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上恶意串通行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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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无效”的法条要点一览

《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无效”的法条要点一览

《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无效”的法条要点一览【前言】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作为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保驾护航20余年的《合同法》正式废止,今后关于合同方面的规定都由民法典继续护驾。

关于合同最重要的就是合同的效力,大家谈生意、做买卖签订合同时都希望自己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只有有效的合同才完全受法律保护。

如果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不能生效,不仅无法实现双方的交易目的,还要因合同效力存在瑕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作为市场经济交易法的合同制度,能否真正发挥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的功效,合同效力制度在其中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

因此有必要单独研究一下什么样的合同才是无效的,只有知道无效的合同情形、种类,才能避免自己所签合同无效。

《民法典》实施后,关于合同无效方面的规定,与以前既有相同也有不同。

总结梳理如下,仅供学习参考之用:一、《民法典》合同无效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八条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论《民法总则》上的通谋虚伪表示

论《民法总则》上的通谋虚伪表示
[关键词]通谋虚伪表示;虚构行为;隐藏行为;恶意串通;善意第三人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194(2018)04002909 [国际数字对象唯一标识符 DOI]10.13951/j.cnki.issn1002-3194.2018.04.004
2017年 3月 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总则》在“法律行为”一章第 146条首次 规定了“通谋虚伪表示”,① 表明法律行为制度 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得到进一步的完善。通谋虚 伪表示属于意思表示瑕疵的重要类型之一,在 比较法上得到广泛的规定。② 《民法总则》的颁 布,意味着 学 界 对 于 相 关 制 度 的 研 究 应 从 “立 法论”转 向 “解 释 论 ”,逐 渐 构 建 总 则 法 教 义 学 的框架,从而为基本的教义原则和解决方案不
从功能上看,通谋虚伪表示与合同的解释
规则发生部分的重叠。在通谋虚伪表示之中, 当事人隐藏的合意有时在合同文件中有所体现 (以赔偿 保 证 书、相 反 证 书 或 附 加 信 等 不 同 形 式出现),这 只 有 通 过 解 释 才 能 够 具 体 确 定。 例如,当事人出于商业安全的考虑而在合同中 使用了“电脑”一词,以至于其他人在查阅合同 文件时,并不知道此物品涉及敏感的商业上的 新设备,这既可视为虚伪合同,也可以看成是当 事人用 特 殊 意 义 的 语 言 表 达 其 共 同 意 图。 因 此,有关虚伪合同的规则应与有关解释的规则 一样有相同的广泛的效力。⑤
通谋虚伪表示可以分为虚构行为与隐藏行 为。从《民法总则》第 146条的表述来看,该条 第 1款规定的是虚构行为,第 2款规定的是隐 藏行为。虚构行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针 对行为的不生效达成一致,这又被称为伪装行 为或虚伪行为;隐藏行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 希望其所制定的法律行为规则以外的法律行为 规则生效,虚伪表示的目的仅在于掩盖其所真 正希望作出的法律行为。③比较而言,虚构行为 的当事人只是意欲使表示不生效力,而隐藏行 为的当事人实际上建立了一种与表示内容并不 相同的新的法律关系。④如甲为避人情困扰,表 面上将房屋出卖给乙,但实质上进行的是赠与; 又如借名登记合同,虽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登 记在名义登记人之下,但是隐藏的意思是:所有 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实质上仍为出名人。

《民法典》背景下,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责任该如何认定?

《民法典》背景下,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责任该如何认定?

《民法典》背景下,名义借款⼈与实际借款⼈不⼀致时责任该如何认定?⾦融借贷中,由于实际借款⼈资质不符、信⽤差等多种原因,通过名义借款⼈的名义办理贷款、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屡见不鲜,因“借名贷款”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的原因,还款责任较难认定,增加了⾦融机构贷款追偿的难度。

⽽在《民法典》实施背景下,⾦融借贷纠纷中名义借款⼈与实际借款⼈不⼀致时,法律责任该如何认定?典型案例原告襄阳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农商⾏)与被告陶某、付某于2017年11⽉15⽇签订《个⼈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陶某、付某因个⼈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48万元,期限⼀年,执⾏固定年利率8.7%。

当天,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某和夏某、赵某各签订⼀份《保证合同》,三⼈分别为本案贷款所产⽣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已向陶某发放贷款。

被告陶某、付某于2019年9⽉22⽇之后再⽆还款。

截⾄2020年4⽉8⽇,尚⽋借款本⾦431598.07元、利息和罚息31034.47元。

诉讼中,被告陶某称⽬前没有还款能⼒,且实际⽤款⼈是观⼭公司,款项⽤于公司周转,因以公司名义贷款审批流程慢,才建议以⾃⼰和丈夫付某名义贷款,称原告襄阳农商⾏也知道这个情况。

