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职工共决权何去何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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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企业职工委员会与劳资共决制度

德国的企业职工委员会与劳资共决制度

德国的企业职工委员会与劳资共决制度企业职工委员会参与权的一个主要表现是,企业解聘员工前需要听取企业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参与权是一种软性的权利,雇主可以不听。

共决权则有更为准确的内涵,相关事项的具体边界也要界定的清清楚楚。

《企业组织法》第87条,具体规定了13项企业职工委员会享有共决权的事务,包括员工行为规范、工作时间调整、薪酬支付、休假、工作监控设施、职业健康、福利设施、企业建议制度和班组工作原则等等。

属于共决范围内的事项,如果雇主和企业职工委员会之间达不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劳动法院起诉。

劳动法院是根据德国基本法第95条建立、独立于普通法院(民事法院)的一套机构,有单独的《劳动法院法》调整,凡雇主和雇员之间的争端均属于劳动法院的管辖范围。

劳动法院由数个法庭组成,每一法庭由一名必须是专业法律人员的职业法官和两名分别来自雇员方和雇主方的名誉法官组成。

员工代表进入监督董事会德国的员工代表进入公司监督董事会被广泛传诵,其最初引入时在德国国内也曾引起轩然大波,甚至被一些人看作是“私有财产陷入了危险”。

但是现在看来,“与《企业组织法》的作用相比,监督董事会中雇员代表对于维护雇员权益的作用并不那么重要”。

实行共决制的企业主要是资合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这两类公司中最基础的决策机构都是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在这个层面上并没有设立员工的参与通道,员工参与共决的下一个层面——监督董事会。

德国的监督董事会或有简单译作监事会的,实际就是英美公司中的董事会。

监督董事会成员任命和考核再下一层的管理董事会或说是经理层的成员。

员工代表进入监督董事会,也就有了与其他监督董事会成员一样的,任命和考核公司管理董事会和经理层人员的权利。

德国的员工代表进入监督董事会,有三种类型或说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雇员超过2,000人的资合公司实行的“对等”模式。

根据1976年颁布的《共同决定法》,监督董事会成员中股东代表和员工代表要各占一半,但主席要由资方人员担任。

第三章_德国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章_德国社会保障制度

德国现行的农民养老保险模式是“付多少,用 多少”的模式,即由年轻人出钱,老年人享用的 一种方式。但是随着人口出生率的不断降低和老 龄化趋势的增强,由年轻人提供的这笔资金已经 不能满足老年人的需求,需要政府拿出一部分钱 来弥补其差额。 因此,这种模式已经成为一种不断消耗公共资 源的模式,并且由于中央政府对这个模式的投入 严重不足,致使大部分退休农民的利益没有得到 保护。

救济原则
三、德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主要内容

社会保险 社会赔偿 社会促进 社会救济
社会保险制度
德国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中 的核心领域,它包括医疗保险、护理 保险、养老保险、事故保险和失业保 险5个子项目。
德国社会保险的管理层次:
1.联邦政府部门




管理德国社会保险的联邦政府部门主要有三个,即 德国联邦卫生部、劳动社会事务部和劳动(就业) 部。 卫生部负责医疗和护理保险(政策制定和业务协调) 劳动社会事务部负责养老和事故保险 德国联邦劳动(就业)部负责失业保险 每个部都下设专门的管理办公室或执行委员会负责 具体社会保险的业务管理。各州(有的几个州合起 来只设一个局)、地方政府也设立相应的局(或办 公室)负责执行。 2.经办执行机构即公共保险公司和私人保险公司。
社会促进

家庭促进:提供子女津贴、养育津贴和养育假
教育促进 :在免除中小学和高等学校大量费用的 情况下,如果在校学生生活费和教育所必需的费 用没有保障,他们可以申请教育促进法上规定的 教育促进

