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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释制度到我国取保候审——借鉴与完善

2. 无罪推定 1 78 9 年法国 �人权 宣言 � 首 次从 法律 上确 定无 罪推 定原 则, 将 之表述为 :" 任何人在其被 宣告为犯罪人之前, 应当被推 , ��" "在法官判决之前, 定为无罪 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 的.只要还不能断定 他己 经侵犯 了给 予他公 共保 护的契 约, " 诉讼程序强调控, 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辩, 审 三方格局, 各司其 职, 控辩双方要求势 力均衡, 平等对抗, 而法 官则居中裁断.在诉 讼程序 中, 控辩 平等 则不能 过分 限制犯 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 法官居 中裁断则 只能将裁决 权交由法官行使.无罪推定要求在法官 没有判决一 个人有罪 之前不得任意剥夺其应当享有的人身 权利, 也就是说, 在判决 有罪之前不得任意羁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应尽 量保证其人 身自由, 但也需要考虑 打击 犯罪的 力度. 而保释 制度 正符合 了这样一种现实需求. ( 二) 保释制度基本内容
起源于英国的保释制度, 在经过了 不断的发 展演变之后 , 传统, 也越趋于完善 和健全.在人权保障不 断探索的过 程中, 立法已趋于完善, 司法实践也有了相当 的经验, 制度运作 的成 功, 使之成为了一种 似乎 普适的 标准. 我国的 取保 候审存 在 种种缺陷, 如取保候 审适用 率低, 保 证方式 欠缺, 决 定主 体分 工不详, 取保候审功能异化等; 另外, 还 存在重复取 保, 取而不 保等问题.这使得这一 保障犯 罪嫌 疑人, 被害 人人 身自由 权 利的制度形同虚设或成为侦查机关消化案 件的机制. 为了解 决这些问题, 有学者提出全面移植保释 制度的建议 , 认 为全面 移植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在综 合考虑了各 方面 条件的情况下, 认为全面移植需要同时 变革各项相 关制度, 难 保释制度也就自然 地 发 展了 下 来.人 权 是人 与 生俱 来 的权 利, 不 容忽视更不许被 不当 剥夺.生 命权 及其相 关的 人身权 益, 如 生存权, 人身自 由权等 , 是人类 从事 社会活 动的 基本前 提, 是 最基本的生存和生活权益, 是现代 宪法和司 法保护的重 "第 一代 人权 " 心. 人身自由是 一项 基本 人权, 作为 已 早被 写入各国宪法和法律.英国是最早在宪 法性文件中 规定人身 保护的国家, 人身自由权在英国经历了不断 的发展完善 过程, 从 1 2 1 5 年�自 由 大 宪章 � 到 1 628 年 的�权 利 请 愿 书 � 再到 1 676 年的 �人 身保 护 法� , 都对 人身 自 由权 利 做 了相 当 的规 程序的时候, 都对限制公 民人身 自由 权利的 羁押 措施的 适用 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 件.在这些 国家也 就形 成了 "保 释为原
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借鉴——兼议刑事诉讼法之再修改(2)

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借鉴——兼议刑事诉讼法之再修改(2)综上所述,英国保护公民不受非正当羁押的发展史包括三部法律:一是《威斯特敏斯特法》,它将犯罪分为可保释罪和不可保释罪,限制了郡长和法官对保释的自由裁量权;二是《人身保护令》,它从程序上限制了在没有具体理由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监禁;三是《权利法案》,它规定了关于禁止收取高额保证金的条款,防止了司法官员通过要求交纳过高保证金而滥用保释政策的行为。
这三部法律标志着英国保释制度法律的基本形成。
(三)保释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从17世纪到18世纪,英国许多与保释制度相关的法律大都是为了规制具体犯罪中的保释问题,1862年的《刑事司法法令》将这些法律规定的保释问题予以整理。
《刑事司法法令》在本质上彻底改造了保释制度,该法令对可保释罪和不可保释罪作出基本区分,规定证据的充分与否是区分可保释罪与不可保释罪的唯一标准,代替了原有的被指控犯罪种类,明确规定不可保释并应收监条件是必须有确定可信的证据,这些证据相互间不得自相矛盾,并且能得出有罪的推论。
但是在1871年,议会又决定修改《刑事司法法令》的条文,这次修改更加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获得保释,甚至犯有重罪的人都可以申请保释,犯罪嫌疑人是否出庭受审是决定是否保释的唯一标准。
到19世纪末,英国关于保释的法律,唯一关心的是确保犯罪嫌疑人能够在开庭时出庭受审。
至此,保释条件的唯一标准就是被监控者能够在开庭出庭受审。
20世纪70年代,英国工党关于给治安法院保释程序的建议提出,应该有一种有助于保释的推定,法庭在被告还押时必须考虑对犯罪嫌疑人是保释还是拘禁,工党希望对此建议立法化。