但付某称陶某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陶某找其贷款是要以两⼈名义贷款⽤于公司周转。

三位保证⼈亦不愿承担责任。

洞若观⽕本案中,当借款事实存在,⽽实际⽤款⼈却是观⼭公司的情况下,能否直接要求实际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陶某与付某是否还需要担责?根据《民法典》667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付利息的合同。

向⾦融机构贷款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意思表⽰⼀致时成⽴。

实践中,部分借款⼈因经营情况、财务情况、信⽤情况等原因导致借款不能,名义借款⼈便与实际借款⼈商量由实际借款⼈代为办理借款⼿续,这就导致在借贷关系中出现名义借款⼈与实际借款⼈并存的情形,此情形可分为借款直接打⼊名义借款⼈账户及借款直接打⼊实际借款⼈账户两种情况。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一、无权处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案情]甲乙为兄弟关系,父母早亡,另无兄弟姐妹,均未结婚。

甲外出经商,托乙照看房屋,乙因赌博欠债,无力还款,竟以自己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5月9日一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5月5日甲因他事回家,知晓此事,未表示反对,但因心脏病突然发作,不治而亡。

5月6日,丙因另外购买了便宜的房屋,欲不履行与乙的买卖合同,提出该房屋不属于乙所有,故买卖合同无效。

遂与乙发生争议。

[问题]1.在甲死亡以前,乙与丙所签订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案及解析]1.乙以自己名义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也就是说,无处分权人在未取得处分权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该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予以拒绝,则为无效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事后予以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本案中,乙并非房屋所有人而以自己名义将甲的房屋出售与丙,因此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甲知此事以后,未表示反对,后甲因心脏病发作突然死亡,乙因继承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该合同可视为有效合同。

2.丙应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乙因继承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乙与丙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效力未定合同,由于甲死亡,其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其遗产应由作为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的兄弟乙继承,乙因继承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而具有了处分权,其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为有效合同。

据此,丙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无权代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案情]甲公司的经营X围为建材销售,一次,其业务员X某外出到乙公司采购一批装饰用的花岗岩时,发现乙公司恰好有一批铝材要出售,X 某见价格合适,就与乙公司协商:虽然此次并没有得到购买铝材的授权,但相信公司也很需要这批材料,愿与乙公司先签订买卖合同,等回公司后再确认。

简述民法中欺诈的构成要件和效力

简述民法中欺诈的构成要件和效力

简答题1、简述民法中欺诈的构成要件和效力.答:(1)欺诈的构成要件是:第一,须有欺诈的故意第二,须有欺诈行为第三,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 第四,须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2)欺诈的效力是:第一,欺诈人为当事人之一方,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第二,欺诈人非当事人一方,在无相对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如有相对人之意思表示,或仅以相对人明知或应知其受欺诈为限,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第三,因欺诈而撤销意思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简述表见代理的要件.答:表见代理的要件是:第一,须代理人无代理权;第二,须该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第三,须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第四,相对人基于此信赖而与该无权代理人成立法律行为。

3、继承人在什么情况下丧失继承权我国《继承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4、简述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特点答:(1)权利自由的广泛性(2)权利自由的现实性(3)权利义务的平等性(4)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5、简述我国国家机构组织与活动原则答:(1)民主集中制原则(2)社会主义法治原则(3)责任制原则(4)密切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5)精简和效率原则。

6、宪法关系的主要内容答:(1)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2)国家与国内各民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关系(3)国家机关内部关系(4)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7、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答:(1)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使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

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

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经常遇到,格式合同就是为了便利签合同的尽快促成合同的成立的。

但是,很多当事人由于不了解有些格式合同的效力,往往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格式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1、违反和强行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所谓民法和合同法强行性规定,是指不依赖于当事人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此类规范仅依法定事由的发生而适用,且内容不得以当事人意志改变或删除。

因此,如果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或者禁止性规定,无论是否基于自由意思而订立,都应该认定为无效。

以强行性规制技术调整格式合同条款,使格式合同失却效力,不仅表明了法律对某些格式条款的坚决态度,同时也昭示了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一种干预。

2、违反的格式条款无效。

由于格式合同条款订入合同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即使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相对人也无法提出异议,对此类合同条款,就应当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等作为判断依据。

在各国立法与司法实务中,主要采取了三个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断格式合同条款效力的依据,即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1)严禁权利滥用原则。

所谓权利的滥用,系指权利人行使权利背离权利本旨或超越权利界限之违法行为。

法律对此行为予以否认或限制其效力,即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这些规定在我国确立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2) 公序良俗原则,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是行使和从事民事行为的基本指导原则,对于合同中违反公序良俗的内容,各国法律均认为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这实际上包括了公序良俗原则。

所以,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如果违反公共秩序,应当认定为无效,从而不发生拘束合同相对人的效力。

