
明确民事审前程序, 更不会有确定意义的审前程序 中法官释明权问题 , 因此 , 讨论审前程序中法 官释 明权行使 问题 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文章从介绍民事 审前程序 中法官行使释 明权必要性入手, 在此基础上 , 从行使原则、 主体及使用对象、 行使方式及行使保障机制等方面具体论述在民事审前程序 中法 官该 如何规范 、 当行使释 明权 问题 。 恰 【 关键词】 民事审前程序 释 明权 行使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传统上是 以言词 辩论即开庭审理为 中心 的程 序结 构, 最初 释 明权 仅 仅 在言 词 辩 论 程 序 中 行 使 。 了 提 高诉 讼 效 率 、 强 当 事 为 加 人 程 序 保 障 、 免 诉 讼 突 袭 , 陆 法 系近 现 代 以 来 民事 诉 讼 改 革 的 重 要 内 避 大 容 之 一就 是 设 立 准 备程 序 与 扩 张 准 备 法 官 权 能 与 作 用 。 不 过 , 于 对 案 件 基 审 理 中“ 入 为 主 ” 先 的担 忧与 对 法 官 心 证 独 立 和 自 由的 坚 持 , 前 准 备 法 院 庭 作用的重点是纯 粹技术程序 的促进 , 允许 法官介入案件实体 内容 , 不 对法 官在准备阶段的释明持否定态度 。 至大 陆法系对英美法系准备程序的充分 借鉴, 基本改证据 随时提 出为证据适 时提 出, 以争点整理和证据 固定为主 的实质性准备程序随之完全确立。此时, 准备程序中法院的诉讼行为作用 于 实体 事 项 就 有 了现 实 的必 要 性 , 为 当 事 人 在 诉 讼 系 属 后 做 好 充 分 的 主 因 张 和举 证 的准 备 , 形成 争 点的 情 形 必 须 要 有 法 官 的 介 入 。 如 果 仅 开 庭 审 并 理的释 明,审理活动就无法尽快形成争 点并围绕争点进行集 中的证 据调 查, 造成庭审期 日反复进行 , 导致程序的散漫与审理无序。因此, 理论界和 实务界开始倾 向支持进一步扩大主持准备程序法官的权能和作用, 包括释 明权的行使 。
我国释明权制度之规范与完善(2)法学理论(1).doc

我国释明权制度之规范与完善(2)法学理论(1) -(3)实体利益的改变必须释明。
即当事人的声明或陈述不适当、不充分,致使依证据显示其应得到保护的实体利益不能实现的,法院必须进行释明。
这里的“实体利益”不同于“实体权利”或“诉讼权利”,而是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所作的表述,它只体现为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形:虽然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效力主张错误,但若按照正确的性质或效力处理,其诉请也能得到支持。
例如,原告以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未交付标的物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而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发现买卖合同无效,按照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规定,也能支持原告关于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
此时,法官如果不释明而径行判决,其裁判是否合法?一方面,径行判决违背了法院不能超出当事人的主张认定事实的原则,在程序上确有暇疵。
但从诉讼经济角度出发,释明必定会引发双方当事人按释明内容重新主张,意味着诉讼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的增加,尤其对弱势当事人来说,这种释明的代价过于昂贵了。
辩论和处分原则与诉讼效率原则在这里出现了矛盾,但从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相对落后的国情考虑,诉讼效率更能体现程序公正的要求。
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受到影响时法官才必须释明。
具体情形有三种:一是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效力主张不当以致影响其实体利益的实现;二是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的事实,法院认为裁判时必须考虑的;三是实体法上对当事人提出主张的程序有限制的,如婚姻法规定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权必须在提出离婚的同时提出,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就必须告知原告。
(四)释明权行使不当的法律后果及救济1、怠于释明的法律后果及救济。
怠于释明即法官应释明而未释明或释明不充分的情形。
只有在怠于释明的事项属义务性释明时,才导致裁判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的后果。
当事人认为法官怠于释明的,可申请补充释明。
而从法官的角度,虽然当事人认为的异议不代表法官确有职权行使不当,但考虑到当事人申请释明的动因多因其客观能力的限制,且法律对释明的事项也未作过多限制,故对当事人申请释明的情形,都应该考虑予以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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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作者:邵秋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3期摘要由于我国国民法律意识普遍较低,大多数当事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诉讼经验和诉讼技巧,且在诉讼中居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因此构建我国法官释明权以救济当事人诉讼能力的欠缺显得极为必要和重要。
本文从法官释明权的定义、特点、不同法律阶段中释明权运用中的不同等方面阐述了法官释明权制度。
关键词法官释明权法律阶段程序公正作者简介:邵秋玲,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白龙桥法庭,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8-021-02我国是个大陆法系的国家,采取的是法院职权主义的法律制度。
当事人在诉讼中居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而且在现阶段,我国的国民法律意识普遍低下,大多数当事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诉讼经验和诉讼技巧,因此,构建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就尤其显得重要了。