住房促进 :住房津贴 、福利性公共住宅 、住房 储蓄 、房租管制 、购建房税收政策
社会赔偿

战争受损害者供养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 界大战中的受损害者和士兵,由于战争影响或者由 于服兵役而使身体受到损害时有权获得供养; 因暴力行为受损害赔偿 :自1976年5月15日起,战 争致损害赔偿法对因暴力行为受损害者和他们的家

人力资源管理师考点:国外劳动关系调整模式

人力资源管理师考点:国外劳动关系调整模式

人力资源管理师考点:国外劳动关系调整模式1 以德国为代表的劳资协议自治式劳动关系调整模式德国是欧洲(大陆)劳动关系调整模式的代表,其特点是:劳动者得到很好的劳动保护,劳动法体现出工作岗位为导向的严格规范,行业(地区)对工资率进行调控,由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相对较高,劳动报酬分化较小。

劳资协议自治是德国劳动关系领域的基本制度,其中心内容就是资方整体和工会组织均能独立地存在,并通过集体谈判自行确定雇员的最低劳动报酬和工作条件,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是处理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

这种类型劳动关系,不仅使劳资双方的关系比较和谐稳定,而且使社会经济也能得以稳定发展。

在处理劳动关系过程中,联邦政府不参加具体操作,仅仅是履行制定规则、监督执法、宏观调控的职责。

在企业管理系统中,德国实行劳资平等共决制度,通过企业监事会、董事会、职工委员会三层组织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使企业职工能够通过不同组织形式参加企业管理,行使应有的权利。

例1多选题一般可将劳动关系的主要调整模式归纳为( )。

A.斗争模式B.多元放任模式C.合作模式D.统舍模式E.协约自治模式答案ABDE解析本题考查劳动关系的调整模式。

一般将劳动关系的主要调整模式归纳为以下四类:斗争模式、多元放任模式、协约自治模式、统合模式。

2 以日本为代表的家族式劳动关系调整模式日本的劳动关系调整模式是将资本主义的生存竞争力与东方传统的家族式关系结合在一起,劳动关系的基本精神是劳资利益一体论。

日本劳动关系调整机制溶入了不少具有东方传统文化色彩的手段,强调和谐的人际关系,宣传以和为贵的传统价值观,倡导集体主义合作精神和感情投资。

因此,劳动关系的和谐得到社会各方的重视,劳资矛盾和争议多以企业为单位予以解决,企业精神、企业利益成为维系劳资双方关系的基石。

在日本企业中,企业家族观念和企业团队精神为其企业文化的基本内容。

日本劳动关系号称有三大支柱:终身雇用制、年功序列工资制和企业工会。

其中的前两项实际上是与日本家族式的企业经营方式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德国劳动关系

德国劳动关系

(4)职业培训方面; 职业培训法、手工业规程、 劳动促进法、职业培训促 进法等。
(5)社会保险方面; 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 伤保险、养老保险针对老 年人和病残人员的护理保 险,失业保险法、医疗保 险法、工伤保险法、养老 保险法以及联邦救助法
(6)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方 面; 劳动法院的劳动争议处理 程序大体上是:提起诉讼 一判决(一审)一上诉(二 审)一复审(三审)
(1)劳动合同方面; 没有颁布专门具体法律, 在民法和单行法中都有 条例涉及;
(2)劳动标准方面; 劳动时间、节假日规定、 轮班加班制度,保护女 性员工等;
德国劳动 法律内容
(3)劳动安全与卫生方面; 技术保护措施(是指对工作
所应用的技术导致员工生命和肢
体受到损害的保护) 社会保护措施(指对特殊人 群的保护);
培训学校的补贴等的补贴、休假中心的
德工联的职能部门中有一个财务部,负责工会 补贴、研讨班费用、资料费、宣传费等。
经 费 审 查
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有一名常务理事(相当于书记) (3)用于管理费;主要包括:人事费、
主管财务工作;
外事费、酬金、咨询费、维修费、租金
德工联有一个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监督德 及其他管理费。
德国劳动关系有显著的劳资自治的特点,那么政府在劳动 关系中的作用是如何发挥的呢?
政府在劳动关系中保持中立并不直接介入, 但通过强势的劳动立法和劳动法院来实施宏观 调控,确保工会和雇主组织之间的基本平衡及 双方集体谈判的规范和效力。劳资双方都竭力 通过各种途径来影响政府的立法过程,一但法 律出台,双方就要严格遵守。
2 德国劳动关系法制性特点
1 立法部门
劳动法律 部门
2 司法部门
• 联邦议院和参议院两院制 • 由联邦劳动与社会秩序部提出,然后提 交议会审议通过 • 联邦劳动与社会秩序部同时负责监督有关 劳动、社会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当代德国社会结构的变化