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5篇

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5篇

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5篇篇1一、合同无效概述在民法典中,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以下将详细阐述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1.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该合同无效。

例如,某公司因违反环保法规,与环保部门签订的环保治理合同,如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或范围,则可能构成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导致合同无效。

2. 违背公序良俗合同违背公序良俗的,该合同无效。

公序良俗是指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包括公共道德、社会公德、善良习惯等。

例如,某公司因违反社会公德,与他人签订的涉及社会公益的合同,可能构成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导致合同无效。

3. 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

例如,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因其缺乏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4.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

例如,某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合同,可能导致该合同无效。

5. 虚假的意思表示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

例如,某公司因虚假宣传而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可能构成虚假的意思表示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形,导致合同无效。

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总结与注意事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避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形。

同时,应当确保当事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避免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等情形。

在合同无效时,应当及时返还财产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浅谈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后果

浅谈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后果

浅谈无效合同的情形及后果合同无效的情形: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具体而言:(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

构成欺诈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是能使受欺诈人陷于某种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

主要表现情形有三种,即捏造虚伪的事实、隐匿真实的事实、变更真实的事实。

二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故意。

欺诈故意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

三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的错误。

这里所说的“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

传统民法认为,构成欺诈必须由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这一事实,受欺诈人未陷入错误,虽欺诈人有欺诈故意及行为,在民法上不发生欺诈的法律后果。

四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

所谓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

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才能构成欺诈。

五是欺诈是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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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上恶意串通行为之效力

朱建农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恶意串通 通谋虚伪表示 法律行为 无效 内容提要: 我国民法上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之规定,系在前苏联民法立法和理论的影响下产生的,该规定不具体分析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也不区分行为人意思表示之真实与否,这样一项极其含糊的规定,在实践中极易被曲解和误用,其实际效果必然与立法初衷相悖,是一项不合理的规定,故在今后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应予取消,对于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之效力,应当斟酌具体情况,加以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法》第52条也有类似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上述规定系直接移植前苏联民法的规定而产生。

新中国成立后于1955年10月起草的第一次民法总则草稿,系完全模仿1922年苏俄民法典而制定。 [1]该草稿第45条之规定“由于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行为人的一方,同对方的代理人或第三入恶意通谋而做出的法律行为,经申请后,法院得确认为无效”,与苏联民法有近乎相同的结构。1955年10月民法典(第二次草稿)第42条也有规定。 [2]但1957年以后的立法草案对此问题的规定大都是一笔带过。上世纪60年代的几个草稿或草案,受计划经济影响,抛弃法律行为概念,对恶意串通问题也根本未涉及。80年代初的四个征求意见稿中,1980年和1981年4月两稿恢复法律行为章节,对恶意串通问题作了一般性规定,但1981年7月草案第三稿和1982年第四稿再次取消法律行为规定,仅在合同章节中涉及到恶意串通问题。 [3]1986年《民法通则》第58条对恶意串通的规定仅为其中的一项,1999年《合同法》几乎没有改动。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上述条文,其含义如何,如谜一般,有权机关至今未作出一般性解释,学者论此问题大多言简意赅,但各家学说却也令人眼花缭乱,其中反映出对恶意串通相关制度的基本结构的分歧。学术上的百家争鸣虽非坏事,但也提出了对立法的严谨性和科学性的拷问。上述条文的司法适用情况也各有不同。这种状况的存在,不能不使人对其法条的真正意义、规范功能及合理性产生疑问,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须重新加以探讨,以确保法规范的科学性。

一、恶意串通行为与大陆法系民法上通谋虚伪表示之比较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德国民法典》第117条第(1)项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4条第(一)款规定:“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为无效。”第(二)款规定:“前款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条第一款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学者在研究恶意串通之规定时,往往将德、日以及台湾地区民法上通谋虚伪表示之规定作为比较对象,这似乎是理所当然的,因为恶意串通与上述国家和地区民法上的通谋虚伪表示确有诸多相似之点。其一,恶意串通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均为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因惟有法律行为,才有有效无效问题;其二,恶意串通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其参与者均须两人以上,或互为意思表示,或一方为意思表示,对方明知而予受领;其三,恶意串通行为和通谋虚伪表示,其参与者相互间均须有通谋之意思联络;最后,恶意串通行为和通谋虚伪表示,其通常指向的均为第三人,即通常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动机。