于是英国议会通过了《1976年保释法》,该法的核心目的为了规定一种普遍的保释权利,即有助有保释的推定。
20世纪中后期,英国的保释制度又有了跨越式发展,制定了不少保释的特别法,并在一系列相关法律中对涉及的保释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其中较为重要的法律有1980年的《治安法院法》、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993年的《保释法修正案》、1994年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1995年的《刑事诉讼法》(苏格兰)、1998年的《人权法》、1998年的《刑事犯罪与妨害治安法》等等。
从英国保释制度看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从英国保释制度看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作者:张灵全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8期摘要作为一种形式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制度对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有着重要的意义。
然而我国目前的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却面临大量问题,需要借鉴已经制度成熟的英国的保释制度,结合我国国情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完善,以期提高其适用率,发挥其制度作用。
关键词取保候审保释比较借鉴作者简介:张灵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专职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1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6.245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制度在刑事司法制度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这一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有着重要意义。
英国作为保释制度的起源地,也是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其保释制度至今已有800多年历史,再加上其作为老牌帝国,与中国的帝王思想影响下的思想文化和社会认识也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因此,英国的保释制度中的诸多经验对我们有巨大的参考借鉴价值。
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与英国保释制度的比较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取保候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目的是防止其逃避侦查和起诉,责令其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并保证随叫随到的强制方法”。
这一制度在英国被称为保释制度,是从嫌疑人具有“保释权”的角度对其进行的制度构建。
(一)适用对象和条件我国对被取保候审的适用需要对其社会危险性以及可能被判处刑罚的严厉程度进行综合评价,规定了一定的可以适用的情形:(1)可以直接适用的:可能判处拘役、管制或独立附加刑的;(2)可以考虑适用的:对于可能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果社会危险性不大;(3)特殊情形下可以适用的:应当逮捕,但是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的妇女;(4)其他程序方面导致可以适用:比如需要逮捕但证据不足而不符合逮捕条件、在法定期间内无法审结的等。
论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的启示

论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的启示摘要:文章指出英国的保释制度起源于一项古老而重要的权力,而不是权利观念的自然萌发。
分析了英国保释制度的实质是无罪推定与警察自由裁量权扩张的体现,并对英国保释制度的改革及我国应当借鉴英国保释经验作了研究。
关键词:英国保释制度无罪推定在普通法系的国家里,保释是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制度和情节。
它不仅体现了保障人权的价值,而且支撑着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使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在每一个诉讼阶段和环节都有所保证,并使无罪推定的总原则具体细化与分解到诉讼程序的每一个细胞中。