当代德国社会结构的变化

附件三:当代德国社会结构的变化李培林20世纪90年代对德国来说是非常不平凡的,1990年10月3日,经原东德人民议院通过,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原东德)加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原西德),合并为统一的德国,德国因此进一步奠定了它作为欧洲第一大强国的地位,德国的发展也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

德国统一后,从原西德地区向原东德地区进行了大量的财政投入,到1995年已调拨8250亿马克,并通过托管局对原东德的大约14000家企业进行了私有化。

与此同时,原东德地区在经历了1992-1994年的较快增长时期以后,开始经济滑坡并转向低速,经济增长速度按1991年可比价格计算,从1994年的10.0%、1995年的5.4%下降到1996年的2.0%,1997年仍为2.0%,尚未完结体制转轨又不得不面对产业结构转型。

在经济全球化和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趋势下,德国原来发达的制造业和高人工成本的福利体制面临严峻的挑战,近几年经济在1-2%的低速增长和失业率在10%左右的居高不下,使社会生活受到影响,整个德国的社会结构也发生了新的巨大变化,。

一、德国产业结构和职业结构的变化1、产业结构的变化德国现拥有居民8180万人(其中720万外国人),原西德地区占德国现人口的80%以上,土地面积的70%,19个3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中,有16个在原西德地区。

全部人口中,有1/3的人口(约2600万人)生活在84个10万居民以上的大城市里,绝大多数(4070万人)生活在2000支10万人口的小城镇里,只有730万人在2000人以下的居民点生活。

到1996年,德国国内生产总值达到35410亿马克,其中原西德地区31433亿马克,原东德地区3977亿马克。

按1991年可比价格计算,德国国内生产总值1994年增长2.9%,1995年增长1.9%,1996年增长1.4%,1997年增长2.2%。

从产业结构上看,德国与一般发达国家相比工业占到比重仍然较高,1991-1995年,在德国的国内生产总值中,农业的比重保持在1.5%,工业的比重从39.0%下降到35.5%,服务业的比重从59.5%上升到63.0%。

德国共同决定制度的发展

德国共同决定制度的发展
来源:德国公司治理结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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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源于德国的共同治理制度
从起源于魏玛共和国时期的工业民主哲学思潮
1848年,德国首届国会就试图通过被称之为《德意志国家工 商业管理条例》的法案,第一次提出了在企业中设立工人代 表。
巴伐利亚州在1900年,普鲁士州在1905年相继颁布了工人委 员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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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922年,又通过一项新法案,规定企业职工委员会有 权派1~2名代表参加股份制企业的监事会。
德国战败后的1945年5月,军事占领当局制定了《煤钢 参与决定法》
1946年,军事占领当局又通过了所谓的第22号法令, 从而重建了企业职工委员会。
到1951年4月,又颁布《煤钢行业共同决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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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应根据企业的不同规模和不同行业,来确定职工 董事和职工监事在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比例。
德国的新《共同决定法》中对规模不同、行业不同的 企业,职工监事在监事会所占的比例都有非常明确的 阐述,对于职工监事的选举过程和任职期限也有清楚 规定,使得职工共同决定体制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能 够适应实际的情况,不同的企业在运作的过程中不会 千篇一律,但又有据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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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9Βιβλιοθήκη 3年的《公司法》中明确了在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和 国有独资企业劳动者代表参与到董事会中的职工董事 制度(第45条、第68条),此外,在有限责任公司和 股份有限公司中,确定了职工代表参与到监事会的职 工监事制度(第52条、第124条)。
在1999年《公司法》修订中,又增加了在国有独资企 业设置监事会(第67条),至此,我国职工董事、职 工监事制度基本确立。
0902030111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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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