然而,除上述相似之点外,两者毕竟也存在着明显差异。概言之,有以下几方面。

1.主体范围。包括行为人和受害人。德国民法上通谋虚伪表示之表意人为法律关系之当事人。其民法理论一般不讨论代理人如何损害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本人利益的问题。即使将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定适用于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虚假行为,也被认为是对该规定的扩大适用。 [4]日本民法学明确排除在代理人或法人的代表机关为虚假表示时其本人或被代表的法人作为民法典第94条第(二)款所谓“第三人”的资格。 [5]我国民法上恶意串通之行为人及受害人的范围并不明确,学理上有不同解读。有学者认为,恶意串通的行为人系指当事人; [6] [7]另有观点认为应包括当事人和代理人。 [8] [9]有人甚至认为,恶意串通就是指一方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与相对人串通一气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行为。 [10]与此相应,关于受害人范围也就有不同看法。至于恶意串通行为所损害的国家及集体与“第三人”之间究竟有何种关系,也甚费解。

2.意思表示之真实性。德、日民法上的通谋虚伪表示,系指违背真意之表示,与心中保留相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同。 [11] [12]而我国民法学就所谓恶意串通行为是否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的问题,存有歧见。通说认为其意思表示并不必然为虚假,也包括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只要行为人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恶意,并且双方有通谋,也可构成。 [13] [14]但也有观点认为,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串通合谋实施的与其内心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15] [16]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3.法律评价基础和功能。德、日民法上,通谋虚伪表示为中性概念,其行为可出于各种动机,尽管实施虚假行为大多是想欺骗某个第三人,但该意图并非必须的构成要件。 [17]德国法系民法对通谋虚伪表示之效力的否定,其基础为意思真实原则。在学者看来,既然表意人及受领人均不欲使当事人表示的内容产生法律效力或成为法律行为的内容,则法律不使其发生效力是不言而喻的。 [18]并且,相对人既明知表意人非真意表示,虽使其行为无效,相对人也不致因此受损害。 [19]可见,在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通谋虚伪表示之无效,是尊重表意人真实意思的必然选择,而并不包含对其道德上的任何否定性评价。日本民法也认为,虚伪表示之所以无效,是因为既然当事人双方合意不依据表示使之发生法律效果,即只好以之为无效。 [20]我国民法对恶意串通行为显然持道德上的否定态度,所谓“恶意”、“损害”,均为贬义之词,已表明其行为的非正当性以及法律对该行为的价值判断,法律使之无效,其评价基础为他人权利之保护及社会公平,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

4.法律效力。德国民法虽规定通谋虚伪表示为无效,但20世纪初,德国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例试图制定不得以隐藏法律行为对抗第三人的原则,20年代的最高法院甚至援用客观的信赖主义保护那些维持表象对他们有利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提倡公开法律行为有效论,有判例还沿用学者Dernburg的提法:“不能容忍第三人遭受法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律行为虚伪所引起的损失。”20世纪后期的德国学理和判例试图尽量限制虚伪行为理论的适用范围,总的意图就是撇开民法典第117条的无效规定。 [21]与德国民法相比,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法条结构上更能体现对第三人的保护,按照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通谋虚伪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为相对的无效。我国民法之恶意串通行为,因其内容具有明显的不法性, [22]故其无效是绝对的,无任何例外。

二、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保护功能与恶意串通行为之效力 恶意串通之无效原因在于其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性。然而,在当事人串通实施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时,法律一概否认其行为效力,该种制度是否必定能承载保护第三人利益之价值,值得怀疑。在此涉及一项基本理论,即民法如何通过法律行为无效制度,对有关主体的利益加以保护。

现代民法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所谓意思自治,须从两方面加以理解始为完整。一方面,对于表意人而言,其表达自由固为意思自由之重要内容,同时,意思自由的实质内容,更在于其对自己所为表示之效力可加以主张,任何人不得限制表意人使自己所表示之意思发生相当的效力。另一方面,意思自由还意味着,表意人既已作出意思表示,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相对人通常有主张该表示之效力的自由,易言之,表意人须对自己的表示负责,此即为现代民法上的善意信赖之保护。

法律行为之效力主要由意思表示之内容决定。作为法律行为要素的意思表示,通常以表意人约束自己为基本方向。英美法合同理论以允诺为核心。据英国《不列颠百科全书》的定义:“合同是可以依法执行的诺言。这个诺言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美国《合同法重述》称:“合同是一种许诺或者是一组许诺。如果违反它,法律将给予救济;如果履行它,法律将在一定意义上承认其为一种义务。”英美法认为,典型的合同是双方的事情,一方所作的许诺或者表示要做的事是对另一方所作许诺或要做的事的报答。 [23]因此,许诺是以对方承诺为条件的一个约束。 [24]大陆法系关于合同本质的学说,虽不以许诺为核心,但关于意思表示之性质,也认为系一种对己的约束,这在单方行为中表现得最为明显,而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而达成一致。要约和承诺都是意思表示,其中要约生效后,首先受到实质性约束的是要约人自己。尤其应注意的是,对于一项意思表示的纯粹的“接受”,本身也是一项意思表示,接受者应受约束。而法律行为既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则法律行为的无效首先即为意思表示的无效,当意思表示无效时,法律行为的效力也因欠缺要素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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