在普通法系国家中,英国既是保释制度的原生国,在保释制度的发展中,其发展的道路又较为典型,故选择英国的保释制度作为研究保释制度的历史与逻辑起点。
一、英国保释制度的缘起:一项古老而重要的权力英文中的“保释”(bail)一词来源于法语(bailer),其基本意思是指“移交”(deliver)。
因为最初使用这个词的意思是指将被释放之人移交给其担保或保证的人监管。
虽然最初和现在它都是一个多义词,但是在现代社会,已经不会有人对bail一词的基本含义产生误解。
根据基英国学者解释,其基本含义为:“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接收特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
”在英国,保释。
制度大约形成于12-13世纪,早于有记载的英国法,所以英美学者认为很难确切地指明保释制度起源何时、何处,也很难证明其当初产生的目的。
虽然现在普遍的认为保释是作为刑事司法人权保护的基本措施之一而存在。
但令人费解的是有学者研究表明,其产生的当初意图与我们现在所讨论的公民的人权无关,与无罪推定亦无关系。
如F?波洛克和F?梅特兰认为保释制度直接产生于实际需要,而不是囿于对抽象自由的热爱。
按照当时的司法惯例,作为王室在地方上的代表,治安官拥有释放或者羁押被检控者的绝对权利,这种广泛的权力并不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
致使一些治安官为了个人的利益,往往任意行使这一权力。
为了限制治安官的保释权力,清除腐败和纠正治安官滥用职权的弊端,英国于1275年制定了《威斯特取斯特条例(一)》(Statute of westmister I)该条例将犯罪分为可保释的和不可保释的两类。
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借鉴_1.doc

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借鉴-英国保释制度历史悠久,立法完善,理念先进,制度完备。
根据英国学者的解释,保释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
” 其许多规定颇值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于改进刑事审前羁押、完善取保候审制度方面予以借鉴。
一、英国保释制度的历史演变(一)保释制度的产生英语中保释(bail)一词源于古法语bailer,意指移交。
最初是指将被释放之人移交给担保人或保证人看管。
英国现代保释制度可追溯到英国的诺曼早期。
这种保释制度大约形成于12至13世纪,产生于实际需要,是早期司法方式运作的结果。
早期的英国司法体制不发达,实行法官巡回审判制,审判需等待很长时间才能进行,犯罪嫌疑人就一直被羁押下去,直到郡司法长官到来进行审判。
但是郡司法长官数量有限,运气不好的犯罪嫌疑人等待审判的时间很长,有的长达数年,一些严重犯罪的嫌疑人往往也要等待数年。
而监管犯罪嫌疑人非常耗费人力、财力,而且不安全,容易自伤、自杀和逃跑。
那时地方上的郡长(作为国王的代表是地方最高治安长官)负责监管犯罪嫌疑人。
每一次犯罪嫌疑人逃跑,郡长就要承担责任,被国王予以处罚。
郡长为了逃避自己看管”犯人”的责任,便将”犯人”放出来交给”犯人”的朋友或者亲戚看管,等待审判,但要保证将来审判时能到庭受审。
保证的方式通常是以交纳一定的财产做担保。
这样,做出保释的一方实际上规定了保证人有监管”犯人”的义务,并且在审判时有责任将”犯人”提交到庭,这种做法后来被看作是现代保释制度的雏形。
(二)保释制度的形成12世纪到13世纪英国刑事审判前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或者释放一直都由当地郡长决定,郡长完全根据自己的判断和制定的标准来决定是否允许犯罪嫌疑人保释。
这种将被羁押者释放的做法,虽然对郡长和被羁押者都有利,但是同时也存在弊端:由于郡长的判断水平不高和对实际情况了解不详,经常决定不了哪些人应该保释,哪些人不应该保释;郡长的这种权利不受司法制约,往往会滥用保释为自己谋取利益,甚至收受贿赂。
陈卫东教授谈英国保释制度:借鉴不存在法律障碍

今年10月,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保释制度考察团赴英国进行了为期8天的考察。
这一活动是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教授与英中协会合作的第二个项目。
虽然是以民间机构的名义组织的,却有相当数量的官员参加,因而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为了全面介绍英国的保释制度,记者专门采访了这一活动的组织者陈卫东教授。
记者:陈教授,我于今年初报道了由您牵头的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与英中协会关于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的合作项目。
现在,您很快又与他们进行了第二次合作,请问组织对于英国保释制度的考察是基于一种什么样的目的,或者说,有没有一个具体的立法或者司法背景。
陈卫东:可以说,组织这样一个考察,是基于对当前我国超期羁押的现象比较严重而试图探究一种出路。