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

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最新资料,WORD文档,可编辑修改】【文献号】3-1014【原文出处】财贸经济【原刊地名】京【原刊期号】200204【原刊页号】70~75【分类号】F31【分类名】工业企业管理【复印期号】200206【标题】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作者】瞿强/普瑞格【作者简介】瞿强,普瑞格,中国人民大学100872 德国汉堡大学普瑞格(Stephen Prigge)为德国汉堡大学货币与资本市场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瞿强为中国人民大学财金学院金融系副教授,博士。

汉堡大学货币与资本市场研究所所长H.Schmidt教授在本文写作过程中给予很多助,德国学术交流基金提供了研究资助,作者对此深表感谢。

本文是我们共同研究项目“不同金融体制下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案例分析。

【内容提要】公司治理结构是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

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英美模式相比具有显着的差异,从而为国际比较提供了有益的参照。

本文在介绍德国公司法律结构的基础上,分析其特殊的双层委员会治理结构和股权结构,并考察银行和资本市场在德国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摘要题】海外视野【关键词】德国/公司治理【正文】一、引言公司治理结构是一个新兴的研究领域,“Corporate Governance”这个英文词汇也是最近二十几年才出现的。

该领域的研究边界迄今还缺乏明确的界定,例如美国的学者与德国的学者在此问题上的看法不尽相同,前者主要集中讨论企业中的委托—代理关系,而后者则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讨论企业利益相关者对企业管理的影。

这种差异反映了两种金融体制的区别。

通常,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英美的公司治理结构被描绘成两种对立的模式。

英美模式是建立在资本市场主导的金融体制上,投资者“用脚投票”和随时可能出现的敌意收购是主要的企业控制机制,使得公司管理者需要随时保持警惕,但同时也不利于他们进行长期决策;相反,德国模式建立在银行主导的金融体制之上,不依赖资本市场和外部投资者,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重要作用,不但提供融资,而且控制公司的监事会,凭借内部信息优势,发挥实际的控制作用,这种体制据说有利于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的长期发展。

德国务工法律常识

德国务工法律常识

德国法律常识1.1德国生活工作中的法律法规(一)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1.出入境签证根据德国《外国人法》的规定,除欧盟成员国及与德国有互免签证协议国家的公民外,所有入境德国的外国公民均须持有有效入境签证。

其中,到德国从事商务活动,且在德停留时间不超过三个月者,可直接向其所在国之德国使领馆申请商务签证;到德国投资设立公司、分支机构或代表处并直接参与企业管理或到德国工作的外国人亦须持有相应的有效入境签证,此类签证须经外国人事务管理局批准,德国使领馆方予发放,入境后须在签证有效期内办理正式居留许可。

2.居留许可的种类和条件原则上,德国的居留许可(Aufenthaltsgenehmigung)分为四种,即:居留准许、居留权利、居留准予和居留权限。

(1)居留准许(Aufenthaltserlaubnis),又分有限期居留准许和无限期居留准许。

居留准许允许外国人进行无特定目的的居留,在德国设立公司、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的外国人可得到此类居留许可。