法官释明权或简称释明权,是大陆法系诉讼法及其理论的一个用语,法官释明权的含义,在我国当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认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通过对当事人的发问,要求或提醒他们就有关诉讼事项作出解释或说明权限;另一种认为释明权是法官为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而询问当事人及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权限;第三种认为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和陈述,或者他们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够了,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足的予以补足,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
这里还要区分法官释明权和法律解释权的不同:法官释明权是指法官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问题进行引导和解释;法律解释权一般是指有权机关对法律实体问题进行的解释,例如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
在我国关于释明权的最初规定,一般认为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关于人民法院向起诉的当事人告知案件的主管、管辖等情况的规定。
继而是199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发布的一系列“若干规定”,这些主要是对庭审中审判人员通过询问、提醒、制止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进行辩论的规定。
我国第一次明确提出法官具有释明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发布的《证据规定》,2003年发布的《审理规定》进一步规定了法官的几种释明权。
这些法律文件中的关于释明权规定都是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法律知识的缺乏和诉讼能力的不足,通过集体的诉讼指导方式引导和协助当事人澄清或明确其诉讼主张、对案件事实实行有效的举证和积极的辩论,以顺利完成诉讼活动。
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主体的特定性。
行使释明权的主体必须是法官,即审理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而非其他诉讼参与人。
释明权的指向对象亦是特定的,即某一案件的特定当事人。
第二,时间上的特定性。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时间是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请求不适当、表述不清楚、举证不充分,达不到其诉讼目的,法官对其进行法律程序上的释明。
第三,范围上的限制性。
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以使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查明案件事实为目的,不能干涉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自主行使或偏离法官中立的诉讼地位,以免造成程序不公。
在不同的法律阶段,释明权的具体运用是不同的。
一、庭前准备阶段的释明庭前准备阶段的作用和目的在于确定诉讼请求、归纳争议焦点、固定证据、促成调解为庭审做准备。
法官在庭前阶段的释明权的行使,根据庭前阶段的功能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对主体不适格及起诉不当的释明在审查起诉时,如将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机构或未成年人列为被告,应当告知原告更换;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除了准予撤诉的裁定外,应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
(二)对实体请求不当或诉因不当的释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不明确或明显不适当的,法官应要求当事人完善或更改,排除不当的请求。
如当事人同时提出几个不能合并审理的诉求或请求的数额不明确等情况,对前者应询问当事人起诉的真实目的,要求排除不当请求或分别起诉;后者则直接要求其对主张的数额予以明确。
对于一些责任竞合的案件,法院也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及举证责任的不同,由当事人选择起诉。
如果经法院释明以后,当事人还是坚持原来的主张,则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因及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能强制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告知和引导应根据谨慎而有限的中立方式进行,不能过多的介入当事人之间的请求与答辩过程,而且这种释明限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范围,对于当事人完全未主张的事项,法院无释明之必要,即不宜主动建议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
此外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释明,如对方当事人不以诉讼时效失权为由提出抗辩,法官亦不能主动加以提示,直接限制居于优势地位的当事人。
(三)对举证责任的释明《证据规定》第三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法官应在立案和通知应诉时以书面方式向当事人告知诉讼的权利义务及送达举证通知书,列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举证范围,指导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同时还要告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逾期将不予受理的法律后果。
在实践中,除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因案制宜地按照同类案件归类设计相关文书样式以备选用,并使之更具针对性和指导性,还有必要在送达举证通知书时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认识能力和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口头的举证指导。
无论是书面的举证须知还是口头的举证说明,都应当记入笔录或存卷备查,在上诉程序中,可以作为原审法院履行举证指导义务的证明。
(四)庭前证据交换的释明法院在庭前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时间和地点同时要告知双方届时要提交所有证据材料进行交换,不进行交换的法律后果,要提交证据目录,载明证据来源、所要证明的事实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和合议庭成员的人数提供副本,提交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