在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的刑事诉讼法执法大检查中,有三个问题显得特别突出: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律师辩护难。
从社会影响度来说,刑讯逼供受到媒体的抨击,而律师辩护难有广大律师的呼吁,相对而言,超期羁押受到的关注相对较小。
超期羁押,对于重罪嫌疑人来说,由于久押不决,给他们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对于轻罪嫌疑人来说,则有可能使其羁押期限超过了判处的刑期,给司法带来了极大的尴尬与被动;对于未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判罪的嫌疑人来说,则侵权性质更是不言而喻。
由此我们考虑,为了改变这样一种现象,同时既不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又不侵犯人权,借鉴英国的保释制度或许是个出路。
记者:谈到保释制度,我们不由想到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
它们在保证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功能方面有什么不同?陈卫东:我国没有明确的保释制度,相应的制度是取保候审。
当然,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与英美法系的保释制度是不能相提并论的,保释制度无论是内涵还是外延都比取保候审要宽泛得多。
但两者在提供保证、让犯罪嫌疑人从羁押中走到社会中来的做法是一致的,其诉讼目的也是共同的。
从西方保释守则看我国取保候审守则的改革.doc

从西方保释制度看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司法部等专门机关对如何适用取保候审发布了许多解释、意见,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学者们纷纷探讨如何来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其中,有一种观点主张是废除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而代之以保释制度。
保释制度的理论保释制度是西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被羁押待侦查或审判的人提供担保,保证按照指定的期日出庭并履行必要的手续后予以释放的制度。
这一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以及减少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费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保释制度虽起源于英国,最初规定却是1641年的《马萨诸塞湾自由典则》中。
该典则第十八条规定:当其能交充分之保人或保金保证其随时出庭及良好行为,则其身体在判决之前不得被任何官吏或机构限制或囚禁,非其犯死刑之罪或侮蔑法庭罪以及其他案件由法院特别规定者该典则认为,请求保释是被羁押人的一项权利。
它被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确立,英美法系国家把它作为宪法原则加以规定。
保释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无罪推定原则,也就是说法律允许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释在外是归还他们应有的自由权利,而不是重新赋予他们自由,更不是施舍给他们自由。
羁押被视为一种例外措施,而保释是作为羁押的替代措施存在的。
英美国家实行对抗制,被告人与原告人(刑事诉讼中指追诉机关或个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一方在审前被羁押不符合刑事诉讼的构造和要求。
从实际情况看,监狱本来就已经人满为患,如果把所有被告都一直关押到开庭,监狱的财政将无法承受其压力。
所以在审前把被告释放回家,也是减轻监狱压力的一种方法。
虽然,要求将保释作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加以规定的,但是否准予保释,要由法官决定。
美国大部分司法管辖区原则上给予每个被告人享有保释的权利,但是犯有可判处死刑者除外;某些州,对非死罪的重罪犯,地方法官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保释。
保释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保释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摘要】保释制度是指对被逮捕或羁押待侦查、审判的人提供担保后予以释放的制度。
它起源于英国,是现代人权保障和无罪推定理念下的产物。
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目前出现了许多问题,需要借鉴一下保释制度对其进行改造,本文通过对英国保释制度的内容、优缺点进行介绍,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提供一点有益的思考。