这种居留许可一般入境后先延长一年,到期时再申请延长一年或两年,满五年时,如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可获得无期限居留准许:5 年以上的(有限期)居留准许;拥有特别的工作许可;拥有其他允许其从事持久工作所需的许可;本人及与其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足够的居住面积;其生活费用通过自己的职业收入或本人财产及家庭成员资金得到保障;能够进行简单的德语口语交流;不存在被驱逐出境的理由。

根据《外国人法》,外国人事务管理局可对一定的职业、行业和外国人群设立限制,确定居留的种类和有效期,限制或不予签发无限期居留准许。

(2)居留权利(Aufenthaltsberechtigung)居留权利无时间和地点限制,可不附带附加条件和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国人可获得居留权利,并可申请入籍:拥有居留准许8 年以上,或拥有无限期居留准许 3 年;至少缴付了60 个月的社保费(即至少已经义务地或自愿地交纳了60 个月的法定退休保险费,或能证明其将来有资格从其他保险机构获得类似的养老金);最近三年未因蓄意犯罪被判 6 个月以上监禁或相应的罚款及更高的处罚;满足申请无期限居留准许条件中第2-7 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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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职工“共决权”何去何从?——对目前德国职工“共决权”讨论的一些思考庞文薇2013-3-14 20:37:49 来源:《德国研究》(沪)2006年3期内容提要:职工“共决权”——“共同决定权”——是指职工参与公司管理,享有对自身利益的维护以及公司决策等进行共同决定的权利。

德国的职工“共决”制度以其完善和稳固的体系,在世界上堪称独一无二。

然而,正是这种独一无二的制度,在近年来德国经济不景气的大环境下饱受质疑,对此,德国企业界和学术界纷纷展开了讨论。

本文从简单介绍德国职工“共决权”的概念和主要内容入手,对现在的讨论焦点进行总结,最后提出笔者对德国职工“共决权”改革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德国职工“共决权”德国职工“共决权”改革作者简介:庞文薇,同济大学德语系助教,上海200092近年来,受到经济全球化的影响,德国企业界对从保护职工利益角度出发的职工“共决权”①纷纷提出了质疑,提议取消企业层面的职工“共决权”。

质疑者认为,这种“共决”制度固然保护了职工利益,但是企业的成本却随之增加,企业的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

特别是目前德国经济始终没有蓬勃发展的迹象,德国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始终徘徊在1%左右,2005较2004年国内生产总值增长0.9%②,而失业率始终处于10%左右高居不下,2006年2月德国的平均失业率为12.2%③。

与此同时,为了开拓新市场和降低劳动力成本,德国大型企业乃至中小型企业纷纷将生产基地转移到廉价劳动力国家(Billiglohnl{D422R103.jpg}nder),比如东欧④和中国,而德国企业的职工却面临被解雇的局面。

德国西门子总企业委员会主席Ralf Heckmann在接受《南德意志报》的采访时坦言⑤,德国制造企业仍会有进一步裁员计划,并指出企业管理层面的“共决权”会成为近期企业界讨论的焦点,因为某些企业主认为职工在企业管理层面的“共决权”在一定程度上捆住拳脚、阻碍其实施全球战略部署。

不仅是企业界,学术界也对德国“共决权”展开了讨论,最近一次集中讨论由Von Werder教授⑥发起。

那么,何谓职工“共决权”?企业管理层面的职工“共决权”是否要取消?德国职工“共决权”何去何从?带着这些问题,本文就此展开一定的介绍和论述。

由于争论焦点集中在企业管理层面的职工“共决权”,本文也就主要着墨于该层面的职工“共决权”。

一、德国职工“共决权”的概念及主要内容1. 德国职工“共决权”的概念职工“共决权”—“共同决定权”—是指职工参与公司管理,享有对自身利益的维护以及公司决策等进行共同决定的权利。

德国的职工“共决权”分为两个层面:一个是在工厂或基层企业层面,主要通过企业委员会来实现,其包括“共同决定”(Mitbestimmung)和“参与协作”(Mitwirkung)两种权利;另一个是在总公司或母公司级企业层面,即企业管理层面,主要通过监事会来实现。