在证据展示过程中,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对法律(包括实体和程序)的认识能力,对交换程序进行简要的释明,告知当事人交换的规则和程序,说明对所出示证据应当具备的形式要求,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等等。
二、庭审阶段的释明(一)当事人当庭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时的释明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所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其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依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或者与起诉状提交的请求有矛盾时,应提醒当事人明确或更正其请求。
(二)法庭举证、质证中的释明法官应正确归纳争议的焦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向当事人说明围绕争议焦点举证的要求和举证的顺序,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告知对方当事人有拒绝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陈述不清的事实加以询问,明确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人证言和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进行总结。
(三)法庭辩论中的释明法官在辩论前应对法庭调查阶段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存在争议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归纳,要求双方围绕争议的问题展开辩论发言,制止、纠正当事人与争议不关的不适当的发言。
(四)在法庭辩论结束后的释明即庭审小结在法庭调解开始前,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可以视条件和情况就所查明的法律关系、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是非责任适时进行简要归纳总结,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是否愿意调解。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法官的庭审小结会重新对各自在诉讼中是否占据优势有新的估量,对促进调解有积极的作用。
但是须注意释明范围只能限定在提示、启发,即告知当事人经过庭审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可能与其所主张的不同;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辩主张正确与否及案件的法律关系责任、诉讼后果则不能行使释明权,不能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干涉和压制。
三、二审阶段的释明在二审阶段,法官主要在以下四种情形下行使释明权:第一,对上诉请求的释明。
上诉请求不明确的,法官应询问当事人明确具体的请求,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超过一审的范围的,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第二,对二审举证的释明。
上诉人提出新的证据的,审查是否属于《证据规定》规定的限定范围:如属于新的证据的告知对方当事人可针对新证据进行反驳;不属于新证据的则告知其不予质证、采纳的原因。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应向对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并要求对方当事人质证。
第三,对一审中当事人提出但没有进行处理的请求,征询双方意见是否同意调解,对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四,对当事人陈述不清的部分进行询问使其表述的意思明晰。
四、在再审阶段的释明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时,经过审查发现其再审申请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说明不予再立案的依据;应当立案的,法院可以向对方当事人释明其可以对新证据提出反证进行反驳。
综上所述,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建,是符合当前我国国情的,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存在巨大的作用。
但是,也存在很多的问题。
第一,法律规定的模糊性。
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未明确规定释明权的定义和作用,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只有一些散见程序法中的规定,不具有强操作性,因此,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就没有明确的依据,对需要释明的事项以及界限感到不好把握,难以把握分寸。
第二,法官素质的局限性。
我国现今法官的整体素质远未达到期望的水准,特别是边远、贫困地区,普通百姓和法官的法律素质都不是很高,陷入一种老百姓不懂法,法官解释不清法的怪圈。
第三,社会大环境中的不利因素。
中国社会是个人情社会,办事情请客渐成风气。
法官在这种环境下行使释明权往往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怀疑,以为是在帮对方当事人说话,而不从自己身上找错误,对法官产生不满或抵触情绪。
因此,当事人的诉讼观念急待改变。
法官释明权应该是法律发展史上的一个阶段性产物,在国民素质得到普遍提高,各项法律制度得到健全的情况下,法官释明权也没有存在的必要了,但是在现今还是一种重要和急待完善的法律制度。
我国法律体系准备构建的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而该模式在我国正是初步阶段,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法官释明权制度正是对该诉讼模式有益、必要的弥补,符合当前我国的国情。
我国应当义无返顾的建立和深化当事人诉讼主义模式,当事人诉讼主义模式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和社会正义;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参考文献:[1]孙永全,成晓明.论法官释明权.人民司法.2002(8).[2]丁俊东,丁新春.法官释明权探析.中国法院网.2003年7月31日.[3]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和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4]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