【关键词】保释制度取保候审借鉴意义保释制度是指对被逮捕或羁押待侦查、审判的人提供担保后予以释放的制度。
它起源于英国,是现代人权保障和无罪推定理念下的产物。
英国的保释制度主要包括保释的性质、保释的权力主体、保释的程序、保释的方式、违反保释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释的救济程序等几个方面的内容:一、保释的内容(一)保释的性质在英国法中,从本质上说,保释被视为被追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根据无罪推定和人权保障理念,任何人在被确定为有罪之前,视为无罪。
作为无罪的自然人主体,应该享有必要地自由,保释制度能较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二)保释的权力主体保释的权力主体是指有权作出保释决定的机关或个人。
根据英国法的规定,有权作出保释决定的主体主要有四种: 在英国保释制度的发展历程中,保释的决定主体主要有法官、警察、司法行政官和验尸官四种。
1.法官。
法官是英国法中最主要的保释决定权主体。
由于法官处于中立的裁判者地位,通常能够根据案情作出适当的决定,防止侦控机关为了方便自己侦控而滥用保释决定权的做法。
2.警察。
警察作出保释决定有两种情形:一是在逮捕时由逮捕嫌疑人的警察作出保释决定;二是在逮捕后由羁押警察作出保释决定。
3.司法行政官。
4.验尸官。
验尸官拥有保释决定权:在勘犯有谋杀罪,过失杀人罪或杀婴罪的案件中,如果先前没有签发逮捕令,验尸官应当对该人签发逮捕令。
验尸官可以准予受该指控的人获得保释,被保释人应当在刑事法院出庭。
(三)保释的程序。
英美国家历来重视程序的作用,因而对保释制度也规定了较为完备的程序要求。
从制度上看,保释制度的程序由申请、听审、裁定和救济四个环节组成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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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借鉴-(一)取消取保候审措施,建立保释制度维护和尊重人权的观念是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价值观念,也是人类文明的发展趋势,而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则是现代文明刑事司法领域一个重要特征。
在当今中国社会不可逆转地迈向法治国的进程中,尤其是时下面临之刑事诉讼法之再修改,英国乃至西方诸多法治国家之保释制度在保障被追诉人权利方面给予我们的昭示,当值首肯。
笔者认为,我国要建立现代文明的刑事司法制度,就必须转变禁锢国人千年之传统诉讼价值观念,从打击犯罪的强职权主义和诉讼理念上的有罪推定,向保障人权的当事人主义和诉讼理念上的无罪推定转变。
具体到取保候审制度之改造上,就是要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之再修改中,大胆地改革刑事诉讼之强制措施,取消取保候审措施,建立保释制度,以立法变动的方式明确获得保释、不被羁押是被追诉人的一项权利,只有在特定情形之下,决定机关方可拒绝保释。
笔者建议对于决定机关拒绝保释的情形,应当采用列举式立法,建议立法模式为:”被拘捕人或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请保释,拘捕或羁押的决定机关应当给予保释,但又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保释:(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逃避追诉或者审判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妨碍追诉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重新犯罪的。
” (二)对羁押制度重新改造,将羁押规定为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在对英国司法制度深入考察后,就我国保释制度的构建对取保候审措施取代这一刑事诉讼法之立法变动而言,显然不能是这样一个简单地法律修正手术。
这是因为,在英国,保释制度的确立是以对被追诉人的羁押措施独立为基础的。
而在我国,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剥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未决羁押应当予以检讨性批判:适用的目的失之偏颇;未决羁押不是一个例外,还是一种常态;缺乏比例性原则;期限具有不确定性;羁押措施滥用;超期羁押现象严重;场所设置违背中立性原则;救济功能缺失等等,中国的未决羁押还是刑事侦查、追诉活动的手段,而不是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
对此,笔者已经撰文论及,指出从无罪推定的理念考察,未决羁押应当受到比已决羁押更加严格的司法控制,被羁押人应当受到比已决犯更加充分的制度保障。