这种职工代表进入公司组织机构的形式也被称为“共同决定”(Mitbestimmung)。

一般把职工两个层面的“共决权”统称为Mitbestimmungsrecht。

由两个层面构成的德国职工“共决”制度,在全世界应该说是独一无二⑦,没有哪一个国家有如德国这样完善和稳固的职工“共决”体系,该体系主要由以下几部法律构成。

2. 现行工厂或基层企业层面职工“共决权”的主要内容德国工厂或基层企业层面的职工“共决权”主要由1972年颁布的《企业组织法》规范,规定了在该层面由企业委员会代表职工的集体利益,以及实施职工在各方面的共同决定权。

《企业组织法》旨在保证雇主和企业委员会之间互相信任地合作⑧,使得职工享有各类“共决权”。

职工享有的“共决权”主要分为三方面:社会福利方面,人事问题方面和经济问题方面。

这些方面的职工“共决权”对职工利益的保护,以及职工参与工厂乃至企业决策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比如在社会福利方面,企业委员会可以代表职工在最基本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等方面享有强制“共决权”⑨;在比如涉及人事方面解雇等问题时,雇主必须听取企业委员会的意见;而在经济问题方面,职工能通过“经济委员会”与企业主商议企业的经营决策问题,经济委员会随之负有对企业委员会的告知义务⑩。

而且企业在改制时,必须考虑并保护职工利益。

比如实施企业变更时,雇主必须与企业委员会一起寻求兼顾企业主与企业委员会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建立社会福利计划来补偿或缓和职工由企业变更所带来的损失(11)。

3. 现行总公司或母公司级企业层面职工“共决权”的主要内容德国的职工“共决权”不仅体现在工厂或基层企业层面,而且还在总公司或母公司级企业层面通过职工加入监事会和董事会来实现。

换言之,职工可以在企业管理层面对企业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影响。

按照企业行业、形式和规模不同,职工监事比例主要有二分之一和三分之一两种,其主要由以下三部法律规范:(12)1951年颁布的《采矿冶金业职工在监事会和董事会的共同决定法》(简称《采矿冶金业共同决定法》)中规定了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人数在1000名以上时,监事会由职工代表和股东代表等额组成。

企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一半由企业职工代表组成,另一半由工会代表组成,最终由企业委员会选举产生(13)。

矿冶企业中除了监事会中有职工代表以外,董事会中也设一名职工董事。

须由多数监事会职工代表通过,才能任免该职工董事(14),这名职工董事与其他董事会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外,须维护职工的经济和社会利益。

《采矿冶金业共同决定法》中的职工“共决权”是真正的等额“共决权”,这是由于矿冶业的历史地位决定的。

1976年颁布的《职工共同决定法》(简称《共同决定法》)规定了在资合公司和营利合作社(15),凡是职工人数超过2000名,都必须引入等额“共决权”,即在监事会中职工代表和股东代表各占一半。

该法按照企业人数不同,把企业分成三类,并规定了相应的监事会组成方法:当企业人数不超过10000名时,监事会成员中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各为6名;当企业人数为10000-20000名时,监事会成员中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各为8名;当企业人数超过20000名时,监事会成员中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各为10名(16)。

另外,如果职工席位占6名或8名,则须有2名工会代表;如果职工席位占10名,则须有3名工会代表。

此外,董事会中必须有一名职工董事作为平等的董事会成员,他主要是负责职工的社会福利要求,对他的任命程序与其他董事会成员一样(17)。

2004年颁布的《监事会职工三分之一参与法》(简称《三分之一参与法》)规定了当企业职工人数低于2000名,职工享有何种企业管理层面的“共决权”。

该法规定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除了1994年8月10日之前成立的家族公司之外,无论其职工人数多少)、有限责任公司、互惠保险社团、营利合作社,这些公司中凡职工人数超过500名,都须履行《三分之一参与法》(18)。

如果监事会成员数只有3-6名,也就是说,职工可选举的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人数只有1—2名时,职工代表只能是本企业的职工;只有监事会成员数超过9名(包含9名)的时候,才能选举工会代表进入监事会,但要保证监事会中至少有两名本企业的职工(19)。

那么,在这种职工“共决”制度的背后,面对当今经济发展的形势,现今企业管理层面的职工“共决权”究竟存在何种问题,这些问题也揭示了为何企业主纷纷把矛头指向企业管理层面的职工“共决权”。

二、现今德国企业管理层面职工“共决权”存在的问题在2004年德国学术界对企业管理层面的职工“共决权”讨论时,Von Werder 教授及其同仁指出,现今德国企业管理层面的职工“共决”制度好似没有问题,劳资双方总能达成妥协,而且对职工而言,能参与企业管理对他们是一种明显的激励作用。

但是从深层分析该“共决”制度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20):第一,组织结构上的问题。

对于职工人数在20000以上的企业而言,其监事会成员数是20名,再加上董事会成员也会参加监事会会议,会造成监事会会议参加人数过于庞大。

第二,职工是否能胜任的问题。

由于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选出,大部分职工不一定具备理智权衡的能力和完备的专业知识,对整个企业的通盘发展缺少前瞻性,职工监事也就无法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

第三,劳资妥协产生的问题。

劳资双方妥协的结果经常是一个次优结果,这对监督效率产生一定的影响。

由于职工监事很多都是企业委员会成员,妥协的结果通常是履行一揽子妥协方案(Paketl{D422R104.jpg}sungen mit Kompromisscharakter),是一种既不是战略又不是战术的四不像方案。

第四,利益委托人问题。

职工监事代表的是职工利益,而该职工利益内部并不是统一的,也是各种复杂利益的混杂。

比如职工监事既有本企业职工代表,也有工会代表。

当选的职工监事也只是代表了大部分人的利益,有些少数人的正当利益无法顾及。

第五,“共决权”赋权范围的问题。

1976年的《共同决定法》只涉及到德国本国职工的“共决权”,外国职工的“共决权”没有规定,这与当今德国企业的高度国际化明显不符。

第六,监事会成员负责的问题。

由于现在强调,凡是监事会成员必须负有一定的个人风险,对个人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就像“德国公司治理准则”(Deutscher Corporate Governance Kodex)中提出的那样,这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挫伤职工参与监事会的热情,吓退一批职工监事。

三、德国企业管理层面职工“共决权”的改革针对上述职工“共决权”所存在的问题,Von Werder教授建议对德国企业管理层面的职工“共决权”进行现代化的改革,比如,可以建立一个独立的“协商委员会”(Konsultationsrat)来负责职工在企业管理层面的“共决”问题,对企业事务发表意见和执行监督(21)。

另有学者提出了每年对“共决”制度的实施进行报告的设想(22)。

对于这一系列讨论,由柏林三所大学的六位企业经济学和法学教授组成的“柏林公司治理网”总结了12条改善建议(23)。

对于Von Werder教授及其同仁提出的职工“共决权”改革建议,笔者基本比较赞同。

其一是因为,所有事物都无法也不应一成不变,德国企业管理层面的职工“共决权”当然不例外。

所以,德国企业界和学术界对其讨论和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其二是因为,除了德国之外,没有哪一个国家有如此完全和彻底的企业管理层面的职工“共决权”。

在西方发达国家,奥地利和卢森堡的监事会中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北欧一些国家的监事会职工代表数远远低于德国模式;荷兰的企业委员会可以对三分之一的监事会成员人选提出建议,如果对最终的任命有异议,可以增补监事会成员;美国、英国、西班牙和葡萄牙则没有企业管理层面的职工“共决”制度(24)。

可见,在目前的环境下,德式企业管理层面“共决权”改革,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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