必须对我国现行未决羁押制度进行制度性、法治化的改造与构建,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封闭的司法控制系统。
惟有如此,以保释制度替代我国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改造方能成为有土之木。
(三)针对现行取保候审制度之缺失,予以对策性改造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除上述变革外,针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现实问题,在保释制度的构建中,还应当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扩大适用范围。
一方面,应当对刑事诉讼法第51条关于适用条件的”社会危险性”要做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解释;另一方面,取消公检法三机关司法解释中对于现行取保候审的禁止性规定,必须取消适用取保候审的罪名标准;同时,取消现行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量刑性规定,规定无论可能判处何种刑罚都有权不被羁押。
2、扩大财产保范围,规定保证金限额。
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规定财产保既可以采用保证金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其它有效财产保的方式。
增加不得对被保释人收取过高保证金的条款,保证金的收取应根据被告人所受指控的罪行的严重性、犯罪记录、经济能力、社会关系等做出明确规定,并明确一定额度。
3、制定羁押的程序规范,规范羁押的决定程序。
笔者认为,针对我国之现实,可以考虑分两步走:第一步,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改变目前做出取保候审决定不透明的做法,设立取羁押听证制度。
具体做法是,被追诉方提出保释申请后,决定机关应举办有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律师参加的听证会,在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后,才能决定羁押。
第二步,进一步修改刑事诉讼法,建立羁押司法审查程序,规定公安、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时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
具体做法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传讯犯罪嫌疑人后,首先应当考虑采取保释措施,如果公安、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必须由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律师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辩论,最后由审查法官决定是保释还是羁押。
(4)强化被保释人履行义务措施。
一方面,应当在立法变动中加大被保释人的义务,如强化被保释人报告制度、扩大没收保证金或其它财产保的范围、降低由保释转为羁押的条件、增加对保证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规定等。
另一方面,针对取保候审执行不利的状况,除加强公安机关的监管力度、落实警方的责任外,建议借鉴英国的保释支持制度,建立由教育部门、民政部门、福利机构、社区及妇联等社会团体共同参加的保释支持机构,构建一个多元化的主体与功能机制,敦使被保释人履行保释义务,如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借鉴-英国保释制度历史悠久,立法完善,理念先进,制度完备。
根据英国学者的解释,保释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
” 其许多规定颇值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于改进刑事审前羁押、完善取保候审制度方面予以借鉴。
一、英国保释制度的历史演变(一)保释制度的产生英语中保释(bail)一词源于古法语bailer,意指移交。
最初是指将被释放之人移交给担保人或保证人看管。
英国现代保释制度可追溯到英国的诺曼早期。
这种保释制度大约形成于12至13世纪,产生于实际需要,是早期司法方式运作的结果。
早期的英国司法体制不发达,实行法官巡回审判制,审判需等待很长时间才能进行,犯罪嫌疑人就一直被羁押下去,直到郡司法长官到来进行审判。
但是郡司法长官数量有限,运气不好的犯罪嫌疑人等待审判的时间很长,有的长达数年,一些严重犯罪的嫌疑人往往也要等待数年。
而监管犯罪嫌疑人非常耗费人力、财力,而且不安全,容易自伤、自杀和逃跑。
那时地方上的郡长(作为国王的代表是地方最高治安长官)负责监管犯罪嫌疑人。
每一次犯罪嫌疑人逃跑,郡长就要承担责任,被国王予以处罚。
郡长为了逃避自己看管”犯人”的责任,便将”犯人”放出来交给”犯人”的朋友或者亲戚看管,等待审判,但要保证将来审判时能到庭受审。
保证的方式通常是以交纳一定的财产做担保。
这样,做出保释的一方实际上规定了保证人有监管”犯人”的义务,并且在审判时有责任将”犯人”提交到庭,这种做法后来被看作是现代保释制度的雏形。
(二)保释制度的形成12世纪到13世纪英国刑事审判前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或者释放一直都由当地郡长决定,郡长完全根据自己的判断和制定的标准来决定是否允许犯罪嫌疑人保释。
这种将被羁押者释放的做法,虽然对郡长和被羁押者都有利,但是同时也存在弊端:由于郡长的判断水平不高和对实际情况了解不详,经常决定不了哪些人应该保释,哪些人不应该保释;郡长的这种权利不受司法制约,往往会滥用保释为自己谋取利益,甚至收受贿赂。
为了消除上述种种弊端,英国于1275年制定了一部规范审前释放程序的法律--《威斯敏斯特法》,该法将犯罪分为可保释和不可保释两类,以此试图消除地方郡长的保释自由裁量权。
就可保释的罪行而言,只要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足以令人相信的出庭受审的保证,就可以获得保释。
当时决定是否准予保释的一个基本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出庭受审的可能性。
基于这个前提确定可保释犯罪大致有三个因素:一是犯罪性质的严重性;二是有被定罪的可能性;三是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可能性。
但这种分类远未普及保释的权利而且郡长仍有权决定保证金数额。
郡长滥用此项权利的状况仍然持续着。
在随后的一百多年里,英国通过一系列法律将郡长在保释中的职能逐渐大部分转移给治安法官,但司法官员对保释制度的运控在早期英国社会一直是争论的焦点。
17世纪初的五爵士案使保释制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17世纪初,英国国王查尔斯一世由于未获得议会的拨款,命令贵族们向他提供贷款,那些拒绝贷款给国王的人被投进监狱,未能获得保释。
其中有五个被监禁者提出了人身保护令申请,认为贵族并没有借钱给国王的义务,而且他们不应该在未被审判或者未获得保释的情况下不明不白的受到监禁。
该案提交法庭审判后,裁判国王的行为违法。
鉴于此,英国议会在1628年通过了《权利请愿法》》,议会在该法中指出,查尔斯国王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监禁臣民的做法违反1215年制定的《大宪章》;该法同时指出,任何人不能在未受到明确指控的情况下被羁押;重申了”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自由民不被拘留或监禁”的法律规定。
但这并不是赋予了被追诉者的绝对获得保释权,《威斯敏斯特法》关于不可保释罪和可保释罪的规定仍然有效,被指控不可保释罪的人仍然无权获得保释。
1641年英国制定的适用于北美殖民地的《马萨诸赛湾自由典则》对于保释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该典则第18条规定,”任何人当其能提交充分保证人或保证金,保证其随时出庭及良好行为,其身体在被判决前不得被任何官吏和机构限制或囚禁,除非其犯死刑罪或污蔑法庭罪以及其他案件由法庭特别规定者”。
该法典指出保释是被羁押人的一种权利。
但在英国本土,国王、法院和郡长会通过对人身保护令准许程序拖延或者变相阻挠被羁押人权利请愿书的实现。
1676年,弗兰克斯.金克斯被指控”煽动暴乱罪”而监禁,他试图申请人身保护令状,起先,法庭认为申请超出法律条款的规定,予以拒绝,随后,该案未列入审判日程安排。
金克斯一再要求审理,均遭法庭拒绝。
该案直接导致英国议会于1677年通过《人身保护法》,明确将保释作为一项法律制度。
该法规定,治安法官应该在被羁押人交纳保证金、提供一个或几个保证人的情况下将其释放,保证金的数额由治安法官根据被保证人的情况、犯罪性质、保证其出庭受审的限度裁量决定。
除非被羁押人实施的是法律禁止保释的犯罪。
《人身保护法》还规定司法机关应尽早告知逮捕事由,使被羁押人明确其涉嫌的犯罪能否被保释。
尽管,《人身保护法》扩大了被保释的范围,但是并未规定不准要求交纳过高保证金,假使一个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是可保释罪,有权获得保释,但如果保证金的数额太高,该人不能交纳,仍然将被羁押。
实践中这种通过收取高额保证金而变相剥夺保释权的做法,导致议会于1689年通过了《权利法案》。
该法案的序言指责国王试图推翻英国保护自由的法律,特别是向刑事被告人要求过高的保证金,逃避法律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
该法案最后指出,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人交纳过高保证金的做法侵犯了法律赋予公民的自由权利,规定不能要求交纳过高的保证金。
英国保释制度历史悠久,立法完善,理念先进,制度完备。
根据英国学者的解释,保释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
” 其许多规定颇值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于改进刑事审前羁押、完善取保候审制度方面予以借鉴。
一、英国保释制度的历史演变(一)保释制度的产生英语中保释(bail)一词源于古法语bailer,意指移交。
最初是指将被释放之人移交给担保人或保证人看管。